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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28號 原 告 陳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林平 楊筑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平、楊筑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訴訟 代理人起訴時固提出民國113年5月6日之委任狀(本院卷第73頁 ),惟該委任狀未經原告親自簽名,其姓名係以電腦繕打及加蓋 印章。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稱原告長期居住在境外,原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委任狀未經認 證,無法確認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無受合法委任,其應提出經駐外 單位認證之委任狀等語。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入出境資料 ,確認原告於上揭委任狀出具日期即113年5月6日確實在國外, 並未入境,則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是否受合法委任、訴訟是否原 告之真意,均屬有疑。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3年10月21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將於庭後2個月內提出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 狀,惟迄未提出,自難逕認其具代理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 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述,提 出原告目前居住地之我國駐外機構認證後之委任狀1件(需為正本 )到院,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8

TPDV-113-訴-2528-20250108-1

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曾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 ,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親密伴侶關係 。相對人之女先於民國l13年11月10日以臉書私訊「幹你娘 機掰、去給人家幹、破麻」等語辱罵聲請人,相對人則於11 3年11月11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0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 處)口出「幹你娘操機掰、機掰很臭欠人幹」等語辱罵聲請 人,相對人另於113年11月12日在系爭住處徒手環抱、抓傷 及推擠聲請人,致手臂瘀青、胸口抓傷、頭部及脊椎受傷, 是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 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其女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固 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調查筆錄、 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轉介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 險評估表、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等件為證,惟上開筆錄、轉介表、評估表、紀錄表 及證明單均係警察機關依據聲請人單方陳述所製作,倘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為真,尚難僅憑該文書即認聲請人之主張屬 實,而兩造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 書狀、證物,致本院無法訊明以查證有無家暴之事實或有無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性,按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聲請 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8

KSYV-113-家護-2500-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66號 原 告 永登自動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林睿紳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告 群威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可倫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 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 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 ,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 年台上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原依承攬 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新臺幣(下同)2,284,226元(本院卷㈠第9-14頁),嗣於民國( 下同)113年3月28日提出準備㈣狀,就逾1,100,000部分即1,1 84,226元,追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卷㈡第298頁),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 實與起訴之事實同一,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 關係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 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 審理之。