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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福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0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2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福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3之證據名稱,應補 充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院卷第10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嗣並 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 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而從後方追撞告訴 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 未能達成共識,並考量其自陳高職畢業、仰賴老人年金生活 、喪偶、子女均成年、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 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01號   被   告 詹福呈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福呈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與同路段538巷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前方由 陳楊秀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 路口停止、等待左轉,詹福呈因有上開疏失而閃避不及,自 後方追撞陳楊秀錦之機車,致陳楊秀錦人車倒地,受有腰部 挫傷併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楊秀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福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陳楊秀錦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楊秀錦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自後方追撞,並受有傷害等事實。 3. 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在前方路口停等之告訴人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廖 梅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紀 珮 儀

2024-10-28

CHDM-113-交簡-1353-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鈞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祈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祈鈞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喜 羊羊」、「膽小狗」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竟仍自民國113年8月28日,加入該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祈鈞便與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8月28日晚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之臺中公園內交付林志興印章等物予陳祈鈞,再偽造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林志興之工作證後傳送 給陳祈鈞列印並蓋印林志興之印文。 二、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6月起即以假投資之手法對張玉芬施 行詐術,致使張玉芬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8月2日、17日交 付新臺幣(下同)合計7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 非本案起訴陳祈鈞之犯罪事實)。嗣張玉芬察覺遭騙,遂報 警處理,並與員警配合,於同年8月29日向詐欺集團成員佯 稱欲再購買價值30萬元之股票,並相約於同年8月29日14時 ,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面交,陳祈鈞隨 即接獲「喜羊羊」之指示而前往取款,並在上開偽造之存款 憑證上填載30萬元後,交付給張玉芬而行使之,張玉芬則將 裝有現金及假鈔之袋子交付給陳祈鈞,陳祈鈞隨即遭一旁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三、案經張玉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祈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張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9日存款憑證。 (五)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東」) 04群組內之對話紀 錄擷圖。 (六)被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東」)與暱稱「喜洋洋」對 話紀錄擷圖(含喜洋洋傳送之工作證照等範本)。 (七)告訴人與被告於113年8月29日面交地點及監視器畫面擷取 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八)告訴人第1次預約面交時間及地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車手第1次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面交地點照片。 (九)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存款憑證擷圖。 (十)鴻運企劃案協議書(113年8月2日)。 (十一)被害人第2次預約面交時間及地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車手第2次面交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十二)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7日存款憑證擷圖。 (十三)扣案之手機及工作證等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行為,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合先敘 明。 (二)復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 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110年6月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等案 件,與前所犯洗錢防制法等之罪罪質相同,其於執行完畢 後又再犯本件,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八)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是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將併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3.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4.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告訴人已事 先報警而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取得詐欺 款項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 ,其負責依指示前往收取詐欺贓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害,並透過迂迴層轉上手之方式,隱匿所得之贓款,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危害程 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車手之角色, 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詐 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 事私人司機,月收入約6萬至7萬元,已婚,育有一名幼子 ,與父母、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十)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 同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均屬未遂,且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工作證(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林志興,外務部,外派經理)1張 3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印章1個(林志興)

2024-10-28

