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得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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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1號 原 告 歐國棟 被 告 黃國秦 黃景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 未提出原告及被告黃國秦之最新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定 當事人能力有無及真實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裁定命其於3日內補正前揭事項,該裁定及本院同年12月1 3日所為更正被告黃國秦姓名之裁定,已分別於同年12月10 日、同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 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0

CLEV-113-壢簡-1511-20250210-3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1號 原 告 張玲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北帝國觀天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具狀補正訴之聲明、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真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管委會報備證明 、最近一次主委當選會議紀錄到院,及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段000巷00號4樓之1房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到院,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 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 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 為判決主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且其訴之聲明「訴 請管委會叫人敲壞的外牆進行防水及瓷磚的修繕或賠償」等 語,非具體明確可得執行,其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內容,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07

CLEV-113-壢簡-1951-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52號 原 告 陳相哲 被 告 閻以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閻以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2,8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2025-02-07

CLEV-113-壢簡-1952-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9號 原 告 泓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昭全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茂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 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算3日內,具狀補正本件「當事人欄」、「請求權基礎」、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須具體明確)」「請求權基礎」、「 具狀人、撰狀人之簽章」,並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其法定定理人或負責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相關資料(如異議書狀等),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至少補繳 新臺幣1,33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此 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 ,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07

CLEV-113-壢簡-1669-20250207-2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312,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07

CLEV-113-壢保險簡-218-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王銘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振睿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3日內,具狀補正請求之訴訟標的(亦即實體 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法條為何),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法律關係,乃指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固載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30萬元等 語,惟事實及理由欄僅泛稱「被告以投資為名義,誘騙我交 付30萬元投資款,未拿去投資也不歸還,我有告他詐欺,但 檢察官以對方有跟我簽訂契約及提供身分證資料為由……不起 訴,他不提供契約及資料,我又怎麼交付現金……故聲請民事 告訴,要求被告歸還。」等語,惟未敘明請求之訴訟標的( 亦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法條為何),原告起訴之程式顯 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07

CLEV-113-壢簡-1931-2025020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裴超驊 被 告 檢舉人(姓名年籍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3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 籍資料,暨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07

CLEV-113-壢簡-1452-2025020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666號 原 告 陳杉拓 被 告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敘明主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法律上理由、原因事實,暨提出相關資料,此項裁定 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 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 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07

CLEV-113-壢簡-1666-20250207-2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743號 原 告 鄭坤松 被 告 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將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聯青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榮(歿) 陳戴碧珠 陳德威 陳許淑紅 陳毓卿 賴春汶 陳文富 楊清財 陳文華 林炯東 楊陳彩霞 陳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以裁定命原告受送達後5日內到 院閱卷,並就被告興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補正其法定 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就被告將軍電器股份有限公司(現 為聯青電器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補正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如附表一,記事勿省略);暨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如逾期未補繳、未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駁回原告之訴。惟原告僅繳納裁判費,迄今仍未補正 其餘資料,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 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07

CLEV-113-壢簡-1743-20250207-2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壢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周禹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民國114年1月20日中 警分刑字第11400053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禹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500 元。 扣案之開山刀1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13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環北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及證人駱俊傑、陳佳豪於警訊時之陳述。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 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 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 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 、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先 敘明。 四、經查,被移送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攜帶開山刀1把, 惟辯稱係為工作所用要切水管等語,然依卷附扣案之刀械照 片以觀,該開山刀為金屬材質,如持之朝人揮砍,適足以傷 人性命,該開山刀核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且衡情被移送 人為警查獲之時間為凌晨,核與一般上下班時間有違,被移 送人所辯,難認係正當理由,自不足採。被移送人無正當理 由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開山刀1把之違序事實,堪 予認定。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開山 刀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07

CLEM-114-壢秩-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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