前項情形,法院應徵詢當事人之意見。110年1月20 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 傳訊證人陳伯誠,證人同意以視訊方式直接審理,合於前開 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109年4月間被告經由訴外人三政暉與原告聯繫,表示被告要 找廠商外包組裝製作一台「半導體晶圓清洗設備機台」,然 原告並沒有組裝生產過這類型設備機台的經驗,不了解組裝 製作此類設備機台相關細節及所須零件材料,起初並無意願 承接,但訴外人三政暉表示伊有作過這類型的機台設備,伊 會協助原告並提供資料。嗣109年5月間被告公司負責人侯可 倫及三政暉先至原告公司位於湖口鄉廠房參觀。之後侯可倫 及三政暉二人與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林睿紳相約碰面洽談訂單 事宜,並告知這台機台設備外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50萬 元。原告要求提供設備初步規劃設計圖,以評估造價費用成 本,才能決定以多少價格接下此單,惟被告告知簽約前不能 提供相關圖檔,雙方先以110萬元簽約,但承攬報酬以實際 執行所支出之費用計價。兩造遂於109年6月8日簽立承攬契 約(下稱系爭合約),兩造簽立的合約雖標的金額載為110萬 元,實際應給付之承攬報酬係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   合約簽立後,被告經由三政暉陸續提供圖檔資料予原告,請 原告開始進行機台結構繪圖,原告依據三政暉提供的「設備 結構示意圖」、「機架圖」及「設備內部局部位置零件構造 圖」,再依照被告之需求修改「設備內部局部位置零件構造 圖」後,修改完成「設備結構完整圖」。嗣被告依據修改完 成的「設備內部局部位置零件構造圖」設備機台所需的零件 、材料向廠商詢價,著手進行零件採購作業,至109年7月底 原告採購的項目已快超過110萬元,而且還有很多零件材料 尚未採購,便將此情況通知被告,被告公司負責人侯可倫及 三政暉均稱不用擔心,不會讓原告公司吃虧,會以機台組裝 實際支出之費用給付報酬予原告公司,請原告公司繼續執行 。109年8月27日原告將費用統計表傳給被告公司負責人侯可 倫,告訴被告公司負責人侯可倫所須費用已遠遠超過110萬 元。同日下午侯可倫及三政暉二人到原告公司湖口組裝工廠 了解組裝進度,侯可倫再次當場告訴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林睿 紳,會以機台組裝實際支出之費用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公司 。嗣經原告公司整理統計被告公司所訂製之設備機台最終支 出之費用共計250萬4226元。 ㈡、原告於109年8月15日完成組裝被告所訂製之系爭機台,自同 年8月17日起開始試車,每次試車均錄影存檔,至同年9月15 日試車完成確認運轉沒問題,原告將試車全部錄影檔交予被 告,讓被告交給中國大陸公司觀看驗收,嗣同年10月8日被 告通知原告可以將設備機台交運送往中國大陸,原告於109 年10月19日將設備機台以船運送出。系爭機台早已交貨,然 被告僅於109年6月29日支付簽約款22萬元,之後原告於109 年9月16日開立金額46萬2000元(含稅)發票、109年10月22日 開立金額34萬6500元(含稅)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均未給 付。被告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250萬4226元,扣除已給付之2 2萬元,尚未給付228萬4,226元(計算式:2,504,226-220,00 0=2,284,226),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28萬4 ,226元。倘認系爭承攬契約關係之承攬報酬是否以實際執行 所支出之費用計價仍有疑問,被告亦顯然受有超過系爭契約 書上所載110萬元之不當得利,原告就逾110萬元部分即118 萬4226元,主張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 所受利益。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8萬4,226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因有機台設備委製之需求,於109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 三政暉介紹,由原告法代陳林睿紳出面與被告法代進行洽談 ,包含機台規格、價格、交期等等,原告亦表示有承作類似 機台設備之經驗,並有把握可完成承攬工作;被告於是將需 求之機台設備規格清單給原告,請原告進行估價。之後,原 告先估價約95萬元,但被告依據先前經驗,告訴原告公司此 報價可能沒什麼利潤,建議以110萬元接單,後經原告允諾 ,兩造於109年6月5日約下午4時許在麥當勞竹北文興店碰面 ,洽談合約内容,當時被告即已告知原告大致方向,並當場 提供合約草稿及被證2之機合規格,供原告估算。於簽立系 爭合約前,已充分討論系爭機台設備之規格、價格、付款方 式、交期、驗收方式等相關契約内容,兩造於109年6月8日 簽訂系爭合約,為兩造就系爭機台設備採購之「完整協議」 ,原告若主張兩造另有口頭約定,應由原告舉證。原告並未 於台灣「預驗收」完成,更未於中國大陸客戶處所安裝、試 調、驗收(簽訂驗收單)完成,尚未達「清償期」屆至之時 期,被告無付款義務。且依據系爭合約第6條6.1、第8條8.1 、8.3之約定,原告自承委外人員於109年11月18日起至深圳 出差,則依約應於7日内即11月25日即應完成安裝、試調、 驗收等工作,否則自11月26日起即屬遲延。佐以被證1之LIN E對話紀錄,109年11月26日原告法代已向被告表示當日現場 尚有應修改項目,顯見當日未完成驗收,而至110年5月28日 兩造LINE對話紀錄仍針對機台瑕疵而應如何修復討論。迄今 111年6月20日,已遲延日數達一年半以上(自109年11月26日 起算),合約總價款早已扣完而反而應賠償被告公司其餘違 約金,原告已遲延逾200日,應給付被告等同本案全部報酬 之違約金,謹於原告公司主張有理由之範圍內抵銷之。