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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睿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3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桃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並於民國112年7月5 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竟於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於緩刑期間 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確定(下稱洗錢案);且於緩刑 期內再犯強制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 強制猥褻案),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裁 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在「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 撤銷緩刑宣告,亦即依上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與否,法官應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各罪間 ,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 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 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 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於前案竊盜案件緩刑期間內,保護管束執行之 報到狀況不甚穩定,曾有數次未依規定報告受告誡紀錄,且 於113年4月16日入伍,同年8月初退伍,因不願求職,在家 人嘗試與其溝通後,即離家而與家人失聯等情,有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5款規定情節重大。且於緩刑期間前犯洗錢案,而於緩刑 期內受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宣告確定;復 於緩刑期內再犯強制猥褻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等 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上開判決 書附卷為憑,足見其並非一時失慮而偶蹈法網,且未因前案 之偵、審過程及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仍然漠視法令,並心 存僥倖而再蹈法網,主觀顯現之惡性非輕,堪認原緩刑之宣 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案聲請人之 聲請,核屬允當,應予准許,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以 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YDM-114-撤緩-3-20250204-1

侵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甲○○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單一犯意,……」,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甲○○竟 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49、54、5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多次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徒手觸碰 告訴人胸部、臀部及強拉告訴人手觸摸其陰莖之行為,客觀 上雖有數行為,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之 法益同一,被告顯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1罪。  ㈢爰審酌被告竟未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趁告訴人獨自1人時, 以自後方環抱告訴人及勾住頸部之強制方式,觸摸告訴人胸 部、臀部及強拉告訴人右手觸摸其陰莖近1分鐘等猥褻行為 ,此期間長達8分鐘之久,其僅為滿足己身性慾,完全無視 告訴人不斷掙扎、拒絕,更不顧渠感受,造成告訴人身心傷 害,實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辯稱: 我觸摸甲女胸部、臀部及拉她的手觸摸我陰莖等行為是開玩 笑的,她離開時跟我說:「再見,下次要做愛(原文誤載為 愛心)再提早聯絡」云云(見警卷第3頁反面),於偵訊時 仍辯稱:我們都單身,我才開玩笑抱她,她也沒有反抗,我 是摟她肩膀,不是勒她脖子,我離開時,甲女都沒有異狀, 她還跟我說再見云云(見偵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才坦 承犯行(見本院卷第49、53、55頁)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 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告訴人因被告擅自以渠名義捐款, 且不斷傳送訊息造成渠倍感壓力(見偵卷證物袋內之告訴人 與被告間對話內容擷圖),乃認被告毫無悔意而拒絕與其和 解,並向本院請求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1、33、52頁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 危害,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頁),自陳 在工地做工、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4萬元、未 婚無子女、須照顧祖母及負擔祖母醫療費用、家人生活費、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56頁),以 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於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1頁)附卷可考,惟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願調解或和解,請求本院對被告 從重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1、33、52頁),是被告始終未 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且觀之本案犯罪情節係「被告以自後 方環抱告訴人及勾住頸部之強制方式,觸摸告訴人胸部、臀 部及強拉告訴人右手觸摸其陰莖近1分鐘等猥褻行為,此期 間長達8分鐘之久」,嚴重傷害告訴人身心,本院認其所宣 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諭知 ,是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56頁),尚難准 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437號   被   告 甲○○ ○  ○○○○ ○ ○ ○○○             ○            OO○                      OO○○○○○○○○○○     ○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代號BN000-A112019成年女子(詳細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甲女)前男友之同事。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10 分許,前往嘉義縣○○鄉甲女工作之飲料店(地址詳卷),以 聊天為藉口與甲女聊及有關性事之話題,甲女感覺有異遂表 示要離開,甲○○竟基於強制猥褻之單一犯意,違反甲女之意 願,自後方強行環抱甲女,勾住甲女之頸部,觸摸甲女之胸 部,甲女嘗試掙脫未果,甲○○進而以左手強拉甲女之右手去 觸摸其陰莖,並伸手觸摸甲女之臀部,期間均環抱或勾住甲 女,嗣因甲女持續試圖掙脫並懇求甲○○,甲○○始放開甲女。 甲女返家後告知家人並訴警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環抱告訴人,並拉告訴人其中一手去觸摸其陰莖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截圖照片8張及勘驗報告(含截圖)1份 同上。  4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O OOOOO」帳號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紀錄1份 被告於案發後有向告訴人坦承造成告訴人不舒服、對告訴人不禮貌等,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並告知以告訴人名義慈善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又被告上開 時、地先後觸碰告訴人胸部、臀部及強拉告訴人手部觸摸其 陰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請以一 罪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CYDM-113-侵訴-36-20250123-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3188B(身分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9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3188B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處有期徒刑4年。 扣案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C000-A113188B之成年男子(身分資料詳卷,下稱A男 )是代號AC000-A113188未成年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身 分資料詳卷,下稱B女)之表姨丈,2人曾同住於臺南市某處 (地址詳卷)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內,彼此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3年6月1日2 3時許,在本案住處浴室內,A男知悉B女是年齡11歲即未滿1 4歲之年幼女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均未臻成熟 ,竟認B女不諳世事且年幼可欺,為滿足個人性慾,基於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為猥褻、違反本人意 願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趁B女在浴室洗澡而未著衣物裸 體期間,以幫忙B女敷面膜名義進入浴室,持手機拍攝B女裸 體之身體包含胸部、大腿等身體隱私部位,並於過程中徒手 撫摸B女之背部、胸部、大腿內側、生殖器(未進入或接合 ),以此方式猥褻B女得逞。 