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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吳彥穎 被上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沈揚仁 訴訟代理人 林宜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665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有被上訴人民國112年2月13日112年 度國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已依國家賠 償法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程序上 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陳世旻法官審理本院109年度 簡字第2884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時,明知上訴人已 於109年9月12日具狀表明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要求閱卷, 卻於109年12月31日結案,該案檢察官沒開偵查庭,法官沒 開審理庭,判決原告有罪之理由為「證人鄭意純於警詢時指 證歷歷」,但系爭案件二審時,鄭意純出庭證稱其不認識上 訴人,也未指認上訴人,可見被告未開庭盡查證義務。又系 爭案件於110年1月25日宣判,被上訴人雖於110年1月19日寄 卷證予上訴人,但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才收到,被上訴人 明顯故意不讓上訴人閱卷便要將其定罪,故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等語。  ㈡上訴人上訴理由:被上訴人書寫判決雖然是執行職務之依法 令之行為,不代表可以虛構事實,不可阻卻違法,可知法官 或法院不可利用書寫判決書誹謗他人,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盡合理查證義務。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案件均依法審判,參與審判案件之公務 員亦未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上訴 人之訴與國家賠償要件不符,其訴顯無理由;又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據此,被上訴人承辦法官未依通常審判程序開庭審理 ,程序中並無違法;又上訴人於系爭案件中聲請閱卷,被上 訴人承辦股待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繳費後,即於110年1月 19日發函寄送電子卷證予上訴人,嗣於110年1月25日始為簡 易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後才寄送電子卷證之情形。再 者,於系爭案件二審審理中,被上訴人二審合議庭亦依上訴 人之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作證,已合法保障上訴人之對質 詰問權。且系爭案件上訴審審理後,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無違法不當,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堪認並 無上訴人所主張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或利用書寫判決書誹 謗上訴人之情形,且無參與審判案件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上訴人之訴核與國家賠償法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 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國家賠償責任須公 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具有違法性為前提,倘公務員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則屬公權力之正當行使,自 不得據以請求國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前涉嫌違反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 興特別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15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被上訴人刑事庭法官 以系爭案件審理後,於110年1月25日以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 訴人犯散播有關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相關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者,得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系爭案件既經被上訴 人原審法官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以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1554號偵查結果,以及刑事案 件卷內所提出之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法之事實明 確,而未依通常審判程序開庭審理逕為判決,程序中並無違 法;又被上訴人承辦股係於110年1月19日將寄送電子卷證予 上訴人後,甫於110年1月25日進行簡易判決,上開事實皆經 本院調取系爭案件卷宗查證屬實,故本件查無上訴人所稱寄 送閱卷資料延遲,逕將上訴人定罪,侵害上訴人權益之情。  ㈢又依系爭案件上訴審即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案審理結果 ,認定訴外人鄭意純係發現上訴人將其個人臉書頭像照片加 註「此人有武漢肺炎」之不實內容後,而有散播有關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之不實訊息之違法行為,將此事實通 報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後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轉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調查,且訴外人鄭意純係向臺南市政府衛生署提出 防疫上之行政通報,而該防疫通報僅需提供不實內容供防疫 之行政機關進行調查審核,並無需具體指摘行為人之具體個 人資訊仍可進行,故訴外人縱使嗣後出庭證稱其不認識上訴 人,也未指認上訴人,亦對上訴人之刑事違法行為認定結果 不生影響。況系爭案件經110年度簡上字第49號上訴審法官 審理後,亦認被上訴人原審法官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無違法不當,而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無參與審判案 件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確定 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法官有違法判決而為不法侵權 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1 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09

