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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士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8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士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EF-296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吊扣,竟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 車牌照,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 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 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欲使 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毒品等前科之素行、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扣案之被告行使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EF- 2969」號車牌2面,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59號   被   告 丁士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士成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遭 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間 不詳時間,透過網路購物,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以 新臺幣(下同)7000元購買偽造之「BEF-2969」車牌2面, 並逕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上開業經吊扣車牌之自用小客車 上,再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 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經真正BEF-2969車牌車主曾 奕瀚發覺上情,乃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 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曾奕瀚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丁士成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曾奕瀚於警詢之指訴。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車牌2面。 (四)彩鴻實業有限公司之車牌鑑定結果函。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本案蒐證照片。 (七)被告訂購偽造車牌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 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2-06

PCDM-113-簡-580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逸軒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逸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宣導禁止賭博之禁令,竟透過網際網路 下注簽賭,足以敗壞社會風氣,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足生 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賭博期間、並無獲利,自陳小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45號   被   告 周逸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              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逸軒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各類 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 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7日至112年1月18日間,在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10樓之9,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L EO娛樂城」網站,以其申請之帳號、密碼登入,操作遊戲進行 下注。賭博方式為先至「LEO娛樂城」網站輸入帳號密碼進行 登入,再以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現金與遊戲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 得該網站點數後,透過「LEO娛樂城」網站遊戲下注,並依該 網站所定之賠率決定輸贏,若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 自「LEO娛樂城」賭博網站獲得點數,再以點數結算輸贏金額, 向網站申請出金,若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 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逸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LEO娛樂城」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LEO娛樂城」網站頁面截圖 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於112年1月7日至112年1月18日間,多次登入 同一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2-06

PCDM-113-簡-562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澤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LV-506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處分吊扣後,將自行購買偽造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 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 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有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係因吊 扣車牌仍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零售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194號   被   告 李嘉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澤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 開汽車)酒後駕車遭吊扣牌照,遂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時許 ,將其之前向不詳成年男子購入之購買偽造之「BLV-5066」 車牌2面懸掛在上開汽車上,即駕駛該車輛上路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10月22日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經警查獲,並查扣上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嘉澤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現場照片、扣案車牌照片等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BLV-5066」車牌2面,係供犯罪所用且屬 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5-02-06

PCDM-113-簡-5519-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感情紛爭,即不思理 性溝通、冷靜面對,竟出言恐嚇告訴人A女,而使告訴人心 生恐懼,所為實不足取,於犯罪後已坦承所為犯行,應已悔 悟,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品行素行非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1號   被   告 蔡政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霖與代號AB000-B113219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蔡政霖因不滿A女聯繫其前妻,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5時許起 ,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對A女恫稱:「妳想要妳的裸照被 散播出去,被妳兒子的學校看到,沒關係我們走著瞧」等語 ,揚言欲散佈A女之私密影像於眾,以此加害名譽之事,致A 女因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足證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2025-02-06

PCDM-114-簡-43-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瑞宏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瑞宏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上收受人簽章 欄上偽造「洪博文」之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避免因通緝身份遭警查獲,於遇警查緝時,竟 屢次冒用其兄,即告訴人洪博文之個人資料及其犯罪目的、 手段、前有多次偽造文書、毒品及詐欺等前科,並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 務業、家庭經濟勉持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定應執 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單上收受人簽章欄上偽造「洪博 文」之署押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0號   被   告 洪瑞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瑞宏與洪博文係兄弟,洪瑞宏前因另案通緝,為避免遭查 緝,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7月12日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1段前,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查並裁罰,詎洪瑞宏明知對 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 用個人資料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洪博文之名義 ,向警員虛報「洪博文」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籍 資料,待員警開立駕駛人為洪博文之臺北市○○○○○○○○○道 路○○○○○○○○○○○號A00K6B698號)後,洪瑞宏遂在該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洪博文之署押,再交付予員警行使之 ,表彰洪博文已收受上開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洪博 文及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於113年1月30日4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警攔查並裁罰,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 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之 犯意,冒用洪博文之名義,向警員虛報「洪博文」之姓名 、身分證字號等個人年籍資料,致員警誤認上開車輛駕駛 人係洪博文,開立駕駛人為洪博文之新北市○○○○○○○○○道 路○○○○○○○○○○○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 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足生 損害於洪博文及主管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 二、案經洪博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道路○○○○○○○○○○○號A00K6B698號)、新 北市○○○○○○○○○道路○○○○○○○○○○○號C00000000號、C000000 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0000號、C0000 0000號)及被害人歷年裁罰紀錄各1份。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職務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中偽造署押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處斷。被告上 開2次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所偽造之署押1枚,均請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併予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一、(二)部分另涉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惟被告就此部分未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中偽簽告訴人之署押等情,有上開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 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查無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行為,惟此部 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間具一罪關係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2025-02-06