二、案經B女母親即代號AC000-A113188A(身分資料詳卷,下稱C 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 男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67至69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 (本院卷第83至9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暨審理程序中坦白 承認(他卷第25至30頁;本院卷第65至71、81至94頁),核 與證人B女於偵訊中之指證、證人C女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 (他卷第11至15頁)大致相符,並有B女於偵訊中當庭以手 機繕打遭被告強制猥褻、拍攝性影像之紀錄翻拍照片、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搜索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收據、被告拍攝B女性影像照片13張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婦幼警察隊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性侵害案件摘要表、訪視紀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 報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警卷第13至14頁;他卷第14、19 頁;他卷彌封袋第1至5頁;警卷彌封袋第13、15、17至18、 33、35至39頁;偵卷第7、11至16、27頁;偵卷彌封袋第15 至27頁)在卷可證,另有手機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 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說明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B女於本案發生時有同居關係,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本案被告行為符合家庭 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自應回歸適用其他法律論處。  ㈡次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 錄:一、第5項第1款或第2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 條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 指下列行為之一者: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 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 其他物品。」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亦有明文。查:  ⒈B女是000年00月間出生之人,有其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查 ,是B女於本案發時為11歲之兒童。  ⒉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所列之罪 ,依其文義及體系解釋,乃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 弱,以及被害人自主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而予 以罪責相稱之不同法定刑,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當調節機制以資衡平,為層級化規 範,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故其第1項規 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以下合稱「性影 像」)之罪,屬基本規定,凡行為人於未滿18歲之人知情同 意而為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均屬之。倘行為 人採行積極之手段,以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 他法,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性影像者,則合致於第2項之規定。惟若行為人採行之手段 ,以達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而為之者,則屬該條第3項之罪,該罪之「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係指其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 、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有壓制或妨礙 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程,因行為人 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要 件。況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拍攝對象,以 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契合具內國法效 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 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該公約所 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 、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包括性虐待 」之旨,及符合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防 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性影像之對象,特別制定現 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解釋本條項所指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亦即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致使 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表達反對之意思,實已剝奪兒童及少年 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影像之選擇自由。再從法律 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以前 述隱匿而不告知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 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 性交或猥褻行為性影像之結果,自屬本條項「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第372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是利用B女年僅11歲, 欠缺關於性活動隱私之防備能力,且案發時B女正在浴室洗 澡,衣物退去處於裸身狀態之處境,假藉敷面膜,持手機進 入浴室開啟相機功能拍攝B女之身體隱私部位,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利用自己身為長輩、B女處境脆弱,而壓 抑B女之意願,使B女被迫拍攝性影像,自符合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辯護人雖主張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其他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應與同項「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 妨害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方法相當,故認應適用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惟此法律解釋方法顯 與上揭實務見解不符,尚難採納。  ㈢本案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36條第3項雖均經修正,並於113年8月7日公布施行, 惟僅是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法定刑之種類、輕重則未 有變動,是就本案被告犯行而言,並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㈣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是針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行 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規定,不必再論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未經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惟依上揭法條競合關係 說明,容有誤會。又依被告以及B女之供述,可認被告是於 拍攝B女性影像的過程中對B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主觀目的同 是為滿足個人性慾,客觀上行為局部重合而有同一性,依一 般社會觀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 併罰,容有誤會。 