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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鈞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律師 謝享穎律師 張崇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8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九次)及定應執行刑、沒收部分 ,均撤銷。 王宏鈞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與撤銷改判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   事 實 一、王宏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之藥 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周○○(改名周○○)、黃○○、杜 ○○、陳○○及陳○○。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黃○○。 二、嗣員警於民國112年9月19日下午2時56分許,在其彰化縣○○市 ○○街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宏鈞(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59、160頁 、本院卷第402頁),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時之外 部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轉讓禁藥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其餘九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與證人周○○等人有同志之特 殊交情,因其與證人等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予方便及 比行情便宜等原因,所以證人等請其於購買時順便幫忙他們 買一點,其均未取得利潤,僅係幫忙購買,幫助施用毒品, 其不知未取得利益,或沒有圖利之意圖即不構成販賣毒品罪 ,誤認以為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即構成販賣毒品罪,才會在 偵查及原審承認犯罪等語,惟查,上開轉讓禁藥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字卷第50頁反面;原審卷第369至372頁),核與證人周 ○○、黃○○、杜○○、陳○○、陳○○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217-223、229-231、279-287頁;他字 卷第10-15、22-24頁反面、41-44頁反面、74-75頁反面、77 -79、83-85、94-96、105頁反面-107頁;原審卷第358-359 頁),並有周○○提出之112年8月5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 卷第18頁)、黃○○與被告之112年9月4日至112年9月5日LINE 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28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真實姓名:黃○○,代 號:○○○○○○○)(他字卷第3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 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杜○○,代號:○ ○○○○○○)(他字卷第57頁)、杜○○與被告之112年8月9日至112 年8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58-66頁)、杜○○與被 告之112年8月31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67-68頁)、 陳○○與被告之112年8月3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87-8 8頁)、陳○○與被告之112年4月2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 卷第98-100頁)、陳○○與被告之112年5月12日至112年5月14 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100-101頁反面)、陳○○與被 告之112年6月11日至112年6月12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 卷第102-103頁反面)、陳○○提出之112年6月12日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截圖(他字卷第103頁反面)、周○○與被告之112年8月5 日至112年8月7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字卷第113-113頁反 面)、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真實姓名:王宏鈞,代號:○○○○○○○)(警卷第57 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真實姓名:陳○○,代號:112B249)(警卷第257 頁)、陳○○與被告之112年9月10日至112年9月11日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264、267-269頁)、陳○○提出之112年9月11 日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65頁)、彰化縣警察局員 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陳○ ○,代號:112B250)(警卷第309頁)、112年8月5日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1頁)、112 年8月5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1頁)、112年3月20日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1頁反面)、 112年3月20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1頁反面)、112年9月4日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2頁) 、112年9月4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2頁)、112年8月10日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2頁反面) 、112年8月10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2頁反面)、112年8月31日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3頁 )、112年8月31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3頁)、112年8月3日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卷第13頁反 面)、112年8月3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3頁反面)、112年9月11 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字 卷第14頁)、112年9月11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4頁)、112年4 月22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字資料(偵 字卷第14頁反面)、112年4月22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4頁反面) 、112年5月14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 字資料(偵字卷第15頁)、112年5月14日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15頁 )、112年6月12日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行記錄文 字資料(偵字卷第15頁反面)、112年6月12日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偵字卷第 15頁反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真實姓名:王宏鈞,代號:○○○○○○○)(偵字卷第36頁)、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1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17754號函 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112年4月1日至112年10月3 1日交易明細(戶名:王宏鈞)(原審卷第51-62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1100143號鑑驗 書(原審卷第7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 療鑑字第1121200346號鑑驗書(原審卷第139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79號鑑驗書 (姓名:陳○○)(原審卷第2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 年10月6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580號鑑驗書(姓名:陳○○)(原 審卷第29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 鑑字第1121100144號鑑驗書(姓名:陳○○)(原審卷第297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姓名: 周○○、黃○○、杜○○、陳○○、陳○○)(原審卷第299-307頁)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2、3、4、5、8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經查: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 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 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 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 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 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額外利益,僅係以原價轉讓者, 排除於「販賣」之外,與單純無償之「轉讓」犯行,同樣歸 屬於「轉讓」之概念中,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轉讓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 同之處罰效果原意。尤以要求「無償轉讓」毒品,不符人之 常情及社會習慣,如堅持「轉讓」犯行必須限於「無償行為 」始足充之,豈非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轉讓」處罰 之條文,形同具文。是販賣毒品罪責之成立,應以行為人主 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從而,以營利之意 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 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僅得以轉讓 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 。  2次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一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毒品海 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 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 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 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 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 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 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 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 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 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 ,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 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 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 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 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 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 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 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 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 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 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 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 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 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 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 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 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 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 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    3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 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 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 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 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 ,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 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 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 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 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 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 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 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 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 。   