PCDM-114-簡-257-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麗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麗美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賭具麻將壹副(含排尺肆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抽 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前有賭博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 不佳,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長短、經營規模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88號   被   告 馮麗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麗美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3年7月中旬起,將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居 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 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賭博麻 將牌,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台20元,以自摸或胡牌 者為贏家,可向輸家收取底錢及臺數金額,自摸者需支付抽 頭金20元與馮麗美。嗣警於113年7月23日18時40分許,複查 檢舉賭博案件而至上址,經馮麗美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 扣得賭具麻將1副(含排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抽 頭金2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麗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蘇宴萍、許陳定、楊美英、黃美玲、黃 銘輝、陳美女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數張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又扣案 之麻將1副(含排尺4支、骰子3顆、搬風骰1顆)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抽頭金20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06

PCDM-113-簡-589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瑋俊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應自112年 5月28日下午2時起」應補充更正為「應自112年5月28日下午 2時起,倘出監日於該日期之後,請於接續日期(即112年6月 11日)作為第1次上課日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又完成本件處遇計畫原 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除113年6月11日外,仍於同年6月18 日、7月9日、7月23日及日後課程多次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 前往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係基於單一犯 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 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亦置若罔聞,漠視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 關管理上之困擾,且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有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罰金等確定,並於民國 112年6月3日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此有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 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474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前所涉妨害性自主罪,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以民國112年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 23393952號函通知甲○○,應自112年5月28日下午2時起,至 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詎其接獲上開通知後,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 面證明文件請假,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嗣新北市政府於 113年4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3145號函,給予其陳 述意見之機會,甲○○仍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 遂於113年5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6684號函,裁處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其應於113年6月12日下 午7時許,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課程。然上開函文經送達,甲○○仍無正當理由未 依規定時間報到,致屆期未出席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 市政府112年2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393952號函及送達 證書、新北市政府113年4月29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31 45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28日以新北府社家 字第1133376684號函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113年6月6日新北警峽治字第1133563677號函暨新北市性 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記錄表、出席暨聯繫紀錄 、各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 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5-02-06

PCDM-113-簡-5738-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易民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前夫妻關係, 明知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 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仍以傳送簡 訊等方式,對告訴人實施騷擾行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因 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於民國11 1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3年2月16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素行不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工人、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13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杜如玉之前配偶,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杜如玉施以家庭暴力,經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核發113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676號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 對杜如玉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不得對杜如玉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並應接受預防性認知輔導教育,詎本案保護令已於11 3年7月3日由甲○○所知悉,甲○○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 本案保護令有限期間之113年7月4日至同年8月6日間,在不詳 地點,透過手機陸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文字予杜如玉, 再於同年8月30日9時1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後方停車場,徒手抓取杜如 玉之手機,以此方式騷擾杜如玉,嗣經杜如玉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杜如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杜如玉於警詢時證稱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海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預防家庭暴力行為勸導書、家庭暴力事件相對 人說明單各1份、被告傳送簡訊翻拍照片12張,足徵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 護令罪嫌。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 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

2025-02-06

PCDM-114-簡-266-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承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承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號碼「BLH-5098」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車牌號碼000-000 0」均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車牌遭處分吊扣,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之自用 小客車車牌,再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係因吊扣車牌仍 欲使用車輛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19號   被   告 孫承佑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承佑明知其使用車牌號碼BLH-809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已 遭吊扣,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底,透過網路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5,000元之價格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於同年9月底,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車輛上使用,以此方式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10月4日10時30分許,孫承佑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照片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 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2025-02-06

PCDM-113-簡-5621-20250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珉薇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珉薇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3 行「發送陌生訊息將下降頭過程」前應補充「於113年8月5 日1時11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爾以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損害,行為殊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可查,素行非佳,並於警詢 、偵查中坦認犯罪之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273號   被   告 李珉薇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珉薇與劉淑慧有刑事糾紛,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將劉淑慧 母親林金枝之照片、姓名、出生年月日、劉淑慧之照片、姓 名、出生年月日及地址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下降頭業 者,要求其施行下降頭之儀式,並透過臉書暱稱「Lisianth usBlue」發送陌生訊息將下降頭過程之影片傳送與劉淑慧( 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劉淑慧點閱後發現 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珉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劉淑慧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上揭影片截圖照 片及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規定,而涉有同法 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他人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2025-02-06

PCDM-114-簡-16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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