TNDV-113-國簡上-3-20241009-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世緯即吳賜合 代 理 人 許哲嘉(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世緯即吳賜合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 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長鑫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總額約2,992,92 9元,為清理債務,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新銀行)雖提供「分180期、利率0%、月付7,759元」清償 方案,惟債務人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現從事打雜 、搬運等粗工,日薪1,000元,每月工作日數少於15天,另 每月有領取身障補助9,485元及低收入補補助750元,名下僅 有1輛79年出廠之汽車及郵局存款42,011元,無不動產、機 車,亦未投保商業保險,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 。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名下無任何財產,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五年內未從事營業,為清理債務,於1 13年5月2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 以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10號受理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台新銀行彙整債權結果,債務人積欠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不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本息862,541元)本金及利息合計5,659,037元,並提 供債務人「以本金債權1,396,703元、分180期、年利率0%、 月付7,759元」還款方案,惟債務人表示無力負擔,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 院卷第17-18、109-112頁),且有台新銀行113年10月1日台 新總個資字第1130023854號函附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23-1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南司消債調字第410號卷宗核閱無誤。另據債權人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8月27日止, 尚積欠信用卡本息862,541元,有該債權人113年8月28日陳 報狀暨債權憑證附卷可憑(本院卷第91-98頁);據債權人長 鑫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務人截至113年9月4日止,尚積欠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643號確定支付命令所示之本息1,241 ,947元,有該公司113年9月8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 1-103頁);是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之本金及利息總額為7,763,525元(計算式:5,659,03 7元+862,541+1,241,947元=7,763,525元),於113年7月30日 具狀聲請本件更生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踐行前置調解 而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列冊臺南市低收入戶資格 ,自113年起,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及身心障礙者生 活補助9,485元,業據債務人提出臺南市鹽水區低收入戶證 明書、鹽水郵局存摺內頁明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為證(本院卷第19、135頁),且有司法院查詢低收入戶受補 助人資料查詢列印畫面可按(本院卷第87頁)。依本院所調取 之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顯示(本院卷第49-67頁),目前 投保單位為大台南廚師業職業工會,月投保薪資為27,470元 ;債務人主張其目前從事臨時工(粗工),工作內容為打雜、 搬運,日薪1,000元,每月平均工作少於15日,平均月薪為1 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105、133頁),並未提出任何薪資證 明為憑,依此換算,債務人月薪僅約為15,000元,明顯低於 我國目前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惟本院審酌債務人現年56 歲(00年0月生,本院卷第71頁),於112年7月22日至24日因 腦梗塞住院(本院卷第137頁),於112年12月5日至8日因心臟 衰竭住院(本院卷第139頁),足見其身體狀況不佳,佐以債 務人自陳高職畢業教育程度(本院卷第105頁),及債務人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查詢資料顯示(本院卷第79-81頁),債務人 於112年度有廟宇其他所得6,000元、111年度有廟宇及慈善 基金其會他所得共計14,000元等情,堪認債務人之勞動能力 較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為弱。是以,本院認應以債務人主 張日薪1,000元、每月工作15日,月薪15,000元,加計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9,485元及低收入戶補助750元,合計25,235 元,作為計算其提出本件更生聲請時之償債能力基礎,應屬 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戶籍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 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倍=17,076元)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為17,076元(本院卷第16頁),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但未逾上 開生活費標準,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在前置調解程序中,提供債務人 (不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息862,541 元)分180期、零利率,月付7,759元之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 23頁);另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同意以1,274,940 元分180期、零利率,每期7,083元還款方案(本院卷第101頁 ),故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分期款合計為14,842元(計算式: 7,759元+7,083元=14,842元),且尚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息862,541元待清償。然債務人目前每 月償債能力為25,235元,支付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 ,每月餘款為8,159元(計算式:25,235元-17,076元=8,159 元),顯無法負擔上開計算之分期款14,842元及台北富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本息862,541元,是債務人陳稱 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又債務人名下僅有郵 局存款42,011元及1輛年汽車,業據債務人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鹽水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為證( 調解卷第143頁、本院卷第113-115頁),且有本院職權所調 閱之債務人110年度至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7頁),又該汽車係於00年0月出廠 ,牌照因逾檢註銷而呈註銷狀態,有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5頁),應認已無殘值。是依前開所述債 務人之財產、收入等情狀,堪可認定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本院基於消債條例意在使債務人得 以儘早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避免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久懸不決,而使債務 人之經濟生活惡化至無以為繼之程度,認應給予本件債務人 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 費者,未曾從事營業,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 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9

TNDV-113-消債更-370-20241009-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3號 原 告 徐李月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徐祖恩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 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於民國110年4月6日約定 ,由被告同意原告得於日後返回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9 0地號、190-1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段1085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居住 ,並維持母女與手足間情分條件下,原告始以遠低於市價即 總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賤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詎被告違 反兩造間約定,拒絕讓原告返回系爭房地居住,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擇一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占有,以取回原告 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三、查系爭房地於113年起訴時價額合計3,017,600元(系爭土地 依113年公告地價計算價額為2,766,400元、系爭房屋依113 年課稅現值為251,200元),而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訂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調解卷第23-29頁),其交易時距原告 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迄今約2年餘,衡情尚無不 動產價格大幅波動因素,是以兩造約定買賣價金400萬元, 作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40,6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9

