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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民國00年0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中度失智,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處理土地,要辦理印鑑證明,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110條、第1111條(或第1113條之4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 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此請求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 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 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 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 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 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 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據,且經本院於鑑定人 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陳羿行醫師前實施鑑定,前開鑑定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 狀態稍微混淆,可以簡單言語溝通。(2)記憶力:有明顯的缺 損,近期記憶跟遠期記憶都有障礙。(3)定向力:人、時、 地都不清楚了。(4)計算能力:無法計算了。(5)理解•判斷力 :理解、判斷力明顯障礙。(6)認知功能檢查:認知功能有明 顯障礙。」、「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 己財產。判定的根據:個案因中度失智症造成認知功能障礙 ,已明顯退化。」、「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 性低。說明:年紀已大,認知功能持續退化,恢復可能性低 。」、「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失智症,個案目前 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中度以上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 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⑵其障礙 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 3年12月12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01號函暨成年監護鑑定書 一份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及 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兒、兒子,堪認該2人均能盡力 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相對人之子○○○、○○○、○○○、女○○○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供參,並提出同意 書、戶籍謄本、診斷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 ○○○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三子,且二人均與相對人同戶籍 ,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 ,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2-19

CHDV-113-監宣-586-20241219-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72號 原 告 廖家偉 被 告 廖原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3 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34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41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22時2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中寮鄉千秋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千秋路與永平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 認有無來車方可繼續通行,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 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將車輛於停止線前暫停,確認 有無來車,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適有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南投縣沿南投縣中寮鄉永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永平路與千秋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致遇狀況煞閃 摔倒,原告因而受有兩側肱骨內上髁炎、右側膝蓋骨前滑囊 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8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 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66,570元(細項 :醫療費用1,28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201,100元、財產損 失91,870元、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有未依規定減速注 意車前狀態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90%過失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66,57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的金額過高。我是肇事主因,但我不知 道我要負幾成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 213條第3項之規定,給付原告366,570元等節,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本院 勘驗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 南投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11日一一三南基院字第1131100 005號函所附病歷、檢查報告、門診收據、主治醫師回覆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33、149、155至156頁),復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電子調查卷宗( 見本院卷第57至94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85 號刑事電子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 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 ,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 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 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 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 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280元部分,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南投基督教醫院,該 醫院以主治醫師回覆單回覆略以:「原告於112年11月29日 因外傷由EMT送至本院急診,據EMT載為車禍事故所致。原告 後續於本院復健科門診接受治療,均為相關之外傷疾患。共 計門診3次、物理治療8次」,並有門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 第111至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尚屬合理。  ㈡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因而 支出修理費用201,1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惟系爭 車輛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大型重型機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再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201, 100元(包含工資費用14,400元、零件費用186,700元),有 估價單、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7頁)在卷可查,堪以 認定。參照卷附系爭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 25頁),系爭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04年5月,算至112年11月2 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為8年7月,則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67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上開工資費用14,400元後,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3 ,076元(計算式:14,400+18,676=33,076)。原告雖主張折 舊後金額太低,想要回復原狀等語,然零件費用之所以應予 折舊,目的即為回復原狀,已如前述,是原告之主張,自不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3,07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財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財產損失91,870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安全帽、 手機、牛仔褲、外套、短手套、腰包、運動攝影機、行車記 錄器等照片、聯誠電腦通訊維修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 43、159頁),然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相 關單據,以舉證證明上開財產所受之損失金額為何,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2,320元部分,有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49頁),其醫師囑言記載略以:「宜持續復健 並建議休養兩週」,故原告主張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失,應 屬合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14日不能工作損 失。而原告請求以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6,40 0元為計算標準,是依前開基本工資數額計算,原告不能工 作損失為12,320元【計算式:(26,400/30)×14=12,320】 ,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12,320元,應屬有據。  ㈤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50 ,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6,676元【計算式:1,2 80+33,076+12,320+50,000=96,676】。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 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原告亦有未依規定減速注意車前 狀態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勘驗筆錄為證 (本院卷第61至94、155至156頁),故本件有民法第217條 第1項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 燈路口,不當提前左轉彎,且未禮讓幹線道之系爭車輛先行 ,應為肇事主因,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與被告 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20%、80%,是按被告 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回復費用為77,341元【計算式:96,676×80%=77,341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86,700×0.369=68,8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6,700-68,892=117,808 第2年折舊值    117,808×0.369=43,4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808-43,471=74,337 第3年折舊值    74,337×0.369=27,4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337-27,430=46,907 第4年折舊值    46,907×0.369=17,30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6,907-17,309=29,598 第5年折舊值    29,598×0.369=10,92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598-10,922=18,676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18,676-0=18,676

2024-12-18

NTEV-113-投簡-572-20241218-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豪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3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胡榮豪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段西向行駛,至省道台1線 (即中山路)右轉北上後,於接近中山路1段6巷之綠燈號誌交岔 路口(位在員林市與大村鄉交界處)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行駛在 員林大道4段時即以免持聽筒方式與同事通話,且見前方中山路1 段6巷交岔路口號誌為綠燈,即加速行駛,旋於通過該路口南側 之行人穿越道時,時速已達約102.9公里,致於發現行人穿越道 上闖越紅燈、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況、不良於行、緩慢西向穿越中 山路(已走至內快車道)之行人詹秀蘭(77歲)時,已反應不及 ,雖立即往右閃避,其左前端車頭及照後鏡仍撞上詹秀蘭,致其 彈開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骨 骨折及左側氣血胸、雙側肱股骨折、左鎖股骨折、左側脛腓骨骨 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因出血性休克及及急性呼吸衰竭,經送醫 急救後,於同月22日晚間7時17分死亡。胡榮豪於肇事後,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   理  由 一、被告胡榮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超速駕 車因而撞及被害人詹秀蘭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核與告訴人 賴正一(被害人之配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交通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 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 院113年7月10日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交 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113年7月17日函、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實超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闖 越紅燈、緩慢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死,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至辯護人雖質疑被告於肇事時之車速是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即是否已逾100公里)等語,經查:  ㈠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為:「 依據卷附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113年7 月17日中分局單彰字第1133006137號函(略以):『台1線由 員林莒光路450號前至大村鄉中山路1段10號前(台1線204K 處)經旨揭路口,南往北速限為60公里。』根據胡榮豪車前 鏡頭影像,畫面約18:10:34(初)至18:10:34(末)(約0. 7秒),胡榮豪車行經2組車道線約2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笫2項參照),推算胡榮豪車平均速 度約為102.