三、刑之加重減輕情形  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同條 項但書已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 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本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既已以被害人年齡為處 罰之特別加重要件,自不得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 罪是否具有情輕法重之特殊原因,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而法院就所犯各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配 合各罪法定最低本刑觀察各罪之刑罰責任是否相當,資為其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之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刑責非常嚴峻,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手段顯與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例示之「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手段強度明顯有別,對於被害人的 性自主決定權侵害較為輕微。被告犯罪之目的是為滿足自身 性慾,雖觀念顯有偏差,但仍與基於情色報復、營利、散布 、羞辱被害人意圖者有別,亦屬較為輕微類型。又被告犯後 坦認犯行,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並與B、C女調解成立,承 諾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 第125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查,犯後態 度並非不良。另被告前無任何性犯罪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實非對於刑罰反應力漠然之犯罪人。因本 案被告別無其他刑責減輕事由,本院認如逕科處被告最輕有 期徒刑7年,仍有過重而值得憐憫之情,故在確保能給予被 告相當懲罰以有效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下,應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使刑罰之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四、量刑   審酌被告為B女同居之長輩,被告為滿足自身性慾,見B女年 幼可欺,竟強制猥褻B女並拍攝B女之性影像,嚴重傷害B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B女身心發展之健全,法治觀念顯有 偏差,行為誠屬不當,當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警詢 以及偵訊初期均否認犯行,迄偵訊後階段始坦認,於本院審 理中再與B、C女調解成立,整體而言,犯後態度尚可。被告 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扣案被告所有手機1支為其遂行本案犯行之工具,其內亦存 有B女之性影像,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扣案手機業經沒收,其內所存B 女性影像自無必要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TNDM-113-侵訴-91-20250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根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 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 罰金之罪。」「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經本院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案件,且亦無但書之例外得上訴情形,是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侵上訴-1794-20250121-2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博 選任辯護人 李欣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   犯罪事實 一、甲○○與AW000-A112686(真實姓名年籍詳密件對照表,下稱A 女)原為精華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華公司)同事,嗣 A女於民國112年9月離職。緣A女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中午 ,參加精華公司前同事婚禮,離開會場時搭乘由前同事陳建 霖所駕駛、搭載其配偶陳姿君(亦為A女前同事)之自用小 客車,欲返回臺北市南港區住處(地址詳卷),途中陳建霖 先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精華公司五堵廠放置婚宴禮盒, 並順道自精華公司五堵廠載送甲○○返回其住處。詎甲○○為滿 足己慾,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同日下午2時許起,於 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某處至臺北市南港區A女住處之前揭自用 小客車上,欲親吻A女,經A女口頭推辭、肢體排拒,仍違反 A女之意願,接續強吻A女嘴唇3、4次,而以此方式對A女強 制猥褻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有如下之證據資以補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㈠證人即告訴人AW000-A112686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15至24、81至83、143 至145頁)。  ㈡證人陳建霖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85至90、153至154頁)。  ㈢證人陳姿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91至96、154至155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男友周○○(姓名詳卷)於偵訊之證述(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221至222頁)。  ㈤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陳建霖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 攝得影音轉錄光碟之勘驗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1775號卷第227至237頁)。   ㈥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與Messenger、告訴人與陳姿君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5 號卷第31至40、105至11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強制觸摸罪,雖然都與性事有關,隱含違反被害人之意願, 而侵害、剝奪或不尊重他人性意思自主權法益。但兩者既規 範於不同法律,構成要件、罪名及刑度並不相同,尤其前者 逕將「違反其(按指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構成 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更可看出係指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等傳統方式以外之手段,凡是悖離被害人的意願情形, 皆可該當,態樣很廣,包含製造使人無知、無助、難逃、不 能或難抗情境,學理上乃以「低度強制手段」稱之。對於被 害人有明示反對、口頭推辭、言語制止或肢體排拒等情形, 或「閃躲、撥開、推拒」的動作,行為人猶然進行,即非「 合意」,而已該當於強制猥褻,絕非強制觸摸而已(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欲親吻 告訴人,已遭告訴人口頭推辭、肢體排拒,猶仍為之,自已 違反告訴人性自主決定意願而屬強制猥褻。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數次強行親吻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慾,竟不顧告訴人反對,強行親吻告訴 人數次,顯未尊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並對告訴人身心 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 存卷可按(本院卷第59至60、93頁),尚知反省,並具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 肄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0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 參酌告訴人表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請法院依法處理,本 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  ⒉惟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他人造成身心傷害,強化其法 治觀念並深切記取教訓、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給 予適當協助、督促及指導,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於 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3

KLDM-113-侵訴-24-20250113-1