CHDM-113-訴-791-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星昊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4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80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星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 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昊自民國113年2月19日起,加入身份不詳,自稱「Bank sy」、「黃維晟-物理治療師」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集團,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擔任取款車手。陳 星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老男孩」之人於113年3月11日向乙○○佯稱可買賣虛擬貨幣獲 利,乙○○依指示匯款、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始知悉 係詐欺集團所為,遂報警處理,警方即指示乙○○於同年月23 日下午3時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交易,待陳星昊到 場收取現金10萬元後,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自陳星昊身上 扣得手機1支、現金5萬6,000元、贓款10萬元(已發還乙○○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星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15 -21、95-97、113-114頁;本院卷第41-44頁)。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23-28、29-3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與通聯紀錄之截圖、扣押物品照片2張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8月13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1 708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9-47、51、55-61、6 2-69、71、137-1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行為時法法定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現行法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修正後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Banksy」、「黃維晟-物理治療師」及其等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 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衡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犯 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被 告自述之大專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機場接送、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所定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 承犯行,復經本院電詢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能賠償 其5至10萬元作為緩刑條件,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 同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作為緩刑條件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 表、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43頁),堪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 所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賠償告訴人,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APPLE手機1支,固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我以前是 做二手車,手機裡面很多客戶的電話,我非常需要這些客戶 的資料,才能繼續我從事二手車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43-44 頁),考量該手機對於被告之生活所產生之影響,若宣告沒 收手機,容有過苛之虞,且手機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亦不 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現金5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乙○○新臺幣5萬元 左列5萬元款項,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至被害人乙○○指定之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024-10-25

CHDM-113-簡-1998-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5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誠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 扣案責付張益誠保管之娃娃機臺貳台(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 9、410684),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益誠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取得營業級別證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賭博 之犯意,自民國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在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北斗極度爪力」娃娃機店內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內,擺放夾娃娃機檯,並在其管領之2台(選物 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9、410684),機檯上緣放置刮刮樂, 其中1台出口檔板更改為兩條垂直塑膠尺,內置2特製骰子; 另1機台以彈力繩封住出口,內部裝有2個小魔術方塊透明骰 盎,由不特定之玩家投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或20元,操 作電動機爪夾取機檯內之物品,若夾得骰子落入指定之洞口 ,或在機台內彈跳後,出現特定顏色,即可把玩機台上緣放 置之刮刮樂,有機會獲得獎品,若未夾得,則投入之現金歸屬 張益誠所有,以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嗣為警於113年3月26日,至上址蒐證並送經濟部商 業發展署鑑定,而得知上情(機檯責付張益誠保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益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偵卷第9- 18、85-87頁;本院卷第33-36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 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4月9日函、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1日 函、現場照片(偵卷第19-26、29-33、37-6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㈡被告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初某日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擺設本案機檯2台,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揭方式與不特定 賭客賭博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客觀上於 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而為,未有間斷,為具有反覆性 及延續性之行為,依照社會通常觀念,無從將其行為予以切 割觀察,是均應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非法營業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即以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與不特定玩家賭 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亦助長國人投機僥 倖心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期間、規模 、獲利情形,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 司機、月薪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刑之宣告後,應 知所警惕。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 新。惟為使被告知曉正確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另 賦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接受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 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   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娃娃機臺2台(選物販賣機公會編號457789、410684),均屬 當場賭博之器具,均應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25