4按1台斤(下稱1斤)等於600公克,1斤等於16台兩(下稱兩 ),故16兩等於600公克,1兩為600公克除以16約等於37.5 公克,半兩則為18.75公克。且一般販賣毒品均係包含外包 裝,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 我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是張○○,我都是以半兩約新臺幣(下 同)2萬7,000元至3萬5,000元的價格購買的,均以購買茶葉 為暗語,112年8月3日、同年8月17、8月26日與張○○交易半 兩27000元,同年9月4日1兩48000元等語明確(偵字卷第38-4 0頁反面、50-52頁反面),其向張○○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 有被告與張○○LINE對話截圖在卷足參(偵查卷第44至46頁) ,是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的價格,依其所述半兩2萬 7千元至3萬5千元,1公克約為1,440元至1,866元,如以其偵 查中所供第4次購買1兩4萬8千元,則為1280元,亦即被告所 供其購入價格大致介於1280元至1440元間,最高到1866元。 比對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被告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的價格最低為1公克2,000元,則被告就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然均有從中賺取利益,依 前開說明,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應有藉販賣第二 級毒品營利之意圖至明。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另供稱 ,購買毒品稱半台,即半兩應該是18.5公克,但毒品半台實 交付是含袋重17公克,實際拿到手的毒品應該是16公克,警 察去其家查扣到一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是15.69公克,那 是完整的一包,如果扣除袋重大約就只有15公克,那包就是 所謂半台等語(原審卷第28頁),惟查,目前毒品在我國係 管制物品,其價格不菲,有時亦有缺貨之情形,購買價格均 以公克計價,可謂錙銖計較,被告亦供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半兩為18.5公克,依被告前揭供述甲基安非他命實際交付毒 品半台拿到手含袋重17公克,實際拿到手應是16公克,扣除 袋重大約15公克,即短少3.5公克,不可謂不大,以被告多 次買賣之經驗,豈會容忍此一差距,被告此部分之供述顯與 常情不符,而無可採;另依前所述被告為警查獲係112年9月 19日,而其最後一次向其上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112年9月 4日購買1兩,48000元,二次相距7日以上,與其所辯扣案1 包甲基安非他命15.69公克,與購買時重量明顯不同,被告 是否已使用、出賣等均有可能,扣案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尚不 能認定為係其購入半兩之量之依據。  5此外,⒈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知道被告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了拿毒品外,應該沒有 其他金錢往來,其與被告有同志交情,平常沒有其他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的管道,被告有跟其說過他可以跟哪一個藥頭來 購買安非他命,但其不知道是誰。被告告訴其大概總共拿了 多少,然後就分一些些這樣子,其忘記被告跟其說是哪一位 藥頭拿的,之前警詢中曾供稱, 其於112年3月20日17時27 分轉帳購買2公克共4000元,被告拿給其看是2公克,平常不 會有金錢的往來,就只看到這筆匯款紀錄,2公克沒錯,當 天在被告家裡,其與被告均有施用毒品,當天桌上有,然後 其就自己拿打火機燒食。其未記得份量,吸食的數量多於其 拿的,當天吸食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沒有收取費用,其忘 記拿走的2公克的重量有沒有包含包裝袋的重量,當天是以 秤子確定數量,對於中部地區在販賣安非他命的行情,其不 瞭解,據其所知被告好像沒有任何的利益。其有問被告藥頭 給其價格是多少,被告有說,但是其忘記了等語;⒉證人陳○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三年多前朋友介紹認識被告,平常用L INE聊天,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才知道被告也有施 用毒品,除了被告以外其沒有其他購買安非他命的管道,其 不認識被告購買毒品對象,會問被告說那個人什麼時候要來 ,希望你直接跟他拿,但時間不同,就請被告順便幫其代購 。被告家開茶葉店,茶葉行,其也有喝茶,有時候都陸陸續 續向被告拿,他們家有一些滿好的木工藝品。有請他買一個 木頭的研磨的工具機,大概1萬3、4千元,其有先給他了, 在購買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付款4萬1千元,即包括了預 付工具機的錢,以被告家中秤了確認重量,含袋來秤,購買 的行情,1克含袋3000元到5000元,購買4萬1000元裡面就是 有其剛才所說要買的工具機的一萬三千多元、一萬四千多元 的金額,先給被告,2萬3000元那次,當中大概有1萬元是之 前先後跟他拿茶葉,沒有付給他錢,那裡面是1萬元是這個 金額,一起匯給他的。其與被告的交易,被告沒有從中得到 任何的價差、利潤或好處,其曾要求見被告的上游,後來沒 有見到,其僅請被告幫我拿而已。價格都是起起伏伏,從30 00元到5000元都有等語;⒊證人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當初去被告家不知道他有賣毒品,當初是因為其朋友在被告 家約其過去而已,其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賣這個東西。平常偶 爾會用LINE聊一下天,久久一次,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跟被告是同志的朋友交情,以前有自己購買管道,被告沒有 跟其說他跟哪個藥頭購買安非他命,但他有跟其說他會跟別 人拿,其會問他說他那邊有沒有多的東西可不可以分給其。 其沒有想要去問被告的藥頭是誰,其想被告可以稍微分一點 點,所以沒想要跟藥頭拿,LINE中講到半台3萬5000元,是 被告向他人家拿的價格。其所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行情價 ,不同時間的價格不太一樣,如果在網路上面問的話可能價 格一定是高,因為其購買數量非常的少,所以他們價格就會 變得很高,可能就會變到一克三、四千元吧。網路上面大家 就是不認識人也會有一些安全的疑慮。和被告一起拿有比較 便宜,其與被告LINE對話中有表示,如果一人各要拿一半的 話,請被告詢問,被告幫忙問後表示可以,他沒有從中得利 ,另一次對話也是先問被告有沒有要拿毒品,他如果有要拿 的話,希望他如果拿了之後就是再分其,另一次line對話, 被告跟其說,甲基安非他命漲價了,半台42000,其請被告 幫忙拿5克或6克,第三次以LINE與被告對話紀錄,其問他會 拿東西嗎,然後他跟其說他才剛拿可以分,其即去跟被告他 拿。買毒品都是去被告家拿。去他家會一起用毒品,被告不 會拿錢,被告會用小的秤秤重量,沒有含袋,依其經驗被告 賣給其毒品,沒有從中得到任何的好處或價差,被告又不缺 這個,如果去他家施用毒品,他也沒有另外收費用,除這個 外,沒有金錢往來等語;⒋證人周○○在網路上認識被告的, 聊有關同志的交往,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知道被告有 施用,其與被告間可以稱得上同志朋友交情,平常其有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的管道,沒有問過被告購買管道,其認為透過 被告去拿這個毒品價格有比行情低,其與被告在LINE對話後 ,到被告家由被告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一起施用,當天剛好 其毒品用完了就向他買,對話中「半35」,好像是半台3萬5 000元,「油罐車」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171頁 至321頁)。綜觀前揭證人證人周○○、陳○○、陳○○、黃○○( 下稱證人周○○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其等均係被告 朋友或同志朋友情誼,因被告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頭, 基於方便或被告不會賺利益,始會請求代為購買,其等不知 藥頭是誰,未見過,不知或忘了被告向藥頭拿是多少價格, 被告不會賺其等利潤等情,惟查,證人周○○等4人既均未見 過被告購買毒品上手,且亦不知道被告購入金額,自無從得 知被告將毒品轉賣證人周○○等4人是否有得到利益,且如上 所述被告轉賣證人周○○等4人確有獲取利潤,是其等臆測被 告未取得利益之詞,自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依據;證人陳○○ 另供稱,其所購買金額4萬1千元中有1萬3、4千元係給付向 被告購買工具機之價錢,購買金額2萬3千元中有1萬元係向 被告購買茶葉的價金等語,惟查,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供稱以4萬1千元及2萬3千元向被告購買17公克及8.5公克 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221、223頁,他字卷第84頁), 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有警方製作犯罪事實一欄表所載之時間 販賣予陳○○等語(偵查卷第50頁背面),互核相符,均未表 示該價格尚包括其他價金,是證人陳○○前揭證述應係迴護被 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周○○等4人雖證稱,係請被告向 上手拿毒品,順便幫忙拿取等語,惟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供稱係向被告購買,且被告賣予其等均有取得利潤,尚非一 般之合資購買或代購而無利潤,僅係幫助購買者施用可比擬 ,是前揭證人周○○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或與事實不 符,或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其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因不了解販賣毒 品,必須要有取得利益,誤以為係一手交錢,一手交付毒品 即為販賣毒品,才會承認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均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且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均詢問, 被告是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 告回答承認等情,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9至371 頁),是被告應無誤認之可能,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 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 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杜○○ ,惟本院認為事證已明,且該證人業經原傳喚在卷,已無再 傳喚必要,爰不再傳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9次、轉讓禁藥罪1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行 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 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 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4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1次轉讓 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符合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另外9次販賣毒品犯行,雖於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自白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即否認犯罪,並請求重新 傳喚證人,核與前揭規定,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 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有關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本案被告共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9次,所得價金從2千元至4萬1千元,其犯行非 偶一為之,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及社會治安, 為害甚鉅,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特殊情狀,審酌被告就本案所犯9次販賣毒品犯行及1 次轉讓禁藥犯行,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㈤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函詢 本件是否基於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據該機關 函覆稱,尚未查獲,或所供稱上手張○○無法傳喚到案,且查 其業已113年4月30日出境至柬埔塞,無法查緝到案等情,有 該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3、285頁),是本件亦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判斷  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1原判決就此部分,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 無據,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其行為已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審未及審酌,適用 法條不當,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規定,本件係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雖由被告上訴仍 得宣告較重原審判決之刑。   