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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簡文鴻即加昇五金建材行 訴訟代理人 林燕萍 被 告 藍志綸 魏得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藍志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魏得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零叁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藍志綸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告魏得潢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藍志綸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藍志綸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零肆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叁佰肆拾陸元為被告魏得 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魏得潢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零 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藍志綸、魏得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簡文 鴻即加昇五金建材行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藍志綸前於民國112年1月5日至112年6月12日止,向原告 購買裝潢材料數批,貨款含稅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54,34 7元,扣除被告藍志綸於112年3月9日有先預付200,000元、 同年3月27日付款40,300元外,迄今尚欠414,047元未清償, 經原告再三提醒,被告藍志綸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藍志綸應給 付原告414,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告魏得潢前於110年8月13日至111年1月14日止,向原告購 買裝潢材料數批,貨款共計371,037元,扣除已於111年1月3 1日清償之70,000元,迄今尚欠301,037元遲遲未清償,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魏得潢應給付原告301,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藍志綸、魏得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㈠,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請款單、收款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 33頁至55頁),且被告藍志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之事實㈡,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請 款單、收款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59頁 至65頁),且被告魏得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志綸給付原 告414,047元、請求被告魏得潢給付原告301,037元,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志綸、魏得潢給付貨款,為無確定期限 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藍志綸翌日即113年9月17日、送達被告魏得潢翌日即 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藍志綸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被告魏得潢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藍志綸、魏得潢分別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1

ILDV-113-訴-440-2024112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吳妍儒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林藤洋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3,72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頁) ,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陽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縣民大道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陽明路,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合併右乳房 血腫5×5公分、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下腹壁挫 傷皮下血腫3處各約5×3公分、左肩擦挫傷約4×3公分等傷害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臺 北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求診,醫療費 用支出共計19,265元。    ⒉看診交通費用損害共630元。    ⒊購買醫療器材等損失共19,000元。    ⒋勞動力之減損共1,135,27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頸椎 滑脫,經診斷第3、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嗣經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醫學部鑑定其勞動力減損為 百分之7,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計算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即144年7月5日)止共32.6年,以原告在通常情形下 可取得之收入標準即年薪為497,492元,因原告係受有勞 動能力減少7%之損害,則該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為1,135,276元(計算式:497,492元×32.6×7%=l,135,27 6元)。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已支出修車及停車費用942,829元。    ⒍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原告受有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合併右 乳房血腫5×5公分、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下 腹壁挫傷皮下血腫三處各約5×3公分、左肩擦挫傷約4×3 公分等傷勢等傷勢,其中頸椎第5、6節滑脫部分,每當 氣溫驟變,原告頸部苦不堪言,需長期配戴護頸保護, 本值青春年華,卻須整日戴護頸行動不便,原告受上開 傷病折磨,致其生命頓失活力、精神狀況不佳,其所受 精神上痛苦重大,以50萬元定其慰撫金數額應屬允當。    ⒎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共2,617,000元(計 算式:19,265元+630元+19,000元+1,135,276元+942,829 元+500,000元=2,617,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 項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二段與陽明路口時,適有原告行經該處而肇事,就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㈡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之請求不爭執,就追加醫療費用部分,若有收據亦不爭執。㈢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等不爭執。㈣原告請求勞動力損失1,135,276元,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實際上受有損失之憑證,故原告所請求勞動力損失無理由。㈤原告請求修車及停車損害942,829元,系爭車輛為98年11月出廠,故其維修更換零件之金額應扣除法定折舊,停車費部分認無必要性,故原告請求無理由。㈥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0元,被告雖有誠意和解,但財力有限,懇請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財力,被告願以20萬元作為被告之精神慰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陽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沿縣民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 左轉至陽明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鈍 挫傷合併右乳房血腫5×5公分、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 滑脫、下腹壁挫傷皮下血腫3處各約5×3公分、左肩擦挫傷約 4×3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該案刑事偵 、審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存有過 失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顯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 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9,265元一節,業據提出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129頁、第177頁至第22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1 9,265元部分,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支出看診交通費用損害630元一節,業據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原告請求上開看診交通費 用63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支出醫材用頸圈6,000元、眼鏡13,000元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當代眼鏡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 原告請求上開醫材用頸圈6,000元、眼鏡13,000元部分, 核屬有據。   ⒋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請求勞動力之減損共1,135,276元,並提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136號卷第25頁),雖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該醫院環境及職業 醫學部門認定原告經系爭事故減少之勞動能力為7%,然該 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5月4日,距今已有1年半, 而原告所受之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傷害,並非 重大難治之症,經過長期復健下,雖尚未完全痊癒,但亦 有可能有症狀減輕之可能,故原告之復健週期已改善至每 週1次,再參酌原告為服務於宜蘭縣政府之公務員,110年 、111年、112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43,193元、497,492元 、515,77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附卷可參(於限閱卷內),考量原告於112年之整體薪資 並無減少,且原告為文職之公務人員,並非從事體力之勞 動人員,縱使肩頸部分仍須每週復健1次,亦不必然影響 所從事之工作,佐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因系爭事 故導致其何部分之工作能力一部減損,是原告請求工作能 力減損之損害,自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修車費用及停車費用共計942,829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為父親吳瑞元所有 ,修理費用共803,429元(零件費用717,615元、鈑金費 用51,745元、塗裝費用15,452元、引擎工資18,617元) ,吳瑞元已將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業據提出蘭揚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 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出廠,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 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 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71,762元(計算式:717,615元×1/ 10=71,7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費用5 1,745元、塗裝費用15,452元、引擎工資18,617元後,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57,576元(計算式:71,762元+51 ,745元+15,452元+18,617元=157,576元),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為157,5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費用,故將系爭車輛放置於修車 廠而支出停車費用139,400元,固據其提出蘭揚汽車服 務明細表、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然上開費用係原告為計算賠 償事宜而支出,要屬原告為主張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 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 訟成本,尚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況原告將系爭 車輛送入修車廠後,不願維修或維修完畢後何時取回則 係取決於原告,非被告所得置喙,是原告於系爭車輛維 修完畢後,經車廠通知取車仍未取回,或因為兩造對於 維修費用無法達成意思合致,將系爭車輛繼續停放於維 修車廠內,致產生停車費用,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 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並參酌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合計396,47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9,265元+看診交通費用630元+頸圈費用6,0 00元+眼鏡13,000元+修車費用為157,576元+非財產上損害 200,000元=396,471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1

ILEV-113-宜簡-291-20241121-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楊舒怡 上列原告楊舒怡與被告李炎枝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 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 旨參照)。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就本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185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附民字 第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李炎枝 係經本院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係指因被告過失傷害原告身體行 為所致財產或非財產損害,並未及於原告請求之財損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77,761元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 之損害部分依法應據繳裁判費,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 7,76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請求財物損失部分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1

ILEV-113-宜簡-385-20241121-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國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海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 113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簡國欽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 表附卷可按。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1

ILDV-113-重訴-17-20241121-3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李東柏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李進國 李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 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李進國、被告李建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李東柏於起訴時訴之聲 明原為:「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面積依序為118.13平方公尺、4,674.43平方公尺、4, 045.70平方公尺)請准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 面積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建忠取得,B部分(面 積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進國取得,C部分(面積2 ,946.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嗣經本院會同宜蘭縣 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原 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最後變更上開聲明為:「兩造共有坐 落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18. 13平方公尺、4,674.43平方公尺、4,045.70平方公尺)請准 分割為: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8.13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 示面積2,827.96平方公尺(合計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李建忠取得;編號C所示面積1,846.47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 示面積1,099.62平方公尺(合計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李進國取得;編號E所示面積2,946.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取得」(見本院卷第205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 更其訴訟標的,僅為聲明與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依前述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李進國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分割及重測前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8,7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777之26地號土地 ),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父親)即被告之再轉被繼承人( 祖父)李石德所有,於60年農曆9月1日,由兩造之母親李游 阿母主持,在母舅陳金連、陳金水見證下拈鬮分配,由原告 (五房)與被告李進國之被繼承人李清淵(三房,66年10月 19日死亡,由李進國於67年4月14日辦竣繼承登記)、被告 李建忠之被繼承人李東謨(六房,107年2月9日死亡,由被 告李建忠於同年8月3日辦竣繼承登記)3人共同分得,應有 部分各3分之1,並約定由原告與李清淵、李東謨依序分管該 土地東側、中央及西側部分,嗣系爭777之26地號土地於88 年5月4日因地政機關逕為分割,增加777之109、777之110地 號,於99年11月3日再經地籍圖重測,依序整編為宜蘭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4,674.43平方公 尺、118.13平方公尺、4,045.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27、1 26、128地號土地),又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均為宜 蘭縣員山鄉大湖風景特定區都市計畫內之土地,系爭126、1 27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保護區,系爭128地號土地為遊樂 區,俱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127、126、128地號 土地,雖訂有鬮書明確約定各自分管使用位置,惟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已如前述,因系 爭127、126、128地號土地為共有,其處分或使用上均甚不 便,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共有土地分管使 用協議鬮書暨兩造實際分管使用情形請求為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8.13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面積 2,827.96平方公尺(合計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建 忠取得;編號C所示面積1,846.47平方公尺及編號D所示面積 1,099.62平方公尺(合計2,946.