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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97、59094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242、4386、4387 、4388、4389、4390、4391、439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5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辛○○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7月6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黑(陳)」、「小夫」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甲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擔任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之車手。辛○○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前某時,由辛○○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A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B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渣打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甲詐欺集團作為贓款收受使用後,再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法,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不詳之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入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或本案渣打帳戶,俟款項匯入辛○○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後,辛○○再依「小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小黑」指定之帳戶、或提領款項並攜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小夫」或其他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其來源及去向。嗣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辛○○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2月8日前某日加 入「金虎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由辛○○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職位。辛○○與「金虎爺 」等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金虎爺」 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旋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1、 12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方式詐騙子○○、己○○ ,致子○○、己○○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 於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款 項匯入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即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前開帳戶後,再由「金虎爺 」將該帳戶提款卡交付辛○○,辛○○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 11、12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 款項後,於同日前往「金虎爺」指定之桃園市中壢區永嘉街 某處,將領得款項交付與「金虎爺」指定之人,以此種迂迴 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子○○、己○○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念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劉靜儀訴由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戊○○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乙○○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關於訊問(秘密)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之規定,係排除(一般) 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就被告於警詢之 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必以犯罪 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 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 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仍應 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相關證人(含共犯)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 認定被告辛○○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均不 具有證據能力,而未採為判決之基礎,惟並不因此排除作為 本院認定被告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 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10):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小黑」指示將如附表二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轉匯至「小黑」指定之金融帳戶或提領後交付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幣商,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下合稱告訴人等)是跟我買泰達幣,我也 有把泰達幣轉入他們所提供之電子錢包,我再拿現金和其他 幣商面交買幣等語。經查:  1.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如附表二編 號1至10所示告訴人等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至附表二「第一層帳戶」欄所示金 融帳戶,不詳之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旋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層層轉匯入本案中信A帳戶、本案中信B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或本案渣打帳戶,俟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 案帳戶後,被告再依「小黑」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再轉匯至「小黑」指定之帳戶、或提領 款項並攜至不詳地點上繳予「小夫」或其他本案甲詐欺集團 成員(參附表二粗體底線標示部分)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或陳述在卷(見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19至121頁、本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5號卷第6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97號卷第66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 認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 具,且由被告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層轉入本 案帳戶中之款項,被告確有經手本案詐欺贓款等情,首堪認 定。   2.被告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在彼此犯 意聯絡範圍內,由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等,待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或轉 匯,藉此方式遂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本 案構成3人以上之說明,詳後述): (1)被告歷次供述整理如下:   ①於112年12月18日偵查中起初供稱:我並未把本案帳戶提供 給他人、都是自己在使用,同次訊問中又自承有提供本案 帳戶給「小黑」,都是他幫我操作的,我也是依照「小黑 」指示去提款等語(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253-256頁 )。   ②於112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稱:我收到新臺幣後,會轉成虛 擬貨幣再打到自己的電子錢包,但私鑰卻是掌握在「小黑 」手上。且雖然我認識「小黑」好幾年,但不知其真實姓 名及身分,只知道他姓陳,亦無公司行號等語(112年偵 字第59094號卷第261-263頁)。   ③於113年1月29日警詢時供稱:我提領出來的款項會交給「 小黑」。我只知道「小黑」叫作莊項平,現在都沒有他的 聯絡方式了(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11-15頁)。   ④於113年3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自己是做場內或場 外交易。莊項平會打幣給買家,不是我自己打,我不太會 操作,電子錢包則是我和他共用等語(112年偵緝字第424 2號卷第119-123頁)。   ⑤於113年1月29日偵查中供稱:我和莊項平從事幣商,由我 提供名下帳戶給莊項平收受虛擬貨幣價款,再由莊項平負 責打幣,且每一筆交易均如此;我將帳戶內款項提領或轉 匯後,均用以購買泰達幣,再打入我和莊項平共用之錢包 等語(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87-190頁)。   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所提領的款項我沒有交給 任何人,且不知道自己的電子錢包地址等語(本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67頁)。   ⑦被告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小黑」不是莊項平,我 不知道「小黑」本名為何;是「小黑」跟我說有人要買幣 ,我再把錢拿出來,去買泰達幣,泰達幣一直在我個人的 電子錢包,沒有匯到別人的電子錢包,而電子錢包都是「 小黑」幫我操作的。「小夫」是賣幣給我的人,我們都是 現金交易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7-109 頁)。   由上可知,被告起初供稱「小黑」姓陳,後改稱「小黑」即 莊項平,姓氏已有所出入,最後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小黑 」並非莊項平,本案與莊項平無關等語,是被告就其所供稱 之泰達幣合作對象為何,前後反覆不一;另被告就是否有提 供本案帳戶與他人、被告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僅供被告個人使 用或與他人共用、以及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是否會交給他人等 事項,前後均有所矛盾,從而被告之供述是否可信,已屬有 疑。 (2)被告稱與「小黑」認識好幾年,但卻不知其真實姓名及身分 ,且皆交由「小黑」操作等語,已如前述,可見2人間並無 特別信賴基礎,被告如確有交由「小黑」代為操作買賣泰達 幣,其與「小黑」間豈會未立書據或確切憑證、言明相關合 作條件,即任意將象徵其個人信用之金融帳戶、電子錢包地 址等資料交予他人?上開情節均顯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且 倘如被告所述其確為幣商,然被告自始未能說明其所使用之 電子錢包地址為何,已難認被告有實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之 情事。再者,「小黑」如僅係代被告尋找泰達幣買家、並代 為操作電子錢包,又豈會迂迴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依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示,本案詐欺款項均非直接匯入本案帳戶, 而係經由至少2層、最多4層帳戶之層轉,方遭被告提領或轉 匯)?何況,倘被告每一筆交易均係由「小黑」代為尋找泰 達幣買家,則「小黑」顯有能力自行尋找買家,豈須與無深 厚交情之被告共享買賣之利潤?益徵被告並無交易虛擬貨幣 之真意,而是出於和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配合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買賣泰達幣」之假象,被告實際 上係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車手無訛。 (3)觀諸被告所供稱其與「小黑」之合作模式,均係由「小黑」 尋找買家,且亦由「小黑」操作電子錢包打幣,於賣幣所得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被告轉匯或提領現金向其他幣商 (如:「小夫」)買幣,上開流程與現今詐欺集團以假交易 、投資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復依 指示轉出款項至指定帳戶後,隨即遭層層轉匯、最終提領一 空,再上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詐騙手法不謀而 合。 (4)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所辯其係與「小黑」合作從事泰達幣買 賣等情,為屬不實,其應係基於與「小黑」等人間之犯意聯 絡,擔任提供帳戶及提領車手之工作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 並無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故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3.被告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等犯行:   被告於本院自陳其與「小黑」合作買賣泰達幣,「小黑」負 責尋找買家,而其依指示收取款項後,再向「小夫」或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泰達幣等語,自被告供述之前後 脈絡可知,「小黑」與「小夫」為不同人,加計被告後,參 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於轉匯或提領本案帳戶內之現 金前,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應有密切聯繫,知悉本案甲詐 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其個人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 信賴關係,方使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確定被告會完全配合, 得以安心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贓款之用, 被告亦得自然地以幣商身分,接續完成多次收款、上繳之流 程,被告有與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4.