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彬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彬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陳尚立主動透過通訊軟
體LINE聯繫李志彬,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
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雙方尚未明確約定交易數量前,
陳尚立即先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自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匯款8,
000元至李志彬名下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嗣李志彬向陳尚立稱8,000元僅
能出售甲基安非他命3.5公克,陳尚立聞此遂不欲購買而要
求退款,李志彬對此稱因已將款項交予欲出售甲基安非他命
予其轉賣之不詳賣家,且現無法聯繫該人,故與陳尚立約定
先行退還部分款項,並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申辦之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
戶)退款6,500元至國泰帳戶內。
㈡嗣於110年7月29日凌晨2時34分許,李志彬聯繫陳尚立表示已
找到先前其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賣家,告知陳尚立可以8,
0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予其,陳尚立應允後,
遂再於同日凌晨3時1分匯款6,500元至郵局帳戶內。惟李志
彬後續未交付上揭約定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尚立,致無
法完成本次交易而不遂。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李志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8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9頁);而檢察
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志彬固坦承有收受陳尚立上開匯款,惟矢口否認
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陳尚立雖然曾經和
伊詢問過毒品價格,但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尚立,伊跟陳尚
立間的金錢往來都是是單純借貸等語。經查:
㈠陳尚立於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8,000元至郵局
帳戶,被告復於同日晚間9時許,自其台新帳戶轉帳6,500元
至國泰帳戶;嗣於110年7月29日凌晨3時1分,陳尚立再自其
國泰帳戶轉帳6,500元至郵局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陳尚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
揭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25號卷【下稱偵
21425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此部
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證人陳尚立於偵查中證述:當初伊和被告聯絡說要交易毒品
,伊先匯8,000元給被告,被告到下午才回覆說他找不到對
方(指毒品上游),對方又把錢拿走了,說只退一部分6,50
0元給伊,到了半夜,被告又打電話給伊,說找到人了,叫
伊匯錢給他,他處理好後隔天早上拿到伊住處給伊,結果後
來沒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5661號
卷【下稱他5661卷】第195至196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這次是伊先匯8,000元給被告,後來被告說什麼沒找到人
,先匯6,500元還給伊;伊和被告買過很多次毒品,都是伊
先傳LINE問被告,好比1萬元可以拿多少,被告回答後,伊
認為價格有比市面上便宜,就會說「OK,你幫我拿」,然後
轉錢給他,之前每次都有完成交易,只有本案這次沒有;這
次是伊問被告8,000元可以拿多少,伊和被告說伊這邊拿散
的是1,500元,如果他那邊太貴,伊就自己找人拿,後來被
告說8,000元只有3.5克,伊就叫被告轉錢回來,伊自己從伊
這邊拿,後來被告又說他找到毒品來源了,所以伊又匯6,50
0元給被告,可是到隔天早上、中午都找不到人等語(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03號卷【下稱他6303卷
】第15至17頁、第21至22頁)。而明確證稱其有於110年7月
27日起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惟嗣後被告未交付毒品故
未完成交易等節。
㈢對照附表所示被告與陳尚立間於110年7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
間之對話紀錄,其等確實提及「8,000元」、「6.5」、「3.
5」、「6」等暗示毒品交易金額、數量之言語,此情核與現
今毒品交易者為降低查獲風險,盡可能不在對話中提及具體
情事,而僅以彼此間心知肚明之暗語談論毒品交易之經驗吻
合;加以被告供認附表所示對話係陳尚立詢問其毒品價格無
訛(見他5661卷第152頁、訴字卷第79頁),以及其等後續
對話更提及被告將送交東西至陳尚立住處乙節,基上可認附
表所示對話確實與毒品交易、送交毒品有關。再進一步比對
卷附郵局帳戶、台新帳戶及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偵21
425卷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被告與陳
尚立於上開期間之金錢往來紀錄均與證人陳尚立前開證述情
節相符,得以互相印證核實,在在足以補強證人陳尚立前開
證述之憑信性,可見證人陳尚立證稱有於前述期間與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並因此匯款予被告,惟未完成交易等情,
應屬實在,而可採信。
㈣毒品販賣行為之著手並不以買賣雙方已達成締約合意為必要
,而應就整體行為以觀,苟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
成直接危險,而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諸如與
人進行看貨、議價、磋商等「銷售」之行為),即達於販賣
毒品罪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
旨參照)。根據被告與陳尚立間如附表所示之聯繫內容,可
知陳尚立於110年7月27日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後
,因認被告告知之毒品價格過高,遂要求被告退款而不欲購
買,此際因被告僅單純報價,而未有何議價、看貨或磋商之
舉,固尚未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然其嗣於同年月29日凌晨
主動告知陳尚立可以8,000元之價格購買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經陳尚立應允並轉帳款項予被告,可知此時雙方對於毒
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重要之點達成合意,足認被告已著手
於販賣毒品行為,僅因後續未交付毒品予陳尚立而僅止於未
遂。
㈤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
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
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本案毒品交易係屬有償,且被告販
賣之第二級毒品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販賣行為更事涉重
典,若無利潤可圖,被告應無甘冒重典,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無償轉讓他人之可能,足徵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