CHDM-113-簡-1999-20241025-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光悅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112年度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本案經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簡上卷第267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就 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未到庭,於偵查中是否就 加重搶奪犯行自白有疑,又被告所犯加重搶奪是否符合刑法 第59條情堪憫恕亦屬有疑,再被告患有雙相型情感疾患,亦 未經調查是否有刑法第19條適用,原審雖給予被告緩刑,然 被告於原審均未到庭,僅由辯護人到庭,則其是否宜給予緩 刑,亦屬有疑,請撤銷原判決給予適當之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19條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 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告訴人 於警詢證稱:被告進來買阿華田後到店外,之後有工人進 來買啤酒泡麵,被告又進來跟工人對話,叫工人請他喝酒 ,但工人不願意,被告就在櫃檯將酒刺破喝掉,把刀放回 口袋,邊喝邊胡言亂語,離開前又拿走啤酒等語(偵8796 卷第13至15頁),並互核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我去便利商 店前有吃安眠藥,睡不著就開車出門去便利商店買酒等語 (偵8796卷第61至63頁),復經本院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在相關案件的發生期間,不管在 鑑定詢問時,及病歷相近時間的記錄,都沒有情緒症狀嚴 重惡化的狀態,但也在病歷中可以看見個案有使用鎮靜安 眠藥後出現的前行性失憶,再佐以個案在犯罪時的行為表 現,無法合理說明其行為動機,依臨床醫理綜合判斷,個 案雖確實有心智缺陷(精神疾病),但在相關犯行時,疾 病本身並未處於嚴重發作的階段,其行為主要之影響因素 應為鎮靜安眠藥物,而相關藥物在調整改變後,類似混亂 行為亦隨之消失,亦符合「藥物引起之前行性失憶及混亂 行為」的推論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 告書(本院簡上卷第235至244頁)在卷足稽,審酌被告案發 當時既能自行開車到便利商店購買商品,亦能與進入便利 商店之顧客正常對話,並經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案發時並 未處於精神疾病嚴重發作之階段,可見被告斯時並無何喪 失或明顯減輕其辨識及控制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適 用。   2.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查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 ,倘依犯罪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 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自身罹有精神 疾病,因有失眠困擾而出門買酒,其於犯罪過程中僅係以 水果刀刺破啤酒瓶飲用,並未持之為其餘危險行為,所搶 得之物品僅為價值不高之啤酒1瓶,犯罪情節輕微,且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綜觀被告犯罪之 具體情狀、手段、行為背景及所生損害,與所犯之加重搶 奪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 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 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1.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 刑法第326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認 被告本件所犯加重搶奪犯行有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 ,併參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常管道取得財物,攜 帶兇器恣意搶奪及竊盜他人財物,所為缺乏尊重他人合法 權益之基本法治觀念,且對他人之財產、身體安全造成危 害,實有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雖於民國102 年間、105年間分別犯有妨害名譽、侵入住宅2案件,然經 法院審理後各僅判處拘役20日、30日確定,且除此2案件 外無其他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判決附卷可稽,可認被告素行尚可,被告並於偵查 中與被害商店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有和解書附卷可參, 兼衡辯護人陳稱被告為醫學院畢業,單親,有一名12歲的 小孩,現與母親、小孩同住,目前無工作、沒有收入,與 家人靠小孩父親給付之撫養費生活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分別量處被告就攜帶兇器搶奪罪部分處有 期徒刑6月、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 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 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其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且已與被害店家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因認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 告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諭知被告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應認原審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並無逾越法 定刑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   2.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適用不當,且 給予被告緩刑並不適當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雖就加重搶 奪部分略有辯解,但亦明確表明承認罪名(偵8796卷第62 頁),可認被告確已自白犯罪,而被告無刑法第19條適用 等情,亦經本院敘明如前,原審未以刑法第19條替被告減 刑亦屬合理,再原審審酌加重搶奪罪之罪刑與被告本案犯 罪手段結果並認應給予刑法第59條減刑適用,末再綜合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結果,犯後與告訴人和解及前科素行、 家庭狀況而判處被告上述刑度,可認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 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並無過重或失輕而明 顯違背正義之情形,又原審復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為期被告能有效回 歸社會,認對被告所涉上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復為 使被告知所警惕而要求被告支付公庫而為緩刑負擔,亦無 逾越濫用緩刑裁量權限之情事。是以檢察官認原審量刑有 誤且不宜給予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積揚、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0-24

CHDM-112-簡上-110-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良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良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 收銷燬。 事 實 一、柯良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5日12 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號0樓前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隔約10至20分鐘,另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開前租屋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 3月5日17時49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前租屋處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驗其尿液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柯良達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95頁、第98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 許可書(毒偵卷第149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 尿液採樣同意書(毒偵卷第153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A064 )(毒偵卷第15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064,報告編號:R24-1485-05 0)(毒偵卷第14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5 月5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68、169、170、171、172、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9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 確定,於107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迄至111年5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完畢論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檢察官於 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衡以被告前曾因犯施用毒品、 竊盜等罪遭判刑確定,復屢經故意犯罪遭判刑確定後再犯 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仍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當知悉毒品殘害 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 離毒品之生活,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 戒毒決心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 必要;然念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較低 ,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二 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司機,月收入約新臺 幣5萬元,家裡有媽媽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4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附表編號7、編號11,被告自述係其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所用,附表編號7並未送鑑驗,附表編號11經鑑驗結 果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就附表編號7所 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就附表編號1 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 (二)扣案附表編號12,被告自述係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 ,並未送鑑驗,是以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附表其餘所示之物,被告供稱並未用於本案施用犯 行,是以上開物品均與被告本案施用犯行無關,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愷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毒偵卷第93至96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113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369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33至138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4】:編號1-4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9.8149公克,純質淨重8.6180公克。 