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啓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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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9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4公克),沒收 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孟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所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放在殘有海洛因殘渣之吸食器內點燃燒烤吸食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 二、證據 (一)被告謝孟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100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494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34號鑑驗書 。 三、本案經檢察官及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 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於112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 定,自應逕行起訴。 (二)被告乃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 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85號判 決確定,其中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9月 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 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被告於另案遭緝獲後,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 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本案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 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0

CHDM-113-易-1356-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映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映婷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趙映婷應注意其在蝦皮購物所販賣之商品來源是否合法,及 其所販售該批號之產品有無含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藥事法 所列管之藥品成分,且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仍疏未注意及此,自民國113年1月9日前不詳時點起, 在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T.S-SHOP"」賣場,販售並無國內 核准字號之「仙女糖」(包裝盒上之名稱為「Fairy複合果纖 壓片糖果」)。彰化縣衛生局於同年1月9日向趙映婷購入「F a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商品後,經檢驗出該商品係含有Si butramine成分之禁藥。  二、證據 (一)被告趙映婷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被告販賣之商品照片。 (三)被告在蝦皮購物上開設之賣場資訊及其會員資料。 (四)彰化縣衛生局之訂購商品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之檢驗報告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 禁藥罪(檢察官於本院訊問時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已無礙於被告之攻擊防禦)。又 被告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過 失犯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案被告向本院表示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宣告,檢察官亦 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見本院卷第61頁),經查,本 案檢察官之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451條之1第4項之規定,自應在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 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 告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第 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簡-1635-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國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國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尤國洲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就本院民國 113年9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 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 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19

CHDM-113-訴-684-20241119-2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宜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62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83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靜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被 害人黃品皓新臺幣2萬5,000元。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靜宜明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供予不詳之他人,將遭不法分子 持以從事詐欺犯罪,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8日某時許,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 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且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除附表 編號3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5萬元遭到圈存 外,其餘款項均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林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24至29、191至192、212至215頁、本院卷第56頁 )。 (二)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9頁、本院卷 第47頁)。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修 正前、後所得宣告之刑上限均為5年,而修正前所得宣 告之刑下限為1月,修正後則為3月,故應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 (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 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並指 示其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 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遭圈存之5萬元部分,此部 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惟此僅涉及既、未遂之認定,尚毋 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 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害人雖 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僅有1次, 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被告上開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已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僅使 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該等詐欺所得之 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礙檢警追緝犯罪 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 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衡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被 害人無意願故未能調解,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國中畢 業,目前待業中,無負債,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 思慮欠周致罹刑章,雖有調解意願,但因被害人無調解意 願而未能調解成立,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過往並 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予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並深切反省 ,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方式賠償被害人黃 品皓2萬5,000元;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 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本案帳戶於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匯入後,尚有5萬元未及提 領或轉帳即遭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7頁),此部分款項應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 被告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陳先生說要給我5萬元,但我沒有一 直沒有拿到等語(見偵卷第2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 問題。 (四)被告對於本案除前揭(一)所述應予沒收部分外,其餘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配占有,且被告 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 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其 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 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 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其超過第3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 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 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證 據 1 李佳真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嗣李佳真於112年7月11日前之某日見該廣告而點擊連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魏國書」、「楊佳欣」、「謝志輝」、「鼎慎投顧」與其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鼎慎投資APP代操股票獲利等語。 112年7月11日12時12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7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9、7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81頁)。 ④李佳真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頁)。 2 何昆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廣告,嗣何昆益於112年7月初某日,見該廣告而點擊連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楊佳欣」、「謝志輝」與其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鼎慎投資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7月12日8時56分許 5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昆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至100、105至10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02頁)。 ④何昆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LINE暱稱「鼎慎客服NO.017」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提供給何昆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合作契約書等資料(見偵卷第125、135至139頁)。 112年7月12日8時57分許 5萬元 3 黃品皓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在臉書網站刊登廣告,嗣黃品皓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見該廣告而點擊連結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暱稱「林雨薇」與其聯繫,並佯稱可透過鼎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 112年7月12日12時26分許 1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品皓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44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45、159頁)。 ④黃品皓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歷次匯款明細表等擷圖(見偵卷第171至181、185頁)。 附件: 被告應匯款至被害人黃品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品皓,分行:員林分行)。