2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至本院審 理中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參酌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 命數量、所得,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述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勒戒前從事買賣茶葉工作、已婚、與 太太同住,患有心律不整,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原審卷第3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3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被告為附 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所剩餘而同時持有之乙節,業經被告供 陳在卷(原審卷第366頁),經送鑑驗結果,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 第1121100143號鑑驗書、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4 6號鑑驗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77、139頁),堪認上開扣案物 品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毒品,屬 違禁物無訛,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 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 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 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 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持以犯本 案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一節,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原審 卷第366-36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告所為附表一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  ⒊至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 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原審卷第36 6-36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有 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獲得附表一「交易金額 」欄所示之價金,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轉讓禁藥部分   1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 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等規定,及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7月,並說明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 告所有並持以犯本案附表二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原審卷第36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 被告所為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沒收亦 合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 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12年3月至112年9月間,各次販賣犯行之 犯罪手法均類似、販賣及轉讓對象有部分重複等情,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 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轉讓禁藥各罪,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數量與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轉帳時間 1 周○○ 112年8月5日5時49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周○○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周○○,周○○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1公克) 2,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8月5日7時10分許 2 黃○○ 112年3月20日15時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黃○○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黃○○,黃○○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2公克) 4,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3月20日17時27分許 3 杜○○ 112年8月10日0時1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杜○○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杜○○,杜○○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1公克) 2,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8月10日0時57分許、1時13分許 4 杜○○ 112年8月31日21時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杜○○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杜○○,杜○○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2公克) 4,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8月31日23時32分許 5 陳○○ 112年8月3日14時13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陳○○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8.5公克) 2萬3,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8月3日14時21分許 6 陳○○ 112年9月11日20時7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陳○○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包(重量17公克) 4萬1,0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9月11日20時16分許 7 陳○○ 112年4月22日22時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陳○○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約3至5公克) 1萬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4月22日22時28分許 8 陳○○ 112年5月14日7時3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陳○○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6公克) 1萬4,4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5月14日8時10分許 9 陳○○ 112年6月12日16時44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陳○○先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王宏鈞聯繫後,雙方相約至左列地點,於左列交易時間,王宏鈞親手將右列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陳○○,陳○○於左列轉帳時間匯款右列交易金額至王宏鈞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重量約3至5公克) 1萬1,500元 王宏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112年6月12日17時21分許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轉讓時間 轉讓地點 轉讓方式 毒品數量與 毒品種類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 112年9月5日1時30分許 彰化縣○○市○○街000號 黃○○先前往左列地點與王宏鈞等人泡茶,再於左列轉讓時間,由王宏鈞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倒入吸食器內,提供與黃○○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幾口的量) 王宏鈞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14.8142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5.6615公克 3 毒品吸食器1個 4 電子磅秤3臺 5 夾鏈袋1批 6 現金20萬元 7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 8 IPHONE 11 PRO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024-12-05

TCHM-113-上訴-585-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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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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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新凱  住○○市○里區○○街00號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相 對 人 陳添成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徐成祿2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淑芬3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立仁里新仁路一段238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志雄4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錫煌5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桂雪6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徐錦霞7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曾瑞鋒8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松盈9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國樑10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台中市○○區○街里0鄰○○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鄧素幸1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永安里2鄰互助街35巷1             2弄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美雲1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銘墩1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里0鄰○○○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煥宗1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金星1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柏曄1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茂霖1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巫淑芳1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錦標1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竹萍2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月嫦2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蔡福深2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蔡佳璋2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里0鄰○○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魏文勝2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玲玉2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永豪2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鄰○○00號之             