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分別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14時許」補充更正為「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8月20日14時
許」;第8行「復於113年8月24日14時20分」補充為「㈡復於
113年8月24日14時13分至同日14時2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恩立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簡字第344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檢署執行指揮書等證據資料在卷。本
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俱為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犯罪手法同一(同為
向被害人佯稱自己父親過世,先前曾包白包與被害人,請被
害人幫忙即回包白包,見偵卷第117頁),足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
刑。
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施詐行為之實行,惟
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參酌前開犯罪情節
,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董秀枝詐
得新臺幣(下同)1,100元,造成告訴人董秀枝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又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
被害人歐昌政詐欺取財未遂,實均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董秀
枝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詐得之現金1,100元,核屬其
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扣案之紅包袋2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用途、沒
有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恩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恩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2號
被 告 陳恩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14時許,在董秀枝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住處,向董秀枝佯稱其父親曾在董秀枝配
偶逝世時包奠儀新臺幣(下同)2,100元,現其父親過世且
當日要出殯云云,要求董秀枝回包奠儀,致董秀枝陷於錯誤
,支付1,100元與陳恩立。復於113年8月24日14時20分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五街附近,向歐昌政佯稱
其曾在歐昌政父母逝世時包奠儀1,900元,現其父親過世要
進塔云云,要求歐昌政回包奠儀,致歐昌政陷於錯誤,正欲
支付款項,適警方循線追查到場而未果。
二、案經董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董秀枝及被害人歐昌政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
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所為上揭二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起訴書、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
罪罪質、目的、手法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於執行完畢
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KSDM-113-簡-4067-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