洗錢罪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謂「洗錢」,係指行為 人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前置犯罪作為連結,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言。經查,本案 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 等,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屬於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 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於告訴人等受騙而交付現金與被告時,特定犯罪已 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被告明知其收取之款項 係詐騙贓款,仍將該等款項提領出或轉匯,亦即已移轉本案 詐欺犯罪所得,形式上切斷與本案間關聯性,難以追索後續 金流,可見被告之行為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從而被告所為,為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至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詳後 數)。  5.參與犯罪組織之說明:   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詐取財物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佯以電商平台客服等人員,訛詐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多達10位告訴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且有負責收購各層帳戶之人,還有負責提領或層層轉匯款項之被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本案甲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犯罪組織,並無疑義。參諸近年社會現況,詐欺集團橫行猖獗,詐欺、洗錢犯罪層出不窮,相關案例或「打擊詐欺」之預防政策業經政府或各式媒體廣為報導、宣導,已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依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等(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就此部分涉及多人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實難諉為不知,被告為本案提領或轉匯款項前,應有和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才能精確按照「小黑」之指示為之乙節,亦經本院綜合全卷事證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甲詐欺集團之意思,而分擔收款車手一職。  6.至被告聲請調閱火幣網之交易明細,待證事實為匯款給被告 之人,是否均有收到被告之泰達幣,惟其未能陳明其所使用 之電子錢包地址為何,且本院認前揭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再 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7.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 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12):  1.本案甲詐欺集團與乙詐欺集團應屬不同犯罪組織: (1)被告自陳其依「金虎爺」之指示,替「金虎爺」領取如附表 二編號11、12「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款項,再連 同提款卡交給「金虎爺」指定之人,可見加計被告後,參與 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觀之該詐欺集團有負責詐欺被害人者 、有負責收購帳戶及負責收水之人,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 成者,乃有結構性及持續性之組織,且已達3人以上,自屬 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2)被告自始均坦認參與本案乙詐欺集團,就參與本案甲詐欺集 團部分,則始終否認,且依被告所述,乙詐欺集團係其依「 金虎爺」之指示,替「金虎爺」領款後再上繳,已如前述, 甲詐欺集團則是被告與「小黑」、「小夫」等人所組成,二 者下達指示之人及收水之運作模式均異,是本案甲詐欺集團 與乙詐欺集團屬不同犯罪組織甚明。  2.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承不諱(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106頁),並有附件二所示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 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 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3.洗錢防制法: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 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 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亦無犯罪所得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 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業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1頁),且刑法第30條 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   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不論依行為時法、 中間法或裁判時法,均無從依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倘 依行為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 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之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3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6、106頁),不論依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中 間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均應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後,須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均自白,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移列至第23條第 3項前段,除偵、審自白外,尚須主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方可減輕刑度,因此2次修正後之規定,愈趨嚴格,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是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必 減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 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必減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 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4.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 4日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其中,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同條第2項之加重處罰 規定移列至第6條之1,同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規 定之刪除,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 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之意旨相同,另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規定:「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 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則與本案之論 罪科刑無關,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4條規定之修正,對 於本案之論罪科刑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就加入本案甲詐欺集團、本案乙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然承前所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人以上,自應成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書所載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法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6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小黑」、「小夫」等本案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金虎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二編號11、12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相同目的,針對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於附表二「 提領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密接時間,數次為提領或轉匯之行 為,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之說明:  1.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  2.準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起訴 、追加起訴案件中之首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 表二編號9所示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 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 實二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原追加起訴案件中之首次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為準)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10部分,各係夥同本案甲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係夥 同本案乙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所犯上開1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查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現已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詐欺犯罪」,而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亦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 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犯第4條、第6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依修正後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始得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其加入本案乙詐欺集團 擔任提款車手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至被告加 入本案甲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 ,自不合於前開減刑要件。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惟其所為係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並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故僅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減刑規定,附此敘明。至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之洗錢犯行,被告自始否認犯行,自不合於前開 減刑要件。 (八)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465 號移送併辦告訴人乙○○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造成各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且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且本案犯罪事實一中,告訴人遭詐金額合計高達62萬餘元,犯罪事實二中,告訴人遭詐金額則合計達11萬餘元;並考量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斟酌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犯罪所得共計3457元: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  2.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可獲得每筆提領或轉匯款項 之千分之2至4,為被告所是認(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 卷第108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共計獲得2342元(計算式: 【8萬6000+14萬9000+12萬+10萬+5萬4000+5萬+2萬+5萬4000 +5萬+2萬+6萬+2萬+2萬+2萬+1萬+2萬+8000+7000+9000+2萬6 000+12萬+10萬+2萬4,000+2萬4000=】*0.002=2342,即附表 二編號1至10標示粗體底線部分總和*0.002);就附表二編 號11、12所為,可獲得所提領款項之1%,為被告所是認(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7號卷第109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共 計獲得1115元(計算式:【7萬4000+2萬+7500+1萬】*0.01= 1115),上開合計3457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3 42+1115=3457),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所為特別沒 收規定,應優先刑法適用,至未規範之其他部分,則回歸適 用刑法總則沒收規定。