TNDV-113-補-943-20241009-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 原 告 彭茂興 被 告 劉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在監受合法通知而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國銘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在 臺南市某處,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麻豆分行所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李建福」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彭茂興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彭茂興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7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至華 南銀行帳戶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追索 困難。是以,被告劉國銘既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刑事方面 並經法院認定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1般洗錢罪犯 行之共同正犯,自應對原告所受1,400,000元財產損失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75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刑事判決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經本院判處「劉國 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此有上述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在監經通知表示不願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1,400, 000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400, 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 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400,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09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74-20241009-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六 樓、七樓、八樓、九樓及00號二樓、 二樓之0、七樓、九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敬富 盧炳憲 被 告 方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290元,及自民國96年4月17日起至民 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付,每月20日結算一次,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百分之2,若動用借款金額低於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額為最低應付款,若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所准被告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被告借款後,自96年4月17日起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6,290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按年息20%計算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按年息15%計算利息。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7年1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事項、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為證(補卷第17-35頁)。被告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 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併依民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9

TNEV-113-南簡-1367-20241009-2

南原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原簡補字第4號 原 告 顏頎財 被 告 林欣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8

TNEV-113-南原簡補-4-2024100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61號 原 告 李聖儒 訴訟代理人 李福川 李品薇 被 告 李鄭月雲 訴訟代理人 蕭銘賢 被 告 鄭聰明 鄭銀墜 王同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龍崎區崎頂段246-1地號、面積14,389 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246-2地號、面積703平方公尺土地, 及同段246-3地號、面積296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 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3年6月17日 歸法土字第295號複丈日期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㈠編號A、面積7,6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鄭月雲 取得;㈡編號B、面積1,923.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㈢編號C、面積5,770.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聰明、 鄭銀墜、王同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惟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93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 並非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縱使變更分割方案, 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之臺南市龍崎區崎 頂段246-1地號、246-2地號、246-3地號3筆土地(各筆土地 以下各以地號稱之,合稱為系爭土地),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所得價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分割方法為依如附 圖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7日歸法 土字第297號複丈日期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下 稱附圖,本院卷第319頁),依上開說明,非為訴訟標的之 變更。 ㈡被告王同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17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 相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法令及土 地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方 法合併分割,各區塊對外通行均無困難,且可顧及被告鄭聰 明、鄭銀墜、王同和(下稱被告鄭聰明等3人)表明分割後 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應為可採行之分割方案,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依附圖所 示方案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鄭月雲:不同意如附圖所示方案,應依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7日歸法土字第297號複丈 日期113年6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被告李鄭月雲方案 ,本院卷第321頁)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依此方案各區塊均 臨道路通行無礙,被告李鄭月雲取得編號A部分,符合被告 李鄭月雲長久以來使用位置,且得以與被告李鄭月雲所有同 段246地號、248地號2筆土地集中使用,避免土地浪費等語 。  ㈡被告鄭聰明:分割後願與鄭銀墜、王同和繼續保持共有,且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鄭銀墜:附圖及被告李鄭月雲分割方案我都看不懂,但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且分割後願與被告鄭聰明、王同 和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㈣被告王同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 述: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得裁判合併分割: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 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每宗耕 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 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限制;依上開規定共有 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 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 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 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 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 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為耕地分割執行要 點第11點所明定。