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委由原告承攬組裝用以清洗第三代半導體材料-碳化硅晶 片之「半導體晶圓清洗設備機台」(以下簡稱系爭機台),原 告承攬組裝機台之機械硬體設備部分。 ㈡、簽約前被告提供之設備規格書,其上記載機台組裝之部分零   件,有規格尺寸,部分項目有記載數量、部分並無記載數量 ,亦無機台設備動作流程說明(見被證2;本院卷㈠第307頁- 第315頁) 。 ㈢、簽約後被告始交付「設備結構示意圖」、「機架圖」、「設 備內部局部位置零件構造圖」(見原證2、3、4、10;本院卷 ㈠第23頁-第27頁、第331-333頁),嗣原告依照上開圖面及被 告需求,修改完成「設備結構完整圖」(見原證5;本院卷㈠ 第29頁)。 ㈣、109年7月底原告通知被告支出採購組裝機台零件、材料、工 資等費用已近110萬元,且尚有諸多零件材料尚未採購,嗣 原告於109年8月27日將初步統計之費用統計表傳給被告公司 負責人侯可倫(見原證6;本院卷㈠第31頁)。 ㈤、原告組裝之系爭機台109年8月15日開始試車,109年8月17日 至109年9月2日間原告陸續將試車錄影檔傳送予被告(見原證 11、原證12;本院卷㈠第335頁-第347頁) 。 ㈥、109年10年8日被告通知原告將系爭機台交運送往中國大陸(見 原證8;本院卷㈠第249頁),嗣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將系爭 機台以船運送出(見原證9;本院卷㈠第251頁)。 ㈦、原告組裝完成之系爭機台已運送至中國大陸交予遠榮智能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榮智能公司),後遠榮智能公司 曾出具設備安裝調試確認單(見原證15;本院卷㈠第385頁)。 ㈧、被告迄今僅支付原告22萬元承攬報酬。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抗辯原告組裝完成之機台並未通過驗收,拒絕給付承攬 報酬,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承攬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承攬報酬228萬4,22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第二項請求之金額逾110萬元部分即118萬4226元, 倘不得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承攬如依情形非受報酬, 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而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之成立,尚不以約明報酬額為 必要。其未定明報酬額者,承攬人非不得於工作完成後,依 價目表或習慣,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8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 民法第491條係承攬契約有償性之補充規定,僅於兩造就應 完成工作已有合意,但就報酬之有無未曾論及,而依社會通 念,就該工作之性質,按照完成工作者之身分、職業、交易 上習慣等情,可認非受報酬,即不為其工作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解 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立約時及過去之 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 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 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 ,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5日在麥當勞竹北文興店洽談合約事 宜,並於同年6月8日簽立系爭合約,被告於109年6月5日之 前就已提供被證2規格書給原告,原告於簽約前有收到被證2 規格書。被告已支付第一期預付款22萬元,餘款並未支付等 情,提出系爭合約、設備結構示意圖、機架圖、被告提供的 設備內部局部位置零件構造圖、修改後設備結構完整圖、10 9年8月27日LINE對話紀錄、半導體清洗機市構機製請款單及 相關單據、109年10月8日LINE對話紀錄、109年10月19日訂 艙通知單影本為證(本院卷㈠第17-2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系爭合約第1條記載:合約標的及價格(半導體晶圓清 洗設備YRS-FB-BDT-0000000),本合約總價格為台幣11,000, 00元,上述合約總價為本合約約定之固定不變價,包含乙方 將產品運送至本合約約定之甲方指定交貨地點,並交付給甲 方之前的相關費用(本院卷㈠第17-18頁)。證人三政暉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上開交易是透過我交易的,我們通常沒有實報 實銷,是按照案件去製作,兩造簽約之前被告有提供本件機 台需求規格的相關資料、規格書、驗收表格都有給原告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看過,原證2、3、4三張結構示意圖是我提供 大概的設計,是簽約後繪製出來的,第一個成本不需要等結 構示意圖出來就可以抓的到,除非要很精確的才要等所有東 西出來。要發包製作要等結構示意圖才可以發包。等語(本 院卷㈠第180-187頁);通常以我們廠商報價來說,業主跟我 們要求做機台,我們會自行評估一個金額,然後寫在合約內 ,寫在合約內就是總價的意思,如果有增減,那就是我評估 錯誤,我還是要把它做完,通常按照合約,如果沒做完或時 間內沒做好,都會有罰款,所以如果我自己判斷錯誤,我無 法說什麼,但通常有做過經驗的不會差太多。兩造的合約看 起來差不多100萬元,若以報價來說,110萬元或120萬元左 右。會出到228萬元,高出那麼高的金額,通常第一個就是 買賣的時候時間過趕,廠商加時幫你做,才會金額多很多, 所以如果他所有東西都很趕,時間沒有掌握好,有可能金額 都會高很多。一般來說,做機台的時間最少3個月,系爭合 約約定90天,以做設備來說是OK的,系爭機台做90天左右是 正常的,沒有很趕的狀況等語(本院卷㈡第348-352頁)。