查被告收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款項, 係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並上繳,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被告犯罪事實一、二洗錢犯行所隱匿 、掩飾之詐得財物分別為62萬3106元(不含手續費)、11萬 1450元,然被告就前者僅取得其所提領或轉匯金額之千分之 2計算之報酬即2342元、後者則取得報酬1115元,其餘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其宣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金融帳戶名稱對照表: 編號 帳戶全稱 帳戶簡稱 1 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A帳戶 2 辛○○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中信B帳戶 3 辛○○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台新帳戶 4 辛○○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渣打帳戶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部分諭知如主文欄所示,不在此列) 1. 附表二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附表二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6. 附表二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二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9. 附表二編號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由被告所轉匯或提領之款項以下以粗體底線標示):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匯入第四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四層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及金額 1 告訴人 劉靜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許,認識LINE暱稱「宋雪瑩」等人,佯稱:可刷卡賺取傭金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7月1日13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李芮穎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1日13時31分許,轉匯4萬5,24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7月1日13時39分許,提領8萬6,000元 2 告訴人 林念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接獲自稱「博客來」、「台灣企銀」之客服人員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解除重複設定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29日22時9分許,匯款5萬10元 (含手續費10元) 林成達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30日22時14分許,轉匯3萬6,700元 本案台新帳戶 無 111年6月30日22時50分許,提領14萬9,000元 111年6月30日0時7分許,匯款5萬15元(含手續費15元) 馮進添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提領12萬元 111年6月30日凌晨0時9分許,匯款5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111年6月30日1時47分許,轉匯4萬9,971元 3 告訴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9日15時30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購物商店、銀行客服人具,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乙○○佯稱:未處理個資外洩問題,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能將帳戶解鎖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6月19日16時26分許,匯款9萬9,987元 陳建守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9日16時36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19日16時38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安門市,提領10萬元 111年6月19日16時37分許,轉匯4萬9,958元 4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46分許起,陸續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人貝,以電話向告訴人庚○○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帳戶分期扣汶,如要取消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8時17分許,匯款4萬9,985元 簡妙珠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8時19分許,轉匯4萬5,057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26分許,轉匯5萬4,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8月16日18時27分許,轉匯5萬4,000元 莊項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9時11分許,轉匯72萬元 (與丁○○之款項一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1年8月16日18時22分許,匯款4萬9,985元 111年8月16日18時24分許,轉匯4萬9,999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4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5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25分許,轉匯4,914元 111年8月16日18時39分許,轉匯2萬元 111年8月16日18時40分許,轉匯2萬元 5 被害人 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某時許起,陸續假冒電商、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被害人丑○○佯稱:系統個資外洩,如欲解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17時18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張育睿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轉匯3萬元 本案渣打帳戶 無 111年6月16日17時36分許,提領6萬元 111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匯款1萬2,989元 111年6月16日17時22分許,轉匯2萬9,983元 6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日16時51分許起,陸續假冒基督教門諾醫院、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戊○○佯稱:因操作錯誤導致告訴人戊○○每月將遭自動扣款,如欲解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1年7月3日17時31分許,匯款9萬9,989元 戴惠雲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日17時34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渣打帳戶 無 111年7月3日17時41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42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36分許,轉匯4萬9,960元 111年7月3日17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46分許,匯款2萬7,998元 陳逸銘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3日17時50分許,轉匯2萬8,009元 111年7月3日17時44分許,提領1萬元 111年7月3日17時57、58分許,提領2萬、8,000元 7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9時1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00K向告訴人丙○○佯稱:欲販賣二手遊戲機,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6月16日15時25分許,匯款1萬2,100元 李峻宇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5時27分許,轉匯8,254元 黃淑美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6日15時42分許,轉匯3萬4,464元 本案中信B帳戶 111年6月16日15時44分許,轉匯7,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6月16日15時53分許,提領9,000元 無 111年6月16日15時50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利門市,提領2萬6,000元 8 告訴人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假冒亞馬遜線上遊戲交易平台客服人員,向告訴人癸○○佯稱:有買家就告訴人癸○○所販賣之遊戲帳號匯款,然因操作錯,須依指示匯款以利後續操作云云。 111年7月20日16時33分許,匯款1萬3,101元 謝榮涔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7月20日16時39分許,轉匯1萬3,086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7月20日19時31分許,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禾安門市,提領12萬元 9 告訴人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日12時3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甲○○佯稱:欲販售掃地機器人,須先匯款云云。 111年6月14日10時5分許,匯款3,000元 張清連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11時32分許,轉匯4萬9,999元 王麗紅申設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號 111年6月14日11時36分許,轉匯4萬9,999元 本案中信A帳戶 無 111年6月14日11時40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美門市,提領10萬元 10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17時許起,陸續假冒網路書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告訴人丁○○佯稱:因系統錯誤設定,導致帳戶分期扣款,如要取消須依栺示匯款云云。 111年8月16日17時26分許,匯款2萬3,985元 徐燕清申設之橘子支行動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7時28分許,轉匯2萬3,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29分許,轉匯2萬4,000元 本案中信A帳戶 111年8月16日17時31分許,轉匯2萬4,000元 莊項評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16日19時11分許,轉匯72萬元 (與庚○○之款項一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11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2時54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專家、郵局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電話聯繫告訴人子○○,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並傳送統一超商自助簽署網址要求簽署,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2月8日13時54分許,匯款4萬9,985元 NGUTENTHI THAO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2年2月8日14時9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領7萬4,000元 112年2月8日13時59分許,匯款2萬4,496元 12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12時25分許起,假冒網路購物買家、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電話聯繫被害人己○○,佯稱:欲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購買商品,然無法下單,並傳送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網址,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2年2月8日14時8分許,匯款2萬6,985元 NGUTENTHI THAO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無 112年2月8日14時15、16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育樂店,分別提領2萬、7,500元 112年2月8日14時16分許,匯款9,984元 112年2月8日14時33分許,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提領1萬元 附件一: 一、供述證據: (一)劉靜儀  1.劉靜儀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19-20頁) (二)林念穎 2.林念穎.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9-19頁) (三)乙○○ 1.乙○○.111.6.20.警詢(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29-33頁) 2.乙○○.113.9.9.準備(113年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1-79頁) (四)庚○○ 1.庚○○.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33-34頁) 2.庚○○.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29-31頁) (五)丑○○ 1.丑○○.111.6.20.警詢(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9-11頁) (六)戊○○ 1.戊○○.111.7.3.警詢(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17-19頁) (七)丙○○ 1.丙○○.111.7.1.警詢(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27-28頁) (八)癸○○ 1.癸○○.111.7.20.警詢(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27-29頁) (九)甲○○ 1.甲○○.111.6.18.