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薏瑄
選任辯護人 陳泓霖律師
王志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薏瑄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薏瑄(下稱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
件,前經原審裁定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在案,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應審
酌是否予以延長。
三、本院依法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案證據資料
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有調
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罪(1罪)、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1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0年4月、2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又涉犯公務員假藉
職務上機會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
資料罪(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基於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重罪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
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必要繼
續限制其出境、出海,此對於憲法所保障居住及遷徙自由權
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被告自11
4年1月1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PHM-113-上訴-5133-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