然 而證人三政暉為被告介紹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被證2規格書 係由證人三政暉、被告提出予原告(本院卷㈠第307-313頁) ,證人三政暉為被告就系爭契約之機器規格、圖示、製作等 ,與原告進行聯繫,原告依三政暉、被告告知之設備規格而 為報價,且系爭機器結構示意圖為三政暉於簽約後始繪製提 出,尚難認原告就系爭機器於簽訂契約時得為精確之報價。 又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以觀,機器製作過程中原告已多次傳 送新報價單,且機器運送至大陸後仍有需修改之處,而由原 告負責處理,原告並再陸續向被告報價(如附表所示),被 告均未曾就原告之後陸續傳送之報價異議,是以除契約所定 之價格外,兩造間對話及傳送之檔案,亦均為本件系爭契約 內容,而為契約價格之範圍。 ㈢、依系爭合約第3條交貨期限:乙方(即原告)收到甲方(被告)預 付款後90天內交付設備;如甲方有緊急需要的,須經乙方同 意按甲方要求時間交貨《並安裝調試完畢》。但需符合本合約 第7條中7.2規定。第5條交貨地點及運輸費用:乙方應按本 合約約定時間將貨物運至甲方指定地點:基隆港。第6條驗 收方式:6.1貨到本合約約定地點後7個工作日內,甲方應組 織驗收。經驗收合格的,視為乙方交貨完成,相應的毀損滅 失風險轉移。經驗收不合格的,按本合約第8條的有關規定 處理。6.2無論乙方提供的貨物是否通過甲方驗收,如甲方 在使用過程中發現乙方提供的貨物存在任何質量問題,乙方 仍應按照本合約第二條約定採取相應補救措施。第7條付款 方式7.2約定:乙方(即原告)在產品發貨前需提前7天通知甲 方前去貴司預驗收,預於台灣驗收完成後;甲方(即被告) 於30個工作日內向乙方(即原告)支付產品總價款40%即台幣4 40,000元,為第二期發貨款(本院卷㈠第19頁)。由上開系 爭合約約定內容觀之,本件原告已依約於109年10月19日將 貨物運至被告指定地點:基隆港,有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訂艙通知單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51頁),被告應依系爭合約 第6條6.1約定,貨到基隆港後7個工作日內,被告應組織驗 收,即109年10月19日(星期一)後之7個工作日109年10月28 日(星期三)內被告應主動組織驗收,證人三政暉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業主有來台灣預驗收,一位謝先生,另一位忘記了 (本院卷㈡第249頁)。被告曾於同年10月8日傳送訊息予原 告:下周一以前要裝好木箱,12點要進倉,木箱要煙燻過等 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院卷㈠第249 頁),證原告109年8月18日至109年9月8日,依被告提供資料 編審設備動作狀態、提供設備動作影片、程式修改、測試影 片等,期間原告配合被告的要求,持續調整修正,被告觀看 試車錄影檔後並無表示驗收不合格之意見,仍通知原告可以 將貨物裝箱準備進倉,有原告提出其將試車影片以通訊軟體 LINE傳至「非接觸晶圓清洗機(3)」有兩造之法定代理人在 內之群組內,供被告法定代理人觀看試車情形,及試車錄影 檔光碟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335-364頁),顯見原告已依約在 產品發貨日即109年10月19日,提前7天聯繫被告,被告並於 109年10月8日通知原告可以將貨物裝箱、進倉運往基隆港, 預為台灣驗收完成;被告應於30個工作日內即109年9月3日 向原告支付產品總價40%,即440,000元之第2期發貨款。 ㈣、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於台灣「預驗收」完成,更未於中國大 陸客戶處所安裝、試調、驗收(簽訂驗收單)完成,尚未達「 清償期」屆至之時間,被告根本沒有付款義務云云(本院卷㈠ 第278頁),然原告已依約在產品發貨前提前7天與被告聯繫 ,被告並未表示任何驗收不合格之意見,並指示原告:下周 一以前要裝好木箱,12點要進倉,木箱要煙燻過等語,況證 人陳伯誠亦於審理時證述稱:陳林先生有發送他跟群威的原 始合同過來,我看了,裡面很模糊,沒有講到製程這一段, 到這邊裝機之前,我都有跟陳林先生講這些事情,機器裝好 之後可能會有一些製程上的問題,結果我一來深圳,真的就 發生這些問題。陳林先生委託我過來幫他處理清洗機。因為 本來交機就是過來安裝完之後,才有辦法交付給客戶,不然 機器過來的時候,水也沒接、電也沒接,它也是沒辦法用。 因為有些參數要調整,我是幫他過來處理這些事情。我在這 邊是有拖去買家那裡,但在買家那邊牽涉到製程的問題,因 為當初遠榮智能跟群威簽的合同內是有一些技術指標的,現 在技術指標、清潔能力,落塵指標達不到,所以一直沒有給 群威做驗收。遠榮智能已經付了90%給群威,機器到臺灣港 口後,就已經付了90%的費用。所有臺灣做出口貿易,絕對 是在港口裡面就要收到尾款,收到90%,才會出貨。有10%做 驗收款。現在機器在洗,就是我講的這些技術指標,裡面洗 晶圓的是有顆粒度的問題。我收到設備後,我後面又增添了 很多設備去改善製程,然後群威應該也有收到遠榮智能當初 跟他接洽,說尾款不付了,因為我們後面又增添了什麼東西 、什麼東西,費用就差不多抵扣這些尾款了。2021年3月我 跟遠榮智能的董事長聊天,他說這台機器已經付了100萬元 人民幣出去了。這裡面有牽扯到化學藥劑,有用到氫氟酸、 氨水,化學藥劑會跟晶片產生反應,把上面一些微物即污染 物清除掉,但這台機器裡面東西洗不掉,還是殘留在上面, 還有就是一個晶片上小於0.3微米的落塵要小於多少,這個 都是在技術指標上有寫出來的。硬體設備現在是沒影響,運 作就是正常地運作,就是清洗的能力達不到,機台運行、穩 定都沒有問題。硬體部分現在是符合交付的,但就是製程達 不到。就是指化學技術製程,就是最終的效果。因為原告公 司那時候沒錢,我說最起碼我的路費、住宿費要先給我,所 以他支付我1萬多元,後來我來遠榮智能後,我說「你辛苦 錢沒收到,我也在這邊上班,你就不用把錢給我了」,因為 這台設備後面也是我在負責。我只有看到技術規範,也是他 跟一個遠榮智能的臺灣人謝先生當初的規範,我看的原告公 司的技術規範跟我這邊看的技術規範是兩個概念。驗收文件 簽名的叫謝國宏(音同),下面的簽章也是公司的章。(閱 覽被證4後稱)這是本件機台驗收的文件,是告訴他不合格 ,後面的SGS是拿水去檢測的一些標準。原告公司跟被告公 司簽的合同裡面的原檔,跟遠榮智能公司跟被告公司簽的技 術文檔比對下來,就知道後面有沒有這些技術規範,驗收的 標準比如0.3小於100個,這些東西在原告公司的合同上面體 現不出來、也看不到。永登公司的技術規範是關於硬體設備 裝的部分。遠榮智能公司與群威公司的技術規範就會涉及到 清洗製程的指標。相關文件在我剛才說的謝國宏身上,他有 在電腦上給我看過,我只知道有這些指標存在等語(本院卷 ㈡第126-136頁)。