警詢(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7-9頁) (十)丁○○ 1.丁○○.111.8.16.警詢(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31-33頁) 2.丁○○.113.9.9.準備(113年金訴字第697號卷第61-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李芮穎電子支付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上海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73-75、77-81頁) 2.林成達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33-35頁) 3.馮進添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37-39頁) 4.張育睿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支付會員資料、簡訊資訊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13-15、17-22頁) 5.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30017號函暨所附之簡妙珠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紀錄(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157-159頁) 6.徐燕清橘子支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會員轉出入帳號、交易單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岀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綠紀錄表、台新銀行開戶客戶基本資料(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37-41、43-47、49頁) 7.陳建守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遠傳電信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客戶聯(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97-105、107頁) 8.張清連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電子支付會員資料、手機簡訊資料及網路銀行IP登入資料(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23-25、27-31頁) 9.王麗紅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33-37頁) 10.李峻宇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61-63頁) 11.黃淑美電子支付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及轉出入帳戶資料(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65-70頁) 12.戴惠雲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33-35頁) 13.謝榮涔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33-37頁) 14.陳逸銘電子支付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37-39頁) 15.劉靜儀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用戶擷圖、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偵字第53797號卷第21-25、26-37、38-58頁) 16.林念穎合作金庫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提款明細、第一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明細、臺灣企銀帳戶明細查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75、81-87、89-97、99-195頁) 17.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偵字第3196號卷第37-43頁) 18.丑○○手機通聯記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遊戲點數付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33、35-47、49-56頁) 19.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纪錄表、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明細(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37-64、103-109、111-113頁) 20.丁○○存簿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55-57頁) 21.乙○○手機通聯記錄、手機對話擷圖、富邦、華南、國泰世華、合作金庫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查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7-20、21-35、37、39-71、73-76、89-90頁) 22.吳宜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15-21、95-101頁) 23.丙○○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手機對話擷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樂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户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43-44、45-47、71-76頁) 24.癸○○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13-119、121-123頁) 25.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21-23、25-32頁) 2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4月22日職務報告(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37頁) 2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4206號函暨所附之辛○○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384號卷第65-83頁) 28.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5012號函暨所附之辛○○台新銀行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13993號卷第51-53頁、112年偵字第59094號卷第45-51頁) 29.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7日中信銀宇第000000000000000號(函)(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47頁) 3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8297號(函)暨所附之辛○○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年偵字第51877號卷第163-180頁、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43-94頁) 3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辛○○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1065號卷第49-60頁) 3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辛○○中國信託銀行提款紀錄、提領機台據點查詢(113年審金訴字第891號卷第61-67頁) 33.中國信託銀行電子郵件回函(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11-112頁) 34.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辛○○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57-63頁) 3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09644號函暨所附之辛○○渣打銀行交易明細(113年審金訴字第891號卷第57-59頁) 3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莊項評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偵緝字第4242號卷第127-171頁) 37.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14931號卷第109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39-40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20772號卷第41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09頁)、0000-000000(112年偵字第33076號卷第111頁) 38.帕格數碼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覆電子郵件、行銷合作備忘錄、承諾書、居留證、門號清單(112年偵字第34654號卷第43-55頁) 附件二: 一、供述證據: (一)子○○ 1.子○○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75-79頁) (二)己○○ 1.己○○112.2.8警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87-89頁) 二、非供述證據: 1.子○○提供之與詐騙集團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7-131頁) 2.子○○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32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73、81頁) 4.己○○手機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4-125頁) 5.己○○網路銀行轉帳明細(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121-12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金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8專線協請機融機構暫行國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83、91-93頁) 7.NGUYEN THI THAO臺灣銀行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39頁) 8.辛○○112年2月8日提款畫面擷圖(112年偵字第35598號卷第41-53頁)

2024-11-19

TYDM-113-金訴-698-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 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健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某時,在住處,將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管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2年12月14日19時50分許,因為毒品列管人 口。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羅健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乙節,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強制戒治及免予繼續執行而出所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健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採驗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濫用檢驗報告、自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9月18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健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自助餐工作,未婚,尚有銀行貸款4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CHDM-113-易-751-20241118-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彥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胡彥錦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胡彥錦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時留於事故現場,當事人資料由派 出所抄登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 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同時應注意車 前狀況,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與騎乘機車 之被害人許秀琴發生碰撞,因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及家庭破碎 難以回復之損害,應當非難,惟被害人疏未注意禮讓順向道 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步往左偏行斜穿道路,同有過失 ,經鑑定結果認係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之過 失比例較低,且犯後坦認犯行,並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 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3萬元(不 含強制險),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 並已履行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之前為職業軍人,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 、無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   被   告 胡彥錦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號之0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彥錦於民國112年9月13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代客車,沿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途經○○○○路000號前車道方向南側處,原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之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晴、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 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75公里超速行駛,適許秀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埤頭鄉斗苑東路外側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先駛往右側路邊暫停,擬於路段 分向島缺口處迴轉時,亦疏未注意禮讓順向道行進中車輛先 行,即貿然起步往左偏行斜穿道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 許秀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 送醫後仍不治死亡。