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106頁)。關於上 開肇事時被告車速之估算依據,交通部公路局依據被告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再次於113年9月10日函覆並具體說明: 「一、畫面約18:10:34(左上影格18.667秒),胡榮豪車對 齊車道線邊緣,取往前2組車道線2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車道線線段為4公尺,間距6公尺 ,故1組為10公尺)。二、胡榮豪車於畫面約18:10:34(左 上影格約19.366秒),抵達上圖標示20公尺之位置,故19.3 66-18.667=0.699(約為0.7秒)。20公尺/0.7秒即可得出該 段距離行駛之平均車速約為102.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 第125、127頁)。  ㈡細譯之,依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10日函所附之2張肇事前被 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左上角影格之時間分別為「00:0 0:18.667」及「00:00:19.366」,即時間差為0.699秒,取 為0.7秒,此一時間內被告之車頭經過2組車道線,亦即2白 線加2間隔之距離總和。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 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 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故交通部公路局認為被 告於0.7秒之時間行駛20公尺,換算秒速為28.57公尺,時速 即為102.9公里,則其估算依據及方法堪稱合理。此外,依 本院於113年7月10日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於撞及 被害人前,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99.9 km/h(18:10:35 ),發現被害人後急往右偏,仍於18:10:36撞上,並產生碰 撞聲,此時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102.9km/h(見本院卷 第38頁),有此部分之行車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與前述交通 部公路局之計算方式及結果吻合。此外,且被告之自小客車 為110年10月出廠,尚屬新車,其行車紀錄器應具相當之準 確度,卷內雖無相關標準檢驗之認證資料,惟行車紀錄器影 像之紀錄與交通部公路局之前述計算方式與結果相符,當可 採信。此外,道路標線之劃設,為具有相當經驗之工程包商 經辦,自熟稔各項標線之長寬距離,全國各地劃設之標準相 同,於實際劃設時之誤差有限。從而,辯護人主張應到場實 際測量被告之行車距離後以資認定被告之車速等語,尚無必 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時以時速約102.9公里之速度撞及行人 穿越道上闖越紅燈之被害人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且於未報明肇事 者姓名而於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且嗣後始終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6款所定行 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情形,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仍 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 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即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乃包含所有駕駛及行人在內使 用道路時之共同義務,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及人員安全無由維 持。查本案事故地點為員林市通往彰化市之台1線(中山路 )與中山路1段6巷之交岔路口,車輛往來頻仍,長時以紅綠 燈號誌管制人車,被害人縱為行人,自仍應依號誌指示通行 或停等,自不待言。而依本院113年7月10日勘驗路口監視器 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本件案發前天色已暗,路燈及車輛 頭燈已開,被害人係先沿中山路路邊南向行走,步履緩慢。 迨於抵達行人穿越道等候,見無北向車輛通過後即闖紅燈緩 慢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中山路,於1部車輛閃過被害人 後,即遭被告之車輛撞上,被告於撞及被害人前並有緊急往 右閃避之防範舉措。另參諸被害人於案發時年紀已為77歲, 約每3月有1次門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85-186頁),顯 見被害人行動能力不佳,卻緩步闖越紅燈欲穿越道路,又未 持有反光、閃光之警示燈具以防範他人碰撞,顯然陷自己於 遭到他人撞擊之高度風險,而被告係依綠燈號誌行駛,非無 路權,就此而言,被害人之違規情節重大,高於被告,對於 招致被告開車撞擊結果之與有過失責任不亞於被告超速之過 失行為,不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 禮讓而得免責。故本院認為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同屬肇事原因,以責任各半為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次因之責 任分配結論,尚非可採,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6款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三、科刑考量:  ㈠被告於駕車離開人車眾多之員林市區時,固可依循綠燈號誌 行駛並通過事故路口,惟於肇事前與同事通話,並加速至時 速102.9公里左右,乃屬高風險駕駛行徑,誠屬不當,以致 於發現違規闖越紅燈之被害人時,反應時間短促,難以及時 閃避,因而撞及被害人致死,自應譴責。而被害人未能善終 ,其配偶即告訴人賴正一與子女突然遭逢無常,喪失至親, 其等心情自屬考量因素。惟被害人之違規情節同樣重大,已 如前述,應自行吸收部分不利結果,不得全然歸咎被告。  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歷次表明願意賠償相當之金額,雖 與告訴人調解數次皆未成立,惟先後同意賠償包含強制險給 付在內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450萬元,最後於審判期 日同意賠償以肇責八成計算之500萬元等語,堪認有賠償誠 意,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反觀告訴人及子女於113年7月10日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請求約680萬元,然嗣後於本 院2次調解時則開口千萬元以上,於11月27日審判期日則要 求880萬元,且不包含已領受之200萬元強制險給付,卻未提 出合理可信之憑證,執意主張被告之肇事責任為九成、98% 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與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機構之鑑 定意見顯然有距,無視己方亦有重大過失。本院考量被害人 於案發時已77歲,就民事賠償層面而言,依被害人步履蹣跚 之身體健康狀況,並無薪資或勞動力減損之問題,亦無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且於案發後3日辭世,所需醫療費用 有限(請求健保之自負額1萬9804元)。喪葬費之支出方面 ,禮儀公司之報價單金額為28.6萬元(見本院卷第213頁。 至告訴人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張,開具日期均為113 年7月8日,距被害人死亡日期已近半年,且與報價單項目多 有所重複,10張收據之總金額近48萬元,故是否確有如此支 出,顯有疑義,非可憑採)。此外,僅餘慰撫金請求金額較 多。惟在被告、被害人過失責任各半之條件下,告訴人及其 子女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而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450萬元 或500萬元,於扣除已支付之200百萬元強制險給付及被害人 與有過失部分應自行吸收之損害,尚稱合理,以被告所提之 肇事車輛汽車保險單超額保險條款內容(見本院卷第189頁 ),將來亦足以支付民事判決確定後應賠償告訴人及其子女 之金額。  ㈢末查,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已婚,育有2歲10月之幼子1名 ,與配偶共同從事牙科材料銷售,年收入約75萬元等語,並 已投保足額之汽車責任保險,願意支付自負額度,本院考量 其投保金額、家庭經濟狀況及前述一切情狀,認被告當有能 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故無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 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8

