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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駕籍資料查詢結果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AEK-3531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本院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林建志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駕籍 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被告對前開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 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 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大社 區三中路與大新路之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之指示 即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為 被告警詢時所自承,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又告訴人於案發後即送往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血小板低下之傷害,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 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內容與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 度;兼衡被告於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 活狀況;暨其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此有 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35號   被   告 林建志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志於民國113年1月5日2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三中路內側車道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大新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侯晴、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 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違反號誌管制闖 紅燈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吳明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大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二車發生 碰撞,致吳明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血小板低下等傷 害。 二、案經吳明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建志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吳明煌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 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05

CTDM-113-交簡-1770-20241105-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才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才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為具有 通常智識之成年人,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按,其對前開規則當屬知悉,並應於駕駛時遵 守。又案發時路況為天侯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車行駛至上述路口,未讓沿義大二路南向北慢車道直 行之告訴人先行,即逕行右轉,致告訴人見狀不及避煞而2 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肇致本案事故,其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於案發後至義大醫院急診, 經診斷受有脾臟撕裂傷4度、左腎撕裂傷5度、第五腰椎骨折 及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存卷可憑,足認前述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屬 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述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 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善盡駕駛之注意 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本案事故,致 其他用路人蒙受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輕,目前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 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及其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陳專科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93號   被   告 林才女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才女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義大二路南向北快車道行駛至 該路段與公館二巷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公館二巷時,本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林宸澤騎乘車號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直行駛至,兩 車發生碰撞,致林宸澤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4度、 左腎撕裂傷5度、第五腰椎骨折及四肢軀幹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林宸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才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宸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院113年8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 11301399號函。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擷 圖畫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05