胡彥錦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秀琴之配偶陳文華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 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彥錦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另本件車禍被害人許秀琴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在 卷可憑,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 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故被告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超速行駛,致所駕駛之 自用小代客車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相撞,可證 被告顯有過失,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再參本署檢 察官相驗結果,被害人身體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 部外傷等傷害而死亡,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 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嫌已足認定 。 二、核被告胡彥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然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 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羽 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2024-11-18

CHDM-113-交簡-1559-202411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1 號、第122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霖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又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霖(原名黃天霖)明知其恐無商品可供銷售,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透過網際網路 連結至FACEBOOK網站(下稱臉書),並使用臉書暱稱「伊霖」 分別於: (一)民國111年9月21日14時19分前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某處, 於臉書「二手 IPhone交易買賣社團(限賣Apple產品)」、「 二手智慧型手機,平板交流」等社團內,張貼販售「APPLE PENCIL Ⅱ」3C商品之不實訊息,供該等社團內之不特定人瀏 覽,蘇伯特、李廣宣瀏覽上開訊息後,即分別以臉書私訊之 功能與黃文霖聯絡,並達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2,200 元購買「APPLE PENCIL Ⅱ」之合意,致蘇伯特、李廣宣誤信 黃文霖有上開商品欲出售而陷於錯誤,分別依黃文霖之指示 ,於111年9月21日15時42分許、111年9月24日18時54分許, 匯款2,000元、2,200元至不知情之黃巧榛向兆豐商業銀行( 代碼017)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 )內,旋遭黃天霖提領一空。嗣因蘇伯特、李廣宣遲未收到 商品與黃文霖聯絡,黃文霖一再藉故推託均未出貨始知受騙 而報警處理。 (二)112年4月13日11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於臉書「台灣二 手路亞交流網社團」內,張貼販售「二手釣竿、捲線」之不 實訊息,供該等社團內之不特定人瀏覽,潘偉翔瀏覽上開訊 息後,即以臉書私訊之功能與黃文霖聯絡,並達成以2,960 元之價格購買「二手釣竿、捲線」之合意,致潘偉翔誤信黃 文霖有上開商品欲出售而陷於錯誤,而依黃文霖之指示,於 112年4月13日22時45分許,以其妻林易瑾之將來商業銀行帳 戶匯款2,960元至不知情之林大傑向富邦銀行帳戶(代碼012) 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內,黃 文霖因而獲取林大傑免除其清償1,500元借款債務之利益。 嗣因潘偉翔遲未收到商品與黃文霖聯絡,黃文霖一再藉故推 託未出貨,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伯特、李廣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暨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 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潘偉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 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蘇伯特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述、告訴人李廣宣、潘 偉翔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巧榛 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林大傑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及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黃巧榛)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蘇伯特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蘇伯特所提出 其與暱稱「伊霖」(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蘇伯特 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擷圖、轉帳紀錄、告訴人李廣宣之 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李廣宣所提出之轉帳 紀錄、其與暱稱「伊霖」(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 臉書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平板交流」發布之貼文擷圖、 告訴人潘偉翔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告訴 人潘偉翔所提出之轉帳紀錄及通聯記錄擷圖、其與暱稱「伊 斌」(即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臉書社團「台灣 二手路亞交流網」發布之貼文擷圖、告訴人蘇伯特於112年1 2月11日提出之聲明書、告訴人李廣宣於同年月22日提出之 聲明書、告訴人潘偉翔於113年3月18日提出之聲明書、被告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申登人資料、111年9月21日 至9月30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 之LINE搜尋好友擷圖及暱稱「登登」個人介面擷圖、證人即 另案被告黃巧榛所提出之其與暱稱「伊斌」(即被告)之IG對 話紀錄擷圖、證人林大傑所提出之轉帳明細擷圖、其與LINE 暱稱「行-60-登登」(即被告)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林大傑 所提出之其與暱稱「潘翔」(即告訴人潘偉翔)之對話紀錄擷 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112年5月23 日北富銀南勢角字第1120000013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戶名:林大傑)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 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70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第31 頁至第49頁、第55頁至第68頁、11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卷第 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86頁、第95頁至第117頁、新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04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 第23頁反面、第25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62頁、112年度 偵字第46657號卷第6頁、第11頁至第29頁、第53頁、113年 度偵緝字第121號卷第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 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 ,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 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 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與上 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五)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 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 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僅3人,受損金額共計7,16 0元,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等節,且相 較於其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之人,詐騙對 象眾多、金額龐大而言,被告犯罪情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 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六)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就個案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犯罪類型與 本案並非完全相同,尚不足以認其就詐欺犯行有刑罰反應力 特別薄弱之情形或須延長矯正期間之必要性,因認本案若依 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 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告訴人3人施詐,不法牟 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3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之 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 犯3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 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 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 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向告訴人蘇伯特、李廣宣、潘偉翔分別所詐得之款項2, 000元、2,200元、2,960元(共計7,160元),雖未扣案,然均 為其犯罪所得,也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蘇伯特、李廣宣、潘 偉翔,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PCDM-113-訴-702-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3、623、8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嘉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院易字第1012號部分:   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72號鑑驗書、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96 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㈢本院易字第1139號部分:   ⒈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以 下所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 淨重各0.23、0.50」均更正為「驗餘淨重0.22、0.94」。   ⒉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 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 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 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 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分別確檢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7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鑑驗書、鑑定書附卷可參 ,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其等包裝袋無論以何 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 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 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詳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 台、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2備 註欄所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品 鑑 定 結 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64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2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1.20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3 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17.055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4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1642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5 殘渣袋乙只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殘渣袋。 6 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22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5月2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7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94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5月2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8 玻璃球吸食器1支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9 電子磅秤1台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10 針筒5支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11 玻璃球1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12 吸食器1組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113年度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8