2 海洛因5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5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毒偵卷第93至96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5至66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5至1-9】:編號1-5至1-9均檢出海洛因;編號1-5至1-8驗餘淨重11.78公克,純質淨重7.31公克;編號1-9驗餘淨重10.19公克,純質淨重8.55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3只)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毒偵卷第93至96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第65至66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10至1-12】:送驗3包,總毛重7.52公克,抽驗編號1-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4663公克。 4 電子磅秤2台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毒偵卷第93至96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5 ①IPHONE白色(無SIM卡)1支 ②IPHONE藍色(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③REALME(含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毒偵卷第93至96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6 現金2萬3600元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毒偵卷第93至96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7 吸食器1盒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毒偵卷第93至96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供本案施用犯行所用 8 ①不明粉末1包【編號1-13】 ②海洛因1包【編號1-15】「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③不明粉末1包【編號1-14】 1.113年3月5日17時49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前搜索扣得(毒偵卷第93至96頁) 2.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本院卷第77至81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1-13至1-15】:編號1-13驗餘淨重3.8514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編號1-15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4.7964公克。 9 ①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編號2-1】「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 ②海洛因7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7只)【編號2-2至2-8】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本院卷第53至60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5至66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至2-8】:編號2-1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0公克;編號2-2、2-7至2-8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07公克,純質淨重0.26公克;編號2-3至2-6均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92公克,純質淨重0.62公克  10 甲基安非他命9包(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9只)【編號2-9至2-10、2-12至2-18】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本院卷第53至60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3至85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9至2-10、2-12至2-18】:與編號11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抽驗編號2-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2830公克。  11 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本院卷第53至60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供本案施用犯行所用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3至85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1】:與編號10送驗,總毛重18.76公克。   12 香菸4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本院卷第53至60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供本案施用犯行所用  3.並未送驗  13 不明藥錠2粒【編號2-19】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本院卷第53至60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3至85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19】:編號2-19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餘淨重0.3506公克。 14 海洛因1包【編號2-20】「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1包」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本院卷第53至60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3.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2號鑑驗書(本院卷第83至85頁) 4.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2-20】:編號2-20檢出第一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0.4422公克。 15 吸食器1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本院卷第53至60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16 鏟管8支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本院卷第53至60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17 分裝袋1袋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本院卷第53至60頁) 2.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詹雅淑簽名,然為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18 ①無毒品成分粉末1包【編號3-9】「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海洛因」 ②海洛因2包【編號3-7至3-8】(含不能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2只)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109至111頁) 2.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41至143頁) 3.為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4.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3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5至66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3-7至3-9】:編號3-7至3-8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15.19公克;編號3-9未檢出毒品成分 19 吸食器1組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109至111頁) 2.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41至143頁) 3.為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20 電子秤2台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109至111頁) 2.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41至143頁) 3.