CTDM-113-交簡-2006-2024110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樺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宗樺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人行道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潘品潔所有腳踏車1台(約值新臺幣《下同》180 0元,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潘品潔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坦認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品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查獲現場照片、被告之 刑事答辯狀暨刑事竊盜罪和解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臨時起 意徒手行竊,其動機無所可取,惟手段尚稱平和;並審酌被 告竊得腳踏車1台,嗣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參,且業與告訴人之家長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5頁 和解書參照),此有刑事竊盜罪和解書在卷可參,其犯罪情 節及實害堪屬輕微且已獲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及其具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碩士畢業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積極彌補所致損害,堪認其深 具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     六、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予告 訴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CTDM-113-簡-2376-202411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智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忠智於民國113年1月1日13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與水管路口時,因 行車糾紛而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徐毓翔發 生口角,劉忠智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連續以「幹你娘、妳娘G拜」等 語(臺語)辱罵徐毓翔,足以貶損徐毓翔之人格與社會評價 ;並持安全帽毆打徐毓翔,致徐毓翔受有頭部未明示部位擦 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徐毓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及無意見(易卷第36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 得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 徐毓翔指訴明確(警卷第4至5-2頁),並有(徐毓翔)健仁 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8頁)、手機畫面截圖(警卷 第9頁)、(徐毓翔所騎乘之907-HUZ普重)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警卷第10頁)等事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且本件刑案發生當下之錄影畫面,經本院當 庭勘驗(勘驗結果文字部分如附件所示,圖片部分見易卷第4 1至63頁),可見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並於多數人可共見共 聞之大馬路邊,連續以幹你娘、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 前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被告前開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糾紛不思理性處理, 卻以傷害、公然侮辱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告訴人身體健康 、名譽受有損害,所為實應非難。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意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另被告犯後雖未能達成調 解,也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被告已表示有意調解,僅係 告訴人並無意願(易卷第34頁),尚難認被告毫無賠償之意。 此外,本案雙方之爭執係因行車糾紛而起,告訴人也自陳係 其認差點被撞到,故停等紅燈時告訴被告不要蛇行等語(警 卷第5-2頁),但從本院勘驗之錄影畫面之現場環境觀之,本 案發生之初雙方車輛停放位置也非馬路之路口而係人行道上 ,被告、告訴人顯均有在現場長期爭論之準備及打算,則本 案紛爭之起因也難全然歸咎於被告單方。並考量被告之行為 雖致告訴人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頭 部鈍傷及名譽損害,但考量其傷勢非重,且畢竟僅為空泛之 辱罵,且句數尚少,對於告訴人之損害尚非極重。兼衡被告 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作業員、月薪3萬元、 未婚、無小孩,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3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107年間曾因妨害公務案 件,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前科素行{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易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衡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公然侮辱、傷害案件,基 本罪質不同,但犯罪情節、手段、犯罪時間尚屬密切並有關 聯性,故有一定程度之責任重複非難程度等因素,並審酌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持安全帽充當傷害告訴人之工具 ,然安全帽價值非高,且能輕易取得,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 ,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聖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勘驗結果 (一)「影像1」播放器時間【00:00:24~00:00:30】 畫面中距離鏡頭最近的男子身穿黑色外套、藍白色上衣(下稱甲 男),甲男斜後方有另一位男子身穿黑色外套、深藍色上衣、黑 色短褲(下稱乙男)(如圖1-1)。 乙男在甲男與攝影者對話的過程中朝鏡頭的方向走近,乙男後方 的機車座椅上有一頂黑色安全帽(如圖1-2)。 甲男:我請教你一下啦,我有安怎無啦(左手拍兩下自己的胸口    後,指了一下鏡頭的方向)?(台語)(如圖1-3至圖1-4    ) 隨後,鏡頭開始迅速向右偏轉。 (二)「影像2」播放器時間【00:00:00~00:00:40】 畫面中一開始先出一位身穿黑色外套的男子(下稱乙男)(如圖 2-1),隨後有人持安全帽揮向乙男(如圖2-2),快落至乙男左 肩處的位置 (如圖2-3),乙男伸出左手阻擋(如圖2-4至圖2-5 ),安全帽落到乙男的左上臂處(如圖2-6) 隨後畫面開始劇烈移動和晃動(如圖2-7至圖2-8) 男聲1:啊你不是很厲害(台語)!蛤!你不是很厲害(台語)!蛤     !來啊! 男聲1:幹你娘!你不是很厲害(台語),幹你娘機掰! 蛤! 男聲2:來啊來啊來啊來啊 男聲1:來啊! 男聲1:我現在讓你看看(台語) 男聲3:好了好了 男聲1:什麼叫澎湖市(台語)!來啊! 男聲1:幹你娘!來啊! 男聲3:你先**(台語) 男聲2:你先打我的喔(台語) 本案卷宗標目表 0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699400號卷(警卷) 0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39號卷(偵卷) 03-本院113年度簡字第961號卷(簡卷) 04-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83號卷(審易卷) 05-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9號卷(易卷)