再者,原告製作之機器設備符合約定交付 ,但設備尚未生產驗證,驗收條件需符合技術協議。有110 年4月11日遠榮公司設備安裝調試確認單可佐(本院卷㈠第385 頁)。兩造間採購合約書、設備結構書與設備規格書,已揭 示為設備硬體規格(品項、規格)與系統需求(機台本體之 投產要求),並無揭示系爭機器之清洗能力、產出潔淨度( 顆粒度/清潔度)、金屬殘留等,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 院函可佐(本院卷㈡第43頁)。被告於原告提供試車等影片時 ,均未曾就機器之清洗能力要求原告改善。依原告提出之原 證7請購單內容以觀,亦均為機器設備規格之零件等項,及 原告派員至大陸遠榮公司協助關於機器設備程式改進之費用 。參酌出口報單記載:系爭半導體晶圓清洗設備(型號TWDR -0001)發票總金額:CTY(人民幣)1,135,240元(運費:CT1, 580元、保險費CTY1,000元、離岸價格CTY1,132,660元、TWD (新台幣)4,834,193元)(本院卷㈡第471頁)。兩造系爭契約 記載價格為新台幣110萬元,價差為4倍餘。依原告提出最終 作支出費用2,504,226元,價差為2倍。遠榮公司規劃以超深 波震盪機進行清洗,一台為8、9萬人民幣。就此並未包含於 原告請購單價格內,兩造間之系爭機器價格與被告、遠榮公 司間系爭機器價格差距甚大,遠榮公司已付九成貨款予被告 ,原告就系爭機器運至大陸後亦協同作修正調整,保固期已 逾1年,原告已完成及交付被告受領之系爭機器設備,被告 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   ㈤、依系爭合約第7條付款方式7.3約定:貨物運送至甲方(即被告 )指定地點後且安裝調試完成(簽訂驗收單),30個工作日內 甲方向乙方支付產品總價款30%即新台幣330,000元;系爭合 約第7條付款方式7.4約定:產品保固一年後,30個工作日內 甲方向乙方支付產品總價款10%即新台幣110,000元,為第4 期尾款(本院卷㈠第19頁)。參酌原告提出之請購單項目,除 其中租金36,000元,非屬製作、修正系爭機器所需之零件等 款項,應予扣除(本院卷㈠第137頁),其餘均屬製作、修正 系爭機器合理費用,又陳伯誠之費用部分,依陳伯誠之證述 ,雖因原告遲未收到被告給付款項,其已至遠榮公司上班而 毋庸再給付後續款項(106,608元,本院卷㈠第227頁),然 而此屬陳伯誠應得之報酬,以原告未取得被告給付款項為免 給付之條件,則原告取得被告給付款項後陳伯誠仍得向原告 請求,此部分不應扣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2,248,226元 (2,504,226-36,000-220,000=2,248,226),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 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 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 ,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所訂 製之設備機台,最終支出之費用為2,504,226元,提出半導 體清洗機市構機製件請購單為佐(本院卷㈠第33-35頁),惟系 爭承攬契約關係之承攬報酬以系爭合約之總價110萬元計價 ,被告顯然受有超過系爭合約上所載110萬元之不當得利, 原告就逾110萬元部分1,184,226元(計算式:實際執行所支 出之費用2,504,226元-系爭合約總價1,100,000元-已支付之 第一期預付款220,000元=1,184,226元)為所受有之利益,自 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語(本院卷㈡第298頁) ,惟兩造間有承攬關係存在,而兩造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 ,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 約而來,依前開說明,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支出之各項 費用,均係在履行承攬契約所負之義務,所完成者,亦為雙 方自始約定之契約標的,並未改變其同一性,猶非在契約以 外另完成獨立之工作,被告依約受領上開工程,即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就其受領之工作,依兩造承攬契約 法律關係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已如前述,附此敘明。 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 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 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依據系爭合約第8條8.3前段約定:乙方 (即原告)交貨時間未按本合約約定時間(不可抗力因素和 甲方責任除外),每延期一天,甲方(即被告)扣除乙方合 約總價0.5%的違約金(本院卷第20頁)。然依系爭合約第3條 之交貨期限:原告收到甲方預付款後90天內交付設備,第5 條交貨地點及運輸費用:原告應按本合約約定時間將貨物運 至被告指定地點:基隆港。而兩造均不爭執甲方(即被告)於 109年6月29日支付第一期預付款22萬元,依系爭合約第3條 規定,原告收到甲方預付款後90天內交付設備,即應於109 年9月29日交付設備至基隆港,原告於109年10月19日將貨物 交付至基隆港,然而此係依被告指示,且被告均未按期給付 原告契約款項,被告亦未舉證因遲延而遭業主罰款,被告主 張以遲延違約金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㈧、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依系爭合約第7條7.2、7.3、7. 