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瑋庭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恩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恩立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分別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14時許」補充更正為「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8月20日14時 許」;第8行「復於113年8月24日14時20分」補充為「㈡復於 113年8月24日14時13分至同日14時20分」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恩立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上開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件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係累犯,且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請求依法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1年度簡字第344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檢署執行指揮書等證據資料在卷。本 院考量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俱為累犯,且所犯又為相同罪質之罪、犯罪手法同一(同為 向被害人佯稱自己父親過世,先前曾包白包與被害人,請被 害人幫忙即回包白包,見偵卷第117頁),足認其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以加重其 刑。  ⒉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施詐行為之實行,惟 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其犯罪屬未遂,爰參酌前開犯罪情節 ,就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既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以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董秀枝詐 得新臺幣(下同)1,100元,造成告訴人董秀枝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又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所載方式施用詐術,向 被害人歐昌政詐欺取財未遂,實均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董秀 枝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所示詐得之現金1,100元,核屬其 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扣案之紅包袋2個,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用途、沒 有做什麼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陳恩立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陳恩立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2號   被   告 陳恩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恩立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3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9月12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 於詐欺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14時許,在董秀枝位於高雄 市○○區○○街000號住處,向董秀枝佯稱其父親曾在董秀枝配 偶逝世時包奠儀新臺幣(下同)2,100元,現其父親過世且 當日要出殯云云,要求董秀枝回包奠儀,致董秀枝陷於錯誤 ,支付1,100元與陳恩立。復於113年8月24日14時20分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與美術北五街附近,向歐昌政佯稱 其曾在歐昌政父母逝世時包奠儀1,900元,現其父親過世要 進塔云云,要求歐昌政回包奠儀,致歐昌政陷於錯誤,正欲 支付款項,適警方循線追查到場而未果。 二、案經董秀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恩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董秀枝及被害人歐昌政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條第 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其所為上揭二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起訴書、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 罪罪質、目的、手法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於執行完畢 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2025-02-12

KSDM-113-簡-4067-20250212-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毒偵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崇耀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  ㈠被告王崇耀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4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96小 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 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 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810號)及正修科技大 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11月1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Y113810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 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 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 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現因另 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且指揮書執畢日為114年5月18 日,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具有不適 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是檢察官裁量 上情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 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 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 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2

KSDM-114-毒聲-46-20250212-1

簡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39號 原 告 齊正學 被 告 張簡文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88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2

KSDM-113-簡附民-539-20250212-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為 「猶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 4年1月6日16時5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 ,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 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4號   被   告 陳榮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吉於民國114年1月6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高雄 市鼓山區某鐵工廠內飲用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之犯意,於114年1月6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114年1月6日17時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陳榮吉違規停車購買檳榔為警攔 查,發現其散發酒氣,復於114年1月6日17時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試單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趙 期 正

2025-02-11

KSDM-114-交簡-23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見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見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玖點貳貳參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蔡見生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補充並「被告蔡見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見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有相 當之危害,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仍為供己施用,而非法持 有如附件所示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其犯罪動機、持有時間非長、持有數量,及其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 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 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1.75公 克、2.784公克、4.746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730公克 、2.766公克、4.727公克,合計9.223公克,純度分別為約6 5.30%、64.10%、69.10%,檢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約1.143公克 、1.785公克、3.279公克,合計約6.207公克),有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506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9頁),為第三級 毒品,且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 袋3只,因各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 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27號   被   告 蔡見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見生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大世界舞廳門口,以新臺幣7,000元之代價,向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207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7 月21日4時3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中山二路口 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搜索,當場在所駕駛AU L-0117號自小客車駕駛座腳踏墊扣得上開毒品3包,始發現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見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考,復有愷他命3包扣案可資佐證,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見生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3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合計6.207公克),係屬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2-11