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㈥對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其與陳尚立間之金錢往來均係單純借貸,並未販
賣毒品予陳尚立等語(見訴字卷第79頁)。然證人陳尚立已
證稱:伊和被告間沒有借款、賭債之關係;伊沒有借錢給被
告過等語明確(見他5661卷第196頁、他6303卷第16頁);
且自附表所示之對話脈絡以觀,被告係於陳尚立提出要購買
毒品之需求後,方提供郵局帳號供陳尚立匯款,其後被告退
款、陳尚立再度匯款予被告之緣由,亦均與本次毒品交易有
關,對話內容更均圍繞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等細節,未見
有何借款、利息、還款方式等與金錢借貸相關之內容;況被
告自承其無法提供與陳尚立借款之相關對話紀錄(見他5661
卷第152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與陳尚立間存
有借貸關係,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自
無足採。
⒉辯護意旨固稱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看不出來有針對毒品種類
進行討論,且本案未扣得毒品等語(見訴字卷第193頁)。
惟毒品交易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隱晦語意而為溝通,實
屬常態,自難以被告與陳尚立未言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勾稽前述各該事證,已足
認定被告有為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舉,而販賣毒品
之認定本不以查扣毒品為必要,是本案縱未實際扣得毒品,
亦無礙被告犯行之成立。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執情詞,均無
所據。
㈦至證人陳尚立雖於偵查中證述本案係遭被告欺騙等語(見偵5
661卷第81頁)。然若被告主觀上有詐欺陳尚立財物之故意
,其應無於收受陳尚立匯入之8,000元後,又再退還其中6,5
00元予陳尚立之必要;且被告此部分被訴詐欺取財罪嫌,前
經本院審理後認本案應屬毒品交易,故就詐欺取財部分以11
1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無罪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上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45553號卷第63至73頁、他6303卷第5至11
頁、訴字卷第42頁),是此部分應僅屬陳尚立因未取得毒品
所衍生之主觀感受,仍無礙本案確屬毒品買賣之判斷。
㈧綜上,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部分:
⑴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度審訴字第80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4月23日,殘刑後於110
年4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
,並提出上開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檔在卷可憑(見訴
字卷第58至89頁),復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見訴字卷
第192頁),堪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
⑵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
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均同屬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數月後之短時間內
再犯本案,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從前案刑之
執行收矯正改善之效,其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一併衡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認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亦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上開規定,除就法定本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就有期徒刑部分裁量加重其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毋庸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⒉被告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未交付毒品予陳
尚立而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應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且危害社會秩序
,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
,若其所為既遂,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自應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及關於本案陳述之狀況,復斟酌其本案販賣
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6公克、對象為1人、次數為1
次及犯行未遂所生之危害;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
作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取得陳尚立匯入郵局帳戶8,000元,此部分屬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對價,自屬犯罪所得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雖供稱其已將上開8,000元陸續交還陳尚立(見訴字卷
第191頁),然並未提出任何匯款紀錄或明細供本院參酌,
自無從徒憑其片言而為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話時間 陳尚立 李志彬 1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34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41分許 阿彬明天下午有8000進來再幫我跑一趟 好 錢要轉那 轉郵局【700】(0000000-0000000) 醬要拿多少才不算虧 6.5看 2 110年7月27日下午6時22分許至同日晚間7時1分許 我先睡一下,到時看怎樣再打給我 現在漲價, 8000可以拿多少 我這拿散的15,你那要是太貴那就從我這拿 3.5 那你把錢轉回來,我從這裡拿 好 (傳送提款卡照片)國泰世華013 好 轉好了跟我說一下 好,我先回市區 嗯,7-11直接存進來比較方便 好 太貴真的吃不起..... 3 110年7月27日晚間9時48分許至同日晚間9時54分許 阿彬你存多少給我 媽的,那王八蛋竟然只退6500給我,想說你急著用,就先匯給你,剩的錢晚點找到人再補匯給你ok 嗯 不好意思 也只能這樣 4 110年7月29日凌晨2時34分許至同日上午 終於讓我找到他人了,5.5要嗎?要的話匯錢,明早第一班車就給你送上去。 是6 那是再轉65給你對嗎? 對 下還要開車去竹北處理 好,我現在出門去轉 那我現在開車出門 我轉了,你來的時候跟管理員說要找12樓之5的陳先生,他會按我電鈴,不然我怕睡死爬不起來 好,你是幫我匯郵局還是銀行的帳戶 郵局 好,我早上大概會坐6點的火車上去,7點左右在樓下買好漢堡跟奶茶上去ok 恩 晚安,我去忙了,拜 5 110年7月29日上午7時19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37分許 人呢 (撥打電話無回應) (撥打電話無回應) 的等律師 不是說早上要過來 還等啥律師 那錢人家先借我的,全轉給你了,你這樣對待我的? 備註 ①整理自他5661卷第100至109頁 ②依對話原文整理,錯漏字均未修正
TYDM-113-訴-389-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