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進 國取得;編號E所示面積2,946.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建忠則以:系爭127、126、128地號土地都更之後分為 保育區及遊樂區,價值差異大,遊樂區價值較高,認原告請 求分割方式不公,被告李建忠希望是保育區、遊樂區各分得 3分之1,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但沒有分割方案要 提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李進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126、12 7、12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126、127 、128地號土地並無不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鬮書等 在卷可稽,且為到庭被告李建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 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126地號土地與系爭127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27地號土 地與系爭128地號土地相鄰,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共 有人均相同,系爭126、127地號土地面積各為118.13平方公 尺、4,674.4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保護區,系爭12 8地號土地面積為4,045.7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地類別則為 遊樂區,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 3年9月5日宜地貳字第113000891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9頁、第185頁),雖原告與被告李進國均同意 合併分割,然因系爭126、127地號土地與系爭128地號土地 使用地類別不同,故系爭128地號土地並無法與系爭126、12 7地號土地辦理合併分割。至於原告雖主張其於113年11月4 日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非合併分割,而係依據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但書「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然觀諸原告歷次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均為被告李建忠取得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被 告李進國取得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土地,原告取得如附圖 編號E所示之土地,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以系爭126、12 7、128地號土地面積總和來作為計算依據,並依原告、被告 李建忠、李進國之應有部分各3分之1來計算渠等分得之面積 ,自為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規定之合併分割,若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但書所示之情形,則應為被告李建忠、李進 國平均分得系爭126、127地號土地,被告李建忠、李進國則 再計算出補償原告之金錢,而就系爭128地號土地由被告李 進國、原告共同取得,再由被告李進國、原告以金錢補償被 告李建忠,況若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可以原物分割 予部分共有人,則就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126、127 地號土地係以何種比例分配方式分配予共有人,有何原因無 法分配予第3個共有人,均未見說明,就系爭128地號土地之 分割方案,亦有同樣之情形,是原告僅以鬮書作為部分共有 人無法取得土地之依據,自非可採。原告於113年11月4日所 提出之分割方案僅係以規避合併分割之字樣,而進行合併分 割,自非法所允許。  ㈣又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現況為林地,且兩造均無使用 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屬 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2 頁),是除原告以前述鬮書提出分割方案外,被告李進國、 李建忠並未提出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若採取原物分割之方 式,則因系爭126地號土地面積較小,勢必與系爭127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雖合併面積高達4,792.56平方公尺(計算式: 118.13平方公尺+4,674.43平方公尺=4,792.56平方公尺), 然其土地形狀為梯型,而系爭128地號土地形狀亦為梯型, 就以現場林地現況及兩造之陳述均無法知悉如何分割成各3 份,對於兩造為最有效之利用,若本院逕以系爭126、127地 號土地合併分成均等3份,再將系爭128地號土地分成均等3 份,將造成土地分割非方正,且兩造各自分得之土地亦無法 做連接使用,有礙所分得土地間之整合使用,增加利用上之 困難度,顯難認符合共有人之整體利益,且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表明無法受共有物全部之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受 分配之共有人之意願,是將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原 物分割予其中部分共有人,其再以金錢補償事宜恐亦有實行 上之困難,是採取原物分割實顯有困難。反之,若以變價分 割方式,由需求土地者競標,因土地產權單純,與鄰地整合 之可能性提高而得作為整體規劃使用,有助提昇系爭126、1 27、128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經由市場行情 決定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之價值,不僅可避免兩造 對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客觀市價之疑慮,保持系爭1 26、127、128地號土地之完整利用及經濟效用,基於市場自 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 且將來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判決拍賣系爭126、127、128地 號土地時,兩造仍得依其個人對系爭126、127、128地號土 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 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後,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兩 造均有公平應買或承買而得以買受系爭126、127、128地號 土地之機會,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 所有權。如此,不僅使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發揮最 高經濟上之利用價值,保持完整利用性,對兩造均屬有利。 從而,經考量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126、127、 128地號土地均個別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 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 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 之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系爭126、127、128地號土地之使用現狀、分割後 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兩造利益等因素,認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 126、127、128地號土地,並各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 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李進國、李 建忠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 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編號 土地標示 面積 使用地類別 應有部分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8.13㎡ 保護區 李東柏(原告):1/3 李進國(被告):1/3 李建忠(被告):1/3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74.43㎡ 保護區 李東柏(原告):1/3 李進國(被告):1/3 李建忠(被告):1/3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045.7㎡ 遊樂區 李東柏(原告):1/3 李進國(被告):1/3 李建忠(被告):1/3 附圖: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1

ILDV-113-訴-20-20241121-2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宜簡字第388號 原 告 簡新琴 上列原告簡新琴與被告劉鎂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23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 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伍萬元部分之 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簡新琴就被告劉鎂臻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本案刑事判決書僅認定 原告如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4號所示遭被告詐騙50,000元之 犯罪事實,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50,000元部分即非本案刑事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50,0 00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25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0,000=250,00 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50,000元部分之訴訟。 三、按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 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 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 行費,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非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詐欺犯罪,自無該條例第5 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就追加請求部分應補繳裁判費, 併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1