CHDM-113-易-1012-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                         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3、623、89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嘉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本院易字第1012號部分:   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72號鑑驗書、法務部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96 0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㈢本院易字第1139號部分:   ⒈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倒數第3行以 下所載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欄所載「 淨重各0.23、0.50」均更正為「驗餘淨重0.22、0.94」。   ⒉增列證據: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併予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可參)。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時具體指出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證據方法,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院審 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 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 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 於出監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 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另審度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 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 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犯 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分別確檢出含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 一編號1至7鑑定結果欄所示),有鑑驗書、鑑定書附卷可參 ,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其等包裝袋無論以何 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 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參照),是該等包 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詳 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電子磅秤1 台、注射針筒5支、玻璃球1個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編號8至12備 註欄所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 案 物 品 鑑 定 結 果 備註 1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64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2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1.20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3 晶體1包(驗餘淨重為17.055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毒品。 4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1642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5 殘渣袋乙只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殘渣袋。 6 米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22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5月2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7 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為0.94公克) 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為其113年5月23日施用海洛因所剩餘之毒品。 8 玻璃球吸食器1支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9 電子磅秤1台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扣案之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10 針筒5支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11 玻璃球1個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12 吸食器1組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扣案,供其為113年4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12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24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物均沒收。 2 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139號案件,如113年度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如113年度毒偵字第623、89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李嘉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毒品暨其等包裝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8

CHDM-113-易-1139-20241118-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2年度交字第847號 原 告 佘瑞虎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13日彰 監四字第64-I1TA40212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 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2日3時22分許,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 類之車輛,行經彰化縣溪州鄉陸軍路、溪下路口,經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 值超過法定標準而查獲原告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以第 I3F21841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案 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經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0年6月22日以彰監四字 第64-I3F21841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 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㈡原告再於10年內即112年4月17日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 路000巷00號前,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乃認其有「吐氣酒精濃度 達0.15以上未滿0.25mg/L(0.23mg/L)」之違規行為,當場 以第I1TA402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 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 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於1 12年9月13日以彰監四字第64-I1TA402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上揭時、地是遭左側來車撞到,以致於被查獲酒精濃 度0.23毫克遭罰,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有輕度殘障領有殘障手冊, 若因此吊銷駕照,將失去工作及生活能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查原告曾於110年3月22日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彰化縣溪州鄉陸軍路與溪下路口,為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以前案舉發通知單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 1.02mg/L);原告復於112年4月17日8時34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於彰化市○○路000巷00號前,為舉發機關以本件舉發通 知單舉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本案既有上 揭舉發違規通知單、舉發機關彰警分五字第1120062404號函 、第0000000000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在卷可佐,則原告於10年內違反酒駕規定2次 以上應堪認定。  ⒉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 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 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 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 酒後駕車而遭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 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10年內有2次酒 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調高為9萬元 或12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 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自非法所不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原告行為後,道交處罰條例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亦於112月6月29日修正, 並均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係將道交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規定刪除 ,另於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明定「違反本條例第35條 第1項至第5項規定」者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則依行政 罰法第5條規定暨其修法理由,經比較本件應適用之修法前 、後規定,修法前之規定並未對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 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應從新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先 予敘明。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第1項第1 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 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3項)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條文施行 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十年內第2次違反第1項規定者,依 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第3次以上 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 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 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  ⒋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 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案 舉發通知單、前處分及送達證書、本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違 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2年8月21日彰警分五字第00 00000000號函、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280號不 起訴處分書、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2年11月6日彰 警分五字第1120062404號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85頁),是原告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上揭時、地是遭左側來車撞到,以致於被查 獲酒精濃度0.23毫克遭罰,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已為不起訴 處分等語。