侵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強制猥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C000-A113080A 上列被告因家暴強制猥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3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C000-A113080A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拾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A男(代號AC000-A113080A,成年人,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係甲女(警詢代號AC000-A11308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父親,二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A男明 知甲女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係未滿18歲之少 年,竟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甲女之意願,以每 月至少1次之頻率,在其住處客廳裡,不顧甲女拒絕,強牽 甲女之手撫摸A男性器,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 為猥褻行為共計12次得逞。嗣於113年3月14日,甲女通報11 3保護專線電話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不揭露被害人身分及證據能力):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告訴人甲女為本 件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本判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法院 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於本判決書內爰 不記載A女之真實姓名,僅記載代號稱之,以隱匿其身分資 訊。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男固不否認是甲女父親,於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與甲女同住於住處,113年3月14日甲女撥打113 保護專線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在事實欄所示時、地 ,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甲女就讀國 小5、6年級時,在住處卑微地請求甲女為我打手槍三次,因 為我的壓力很大,需要用這種方式舒壓,與甲女同住34年, 我是成功的父親,不可能在甲女長大後還對她做這種事云云 。 二、經本院查,被告係甲女父親,二人95年7月1日起至96年6月3 0日止同住於住處,案發前業已同住34年,甲女於113年3月1 4日撥打113保護專線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 卷第3至8頁;偵卷二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25至30頁、第34 頁、第40至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此部分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卷一第11至18頁∕警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36至3 9頁)。此外,並有被告與甲女之年籍資料表(均另外置於卷 )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2份在卷(見偵卷二第67至73頁)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次查,甲女證述如下: ㈠、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 ⒈、「發生時點是我兩個姐姐跑去臺中找母親,當時我小五,被 告拜託我幫他自慰至他射精為止,地點都在一樓客廳」、「 (自慰)一直至我18歲結束」、「一開始我不懂,他抓著我 的手教我,被告會說再快一點,要射了」、「發生頻率 我 現在無法確定,但每個月至少都有一次…」、「自慰(打手槍 ) 過程被告還一直強調他很大很粗」、「我通報113時,被 告也在場,當時113也有問我頻率,但因為當時很混亂,我 只有說至少10次以上,但其實應該每個月至少一次」; ⒉、「18歲前我曾有表達過不願意」、「直到我18歲後交男友時 我就堅決表示拒絕」、「18歲前因為我有表達不願意,所以 頻率好像有減少,但就算是減少了,還是每個月至少有1次 」; ⒊、「(你上研究所後再跟被告提起,被告態度?)他沒覺得對不 起我,他覺得這是很神聖的事,覺得我是在幫他,他甚至覺 得我不應該再提起這件事」、「我想要提告,但我也會擔心 這件事可能會影響家人的經濟情況,甚至會覺得失去母親也 失去父親,但我無法忘記他對我的傷害,這件事讓我在之後 的關係也有很大的影響,讓我覺得我自己不好、需要做的更 多」; ⒋、「(從你小五至18歲左右,父親是家裡經濟來源?)是,他 是主要經濟來源,阿嬷沒有工作,阿公在我小時候也過世。 母親約是在我快3歲就離家出走…,」、「父親從以前就說母 親是賤人,說母親很糟糕,簽六合彩什麼的,被告有暗示母 親是妓女,被告也曾說我像媽媽一樣,意思是像媽媽一樣是 妓女」; ⒌、「之前學校諮商時,我有稍微提過,諮商人員問我是否要通 報,我已經成年了,就請他不要通報。此外,我還有跟一個 租屋家長簡單提過。我也有跟先生提過一次,以上都是在3 月14日通報前」等語。     ㈡、本院審理時證稱, ⒈、「(檢察官問:依卷內資料,本案於113年3月14日才通報,為 何通報本案?)那一天被告跟大姐起衝突,大姐被被告趕出 去,我看到LNIE訊息,那天就先回家,跟被告講我覺得他這 樣不對,被告脾氣就上來,叫我滾出去,我說我有權利住在 家裡,也可以告發你以前對我做過的事情…,後來我就在被 告面前打113通報,113有錄音,通報過程中,被告也在我身 邊試著要說明他的行為」; ⒉、「被告說大家都可以理解他,覺得追訴期已過,我通報也沒 差,我才想要通報,跟被告叫我幫他的用意完全不同,我當 時覺得滿滿的罪惡」; ⒊、「(是否記得最後被告用你的手撫摸他的生殖器是何時?)我 記得是18歲暑假的時侯,當時我第一次交男朋友,覺得無法 再繼續做這樣的行為(幫被告打手槍),所以我才拒絕被告, 被告就沒有再要求我」、「18歲的暑假大約是民國96年7、8 月」、「起訴書載明的犯罪時間點最後一次往回推,一個月 一次的頻率屬實」; ⒋、「從小學五年級開始,當時二個姐姐跑去找媽媽以後,家中 只剩下我、爸爸、阿嬤、弟弟,大約是我五年級以後」; ⒌、「有過幾次我都說不要,但被告說這是在幫他,不要把它想 得很髒…,我有拒絕、也有答應的時侯」、「主要因為他是 爸爸,所以我不敢拒絕,也覺得爸爸說的是真的,因為爸爸 一直強調是在幫他」等語。 四、又甲女曾於106年11月3日就讀研究所時,就其與父親肢體不 當接觸而接受諮商一節,有其研究所就學期間個別諮商報告 1份 (見偵卷二第33至36頁);而甲女於本案通報後,至禾心 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內容略以:1、事發在告訴人小五到 高中18歲,告訴在家中排行老三,告訴人3歲時父母離異, 告訴人小五時長姊及二姊跟父親長期衝突而離家出走去找生 母。2、告訴人也在姊姊們離開家後,開始被父親要求幫他 自慰,告訴人表示沒有被性侵,但從被父親求著她幫忙,到 後來告訴人曾拒絕但不被父親接受。直到告訴人18歲交了男 朋友,告訴人再次拒絕父親,父親不再要求告訴人」等旨, 亦有禾心心理諮商所個別諮商會談摘要紀錄表(113年4月26 日至113年7月18日)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二第43至66頁)。 五、又甲女於113年3月14日上午11時18分許起,與被告在住處客 廳吵架,告訴人進而在11時23分許撥打113報案專線電話, 直至11時37分19秒止,被告始終在旁,被告固有抱怨,惟從 未爭執告訴人向113報案專線申告內容一節,有被告住處客 廳監視器錄影檔案供參,並經檢察官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 1份(見偵卷二第75至82頁)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25張(見警 卷第17至30頁)在卷足憑,茲節錄與本案相關勘驗內容如下 : ㈠、影片時間:0000-00-00 00:18:57   監視器影像。被告要求告訴人滾出去,雙方爭執。 被告:不要臉,那就是不要臉。 告訴人:沒有關係,你才不要臉,你才不要臉。 被告:不要臉。 告訴人:你才不要臉,你對你女兒做什麼?你對你女兒做什麼? 被告:做什麼?講出來啊?好,講啊? 告訴人:好啊,你叫我幫你自慰,攝影機都在錄。 被告:對,還有什麼? 告訴人:你叫我幫你自慰,從我小五一直到我大學,18...   ㈡、影片時間:0000-00-00 00:20:54   監視器影像。被告、告訴人持續爭執家族事宜。 被告:你們這個是解釋不了的,我那個行為是解釋得了的。我那 個是偉大的克制,是偉大的克制。 告訴人:你確定吼? 被告:我確定,我確定。 告訴人:好,我報警(轉身上樓) 被告要求告訴人滾出去,告訴人聞聲再次下樓與被告爭執。 ㈢、影片時間:0000-00-00 00:22:11 被告:...我忍受你們4個很久,你們最好不要不要臉。 告訴人:不要臉是你,不要臉是你,你所有我們家發生的事情講 出去,我都不介意。 被告:我告訴你,那是說我長期30年的記憶。 告訴人:(激動)我要笑死了,我要笑死了,你對一個小學生, 沒有關係,沒有關係,我們報警嘛,你都說你做的,可以吧? 被告:我沒有去性侵阿,我沒有去性侵阿... 告訴人:(激動)對,你沒有性侵,對對對,很棒,我還得感謝 你,感謝我爸爸沒有性侵我,我爸爸只是一直造成我精神的壓力 被告:…(無法辨識)也沒有怎樣啊 告訴人:(激動)對對對,那你為什麼要對你女兒這樣 被告:只是一種心理上的需求而已阿,啊我壓抑住阿,你一直惦 記這個,我還以為說這個已經雲過煙輕了,這個我們都不要去談 告訴人:對阿,我因此必須要接受諮商阿,你懂嗎? 被告:你少來,你自己做諮商,把這個家諮商成什麼樣...(無 法辨識)你做個諮商把這個家諮商成什麼樣 告訴人:你可不可以不要活著(崩潰) 被告:你為什麼要活著,你為什麼要活著,我一個修行的人,為 什麼要跟你囉哩八嗦,你為什麼要活著,你一個做諮商的人,把 這個家搞成這樣。 ㈣、影片時間:0000-00-00 00:23:29 被告:你為什麼要活著,你一個做諮商的人,把這個家搞成這樣 。 告訴人站在原地,撥打113專線 ㈤、影片時間:0000-00-00 00:24:10 告訴人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告訴人:(對電話)我要講的事情,不是在現在,是發生在我小 時候,一直到大學,對,我今年要35.. ㈥、影片時間:0000-00-00 00:24:3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與113專線人員通話,並移動到樓梯    處。   ㈦、影片時間:0000-00-00 00:28:11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㈧、影片時間:0000-00-00 00:28:59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告訴人:(對電話)我在小學的時候,可能小五、小六的時候, 有的時候我自己跟爸爸在玩的時候,可能會用所謂的...(無法 辨識)肛門的方式。 ㈨、影片時間:0000-00-00 00:30:19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起 身抱怨,並靠近告訴人。 ㈩、影片時間:0000-00-00 00:30:54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在   客廳徘徊、時有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1:47   被告移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   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2:1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語帶哽   咽;被告站在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 )  抱怨,後走回客廳。 、影片時間:0000-0-00 00:32:55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移   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 後  走回客廳。