ILEV-113-宜簡-388-20241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廖浤志 廖翊妘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律師 被 告 李素雲 廖于璇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 00巷00○0號0樓 兼上二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志豪 被 告 鄭美枝 廖鋒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應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如宜蘭縣羅 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七六點二四平方 公尺)、A1(面積一二點〇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廖浤志。 二、被告廖鋒璋應於原告廖浤志、廖翊妘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伍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同時,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鎮○○ 段○○○地號土地上,宜蘭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 縣○○鎮○○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〇三 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所為一〇三 羅登字第二〇九五〇〇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宜 蘭縣○○鎮○○段○○○○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巷○號建 物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面積八 五點九一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二〇點六八平方公尺) 所示建物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廖浤志、廖翊妘;被告鄭美枝 應將上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一〇三年十二月一 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所為一〇三年羅登字 第一九七一八〇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餘由被告廖鋒璋、鄭美枝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廖浤志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叁佰元為 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玖佰肆 拾元為原告廖浤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前段(遷讓房屋部分)於原告廖浤志、廖翊妘 以新臺幣捌萬玖仟肆佰元為被告廖鋒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鋒璋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廖浤 志、廖翊妘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廖浤志、廖翊妘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 于璇應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下稱系爭28號建 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面積約100平方公尺(詳細 占有位置及面積須經測量確定)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廖浤志。⒉被告廖鋒璋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宜 蘭縣○○鎮○○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蘇澳鎮忠孝路166巷9號建物 (下稱系爭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3年12月18 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所為103羅登字第2095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鄭美枝應將前開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2月1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 分割繼承所為103年羅登字第1971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⒊被告廖鋒璋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系爭9號建物全部 遷讓並返還原告2人。⒋第1、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員測 量系爭28號建物、系爭9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原告於1 13年5月2日更正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 璇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28號建物如宜蘭縣羅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面積76.24平 方公尺之2層加強磚造3層鐵皮屋)、A1(面積12.06平方公 尺之鐵皮雨遮)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廖浤 志。⒉被告廖鋒璋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宜蘭縣○○鎮○○ 段000○號即系爭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2月18 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所為103羅登字第20950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鄭美枝應將系爭9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2月1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 務所以分割繼承所為103年羅登字第197180號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⒊被告廖鋒璋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系爭9號建 物即如附圖編號B、編號B1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廖浤志、廖 翊妘。⒋第1、3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349頁),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其訴 訟標的,僅為聲明與陳述之補充及更正,依前述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廖美枝、廖鋒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廖浤志、廖翊妘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廖浤志所有,原告廖浤志於111年4月18日取 得系爭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上建有被告李素雲、廖志豪、 廖于璇所有之系爭28號建物,就系爭28號建物占用原告廖浤 志所有系爭土地部分,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或借用關係,被 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顯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李 素雲、廖志豪、廖于璇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 ,而屬無權占有,原告廖浤志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 請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拆屋還地。  ㈡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廖錫然所有,廖錫然為被告廖鋒璋之 父、原告2人之祖父,廖錫然(99年10月7日歿)之繼承人共 計5人,分別為長子廖漢川、次子廖堃男、參子廖鋒璋、肆 子廖漢民、伍子廖明貴,長子廖漢川於廖錫然死後與肆子廖 漢民(91年12月31日歿)之長女即廖嘉茵、長子即廖辛晟、 次子即廖顏郁(代位繼承廖漢民之應繼分)、伍子廖明貴均 分別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宜院瑞家司愛99司繼字第405號291 87號准予備查,廖漢川於102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 偶即被告李素雲、次子即被告廖志豪、次女即被告廖于璇等 3人,廖漢川既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廖錫然之繼承權利,系爭 土地即非屬廖漢川遺產,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3人 自對系爭土地無任何繼承權利可言;次子廖堃男先於廖錫然 於98年8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即長女廖翊紜、原告即 長子廖浤志代位繼承;參子廖鋒璋於廖錫然死後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宜院瑞家司愛99司繼字第404號24508號准予備查; 肆子廖漢民之代位繼承人即廖嘉茵、廖辛晟、廖顏郁3人, 參前述,業已拋棄渠等代位繼承廖漢民之應繼分權利,對系 爭土地亦無任何繼承權利可主張。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 原告廖浤志、廖翊妘,應可確認,被告廖鋒璋於103年12月9 日持遺產分割協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然前開登記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判命應 予塗銷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被告廖鋒璋之上訴確定在 案,原告2人旋持該確定判決再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土 地登記予原告廖浤志,此為原告廖浤志取得系爭土地之背景 事實。  ㈢原告2人取回系爭土地後,發覺坐落系爭土地上原為廖漢民( 被繼承人廖錫然之肆子)所有之系爭9號建物,現登記為被 告廖鋒璋所有,然其取得系爭9號建物所有權之過程亦與系 爭土地有相類似之情形,茲敘明如下:㈠系爭9號建物於70年 12月8日第1次登記時即登記為廖漢民所有,廖漢民於91年12 月31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配偶鄭美枝,長女即廖嘉 茵、長子即廖辛晟、次子即廖顏郁等4人,惟其配偶及全體 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廖漢民之配偶及全體第一順位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即應由當時 尚存活之父親廖錫然繼承系爭9號建物,嗣已無繼承權之廖 漢民配偶鄭美枝竟於103年12月1日先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 因將系爭9號建物移轉登記在其自己名下,103年12月18日再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9號建物移轉登記為被告廖鋒璋所有, 查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廖浤志、廖翊妘已如前述, 則被繼承人廖錫然於91年12月31日其肆子廖漢民死亡時,即 因繼承取得廖漢民之遺產即系爭9號建物之所有權,99年10 月7日被繼承人廖錫然死亡後,系爭9號建物亦為廖錫然遺產 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2人繼承取得,前開以贈與及分割繼 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妨害原告2人就系爭9號 建物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廖鋒璋、鄭美枝塗銷系爭9號建物以贈與及分割 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廖錫然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之狀態,又系爭9號建物因繼承關係而屬原告2人所有 ,目前卻由被告廖鋒璋占有使用中,被告廖鋒璋無任何證據 得證明其有合法使用系爭9號建物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廖鋒璋應將系爭9號建物騰空遷出並返還與原告2人。  ㈣聲明:⒈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上系爭28號建物如附圖編號A(面積76.24平方公尺之2層加 強磚造3層鐵皮屋)、A1(面積12.06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 所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廖浤志。⒉被告廖鋒 璋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宜蘭縣○○鎮○○段000○號即系爭 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2月18日經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所為103羅登字第209500號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鄭美枝應將前開系爭9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於103年12月1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 繼承所為103年羅登字第19718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⒊被告廖鋒璋應將前項聲明所示之系爭9號建物即如附圖 編號B、編號B1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廖浤志、廖翊妘。⒋第1 、3項聲明,原告廖浤志、廖翊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則以:系爭28號建物於30幾年 前由被告廖志豪之父親廖漢川建造,當時土地是爺爺廖錫然 所有,廖錫然當時有表示該土地要讓廖漢川蓋房子,只是系 爭28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有當時建屋的使用執照可證明廖 錫然有同意廖漢川蓋屋,基於目前使用目的尚未達成,認原 告廖浤志請求違反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㈡被告廖鋒璋則以:雖另案有相關判決,但認兩造與其他拋棄 繼承之人,於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因大多不熟法律,不 清楚拋棄繼承後,不該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約,但對系爭土 地及系爭9號建物由被告廖鋒璋承受,被告廖鋒璋也替原告 廖浤志、廖翊妘承接原本應該由原告廖浤志、廖翊妘負擔之 農會貸款350萬元,雙方意思有達成合意,實屬雙方分配的 真意,故認被告廖鋒璋因此取得系爭9號建物所有權,符合 兩造及原所有權人即被告鄭美枝之真意,認被告廖鋒璋合法 擁有系爭9號建物之所有權,系爭9號建物起造人是廖漢民, 是被告鄭美枝之丈夫,當時長輩都同意給廖漢民建造該屋, 所以才有使用執照,被告廖鋒璋要辦理系爭9號建物過戶時 ,因廖漢民、廖錫然、廖漢川、廖漢城都往生了,被告廖鋒 璋無法辦理繼承,才讓被告鄭美枝贈與給被告廖鋒璋,但不 是平白的贈與給被告廖鋒璋,條件是被告廖鋒璋要清償債務 ,至今債款還在還錢中,原告廖浤志、廖翊妘起訴被告廖鋒 璋占有系爭9號建物,系爭9號建物目前是登記被告廖鋒璋名 下,可是貸款被告廖鋒璋還在繳錢,貸款尚未繳完,房屋權 利也不完全是被告廖鋒璋的,抵押權在農會,原告廖浤志、 廖翊妘要拿回系爭9號建物,要拿錢來還,拿到清償證明才 可辦理塗銷,系爭9號建物才會歸原告廖浤志、廖翊妘所有 ,況且109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敘明原告廖浤志、廖 翊妘是繼承人要負責清償債款,至今已2年又10個月,原告 廖浤志、廖翊妘連1塊錢也沒還,現又起訴被告廖鋒璋說系 爭9號建物歸原告廖浤志、廖翊妘所有,但債款是被告廖鋒 璋在還錢,系爭9號建物卻要塗銷登記歸原告廖浤志、廖翊 妘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鄭美枝: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廖錫然所有,廖錫然為被告 廖鋒璋之父、原告2人之祖父,廖錫然(99年10月7日歿)之 繼承人共計5人,分別為長子廖漢川、次子廖堃男、參子廖 鋒璋、肆子廖漢民、伍子廖明貴,長子廖漢川於廖錫然死後 與肆子廖漢民(91年12月31日歿)之長女即廖嘉茵、長子即 廖辛晟、次子即廖顏郁(代位繼承廖漢民之應繼分)、伍子 廖明貴均分別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宜院瑞家司愛99司繼字第 405號29187號准予備查,廖漢川於102年2月4日死亡,繼承 人為其配偶即被告李素雲、次子即被告廖志豪、次女即被告 廖于璇等3人,廖漢川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廖錫然之繼承權利 ;次子廖堃男先於廖錫然於98年8月3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 告即長女廖翊妘、原告即長子廖浤志代位繼承;參子廖鋒璋 於廖錫然死後拋棄繼承,經本院以宜院瑞家司愛99司繼字第 404號24508號准予備查;肆子廖漢民之代位繼承人即廖嘉茵 、廖辛晟、廖顏郁3人,業已拋棄渠等代位繼承廖漢民之應 繼分權利,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廖浤志、廖翊妘, 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 109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李素雲、廖志豪、 廖于璇、廖鋒璋、鄭美枝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  ㈡原告廖浤志請求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拆除系爭28號 建物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判決、第251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 決參照)。經查,原告廖浤志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 李素雲、廖志豪、廖于璇為系爭28號建物所有權人,而占 有系爭土地等情,並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人 員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㈠第319頁至第330 頁),且囑託該所測繪附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3頁 至第335頁),自可信為真實,被告李素雲、廖志豪、廖 于璇既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雖稱:系爭28號建物於30幾 年前由被告廖志豪之父親廖漢川建造,當時系爭土地是爺 爺廖錫然所有,廖錫然有表示該土地要讓廖漢川蓋房子, 只是系爭28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有當時建屋的使用執照 可證明廖錫然有同意廖漢川蓋屋云云,然土地所有人同意 他人在自己土地上興建房屋之可能原因多端,例如基於使 用借貸契約、租賃契約、合建契約之合意等均有可能,廖 漢川若與廖錫然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必以2人間就使用 借貸關係有明示或默示合意為前提。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欠 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 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 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 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 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 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 量後認定之,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就其等前開主 張,除以有系爭28號建物存在多年,廖錫然從未要求返還 系爭土地,可徵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主觀論述為其論據 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憑佐,則在無其他證據補強之情形 下,尚難單憑廖錫然多年來並無異議乙情,遽謂廖錫然同 意使用土地。何況,廖錫然消極不行使權利而未對占用人 為明示反對表示之因素眾多,或因權利意識欠缺,或因欠 缺處置能力而隱忍,原因不一而足,則廖漢川於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雖數十年而無人爭執,仍非無可能係廖錫然 囿於親人情誼而未加異議,自不能僅以廖錫然從未表示反 對,遽謂曾經同意借用土地。   ⒊再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性質上屬於債權契約,僅在出具 者與被證明者間具有拘束力,而不能及於契約當事人以外 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乃 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興建建物,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時,應備具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起造人使用他人土地 興建建物之權源,原因多端,尚不能以土地所有人出具使 用權同意書,即推認起造人於建物完成後仍得無償使用該 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廖漢川興建系爭28號建物時,雖取得廖錫然、廖錫欽、廖 錫然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㈡第53頁),其上記 載「茲有廖漢川等1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貳層R.C造建築 物壹棟業經廖錫章等人完全同意」等內容,然土地使用同 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 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 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 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 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 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 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 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 ,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 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僅憑建 築法令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合法原因關 係存在。   ⒋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固有明文。然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 ,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1 07年度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被告李素雲、廖于璇 、廖志豪未能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原告廖 浤志即無忍受之義務,是原告廖浤志請求渠等拆除建物, 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 因而喪失使用利益,仍不失為原告廖浤志合法行使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廖浤志請求拆除建物,並非濫用權利 ,亦無違誠信原則。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 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為系爭28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人,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 明系爭28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原告廖浤志主張被 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憑 ,則原告廖浤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李素 雲、廖于璇、廖志豪拆除系爭28號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 爭土地予原告廖浤志,核屬有據。  ㈢原告廖浤志、廖翊妘請求被告廖鋒璋、鄭美枝塗銷系爭9號建 物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廖鋒璋返還系爭9號建物之部分:   ⒈按繼承權經合法拋棄者,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 開始時而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此觀民法第1174條至第117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拋棄 繼承權之人,縱事後曾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自己名義而 為繼承之登記,亦不得謂其業經喪失之繼承權,已因此項 登記而回復(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5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 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 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 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 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 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依土地登記 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 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 ,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復為同規則第143條 第1項所明定,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為目的,故遺產為不動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者,如有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仍應塗銷該拋棄繼承人之 繼承登記,其他未拋棄繼承之繼承人始得分割遺產(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廖浤志、廖翊妘主張系爭9號建物於70年12月8日第1次 登記時即登記為廖漢民所有,廖漢民於91年12月31日死亡 ,其第一順位繼承人有配偶鄭美枝,長女廖嘉茵、長子廖 辛晟、次子廖顏郁等4人,惟其配偶及全體第一順位繼承 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在 案,被繼承人廖漢民之配偶及全體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 繼承,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之規定,即應由當時尚存活 之父親廖錫然繼承系爭9號建物等情,此為被告鄭美枝、 廖鋒璋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⒊已無繼承權之廖漢民配偶即被告鄭美枝於103年12月1日先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將系爭9號建物移轉登記在其自 己名下,103年12月18日再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9號建物移 轉登記為被告廖鋒璋所有,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3 年1月26日羅地登字第1130000976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143頁至第179頁、第249頁至第264頁),雖被告廖 鋒璋辯稱:兩造與其他拋棄繼承之人,於113年10月5日簽 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因大多不熟法律,不清楚拋棄繼承 後,不該以遺產分割協議書簽約,但對系爭土地及系爭9 號建物由被告廖鋒璋承受,被告廖鋒璋也替原告廖浤志、 廖翊紜承接原本應該由原告廖浤志、廖翊妘負擔之農會貸 款350萬元,雙方意思有達成合意,實屬雙方分配的真意 ,故認被告廖鋒璋因此取得系爭9號建物所有權,被告廖 鋒璋要辦理系爭9號建物過戶時,因廖漢民、廖錫然、廖 漢川、廖漢城都往生了,被告廖鋒璋無法辦理繼承,才讓 被告鄭美枝贈與給被告廖鋒璋云云,並提出遺產分割協議 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77頁),惟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 ,被告鄭美枝於被繼承人廖漢民91年12月31日死亡時已拋 棄繼承權,自無法繼承系爭9號建物,又於99年10月7日被 繼承人廖錫然死亡後,被告廖鋒璋合法拋棄繼承後,其等 繼承權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自不得藉由113年10月5 日與真正繼承人協議,再以繼承、贈與為原因登記為系爭 9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廖浤 志、廖翊妘,已如前述,則被繼承人廖錫然於91年12月31 日其肆子廖漢民死亡時,即因繼承取得廖漢民之遺產即系 爭9號建物之所有權,99年10月7日被繼承人廖錫然死亡後 ,系爭9號建物亦為廖錫然遺產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廖 浤志、廖翊紜繼承取得,前開以贈與及分割繼承為原因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錯誤之登記。   ⒋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廖錫然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廖浤志、 廖翊妘,則原告廖浤志、廖翊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廖鋒璋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宜 蘭縣○○鎮○○段000○號即系爭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 03年12月18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所為103羅 登字第2095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鄭美枝 應將前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2月1日經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所為103年羅登字第197180號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鋒璋應將系爭9號建 物即如附圖編號B、編號B1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廖浤志、 廖翊妘,均有理由。   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此於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雙務契約被撤銷,當事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 返還義務,即令另一方又主張回復原狀,惟雙方因而互負 返還之債務,係基於同一個經撤銷之契約而發生,互有對 待給付之關係存在,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 認雙方就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 上字第199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雙務契約之無效, 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 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應負有 回復原狀之責任,以免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不利益。是當 事人雙方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其所受領之給付, 互負返還之義務,此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無效而發生, 具有牽連關係,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雙方就 此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始與立法之趣旨相符(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8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廖錫然之 繼承人於103年10月5日簽立無效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 爭土地、系爭9號建物協議由被告廖鋒璋繼承,已如前述 ,被告廖鋒璋據此而與系爭土地、系爭9號建物之抵押權 人蘇澳地區農會協調廖錫然債務之清償方式,並由被告廖 鋒璋代為清償廖錫然之債務,後經被告廖鋒璋提起訴訟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告廖浤志、廖翊妘應連帶給付被 告廖鋒璋35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4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45號判決、蘇澳地 區農會逾期放款協調會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93頁 至第315頁、第379頁),既遺產分割協議書有無效之原因 ,則就遺產分割協議書雙方就所受領之給付,均互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6 4條之規定。