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人民幣壹萬零捌佰元及港幣貳仟陸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更正為「以
不詳方式破壞王牧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窗後(被告所涉毀棄損壞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李育靜所有置放在本案車輛左後座
行李箱內之現金人民幣1萬800元、港幣2,600元(約值新臺
幣《下同》5萬8,000元,下合稱本案財物)」;證據補充「勘
查採證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林榮錦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天都待
在家裡沒有出門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王牧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電桿旁之本案車
輛於民國113年1月21日9時30分起迄同日18時11分間之某時
車窗遭破壞,且告訴人李育靜所有置放本案車輛左後座行李
箱內之本案財物遭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靜於警
詢中之指述明確,並有車牌號碼AMR-7807號自小客車內財物
竊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
第11331542200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
勘察報告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在本案案發後,本案車輛右後座腳踏墊處遺有1隻手套,而
該手套非告訴人所有,且本案車輛右後座之塑膠袋上亦留有
不明血跡,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刑案現場勘
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經警採集該手套以及血跡跡證
送交鑑定,均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經與資料庫比
對結果,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研判來自被告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5422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衡情一般人經過路邊停靠之車輛,不會
任意將手伸入車內後座觸碰而留有生物跡證,是被告應有觸
碰過本案車輛後座即遭竊之行李箱附近,並遺留使用過之1
隻手套,堪認被告有進入本案車輛內並竊取本案財物。
㈢此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持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等語,則其於案發當日9時30分迄同日18時11分間許間,持
用該門號手機之基地台位址通聯紀錄顯示其位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或同區泰安路494巷36之4號,而上址台灣大哥大
之基地台所得涵蓋訊號範圍之距離分別為半徑700至1,200公
尺及800至1,500公尺,又該等基地台距本案車輛之距離分別
約為1140公尺、329公尺,有該門號當日行動上網基地台位
址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台信網字
第1130006069號函暨附件基地台涵蓋相關資訊、Google地圖
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憑,顯見被告於上揭時間,所在地點均
鄰近本案車輛停放位置,益徵於案發當日竊取本案財物之人
,即為被告甚明。是被告空言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其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現金人民幣1萬800元及港幣2,6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923號
被 告 林榮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錦於民國113年1月21日9時30分起迄同日18時11分間之
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電桿旁,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破壞王牧所有置放在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被告所涉毀棄損壞罪
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李育靜所有置放該車內行李箱內
之現金人民幣1萬8000元、港幣2600元(約值新臺幣《下同》5
萬8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李育靜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育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林榮錦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告訴人李育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1542200
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各1份
。
⑷AMR-7807號自小客車內財物竊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CTDM-113-簡-1695-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