2024-11-01

CTDM-113-易-269-2024110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 斷。  ㈡另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附件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 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 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僅就 上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率爾毀損並竊取他人財物,足見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7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參照),顯然不知悔悟警惕,再斟酌被告打破車窗行竊之犯 罪情節,造成告訴人陳祖華之損失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參照),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黑色背包1只、筆電1臺、隨 身碟1個、個人印章2個,均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37號   被   告 蔡哲文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哲文前因毀損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4月9日9時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高雄市○○區○○路段000000號停車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毀損陳祖華 停放該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側車窗,致令不堪使 用後,再徒手竊取車內黑色背包1只(內含筆電1臺、隨身碟1 個、個人印章2個),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陳祖華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祖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哲文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等罪嫌。然依社會之通念,被告毀損之目的即在 於竊盜,此2罪名係屬同一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論以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另竊取藍芽耳機1個乙節, 惟該部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主動交付給警方,背 包內物品有電腦和一些雜物等語,且綜觀全卷,除告訴人單 一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以資相佐,則被告此部分是否涉有 竊盜犯行,尚非無疑。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均係屬單一包括犯意之行為,應前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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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YRAY JOWEL SAGSI(菲律賓籍;中文名:喬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YRAY JOWEL SAGSI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RAYRAY JOWEL SAGSI(下稱中文名:喬維)於民國113年5月 5日8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竊取雷承 駿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附 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得手後置放在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嗣雷承駿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RAYRAY JOWEL SAGSI固坦承其持有附表編號2至5所 示之物之事實,惟辯稱:其只有偷左後照鏡上的螺絲,水箱 內座、水箱外蓋螺絲及固定環係其在地上撿的,撿完後就放 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云云。經查 :  ㈠被告持有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雷承駿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及查獲 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44至52頁),可認被告於上揭時間,行經告訴人 所有前揭機車停放處時,確實以手碰觸該輛機車左後照鏡後 離開現場等事實,甚為明確;另參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 在地上撿到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等語(見警卷第5頁), 惟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甚明,復為被告 所知悉,且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具相當社會經驗 ,而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外觀均良好無缺損,且有正常功 能,依常理,被告當知並非他人拋棄、不堪使用之物,然被 告仍逕自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取走,由此可認被告主觀 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無訛。綜此以觀,堪認被告 前開所辯,顯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所使 用之螺絲起子為鐵製物品,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按,係屬 凶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意旨誤載被告係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 未遂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以螺絲起子行竊之犯罪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又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嗣經警察扣押後發 還予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其所致實害 獲相當填補;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之犯 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菲律賓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獲許入境我國,現任職於 力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居留期限至115年9月10日,現 於我國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 可查,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於我國尚有 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固屬被告本案竊 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3至5,業經 警發還告訴人領回乙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其餘被告所竊得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亦為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此部分財物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警詢時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螺絲起子 1支 2 水箱內座 1個 800元 3 水箱外蓋螺絲(長) 1顆 440元 4 水箱外蓋螺絲固定環 1個 3580元 5 後照鏡固定點短螺絲 1顆 33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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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3 月7 日113 年度簡字第46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24725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饒運安(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 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3 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101 、141 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 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條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訴理由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 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未敘明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見簡 上卷第7 、65頁),至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 法傳喚後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45 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 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以被告觸犯竊盜罪,且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 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敘明被告竊得之電動牙刷頭1 組及 潔白牙貼1 包(下稱本案商品)應予沒收之理由,其認事用 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五之論述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雖於民國104 年間即經診斷罹病態偷竊症,自110 年7 月30日起至心欣診所就診,有心欣診所111 年7 月8 日診斷 證明書、慈惠醫院104 年8 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 份在 卷可稽(見簡上卷第89至97頁),惟其經規律門診治療,目 前狀態穩定,未再出現病態偷竊行為等節,有上揭心欣診所 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復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被告於112 年9月23日15時48分許,先騎乘機車前往寶雅 生活館,以將本案商品藏放於衣服內裡之方式,接續竊取本 案商品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 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3479300 號卷第9 至15頁),顯見 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意識狀態清楚,尚可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寶 雅生活館,並知將本案商品藏放於衣服內裡使店員不易察覺 ,自難以被告曾罹有前開精神疾病乙節,遽認被告主觀上無 竊盜犯意。  ㈡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 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 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經 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且符合累犯加重要件,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 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 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復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 好;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尋 常生活用品,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 適度賠償;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由業、 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前 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刑 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 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 予尊重。      六、從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既均無不當,被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 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方佳蓮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運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24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運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牙刷頭壹組及潔白牙貼 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不採被告饒運安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被告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拿取電 動牙刷頭1組及潔白牙貼1包等物品(下稱本案商品)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有精神疾病,忘記案發當 日情形等語。惟查:被告騎乘機車至本案商店,於店內至貨 架上分別拿取本案商品放在所著衣服內,未經結帳即走出本 案商店,並騎乘機車離去等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 足憑,足見被告尚可駕駛機車,並知將本案商品藏放在店員 不易察覺之處;又其於本案商店內並無行動恍惚、動向游移 等堪認精神不濟、無從自制行舉之態,是被告前詞所辯,無 足憑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7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節,業據 聲請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 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爰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均係竊盜案件,足見其未能因上開案件刑之執行 而產生警惕作用,又其前已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仍再犯本案,堪認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 刑罰予以矯治之必要;復以本案如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將致行為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情事,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又 其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件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已依累 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 難謂良好;兼考量其以徒手行竊之犯罪手段,竊得之本案商 品為尋常生活用品,價值尚非貴重,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寶雅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 害予以適度賠償;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自 由業、領有中低收入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電動牙刷頭1組及潔白牙貼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25號   被   告 饒運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運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3日15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店內貨架上所陳列之電動牙刷頭1組、潔白牙貼1包(總計價 值新臺幣798元)得手,並把所竊商品藏放在衣服內後,未 經結帳即步出店外,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該店員於11 2年9月24日12時許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饒運安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之指訴。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上開店家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同性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 告竊盜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1-01

