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李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8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俊達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友人丁麟稱需網銀轉帳以取得
遊戲點數,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丁麟使用,並非
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欺款項,故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為丁麟,上訴人並不知情,至上訴人雖曾
自白,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自白,原判決逕為有罪判
決,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審判者過
度偏重自白,要求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藉此防止誤判,從而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自不以犯罪事實
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諸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
故意、過失、知情、意圖)本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
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需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
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原判決就上訴人
之上揭犯行,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並以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表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就幫助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上訴人自
白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
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上訴人自白為唯一證據
,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
不顧,仍執前詞、重為爭辯,並徒以部分事實未經補強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既應
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
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
據修正)。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
其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亦無犯罪所得,是
上訴人固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並無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而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TPSM-114-台上-325-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