然本件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係對原告是否 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做審查,而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2 款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以,於刑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要件下,是以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高於0.25毫克 以上作為其構成要件,故若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不足0.25毫 克,且無其他情事足認行為人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偵查中需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審判 中則需為無罪之諭知。而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呼氣酒精濃度標準,則為達到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故以刑 法與道交處罰條例之標準來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章行 為,呈現所謂之量之區別,如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15 毫克以上,為道交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違反行為,若再往上達 到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為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規範範圍,同 時亦為道交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違反行為,換言之,行為人若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而未達每公升0.25毫 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則屬於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行為,在刑事上,檢察官雖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 為無罪之諭知,但在行政罰上,仍須按照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課以行政罰。是原告執上開不起訴處分作為無須行政罰之 理由,自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其有輕度殘障領有殘障手冊,若因此吊銷駕照, 將失去工作及生活能力等語。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 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 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 、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零點零二毫克。」而本案原告之酒測 值已達0.23mg/L,不符合上開細則得免予舉發之規定。又違 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及第67條第2項,所應受吊銷駕 駛執照且3年內不能重新考照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 律效果,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足見該法律 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 即無變更權限。又衡諸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關於吊銷 駕駛執照之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以防止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 ,公共利益甚鉅,遑論酒駕行為每每剝奪其餘用路人之生命 ,造成無數家庭之破碎,國民之法意就酒駕行為已達零容忍 之程度,因此,該規定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利,但 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未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及 第23條之比例原則牴觸;而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關於 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 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 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 的間無違反比例原則。再審酌原處分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 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3年內不得考照期間,原告亦非不得 以其他交通工具與其他方式取代原本之工作模式,且原告於 3年不得考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重新考照與駕駛車輛, 原處分並無過苛,與比例原則無違。原告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確有「汽機車 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之違規行為;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萬元,吊銷駕 駛執照(含有依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核無違誤。是原告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4-11-18

TCTA-112-交-84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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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宏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此 項證據名稱更正為「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B號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 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檢驗結果顯示尿 液中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數值,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務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9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咖啡包96包及彩虹菸4支,經送鑑 定之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等情,固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11 167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同年6月21日草療鑑 字第1130600265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1-92頁) ,惟上開物品並非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經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由另案偵辦之旨,而未聲請宣告 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32號   被   告 張智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宏(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毒品等罪嫌案件 ,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年6月4 、5日晚間某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住處或臨 近某汽車旅館內,以將毒品咖啡包沖泡後飲用方式,施用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次後, 竟仍於113年6月5日23時55分許前某時,自其前開住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在彰化縣埤頭鄉 境內之「好來屋汽車旅館」。嗣於113年6月5日23時55分許 ,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路與文化路口前因吸 食香煙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 毒品咖啡包96包(總毛重335.2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 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煙4支(總毛重11.46公克 ,查扣之咖啡包96包及彩虹煙4支由另案偵辦),並經張智 宏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陽性反應(閾值濃度113 ng/mL),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 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50 ng/mL),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宏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13C045,採尿時間:113年6 月6日4時30分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113C045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 錄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在 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後駕 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如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子惟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48-2024111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7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易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 ○路250之3號前」之記載,應更正為「行近○○路250之2號○○ 宮前」;及同欄一第5行「追撞行駛在前由黃琇榆所駕駛」 之記載,應補充為「追撞行駛在前、放慢速度欲左轉進入○○ 宮由黃琇榆所駕駛」;另增列「被告林易儒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 程序,應認其本案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⒉因有如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 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黃琇榆受有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 失;⒋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檢驗所任職、月薪約 新臺幣2萬元、未婚無子、經濟狀況勉持、平常與父母同住 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76號   被   告 林易儒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儒於民國113年3月21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路250之3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距離,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竟追撞行駛在前由黃琇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致黃琇榆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頭部損傷之初期 照護等傷害(詳診斷證明書所載)。 二、案經黃琇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易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琇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卓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佑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5

CHDM-113-交簡-1601-20241115-1

