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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凱祥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4時5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板號:HBD-1076 號),行駛在國道一號北上路段,途經國道一號北上65.9公 里處(位在桃園市楊梅區)中線車道,應注意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路況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 換車道而碰撞右前方由告訴人林書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林書㚤受有腦震盪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因認被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 書㚤達成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YDM-113-審原交易-62-20241120-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又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七千一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又天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集團中擔任出面 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並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 手職務。張又天嗣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 日15時37分許,先後向賴碧華佯以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謊稱︰賴碧華因涉嫌洗錢案,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 確認金流狀況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配合檢警 單位調查刑案,遂於同日19時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區○ 路000○00號前之籃球場,欲交付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各1張。而張又天則先依不詳集團之成員之指示,先 至便利商店列印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1紙後, 即於前述時、地佯為檢察官所派遣之專員而與賴碧華碰面, 賴碧華並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交予張 又天,張又天則將前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交付予賴碧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嗣賴碧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集團成員後,張又天即透過不詳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密碼後 ,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各該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又天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碧華、證人許翊翔、曾麗卿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均不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㈢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 各1份、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 932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 刑規定,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 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 文,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依前開論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持偽造之公文出面取款,觀其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 ,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 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共同以 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訛詐告訴人,致其 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亦損 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擔任提款車手分工角色,尚非屬組織核心成 員之犯罪參與情形,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收受款項之3%等語 ,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爰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1萬7,100元(計算式:57萬元×3%=1萬7,100元),因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7萬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該等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又因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既經依前 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 文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㈥至本案蓋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之印章部分 ,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 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 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A帳戶 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B帳戶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C帳戶 ㈣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㈠ A帳戶 112年7月24日2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㈡ 112年7月24日2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㈢ 112年7月24日2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㈣ 112年7月24日21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㈤ 112年7月24日2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㈥ 112年7月24日2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㈦ 112年7月24日21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㈧ 112年7月24日22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中正店 1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㈨ B帳戶 112年7月24日20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㈩ 112年7月24日20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0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0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0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0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1萬元  C帳戶 112年7月24日2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D帳戶 112年7月24日21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中正店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中正店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中正店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其上蓋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偵字5164卷第73頁)

2024-11-19

TYDM-113-審原金訴-158-20241119-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 3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43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43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6號、113年度偵字第559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113年 度偵字第50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孟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孟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天佑」、 「逆光」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蔡天佑」、「逆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 )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孟琤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5278號卷第9至15 頁、112年度偵字第55938號卷第17至22頁、112年度偵緝字 第4346號卷第49至50頁、112年度偵字第57769號卷第55至61 頁、本院金訴卷第67至81頁)。  ㈡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 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 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 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被告並 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 之大學畢業學歷、無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金融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卡,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 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 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黃世維、范玟茵移送併辦,檢察 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1 告訴人子○○(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至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須借款購車及繳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39分許 36萬元 ①告訴人子○○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7769號卷第17-19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112偵字第57769號卷第21-22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7769號卷第23頁) 2 告訴人寅○○(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投資電商交易平台,須依指示匯款以儲值,若欲提領獲利,則另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寅○○之證述(見112偵字第45393號卷第15-1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見112偵字第45393號卷第217-241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45393號卷第251頁) 3 告訴人甲○○(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註冊所提供交易網址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1949號卷第13-17頁) ②手機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字第51949號卷第63-77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1份(戶名:甲○○)(見112偵字第51949號卷第89-91頁)  4 告訴人己○○(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投資四星彩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 6萬元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2045號卷第11-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字第52045號卷第41-46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2045號卷第48頁)  5 告訴人壬○○(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5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可經由投資樂天網路拍賣獲利,惟須先申辦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 4萬元 ①告訴人壬○○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3047號卷第65-6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字第53047號卷第71-76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3047號卷第79頁) 6 告訴人癸○○(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許起,陸續以社交軟體歡歌、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 32萬2,600元 ①告訴人癸○○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277號卷第9-14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112偵字第55277號卷第51、57-63頁)  7 告訴人戊○○(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即時限購高價商品再轉賣以獲利,保證穩賺不賠,惟須先註冊所提供交易網址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27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27-28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37頁)  8 告訴人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註冊所提供交易網址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16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辰○○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45-4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57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55頁) 9 告訴人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佯稱:可投資香港廣發證券原始股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 12萬元 ①告訴人巳○○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448號卷第35-38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5448號卷第43頁) 10 被害人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起,陸續以社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投資融資獲利,惟須先申辦帳號並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辛○○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938號卷第23-2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字第55938號卷第29-33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1份(戶名:辛○○)(見112偵字第55938號卷第73-79頁)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11 被害人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投資購物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丁○○之證述(見113偵字第559號卷第11-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字第559號卷第79-93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559號卷第75頁)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49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丙○○(原偵2208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投資香港廣發證券原始股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 7萬2,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27-5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廣發證券(香港)經濟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等資料(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71-105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69頁) 13 告訴人乙○○(原偵2208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陸續以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註冊所提供交易網址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107-1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123頁)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14 被害人羅○○(原偵501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羅○○之證述(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47-49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63-6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69-73頁)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15 被害人卯○○(原偵501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起,陸續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可經由投資賣場speedstar獲利,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 25萬元 ①被害人卯○○之證述(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75-7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8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91-105頁)

2024-11-18

TYDM-113-金簡-320-20241118-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16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6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心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吳旻修毀損部分,另由本院以11 3年度審簡字第1672號判決」。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明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明心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與吳旻修就本案毀損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在密接之時間,接續毀損告訴人黃紀天所使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左側前後門玻璃、左側車尾燈、前擋 風玻璃,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1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破壞告訴人所使 用之物品,致使不堪使用,顯見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已向告訴人為部分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 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 毀損所用之棒狀物,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 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 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 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 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160號   被   告 吳旻修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明心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修因與黃紀天有糾紛,即與黃明心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凌晨0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巷000○0號前,分持棒狀物砸毀黃紀天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本案車輛)之左側前後門玻璃、 左側車尾燈、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紀 天。 