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21 ①海洛因3包【編號3-3至3-5】「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②混合毒品1包【編號3-6】(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不明粉末) 1.113年3月5日17時55分在 被告柯良達、另案被告詹雅淑同居彰化縣○○鎮○○路住處內搜索扣得(毒偵卷第109至111頁) 2.扣案物品照片(毒偵卷第141至143頁) 3.為被告柯良達所有,與本案施用犯行無關  4.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711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33至137頁) 5.搜索扣押筆錄編號為【編號3-3至3-6】:編號3-3檢出第一毒毒品微量海洛因,驗餘淨重3.8312公克,檢品編號B130415(即編號3-4),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品編號B1304156(即編號3-5)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3-6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咖啡因,驗餘淨重3.1220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CHDM-113-易-1195-2024102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仲閔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57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15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仲閔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鄭仲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鄭仲閔(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 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 ),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109頁)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 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信富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賠 償新臺幣6萬元完畢,有調解書及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回條各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原審未及審 酌及此,將上開情狀據為量刑參考,尚有未洽。是被告以原 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糾紛 ,並因而致雙方均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有相關判決附卷可 參。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明知現今社會網際網路無遠 弗屆,資訊傳送迅速甚廣,竟恣意在社群網站上發表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內容而公然侮辱、 誹謗及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名譽受損,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惟考量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並 非良好;及被告以網際網路發文方式造成告訴人名譽貶損之 實害程度;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依約賠償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 、未婚、職業為雜工、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 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2024-10-22

CHDM-113-簡上-109-20241022-1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典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簡字第50號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8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謝典君犯刑法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不服 而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為請求從 重量刑,是本院乃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為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第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 收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 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求小利率爾介紹另案被告 黃思偉販賣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渠等 方便行騙財物而增長詐財歪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 增加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 被害人丙○○、乙○○及甲○○等18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總計約 新臺幣(下同)673萬3,032元,所為自應非難,況被告並未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任何損害,其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有悖於國民之法律情感及信賴, 亦將促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橫行,容有未當。爰請撤銷原判 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又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另依法遞減之。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98年度台上 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經查,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可 預見若黃思偉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工具,且黃思偉將上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付他人,不僅詐欺集團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 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不僅妨礙檢警 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被告 竟仍介紹販賣帳戶之管道予黃思偉,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 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 量其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與收入,離婚,有2名未成年 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輕重之準據 ,已論敘綦詳,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經核尚無逾越法定 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所量之刑亦屬 允當,並無應構成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從重量 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CHDM-113-金簡上-45-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昱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張昱杰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 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昱杰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上午某時許,參與身份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用戶名稱為「天九-天對 控」等人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錢款之分工(俗稱 「車手」),而與蘇靖翔(法務部○○○○○○○○在押,由警另案 查辦)、擔任監控車手分工之少年葉○瑋(由該管少年法院 調查審理)暨「天九-天對 控」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 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偽造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通訊軟體Line上用「劉婉玲」之 暱稱,迨甲○○於113年6月7日以手機加Line聯繫後,「劉婉 玲」即每日傳給甲○○買賣股票訊息,慫恿甲○○下載安裝名稱 為「嘉實優選」之應用程式,並加Line「Q3專案佈局」群組 與「嘉實客服」後,甲○○即開始依「嘉實優選」與「嘉實客 服」傳來訊息匯款儲值購買股票,進而陷於錯誤,於同年7 月1日中午12時9分、下午1時8分及同年7月8日中午12時12分 、同年7月12日中午12時4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3萬8,000元、4萬元、2萬元到指定帳戶(帳戶持有人 由警另案查辦),而本案詐欺集團為取信甲○○以便再次詐騙 ,乃讓甲○○於同年7月4日兌領1筆2萬元款項,使甲○○再於同 年7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與1名身份不詳之男子,到彰化 縣○○鎮○○路0段000號建物對街碰面後,在甲○○之自用小客車 上,交付該男子30萬元現金,而詐得甲○○30萬元,且其等合 計已共詐得甲○○44萬8,000元。