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4:15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移   動到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4:4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在   告訴人旁,對113專線人員(即告訴人方向)抱怨,後走回    客廳。 、影片時問:0000-00-00 00:34:40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被告坐   在客廳抱怨。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6:56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 、影片時間:0000-00-00 00:37:17   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在樓梯處與113專線人員通話,後掛  斷,告訴人朝樓上移動;被告坐在客廳朝告訴人抱怨、稱  其不要臉。 六、本院審酌告訴人甲女就其3歲時母親離家出走,小學五年級 因二位姐姐離家前往投靠母親時起,家裡只剩阿嬤、弟弟與 伊,被告即開始要求其在客廳以手為其撫摸性器,並以每月 至少一次之頻率進行,雖然拒絕,但因被告是家中經濟支柱 、而且是父親而無法拒絕,直至自己滿18歲交男友後,覺得 實在噁心才堅定拒絕這種不當接觸,並在就讀研究所時接受 心理諮商,本案是因與父親吵架,提及往事,見父親對傷害 自己之事毫無愧意、甚至理直氣壯,才通報113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詳實,且無 矛盾之處,核與上開113通報紀錄、被告住處監視器錄影檔 案、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均 相符;再者,被告自承與告訴人同住34年,四名子女間與告 訴人感情最好,告訴人成績最好,視為掌上明珠愛護等情( 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二人間並無積怨結仇之情;而告訴 人亦早於106年就讀研究所之際,即因與被告不當肢體接觸 而接受心理諮商,亦有前開諮商紀錄可參,顯然本案並非告 訴人挾怨報復而捏造事實誣指被告,要無疑義,足認告訴人 之指訴確係出於真實,且與其他證據相符,要可採信。 七、被告之辯解無法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僅在告訴人國小五年級時有過三次要求甲 女為其自慰之行為,此後再要求二次均遭拒絕後,即未再對 告訴人要求云云。 ㈡、惟查, ⒈、上開事實,經本院認定如前,業如前述;而觀諸前開勘驗筆 錄可知,被告於告訴人撥打113電話長達十餘分鐘過程中, 始終在告訴人身旁,除抱怨外,從無任何反駁、否認之表示 ,益見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違反告訴人意願,對 告訴人為猥褻行為。 ⒉、又被告所坦承三次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行為,固因追訴 權時效已於105年6月30日完成,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 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見偵卷二第83頁),觀諸被告自承已罹 於追訴權時效所為之猥褻方式(要求告訴人撫摸性器),與告 訴人於本案歷次證稱之方式均屬一致,益見告訴人所述於滿 18歲前,被告仍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猥褻一節,並非無中生 有! ⒊、綜合以上各節,被告空言所辯,自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依 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應認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強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至乘人 不及抗拒而性騷擾罪,則僅破壞被害人所享與性或性別有關 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又強制猥褻罪中所謂違反意 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刑法第224條所列舉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只要達於妨害被害人意思自由,意即侵 犯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者,即可認符合「違反其意願」之要件 ,進而言之,被害人未明示抗拒之意,並非即表示其性自主 決定權未受侵犯或壓迫,而得認不成立強制猥褻罪。 二、依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可知被告要求甲女為 其撫摸性器,甲女曾數次表示拒絕,惟因對象是父親、且是 家中經濟唯一來源而無法拒絕,被告行為顯已侵害至甲女之 性自主決定權,自屬以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為猥褻行為,而 為強制猥褻無訛,被告主觀上並具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 猥褻之犯意甚明。被告為甲女生父,亦有共同居住之事實, 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家庭成員關係, 被告對甲女所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 法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三、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12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變更起訴法條:   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所為,各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權勢猥褻罪等語前來。惟查,本案被告以主要經濟 來源及父親角色,不顧甲女多次表示拒絕之意思表示,要求 甲女為其撫摸性器至射精,已足達影響、壓抑甲女意思決定 自由之程度,自屬違反甲女之意願而為,縱被告所施加之強 制手段未訴諸暴力,或非強烈至已使甲女不能抗拒之程度, 抑或甲女除以言語表達拒絕與消極的意願配合外,尚無極力 抗拒呼救之表現,仍無礙於上開犯罪之成立。縱被告身為甲 女父親,對甲女有監護、教養、教育的支配服從關係,然甲 女已多次明確表達對於被告之猥褻行為拒絕之意,被告違反 甲女意願對甲女為猥褻犯行,即應科以強制猥褻刑責,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當由本院變 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 少年,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竟因配偶及長 女次女相繼離家,身為父親,未能提供安全無虞環境,反而 為滿足一己之慾望,利用自己是家中經濟主要來源之優勢, 動輒貶抑女性,長期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影響其身心發 展,致甲女身心皆創,縱使成年後仍難以平復,被告更未能 尊重其身體自主權,與甲女爭執之際,不僅未思己過,反而 稱自己未對甲女強制性交是偉大的克制,在本院審理時不斷 高喊自己是成功的父親,犯後態度殊無可取。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退休、獨居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5 1條第5款,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NDM-113-侵訴-89-20250109-1

侵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顯昇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賴怡馨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2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顯昇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蕭顯昇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宏德中醫診所負責人兼 看診醫師,代號AC000-A112426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以下稱A女)自民國112年10月起因故至上開診所就 診,並由蕭顯昇為其進行治療。蕭顯昇於112年12月8日19時 許,趁其為A女治療,令A女仰躺在診療床上之機會,竟基於 強制猥褻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掀開A女之內衣、褪去A女 之內褲,盯著A女之下體觀看,稱A女下體長有異物,並於詢 問A女「可以吸你的奶頭嗎」等語,並隨即以嘴巴吸、舔A女 奶頭,撫摸A女胸部、腹部、大腿內側,反覆數次而猥褻A女 ,並致A女受有右乳暈10點鐘方向0.5*0.3公分挫傷、左乳暈 7點鐘方向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A女前往附近超商求助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被告蕭顯昇涉犯刑第224條 之強制猥褻罪嫌,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A女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親屬A女之父之姓名等足 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蕭顯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A女之父於 偵查中、證人即A女求援之超商店員許志惟於偵查中均證述 明確,且有刑案現場照片8張、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5日刑生 字第11360153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 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 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 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本件被告藉由 A女受其診療之機會,違反A女意願脫下其內著,並以嘴巴吸 、舔A女奶頭,摸A女胸部、腹部、大腿內側,反覆數次,依 社會通念,堪認行為人主觀上有性慾之滿足或刺激,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對A女施強制 猥褻行為,雖造成A女受有上開傷害,然該傷害係被告於實 行強制猥褻行為時之結果,並非被告另有傷害之故意,自屬 被告實施強制猥褻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二)又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以對於因親屬、 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 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 猥褻行為,被害人係處其權勢之下,然並未至已違背其意願 之程度,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以違 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仍屬有間。