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柏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以社群媒體FACEBOOK名稱「惠比
壽」與林建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出售遊戲顯示卡等語,致
林建安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建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由其申辦、管理與使用等節,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他人,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都
在我房間,但金融卡不見很久了,某天要存款時才發現卡片
不見,我以為是掉在家裡,後來郵局有讓我重新申請,我有
2組愛用的密碼,所以我有把郵局帳戶的密碼寫在金融卡後
面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又告訴人林建安
於上開時間,因誤信詐欺集團而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
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共6張、包裹外觀照片1張、中華郵政公司110年8月
13日儲字第1100219667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而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以跨行轉出及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領
出,足認郵局帳戶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充
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否認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追訴
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又欲以他人帳戶供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匯入款項之帳戶
前,應會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確保該帳戶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處於集團控制下,為免帳戶所有人乍見
其帳戶有大額款項存入而將之領出或逕自掛失帳戶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或透過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印鑑或提款
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控制權,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陷於不確定狀態。又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
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設計為多個數字組
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
,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若非經
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
能逕自使用他人之金融卡,且其所隨機輸入之密碼恰為正確
而成功提款。從而,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
戶後,款項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提領,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應可認詐欺集團已自被告處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將該帳戶處於集團之控制下,不會有遭被告逕自
提領或掛失之風險,進而用以令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順利密集
將詐欺款項分次提領出。
⒉況參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在告訴人匯款前,最近
之交易紀錄係於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15分跨行轉入3,500元
,復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跨行轉出2,600元、於同日晚間8
時54分許跨行轉出900元,而於該2次轉出款項後餘額僅剩4
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
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
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狀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為個人參
與現代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一般人無不加以妥善保管以免遭
人盜用,且發現遺失後,當自即時辦理掛失,以免財產遭受
損害或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而損及個人權益。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很久了,我要用卡片時發現
不見後,在110年間有打電話向郵局掛失等語(見112偵5202
6卷第171至17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被
警察問話之前向郵局補辦郵局帳戶金融卡,補辦後都在我身
上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第378至379頁);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在發現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後,過一段時間要
用卡,就請我家人載我去郵局補辦,後續我有保管好這張卡
,在本案遭偵辦後我也沒有再補辦過等語(見金訴卷第429
至430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查閱郵局帳戶申請
掛失之紀錄,經中華郵政公司函覆郵局帳戶最近一次掛失紀
錄為108年8月14日,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1月3日儲字第
1110966049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佐(見金訴
卷第43頁、第53至5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14日就
郵局帳戶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此後該金融卡即由被告所管
理、使用,而直至本案案發前,均未再有掛失金融卡之紀錄
,則被告辯稱於110年間因本案遭員警調查前有向郵局掛失
該帳戶金融卡,與客觀卷證已有不符,而屬有疑。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次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其身上,先前至
地檢署受訊問時曾提供給地檢署人員觀看,後續可攜帶到院
給法院參考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第378頁),然經本院
當庭諭知請被告於112年3月6日訊問程序後1週內將郵局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陳報與本院,惟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僅稱:我今天沒有帶郵局帳戶提款卡
等語(見金訴卷第429至430頁),則郵局帳戶金融卡是否仍
由被告所持有、管理,更屬有疑。
⒋而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郵局帳戶約從110年1月起就沒
有使用,平常也沒有用作任何交易或支付等語(見金訴卷第
217頁),惟自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110年1月21
日起至本案案發前之110年7月12日間,郵局帳戶仍有頻繁交
易行為,包含款項存入、卡片提款、跨行轉入及轉出及消費
扣款等紀錄,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⒌另被告雖於歷次供述時均稱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
卡套上等語,然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卡及
密碼等事項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金融
卡密碼更係帳戶所有人利用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將金融
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另行保管,縱有多組常用密碼,為防混淆
而有註記之需求,應會避免註記密碼全文而僅標註特定數碼
或註記其餘得與密碼全文聯結之文字,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
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均應知悉之事;又被告亦自陳其常用之密碼僅有2組,為
防混淆始在不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上標註密碼,然經本院11
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告確認是否記得其所稱常用
之2組密碼確切為何,被告皆能明確背誦(見金訴卷第379頁
),既然被告至案發後3年仍可清楚記憶其所使用之2組密碼
具體內容,則為防止金融卡遺失時遭冒領、盜用之風險,被
告理應可僅在卡片上註記足資區別該2組密碼之文字,即可
達成識別之效果,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逕將密碼全文標註在
金融卡上,徒增遺失後遭冒領、盜用之可能,顯與常情有違
,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係以不詳之方式將郵局帳戶金
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與他人。
⒍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等語,並不足採
,其有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應足認
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及金融機
構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
之智識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故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
認識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之不法
用途,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出後,會遮斷金流致使
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
事。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輕率將金融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
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
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助於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
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
有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前無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432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1-原金訴-54-20241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