KSDM-113-簡-448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另 補充附表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宗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而與告訴 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新臺幣(下 同)500元與告訴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2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 行,尚屬可取,信其經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已如上述,並據 告訴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刑事陳述狀1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付款 項,亦如上述,認毋庸諭知緩刑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予以賠償,已 如前述,且賠償金額相當於其所竊得物之價值(警卷第5頁 背面),若再就前開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另扣案之廣告紙3張(本院卷第13頁),因與被告本案 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妮維雅乳液廣告看板1面、婦潔私密除毛廣告看板1面、森歐黎漾洗髮精廣告看板1面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32號   被   告 陳宗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9日11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徒手竊取店內廣告看板3面(共 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藏放進隨身灰色背包即離去。 嗣店長劉如芸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 查悉全情,惟未扣得上開廣告看板。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如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影像截圖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11

KSDM-113-簡-4742-20250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順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蔡順旭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第2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更 正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沒喝酒,是吃檳榔云云。惟查,被 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3 年7月26日、有效期限至114年7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 ,而本件被告為警以該酒測器實施酒測之時為113年10月27 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的有效期間內)、檢測次數為該 酒測器之第17次(並未超過1,000次之標準)等情,有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濃度 測試報告(見偵卷第17、19頁)在卷可參,足認本案酒測器 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 已獲擔保,員警使用合格檢測器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數值之結果,應屬可信。況且,本件被告 就何以嚼食檳榔會導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件被告前開所辯,顯屬無 據,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97年、112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分 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 爾於酒後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02號   被   告 蔡順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順旭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於民國113 年10月27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與仁 愛路口,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 19分許對被告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喝酒,是吃檳 榔云云,經查:被告為警酒測前,已先至路旁檳榔攤之洗手 檯洗臉、漱口之情,有現場錄影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 是縱被告口中含有檳榔汁等成分亦應已於漱口時排除,應不 會影響被告酒測結果,而被告經警施以酒測後,測得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一節,業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2-11

KSDM-114-交簡-142-20250211-1

單禁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肆點 捌肆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清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簽結在案。而扣案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 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被告於113年3月8日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因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前所為,故無再 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為行政簽結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及簽呈等在卷可佐。 ㈡、本件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驗後淨重4.845公克,有113年度安保字第353號 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833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11 3年度毒偵字第839號卷第155頁、第157頁),足認係違禁物 。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檢察官聲請書第三段雖記載對毒品部分聲請沒收,然檢察 官於聲請書第一段及第三段所引用之法條,均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故聲請書應屬漏載對毒品除沒收 外,仍須「銷燬之」,惟此並不影響其聲請之意旨,是以檢 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2-10

KSDM-114-單禁沒-27-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健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麒麟Bar啤酒陸罐、Kid-O餅乾壹包、義美生 機甜心草莓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健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紀錄,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洪靖泰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 安,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能返還或賠償損害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之麒麟Bar啤酒6罐、Kid-O餅乾1包、義美生機甜心草 莓1包,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 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就其上開所竊得 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54號   被   告 許健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健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6日凌晨3時44分許,在洪靖泰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學友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麒麟Bar啤酒6罐、Kid-O餅乾1包、 義美生機甜心草莓1包(價值共計新台幣310元),得手後藏 在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外。嗣洪靖泰發 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洪靖泰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 張、被告遭盤查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取且未歸還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2025-02-10