依A女本件證 述及被告坦承之犯行以觀,可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 點猥褻A女時,並未得A女同意,A女亦證稱被告行為有違反 其意願,其只是去推拿、刮痧,且覺得被告行徑很噁心,過 程中指想趕快回家等情(偵卷第16至17頁),是被告如事實欄 所載之猥褻行為,已違反A女之意願甚明,自無論以刑法第2 28條第2項利用醫療關係猥褻罪之餘地,起訴書論以被告涉 犯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即有未洽。然經本院告知上開刑 法第244條罪名,並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後(本院卷第 95頁),無礙於被告之辯護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上開(一) 罪名論處,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客觀上複數行為猥褻A女,然係於同 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次猥褻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專業醫療人員,在 病患因身體不適求診之際,不思依循醫療倫理、專業知識為 正當醫療行為,舒緩患者病痛,竟為滿足一己性慾,藉由為 A女診療、利用A女對其醫療專業之信任而未予防備之機會, 對身為病患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且猥褻行為態樣並非單一 ,對A女之心理健康、社交及人際交往等均造成相當之負面 影響,所為甚屬不該,且應嚴加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經與A女達成調解,賠償A女損害,A女同意與被 告緩刑之機會等犯後態度(本院卷第73至75、87頁所附調解 筆錄及匯款單據);再參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07頁)、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暨檢、辯、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3頁)。其雖因一時失慮而為 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面對自身錯 誤之心,且知悉此非醫療行為之常態,並於偵審程序中均積 極賠償告訴人損害,足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佐以A女於調解筆錄中亦表示同意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73頁)。本院核諸上情,認本 案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惟為使被告能從本 案記取經驗,避免再度觸法,並養成其尊重社會規範之法治 觀念,期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警惕,爰審酌被告職業、資力 及本件犯行後續應予以被告相當負擔,以增加其克制自己不 再犯之壓力,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檢 察官當庭所陳緩刑所附條件達支付公庫50萬元以上,比對本 案調解金額、情節、被告為初犯等尚屬過重;另民事賠償本 屬被告應負擔之民事責任,辯護人以被告已負擔民事賠償逕 主張應無用再對被告附緩刑條件,亦難認有理由),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緩刑之目的及收緩刑之實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NDM-113-侵易-2-20250103-1

侵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O HAN IK 選任辯護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 第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JOO HAN IK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JOO HAN IK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JOO HAN IK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強吻、並將手伸入告訴人甲女之衣褲內,撫摸其胸部與 外陰部等處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 人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 使甲女身心受創,所為至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和解金完畢(本院侵 訴字卷第75頁)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舞 蹈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義務役中,預計退伍後從事舞蹈 類行業、未婚無子女、現無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侵訴字卷第76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本 院侵附民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侵 訴字卷第11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 犯行而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堪信被告已知 其錯誤,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本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侵訴字卷第65、75頁),是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韓國籍 之外國人(他字卷第19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僅係短期來臺旅遊 ,現仍於韓國服兵役,本有依法返回韓國之法定義務等情, 有駐臺北韓國代表部113年10月17日臺領字第241235號函在 卷可憑(偵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稱良好,在韓亦有法定服兵役義務仍待履行,本案所犯非嚴 重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34號   被   告 JOO HAN IK (韓國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陳品鈞律師)             護照號碼:M000M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OO HAN IK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RU FF」夜店內結識代號AW000-A11348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後,邀請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韓國籍男性友人、甲 女及甲女友人AW000-A113486A、AW000-A113486B(真實姓名 均詳卷,以下分別稱:A女、B女)一同至伊下榻之「水滴米 窩」旅社(旅社英文名稱:Meworld Hotel,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號7樓)7309號房內續攤。嗣於同日上午7時 近8時許,JOO HAN IK見伊2名男性友人帶同甲女之2名友人 暫離房間至旅社外抽菸,房內僅留伊與甲女2人,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吻甲女並將甲女推倒 於床上後,將手伸入甲女之衣褲內,撫摸甲女之胸部與外陰 部等處而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JOO HAN IK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外陰部等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意與犯行,辯稱:伊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後來聽到告訴人說「I can't」伊旋即罷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A女有陪同告訴人及證人B女前往「水滴米窩」旅社,其後證人A女、B女離開房間外出抽煙,獨留告訴人與被告在房內,後來因接獲告訴人在LINE群組內之求救訊息,證人A女、B女遂趕回被告房前欲營救告訴人,並有在房外聽到告訴人大聲呼救等事實。 4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B女有陪同告訴人及證人A女前往「水滴米窩」旅社,其後證人A女、B女離開房間外出抽煙,獨留告訴人與被告在房內,後來因接獲告訴人在LINE群組內之求救訊息,證人A女、B女遂趕回被告房前欲營救告訴人,並有在房外聽到告訴人大聲呼救等事實。 5 「水滴米窩」旅社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告訴人與證人A女、B女確有於本件事發前進入被告之旅館房內,其後證人A女、B女與被告之友人暫離被告房間,獨留告訴人在被告房內等事實。 2.本件事發後告訴人逃離被告旅館房間之事實。 6 「水滴米窩」旅社之旅客登記資料 本件事發時,「水滴米窩」旅社之7309號房係由被告所入住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與證人A女、B女之LINE群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告訴人有於本件事發時,在LINE群組內向證人A女、B女發送「姊妹們救我」、「趕緊救我」、「他好像要留我下來」、「趕緊來救我」等訊息,且有使用LINE群組語音通話功能求救等事實。 8 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由警方所拍攝之採證照片 告訴人因抵抗被告之侵害,身上所穿衣物因此沾染有告訴人生理期血漬之事實。 