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2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C板壹片及選物販賣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文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
,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非法擺設
之機台數量只有1台,犯罪所生危害有限,應得為較輕度之
刑罰種類及刑度非難,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
告自述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
查卷第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台及IC板1片,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4,520元,因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
,且亦無證據證明係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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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336號
被 告 黃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業級別證
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犯意,未向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自民國111年6月21日前某日起,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內,擺放選物販賣機台第2代1台,並自行改裝
內部加裝彈力繩、彈跳裝置,取物洞口增設阻礙等,以一次
新臺幣(下同)10元代價,夾取販賣機內之小蠻腰藍芽音箱,
讓物品以自由落體掉落在彈跳網上,再以彈跳至洞口之方式
,供不特定人把玩,並張貼保證取物價1,680元等內容,即
客人陸續投入10元硬幣168次,仍未夾得商品,即可直接取
得上開商品。嗣經員警於111年6月21日18時56分許至上址實
施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查扣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IC板1片
及機台內現金4,520元等物(均交由黃文代保管),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文於警詢之供述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坦承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台為其於上開時、地擺設,以上開加改裝機台內部裝置,以前開把玩方式供玩家投幣把玩機臺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IC板1片、機台內現金4,520元、現場照片14張、代保管條各1份 證明被告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且該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業經改裝成彈力繩、彈跳裝置,取物洞口增設阻礙,非屬原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 3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6月20日新北經商字第1111116303號函
二、核被告黃文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
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起至
本案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擺放電子遊戲機具之持續營業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為之,本質上即含有反
覆為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扣案之選物販賣機第2代1台
、IC板1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所有;另機具內現金4,520元,係犯罪所得之物,請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文另涉有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惟刑法賭博罪係以偶然事實之成就
與否,來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賭博行為
須具有「射倖性」與「或然率」,然被告所提供之選物販賣
機台,其操作係取決於消費者操作機具之技術及熟練度,始
能取得機台內之商品,非取決於偶然之「射倖性」與「或然
率」,且本件被告亦無與消費者對賭,或按消費者投入之金
額抽佣之行為,尚難認該當於刑法賭博罪之構成要件,自不
得遽認被告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事實,應
認其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
聲請簡易判決部分,係基於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
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PCDM-113-簡-5710-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