二、案經黃紀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旻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案發時地因被告黃明心召集,駕車前往現場,然否認有參與本件砸車犯行。 0 被告黃明心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因與告訴人有糾紛,故與共同被告吳旻修一同前往砸車之事實。 0 告訴人黃紀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①證明本案車輛遭毀損之經過及車損情形。 ②證明被告黃明心實施本案砸車行為之事實。 ③證明證人林昱楷代替被告2人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之事實。 0 證人及被告2人友人林昱楷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旻修、黃明心有於前開時地砸車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告吳旻修之堂姐吳亞璇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吳旻修有於前開時地砸車之事實。 0 案發現場周邊及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①證明被告吳旻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黃明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案發現場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係前開四輛車同時抵達現場,砸車完畢後同時離開,足見有事前謀議分擔犯行之事實。 0 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維修單據 證明本案車輛遭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18

TYDM-113-審原簡-148-20241118-1

原易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馨怡(原名:楊曉希) 指定辯護人 彭詩雯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018 號、第391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馨怡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馨怡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及「王哲聖(所涉竊盜罪嫌部分 ,另經本院以112年度易緝字第54號審結)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次犯行,與同案被告王 哲聖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一再恣意竊取他人 之財物,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兼衡其於警 詢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第3914 0號卷第39頁),復考量本案所竊取之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武氏川、葉沛瑩或被害人詹姆斯達成調解或和 解而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 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 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 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 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 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572、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之2輛電動機 車予以變賣而各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3000元,後被 告與王哲聖將該等款項共同花用殆盡乙情,業經王哲聖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本院與被告確認無訛(見本院易緝字 第54號卷第89頁、原易緝字第8號卷第30頁),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由被告與王哲聖就平均分擔犯罪所得,即每人各自 負擔3000元,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電動機車,業經 歸還被害人詹姆斯等節,業據被害人詹姆斯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偵字第39140號卷第77頁至78頁),復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9140號卷第83頁),此部分自毋 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馨怡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馨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1-18

TYDM-113-原易緝-8-20241118-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牛睿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牛睿萱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應於緩刑期間內支付邱玲新臺幣參萬元至邱玲指定之銀行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牛睿萱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 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 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準此,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限,始得 減刑,然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如此之限制,故以修正前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與「偉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時 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 事由,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 斷點,負責將匯入其金融帳戶之詐欺所得款項轉匯購買虛 擬貨幣給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 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所為實屬不該,而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且有意與告訴人邱玲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 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此情尚難全然歸責於被 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 典,惟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件告訴人僅1人,所受 損害為新臺幣3萬元,雖因告訴人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而 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被告已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 序,並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有相當之教訓,當足收警 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 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 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認被告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履行前 開賠償告訴人之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於宣告緩刑之同時,命被告以如主文所示方式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3萬元,俾使被告能確實賠償,被告如違反上 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所轉匯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 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 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 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 無庸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07號   被   告 牛睿萱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俊儒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睿萱能預見倘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相關資訊提供予他人, 再於事後依該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將便於詐欺 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 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並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 之效果而增加查緝困難,竟仍均不違背其本意,先於民國113 年1月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偉祺(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邱玲詐稱:按 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9日1 0時56分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牛睿萱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中。