CHDM-113-交訴-85-20241218-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原 告 黃鳳蘭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莊惠君 陳炎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惠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萬3,764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惠君負擔百分之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惠君以新臺幣205萬3,7 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 0萬4,53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 0萬7,564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莊惠君於112年6月21日16時42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山腳巷由南 投往名間方向行駛,行經名間鄉山腳巷路段仁和村集會所前 ,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 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由 名間往南投方向行駛至該處,因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臺、脛骨骨幹、左雙踝 骨、左髕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大腿約撕裂傷約10公分、 左膝撕裂傷約10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莊惠君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 上損害,共計271萬3,316元(細項:醫療費用22萬4,889元 、看護費用31萬元、交通費用3萬4,645元、不能工作損失56 萬元、勞動能力減損58萬3,782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扣除原告已領取之汽車強制險保險金10萬5,752元,請求260 萬7,564元;被告莊惠君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而被告陳炎富為上開車輛車主,被告陳炎富將上開車輛放任 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莊惠君駕駛,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260萬7,564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莊惠君: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 失沒有意見,勞動力減損請本院審酌,精神慰撫金太高;被 告莊惠君不知道其駕照被吊銷,被告陳炎富只有把車借給被 告莊惠君,被告陳炎富不應該負責,被告莊惠君願意自己負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炎富:如被告莊惠君所述;被告陳炎富只是把車借給 被告莊惠君,被告陳炎富當時借給被告莊惠君時,被告莊惠 君還有駕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莊惠君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莊惠君駕駛上開車 輛,竟貿然跨越雙黃線行駛,而與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字第450號起訴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 -47、165-204頁),且為被告莊惠君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 揭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莊惠君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陳炎富將其所有上開車輛借予被告莊惠君,被告陳炎富就 本件車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有公路監理WebSer 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3頁)。然 查,被告陳炎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當時借車給被告莊惠君 時,被告莊惠君還有駕照等語;被告莊惠君亦陳稱其不知道 其駕照被吊銷,被告陳炎富只有把車借給其,被告陳炎富不 應該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又被告二人間有借用 車輛行為,被告間應為朋友關係,被告陳炎富縱然因信任被 告莊惠君具有駕駛執照,而將上開車輛借予被告莊惠君,顯 與一般朋友間交往、借用車輛之常情無違,尚難因事後被告 莊惠君駕車肇事,並發覺其無駕駛執照,而認被告陳炎富借 用車輛之行為有何過失可言。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 被告陳炎富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應認其舉證有所不足。則 原告主張被告陳炎富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22萬4,889元、 看護費用31萬元、交通費用3萬4,645元、不能工作損失56萬 元損害,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大都會車隊計程車試算-車資資料 、薪資證明、瑞龍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診斷證明 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7月15日 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700047號函、113年8月29日一一三 彰基病資字第1130800083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49-7 6、207-212、239-250、263頁),惟經本院核算上開單據, 112年6月21日門診收據3,800元與原告請求該日交通費用3,8 00元重複計算,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 費用扣除上開重複計算之收據後即為3萬845元,且為被告莊 惠君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 、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12萬5,734元【計算式:224,889+310, 000+30,845+560,000=1,125,734】,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  ⒉勞動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7%,有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失能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7-259頁)。本院審酌彰化基督教醫 院為國內著名醫學大型機構,由具有專業醫師資格之醫師依 據原告就診病歷資料及現場調查評估,考量原告之年齡、職 業等因素所為之專業鑑定,所為之鑑定內容自屬可信。  ⑵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經扣 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即112年6月21日至113年8月29日後, 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13年8月30日起計算至原告法定 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前1日即122年1月19日止。而以原告主張 之每月薪資4萬元計算,被告莊惠君亦不爭執,是原告每年 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8萬1,600元(計算式:40,00 0×12×17%=81,6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58萬3,782元【計算方式為:81,600×6.0000 0000+(81,6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583 ,781.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3/365=0 .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金額58萬3,782元,為有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國中畢業,經濟狀況普通,月薪大約4萬元,因車 禍沒有辦法工作等語。被告莊惠君自陳:國中畢業,曾經擔 任照護服務員,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 卷第293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 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原告與被告莊惠君財產情況等情形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4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屬過高。