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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肆捌柒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1份」。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林國瑞 為警於民國113年8月9日17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 採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被告林國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6043公克、驗前淨 重0.4512公克、取樣0.0025公克、驗餘淨重0.4487公克),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758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頁),屬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 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59號  被   告 林國瑞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居新北市○○區○○街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9日1 7時1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9日 15時5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在 其隨身錢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 .4487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國瑞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35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06

PCDM-113-原簡-22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立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伍伍參公 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423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第7174號、第7352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2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5行所載「嗣為警於同年8月1 日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而查獲,並扣 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53公克)」 ,應更正為「嗣於113年8月1日0時47分許,因騎乘機車違規 ,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時,梁立志主動交付 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53公 克)供警查扣」。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立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發覺之前,就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 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頁反 面)。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行為 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 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梁立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 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 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 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 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1.0337公克、驗前淨 重0.8567公克、取樣0.0014公克、驗餘淨重0.8553公克), 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B389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228號  被   告 梁立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梁立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235號等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民有街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8月1日0時4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55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梁立志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81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AB389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06

PCDM-113-簡-5699-202502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金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 第59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陸公 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金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毒偵緝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所查扣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86公克),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丁金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 實。而該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毛重0.7032公 克,驗前淨重0.5236公克,取樣0.005公克,驗餘淨重0.518 6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 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2年11 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 ,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白色或透 明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 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 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4-單禁沒-51-20250206-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緝字第3588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信銨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8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該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而商標法第98條係專科沒收之規定,依刑法第40 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查:被告黃信銨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5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且為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 無誤。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係仿冒商標之商 品,有如附表所示之鑑定證明書、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民國107年10月15日(107)智商00686字第1 07805748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備註 仿冒「BIODERMA」商標之化妝水 1瓶 法商納奧斯合股公司 00000000 鑑定證明書(112年度偵字第279號偵查卷第99頁)

2025-02-06

PCDM-114-單聲沒-19-202502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寶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 2752號、第275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公克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寶田(已歿)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第2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16 4公克,驗餘淨重0.108公克),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 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1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第111100041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 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沈寶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業於 民國112年3月22日死亡,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2752號、第275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被告之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前揭不起訴 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晶體1包(驗前淨重0.11 64公克,驗餘淨重0.108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進行鑑定,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1年10月24日草療鑑字 第1111000419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晶體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 ,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4-單禁沒-91-20250206-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皓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12月10日所為之113年度金簡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2號、第24621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皓宇(下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 22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上開判決書業於113年12月18日送 達被告住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及居所「新 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2樓」,並均由被告本人親收,有 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1頁) 。堪認前揭判決已於113年12月18日合法送達予被告,並自 翌(19)日起算20日上訴期間,並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 期間之末日為114年1月9日(週四),然被告卻遲至114年2 月3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1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其上 訴顯已逾期而不符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金簡-220-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翔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共伍罐及-196度C強冽-雙 重檸檬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3年10月3日16時25分許」,應 更正為「113年10月3日16時49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罐」, 應更正為「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3罐」。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凱翔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見有機可乘即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其於警詢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共5罐、-196度C強冽-雙 重檸檬1罐,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陳宇翔,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934號   被   告 許凱翔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翔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 區○○路00號美聯社賣場,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13年1 0月3日16時25分許,徒手竊取陳宇翔所管領、放置商品架上 之波蘭海納棕熊強啤酒2罐、-196度C強冽-雙重檸檬1罐(價 值共新臺幣197元),得手後離去;(二)於113年10月11日 19時29分許,徒手竊取陳宇翔所管領、放置商品架上之波蘭 海納棕熊強啤酒罐(價值共新臺幣195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宇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宇翔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 影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商品資料、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2-06

PCDM-113-簡-554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C板壹片及選物販賣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文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非法擺設 之機台數量只有1台,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應得為較輕度之 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及IC板1片,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520元,因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336號   被   告 黃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 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日起,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台第2代1台,並自行改裝 內部加裝彈力繩、彈跳裝置,取物洞口增設阻礙等,以一次 新臺幣(下同)10元代價,夾取販賣機內之小蠻腰藍芽音箱, 讓物品以自由落體掉落在彈跳網上,再以彈跳至洞口之方式 ,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張貼保證取物價1,680元等內容,即 客人陸續投入10元硬幣168次,仍未夾得商品,即可直接取 得上開商品。嗣經員警於111年6月21日18時56分許至上址實 施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查扣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IC板1片 及機台內現金4,520元等物(均交由黃文代保管),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文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台為其於上開時、地擺設,以上開加改裝機台內部裝置,以前開把玩方式供玩家投幣把玩機臺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IC板1片、機台內現金4,520元、現場照片14張、代保管條各1份 證明被告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且該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業經改裝成彈力繩、彈跳裝置,取物洞口增設阻礙,非屬原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 3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20日新北經商字第1111116303號函 二、核被告黃文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 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起至 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持續營業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本質上即含有反 覆為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 、IC板1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另機具內現金4,52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文另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刑法賭博罪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 與否,來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賭博行為 須具有「射倖性」與「或然率」,然被告所提供之選物販賣 機台,其操作係取決於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及熟練度,始 能取得機台內之商品,非取決於偶然之「射倖性」與「或然 率」,且本件被告亦無與消費者對賭,或按消費者投入之金 額抽佣之行為,尚難認該當於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自不 得遽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事實,應 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2-04