準此,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 行前已存在共有狀態之耕地,於修正後縱使共有人或共有持 分雖發生變動,然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只要分割宗 數「維持」或「少於」修正前之共有人數者,基於農地產權 單純化之立法意旨及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之原則,應認得依 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以解除該條例修法前已存在於耕地上 之共有關係,避免共有耕地因長期無法分割,致產權關係越 顯複雜,反不利管理、處分,同時保障各共有人得有主張分 割之權益。   ⒉系爭土地共有人及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相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等情,有 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 43、341-346頁),並有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1日 所測量字第1130011053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是以 ,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又系爭 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均為鄭進福、李 鄭月雲2人共有,嗣鄭進福應有部分由被告鄭聰明、鄭銀墜 及訴外人鄭聰貴、鄭銀漲等4人於95年11月24日分割繼承取 得,訴外人鄭聰貴於108年間將其應有部分買賣移轉予訴外 人林昭泰,自此即不得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之例外規定辦理分割,僅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辦理每筆土地至多分割為2筆,其中李鄭月雲為單獨 所有,其他共有人仍維持所有;另因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及共有人均相同,亦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辦理合併分割成3筆土地,此有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111年3月5日所測量字第1130018631號函文在卷可 按(本院卷第107-108頁)。再就農業用地分割,如已提供興 建農舍,則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解除套 繪管制,惟系爭土地並未有建築申請建築執照紀錄,此有本 院職權查詢之臺南市建築執照資訊查詢系統列印資料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73-77頁),足見系爭土地並無未經解除套繪管 制不得辦理分割之限制。據此,堪認系爭土地並無依其使用 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 定,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分割方法仍不能協議,是以, 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⒈系爭土地位在龍崎區之山坡地,面積廣達15,388平方公尺,3 筆土地均為不規則形,其中246-2地號、246-3地號2筆土地 為246-1地號所包覆,246-2地號土地位在系爭土地北側,24 6-3地號土地位在246-2地號土地東南側等情,此有地籍圖謄 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3頁)。  ⒉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側有溪流沿界址流經,中間有東北-西南向 之水泥通道貫穿其間(照片編號①、②),水泥道路之南側地勢 較高(照片編號③),北側地勢較低(照片編號④)。被告鄭聰明 、王同和稱:其等在246-2地號土地南端平坦處(照片編號⑤) 及系爭土地西南側地勢較為平坦處有種植綠竹筍(照片編號⑥ );被告李鄭月雲稱:其在系爭土地水泥通道北側種植桃花 心木及樟樹(照片編號⑦、⑧)。系爭土地水泥通道之北側中段 部分土地地勢平坦(照片編號⑨、⑩),系爭土地大致上有雜草 、桃花心木、樟樹、樹林(照片編號⑪、⑫、⑬、⑭)等情,業經 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 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現場略圖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277-315頁),是系爭土地之地形不規則狀,為北低南高 之山坡地形,有水泥通道貫穿供對外聯絡,土地平坦處有種 植綠竹筍,地勢較低處有種植桃花心木、樟樹,其餘地勢較 高處則為樹林及雜草等情,堪可認定。 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亦為 民法第824條第4項所明定,該項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 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2種情形,此觀立法理由至明。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 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 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 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 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110年度台上 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之方式 ,本院依共有人意願及各自主張分割方案,囑託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繪製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及被告李鄭 月雲主張如本院卷第321頁所示被告李鄭月雲分割方案,被 告鄭聰明等3人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6 3-164、352頁),足見全體共有人均主張採用原物合併分割 土地,將系爭土地分割成3區塊,被告鄭聰明等3人同意分割 後繼續維持共有,分割後由原告、被告李鄭月雲、被告鄭聰 明等3人各分得1個區塊,然共有人間主張之分割方法則有不 一。 ㈣應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⒈按分割共有物目的在於促進土地利用,發展國家經濟,所著 重者為土地本身經濟效益之發揮(民法第823條立法理由參 照),是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分割方法 自應著重土地分割後,取得人能否繼續依其目的之性質供從 事農業等使用,以發揮經濟效益。附圖所示方案係以西北、 東南走向之分割線將系爭土地分為東西2部分,東側(即編號 A)分歸由被告李鄭月雲取得,西側沿水泥通道再劃分南北2 區塊,依原告及被告鄭聰明等3人原應有部分比例予以推算 應分歸面積,並依被告鄭聰明、鄭銀墜目前使用現狀,北側 (即編號C)分歸由被告鄭聰明等3人共同取得,南側(即編號B )分歸由原告單獨取得,依此方案分割,各共有人分得土地 均面臨系爭土地中間之水泥通道,分割後之通行無礙。又被 告李鄭月雲分得編號A地形方正,雖南側地勢較高,惟北側 地勢較低;原告分得編號B地形方正,惟地勢較高;被告鄭 聰明等3人分得編號C,地勢雖較低,但地形甚不規則,此方 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地形,各自有優有劣,各區塊之土地 價值於共有人間應屬相當,且兩造所分配土地面積與應有部 分比例核計之面積相符,被告鄭聰明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一致明示同意此分割方案,是依附圖方案為分割,除可兼顧 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符合公平原則。  ⒉被告李鄭月雲方案係沿水泥通道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南北兩部 分,北側地勢較低處均分歸由被告李鄭月雲單獨取得,藉以 與自己所有之同段246地號、248地號2筆土地合併利用,而 水泥通道以南地勢較高,分為東西2個區塊,東側(即編號B) 分歸由原告取得,西側(即編號C)分歸由被告鄭聰明等3人共 同取得。而臺南市○○○○○段000地號、248地號2筆土地均為被 告李鄭月雲所有,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87-188頁),依被告李鄭月雲方案,被告李鄭月雲分得地 勢均為較為平坦之土地,且為便於通往其所有248地號土地 ,其分得編號A部分土地西側呈棒形;而原告分得土地全為 南側地勢較高位置,被告鄭聰明等3人共同取得編號C之地形 本即甚為不規則,又因被告李鄭月雲分得編號A之土地西側 呈棒形,致其等分得土地呈現更加不規則狀,難以有效利用 耕作,被告李鄭明雲方案明顯不利益於原告及被告鄭聰明等 3人,而獨厚於被告李鄭月雲,全體共有人間利益失衡,難 認妥適。  ⒊綜上,本院基於平均分配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利益,及符 合共有物分割應達到土地使用經濟效用目的,認依附圖方案 予以分割,兩造分歸之土地均有道路可對外聯絡,出入方便 ,且符合目前共有人間之使用現況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應 屬較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爰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為附 圖方案。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 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所提方案 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 土地之利用價值等情,以附圖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為 合理、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六、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而為裁定,系爭土地分割方 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兩造均同受其利,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認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 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臺南市龍崎區崎頂段土地 土地地號 246-1地號 246-2地號 246-3地號 面積(㎡) 14,389㎡ 703㎡ 296㎡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權利範圍 1 李鄭月雲 2分之1 2分之1 2分之1 2 鄭聰明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3 鄭銀墜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4 王同和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5 李聖儒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附表二:訴訟費用 編號 共有人 負擔比例 1 李鄭月雲 2分之1 2 鄭聰明 8分之1 3 鄭銀墜  8分之1 4 王同和 8分之1 5 李聖儒 8分之1