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荑婷2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美人2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家慧2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施麗双3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范美志3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貞云3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卓育昇3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卓何玉琴3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羅麗華3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鄧詠倫3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富舜3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盛頓3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三重區永德里17鄰後竹圍街17             5巷28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泳源3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志浩4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楊東岳4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邱毓鈴4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英杰4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武政4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洪欽國4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月秀4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戴宥騏4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麗珠4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曾月里4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福來5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清江5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余信翰5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翁世賢5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鳳玉5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北市士林區天玉里8鄰天母西路5巷             3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紀國吟5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陳秋屏5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承鈞5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志豪5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志偉5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明亮6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志仲6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永隆里1鄰興大南街1巷             23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明玉6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柯瓊珠6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坤和6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埤頭鄉中和村4鄰竹和路18之3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郭淑貞6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旗山區南勝里7鄰旗南三路169             巷2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楊貴幀6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姚哲惠6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錢佳豪6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儀鴻6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周百泉7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里0鄰○村路00號(             退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廖國志7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許志祥7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康家瑜7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魏忠義7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竑志7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7             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柏佑7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佑杰7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東湖里38鄰中湖路150             巷2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羅美惠7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西區公館里27鄰懷寧街101巷1             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寶田7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4鄰金天巷33之2             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淑香8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李玉霜8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盈瑞8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石政弘8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江樟8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慶紋8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里0鄰○○街00號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儀雄8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鄭妙惠8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余芳娥8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洪欣佳8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雅方9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青松9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廖秀楓9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里0鄰○○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豊苰9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芬蘭9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江碧玉9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洪村昆9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月嬌9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沿柎9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榮茂9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淑𡑢10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1鄰振福路642巷             2弄1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涂良仁10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市○鄉里0鄰○○○000號             之1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沈進枝10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施曜騰10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0鄰○○巷0號之             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許麗娟10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芬蘭10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詹淑媛10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邱宗裕107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淑真108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周光國109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櫻霖110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思萍11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東寧里1鄰沿河街3巷1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詹忠樹112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14鄰南興街1巷3             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淑玉113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國榮114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冠宇115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科勝11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內新里1鄰鐵路街122巷             3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明芳117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廣電118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志欽119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邱桂絨120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里區○○里00鄰○○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徐堒龍12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芊又122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勝發123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明玉124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沈汶錚125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益崇12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江源127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尹黃純英128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趙台山129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宮兆祺130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雙巧13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俊宏132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俊良133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俊志134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文135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麗美13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舒菱137即廖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相 對 人 黃文玉138即廖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相 對 人 洪家裕13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洪家暐14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9,54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327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 即債務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即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23,360元 調債務人戶籍謄本規費 2,100元 調土第一類謄本規費 80元 地政機關複丈費 4,500元 拆除費用 207,900元 開鎖人員開鎖費 1,600元 合計 239,540元