牛 睿萱再於同日將之轉匯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偉祺」指 定之電子錢包中,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牛睿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一、證明被告並不知悉「偉祺」之真實姓名年籍,即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予其使用,並按指示以匯入其中來路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予「偉祺」之事實。 二、被告前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並按對方指示以其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予對方,而涉犯詐欺等罪嫌,嗣後遭不起訴處分,而此前案之情節與本件雷同。 2 證人即告訴人邱玲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牛睿萱所提出之訊息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予「偉祺」使用,並按指示以匯入其中來路不明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予「偉祺」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邱玲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邱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事實。 6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 內之事實。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25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一、被告前於111年10月間,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予「Marc老闆」、「雨柔」等人,並按對方指示以其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匯予對方,而涉犯詐欺等罪嫌,嗣後遭不起訴處分。 二、證明被告前案提供帳戶之情節與本件雷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與「偉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5

TYDM-113-審原金簡-66-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中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中川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之千元偽鈔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林中川明知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柯鈞源」之人處取得之 面額新臺幣(以下同)千元之紙幣乃偽造之通用紙幣,竟基於行 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0時13分許,前往 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吃店,向塗思傑稱欲購買麵線2碗(售價 合計100元),持面額千元之偽鈔1張(鈔票號碼:PW498068FL號 )交付予塗思傑行使之,塗思傑因而找給林中川900元之零錢。 嗣因林中川未返回取餐,而塗思傑經隔壁車行老闆告知林中川持 另張偽鈔至其店內消費遭其識破,塗思傑遂檢視林中川所交付之 千元鈔票,亦疑為偽鈔,經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中川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塗思傑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見偵4624 9卷第25-26頁),並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為證(參同上偵 卷第27頁),而被告交付塗思傑之千元鈔票,經送中央印製 廠鑑定結果,認係屬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圓券,有中央印製廠 中印發字第1120002566號鈔券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偵 卷第3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堪可認定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又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包含詐欺性質,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圖持偽鈔購物所可 獲取之不法私利,明知所持千元鈔票乃偽鈔,仍持向商家行 使,妨害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損及新臺幣紙幣流通之 可靠性,所為非是,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非鉅,被告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固定工作及須扶養親屬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 2項宣告之。  ㈠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0條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千元偽鈔1張,應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收受塗思傑找零之9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 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YDM-113-訴-819-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及6、附表四、附表五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下稱「α-PiHP」)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吳國瑋(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判決之)共同基於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毒品彩虹菸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其位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住所(下稱本案地點)充作毒品彩虹菸之製造工廠,以及新臺幣2萬元資金,而吳國瑋自112年3月間某時起至同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在本案地點,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PiHP」成分之粉末、粉末、香精、糖加入甘油調和後,將菸草放入,使菸草均勻吸收該液體,再烘乾浸潤過液體之菸絲,復將乾燥完成之菸絲置入空煙管內、製成本案毒品彩虹菸成品10包(每包18支,扣案1包內含2支,其餘均因已用罄而未扣案)。 二、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係同條例第2條 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並明知不得以加入果汁粉 等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毒品,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1時許起至 同日2時許止,在本案地點,以其所有之果汁粉、封口機、 電子磅秤、湯匙等工具,將其所有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硝西泮」成分之粉末,依調配比例摻入果汁粉後進行 分裝及封口,而以此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工調製方式,製 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5包(扣案24包,其餘 均因已用罄而未扣案)。 三、甲○明知「α-PiHP」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本案毒品咖啡包係混合「4-甲基甲基 卡西酮」、「硝西泮」等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且「 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均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管制藥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 及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12年3月28日2時許起至同日12時50 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本案地點,將含有「α-PiHP」成分之 本案毒品彩虹菸、混合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 」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放置在本案地點之2樓電腦旁桌上 ,提供到場之廖鴻瑋、李靖天、林美奈、鄭家慈、李彥鵬等 人任意取用上開毒品咖啡包,並提供廖鴻瑋、李靖天、林美 奈等人任意取用上開毒品彩虹菸,以此方式無償轉讓而使渠 等立即施用之。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下稱桃園少警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甲○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茲審 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 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受讓人廖鴻瑋、鄭家慈、李靖天、李彥鵬及林美奈等人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號卷〔下稱偵17158卷〕第1宗第65至74、105至113、143至150、177至185、213至221頁、第2宗第251至256、190至196、221至224、235至239、207至21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國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7至161頁〔即113年度偵字第24592號卷第31至35頁〕)相符,並有桃園少警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見偵17158卷第1宗第245至287頁)、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7158卷第2宗第3至14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81至185頁)、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見偵17158卷第3宗第239至246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證物足資證明。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本案毒品彩虹菸已經做成差不多1、20包,1包大約18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23號卷〔下稱聲羈卷〕第26頁),然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究竟共同製造多少數量之本案毒品彩虹菸,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渠等共同製造10包本案毒品彩虹菸,每包內含18支。綜上,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 級毒品,並分別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第三級及第四級管制藥 品。