CTDM-113-簡上-66-20241101-1

原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平 義務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 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457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準 此,上訴權人如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無上訴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10頁),上訴人業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依首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量刑 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證據部分, 該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平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林海樹達成和解,全未賠償告訴人,原判決量刑有違罪刑 相當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合法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再審酌被告本應理性、平和、妥善處理用水糾紛,竟以如附 件事實欄所載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事實欄 所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且 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致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自陳於告訴人住院期間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 元慰問金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 所受傷勢之輕重程度,以及被告自陳其為國中肄業、目前務 農為業、月收入約1萬元、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與女友同 居、需扶養母親(見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判決判處 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 折算1日。原審判決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並已考 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給付告訴人慰問金1萬元外 ,未賠償其他款項之情形,且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 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 刑核無不當或違法,自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難認其量刑有過輕而非 妥適之情。從而,上訴人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4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01

CTDM-113-原簡上-3-20241101-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I RESNO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I RESN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ADI RESNO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77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每公升 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 高,經政府廣為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雖為 外籍人士,對此亦應有所認識,竟仍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 酒類後仍率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 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 所幸並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惟念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本次係其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被告為 印尼籍之外國人,前以移工事由入境我國,居留期限至民國 114年6月13日,現任職於芳生螺絲股份有限公司,其於我國 現為合法居留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查 ,審酌被告所犯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且其前無犯罪紀錄 ,品行尚可,復於我國尚有正當工作等節,信其經此教訓, 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認無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1號   被   告 ADI RESNO (印尼籍)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DI RESNO(中文名:阿迪)於民國113年8月23日22時許, 在高雄市路竹區民治路某雜貨店飲用啤酒、保力達藥酒後,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3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 2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與民治路口時,因紅燈 越線而為員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DI RESN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9

CTDM-113-交簡-2111-202410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人民幣壹萬零捌佰元及港幣貳仟陸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更正為「以 不詳方式破壞王牧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窗後(被告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育靜所有置放在本案車輛左後座 行李箱內之現金人民幣1萬800元、港幣2,600元(約值新臺 幣《下同》5萬8,000元,下合稱本案財物)」;證據補充「勘 查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林榮錦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都待 在家裡沒有出門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王牧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電桿旁之本案車 輛於民國113年1月21日9時30分起迄同日18時11分間之某時 車窗遭破壞,且告訴人李育靜所有置放本案車輛左後座行李 箱內之本案財物遭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靜於警 詢中之指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AMR-7807號自小客車內財物 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 第113315422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 勘察報告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在本案案發後,本案車輛右後座腳踏墊處遺有1隻手套,而 該手套非告訴人所有,且本案車輛右後座之塑膠袋上亦留有 不明血跡,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經警採集該手套以及血跡跡證 送交鑑定,均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與資料庫比 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來自被告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5422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衡情一般人經過路邊停靠之車輛,不會 任意將手伸入車內後座觸碰而留有生物跡證,是被告應有觸 碰過本案車輛後座即遭竊之行李箱附近,並遺留使用過之1 隻手套,堪認被告有進入本案車輛內並竊取本案財物。  ㈢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等語,則其於案發當日9時30分迄同日18時11分間許間,持 用該門號手機之基地台位址通聯紀錄顯示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或同區泰安路494巷36之4號,而上址台灣大哥大 之基地台所得涵蓋訊號範圍之距離分別為半徑700至1,200公 尺及800至1,500公尺,又該等基地台距本案車輛之距離分別 約為1140公尺、329公尺,有該門號當日行動上網基地台位 址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台信網字 第1130006069號函暨附件基地台涵蓋相關資訊、Google地圖 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所在地點均 鄰近本案車輛停放位置,益徵於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財物之人 ,即為被告甚明。是被告空言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人民幣1萬800元及港幣2,6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3號   被   告 林榮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錦於民國113年1月21日9時30分起迄同日18時11分間之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電桿旁,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破壞王牧所有置放在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被告所涉毀棄損壞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育靜所有置放該車內行李箱內 之現金人民幣1萬8000元、港幣2600元(約值新臺幣《下同》5 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李育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榮錦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李育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542200 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 。  ⑷AMR-7807號自小客車內財物竊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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