4分別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第二期發貨款、第三期尾款、第 四期尾款之時間點,被告均未給付予原告之義務,已陷於給 付遲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承攬報酬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於111年6月6日送達於被告,本院卷㈠第261頁)之翌 日即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8,2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7日(本院卷㈠第26 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時序表:                 109年4月6日 被告與深圳远榮智能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契約(合約標的:半導體晶圓清洗設備YRS-FB-BDT-0000000)(型號TWDR-0001) (本院卷㈡第203-213頁) 109年6月8日 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合約標的:半導體晶圓清洗設備YRS-FB-BDT-0000000)(型號TWDR-0001) (本院卷㈠第17-21頁) 109年7月13日 兩造對話紀錄- (本院卷㈠第285頁) 109年7月29日至109年8月5日 三政暉提供原告系爭機器相關圖檔 (本院卷㈠第331-333頁) 109年8月18日至109年9月8日 原告依被告提供資料編審設備動作狀態、提供設備動作影片、程式修改、測試影片等 (本院卷㈠第335-346、349-384頁) 109年8月27日 兩造對話紀錄- 原告將報價單:目前請購料件品名、價格予被告 (本院卷㈠第31-35頁、卷㈢第17頁) 109年9月1日 系爭機器試車錄影 (本院卷㈠第349-384、661、663頁) 109年9月11日至109年9月22日 109年9月11日 被告: 重新開立發票。 109年9月16日 原告: 發票送到警衛室,因為月底要付貨款給廠商。 109年9月22日: 原告傳送報價單予被告 (本院卷㈡第430頁、卷㈢第19頁) 109年10月8日 兩造對話紀錄- (本院卷㈠第249頁) 109年10月19日 訂艙通知單 10/19 12:00前進艙簽單 10/19 17:00取得海關放行 出口報單: 出口人:被告 買方:遠榮 貨物名稱:半導體晶圓清洗設備(型號TWDR-0001) 發票總金額:CTY(人民幣)1,135,240元(運費:CT1,580元、保險費CTY1,000元、離岸價格CTY1,132,660元、TWD(新台幣)4,834,193元) (本院卷㈠第251頁) (本院卷㈡第471頁) 109年10月23日 原告: 請問第二次發票什麼時間會匯款、要付貨款給廠商 。 (本院卷㈢第21頁) 109年11月11日 三政暉:驗收過後麻煩侯先生要盡快匯錢給陳先生 (本院卷㈢第22頁) 109年11月26日至110年5月17日 兩造對話紀錄- 設備運至大陸後,客戶要求修改動作項目 (本院卷㈠第289-305頁) 109年11月11日 110年1月13日 110年1月14日 110年1月20日 110年4月3日 原告:請問出機款什麼時間會匯款。上次訂金的稅金11000還沒補匯。 原告:設備交機款到現在還沒有支付 原告:⒈大陸廠說設備出機時已把九成貨款匯給台灣廠商,剩下一成驗收款一年後,現在為什麼不付永登交交機款呢。⒉永登積欠廠商貨款太多,現在發包加工有問題。 被告:他們開的是一年票無法直接兌現,再來七天內驗收先不說,30天內補救完成 也無法達到,我要如何跟他他們談提前兌現...。 原告:群威精密貴公司的交機款項至今尚未付款,你們什麼時間會付付款。 (本院卷㈢第23頁) (本院卷㈢第24頁) (本院卷㈡第426頁) (本院卷㈠第305頁、443-659頁) (本院卷㈢第26頁) 110年4月11日 大陸遠榮智能公司:設備安裝調試確認單:設備裝機符合約定交付,但設備尚未生產驗證,驗收條件需符合技術協議。 (本院卷㈠第385頁)

2025-01-08

SCDV-111-訴-466-20250108-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鍾稚騏 相 對 人 翔宇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湧鈞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 方案及附件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萬8187元,並於民 國113年10月31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所積欠113年8月工資新 臺幣(下同)2萬3000元、同年9月工資3萬3000元、利息求 償312元、延長工時工資1875元,合計5萬8187元之義務,為 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 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權益維 護促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0月30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 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資 料等附卷可憑,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 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7

TPDV-113-勞執-91-202501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 失 蹤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為聲請人之胞兄,失蹤人前於民國97 年1月25日離家至今未歸,從此音訊全無,故提出本件聲請 ,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 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 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 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 ,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 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 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 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由是可知,死亡宣告係為解 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規定, 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之法律關係,而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 為前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為其胞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9、11頁),可認聲請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 本件聲請。