2024-10-04

TNEV-112-南簡-1861-20241004-1

國再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再易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施淑美 再審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邱忠川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本院確定裁定(112年國再易字第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5、13款 及第497條前段、第500條之規定,聲請永康區正強里里長游 國生為證人,及調取歐洲世界社區民國112年10月20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記錄。證明再審聲請人在會議後以通訊軟體Line 詢問游國生:「中正便道的路面高於中正路造成淹水如何處 理?」,里長游國生回以:「東橋里高速公路涵洞旁再增加 抽水機目前在施工中」,於此對話中,中正便道高於路面導 致淹水乙事,非上訴審判決上訴人個人之推測,經肯認有實 質之證據可憑,因此導致本件淹水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則 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應就永康中正路地區於000年0月 間3次淹水非天災是人禍負國家賠償責任可採。里長游國生 在社區管委會報告請求社區警衛開關抽水機,再審聲請人詢 問永康中正便道公共設施因設置之路面高於中正路造成異常 淹水,非再審相對人拒絕賠償理由書以強降雨極端氣候,係 屬天災。再審聲請人提出其與里長游國生於000年0月0日Lin e對話內容作為新事證,再審相對人在一審、二審亡羊補牢 仍無濟於事,109年12月24日始開通之中正便道的路面高於 中正路造成淹水之因未釜底抽薪。又再審相對人委任江鎬佑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江鎬佑律師係歐洲世界社區之顧問律 師,而再審聲請人為永康區中正路淹水事件申冤,含再審聲 請人所有永康區中正路256巷3號之34房屋及永康區中正路20 3號,再審相對人侵害中正路不動產之價值、租賃,故江鎬 佑律師應利益迴避等語。並聲明:⒈損害求償新臺幣195,500 元,起訴狀繕本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四審(一審、二審、113國再易3號再審 、本件再審)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廢棄前三審判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 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 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 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提出再審狀,對 於本院113年度國易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而原確定裁定係不得抗告之裁定,於113年8月8日作成 時即已確定,於同年8月13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業經本院調 取113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送達證書附卷 稽(本院卷第17頁),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日提起再審 ,有民事再審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補字卷第13頁 ),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 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 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 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 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聲請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 1項規定甚明。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原告(即本件再審 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惟其再審理由均屬事實上之爭執,並未具體指明本院 112年度國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或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15頁)。再審聲 請人雖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第13款、第497條前段、第500條之事由提起聲請再審( 補卷第20-1頁),然核其所陳再審事由,均係對原確定裁定 以前之確定判決所為指摘,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 涉,再審聲請人既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不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4

TNDV-113-國再易-4-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梁高僑 代 理 人 田雅文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審酌於進行更生程 序期間,尚需支付相關必要費用,認有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 必要,爰定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4

TNDV-113-消債更-395-2024100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曹瑞恩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審酌於進行更生程 序期間,尚需支付相關必要費用,認有預納更生程序費用之 必要,爰定期命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預納,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4

TNDV-113-消債更-33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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