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 偽藥罪,均有處罰轉讓行為之規定,則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 轉讓予他人者,屬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明文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 之轉讓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即最重之法定 本刑為「4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之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經查,扣案如附表五 編號6所示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之本 案毒品咖啡包,包裝上並無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 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應為違法製造 之偽藥無誤。是被告轉讓相同成分之本案毒品咖啡包部分, 依前揭說明,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 斷。  ㈡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行為時(112年3月28日),「α-PiH P」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然尚非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管制藥品(「α-PiHP」於11 2年4月25日始經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是被告轉讓含有 「α-PiHP」之本案毒品彩虹菸部分,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 從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所犯法條: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就此部 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同條例4條第3項及第9條第 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之所為:  ⑴關於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偽藥罪。  ⑵關於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就此 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⑶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轉讓 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本案毒品彩虹菸,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轉 讓偽藥罪及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⑷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之擴 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 以一行為轉讓禁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 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 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將 本案毒品咖啡包及本案毒品彩虹菸同時轉讓與數人,屬實質 上一罪,僅成立一轉讓偽藥罪,且不因轉讓對象為數人而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⒋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就上開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該條項所稱之 混合,係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是 依該條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以混合第三 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方式製造本案毒品咖啡包,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即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加重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又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經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本於同一法理,倘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另案被告吳 國瑋,嗣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24592號予以追加 起訴吳國瑋,此有該追加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在卷可參,堪認已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案被告吳國瑋,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其親 叔叔江杰燐(即江宗霖),然此人業於108年9月18日因死亡 而除戶,此有桃園少警隊113年7月11日桃警少偵字第113000 6167號函暨所附除戶資料(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在卷可參 ,難認已因被告此部分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無從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偵171 85卷第2宗第269至273頁、本院卷第74至77、142頁),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案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製造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固均屬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然被告所犯該2罪,分別有上開2種及1種減輕事由,是 其最低刑度均已大幅降低,而被告所犯轉讓偽藥罪,最低法 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得再依上開1種減輕事由予以減輕 ,又考量被告製造及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本案毒品咖啡包 之數量、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以及行為之惡性程度,並衡量 被告所犯3罪經以上開規定減刑後之刑度,尚難謂有何科以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故難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  ⒋綜上,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轉讓偽藥罪,均有上開2 種減輕事由,各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所犯製造 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有上開1種加重事由及1 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體健全, 不思努力進取獲取所需,明知本案毒品彩虹菸及本案毒品咖 啡包均係毒品,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率為本案製造毒品、轉讓偽藥犯行,助長毒品流通及泛濫, 危害社會治安,對國家、社會及個人之傷害至深且鉅,所為 實屬不該,自應嚴正非難;惟念其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製造及轉讓偽藥之數量、於 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指 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 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 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 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 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附表一、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第三級毒品,此有刑事 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及112年5 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17158卷第3宗第1 31至137、181至18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扣案物,雖均非 被告所有,然前者均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共同犯本案製 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毒品,後者則係渠等製造後轉讓之本案 毒品彩虹菸,業經另案被告吳國瑋於另案審理中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1號卷第81 至84頁〕),以及證人李靖天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偵17158卷第1宗第106頁、第2宗第196頁),揆諸前揭說 明,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禁物。  ⒉扣案附表五編號1及6所示之物,分別係第四級毒品、第三級 毒品,此有上開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鑑定書在卷可參。 此部分扣案物,且均係被告所有,前者係被告犯本案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毒品,後者則係被告犯 該罪而製成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17 158卷第1宗第26至30頁、第2宗第272頁、聲羈卷第26頁、本 院卷第10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此部分扣案物均屬違 禁物。  ⒊爰就扣案附表一、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及6所示之物,依前 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至上開第 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因鑑驗而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  ⒈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均非被告所有,然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共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此經另案被告吳國瑋於另案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即上開訴字第841號卷第81至84頁〕)。  ⒉扣案附表三編號4及6所示之物,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吳國瑋共 同犯本案製造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另案被告吳國瑋於另案審理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152頁 ,以及第186頁〔即上開訴字第841號卷第104頁〕)。  ⒊扣案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製 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 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偵17158卷第1宗第30、 33頁、第2宗第270頁、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⒋爰就扣案附表二、附表三編號4及6、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 物,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3及編號5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證係被告或另案被告吳國瑋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間、地點,無 償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與受讓人鄭家慈、李彥鵬。因認被告 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此部分被訴事實,然證人即受讓人鄭家慈 於警詢時、偵查中僅有證稱受讓並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從 未證稱有受讓並施用本案毒品彩虹菸(見偵17158卷第1宗第 213至221頁、第2宗第207至210頁);而證人即受讓人李彥 鵬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施用本案毒品咖啡包,但沒有施用本 案毒品彩虹菸等語(見偵17158卷第1宗第150頁),又於偵 查中證稱:我不知道什麼是彩虹菸等語(見偵17158卷第2宗 第222頁),可見被告上開坦承與上開證人證述有所矛盾, 自難認定被告確實有轉讓本案毒品彩虹菸與證人鄭家慈及李 彥鵬。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 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被 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亦 與前揭經本院論以轉讓偽藥罪之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3瓶(355.75公克) 吳國瑋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 (2)編號1、2所示之物,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28日刑鑑字第1126003983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81至185頁 (3)編號3所示之物,另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2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 1瓶(3.05公克) 吳國瑋 3 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2F-6,編號4-3) 3瓶(388.12公克) 吳國瑋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不明液體,3F-紙-5(防黴劑) 1個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5頁) 2 不明液體(3F-藍-12) 1個 吳國瑋 3 不明液體(精油),3F-藍-15 1個 吳國瑋 4 不明液體(3F-黃-7) 1個 吳國瑋 5 不明液體(3F-黃-11) 1個 吳國瑋 6 不明液體(3F-黃-13)1個 1個 吳國瑋 7 煙酒(酒精) 1桶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 8 煙酒(酒精) 1瓶 吳國瑋 9 煙酒(酒瓶) 2瓶 吳國瑋 10 添加劑(1F-3) 1批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9頁) 11 液態添加劑(1F-5) 1批 吳國瑋 12 捲菸器(1F-6) 3台 吳國瑋 13 菸草(1F-7) 1箱 吳國瑋 14 電子磅秤(1F-8) 1台 吳國瑋 15 空菸管 1箱 吳國瑋 16 空包裝袋 1批 吳國瑋 17 添加劑(1F-12) 1批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1頁) 18 菸草(1F-13) 1包 吳國瑋 19 菸蒂盒(2F-1) 1個 吳國瑋 20 香菸分裝盒(2F-3) 1批 吳國瑋 21 研磨機(2F-4) 1台 吳國瑋 22 微波爐(2F-5) 1台 吳國瑋 23 空菸管(2F-7) 1批 吳國瑋 24 空包裝袋(2F-8) 1批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3頁) 25 香草精(2F-9) 1個 吳國瑋 26 濾嘴(2F-11) 1批 吳國瑋 27 烤箱(2F-13) 1台 吳國瑋 28 製毒工具(2F-15) 1批 吳國瑋 29 捲菸器(2F-17) 2台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5頁) 30 空罐(代糖)(3F-紙-1) 1個 吳國瑋 31 風扇(3F-紙-3) 1台 吳國瑋 32 空夾鏈袋(3F-紙-7) 1包 吳國瑋 33 飲料瓶(3F-紙-8) 1個 吳國瑋 34 湯匙(3F-紙-9) 1支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5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7頁) 35 空包裝袋(3F-藍-2) 1包 吳國瑋 36 代糖(3F-藍-3) 1包 吳國瑋 37 香草粉(3F-藍-4) 1包 吳國瑋 38 砂糖(3F-藍-5) 1包 吳國瑋 39 焦糖粉(3F-藍-6) 1包 吳國瑋 40 砂糖(3F-藍-7) 1包 吳國瑋 41 精製特砂(3F-藍-8) 1包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6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9頁) 42 空夾鏈袋(大)(3F-藍-9) 1包 吳國瑋 43 空夾鏈袋(小)(3F-藍-10) 1包 吳國瑋 44 毛刷(3F-藍-14) 1支 吳國瑋 45 空瓶(殘渣)(3F-黃-3) 1個 吳國瑋 46 空瓶 3個 吳國瑋 47 香草精(3F-黃-5) 1個 吳國瑋 48 代糖漿(3F-黃-6) 1個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7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1頁) 49 代糖漿(3F-黃-8) 1個 吳國瑋 50 奶香粉(3F-黃-9) 1個 吳國瑋 51 蒸餾水(3F-黃-14) 1個 吳國瑋 52 空罐(3F-黃-15) 1個 吳國瑋 53 空罐(3F-黃-16) 1個 吳國瑋 54 蔬菜甘油(3F-黃-17) 1個 吳國瑋 55 風乾機(3F-黃-19) 1台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8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3頁) 56 包裝袋(3F-行-1) 1包 吳國瑋 57 分裝工具(3F-行-2) 1組 吳國瑋 58 不明粉末(3F-行-4) 2包 吳國瑋 59 代糖(3F-行-5) 1個 吳國瑋 60 不明粉末含湯匙1支,未檢出毒品(1F-1(A、B、C、D)) 3包 吳國瑋 61 彩虹菸殘渣袋(1F-2)、未驗出毒品 1批 吳國瑋 62 不明粉末(1F-4)、未驗出毒品 1包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5頁) 63 鐵盤(2F-2) 1個 吳國瑋 64 不明粉末(2F-6)(編號4-1、4-2)(均未檢出毒品) 2包 吳國瑋 65 空包裝袋(殘渣袋)(2F-10) 1批 吳國瑋 66 彩虹菸殘渣袋(2F-18) 2包 吳國瑋 67 鐵盤(2F-27) 1個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7頁) 68 不明液體(口腔噴劑)(3F-紙-4) 1個 吳國瑋 69 殘渣袋(3F-紙-6) 1包 吳國瑋 70 不明粉末(牛奶香粉)(3F-藍-1) 1盒 吳國瑋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9頁) 71 彩虹菸(殘渣)(3F-藍-11),未檢出毒品 1支 吳國瑋 72 不明粉末(香草精、調味劑)(3F-藍-13) 4個 吳國瑋 73 不明粉末(食品添加劑(3F-藍-16)) 2個 吳國瑋 74 不明液體(純水、甘油)(3F-黃-1) 3個 吳國瑋 75 不明液體(3F-黃-2、香精) 1個 吳國瑋 76 不明液體(香草糖漿、香草糖精)(3F-行-3) 2個 吳國瑋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2F-19) (IMEI:無法解鎖) 1台 吳國瑋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5頁) (2)編號1至2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另案被告吳國瑋或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2F-20) (IMEI:無法解鎖) 1台 吳國瑋 3 電子產品(IPHONE紅色)(2F-21) (IMEI:無法解鎖) 1台 吳國瑋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0頁(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37頁) (2)編號3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另案被告吳國瑋或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3)編號5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甲○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沒收。 4 電子產品(IPHONE白色)(2F-22)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台 吳國瑋 5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藍色)(2F-24)(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甲○ 6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IPHONE黑色)(2F-25)(IMEI:000000000000000) 1個 甲○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檢出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彩虹菸) 1包(2支,1.54公克) 李靖天 (1)113刑管第1598號扣押物品清單第9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4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1宗第285頁)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4粒(0.71公克) 甲○ (1)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2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17頁)(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2 封膜機(2F-12) 1台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3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3頁) 3 果汁機(2F-14) 1台 甲○ 4 電子磅秤(2F-16) 2台 甲○ 113刑管第1596號扣押物品清單第4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25頁) 5 封口機(2F-26) 1台 甲○ 6 第三級毒品(毒品咖啡包,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西泮) 24包(105公克) 甲○ (1)113刑管第1597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頁 (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96號卷第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第17158卷第3宗第131至137頁)

2024-11-15