2024-12-05

TCDV-113-司執聲-52-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8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被告乙○○(下稱被告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的對象僅有一人,次數僅有一次,非大毒 梟或盤商,情節輕微,有情輕法重的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供出毒品共犯呂幸蓓(暱稱「 皮卡丘」)及林建助、陳紹宇等人,此乃原審未及審酌。且 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從輕量 刑。 三、刑之審酌部分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依次說 明: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應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②被告就其 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③另說明:被告於本案所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 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高達100 包,單是證人蕭程蔚為警查扣 之79包毒品咖啡包經送驗結果,其驗前總純質淨重即有6.36 公克,可見該等毒品數量非微,是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危 害,難認輕微。基此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 之情,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就被告所涉販賣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自不宜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上開刑之加重、減輕等相關說明, 均有所據,固非無見。  ⒉惟查:關於被告是否供出共犯之部分,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之結果,雖以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回覆,此有該署113 年3 月8 日函附卷可稽(原審院卷第81頁)。然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公函所檢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 年3 月5 日偵查隊職務報告記載略以:經該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承辦偵查佐確認上手暱稱「皮卡丘」及「coco」已掌握犯嫌身分,尚在偵處中等語,有該職務報告存卷足參(原審卷第83頁)。復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詢之結果,則回覆稱:呂幸蓓(暱稱「皮卡丘」)、陳紹宇、林建助等人已查獲並起訴,有該署113年9月19日函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673號、第23960號等起訴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第81至89頁),可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真實年籍不詳、暱稱「皮卡丘」之共犯已為警查獲,雖上述起訴書所載事實未包括本案犯行,但暱稱「皮卡丘」之共犯身分既已為警確認,日後即有追訴上述共犯之可能,堪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之情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應依法遞予減輕其刑。上述查獲共犯之減刑事由,乃原審未及審酌,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就此涉及量刑之事項予以斟酌。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固不可採,惟其指摘原判決未審酌其供出共犯而為警查獲之減刑事由,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對國人身心健康、社 會秩序危害非輕,雖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此次毒 品販賣之數量為100包毒品咖啡包,數量非少,在本案中聽 從「皮卡丘」之共犯指示出面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另參以 被告前已有犯罪前科,素行難謂良好,目前另涉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既遂、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 等犯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136 號另案 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少連偵 字第403 號、112 年度偵字第44054 、46666 、55938 號起 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為憑(原審卷21 至32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事貼磁磚的工作、未 婚、無子、與母親及胞兄同住、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原審 卷第176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 數量、販毒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2-05

TCHM-113-上訴-733-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彥穎 選任辯護人 林盛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程蔚 選任辯護人 沈鈺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嘉宸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慶鐘 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1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26號、 第44639號、第45000號、第56097號、第56658號)提起上訴,及 經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91號 、第33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及上訴要旨: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戊○○、丙○○、乙○○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7月3日繫屬本院,他們 的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第一時間即坦承犯罪, 並供陳購入毒品來源為綽號「宇哥」、「大聖」之人(警檢 回函均載「阿聖」,然原判決載為大聖,見原判決第15頁) ,惟原審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請再函詢偵辦進度為何?再 被告有供出毒品咖啡包來源係【阿凱】之具體資訊供警追查 ,實有助益落實毒品查緝及遏阻毒品氾濫,均應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丁○○目前有 正當工作,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復因母親不幸 罹患乳癌而無法消化負面情緒,且需要籌措醫療費用,一時 走偏涉犯本案,現已知悔悟,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  ㈡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無前科,品行端正,秉性 善良,積極從事社會公益,有正當工作,家庭及生活狀況健 全正常,因遭詐騙,面對清償親友及自身之生活之龐大壓力 ,情急失慮致罹刑章,於偵審中坦承犯罪,配合調查並供出 上手,積極遏止毒品危害社會,犯後態度甚佳,縱減刑後量 處最低度刑,依一般國民感情,容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判 決未區分宣告刑與執行刑有其不同之量處依據,而以相同事 由、標準齊一檢視,量處宣告刑與執行刑,與立法目的未符 ,容有違誤;而被告戊○○年紀尚輕,家庭功能健全,家人相 處和樂具凝聚力,積極關懷社會並參與社會公益,有正當工 作,自律甚嚴,工作及生活作息正常,經此偵審程序,深切 悔悟,痛下決心面對困境,顯具有教化及改善可能,絕無再 有不法行為之虞,請為緩刑之諭知,以策自新等語。  ㈢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積 極提供警方情資使警方順利查獲同案被告丁○○,足證被告丙 ○○犯後態度十分良好,犯罪次數僅1次、金額非高,犯罪情 節相比大量長期販賣之交易者為輕,惡性尚非最大,被告丙 ○○並無前科,原有正當工作,並需扶養不滿2歲之未成年子 女、罹患多重疾病而身心狀況極度不佳之母親,迫於經濟壓 力而一時失慮從事販賣毒品犯行,鑄成大錯,極為後悔,具 保後已有正當工作而回歸正常生活,原判決量刑確有過重, 請從輕量刑。又被告丙○○所為,固屬不當,然係因受困於須 扶養稚子及重病罹癌、有身心障礙且行動不便之母親,在客 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處以最輕本刑,猶有情輕法 重情事,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丙○○有 正當職業,生活穩定、非有犯罪傾向之人,因年輕識淺,困 於經濟因素一時欠缺考慮而為本件犯行,然始終坦承犯行, 節省司法資源,更配合檢警緝獲同案被告,顯已有悛悔,且 有彌補所造成損害之實際作為,且係初犯,請諭知附條件緩 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㈣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犯行為未遂,未 對國家、社會造成不可彌補之傷害,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告乙○○現育有幼子, 亟需父親在旁照料,並需工作以維家計,請諭知附條件緩刑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卷二29、31頁)。  三、依照被告丁○○、戊○○、丙○○、乙○○等人上訴狀及於本院審理 時明白表示僅對於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25頁、103頁、卷二第12頁、33頁、35頁、238頁),所以 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及沒收部 份,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 部分審理,不及於其他。 貳、本院的判斷: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考量被告丁○○、戊○○、丙○○、乙○○都明知第三級毒品之成癮 性甚高,戒除不易,仍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以 犯罪組織型態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重大 ,這樣的犯罪情狀,並無堪以憫恕之情;且被告等4人所犯 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丁○○、戊○○、乙○○等3人再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指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被告戊○○、乙○○及丙○○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上手之減刑事由減輕其刑(指附表編號1【被告戊○○ 】、2【被告乙○○】、3【被告丙○○、戊○○】),所犯各罪的 最低刑度與他們犯罪情節相衡,難認有何過苛而足以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二、被告丁○○雖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偵訊中均供稱他向「阿 凱」購買咖啡包、向「宇哥」購買愷他命等語(見偵56097 卷第22、193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他向「阿聖」購 買咖啡包、向「宇哥」購買愷他命,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 向警方其毒品上游為綽號「天竺鼠車車)等語(見原審卷第 第201至202頁、本院卷二第187頁),然迄今均未查獲,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1月29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 1130008756號及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058236 號函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5日中檢介祥112 偵56097字第1139012996號及113年7月19日中檢介祥112偵33 