又被告廖鋒璋因遺產分割協議書而受領者為 系爭土地、系爭9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廖浤 志、廖翊妘則為免除代為清償廖錫然之債務350萬元,兩 者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廖鋒璋對原告廖浤志、 廖翊妘之主張,抗辯原告廖浤志、廖翊妘應同時連帶返還 350萬元及利息,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廖浤志訴請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拆 除系爭28號建物,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廖浤志;暨 原告廖浤志、廖翊妘請求被告廖鋒璋應將所有坐落系爭土地 上,宜蘭縣○○鎮○○段000○號即系爭9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於103年12月18日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贈與所為1 03羅登字第209500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被告鄭 美枝應將前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103年12月1日經宜 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分割繼承所為103年羅登字第197180 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廖鋒璋應將系爭9號建 物即如附圖編號B、編號B1全部遷讓並返還原告廖浤志、廖 翊妘,均屬有理,應予准許。又被告廖鋒璋為同時履行之抗 辯,為有理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就主文第1、2(遷讓房屋部分)項所示部分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另就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鋒璋部分,併依職權 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李素雲、廖于璇、廖志豪、廖鋒璋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 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圖: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1

ILDV-112-訴-551-202411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827號 上 訴 人 林宗逸 被 上訴人 張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8,025元。嗣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 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31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 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 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 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1-20

PCEV-112-板簡-1827-20241120-4

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羅俊翔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上訴人 羅錫堅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羅錫堅所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被 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間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上訴人羅俊翔 ,惟因上訴人違反約定之使用方法,被上訴人遂終止兩造間 之使用借貸契約,其後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 ,惟上訴人迄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已屬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房屋並非為被上 訴人所有,而係被上訴人之父即上訴人之祖父羅順宜所有, 因上訴人結婚後,上訴人之配偶與上訴人之父親個性、生活 習慣不合,屢次發生口角衝突,經由上訴人之母親請託下, 羅順宜基於疼愛、觀護晚輩之心,而同意將系爭房屋予上訴 人占有使用,此係基於親緣血脈之情感動機,僅為好意施惠 行為,而無契約上之拘束力。準此,系爭房屋應為羅順宜之 遺產,而屬羅順宜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對系爭 房屋亦無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 位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民事 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民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予被 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並返還予 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為羅順 宜所有,嗣羅順宜死亡後系爭房屋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之財 產關係,惟羅順宜於生前已同意將系爭房屋給予上訴人使用 居住,雙方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國有土 地租金係由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係有權占有, 因此自羅順宜死亡後,上訴人與羅順宜間成立之使用借貸契 約應由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被上訴人單獨向上訴人請求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其請求並不合法,因此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 人請求騰空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之 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准許被上訴人備位聲 明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 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上 訴業已確定,不在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 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 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羅順宜出資興建, 羅順宜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羅順宜死亡後,系爭房屋 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系爭房屋 目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 之事實,應堪認定。本件上訴人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則 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即應就占有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  ㈡上訴人與羅順宜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64條 、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若與羅順宜間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必以2人間就使用借貸關係有明示或默示 合意為前提。又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 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 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 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 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 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 原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據證人羅淑芬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羅順宜係伊的父親 ,上訴人於107年開始使用系爭房屋,係因羅順宜有同意 其使用,上訴人開始使用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是空屋, 羅順宜於多年前在系爭房屋裡面跟伊說其有同意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這件事,羅順宜說覺得上訴人很有孝心,甚至 說要將系爭房屋留給上訴人,羅順宜跟伊說的時候沒有其 他人在場等語(見112年度羅簡字第56號卷第485頁至第48 8頁),證人羅志偉於本院具結證述:當時上訴人結婚, 在泰國工作,羅順宜希望上訴人能回來,回來前有討論要 住哪裡,伊去問羅順宜可否讓上訴人借住,羅順宜說可以 讓上訴人住,上訴人回國之後沒住那邊,因為當時房子還 不堪使用,後來上訴人有打電話跟羅順宜確認可否借住, 但屋頂會漏水、裡面沒冷氣,住起來不舒服,所以羅俊翔 回國期間找伊一起去油漆、整理房屋,伊知道上訴人負責 油漆、地板整理的費用,冷氣是羅順宜裝設的,後來上訴 人從泰國離職,但又回去泰國的原公司工作,故在第2次 去泰國工作期間,上訴人的太太就搬進系爭房屋居住,後 來上訴人的孩子大了,羅順宜說房子也整理好、該回國了 ,上訴人就回國並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回國之前,都是 上訴人的太太居住在系爭房屋,從那時開始系爭房屋都是 上訴人跟其家人使用,羅順宜或其他人都沒有搬進去居住 過,羅順宜過世前沒有跟伊提到他的所有遺產要如何分配 ,羅順宜共有8個孫子,107年間羅順宜的孫子中只有上訴 人要結婚,伊的祖母沒有無跟伊說系爭房屋要借給上訴人 住,但有次羅順宜噎到急診回來,在香和路房子房間裡面 ,羅順宜有提到擔心大伯因系爭房屋對上訴人提告,祖母 有說系爭房屋要給上訴人住,後來上訴人提告後,祖母又 有說這孩子(即被上訴人)怎麼這樣,伊還有幾次去找過 祖母,祖母都有提到此事,但次數伊不記得了等語(見本 院簡上卷第63頁至第64頁),證人陳金池於本院具結後證 稱:伊是107年或108年去系爭房屋工作的,是阿義叔(台 語音譯)找伊去裝設冷氣,羅順宜說孫子要結婚回去與他 同住,所以要在房間內新設冷氣,裝設冷氣費用係由羅順 宜支付,單據上時間2018年12月17日應該就是裝設冷氣時 間,羅順宜沒有說明是哪個孫子,只說要結婚的那個,伊 沒有問很清楚,是羅順宜親口跟伊說孫子要結婚,要入住 該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綜合上開證人證言,固 可認定羅順宜確有表示要讓上訴人返回系爭房屋居住,然 羅順宜上開所為,既未明示系爭房屋「出借」予上訴人, 亦無從推知上訴人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之存續時間、效力 範圍等,應認為羅順宜係基於與上訴人之親情同意上訴人 居住在系爭房屋,尚無從認羅順宜已意識將因此與上訴人 發生一定私法上法律關係,且有締結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表示。