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15萬9,516元【計算式 :1,125,734+583,782+450,000=2,159,516】。  ㈢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 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己領取強制險金額10萬5,752元,有國泰世紀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國產字第1130800090號函暨所 附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55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原告已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205萬3,764元【計算式:2,159,516-105,752=2,053, 764】。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莊惠君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 給付,被告莊惠君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聲明 擴張狀繕本於113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莊惠君,有本院 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88-1頁),被告莊惠君迄未給 付,即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莊惠君自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惠君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莊惠君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莊惠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17

NTEV-113-投簡-349-20241217-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敬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敬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敬媛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7時51分許行經民生路與孔門路交岔路口,並左轉 進入孔門路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亦應注意兩車並行間距,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 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吳○充(00年00月生)騎 乘腳踏車行駛在洪敬媛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方,吳○充左轉 進入孔門路後即直行於孔門路上,洪敬媛自左後方要偏右行 駛以轉入中華路時,其車輛左側撞擊到吳○充之前開腳踏車 ,吳○充因而人車倒地,吳○充倒地時以左手撐地,左手掌旋 遭洪敬媛車輛之右後方車輛壓過,因而受有左腕左手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吳○充、吳○充之法定代理人吳俊彥、蔡逸馨告訴及彰化 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敬媛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吳○充 於警詢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被告車輛裝設 之行車紀錄器、道路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現場與車損情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開立日期:2024年5月2 2日)在卷為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後方 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並播放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製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觀看案發路 口動態,因而肇事,被告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一節,已如前述,如被告 駕車得以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車輛並行間隔 ,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吳○充亦不致受傷,益見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明確。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 件犯行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之事實,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 要件,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且告訴人吳○充就本案車禍並無過失,及考量吳○充傷勢不重。又被告於案發後均坦認過失,亦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另衡酌被告表明有和解意願,並於偵查中出席調解,然因告訴人均未出席而未果,致被告迄今尚未彌補告訴人吳○充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學歷、現在家照顧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7

CHDM-113-交易-662-2024121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21號 原 告 曾嘉汰 被 告 李志忠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66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 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原告位 於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之住處前時,見原告朝上開住處 前之道路灑水,即要求原告一併清除上開住處對面之雜草, 然為原告所拒絕,兩造遂發生口角爭執,且原告因此對被告 表示「叫你娘卡好啦,幹你娘」,被告聽聞後,即基於傷害 之故意,從機車走下,並先以左手壓制原告之頸部,再以右 手所持之安全帽朝原告頭部攻擊2次(下稱系爭事故),幸 經原告閃避,始導致原告僅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107、115、11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113年度簡字第1221號 判決被告犯傷害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31、117、118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就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560元(見本院卷第9 -2頁),已經被告陳稱:其願意賠償醫療費1,56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可見被告已為認諾,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之規定,本院就 該認諾部分即應受被告認諾之拘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醫療費1,560元,應予准許。   (二)就證明書費:   1、原告於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21號傷害案件及本件中分別 提出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醫師黃勉書、張凱勝於112年12月1 2、14日所開立之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各1份(見113偵1 762卷第17頁;本院卷第21頁),且依112年12月12、14日 門診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24、26頁),原告因此支付該 等診斷書之證明書費100元、1,000元;而因該等診斷書是 用以證明原告曾先後2次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以實現 告訴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此費用亦是因被告 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自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該等診斷書之證明書費共計1,100元(見本院卷第9 -2頁),為有理由。   