526字第1139089525號函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13年11月11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2002號函1紙等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305至307頁、本院卷一第259頁至261頁、 第277至279頁、卷二第187頁);且被告並未提供「宇哥」 、「阿凱」、「阿聖」或「大聖」其人特徵及聯絡方式,本 案並無因被告丁○○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原審對被告等4人科刑,已就被告丁○○、乙○○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依同條例第9 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戊○○、丙○○、乙○○於偵 、審均自白犯行,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刑;被告戊○○、乙○○、丙○○均有供述上手而查獲其他共 犯,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又說 明被告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所為發起、指揮犯罪 組織犯行,被告戊○○、乙○○、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 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此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輕 其刑事由,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並考量被告等4人明知愷他 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均為列 管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 戒癮不易,嚴重影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而販賣內含上揭成分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致取 得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 非難;暨審酌被告等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販賣毒 品之數量及利益;暨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為汽車保修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扶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無需扶養之人、一般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飾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 餘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尚可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 收入約3萬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罹癌之母親需扶養、普 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被告等4人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被告 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對被告戊○○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認為原審確有以被告等4人的責 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且依被告丁○○、戊○○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態 樣、手段類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各犯行之犯 罪情節等情而定其應執行刑,均無量刑失當的情形。被告丁 ○○、戊○○、丙○○、乙○○提起上訴雖分別以上開情詞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及從輕量刑,惟被告等個人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般個人情狀事由,已 經原審詳加衡酌,無從再予採為有利被告等人的科刑因素, 且本案不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的理由已經在前面說明清楚 ,本院認被告等4人所受宣告刑及被告丁○○、戊○○2人應執行 刑並無過重的情形,被告等4人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 回。 四、被告丁○○、戊○○、丙○○、乙○○所犯分別判處如原審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刑,已經本院駁回被告等4人上訴,被告丁○○所受 有期徒刑之宣告已逾2年,無從宣告緩刑;被告戊○○、丙○○ 、乙○○前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符 合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戊○○、丙○○、乙○○等3人 以犯罪組織型態從事販賣毒品犯行,所生危害及犯罪情節重 大,詳如前述,自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均不予宣告緩 刑,併予說明。 參、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33691號、第33693號【被告丁○○、丙○○】),雖本案被告 丁○○、丙○○僅為科刑上訴,然移送併辦之事實與本案均相同 ,本院予以一併列入參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的 犯罪事實       原  審  主  文 1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10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丁○○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17至22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7、14、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04

TCHM-113-上訴-778-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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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0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志凱㈠犯毀越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壓器矽鋼片壹佰片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共同犯毀越門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㈠陳志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下同)113年1月30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啟和 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啟和公司),自啟和公司無人看管之廠 房(下稱本案廠房)後方,以不詳方式撬開鐵捲門使之變形 ,再把鐵捲門下方之泥土挖深增加空隙,從空隙鑽入本案廠 房,徒手竊取變壓器矽鋼片100片得手。待陳志凱12時38分 觸動保全系統時,保全人員隨即出發,然到達本案廠房時陳 志凱已離去。陳志凱將變壓器矽鋼片拿出本案廠方,前往臺 中市龍井區某回收場進行變賣,獲取新臺幣(下同)502元 之贓款。  ㈡陳志凱、翁立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31日9時許,由陳志凱騎乘上開 機車搭載翁立中前往本案廠房後方,以同樣方式撬開鐵捲門 ,再把鐵捲門下方之泥土挖深增加空隙,從空隙鑽入本案廠 房,徒手竊取變壓器矽鋼片100片,先放置在鐵門旁時,11 時47分觸動保全系統,保全陳家男與其他同事先到場,並上 前查問,陳志凱因而竊盜未遂,翁立中則趁隙逃離現場。員 警於12時40分到場,以現行犯逮捕陳志凱,並當場扣得上開 變壓器矽鋼片100片,查悉上情(翁立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肆月,得易科罰金,未上訴已確定)。 二、案經啟和公司經理紀信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 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三 、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被告於偵查及 一審中未提出身心障礙的任何抗辯,但是於本院審理時提出 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之身心障礙證明。依據該證明記載, 被告疾病種類並非智力不足類的,而是妄想幻聽類疾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有身心障礙,但可以陳述,我聽的懂 也可以回答,我3、4年前是輕度的,今年變成中度的」。被 告智力正常,在庭訊中可以自由回答,上訴理由狀也能正常 書寫表達,內容沒有辭不達意問題。被告自陳可以完全自由 陳述,本院觀察其表達尚屬正常,故未為被告指定辯護人。 二、證據能力:  ㈠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 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4、40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上訴理由狀稱「我沒有毀壞門窗,我是從門縫下爬過去 沒有毀越,因為沒有錢,才去偷鐵片,但沒有破壞門窗,以 後不會再犯,請法官原諒」。訊據被告坦承二次竊盜犯罪, 但否認加重要件,辯稱:「我有去偷東西,但沒有撬開鐵捲 門。我沒有破壞門窗,我是從鐵門下面爬進去的,我去的時 候就是那樣了,有縫可以爬進去,我沒有拿工具撬開鐵門也 沒有挖土鑽進去,之前我朋友有帶我去過一次,這樣就可以 鑽進去了。我不知道怎麼撬開鐵門,我怎麼會去撬開,我去 的時候門就是這樣了,我承認有從鐵門下方爬入廠房裡面。 希望判輕一點。我以後不會再犯了。」(審理筆錄)。 二、然被告先前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109至110頁、第119至121頁,原 審卷第53頁、第65頁),並未爭執加重構成要件。而查獲現 場照片顯示,被告是從鐵捲門下方鑽進去廠房裡,而鐵捲門 下方不是水泥地,而是泥土,只要挖掘泥土就可以往下挖出 一個洞鑽進去,又這個洞的正上方鐵捲門已經變形,應該是 以不詳方法硬撬開鐵捲門,而鐵捲門旁邊就有手推車,這個 地方是廢棄工廠,到處都找得到硬材質工具去撬開鐵捲門。 而證人即告訴人紀信宇警詢時稱「工廠出入口我有用鐵皮封 住,後來後門鐵捲門下方又被撬開入侵」(見偵卷第65頁) ,告訴人指稱鐵捲門被撬開,應該就是被告入侵前所撬開的 。至於撬開的工具是否足夠為兇器使用,則無法完全證明, 本院亦不認定為攜帶兇器竊盜。又無論被告是否有破壞鐵捲 門,因為被告已承認有從鐵門下挖泥土形成縫隙再鑽進去, 就是「踰越」鐵捲門,同樣也會構成加重竊盜事由。  三、又被告113年1月30日、113年1月31日兩次在工廠內行走、四 處尋找值錢物品的過程,被監視錄影器所錄下來,該二次身 影確實是被告無誤,此有二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見 偵卷第86-88頁)。而保全公司113年1月30日發現竊賊入侵 ,趕赴現場時已經不見竊賊身影,通知業主清點知道物品遺 失情況。保全公司113年1月31日上午再度發現竊賊觸動保全 系統,保全人員先趕赴現場,並通知警方隨即到達逮補被告 之過程,有證人即告訴人紀信宇及證人陳家男於警詢時證述 (見偵卷第63至68頁),並有113年1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證)物代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犯罪現 場測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第49頁、第79至89頁、第95頁)等在卷可證。共同 被告翁立中對於113年1月31日共同竊盜未遂部分,於偵查、 原審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4頁、原審卷第53頁、第65 頁)。 四、又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 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113年1 月31日部分,雖已將變壓器矽鋼片100片先移置本案廠房後 方鐵門旁,然依證人(保全公司人員)陳家男於警詢時證述 :當時透過監視器有看到2名男子走進去工廠,後來就接獲 入侵警報,於是我抵達本案廠房左後方,有發現1台可疑機 車,我靠近本案廠房後就發現1名小偷正在搬工廠内的物品 ,看到之後我馬上退到後方求助,當時被告陳志凱欲騎乘機 車前往至工廠旁運載偷竊物品,我向前詢問他為何至此處, 他僅表示來這邊找朋友,待本公司其他保全人員及警方到場 後協助逮捕等語(見偵卷第68頁),顯見被告在本案廠房內 拿取變壓器矽鋼片100片,並移置鐵門旁時,均在證人陳家 男之視線內,且證人陳家男持續注意被告之行為。是被告於 行竊過程中,證人陳家男已掌握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啟和公 司對上開變壓器矽鋼片之持有支配關係並未中斷或實質遭破 壞,亦即依被告行為至查獲過程整體而言,尚未實質排斥啟 和公司對上開變壓器矽鋼片之持有力,並重新有效建立一個 持有支配關係,故被告對所竊物品難以行使管領及支配,自 不能逕行認定已建立一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是本件犯罪事 實㈡所示部分,被告之行為應僅至未遂階段,起訴意旨認為 被告已構成竊盜既遂之事實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志凱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 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罪名、罪數: 一、被告陳志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予以更正)之毀越門竊盜罪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第1款,予以更正)之毀越門竊盜未遂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犯行構成加 重竊盜既遂罪嫌,尚有未洽,應予更正;惟按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參照),是本案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陳志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陳志凱與翁立中,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毀越門竊盜未遂之犯 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肆、是否有刑之減輕: 一、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偵查中、一審中均未提出精神障礙之抗辯,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僅在最後期日提出一張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之身 心障礙證明。