嗣甲○○察覺有異而欲領回款 項,「嘉實優選」乃將甲○○儲值金額歸零,要其歸還欠款始 能提領款項,甲○○始發覺受騙而報警,並配合警方偵辦,假 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到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冠門市交付1筆100萬元款 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甲○○要再次交付錢款,旋即聯絡「 天九-天對 控」 ,「天九-天對 控」則指示蘇靖翔通知張 昱杰,張昱杰並依「天九-天對 控」之指示,先到超商使用 事務機器印出顯示其個人照片之「嘉實資訊李元華」、「格 林證券張金寶」與「Trade Republic Bank Gmb張金寶」工 作證共3紙,及其上有「嘉實資訊」字樣及「嘉實證券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實證券投資公司)印文之嘉實資訊 空白理財存款憑條共2紙,並在該空白理財存款憑條其中1紙 (另1紙因寫錯金額而作廢)上,填寫日期「113年7月31日 」、存款戶名「甲○○」 、金額「壹佰萬」及偽簽經辦人「 李元華」之姓名,而偽造「李元華」、「張金寶」之工作證 特種文書及嘉實資訊理財存款憑條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李 元華、張金寶、嘉實證券投資公司及甲○○後,再搭乘計程車 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許到統一超商和冠門市前。張昱杰一 到,見現場似有員警埋伏,遂聯絡「天九-天對 控」,「天 九-天對 控」即聯絡甲○○、張昱杰改到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建物前交款。迨張昱杰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來到上開 建物前與甲○○碰面後,張昱杰先交付上開偽造之理財存款憑 條予甲○○收執而行使之,在場埋伏員警於甲○○提出備好之10 0萬元(僅2張千元真鈔,其餘為假鈔)時,即上前逮捕張昱 杰,張昱杰因而未能詐得甲○○錢款,且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理財存款憑條;員警嗣並在現場附近查獲搭乘 計程車前來監控張昱杰(張昱杰對此不知情)之少年葉○瑋 。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張昱杰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偵卷第11-16、153-157、223-226頁;本院卷第21-23 、39-43、47-55頁)。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偵卷第17-21、23-26頁)。  ㈢告訴人甲○○與「嘉實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 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6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7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少年共犯葉○ 瑋遭查獲時及員警蒐證照片16張、少年共犯葉○瑋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 圖、少年共犯葉○瑋提出之同意書、113年度保字第1582號扣 押物品清單、告訴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2份(偵卷第27-32、39-45、47、51-56、56-59、60-63、64- 73、75-87、89-123、139、201、211、215頁)。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 於同年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茲分別就論罪法條及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分別 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法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則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 刑為6年11月;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洗錢罪部分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 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將所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行為,然此 部分與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刑法第21 6條規定「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偽造「嘉實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李元華」 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5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天九-天對 控」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於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至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 罪為自白,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原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然被 告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該重罪並無法定 減刑事由,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 為應予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核 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之減刑要件相符,且衡酌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主導 犯罪之核心角色,又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在等當兵、 家中無人須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㈧至於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惟查被告現尚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傷害等案件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尚 難認適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0-51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予被告本案犯行 有關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工作證3張 2 理財存款憑證2張 3 藍色證件套1個 4 現金新臺幣1,900元

2024-10-22

CHDM-113-訴-790-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芷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芷葳犯毀損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芷葳(原名:黃素娟)與李淑瓊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23號民 事判決判處應給付李淑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李淑瓊於112年3月9日聲請強 制執行僅受償郵局存款3,405元,未獲清償部分由本院於112 年4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013244號債權憑證在案。詎 黃芷葳明知因上開債務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與附 表所示之保險公司所訂定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債權遭強制執 行,竟意圖損害李淑瓊之上開債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申 請將上開保單之要保人由黃芷葳變更為如附表所示其女之柯 采柔或柯○萱(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獲准,致李淑瓊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時 ,遭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聲明異議而無法取償,足以生損害於 李淑瓊。 二、案經李淑瓊委任柯淵波律師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芷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要保 人,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 要執行,因為女兒大了,想說讓姊姊負擔保險費,我就去變 更要保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0萬元, 及自11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該案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告訴人於112年3月9 日聲請強制執行僅受償被告郵局存款3,405元,未獲清償 部分由本院於112年4月7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013244號 債權憑證在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申請將上開保單 之要保人由被告變更為如附表所示其女之柯采柔或柯○萱 獲准,致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上開保單價值準備 金聲請強制執行時,遭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聲明異議而無法 取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至50頁),核與 告訴人李淑瓊及告訴代理人柯淵波律師於偵訊時指訴(交 查卷第41至43頁、第73至75頁),並有臺中地院111年度訴 