2、被告雖辯稱:依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 議㈡,原告不得請求其賠償證明書費1,1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83頁),然前揭決議已經最高法院於91年5月7日以91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故被告以前揭不 再供參考之決議為據而為上開抗辯,顯非可採。 (三)就慰撫金:    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沒事找事,無端要求原告一併清除上開住處對面之雜草 ,且經原告拒絕後,又不思理性行事,僅因聽聞原告表示 「叫你娘卡好啦,幹你娘」,即恣意先以左手壓制原告之 頸部,再以右手所持之安全帽猛烈地朝原告頭部攻擊2次 ,幸經原告閃避,始導致原告只受有前揭傷害,顯見被告 漠視他人權益之心態,並造成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於事後回想起系爭事故之發生,仍將會心有畏懼,暨 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於112年 的所得與財產(見本院卷第37至39、49至51、61、67頁) 、由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觀之,前揭傷害經一段時間治療 後,應得完全痊癒、被告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 (四)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合 計為5萬2,660元(即:醫療費1,560元+證明書費1,100元+ 慰撫金5萬元=5萬2,660元)。 三、被告以遭原告辱罵「幹你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抵 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 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亦有明定。考其立法 理由是因故意侵權而負擔之債,與他項債務之性質不同, 必不許其抵銷,始足以保護債權人之利益。 (二)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系爭事故有對其辱罵「幹你娘」, 所以原告應對其負賠償慰撫金10萬元之侵權行為責任,故 其以之抵銷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等語(見 本院卷第85、87頁),然依前所述,被告就原告於系爭事 故所受之損害,是對原告負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核屬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則依民法第339條之規 定,被告自不得以其遭原告辱罵「幹你娘」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對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2,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9頁),然此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故 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火典

2024-12-17

CHEV-113-彰小-721-20241217-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4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宥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67號 被   告 王宥勝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里○○路00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宥勝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10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公園路1段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 態,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陳麗珠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東民街由南往北方 向,同向在右側直行駛至,煞閃不及,王宥勝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右側車身撞擊陳麗珠機車之前車頭,使陳麗珠人車倒地 ,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麗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宥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陳麗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9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頸部挫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7月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0118136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人結文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行駛動態,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 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 ,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另縱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罪責,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 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 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 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CHDM-113-交簡-1390-2024121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冠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冠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籍資料 、被告侯冠菖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官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迴轉時,理當謹慎,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注意該路段車行狀況,並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以避 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難以挽回之傷害或結果,距竟無視該 路段設有禁止迴轉標誌即貿然迴轉,因而致對向車道駕駛自 小客車之告訴人湯淯丞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相當程 度之傷勢,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理應責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願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左右金額賠償告 訴人之態度(告訴人要求70至80萬元),兼衡其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殯葬業,領日薪約1、2千元, 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且符合自首之條件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偵查起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701號   被   告 侯冠菖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冠菖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路0段○○○○○○○○○○○路0 段000號前,欲向左迴車至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時, 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 無來往車輛,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湯淯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山路3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至上址,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湯淯丞因而受 有右胸壁挫傷、胸骨骨折等傷害。