9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社群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於本件事發後發訊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PDM-114-侵簡-1-2025010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清根 選任辯護人 羅瑞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制猥褻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5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陳清根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 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核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僅憑單一證人A女之證述,再加上 其他證人聽來的傳聞證據為判決事實認定的依據,然告訴人 兼證人A女之單一指證述,是否尚需跟其他證人做對質?其 他四位證人都是聽來的,可否當補強證據?請求傳喚4位證 人與告訴人A女相互對質並詰問,以釐清事實真假。㈡原審僅 憑告訴人A女的單一指述,加上傳聞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原 審證據取捨及對證人可信度的判斷顯尚存有疑義,基於刑事 訴訟法罪疑唯輕原則,請予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性騷擾罪,係依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審理中, 就被告有趁其不備之際,以手抓捏其胸部之構成要件事實, 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輔以證人即雲林縣政府社工員楊○○就 告訴人A女被害後,關於被害過程之描述,及其心理狀態, 證述與告訴人A女之指訴相符,又依證人即○○村前村長甲○○ 於偵查及原審經交互詰問之證述,同樣證稱告訴人A女於被 害後前往其住處,訴說其遭被告摸胸部之過程與情節,亦與 告訴人A女之指訴並無矛盾之處,且所呈現之心理狀態,亦 符合受害人之表現,並有當日告訴人A女前往甲○○住處之照 片可憑。又被告於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後,自知理虧,嗣後 帶一顆西瓜返回告訴人A女住處,但因告訴人A女已將受害之 事告知其子(即BL000-A112024A),其子因而不讓被告進門 ,被告悻然離去等情,亦經BL000-A112024A證述在卷,綜合 上開告訴人A女指訴、證人之證述及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對告訴人A女性騷擾之事實,而被告辯稱,係告訴人A 女故意陷害敲詐云云,何以不可採信,亦經原審詳予指駁, 原判決就證據之採擇並無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設有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等規 定,所謂之傳聞證據,有其證明用途之限制,亦即攸關人類 口語之某項證據是否屬傳聞,取決於其與待證事實間之關係 ,倘僅係以該口語之存在本身為證者(即「有如此口語」, 而非「口語所指內容為真」),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證 明某項口語存否之素材(即資料),則得透過各種不同之證 據方法加以獲取,而其種類有可能呈現為物證、書證或證言 等不同型態之證據。又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 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 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陳述之 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 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 )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 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覈被害陳述相互印證, 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41 號、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稱證人楊○○、甲○○、 丙○○、BL000-A112024A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55頁), 且原判決引用上開證人證述,係用以佐證告訴人A女被害後 陳述被害經過之反應,本得作為告訴人A女指訴之補強證據 ,又其中楊○○、甲○○、BL000-A112024A均經原審法院傳喚到 庭進行交互詰問,其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無何 證據能力之瑕疵,原判決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即無何 違誤之可言。另證人丙○○於上訴後經被告及辯護人傳喚到庭 接受交互詰問,其證稱:「(提示丙○○警詢筆錄,依照你警 詢筆錄,你說你直接去A女家問她,是不是真的有這件事? )有。我記得A女說被告把他摸奶,被告約她出去玩。」、 「A女跟我說被告摸她奶,A女都沒有說要錢」、「我在警局 製作的警詢筆錄與今日所述都一樣,我去A女家,A女說是摸 奶,A女有說被告約她去老人會的旅遊」(本院卷第91-93頁 ),是證人丙○○經交互詰問後,其證述亦與警詢中之陳述相 同,則原判決採用其警詢中之證述,亦無何瑕疵可指。至於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A女疑似發生仙人跳等情 (本院卷第89頁),與本案並無關聯,且僅屬其聽聞他人之 轉述,亦為其證述在卷(本院卷第90頁),此部分之證述無 從採信,併予敘明。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又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 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 ,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 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 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 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 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 據之資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直接證據固只有告訴人A女之指訴,然性侵害、性 騷擾犯罪本有其隱密之特性,除被害人之指訴外,通常就犯 罪過程之證明難有其他直接證據,然並非因此即應判決被告 無罪,透過間接證據之補強,並由事實審法院依客觀之經驗 或論理法則判斷被害人之指訴是否為真,本屬法之所許。本 件告訴人A女之指訴,另有上開間接證據可以補強,已如上 述,被告雖辯稱是告訴人A女惡意栽贓,然被告如確實遭告 訴人A女惡意栽贓,理當對告訴人A女避之唯恐不及,然被告 竟然事發後,又拿一顆西瓜前往告訴人A女住處,因此遭BL0 00-A112024A驅趕而悻然離去,如被告遭告訴人A女惡意栽贓 ,豈可能有如此舉動,被告辯解顯然悖於常理。至於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經快75歲,A女已經快70歲,是否有 需求做這樣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94頁),更顯貧乏無據, 本件被告縱使年屆75歲,亦不表示被告無對告訴人A女性騷 擾之可能,且告訴人A女縱使70歲,亦不表示A女不可能被性 騷擾,辯護人如此論據,實無解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㈣、至於上訴意旨稱應由證人楊○○、甲○○、丙○○、BL000-A112024 A彼此對質詰問,然證人對質詰問權本屬被告交互詰問權之 一環,上開證人既分別經法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中 丙○○於上訴後行交互詰問),即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而被 告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均未曾請求證人對質,其上訴後以 證人未經對質為由指摘原判決審理程序違誤,本無所據,況 證人之對質詰問,係於數證人間就同一情節證述歧異而有透 過彼此對質確認釐清何者證述可採時方有必要,本件證人楊 ○○、甲○○、丙○○、BL000-A112024A就告訴人A女所述之被害 情節、情緒反應之證述均屬一致,且其等是「分別」聽聞告 訴人A女就被害情節之轉述與情緒反應,並非於同一時間、 同一地點一起聽聞,其等所證述之事實乃發生於不同時空之 個人經驗,本無何對質詰問之必要,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程序調查證據完畢後,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提出 或請求調查?均答稱:無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本院 自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HM-113-侵上訴-1794-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制猥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瑞祥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制猥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侵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有關告訴人代號B0000-H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 )向渠等反應犯罪事實之部分,係聽聞自甲 ,屬傳聞 證據,無證據能力。