字第202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他卷第13至15頁)、本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013244號債權憑證(他卷第29至30頁)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要保書與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申請書及附表(他卷第81至12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國壽字第1130011117號函及附件要 保書、黃芷葳之保險資料一覽表(交查卷第21至31頁)、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2日凱壽核保字第1132 000382號函及附件黃芷葳君投保險資料明細表(交查卷第3 3至35頁)、民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通知及函、第3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民事起訴狀(他卷第37至75 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二)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 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 其財產為要件;本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償可能性為 其規範目的;所稱「執行名義」,以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準,包括民事確定判決、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等;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則指債 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 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罪之成 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 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 ,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 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 構成要件相當。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因民事糾紛而經法院判決告訴人勝訴確定, 嗣該案民事判決經送達被告住居所,分別寄存送達、由被 告受僱人收受,被告均未上訴而於111年10月14日確定等 情,有被告該案判決及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及送達 證書(本院卷二第49至5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 稱知道有欠告訴人100萬,該段時間有收到很多公文、欠 很多人錢,但沒有仔細看等語(本院卷一第46頁),可見被 告知悉其與告訴人之金錢債務糾紛,被告至遲於112年2月 前即已知悉其與告訴人間民事糾紛已經判決在案,告訴人 已取得執行名義,其名下財產確有可能遭受被告聲請強制 執行之可能性。   2.而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 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 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 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 ,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 、第1025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自承擔任保險文書業務 處理員已久,也有拉過保險,知悉保單有價值準備金等語 (本院卷一第47頁),可見被告知悉保單價值準備金係屬要 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要保人可以終止契約要求返還保單價 值準備金等情,然其卻於112年2月間密集將其為要保人之 保險契約進行更動,將要保人變更為其女兒,導致告訴人 向法院聲請終止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並命保險公司給付解 約金時,均經保險公司聲明異議並表示被告名下已無作為 要保人而投保之保險契約,被告顯然知悉變更要保人後之 權利義務,且亦知悉此舉將使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清償 。   3.被告雖辯稱其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原因是因為女兒大了 ,惟依被告所述其只有兩個女兒,一個00年次,剛畢業、 實習中,正在準備考試,目前擔任保險業務文書處理員賺 取一點生活費,一個000年次、還在念書,可見被告2名女 兒經濟均未穩定,則以被告女兒年紀、智識、經濟狀況, 有何被告所述「大了」而得自行處理保險契約、擔任要保 人之情形,顯然有疑,實難以理解被告有何必須特意於此 刻將保險契約全數轉由女兒處理之情,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其名下無存款、動產、不動產,可徵被告名下 唯一具有價值者實僅有其如附表進行投保之保險契約,且 保險契約投保金額甚而有高達500萬、1000萬者(附表編號 7、12),而上開2契約亦均係自80多年間即開始繳付,則 上開2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顯然相當可觀,綜上觀之, 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實知悉其變更保險契約要保人之行為可 始告訴人無從強制執行,而將損及告訴人之債權,是以被 告顯有損害債權之意圖及毀損債權之故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二)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係以保護債權人之債權受 償可能性為其規範目的,係為保護債權之安全而設,其保 護之法益,為個人債權之安全,亦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因此,其犯罪個數之判斷,應以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之財產 法益個數為斷,而與債權之個數或債權人之人數無關。而 個人非專屬法益,係與個人人格無關之法益,主要為財產 法益,其性質係得與他人共享,亦得由他人繼受。因此在 侵害個人非專屬法益之犯罪,其侵害法益之個數,不應逕 以被害者之數,作為認定標準,應以該種利益之個數作為 標準。財產犯罪應以其財物監督支配狀態之個數(即被害 之財產監督權數為標準),作為侵害法益個數之標準。是 毀損債權罪之罪數,不能以行為人自行實施毀壞、處分或 隱匿自己財產之行為次數來計算罪數。被告先後於112年2 月6日、7日及10日,分別至附表所示保險公司變更附表所 示契約要保人,被告係基於相同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目的意 思,損害同一債權人之債權滿足,該債權主體對於該執行 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僅存在一個財產監督權,足認被告所為 屬接續數行為,侵犯告訴人債權監督主體之個人非專屬法 益,為實質上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取得債權,已經本院判決確定,竟 為脫免責任,逕自將附表所示保險契約變更要保人,損及 告訴人之債權,所為自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經本 院排定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合意,犯後態度難為 有利認定;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 時看護,月收入約1萬元上下,家裡有兩個小孩(1個剛大 學畢業正在保險實習,準備保險執照的考試,1個10歲)要 撫養,還有洗腎的前夫要幫忙,還有娘家母親要撫養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一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雖請 求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惟本院斟酌被告之 犯後態度、素行、手段、目的等各情,認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應屬適當,附此說明。 三、沒收   被告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變更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要保 人,致令告訴人無法持執行名義聲請對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而為強制執行, 惟被告乃基於阻礙自己債權人受償之目的而處分其本人所有 之財產,尚難認屬被告或第三人因本件犯罪而生之犯罪所得 ,即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起保日 保險金額(單位:新臺幣) 被保險人 新要保人 變更日期 1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 永鑫安終身保險乙型、新住院醫療附約 105年5月31日 30萬元 黃芷葳 柯采柔 112年2月7日 2 同上 000000 永鑫安終身保險乙型、新住院醫療附約 105年5月31日 30萬元 柯采柔 同上 同上 3 同上 000000 安心120殘廢照護終身保險、新住院醫療附約、龍好意實支實付型傷害醫療保險附約 105年5月31日 30萬元 柯○萱 柯○萱 同上 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美侖終身保險 89年7月28日 100萬元 黃芷葳 柯采柔 112年2月10日 5 同上 0000000000 新癌症終身康保險 87年8月13日 1單位 黃芷葳 同上 同上 6 同上 0000000000 萬代福211 78年11月21日 10萬元 黃芷葳 同上 同上 7 凱基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0 新ABC終身保險 84年2月22日 500萬元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6日 8 同上 Z0000000000 防癌終身保險 84年3月19日 6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9 同上 B000C000000 中國人壽鑫幸福終身壽險 100年11月7日 1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同上 PL00000000 菁英終身壽險 88年4月2日 30萬元 柯采柔 同上 同上 11 同上 Z0000000000 登峰終身保險-終身增額型 87年12月22日 1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12 同上 Z0000000000 鍾愛一生保險乙型 87年9月17日 1000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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