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吳妍儒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林藤洋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3,72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頁)
,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陽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縣民大道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陽明路,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合併右乳房
血腫5×5公分、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下腹壁挫
傷皮下血腫3處各約5×3公分、左肩擦挫傷約4×3公分等傷害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臺
北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求診,醫療費
用支出共計19,265元。
⒉看診交通費用損害共630元。
⒊購買醫療器材等損失共19,000元。
⒋勞動力之減損共1,135,27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頸椎
滑脫,經診斷第3、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嗣經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醫學部鑑定其勞動力減損為
百分之7,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計算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即144年7月5日)止共32.6年,以原告在通常情形下
可取得之收入標準即年薪為497,492元,因原告係受有勞
動能力減少7%之損害,則該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為1,135,276元(計算式:497,492元×32.6×7%=l,135,27
6元)。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已支出修車及停車費用942,829元。
⒍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原告受有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合併右
乳房血腫5×5公分、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下
腹壁挫傷皮下血腫三處各約5×3公分、左肩擦挫傷約4×3
公分等傷勢等傷勢,其中頸椎第5、6節滑脫部分,每當
氣溫驟變,原告頸部苦不堪言,需長期配戴護頸保護,
本值青春年華,卻須整日戴護頸行動不便,原告受上開
傷病折磨,致其生命頓失活力、精神狀況不佳,其所受
精神上痛苦重大,以50萬元定其慰撫金數額應屬允當。
⒎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共2,617,000元(計
算式:19,265元+630元+19,000元+1,135,276元+942,829
元+500,000元=2,617,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
項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二段與陽明路口時,適有原告行經該處而肇事,就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㈡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之請求不爭執,就追加醫療費用部分,若有收據亦不爭執。㈢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等不爭執。㈣原告請求勞動力損失1,135,276元,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實際上受有損失之憑證,故原告所請求勞動力損失無理由。㈤原告請求修車及停車損害942,829元,系爭車輛為98年11月出廠,故其維修更換零件之金額應扣除法定折舊,停車費部分認無必要性,故原告請求無理由。㈥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0元,被告雖有誠意和解,但財力有限,懇請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財力,被告願以20萬元作為被告之精神慰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陽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沿縣民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
左轉至陽明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鈍
挫傷合併右乳房血腫5×5公分、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
滑脫、下腹壁挫傷皮下血腫3處各約5×3公分、左肩擦挫傷約
4×3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該案刑事偵
、審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存有過
失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顯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
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9,265元一節,業據提出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129頁、第177頁至第22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1
9,265元部分,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支出看診交通費用損害630元一節,業據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原告請求上開看診交通費
用63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支出醫材用頸圈6,000元、眼鏡13,000元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當代眼鏡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
原告請求上開醫材用頸圈6,000元、眼鏡13,000元部分,
核屬有據。
⒋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請求勞動力之減損共1,135,276元,並提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136號卷第25頁),雖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該醫院環境及職業
醫學部門認定原告經系爭事故減少之勞動能力為7%,然該
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5月4日,距今已有1年半,
而原告所受之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傷害,並非
重大難治之症,經過長期復健下,雖尚未完全痊癒,但亦
有可能有症狀減輕之可能,故原告之復健週期已改善至每
週1次,再參酌原告為服務於宜蘭縣政府之公務員,110年
、111年、112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43,193元、497,492元
、515,77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附卷可參(於限閱卷內),考量原告於112年之整體薪資
並無減少,且原告為文職之公務人員,並非從事體力之勞
動人員,縱使肩頸部分仍須每週復健1次,亦不必然影響
所從事之工作,佐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因系爭事
故導致其何部分之工作能力一部減損,是原告請求工作能
力減損之損害,自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修車費用及停車費用共計942,829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為父親吳瑞元所有
,修理費用共803,429元(零件費用717,615元、鈑金費
用51,745元、塗裝費用15,452元、引擎工資18,617元)
,吳瑞元已將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業據提出蘭揚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
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出廠,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
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
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71,762元(計算式:717,615元×1/
10=71,7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費用5
1,745元、塗裝費用15,452元、引擎工資18,617元後,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57,576元(計算式:71,762元+51
,745元+15,452元+18,617元=157,576元),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為157,5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費用,故將系爭車輛放置於修車
廠而支出停車費用139,400元,固據其提出蘭揚汽車服
務明細表、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然上開費用係原告為計算賠
償事宜而支出,要屬原告為主張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
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
訟成本,尚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況原告將系爭
車輛送入修車廠後,不願維修或維修完畢後何時取回則
係取決於原告,非被告所得置喙,是原告於系爭車輛維
修完畢後,經車廠通知取車仍未取回,或因為兩造對於
維修費用無法達成意思合致,將系爭車輛繼續停放於維
修車廠內,致產生停車費用,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
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並參酌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合計396,47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9,265元+看診交通費用630元+頸圈費用6,0
00元+眼鏡13,000元+修車費用為157,576元+非財產上損害
200,000元=396,471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ILEV-113-宜簡-291-20241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