聲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楊金茹 張黎玉 共 同 代 理 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蔡至翔 上列聲請意旨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 中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 0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意旨即告訴人楊金茹、張黎玉(下稱聲請人2人) 就被告蔡至翔(下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以112年度偵字第2150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2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復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嗣 聲請人2人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25日(寄存 送達生效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原不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交付審 判狀在卷可稽。又交付審判制度業於112年5月30日修正為准 許提起自訴制度,並於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生效 ,是聲請人2人所具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及狀內所載關於聲 請交付審判之旨,固有誤載,惟其真意應是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是本件程序仍合於上開程式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依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之證述,其雖稱被害人當時有案在身 即將發監執行,故於被告攔查時,沒有停駛,被害人打算衝 撞員警逃離現場等語,惟此部分應屬證人張世昌個人推測之 詞,何況依證人張世昌所證,被害人於當下應僅有逃逸之意 思,而無衝撞被告之意思。  ㈡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如遇有抵抗、拒捕、脫逃時,固得使 用槍械,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使 用槍械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亦即所謂之「適合性」、「必要 性」、「利益相當原則」。被害人於案發當下僅騎車通過被 告面前,並無逕行衝撞被告身體之舉動。被害人所受槍傷, 子彈從被害人左後腰部進入,被告當時站在被害人之左側, 可認被告於被害人通過其面前後始射擊,依被告當時與被害 人間之方向位置,被告並未因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強光照射 ,產生眩光、刺眼之反應,自可準確判斷其與被害人間之距 離,且被告當下亦無受被害人衝撞之急迫危險情事存在,猶 開槍射擊被害人之背部,已逾越合理必要之程度。  ㈢本案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使用槍械之原則,自被害人後方舉槍 射向被害人之背腹部處,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後背單一非貫 穿性遠距離槍傷,致其腹腔內大量出血,而生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23時32分42秒許,自巡邏車下車,奔 向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並以手勢大聲喝叱停車,如 被告於當時能先對空鳴槍警告被害人,被害人係至愚之人必 會停下接受攔查,被告未先對空鳴槍,而係直接對被害人身 體射擊,明顯違反使用槍械必要性之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誤認被害人有衝撞被告之企圖,而予以 開槍射擊,被告所為應屬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即所謂「誤想 防衛」,依學說及實務見解,雖難認為故意犯罪,但仍難脫 免過失之責任。本件檢察機關之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 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准許告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其 餘詳如卷內歷次書狀所載)。 三、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 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 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 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 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倘案 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因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 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 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 取偵查卷宗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且各項論點均屬有據,未見 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茲再 補充說明如下:  ㈠被告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警員,被告搭載時 任所長黃元劭執行巡邏勤務時,於112年5月13日23時31分許 ,在彰化縣00鄉00路與00路路口,見被害人楊冠湧騎乘搭載 乘客張世昌之普通重型機車,由00路左轉00路時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警員依法予以攔查,被害人拒不停車受檢,警員 懷疑被害人是否有其他違法行為,遂駕駛警車在後鳴笛跟隨 ,而執行攔查職務,嗣被告於該日23時32分46秒許,朝被害 人機車前輪方向射擊1槍,子彈擊中被害人左後腰部等情, 業據證人即上開機車乘客張世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調查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會中簡報、北 斗分局海豐所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出入及 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防彈衣、行動電腦、電擊器登記 簿、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7人勤務分配表各1份 等件在卷可佐。又被害人受有左後背單一非貫穿性遠距離槍 傷之傷害,導致腸繫膜損傷及肌肉損傷與腹腔內大量出血, 於同日1時58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12)醫鑑字第112110134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相卷第337-34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卷 第7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89-100 頁)、被害人死亡相驗照片(相卷第165-168頁)、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375頁)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害人並無衝撞警員之舉動及意圖部分:  ⒈本案事發經過,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官勘驗被告 配戴之密錄器影片檔案編號2023_0513_233740_781影像檔案 ,認被告駕駛警車並鳴笛追逐被害人,被害人騎車進入案發 廣場後,被告亦在廣場出口路旁停車並下車,其在廣場出口 處,有一機車突然自該廣場一端急速駛向被告,現場昏暗, 僅該機車之車頭燈光於暗處發出極亮之光線,有光暈極刺眼 ,被告在暗處,僅能看見機車朝其左側正前方向加速衝來, 被告於23時32分44秒已大聲喝斥停車,該機車駕駛人仍加速 向被告方向行進,被告遂於23時32分45秒拔槍欲射擊,剎那 間該機車頭又朝左偏,被告於23時32分46秒瞬間朝該機車左 側車頭下方輪胎開槍,再閃身避免遭撞,該機車仍在被告左 側面前急速駛過,離開現場等情,有上開密錄器檔案、勘驗 筆錄及影片截圖(上聲議卷第29-35頁)、現場勘查影像照 片(相卷第225-271頁)等件可證,可信屬實。  ⒉查證人張世昌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因為楊冠湧有案件要 執行,所以警察要追我們,楊冠湧之前有跟我說過,他將要 發監執行,他以為是00來的警察,他不要去執行。警察下車 後,警察用手攔查,楊冠湧沒有停車,當下還加速,他應該 是要衝撞警察等語(相卷第79、81頁)。考量證人張世昌為 被害人之友人,衡情並無虛偽證述、或迴護被告之動機,其 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足認被害人為逃避入監服刑,除拒絕停 車接受攔查外,更朝被告當時所站之位置加速行駛,確有衝 撞警員之舉動及主觀意圖。  ⒊參酌上開密錄器影片及勘驗筆錄、截圖及證人張世昌前開證 述,可知被害人於被告攔查時拒不停車,後經被告駕駛警車 在後追逐鳴笛,被害人仍未停駛,嗣經警下車大聲喝叱停車 ,被害人亦未理會,反騎車朝被告所在方向加速疾駛。依案 發現場照片所示(相卷第64-67頁),案發廣場為ㄇ字形,出 口狹長,無法會車,被告站在該出口處喝叱被害人停車,被 害人機車通過該出口時距離被告極近,被告於影片中亦有閃 身躲避之行為,益見被害人騎車幾近要撞上被告,故被害人 上開朝被告方向加速疾駛之舉,當屬衝撞警員之行為無疑, 且其有衝撞之意圖無誤。聲請意旨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㈢關於聲請意旨主張被告使用槍械不符比例原則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 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是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上 開行為,是否客觀上有違反注意義務,及主觀上是否能注意 而未注意。又警械使用條例規定而使用槍械,必須具備下列 要件:①使用槍械之時機,須符合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所規定 之情形。②使用警械須合乎同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 ③須符合同條例第7至第9條所規定之應注意事項。其中警械 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 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三 、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 逃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 脅迫,或有事實足認有受危害之虞時。」,同條例第4條第4 項第4款「第一項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認犯罪嫌疑 人或行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將危及警察人員或他人生 命或身體時,得使用槍械逕行射擊:...其他危害警察人員 或他人生命或身體,情況急迫時」,同條例第6條規定:「 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 度(91年修正時已刪除應事先警告【對空鳴槍】之規定)」 ,同條例第9條則規定:「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 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⒉查被害人於案發當時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前行,顯有拒捕 、脫逃之行為。被告見狀一路跟追被害人機車並鳴笛,在案 發廣場出口路旁停車,下車欲逮捕被害人之際,見有一機車 自廣場之一端急速向被告騎行,被告望向來車時,該處昏暗 ,被害人騎乘機車之車燈在暗處發出極亮之光線,被告當時 視線受到眩光影響,無法看清楚被害人機車之精準動態,被 告僅能判斷被害人騎乘機車朝其方向加速衝過來,因而感覺 有危及自身生命、身體安全之急迫需要,遂立即使用槍械制 止被害人,此有內政部警械使用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偵卷第 73-93頁)在卷;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楊冠湧沒有打方 向燈左轉,我就在後面就鳴笛,一路追到土地公廟。當時我 下車,站在我射擊的位置,先用手示意要被害人停下,嘴巴 也有說要他停下來,結果機車還是往我的方向騎過來,車速 太快,我發現有危險就拔槍,開槍時是瞄準機車前車車頭下 方,這樣就可以制止對方等語(相卷第83頁),核與上開報 告內容大致相符。由此可知,當時被害人拒絕停車受檢,警 員已有鳴笛請其停止駕駛行為受檢,被害人卻仍繼續其駕駛 行為,進入案發廣場後,警員下車喝叱請被害人停車,被害 人不但不予理會,尚且朝被告方向加速疾駛,可徵其拒捕脫 逃之意志甚堅。而依當時情形,被告於23時32分44秒已大聲 喝斥停車,於23時32分45秒拔槍欲射擊,於23時32分46秒瞬 間朝該機車左側車頭下方輪胎開1槍,過程中,因被害人車 速過快,不斷逼近被告,被告又受到被害人機車之車頭燈影 響,造成被告眼睛眩光,影響其視力,其感受到自身生命、 身體安全遭遇急迫危險,現場亦無從使用其他方法、方式或 警械,足以有效立即制止被害人,被告更無足夠時間先對空 鳴槍警告,身為警員之被告自得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 第3、5款、第4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採取使用警槍射擊被 害人機車前輪胎之方式,以制止其駕車脫逃之行為並維護自 身之生命、身體安全。  ⒊依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1347號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卷第343-345頁)所示,被告所射 擊之子彈,固然由被害人之左後背射入,惟由報告內容可知 ,子彈進入被害人體內後,其路徑方向與角度:「由左向右 ,與中線夾角約32.95度;由上往下,與水平線夾角約43.85 度,由後往前」,故被告於擊發子彈時,係由上向下之角度 射擊,足認被告之射擊目標係上開機車之前輪胎,以使其喪 失動力,是被告衡酌當時情況之急迫性,為保護自身生命、 身體之安全,而朝被害人機車前輪方向開1槍,並未逾越必 要程度。被告已盡量朝下往輪胎處射擊,以期避開駕駛及乘 客,應認其已善盡注意義務。  ⒋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於開槍射擊時,乃站在被害人機車車身 之左側,被告並未因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強光照射,產生眩 光、刺眼之反應,可準確判斷其與被害人間之距離。然眼睛 受到強光照射時,因光線明暗落差大,眼睛瞳孔瞬間無法適 應光線,即會產生「眩光效應」,看不清楚前方,且依一般 人生活經驗,眼睛遇到強光時,至少得花上2到5秒才能適應 ,而本件被告於23時32分44秒下車追被害人,到被害人衝撞 被告,被告於23時32分46秒開槍射擊,其經過時間不超過3 秒,被告並無足夠時間適應被害人車頭燈強光,其視力亦因 眩光而受到影響,乃屬當然;參以被害人當時騎車車速太快 ,行進中之機車,相較於靜態射擊目標,瞄準難度當然顯著 提高,故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於案發時視線未受影響、可精準 判斷其與被害人間之距離一節,即難採信。  ⒌聲請意旨固稱被告係於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已穿過被告面前, 再對被害人後背開槍,然經本院觀看上開密錄器影片並參酌 卷內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偵卷第43-68頁,上聲議卷第29- 35頁),可知被害人先朝被告方向急速行駛,行至被告前時 機車車頭突朝左偏駛,被告未有充足時間瞄準行進中之機車 ,左手尚不及輔助持槍即開槍,而導致子彈偏誤射入被害人 之左腰後背,並非如聲請意旨所載,被害人所騎乘機車已穿 過被告面前,被告猶在被害人背後開槍。何況,本案起因於 被害人拒絕停車受檢,猶加速逃逸,後朝被告所站位置急速 行駛,致生危害於警察之生命或身體,警員自得依法開槍保 護自身,此開槍之風險,理應由被害人自行承擔,而非由執 法警員承擔此項注意義務。是以,本院認被告所為已符合警 械使用條例第6條及第9條,亦有合於法令之阻卻違法事由。 聲請意旨上開主張,尚不足採信。  ⒍末本案被害人於23時32分46秒中彈後,並未立即就醫或呼叫 救護車送醫,其唯恐就醫被逮,而是被害人透過證人張世昌 行動電話電話告知其友楊沐犀,請該人派車來彰化縣00鄉00 村福德土地公廟載送被害人就醫,楊沐犀於到場後叫救護車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於112年5月14日0時18 分接獲埔心消防隊轉勤指中心通報立即前往現場,抵達時救 護車已對被害人進行救護,業據證人張世昌、楊沐犀警詢證 述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舊館派出所副所長曾春 明出具之職務報告書、證人張世昌與楊沐犀之LINE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在卷(相卷第175-177頁),是被害人於中槍後經 數十分後才送醫救治,終仍發生如上無法救治而過世之憾事 。故其死亡之原因,非全然是被告之槍擊單一原因所致。聲 請人2人痛失至親,哀慟逾恆,然被告開槍行為尚無聲請意 旨所指過失,已如前述,是本件無從對被告以過失致死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原不起訴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所憑據之 理由,並未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 ,且以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 提起自訴之審查標準,聲請意旨請求准許提起自訴猶執前詞 ,指摘原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然其所執陳之事項亦不足 為推翻原駁回再議之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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