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瑞
選任辯護人 魯忠軒律師
張進豐律師
莊華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瑞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八
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家瑞知悉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基於運
輸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自加拿大購得摻有第
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膏狀物(下稱大麻膏),復以「
收件人/黃天成」、「收件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收件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收件門號)等
基本資料,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郵包號碼:EZ000000000C
A),寄送内有大麻膏之物品包裹(下稱本案包裹)至臺灣。
嗣於112年12月8日某時,本案包裹由不知情之航運、郵務人
員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内海關後,經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稱松山關)查
緝人員察覺本案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
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夾帶大麻膏(總毛重1,845
公克,淨重1,482.18公克),隨即通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派員警監控本案包裹收受情
形。本案包裹入境後,王家瑞於112年12月12日21時42分許
,以本案收件門號,聯繫不知情之LALAMOVE司機黃彥超前往
上址收取本案包裹,並指示黃彥超將本案包裹放置在址設臺
北市○○區○○○路00號停車場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後,
王家瑞再於翌(13)日5時31分許,前往本案地下室拿取本
案包裹,員警隨即沿途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拘提王家瑞
到案。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
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11
至11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且有證人即LALAMOVE司機黃彥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在卷足佐,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北松
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本案
毒品包裹外觀及內容物蒐證照片、本案收件門號之監聽譯文
、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
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資料、被告前往本案地下室拿取本
案包裹及逃逸路線沒線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逃逸路徑圖等件
存卷可參(偵字第46576號卷第395至397、399至406、459至
461、157至167、89、90、423、425、357至360、471至473
、417、418、465至469、67至87、455、456頁,本院卷二第
41、4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膏狀物含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
2月11日刑理字第1126062878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210號鑑定書
附卷可稽(偵字第46576號卷第165、166、455、456頁;本
院卷二第41、43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按所謂「運輸」者,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
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
運離現場為既遂,且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
輸送或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之方法,利
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或方法,將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
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是運輸毒品
罪應屬於繼續犯,縱使起運後運輸毒品罪已既遂,但在毒品
到達終極目的地前,其犯罪行為仍在持續進行中(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
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
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
所管制進出口物品,自不得非法持有及運輸,且不限數量,
均不得私運進出口自明。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均係自加拿大起運,並已運送至我
國領域內,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皆已經完成,被告所為屬既遂犯。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
或應成立中止犯等語(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78頁
)。然按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中止犯,係以已著手
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為要
件,故中止犯係以未遂為前提,而本案包裹經起運而進入我
國境內,本案犯行業均完成而屬既遂,自無中止犯之適用,
辯護人此部分所指,於法無據,顯非可採。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
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證人黃彥
超自加拿大運送本案包裹入境臺灣、收受本案包裹,為間接
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依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偵字第46576號卷
第182、183、364、365頁;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7
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
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
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本院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修正意旨,放寬認定「查獲」之標準,
固不以其毒品來源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但仍應有相當
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如該毒品來源
坦認其為行為人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
補強行為人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146號、104年度台上第620號、112年度台上
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本
案包裹係張昀泓交付本案收件門號手機予其使用,並指示其
前本案包裹所載地址收取本案包裹等語(偵字第46576號卷
第258至264頁),雖張昀泓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罪嫌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9164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
卷二第81頁),依前揭說明,應寬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運輸
第二級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法益之情節非輕,不
宜逕予免除其刑,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辯護人固以被告運輸大麻膏數量甚微,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
用云云;然被告遂行本案運輸毒品犯行,運輸之大麻膏淨重
逹1,482.18公克(本院卷二第61頁),難謂數量甚微;且被
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降低,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從而,就被告本案犯行,難認
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本案犯行,合於上開多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及第71條規定,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事正途,漠視法律禁止,為謀私
利鋌而走險,運輸本案毒品入境,倘順利收受、轉手,勢將
加速毒品之氾濫,戕害我國眾多民眾之身體健康,間接造成
社會治安敗壞,危害重大。惟本案毒品幸經即時查緝,始未
流入市面造成毒品氾濫,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
業、從事執勤保全,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
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9
頁),另考量被告運輸之毒品數量、所生危害及原就運輸細
節為不同供述,後終知配合偵查而全部坦承之犯後態度,及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膏狀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自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大麻膏所
用之瓶子,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
,且無析離之實益,應與所包裝之毒品視為一個整體而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
物,均係被告用以聯繫,進而運輸本案包裹(本院卷二第77
頁),核屬被告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雖供承遂行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之報酬為3萬元,惟尚
未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業已取得報酬,故本案自無從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大麻膏,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4瓶 自本案包裹扣得5瓶(其中編號5未驗出毒品反應),總毛重1845公克,驗前淨重約1482.18公克 2 iPhone 6S Plus行動電話 1支 金色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 玫瑰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XR 行動電話 1支 黑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iPhone SE 行動電話 1支 白色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6 台灣上網卡 1張 7 三合一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8 三合一SIM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 9 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未扣案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TPDM-113-訴-329-202410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