TYDM-113-訴-496-2024111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34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任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柏任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名下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 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之用,並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 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 不詳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0年7月25日下午1時許,以社群媒體FACEBOOK名稱「惠比 壽」與林建安聯繫,並向其佯稱可出售遊戲顯示卡等語,致 林建安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6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5,000元至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建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郵局帳戶由其申辦、管理與使用等節,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郵局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其他人,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都 在我房間,但金融卡不見很久了,某天要存款時才發現卡片 不見,我以為是掉在家裡,後來郵局有讓我重新申請,我有 2組愛用的密碼,所以我有把郵局帳戶的密碼寫在金融卡後 面等語。經查:  ㈠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設乙節,為被告所自承;又告訴人林建安 於上開時間,因誤信詐欺集團而陷於錯誤,匯款5,000元至 郵局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1至22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截圖照片共6張、包裹外觀照片1張、中華郵政公司110年8月 13日儲字第1100219667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而觀諸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見告訴人將款項 匯入郵局帳戶後,旋遭以跨行轉出及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領 出,足認郵局帳戶已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充 為向告訴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並生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㈡被告雖否認將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並以前詞 置辯。然查:  ⒈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集團,為避免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追訴 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 又欲以他人帳戶供作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匯入款項之帳戶 前,應會事先取得該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確保該帳戶於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期間處於集團控制下,為免帳戶所有人乍見 其帳戶有大額款項存入而將之領出或逕自掛失帳戶以凍結帳 戶之使用,或透過辦理補發存摺或金融卡、變更印鑑或提款 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控制權,而使得前揭被害人所匯入之款 項陷於不確定狀態。又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須以金融卡 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設計為多個數字組 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 ,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以防盜領。若非經 帳戶所有人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 能逕自使用他人之金融卡,且其所隨機輸入之密碼恰為正確 而成功提款。從而,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 戶後,款項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分次提領,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應可認詐欺集團已自被告處取得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將該帳戶處於集團之控制下,不會有遭被告逕自 提領或掛失之風險,進而用以令告訴人匯入款項並順利密集 將詐欺款項分次提領出。  ⒉況參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在告訴人匯款前,最近 之交易紀錄係於110年7月12日晚間8時15分跨行轉入3,500元 ,復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跨行轉出2,600元、於同日晚間8 時54分許跨行轉出900元,而於該2次轉出款項後餘額僅剩4 元,此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於交付金 融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何餘額,以減少日 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害之情狀相符。  ⒊被告雖辯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物品及資料,為個人參 與現代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一般人無不加以妥善保管以免遭 人盜用,且發現遺失後,當自即時辦理掛失,以免財產遭受 損害或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而損及個人權益。查被告於偵 訊時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很久了,我要用卡片時發現 不見後,在110年間有打電話向郵局掛失等語(見112偵5202 6卷第171至17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被 警察問話之前向郵局補辦郵局帳戶金融卡,補辦後都在我身 上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第378至379頁);另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在發現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後,過一段時間要 用卡,就請我家人載我去郵局補辦,後續我有保管好這張卡 ,在本案遭偵辦後我也沒有再補辦過等語(見金訴卷第429 至430頁),然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公司查閱郵局帳戶申請 掛失之紀錄,經中華郵政公司函覆郵局帳戶最近一次掛失紀 錄為108年8月14日,此有中華郵政公司111年11月3日儲字第 1110966049號函暨函附郵局帳戶客戶資料在卷可佐(見金訴 卷第43頁、第53至55頁),足見被告確有於108年8月14日就 郵局帳戶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此後該金融卡即由被告所管 理、使用,而直至本案案發前,均未再有掛失金融卡之紀錄 ,則被告辯稱於110年間因本案遭員警調查前有向郵局掛失 該帳戶金融卡,與客觀卷證已有不符,而屬有疑。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多次供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在其身上,先前至 地檢署受訊問時曾提供給地檢署人員觀看,後續可攜帶到院 給法院參考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第378頁),然經本院 當庭諭知請被告於112年3月6日訊問程序後1週內將郵局帳戶 存摺及金融卡陳報與本院,惟被告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亦僅稱:我今天沒有帶郵局帳戶提款卡 等語(見金訴卷第429至430頁),則郵局帳戶金融卡是否仍 由被告所持有、管理,更屬有疑。  ⒋而被告另於本院訊問時陳稱:郵局帳戶約從110年1月起就沒 有使用,平常也沒有用作任何交易或支付等語(見金訴卷第 217頁),惟自前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見,自110年1月21 日起至本案案發前之110年7月12日間,郵局帳戶仍有頻繁交 易行為,包含款項存入、卡片提款、跨行轉入及轉出及消費 扣款等紀錄,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⒌另被告雖於歷次供述時均稱有將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寫在 卡套上等語,然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卡及 密碼等事項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金融 卡密碼更係帳戶所有人利用提款之途徑,一般人理應將金融 卡密碼默記在心或另行保管,縱有多組常用密碼,為防混淆 而有註記之需求,應會避免註記密碼全文而僅標註特定數碼 或註記其餘得與密碼全文聯結之文字,以防止金融卡不慎遺 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盜領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 人均應知悉之事;又被告亦自陳其常用之密碼僅有2組,為 防混淆始在不同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上標註密碼,然經本院11 3年3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向被告確認是否記得其所稱常用 之2組密碼確切為何,被告皆能明確背誦(見金訴卷第379頁 ),既然被告至案發後3年仍可清楚記憶其所使用之2組密碼 具體內容,則為防止金融卡遺失時遭冒領、盜用之風險,被 告理應可僅在卡片上註記足資區別該2組密碼之文字,即可 達成識別之效果,被告竟捨此而不為,逕將密碼全文標註在 金融卡上,徒增遺失後遭冒領、盜用之可能,顯與常情有違 ,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係以不詳之方式將郵局帳戶金 融卡連同密碼提供與他人。  ⒍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等語,並不足採 ,其有於110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某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應足認 定。  ㈢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 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及金融機 構亦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是依一般人 之智識經驗,應可得知輕易將自己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或金融 卡交付他人,當能預見及認識該他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查被告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情自難諉為不知。