而聲請人雖主張失蹤人自97年1月25日離家後, 生死未明,然經本院函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可知失蹤人固 於97年2月26日經受理報案為失蹤人口,然業於97年5月2日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員警巡邏尋獲失蹤 人而辦理撤尋,此有失蹤人口資料報表為憑(本院卷第65頁 ),已難認以此認有失蹤情事;再審酌失蹤人為00年00月00 日生,現年約57歲,對照內政部最新統計我國國民111年度 之男性平均餘命為76.63歲,差距甚大,失蹤人現尚生存之 可能性甚高,而失蹤人雖已逾16年未曾入境我國(本院卷第 27頁),惟仍非去向不明,本院自無從逕以其未再入境我國 一節即遽認失蹤人有生死不明之情形,亦難僅因其長久未與 我國親屬聯絡,遽以推論其有失蹤之情形。是依首揭說明, 尚難認為失蹤人業已失蹤,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 說,是其聲請本院宣告失蹤人死亡,核有未合,尚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6

KSYV-113-亡-101-20250106-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丙○○之 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間因中風等症,致現已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 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身心障礙證明、大安青海診所診斷證明書。  ㈢親屬同意書:相對人次子即聲請人、相對人三子即關係人均 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監宣/輔宣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 三、本院認相對人因創傷腦出血,經診斷為血管疾病引起之認知 障礙症,其定向力、辨識能力、 抽象思考能力、記憶力、 計算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缺損,需24小時仰賴他人照顧, 顯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准 依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相對人長子經本院以函文 通知其就本件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事件之輔助人人選表示意見 迄未獲回覆一節,有本院公函及送達證書足憑,可知其就相 對人是否受輔助宣告甚或監護宣告乙事不甚關心,而考量聲 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子、三子,核屬至親,當能 盡力維護其權利及予以適當照養療護,2人復分別表明希望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因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1-06

KSYV-113-輔宣-125-20250106-1

家護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護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法定代理人 蔡鴻謀 非訟代理人 李佩芬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所核發之一一三年度家護字第 二○八九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周延保護被害人甲○○而向本院聲 請保護令,並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家護字 第208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甲保護令),惟因 被害人甲○○業已先行聲請並取得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919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確定(下稱系爭乙保護令),人身安全已 獲保障,爰聲請撤銷系爭甲保護令等語。 二、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通常 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 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核發系爭甲保護令一情,業經本 院核閱該保護令卷宗無訛,審酌被害人甲○○於系爭甲保護令 核發前之113年12月9日即取得系爭乙保護令,並已確定在案 ,應認被害人甲○○之人身安全已有保障而無疑慮,系爭甲保 護令自無再存在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3