然本院所引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 中之證述,並非用以證明甲 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係證 明渠等所親身目睹事發後甲 之情緒反應及狀況,此部分均 非屬傳聞證據,而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72頁),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 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 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依憑告訴人甲 之證述、證人蔡瑩 姿、沈怡婷關於甲 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其等反應遭被告 強制猥褻及斯時所出現之情緒反應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 、翻拍照片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論以被告林瑞祥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查中之證述,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 述之真實性,依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均不足以 補強甲 之證述。  ㈡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其中關於被告對 甲 猥褻之證述,均係聽聞自甲 而來,非親自目擊,屬傳聞 證據,非適格之補強證據。又證人蔡瑩姿、沈怡婷於偵查中 除去上開部分外之其餘證述,尚不能證明被告有對甲 為猥 褻行為,原判決卻以此作為情況證據,並認此情況證據足以 佐證甲 偵查中證詞之憑信性,但此等情況證據與構成犯罪 之事實不具有關連性,顯非適格之補強證據。  ㈢甲 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持續上述動作直到我『大聲 喊叫』後才停止」等語,則何以未有人聽聞而趕來查看?是 甲 之證述違背經驗法則。又依證人沈怡婷於偵查中證稱, 其詢問同病房另一床病人之親友,該名親友並未注意發生何 事,則若甲 有大聲喊叫,何以該名親友並未聽到?是甲 之 指控尚非無疑。  ㈣甲 於偵訊中證稱,其遇到證人蔡瑩姿向其稱此事,講到後來 就哭了一情,然證人蔡瑩姿於偵查中證稱,甲 當時沒有哭 等語,亦足認甲 之指訴有疑慮。  ㈤另甲 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113年1月7日17時許,在本案病房 外走道摸其臀部乙事,然經檢察官調查相關證據後,認被告 並無前揭部分之強制猥褻犯行,是甲 指訴之真實性並非無 疑。則其指訴本案之真實性,亦非無疑。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證人蔡瑩姿、沈怡婷偵查中之證述,不足 以作為甲 證述之補強證據部分:  ⒈按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 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 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供為證 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 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 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 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 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 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 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⑴本案證人證述如下:  ①證人甲 於偵訊中結證稱:事發當天(即113年1月8日)在病 房內,只有另外一個意識不清的病人在床上,我把藥給了被 告,被告還問我為什麼不來找他,然後我要把我的工作車推 出去的時候,被告就叫我過來,走到我的後面環抱住我,捏 我的胸部,另外一手順勢摸我的腰,然後他用下體頂我,我 有跟他說叫他先放開,但他還是一直抱著,我想要掙脫,但 是他有用力,我跟他說我很不舒服,後來我掙脫開,趕快把 工作車推往護理站,我推到一半之後,我很怕他追上來,所 以我放開工作車往前跑,我就碰到學姐蔡瑩姿,跟她講這件 事,講到後來我就哭了,蔡瑩姿叫我去找護理長沈怡婷,我 再去跟護理長講這件事,講的時候我也有哭,後來護理長馬 上打電話報警,然後往上呈報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  ②證人蔡瑩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甲 的學姐,113年1月8 日甲 有向我反應被告從後面摸她和環抱她,我請她去找護 理長,甲 當時很慌張、很害怕,後來她就去找護理長了等 語(偵卷第30頁)。  ③證人沈怡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甲 的護理長,113年1月 8日下午5點多,我還沒離開,甲 從護理站外面跑進我護理 長的辦公室,看起來很緊張,好像要哭了,我問她發生什麼 事,她說10A(即被告)摸我,然後就開始哭,她說在病房裡 面發完藥要推工作車出來,背對著被告,被告從背後環抱住 她,摸她的胸部,用下體頂她的背面,甲 有告訴被告不要 這樣子,她一直掙脫,被告比較高大,她掙脫不開,等她掙 脫出來之後,她就跑出來到走道上遇到蔡瑩姿護理師,告訴 蔡瑩姿說被告好可怕,在摸她,蔡瑩姿告訴她護理長還沒走 ,叫甲 來找我,甲 就來找我等語(偵卷第28至29頁)。  ⑵觀諸上開證人甲 、蔡瑩姿及沈怡婷之證述內容,足見甲 走 出本案病房後,旋向證人蔡瑩姿、沈怡婷反應遭被告強制猥 褻乙事,並有慌張、害怕、緊張、甚至哭泣等反應。則依其 所指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之第一時間,即有向外訴說、求援之 舉動,且出現前述之情緒反應,此核與一般遭受強制猥褻受 害者被害後心理、生理之真摯反應相當,倘甲 非因遭被告 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應不致於立即有如此之情緒狀況 及行為舉止。而甲 說出遭被告強制猥褻時之上開情緒反應 ,為證人蔡瑩姿、沈怡婷與甲 之互動觀察結果,並非單純 轉述甲 所告知之案發過程,自非甲 證述內容之延續,當可 採為甲 所為不利被告指述之補強證據。準此,證人蔡瑩姿 、沈怡婷上開關於與甲 之對話內容及其等所見甲 之行為表 現之證述,既係其等親身經歷與聞之事,並就該部分事實作 證,即非屬證明甲 被害過程之傳聞證據,自足以佐證、補 強甲 所為關於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  ⑶承上,證人甲 如上證稱遭被告強制猥褻之證詞,除有卷附監 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警卷第18至19頁暨卷末袋內), 可佐甲 於事發時間,確有從本案病房內走出一情,且證人 蔡瑩姿、沈怡婷之證述,均可證明甲 於案發後第一時間, 即有向外求助之行止及慌張、害怕、緊張、哭泣等情緒反應 ,而可補強甲 證述之真實性,自堪認甲 所證述遭被告強制 猥褻之情節為實在。  ㈡關於上訴意旨所指甲 於警詢中證稱其有大聲喊叫,然並無人 前往查看、同病房其他床病人之親友亦未察覺,而認甲 所 述有疑之部分:   本件甲 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之動作,直至其大 聲喊叫始停止乙節,若無人剛好行經本案病房外走道等其音 量所及之處,自無法有他人前來探看。又證人沈怡婷於偵查 中固結證稱:本案病房有3床,但只有A床與C床有病人,C床 的病人沒有意識,我去問C床病人的親友,該名親友稱有聽 到被告與甲 講話,但沒有注意講話內容為何事,其當時在 滑手機等語(偵卷第29頁),惟依被告於本院供稱:當時我 是在本案病房的第1床(即證人沈怡婷所稱A床),另外有1 名意識不清的病人是在第3床(即證人沈怡婷所稱C床),該 名病患的家屬有在場,我不知道第3床的簾子有無拉起來, 但第1床及第2床中間的簾子有拉起來等語(本院卷第73頁) ,可知事發當時,被告之病床與隔壁空床間之簾子有拉起, 則在視線有所阻隔、第3床病人之家屬又在專注滑手機之情 形下,未注意到在被告病床之位置發生何事,尚屬合理,斷 不能因此遽認甲 所述不可採。  ㈢關於上訴意旨所指證人甲 與蔡瑩姿間之證述有所不符,因而 渠等證述不可採之部分:  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 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又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供述 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 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意旨雖指摘,甲 於偵訊中證稱,其向證人蔡瑩姿訴 說此事時有哭泣,然證人蔡瑩姿於偵查中證稱,甲 當時沒 有哭等節,而認證人間之證述有不符之處。惟,本件甲 甫 遭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後,隨即陸續向證人蔡瑩姿及沈怡婷 敘及上情,而甲 在向證人沈怡婷訴說時,確有哭泣之情緒 反應,亦經證人甲 、沈怡婷彼此間證述相符。則甲 在突受 強制猥褻之驚嚇狀況中,縱有無法記清楚其係向哪1名證人 說出時有哭泣之情況,尚屬合理,且甲 與證人蔡瑩姿2人間 ,關於甲 在本案病房外遇見證人蔡瑩姿時之經過情形,主 要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自不得僅因前述細節之不同處,即 認渠等證述全部不可採認。  ㈣又甲 於警詢中雖指訴被告於本案事發前1日,亦有摸其臀部 ,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依照甲 於偵查中證述,而認移送意 旨有所誤會。惟甲 關於本案事發當日遭被告強制猥褻之經 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蔡瑩姿、 沈怡婷之證述足以補強甲 證述之憑信性,而堪認為真實可 信,業經論敘如前,自不得因前述理由,即謂甲 關於本案 證述之真實性有所疑慮。  ㈤另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尊重甲 之身體自主權利,竟 僅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甲 從事護理工作照料被告之時, 違反甲 之意願,為本案犯行,顯然目無法紀,任意踐踏甲 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 之不快情緒及心理恐懼,已嚴重 損害甲 之身心健康,且犯後始終藉詞卸責,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亦未積極與甲 尋求和解,且考慮被告上開對甲 之 猥褻犯行,除對甲 造成心理上之傷害外,更使其他醫療人 員之工作情緒及士氣遭受嚴重打擊,認其上開犯行所生之損 害,自屬非輕,且從刑罰目的上之特別預防理論觀之,即有 從重量刑之必要,以嚇阻之後可能的同類犯行。並衡酌被告 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上述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 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 合,應認量刑尚屬適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HM-113-侵上訴-178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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