KSDM-114-簡-8-20250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國泰 江國安 住同上(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02號、113年度偵字第2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國泰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江國泰應與江國安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江國泰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2行「由江國泰負責把風」補充更正為「由江 國泰負責把風及接應竊取之現金」、「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欄第5行「……被告江國安於警詢時……」更正為「……被告江 國泰於警詢時……」,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國泰、江國安(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 示4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另查,聲請意旨固指明被告江國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殘刑11月16日接續執 行,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 09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江 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 0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裁定 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 可稽,其2人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衡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 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2人於前案執行 完畢5年內,均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2人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 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此非無 見地,然被告2人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雖有上 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是被告2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固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 要件,惟衡酌被告2人前案犯行與本案4罪行為之罪質不同, 犯罪型態及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與本案4罪相同罪 質犯罪之情形,因此尚難認被告2人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裁量後,本院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2人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有不當;惟考 量被告2人均坦承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示犯行;被告江國 安坦承、被告江國泰否認附件犯罪事實欄㈣之犯後態度,被 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竊得銀牌10面已合法發還告訴 人陳泉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3 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自承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 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本件犯罪動機、 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被告2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4「 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參酌前開 犯罪情節,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各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 所示,再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均為得易 科罰金之刑,認均無通知被告2人就本件定其應執行刑陳述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㈣所竊得銀牌10面(價值約3萬元 ),屬其等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人陳泉宏領回,業如 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就附件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竊 得合計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核屬被告2人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再者,卷內既查無確切證據可資認定江國 泰與江國安實際分受贓物之情形,則前開現金2,800元既係 由其等共同行竊,應認其等享有贓物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共同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㈠ 江國泰、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㈡ 江國泰、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㈢ 江國泰、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之㈣ 江國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國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87號   被   告 江國泰 (年籍資料詳卷)         江國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國泰、江國安為兄弟。江國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與殘刑11月16日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9 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江國安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8 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江國泰、江國安二人仍不知悔改,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㈠113年4月14日10時 36分許,由江國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 載江國泰,前往蔡秋祥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武侯宮」,由江國泰負責在場把風,江國安則自夾克口袋內 取出預藏之塑膠條,先在塑膠條前端沾黏口香糖,再香油箱 上方現金投入口插入黏取箱內現金,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 車逃離現場。㈡113年4月16日8時37分許,由江國安騎乘上開 機車附載江國泰,再次前往「武侯宮」,由江國泰負責把風 ,江國安則以上述手法再次竊取香油箱內之現金,得手後逃 逸。㈢113年4月17日10時55分許,二人再次騎乘上開機車前往 「武侯宮」,由江國泰負責把風,江國安又以相同手法竊取 香油箱內之現金,得手後逃逸。上開3次竊盜犯行,合計竊 得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供渠二人花用殆盡。㈣113年 5月29日1時9分許,由江國安騎乘上開機車附載江國泰,前 往陳泉宏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之「三乃宮」 ,由江國泰負責在外把風,江國安則徒手開啟未上鎖之鐵門 進入宮廟,竊取廟內神像上所佩掛之銀牌10面(價值約3萬 元),得手後共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三、案經陳泉宏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林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458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國安、江國泰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3次時、地,以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方法,共同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秋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管領如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3次時間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佐證被告2人上揭3次竊盜犯行。 (二)犯罪事實欄二㈣(113年度偵字第2390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國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江國安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時、地,與被告江國泰共同以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方法,竊取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財物之事實。 2 被告江國泰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江國泰有與被告江國安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時間,共同騎乘甲車前往二㈣乃宮之事實。 2.被告江國泰有與被告江國安共同將犯罪事實欄二㈣竊得銀牌剪碎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所有之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財物,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 4 證人江葉清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為被告2人共同使用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 佐證被告2人本件竊盜犯行。 二、被告江國泰雖否認涉有犯罪事實欄二㈣之竊盜犯行,辯稱:是 我弟弟江國安進入三乃宮竊取,我沒有入內,我看江國安進 去後,我就走到巷口,不是在幫他把風等語。惟被告江國泰 有與被告江國安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一節,業據被告江國安供 陳明確,且被告江國安於警詢時亦自承:我們之前經過該處 有看見香油錢和金牌,江國安提議去該廟裡偷香油錢就載我 過去,竊得銀牌是我和江國安一起剪碎的,我們要變賣作為 生活花用等語。是被告江國泰明知江國安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 示時間,係欲至三乃宮行竊財物,仍與江國安共同騎車前往 ,且於江國安進入三乃宮時,在門外等候,復於江國安竊得 銀牌後,與江國安共同將銀牌剪碎,俾利變價朋分,則被告 江國泰顯係與被告江國安共犯本件竊盜犯行甚明,其所辯顯 屬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甚明,被告2人犯嫌 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江國安、江國泰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4次犯行,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2人 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查被告江國安、江國泰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之情形,有刑事判決書、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2人均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 屬累犯。衡諸被告2人所犯前案雖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 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然其2人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均又再 犯本案犯行,足認其2人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 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㈢ 所竊取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復未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竊取之財物,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犯罪事實欄二㈠至 ㈢被害人指訴之失竊現金金額(3,000元)與被告之供述雖有不 符,惟被害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依罪疑 唯輕原則,失竊之現金金額當以被告之供述為準,是此部分 尚不能遽以竊盜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10

KSDM-113-簡-3925-202502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