KSYV-114-家護聲-2-20250103-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 代 理 人 ○○○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 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 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 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 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 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 113年度家補字第860號,下稱本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生 活困難,且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無工作能力無收入,無 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本案卷宗核閱無訛,惟觀諸本院職權調取聲 請人所得資料顯示,其112年雖無所得收入,但財產總額高 達新臺幣(下同)278萬8,500元,有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佐,衡以本案請求之不當得利事件,應徵之第 一審裁判費僅1,000元,以聲請人上揭資力,尚非無力負擔 ,是本件自難認聲請人有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 資力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3

KSYV-113-家救-301-20250103-1

家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4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已故之母丁○○○之銀行帳戶由相對人保 管,詎相對人未經同意提領銀行存款據為己有,聲請人業已 向本院提起訴訟,因相對人上開行為已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請求裁定准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新臺 幣38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債 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 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 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業據其提出民事 聲請假扣押狀,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8 6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認聲請人就假扣押 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而就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聲 請人空言指摘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實難 遽信,自難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即保全之必要性已有 釋明。故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即保 全之必要性,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從而 聲請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核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2025-01-03

KSYV-113-家全-44-20250103-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6號 原 告 永悅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牧君 訴訟代理人 高逸文律師 被 告 廖育萱 紀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貳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 到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 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 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 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 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 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屬於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勞動事件,無同法 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依法應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 聲明第1項至第3項均是請求損害賠償,請求金額分別為86萬 9000元、23萬7800元、13萬3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為123萬7150元(計算式:86萬9000元+23萬7800元+13萬350 元=123萬7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 ,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 調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2025-01-03

TPDV-113-勞補-44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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