2024-11-19

CHDM-113-金簡-375-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彥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廖彥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5月間,先向吳峻億(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借用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向 黃義欣(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約定購買 包你發娛樂城網路遊戲之虛擬貨幣,而由黃義欣提供其於綠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網站註冊會員帳號「zz963852 」所產生之虛擬帳號(虛擬帳號所對應者,即為黃義欣所申設之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帳戶】),以供廖彥鈞匯款使用;再由廖彥鈞以「陳彥偉」 之名義,於108年6月12日22時23分許,在網路「UT」聊天室中認 識黃守正,雙方並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好友,廖彥鈞於通訊 軟體LINE內向黃守正佯稱:急需借錢買機票,並告知本案門號作 為聯繫之用等語,致黃守正陷於錯誤,依廖彥鈞指示於108年6月 13日0時1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號為黃義欣上開高雄 銀行帳戶);又於該日2時23分許,轉帳2,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為黃義欣上開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中;黃義欣對帳後誤認係廖彥鈞所匯款,即依 約定交付等值之包你發娛樂城網路遊戲虛擬貨幣之予廖彥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彥鈞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經徵詢檢察官意見 後,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前開規定,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坦承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CK」 、「陳彥瑋」作為暱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是請被害人匯款至我個人的銀行帳戶,我再領 錢出來到超商買點數,玩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我沒有使用 暱稱「借錢買機票的男子」在UT網路聊天室上與人聊天、 借錢過等語。 (二)經查,證人即被害人黃守正於警詢時證稱:我在108年6月 12日23時許,在UT網路聊天室上認識一名暱稱為「借錢買 機票的男子」,聊天之後我們就加入LINE繼續聊天,對方 LINE的暱稱叫做CK,後來自稱叫陳彥瑋,對方跟我說他人 在澎湖因為家中有事要回臺灣,但因為身上錢不夠,需要 用錢,所以向我借錢,我於是分2筆匯款共5,500元至對方 指定的帳戶內,對方有提供給我1支手機號碼為000000000 0,但我於13日早上撥打都沒有接等語(見高雄地檢7951 號卷第43至44頁)。又證人黃義欣於警詢時證稱:黃守正 所匯款進入之帳號是綠界公司的虛擬帳號,其所對應的實 體金融帳戶是我所使用的,當時是包你發娛樂城中遊戲暱 稱為「聽說遙控內定遊戲」之人向我聯繫後,我提供虛擬 帳號給對方匯款,收到錢後就會把「包你發娛樂城」遊戲 幣發給對方完成交易等語(見同上卷第12至14頁)。而「 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暱稱為「聽說遙控內定遊戲」所使用 綁定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等情,亦有奕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使用者資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 39頁)。證人吳峻億於警詢時並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是我於108年4月左右申請給我朋友廖彥鈞使用等語( 見同上卷第20頁)。綜合上情,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留 給被害人之手機與向證人黃義欣購買包你發娛樂城遊戲幣 之人於該遊戲中所留存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而該行動電 話號碼又為證人吳峻億申辦予被告使用,且被告亦自承其 曾於通訊軟體LINE上使用「CK」、「陳彥瑋」作為暱稱, 據此足認對被害人索要金錢者即為被告無誤。被告雖另辯 稱係向被害人借款等語,然自被害人匯款後,該款項乃係 用於支付遊戲幣的交易款,而與被告所稱係在澎湖身上錢 不夠無法回台等情不符,且被告刻意不使用真實姓名與被 害人交談,留給被害人之行動電話亦非其自己所申辦,事 後並避不見面等情,可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真意,而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獲取財物無訛。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多次匯款,乃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為之,係侵害同一法益,上開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 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矇 騙被害人,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另 考量被告先前曾因類似情節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難認良 好,又犯後迄今仍未予被害人和解,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詐得之5,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或賠償被害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CHDM-113-易-975-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維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72、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就本院民國11 3年9月2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 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 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其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宋庭華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19

CHDM-113-訴-33-20241119-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邦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 2行之「詹勝証查扣」應補充為「詹勝証處查扣」及證據( 三)第1行之「搜索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竊取之鋁梯2支,已經告訴人許功明領回,此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 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2號   被   告 李家邦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邦前於民國111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基於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4月16日23時35分許,駕駛向不 知情之詹勝証(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許功明位在彰化縣芳苑鄉仁愛路 之住處前(地址詳卷),徒手竊取許功明所有之鋁梯2支。得 手後,李家邦將所借用之自小貨車返遷給詹勝証,所竊得之 鋁梯則暫置在詹勝証位在彰化港竹塘鄉新生路346號的香菇 工廠內。員警獲報後,循線在詹勝証查扣遭竊之鋁梯2支(已 由許功明領回),並依據詹勝証之供述,查獲李家邦。 二、案經許功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家邦之自白。   (二)告訴人許功明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勝証之供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照片、搜索查 扣鋁梯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車輛軌 跡紀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李家邦之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竊 盜案件,於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紀錄在 卷足稽。被告於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2024-11-18

CHDM-113-簡-2204-202411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政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政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 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政仁(下稱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96號判決判處罪刑,判 決書正本於10月1日送達,被告於10月18日具狀聲明上訴, 惟未敘明上訴理由,有判決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明上訴狀 在卷可稽。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迄未補提上訴理由 ,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 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2024-11-18

CHDM-112-訴-496-20241118-2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茂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茂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99號   被   告 陳茂進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茂進自民國113年9月9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市○○路0段 ○○巷000弄00號住所,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 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與葉駿志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陳茂進受傷),經警對陳 茂進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茂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葉駿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 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2024-11-15

CHDM-113-交簡-1544-20241115-1

交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 原 告 王伯峰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張晁綱律師 被 告 陳美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車輛 損害部分之請求,由本院另行駁回),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陳建文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4-11-14

CHDM-113-交附民-136-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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