刑法第19條雖規定「(第1項)行為時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2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被告前於105 年11月10日犯妨害公務案 件,106年審理期間,曾送精神鑑定,當時鑑定結果認:「 綜合陳員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病歷資料、 鑑定所得資料及相關影卷資料,陳員的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 精神病,需排除思覺失調的可能性,二者臨床症狀相似,例 如幻聽、幻視、被害妄想及受精神病症狀的攻擊/破壞/奇異 行為等,差異在於安非他命精神病與安非他命之使用具有時 序性關係,且安非他命精神病患具有較佳的現實感,較能夠 分辨精神症狀內容與現實世界的差異..。被告於犯行當時, 可能處於精神疾病的急性期,...在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之 能力似有缺損,進而難以依其辨識而有合宜的行為。因此鑑 定認為,被告於犯罪行為時,受上述精神障礙的影響,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達到顯著下降的程度 ,但未達完全喪失的程度一節」,有臺中地方法院 106 年 度易字第 2419 號刑事判決列印可參,可知被告因年輕時濫 用安非他命造成精神疾病後遺症。被告於本案發生後,雖於 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其身心障礙類別並不 是智力方面(b117、智力功能)的缺損,而是妄想型思覺失 調症,即其ICD診斷為「F20.0」即 Paranoid schizophreni a 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造成在「b122 - 整體心理社會功 能」「b147 - 心理動作 功能」「b152 - 情緒功能」有所 缺損,主要症狀以幻覺、妄想為主。被告因過去濫用甲基安 非他命造成腦部受損,但不是智力受損,而是容易幻想幻聽 ,上述105年間在警察處理家暴案件時,面對警方言語勸離 時,被告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失控推擠警方而致犯妨害公務 罪。被告腦中的幻聽幻覺,會將原本的情緒放大、產生加乘 效果,但並不是對是非善惡的判斷能力顯著下降。而被告於 警訊中說本案動機是「要變賣換取現金..我會去是因為翁立 中告知,並且有帶我去過,我才會前往竊取的」(偵卷第54 頁),所以被告承認缺錢花用而起貪念,對於是非善惡的判 斷能力沒有顯著下降。被告能夠挖掘鐵捲門下方的泥土,使 縫隙擴大,使身體頭肩等得以鑽伸進去工廠內,顯見被告對 於肢體操控能力也沒有顯著下降。被告應不符合刑法第19條 第1項、第2項之情形,應無阻卻責任或減刑之適用。 伍、撤銷之理由、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被 告上訴提出其113年5月20日鑑定取得身心障礙證明,佐以被 告106年間妨害公務判決中已載明其因年少濫用安非他命, 導致腦部受損,有幻覺、妄想之精神疾病,雖不構成刑法第 19條第1項、第2項原因,但被告年少腦部受損,導致職業競 爭力下降,被告會去竊盜換取現金維生,與其個人成長歷程 有關,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量刑原因,已難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後重新判決。 二、原審於論罪及諭知主文時均寫「陳志凱犯毀越門窗竊盜罪.. .又共同犯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因為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構成要件是「門窗」而不 是「門扇」。過去的「門扇」其實是只有「門」,因為中文 用語就是「一扇門、兩扇門..」。刑法108年5月29日修正後 「門窗」當然兼指「門與窗」。本案被告並沒有破壞窗戶, 也沒有踰越超越窗戶,原審判決直接引用法條並諭知「毀越 門窗竊盜罪」,就「窗」字是贅字,惟此並不構成撤銷理由 ,本院僅此釐清即可。 三、本院重新審酌:陳志凱年少濫用安非他命,腦部受損,容易 有幻聽、被害妄想等症狀,導致職業競爭力下將,但被告外 觀年輕力壯,仍有從事勞動工作之條件,卻為滿足一己私慾 ,而為竊盜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 安,損及啟和公司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 陳志凱於偵查及一審中雖坦承犯行,但是上訴後否認毀壞鐵 捲門,就此部分欠缺悔意,又被告犯後未與啟和公司成立調 解或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陳志凱於本案前,曾 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列為被告素行 考量因素。並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啟和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 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目前有另一竊盜案件在臺中地院(113年度易字第3505 號)審理中,為減少重覆定執行刑一事再理風險,本件暫不 定執行刑,待另案確定後再定刑。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陳志凱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變壓器矽鋼片100片, 為其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且被告陳志凱於 警詢時固供稱其竊得之上開物品係拿去臺中市龍井區某回收 廠變賣得款502元(見偵卷第54頁),惟此變價金額僅係被 告陳志凱之片面說詞,且與告訴人所述原物之價格相較,顯 然較低,自不應逕以此較低之變價金額作為被告陳志凱之犯 罪所得,應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陳志凱竊得之原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CHM-113-上易-732-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得阻撓重劃施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富茗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李文龍 兼訴訟代理人 李正斌 上列當事人間不得阻撓重劃施工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龍、李正斌不得於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196-1、195、19 4-1、189-1、188-1、199-1、200-1、201-1、146-1、144-7、20 3-1、202-1、202-2、204、207-2、208-2、208-3、214-1、228 地號及萊園段118、112地號土地上,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 重劃區施作細計道路-10M-1、10M-2及細計道路-8M-2工程範圍內 ,為站立於挖土機前、進入施工地點、破壞已施作工程或為其他 阻撓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育和重劃會)係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1 條第4項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8年3月4日以府授地劃 一字第1080021492號函核准成立。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196- 1、195、194-1、189-1、188-1、199-1、200-1、201-1、14 6-1、144-7、203-1、202-1、202-2、204、207-2、208-2、 208-3、214-1、228地號及萊園段118、112地號土地,均經 育和重劃會選定為重劃區範圍(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 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並報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民 國109年12月28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292658號函核定及 第00000000000號公告,完成自辦市地重劃之法定程序,且 上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亦經臺中市政府於110 年10月2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0301號函准予核定辦理 ,並由育和重劃會委託欽成營造公司施作重劃區公共設施工 程。欽成營造公司於施作該重劃區細計道路-10M-1、10M-2 及細計道路-8M-2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公共工程)時,被告有 如附表所示阻礙施工行為,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召開協調會 議,仍協調不成,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之建物、農作物皆位於施工範圍,本案應 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處理,而非適用該辦法第31條 第4項規定。原告未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之法定程序規定 辦理,且未經法院判決,多次用強制方式施工,毀損被告農 作物。原告通知被告開協調會,卻不讓被告發言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獎勵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 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 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 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 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 主管機關備查。」。查,原告主張育和重劃會係由獎勵辦法 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核定成立,該重劃區公共工程已由臺中 市政府依獎勵辦法第32條核定在案,並已向臺中市政府檢送 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及報請辦理開工,有臺中市政 府108年3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21492號函、110年10月 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0301號函、110年12月29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1100343691號函、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1090292658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卷第279至283 、卷第328至330頁)在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  ㈡再按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 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 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會就阻撓重劃 施工者,得訴請法院裁判。原告主張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19 6-1、195、194-1、189-1、188-1、199-1、200-1、201-1、 146-1、144-7、203-1、202-1、202-2、204、207-2、208-2 、208-3、214-1、228地號及萊園段118、112地號土地上, 為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施作細計道路-10M-1、 10M-2及細計道路-8M-2工程範圍內,被告李正斌為上開200- 1、201-1、208-2、208-3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李文龍與李正 斌為父子關係,被告二人有附表所示妨礙施工之行為,且經 理事會協調不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14、274至 275頁),並有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 福新路地籍套繪圖(一)(卷第269頁)、被告之戶籍謄本、 現場錄影USB、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 390號、第26319號、第26609號、第2686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卷第193至207頁)、歷次妨害施工一覽表、妨害工程位置 圖(卷第41、43頁)、協調會議及理事會記錄(卷第83至93 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據此,被告確有阻撓重劃施工, 且經理事會協調不成,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按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 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 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 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此與該辦法第31條第4項係不 同請求權基礎,該辦法第31條第4項司法機關應處理者為土 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之狀況,倘被告主張其為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符合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則可逕另為提起 民事訴訟救濟,前開程序不影響原告就同條第4項請求。故 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阻撓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日期 事由 妨礙人 1 112年6月19日 對工地現場人員潑灑尿液 李文龍 站在挖土機上妨礙施作 李正斌 2 113年3月4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3 113年3月19日 站在挖土機上妨礙施作 李文龍   李正斌 4 113年3月21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5 113年4月8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6 113年4月9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7 113年4月12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8 113年4月13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9 113年5月14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10 113年5月16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11 113年5月21日 破壞已綁紮鋼筋 李正斌

