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永宏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李俊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8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俊達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 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係友人丁麟稱需網銀轉帳以取得 遊戲點數,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丁麟使用,並非 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分得詐欺款項,故 幫助洗錢之行為人為丁麟,上訴人並不知情,至上訴人雖曾 自白,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補強其自白,原判決逕為有罪判 決,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 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審判者過 度偏重自白,要求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藉此防止誤判,從而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自不以犯罪事實 之全部均需補強為必要,諸如犯罪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 故意、過失、知情、意圖)本無須補強,至就犯罪構成要件 之客觀要素,亦不需全部均需予以補強,只要其中重要部分 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 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即為已足。原判決就上訴人 之上揭犯行,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之自白,並以原判 決附表二所示證據、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表等證據資料,作為補強證據,就幫助洗錢犯罪構成要件 中客觀要素之重要部分,業已有所補強,而可擔保上訴人自 白之真實性,且以該等補強證據與上訴人之自白相互利用, 亦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並非僅憑上訴人自白為唯一證據 ,核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 不顧,仍執前詞、重為爭辯,並徒以部分事實未經補強云云 ,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上訴人關於幫助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 式,予以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洗錢部分,既應 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經 第一審判決有罪,原審撤銷並自為有罪判決,而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 據修正)。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 其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亦無犯罪所得,是 上訴人固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並無112年6月   16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 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而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5-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4號 上 訴 人 吳赫展 選任辯護人 游開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4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5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吳赫展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告訴人林昌頡、陳逸明相識多 年,金錢往來頻繁,且過往均有借有還,債信良好,僅因疫 情致週轉不靈,一時失慮、意圖減緩催索壓力致罹刑章,並 非專以偽造大量有價證券在外販售詐取款項圖利,事後旋即 撕毀偽造本票,並未流通在外,法益侵害輕微,且始終坦承 犯行,並與被害人劉泰延、莊志銘和解,另告訴人等要求款 項過高,亦不同意分期清償,始無力與告訴人等和解,並非 刻意拖欠,其犯後態度尚可,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 其刑,顯屬違法。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4-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李觀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856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22、9623、9624、9625、 9626、9627、9628、16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李觀辰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情形,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因 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已詳 敘所憑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其經過本案之偵審、羈押,在家人、女 友之鼓勵、開導之下,對其所為深感後悔,停止羈押出所後 ,也已覓得鋁門窗學徒、入伍服役及退伍後於通訊行工作, 通訊行負責人亦不斷給予鼓勵,其已決心不再過躲躲藏藏的 日子,希望能夠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核未具體指出原 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30-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吳佳璋 選任辯護人 洪永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13號,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86號,113年度偵字第7 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佳璋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 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比較原審其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案件,多有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者,上訴人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認知能力顯較其他被告薄弱,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未獲任何犯罪所得,更積極協助檢調單位偵查,原判決 經多次減刑後,竟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仍判處上訴人有 期徒刑9月,顯屬過重,有違平等原則。 三、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此項犯罪情狀 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故法院若認不合上開規定,而未依該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為量刑之理由,並具體斟酌上訴人之犯後態度、身心狀況 等情狀,及說明上訴人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外, 另有招募他人加入詐騙組織及對組織成員面臨之詐騙難點進 行解惑,並非單純居於最下層之取款車手角色等旨,所為量 刑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 詞,重為爭辯,無非係就原判決已斟酌之量刑情狀及屬原審 量刑、酌減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 引之他案定應執行刑情形,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依 上述說明,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6-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王婉菁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10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王婉菁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 乃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 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過往並無加入詐騙集團紀錄,現 已誠心改過,並獲得與被害人調解機會,希望能夠給予一次 機會,從輕量刑,以能早日賠償被害人云云,並未具體指出 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3-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 上 訴 人 廖英瑜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09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48、1202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493、494、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 人廖英瑜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 適用最有利之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洗錢罪刑(累犯) ,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為洗錢犯行,造成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黃偉明等13位被害人之損害,在客觀上並 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已 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審酌上訴人曾坦 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 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犯後坦承犯行,原審量刑 過重,有違比例原則,且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關於幫助 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 對於上開幫助洗錢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 應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詐欺 輕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 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二審均為有 罪之論斷),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理,亦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3-台上-4821-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游維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97、5323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 命其補提。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 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游維翔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 國113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 ,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35-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張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79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62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張家瑋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 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 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小父母離異,生活孤苦,學歷 僅國小畢業,始終坦承犯行,減少國家資源浪費,本件顯有 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21-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蔡睿森 邱柏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44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911、90 83、9932、10038、10113、10262號,110年度偵字第1857號,11 0年度毒偵字第282、835、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蔡睿森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審以上訴人蔡睿森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蔡睿森所處之刑,改判量處有 期徒刑6年8月,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蔡睿森上訴意旨略稱:㈠其涉案至今,並無扣押任何相關證 據及監聽譯文,僅憑同案被告傳聞證據判處其罪刑,顯屬違 法。㈡其父親往生,母親年逾7旬且體弱多病,若其入監服刑 ,將使母親失去經濟來源及乏人照顧,恐有生命、身體上危 險。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 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 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 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蔡睿森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 罪刑後,蔡睿森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蔡睿森及原審指定辯護 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22、301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 審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 至2頁),於法尚無違誤。蔡睿森上訴意旨重為爭執現有證 據不足以認定其本件之罪,而指原判決違法云云,乃爭執犯 罪事實之認定,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 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 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 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蔡睿森上訴意 旨徒以業經原判決斟酌在內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 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蔡睿森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貳、上訴人邱柏睿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邱柏睿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 3年10月2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 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8-2025010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薛哲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82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43、3244 、32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薛哲輝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 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僅略稱:原判決於事實理由欄貳、四、㈠中認 上訴人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不知悔悟,並無特殊原因或 環境而情堪憫恕之處,且上訴人所犯本案,業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量處減刑後之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情輕法重之情,而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云云,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 有何違法或不當,殊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是本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PSM-114-台上-315-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