PCDM-113-簡-5710-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泰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所載「王承泰加入莊海棠(另 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成之賭博集團,於民國 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應更正為「王承泰於民國110年7 月22日加入莊海棠(另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 成之賭博集團,」。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蘇偉翔」,應更正為「蘇暐翔」 。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1 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應更正為「並扣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證據部分補充「共同被告莊海棠、蕭鴻盛於警詢;共同被告 李為謙、程胤豪、蔡帛勳、董羽、許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及查獲現場照片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 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 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 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 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 博者,亦可成立。  ㈡是核被告王承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蘇暐翔、李為謙、莊海棠、林信銘、葉尚澄、蕭鴻盛 、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帛勳、董羽、高華 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余定綸、顏宥皓、凃子堯、 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 瑄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王承泰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提供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 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手段、參與分工情 節、加入經營簽賭網站之期間,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420 29號偵查卷卷二〈下稱第42029號偵卷二〉第9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被告供稱不清楚為何人所有,也 沒有我的物品等語(第42029號偵卷二第918頁),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堪認均非被告所有之物,況上開物品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142號判 決沒收在案,自無從予以沒收。  ㈡另被告於警詢時稱還沒有領過薪資,因為剛加入,所以都沒 有獲利等語(見第42029號偵卷二第921頁),復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電腦主機 23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查扣 (詳第42029號偵卷二第1126頁至第115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電腦螢幕 46台 3 手機 138支(其中12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 4 隨身碟 1個 5 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 1張 6 硬碟 5個 7 電腦主機 23台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查扣 (詳第42029號偵卷二第1163頁至第1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電腦螢幕 48台 9 手機 22支(其中5支為私人用,與本案賭博犯行無關) 10 硬碟 14個 11 微信帳號帳冊 10張 12 鴨聊佳大陸門號預付卡 48張 13 中國移動大陸門號預付卡 50張 14 ADATA隨身碟 1個 15 保密暨競業禁止協議書 1疊 16 教戰試卷 1疊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80號   被   告 王承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承泰加入莊海棠(另行通緝中)與年籍不詳之集團份子組 成之賭博集團,於民國111年7月前之不詳時日,以在我國建 立業務工作機房方式作為集團份子於網路上招攬不特定賭客 在博奕「樂動體育」網站平台上下注並抽取佣金方式營利, 莊海棠遂與蘇偉翔、李為謙、林信銘等人商議後,由蘇暐翔 出名及出部分租金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及新北市○ ○區○○路○段00號2樓承租房子、李為謙擔任客服及林信銘擔 任機房幹部,負責教導招攬及教導業務人員,並聘請王承泰 等人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2樓從事招攬賭客之業務開發 工作,使用通訊軟體「微信」、IG、「吾聊」(WOOTALK) 等,上網招攬中國大陸地區不特定之賭客在博奕平台「樂動 體育」下注,並依約定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 薪資,或以賭客下注之金額按比例抽成,以此方式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牟利。嗣警於110年7月27日16時15分、同日 17時50分許,分別在上開地址查獲李為謙、莊海棠、林信銘 、葉尚澄、蕭鴻盛、程胤豪、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蔡 帛勳、董羽、高華娸、陳懷中、邱彥成、許育誠、余定綸、 顏宥皓、凃子堯、王承泰、張文豪、林育瑋、黃冠澄、蔡晏 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等人,並扣得電腦23組、手機 138支、SIM卡1張、固態硬碟2臺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承泰供述在卷,並與共同被告蘇 暐翔、林信銘、葉尚澄、程恩澤、黃俊諺、陳朕偉、高華娸 、陳懷中、邱彥成、余定綸、顏宥皓、凃子堯、張文豪、林 育瑋、黃冠澄、蔡晏佐、沈伯倫、彭康碩及毛于瑄於偵查中 之自白與證述一致,並有扣案物品目錄表、扣得電腦畫面列 印資料在卷足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三、按撤銷緩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參考司法院院 字第2550號解釋)。又所謂「對外表示」,僅要檢察官於緩 起訴期間屆滿前,就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內部意思決定明確 表達於外部,即足當之,送達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僅屬 其方法之一,如將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意旨公告於檢察機關牌 示處,自亦屬之。倘若公告在先,送達在後,即應以公告時 為生效時。至於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正本後,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於7日內聲請再議;及檢察官須 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要屬另 外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經查,本案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惟因漏送被告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 巷0弄0號3樓」之居所,而經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61號判 決公訴不受理。而本件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 分業於112年8月18日公告在本署公告欄及本署網站上之偵查 終結公告網頁,是於斯時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 處分已生效力,此有卷附本署112年8月18日公告資料可參。 另本署再次送達112年度撤緩字第3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被告已於113年10月2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 出所領取,此有本署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而被告 未於期限內提出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0月18日 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2025-02-04

PCDM-113-簡-5628-202502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進忠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進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貳拾元之羊肉爐料理包壹包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凌進忠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 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應予非難。且其有多 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為本件犯行竊取價值新臺幣520元之羊肉爐料理包1 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為被告食用殆盡(113年度偵 字第23219號偵查卷〈下稱第23219號偵卷〉第5頁),爰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所竊得之快速爐1個,固亦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 並發還告訴人魏愷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第23219號偵卷第13頁),揆諸前揭規定,毋庸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6號   被   告 凌進忠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進忠於民國113年3月2日8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 新北市○○區○○街00號玖肴處前,見該店無人看管,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魏愷曄所有放 置在該店店內門口工作台下方之之快速爐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1,980元,已發還)及冰箱內之羊肉爐料理包1包( 價值520元),得手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逸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進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魏愷曄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周 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被告、電動自行車及上揭快速 爐照片各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料理包1個,業據被告食用殆盡,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尤 映 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4

PCDM-114-簡-21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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