2024-12-04

TCDV-113-訴-1646-2024120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智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鄒智然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4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鄒智然於本院訊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子彈之禁令, 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潛在危害,應予 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持 有子彈數量及時間;暨考量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均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其中1顆 經試射後喪失效用,剩餘子彈4顆,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7號   被   告 鄒智然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智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非法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近某處,拾得制式散彈6顆(其中5發具殺傷力,1發不具 殺傷力)後持有之。嗣因其為通緝犯,為警於翌(22)日凌晨 3時3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逮捕時,當場在其所 攜帶隨身包內發現並扣得前開子彈6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鄒智然於警詢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時,持有制式散彈6顆之事實。 2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子彈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逮捕時,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制式散彈6顆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8日刑理字第1136022098號鑑定書 證明扣案子彈6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經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而具殺傷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其中未經試 射之4顆具殺傷力子彈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其餘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經試射擊發後,剩 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均非違禁物,爰 不另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非法持有1顆非制式子彈,而涉有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然該 顆非制式子彈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故非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惟若此部分成 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LDM-113-基簡-1288-20241204-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4192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代 理 人 謝籈楟  住○○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3               債 務 人 三豐綜合建材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     兼法定代理 高金玉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張富麗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段 000號    江福妹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號  江鍾景妹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帳號 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新竹縣、彰化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2-02

TYDV-113-司執-144192-20241202-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毛重共計 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富翔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3包經抽1包鑑驗後,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爰就上開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屬違禁物。復違禁物不問 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1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 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8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3年7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橋頭 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本件經 扣得白色結晶3包(3包毛重共計2.2公克,3包抽1包檢驗, 檢驗後淨重0.02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 8207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 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難以與內裝之毒品 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 併沒收銷燬之。又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 據,且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2024-12-02

CTDM-113-單禁沒-222-2024120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85號 原 告 張富林 訴訟代理人 張智菁 被 告 劉登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6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 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6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17時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溪口鄉溪東村縣道157線公路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行駛,行經縣道157線11公里處(即嘉義縣○○鄉○○ 街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處所,二車因而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被告應負全部之賠償責任。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診治 ,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880元。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系爭事故造成訴外人洪秀英所有之系爭 機車受有24,320元損害,洪秀英已將系爭事故之修車費債權 讓與原告,自得由原告向被告請求。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仍時常胸痛無法工作, 且被告置之不理,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請求53,800元。  ㈢以上共計80,000元(計算式:1,880+24,320+53,800=80,000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 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880元無意見,系爭機車 維修費用24,320元需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53,800元之金額 過高等語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 開時地,因前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 有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57號刑事簡易判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照片等件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前開 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㈡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至嘉義大林慈濟醫院診治,共支出1, 8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7頁),總金額為2 4,320元,然無法從內容明確區分零件、工資所占比例,原 告亦未就此舉證或提出具體說明,僅能審酌品名內容之性質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將上開費用之零件與工資 以1:1之比例計算,即零件、工資各12,160元,其中工資無 須計算折舊,零件應計算折舊。查系爭機車於111年9月出廠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系 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8日已使用10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2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2,160÷(3+1)≒3,0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2,160-3,040) ×1/3×(0+10/12)≒2,533(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12,160-2,533=9,627】,據此,系爭機車折舊後之 零件費用為9,627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2,160元,則系 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為21,787元【計算式:9,627+12,160 =21,787】。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 為而受有系爭傷害,堪認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堪認允妥。爰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資力狀況,並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於20,000元之範圍內應 屬合理相當,予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667元【計算式:1,8 80+21,787+20,000=43,667】。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 ,故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見附民卷 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依職權宣告被告若為原告提供該 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免繳納裁判費部分除 外),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兩造負擔。其中應徵收 裁判費者,為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繳裁判費1,000元, 被告應負擔百分之90【計算式:21,787÷24,320≒0.9】,餘 由原告負擔,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00元【 計算式:1,000×0.9=900】,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4-12-02

CYEV-113-嘉小-78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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