故依一般社會通念 及被告之經驗,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使用時,應已 認識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於詐欺取財及收受犯罪所得之不法 用途,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出後,會遮斷金流致使 司法機關難以追緝其款項去向,而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情 事。被告於認知上開情事之情形下,仍輕率將金融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 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 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 決同旨)。至於法院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 人較為有利,應回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 主刑之重輕,若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 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之 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罪 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次修 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錢犯罪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重本刑),作 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並 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重減輕事由。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圍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 行,且依卷內事證,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另有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適用,是被告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 徒刑」;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量刑範圍應為「5 年以下、3月以上有期徒刑」。  ⑷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於 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於新法 ,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本案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助於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查緝 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被害人受 有金錢上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程度 、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於本案犯行前前無經法院判決科 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432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 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衡酌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提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4

TYDM-111-原金訴-54-20241114-1

審原勞安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勞安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祺仁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余世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50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勞安訴字第2號),經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祺仁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余世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祺仁、余 世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祝美瑛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行為 ,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 定,科處罰金;被告陳祺仁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 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被告余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另被告陳祺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陳祺仁未依照職業安全 衛生法規定供給勞工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被告余世 偉操作本案車輛有所疏失,因而致被害人祝尚倚死亡,對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其等犯罪所生危非 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兼被告陳 祺仁、被告余世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之上游包商即韓商三星物流物產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與被害人之 家屬成立和解,並履約完畢,有和解書影本、匯款資料1份 附卷可查(詳本院110年度審原勞安訴字第2號卷第103-107 頁、第111頁),縱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陳祺仁、余世 偉均非和解書內之契約當事人,惟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 陳祺仁、余世偉與前揭上游包商經過內部協議尚需分擔和解 金額,顯見其等已表現事後彌補之誠意,顯有悔意乙節,並 考量被告陳祺仁、被告余世偉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陳祺仁、余世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陳祺仁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余世偉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余世偉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念被告陳祺 仁、余世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透過前揭上游包商與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亦於準備程 序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他們一次機會(詳本院卷第121頁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陳祺仁、余世偉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02號   被   告 陳祺仁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苡菖工程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余世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祺仁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苡菖工程有限公 司負責人,苡菖工程有限公司從事混凝土澆置工程,由陳祺 仁視承作工程需求,聯繫招僱余世偉,及經由余世偉協助招 僱其他工程所需勞工。緣苡菖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桃園市大園 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站區主體航廈土建工程」之水 泥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本案工程),陳祺仁即以日薪招僱 余世偉,及經由余世偉協助招僱祝尚倚而施作本案工程。苡 菖工程有限公司及陳祺仁均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 稱之雇主,具有提供安全衛生設備及工作場所,以防止發生 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之權責,陳祺仁並負責現場 管理指揮。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47分許,在本案工程 工區之多功能大樓預定地點地下二層,因地梁混凝土澆置作 業完成,復即進行工程車輛伸臂及外伸撐座收車作業,由余 世偉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混凝土泵送車(下稱本案車輛) ,以進行右側外伸撐座收回作業時,余世偉、陳祺仁均應注 意於車輛系營建機械作業時,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或附 近有危險之虞的場所,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卻 疏於注意,未禁止人員進入本案車輛收回外伸撐座作業附近 有危險之虞的場所,復未注意祝尚倚已進入上揭外伸撐座作 業操作半徑內,致祝尚倚遭收桿夾擊,致胸腹腔出血,引發 低血容性休克,於同日16時19分許,送醫急救無效死亡。 二、案經祝尚倚之母祝美瑛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祺仁、余世偉供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祝美瑛指述及證人張宏羿證述綦詳,並有本案車輛車籍 資料、被告余世偉與祝尚倚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案發 現場及本案車輛蒐證照片、祝尚倚就醫情形蒐證照片、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過程模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航 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勞動部職業安全 衛生署113年2月22日勞職北4字第1131602081號函所附重大 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而祝尚倚因本件職業災害 死亡之事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於112年12月12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存卷可查。綜上,被告3人上開犯嫌 ,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苡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陳祺仁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 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以違反職業安全衛 生罪嫌;被告余世偉、陳祺仁均涉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被告陳祺仁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所犯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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