嗣侯冠菖肇事後於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陳 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之經過。 二、案經湯淯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侯冠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湯淯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資料。  ㈣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 二、核被告侯冠菖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 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 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 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審酌刑度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2024-12-13

CHDM-113-交簡-1754-20241213-1

撤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世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 年度執聲字第8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世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世明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 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 束期間內,禁止對阮竹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於112 年2月22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楊世明,於緩刑期內之112年 9月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執聲字第686號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本院以113年撤 緩字第84號裁定駁回聲請,惟受刑人楊世明於113年7月18日 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8月27日,以113年度交簡 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3年9月 27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楊世明於前案緩刑期間內理應謹言慎 行,改過遷善,卻於緩刑期間內一再犯案,顯見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 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所指「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 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 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 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若符合該條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須審酌其他要件, 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楊世明因犯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 12年度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000元;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阮 竹玲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於112年2月22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  ㈡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3年7月18日因酒後駕車,更犯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3年7月4日確定,又於113年7月 18日再度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 3年9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 案件為緩刑之宣告,意在使惡性輕微或偶發犯、初犯者能有 改過自新之機會,促使受刑人謹慎言行,使其警惕自己,不 再為侵害他人或侵害社會之犯罪行為,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 期間酒後駕車,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產生危險,甚且2次 均發生車禍而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於緩刑期內二度再犯, 足徵其經歷妨害自由案件之偵審程序後仍未能知所警惕,善 加約束自身行為,恪遵法規,未能珍惜緩刑宣告之寬典。受 刑人雖以書狀向本院表示其第1次車禍造成腦部有損傷,然 為維持經濟仍到工廠工作,於下班途中遭後車追撞始發生第 2次車禍情事等語,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第1次因酒後駕車,發生車禍受傷,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 刑罰,於113年7月4日甫判決確定,受刑人應能瞭解酒後駕 車之危險性,嗣又於113年7月18日再度酒後駕車,並又再次 發生車禍,雖受刑人主張此次車禍是遭後車追撞造成,但受 刑人亦確實有再次酒駕之情事,並因此經本院以113年度交 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 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能警惕自身之行為、恪守法律之 規定,上開緩刑宣告之目的無法達成,難收預期之效果,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過失傷害案件緩刑宣告,堪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2024-12-13

CHDM-113-撤緩-99-202412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8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東嶺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之犯意,在陳國祥位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居所前, 持安全帽砸毀陳國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 後照鏡,並將該機車推倒,致後照鏡破裂及左手煞車拉桿斷 裂,足生損害於陳國祥;隨即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犯 意,聯繫不知情之李名發(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其 開啟上址1樓大門後,前往陳國祥承租居住之202室(下稱本 案房間),以腳踹開本案房間之門,無故侵入陳國祥住處內 ,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陳國祥,致陳國祥受有頭部外傷及臉 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腕3公分撕裂傷、右足3公分撕裂傷、 腹壁擦傷、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國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張東 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侵入住宅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57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9 頁、本院卷第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國祥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一致(偵卷一第17、18頁),另有車損照片(偵 卷一第121、122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5651號卷, 下稱偵卷二,第9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9 至31頁、偵卷二第93至9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訊據被告雖承認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 人受有頭部外傷等情,惟矢口否認造成告訴人受有其他傷勢 ,辯稱:我是徒手毆打告訴人的頭和臉,沒有拿塑膠管、角 材,沒有把他打到流血,只有紅腫而已,他所受其餘傷勢是 他自己打的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在本案房間內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於112 年11月2日2時58分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經診斷受 有頭部外傷及臉部1公分撕裂傷、左手腕3公分撕裂傷、右足 3公分撕裂傷、腹壁擦傷、右腳第五蹠骨骨折等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陳國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名發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 卷一第27頁)、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0日一一三彰基病 資字第1130900050號函檢附病歷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07 至137頁)在卷為憑,首堪認定屬實。 ⒉證人陳國祥所受前揭傷勢,係因受被告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 所致乙節,業據證人陳國祥於警詢證稱:被告使用塑膠水管 及徒手用拳頭毆打我等語(偵卷一第16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結證稱:被告有拿我房間內的塑膠管毆打我,被告打完後 我確定有看到他手上拿塑膠管,全部的傷勢都是被告造成的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9至235頁)。復據證人李名發於偵訊 時證述:被告有拿房間內的東西上面有金屬打告訴人,當時 告訴人全臉都流血等語(偵卷二第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被告一開始一直打陳國祥,我就阻止說不要打,後來被 告拿塑膠管,上面有五金的東西,才會打到縫10幾針,陳國 祥整個頭都流血,被告打陳國祥的部位頭跟臉最多,手跟腳 也有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39頁)。綜觀證人陳國祥上開歷 次證述,就被告徒手及持塑膠管毆打,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 傷勢等主要事實始終證述一致,且與證人李名發上開證述相 符,堪憑為補強,佐以陳國祥所受前揭傷勢,臉部、左手腕 、右足均受有撕裂傷之傷勢(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傷勢照片 ),若被告僅以徒手毆打陳國祥,實難造成陳國祥受有撕裂 傷;再者,陳國祥於案發後之同日2時58分前往彰化基督教 醫院急診,並診斷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該醫院之診斷書(偵 卷一第27頁)、該院113年9月20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 900050號函檢附病歷及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07至137頁)附 卷可稽,足徵告訴人於案發後即於同日前往上開醫院就醫, 且告訴人經診斷之受傷部位,亦與其所指遭被告毆打之情節 相符,堪認陳國祥所受上開傷勢確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徒 手及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陳國祥所致,被告前開辯解,難以 採信。至證人陳國祥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被告拿塑膠管和 角仔(臺語)打我,角仔為木製的角料,因為我房間放這2 樣東西而已,當時我迷迷糊糊不知道被告拿什麼東西打我, 打完之後我有看到他手上拿著塑膠管,從傷勢判斷應該還有 拿角仔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30、232頁),雖未有被告持「 角仔」毆打告訴人之其他證據足以補強此部分證述,難認有 據,而為本院所不採,堪認證人陳國祥就此部分於證述上或 略含有其自身推論,但並無礙其前揭證述被告有徒手、持塑 膠管毆打告訴人之主要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尚不足以其就此 部分證述上之細微瑕疵而推翻其就主要情節證述之憑信性。  ⒊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其餘傷勢是他自己打的云云(偵卷一 第120頁),本院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流血及骨折之 程度,傷勢非輕,且證人李名發亦證述被告毆打造成告訴人 頭、臉部流血,如告訴人欲陷害被告而自傷,實無須造成如 此嚴重傷勢,被告此部分辯解亦有悖於常情,諉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 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 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 破壞權利,而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 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其他場所之所有權 人或直接占有人為限,即使係向他人承租之居住處所,也由 於對該處所之使用權而可主張住屋權。查被告侵入之本案房 間,係告訴人承租之居處,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偵 卷一第15、16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屬住宅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6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 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起訴書雖漏未論以被告此部分罪名, 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為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告 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毆打告訴人,應屬 法律上之一行為,而觸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揭毀損他人物品罪、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45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1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本院審理時有 為主張,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根據,而被 告就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46頁), 此外,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有所主 張(本院卷第247、248頁),從而本院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未記取前案傷害犯行經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均屬故意犯罪,所 犯2罪不乏與前案之罪質相同者,且彰顯被告傾向以暴力處 理紛爭之習性,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具有特別 惡性,並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 重,亦無使被告承擔過重罪責,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予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竊盜、毒品、毀 損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率爾毀損告訴人之機車,並侵入本案房間傷害告訴人,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毀損、侵 入住宅、徒手毆打告訴人之犯行,否認持塑膠管毆打告訴人 ,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獲告訴人之諒解,再考量被告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7頁)暨 當事人及告訴人陳國祥當庭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就 其毀損及傷害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機車之安全帽,係原本置於該機車上之 物,另傷害告訴人之塑膠管亦為陳國祥所有,均非被告所有 之物,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廖梅君移送併辦,檢察 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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