再者,系爭房屋約於107年間即讓上訴人居住,從 證人羅志偉之證述內容可知羅順宜身前已知悉被上訴人似 不願意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內,羅順宜若確有「提供系 爭房屋供上訴人使用至使用目的完成為止」之意思,大可 在此期間內與上訴人簽訂書面契約,或在家族聚會時向親 屬、同住家人或自己之繼承人表示上開意思,又或在遺囑 、臨終時交待此事,然依卷內事證羅順宜均不曾有過上開 行為。參酌羅順宜係上訴人之祖父,衡諸一般常情祖父將 自己之房屋提供孫兒居住多係基於親緣血脈之情感動機而 為,自一般家人間相處之情形觀之,一方基於親情同意他 方使用房屋,自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觀之,倘未能認為 出借一方及借用之他方均具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之法效意思存在時,應認羅順宜提供系爭房屋供上訴人居 住,僅係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單純好意施惠行為,即上訴人 與羅順宜間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而使用借貸契約既自始 即不存在,自不生是否合法終止問題,附此敘明。  ㈢至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既得羅順宜同意使用居住系爭房屋 ,並進而給付多年之系爭房屋之使用租金予第三人國有財產 局,自屬有權占有,而被上訴人於明知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 貸或租賃之法律關係下,仍為本件主張,即有違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63號判決有關民法第148條第2項原則之適用 問題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 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 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 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該項原則不僅於 權利人直接實現權利內容的行為有其適用,即於整個法領域 ,無論公法、私法及訴訟法,對於一切權利亦均有適用之餘 地,故該條項所稱之「行使權利」者,應涵攝訴訟行為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房屋原為羅順宜所有,羅順宜死亡後,由羅順宜之繼承 人公同共有,而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並無正當權源,已如前 述,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自係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何 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 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 之權利,他共有人即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為請求(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78年度台上字第335號、87年度台 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未能就占有系爭房屋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之,而羅順宜死亡後,系爭房 屋應由羅順宜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上訴人持續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等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則其所為即屬侵害系爭 房屋共有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0

ILDV-113-簡上-41-20241120-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吳韋龍 相 對 人 吳境 輔 助 人 吳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92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 度司執字第22892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892號民 事裁定,已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予異議人甲○○,異議人於11 3年10月9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 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乙○已於112年5月23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輔助生效,由異議人及吳美鳳共同輔助 ,並於113年3月22日申登,吳美鳳之抗告亦遭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駁回,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未得輔助人同意 之訴訟行為,應屬無效。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規定,相對人即債權人乙○既為無執 行能力人,自應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之規定,由輔助人、受輔助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向管轄法院聲請特別代理人,始得 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理應經共同輔助人 即異議人及吳美鳳均同意,然本件共同輔助人即為債務人而 有民法第1098條第2項「利益相反」之情形,故應依民法第1 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經法院選任特別代 理人後,再由特別代理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本 件民事移轉所有權登記訴訟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且異議人於 本院提存所亦有460萬元足額擔保金可供執行,故異議人並 不是全盤否定相對人本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問題關鍵毋寧 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是由共同輔助人吳美鳳之同居人邵炳輝 為代理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家聲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吳美鳳確實有大量異常提領相對 人帳戶存款之情形,因此輔助宣告抗告裁定主文第2項才會 增加限制相對人每月提領逾新臺幣(下同)25,000元, 應經 共同輔助人同意,故本件強制執行應由法院選任特別代 理 人後,確實將本院提存所可供執行之460萬元擔保金,透過 強制執行程序匯入相對人之金融帳戶,俾利共同輔助人即異 議人及吳美鳳共同維護相對人之財產利益,而不會又發生吳 美鳳擅自將相對人財產淘空之結果,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至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依聲請為輔助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 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利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 經輔助人同意,民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定有明文。且受 輔助宣告之人,僅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未成年人 及成年人監護之相關規定,無監護宣告併選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規定之準用,此觀民法第1094條第4項、第1113條 之1,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5條第1項等規定即明(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241號、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後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 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為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之重要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而同條第1項第3款明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須經輔助人同意,並應以文 書證,故受輔助宣告之人仍有行為能力即有訴訟能力,僅係 欲為某類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 四、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宣告本件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異議人、吳美鳳 為其共同輔助人,有111年度監宣字第179號、112年度家聲 抗字第37號裁定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相對人僅 係受輔助宣告之人,依前開說明,仍有行為能力即訴訟能力 ,僅係欲為某類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而已,而聲請 強制執行並非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列舉需由輔助人同意之 行為,且於本件強制執行中,相對人為債權人之地位,聲請 強制執行可滿足其債權,並無不利益之事項,本即無限制其 需經輔佐人同意始得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亦無因輔佐人與相 對人間有利害衝突而需選任特別代理人代輔助人為強制執行 之必要,從而,本件相對人既均非無訴訟能力人,自無從依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至於 吳美鳳將來若有淘空相對人財產情事,自可循相關民、刑事 訴訟途徑救濟,與本件強制執行是否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無關 連,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提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0

ILDV-113-執事聲-2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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