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于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于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 實
一、莊于瑩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可預見將親人
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將犯
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抑或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及沒收,
另知悉其友人莊智凱經由陳志遠(綽號南哥、南胖)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莊智凱、陳志遠涉嫌詐欺等案件
由檢察官另提起公訴 );詎莊于瑩為莊智凱從事洗錢之犯
意,提供其女兒莊涵宇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由陳志遠將詐欺集團
交付之部分犯罪所得,於:(一)民國112年4月24日17時39
分許,轉匯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二)112年
4月24日17時50分許,轉匯2萬5,800元至本案帳戶;(三)1
12年5月2日4時19分許,以現金2萬6,200元存入本案帳戶(
下稱三筆匯款),作為莊智凱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另於11
2年5月12日4時56分許,在莊于瑩開設之酒吧(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下稱板橋酒吧),再將詐欺集團交付給莊智
凱之車手報酬現金6萬1千元給莊于瑩,再由莊于瑩轉交莊智
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簽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莊于瑩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
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本案檢察官所提傳聞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其女兒莊涵宇開設之本案帳戶提供莊智凱
、陳志遠使用,嗣陳志遠將三筆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另於上
開時、地收取陳志遠交付之現金6萬1千元,再轉交莊智凱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我剛開始問莊智凱
為什麼要用我女兒的帳戶,他說薪資所得要匯款,我不知道
陳志遠匯錢給莊智凱是車手的報酬,是寧夏分局警察找我,
我才知道莊智凱做車手,我沒有參與,我把女兒的提款卡及
密碼告訴莊智凱,那時候莊智凱還在全家便利商店工作,警
局做完筆錄後,我就沒有再借帳戶給莊智凱使用;我提供本
案帳戶,是幫莊智凱存款,也有將陳志遠交付的現金6萬1千
元轉交莊智凱,莊智凱跟我說他的帳戶都被凍結,我借本案
帳戶給陳志遠轉帳,莊智凱沒有說帳戶被凍結的原因,他說
欠信用卡債,帳戶有錢會被扣款云云(見本院卷34頁準備程
序筆錄、第49、50頁被告審判筆錄)。
二、經查:
㈠被告將其女兒莊涵宇開設之本案帳戶提供莊智凱、陳志遠使
用,嗣陳志遠將三筆匯款匯入本案帳戶,並在板橋酒吧交付
現金6萬1千元給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莊智凱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莊智凱、陳志遠分
別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下述),並有台
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供莊智凱、陳志遠匯款使用,另
在板橋酒吧收取陳志遠交付6萬1千元再轉交莊智凱,其不知
三筆匯款金額及現金6萬1千元是詐欺集團交付給莊智凱之車
手報酬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表示其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所述皆屬實在等情
,有被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而其於警
詢供稱:我有替莊智凱接受詐騙報酬,詐騙集團上層曾經以
無摺存款,給現金的方式交付莊智凱報酬,這些報酬是綽號
南哥(即陳志遠)給的,我跟南哥見過二次面,因為莊智凱
的帳戶被警示無法使用,才透過我收取詐騙報酬,我領詐騙
報酬後都直接領現金交給莊智凱,我有替莊智凱接收三筆匯
款,還有一次是南哥將現金6萬1千元拿到新北市○○區○○路00
號(警詢筆錄誤載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業經被告於本
院審判中更正)的板橋酒吧給我,莊智凱擔任詐騙車手,他
可以領取提款金額的3%做為報酬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174號卷〔下稱偵卷〕第41至43頁);核與
證人莊智凱於警詢證稱:我領取詐騙報酬都是南哥(陳志遠
)用現金或轉帳到我女朋友莊于瑩(即被告)女兒的台新銀
行帳戶(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把錢領出來給我,警方通
知被告到案時,被告提供對話紀錄中的112年4月29日提到陳
志遠會拿6萬1千元過來當面交付報酬,這筆錢是陳志遠交給
被告,被告知道這筆款項是我詐騙報酬,她有提醒我不要犯
案,她沒有獲取報酬,被告女兒只是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使
用,完全不知情,我認識陳志遠是被告介紹的,我在全家便
利商店工作薪水不夠支出,跟被告抱怨之前做過車手的報酬
只有2%,被告就介給陳志遠給我認識,就約在被告的酒吧見
面等語(見偵卷第25、26頁);及證人陳志遠於偵查中證稱
:我綽號南哥,認識被告及莊智凱,我去被告酒吧喝酒,莊
智凱說在外面欠很多錢,問我有無賺錢管道,我就介紹莊智
凱給做詐欺的「神盾」認識,「神盾」跟我說莊智凱當車手
,我可以抽莊智凱領錢的0.1至0.5%,莊智凱領越多我賺越
多,本案帳戶是莊智凱給我現金存款或轉帳使用,我不知道
本案帳戶是誰的,我印象中去過被告酒吧一次,沒有談過莊
智凱當車手的事,但被告應該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27、228
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與莊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至105頁)。
⒉近來詐騙集團以各式事由詐欺被害人匯款,隨即將款項提領
一空之手法層出不窮,詐騙集團成員為逃避檢警查緝,多數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亦
屢為政府及金融機關多方宣導,且經媒體再三披露;本案被
告於案發時已滿50歲,於本院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且
曾開設板橋酒吧,就其學識、經歷、就業背景及社會經驗觀
察,顯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提供本案帳
戶供陳志遠、莊智凱匯款使用,應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
利用該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使用,竟仍將本案帳戶
提供陳志遠將犯罪所得轉匯後遮斷金流,並用以匯入莊智凱
擔任提款車手之報酬帳戶使用,被告顯有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洗錢之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
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
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提
供本案帳戶供上開三筆匯款及於上開時、地轉交車手報酬6
萬1千元給莊智凱,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同一被
害人為單位分別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即已足充分評價。
肆、科刑:
一、本件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詐騙案件猖獗之情
形下,仍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志遠、莊智凱匯款使用,使
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造成執
法機關更不易查緝犯罪所得去向,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猶
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之心,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
中畢業,現無業,沒有親人需要照顧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惟其並未因此獲取對
價,已如前述,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
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金訴-854-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