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煥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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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巫沅達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 5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5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扣除 經宣告沒收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後之餘款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及附 表編號8所示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應發還巫沅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巫沅達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罪並 宣告緩刑確定,而該判決附表3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177,0 00元扣除經宣告沒收85,000元後之餘款92,000元,及該判決 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100,000元,應無繼續扣押必要,爰聲請 發還上開扣案現金共計192,000元(即92,000+100,000=192,0 00元),至被告其餘扣案物,則待同案被告周伯軒涉案部分 確定後,再視情狀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 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 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 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 ,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 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 855號判處有罪並宣告緩刑,而未經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 在卷可憑。  ㈡自被告扣案上開判決附表編號3、8所示現金各177,000元、10 0,000元,除上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中之85,000元,經 宣告沒收外,其餘款項即上開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扣除 經宣告沒收85,000元後之餘款92,000元,及上開判決附表編 號8所示現金100,000元,則非被告本案犯罪工具或不法犯罪 所得,而未經上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該等款項並非違禁 物,亦與尚未確定之同案被告周伯軒涉案部分,並無關連, 欠缺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性,是被告聲請發還上開判決附表 編號3所示現金扣除經宣告沒收85,000元後之餘款92,000元 ,及上開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100,000元,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DM-113-聲-3331-202411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 68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署押、 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承恩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某時起,加入「鄭維謙」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 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李承恩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成立「佳怡股 市技術學院」群組,向徐杰佯稱可下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應用程式進而購買股票獲利,致徐杰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下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用程式,約 定面交現金;再由李承恩依「鄭維謙」指示,印出偽造之服 務證、收據後,於113年3月19日13時許,以偽造之服務證假 冒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陳佑」之身分,在徐杰位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向徐杰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並交付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李承恩並於經辦人欄位偽造「陳佑」之署名及 指印,其上另有列印之偽造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專案計畫書(甲方為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並蓋有偽造之公司印文,乙方為徐杰)」,再將款項放置 於停放在不詳停車場之某車底下,供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收受,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李承恩因而獲得犯罪酬勞 3,000元。嗣徐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 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55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7-30頁、第69-71頁,本院卷第5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杰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2 頁、第33-34頁)。並有偽造之「財務部外派營業員陳佑」 服務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頁)、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41頁)、告 訴人徐杰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3-47頁)、偽造之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劃影本(見偵卷第51頁) 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但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於113年8月2日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不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李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鄭維謙」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李承恩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偵卷第 5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均同為財產犯罪 ,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 ,爰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犯罪,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向告訴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 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於本案行為 前並無其他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至18頁)。⒋被告在本院審 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獲得1單3,000元 之報酬(見本院卷第61頁)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 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與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專案計畫書」,均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留存,且無再 供犯罪使用之可能,難認仍具沒收實益,均不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文書,分別有附表所示之署押、印文, 均為被告本人或集團成員所偽造,均應予沒收。至於印文部 分,依被告供述,係列印產生,並無實際使用偽造之印章蓋 印(見本院卷第51頁),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㈢、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 上開犯行所持之偽造服務證,未經扣案,亦非屬應義務沒收 之違禁物,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處 應沒收之偽造印文、署押 1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41頁)  經辦人欄位之陳佑簽名1枚、指印1枚 2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見偵卷第41頁)  收訖蓋章欄位之印文1枚 3 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案計劃影本(見偵卷第51頁)  公司印文1枚

2024-11-21

TCDM-113-金訴-2534-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祝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祝與告訴人楊根龍前為配偶關係( 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經兩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利用告訴 人不在國內之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台中公益分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㈠102年1月1 1日10時55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 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 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 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付予被告;㈡ 102年1月25日10時28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 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 ,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 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2萬 元交付予被告;㈢102年1月25日10時30分許,盜用告訴人印 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 枚,以偽造取款條,並填寫匯款申請書,臨櫃將取款條以及 匯款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並為匯款,使 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45萬 5,900元予被告,由被告匯款至不知情之黃惠玲名下三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㈣102年1月28日12時23分 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 「楊根龍」印文1枚,以偽造取款條,並填寫匯款申請書, 臨櫃將取款條以及匯款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 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 款項並為匯款,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從告訴人上 開帳戶中提出50萬0,553元予被告,由被告匯款至黃惠玲上 開帳戶內;㈤102年1月30日13時44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 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 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 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 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 戶中提出5萬元交付予被告;㈥102年1月30日13時45分許,盜 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 龍」印文1枚,以偽造取款條,並填寫匯款申請書,臨櫃將 取款條以及匯款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 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並 為匯款,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 中提出11萬7,780元予被告,由被告匯款至黃惠玲上開帳戶 內;㈦102年2月6日11時34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 「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 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 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 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 5萬元交付予被告;㈧102年3月1日10時35分許,盜用告訴人 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 2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 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 上開帳戶中提出6萬元交付予被告;㈨102年3月5日11時10分 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 「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 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 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 ,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3萬1,327元交付予被告;㈩1 02年3月12日10時46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 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以偽造取款條 ,並填寫匯款申請書,臨櫃將取款條以及匯款申請書交予不 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 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並為匯款,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陷於錯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9萬4,600元予被告,由 被告匯款至黃惠玲上開帳戶內;於106年1月15日9時53分許 ,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 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 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 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 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15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上開 行為亦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㈠至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告訴人前開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匯款收款人帳戶資料、取款條、匯 款申請書等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㈠至所示時間、地點,以在 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後,交予銀行行 員,以此方式提領或匯出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見本院卷) ,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當時是夫妻,有與告 訴人討論過後再動支款項,公訴意旨㈠部分是要繳信用卡費 ,是家用。公訴意旨㈡部分是家用的,是用現金的。公訴意 旨㈢部分是告訴人人在大陸,他向黃惠玲借人民幣,我是在 台灣,我用新臺幣還給黃惠玲,替告訴人還債。公訴意旨㈣ 部分是告訴人大陸公司的貨款,他欠黃惠玲的大陸景詳公司 的貨款,我是幫他還債,告訴人另外還有借10萬元人民幣, 所以合計就是500553元。公訴意旨㈤部分是家用2萬元及修車 費,其他就是存入我的新光銀行戶頭。公訴意旨㈥部分是告 訴人跟黃惠玲借錢(人民幣),我在臺灣以新臺幣匯還給黃 惠玲。公訴意旨㈦部分是我跟告訴人有討論過,他有授權給 我,因為我們是夫妻,這是過年要包紅包用的,2月9日是過 年。公訴意旨㈧部分是我家裡用1萬元、5萬元存進新光銀行 我的龍盛印刷有限公司的戶頭。公訴意旨㈨部分是我們有一 個寄居戶廖戍龍,我是幫他繳國民年金,因為他的國民年金 還有追補的,所以比較多錢。公訴意旨㈩部分是告訴人在大 陸跟黃惠玲借人民幣,我在臺灣用新臺幣還給黃惠玲。公訴 意旨部分是我留2萬元現金在家裡用、13萬我匯到我的新光 銀行戶頭,因為家裡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與被告是在67年3月18日 結婚,結婚後家裡及公司的費用都是由被告負責處理,因為 他們基於夫妻間的信任關係,就把所有跟經濟、財務有關的 事情都交給被告處理,這樣的法律關係就是概括授權的關係 ,沒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的事實。公訴意旨㈢、㈣、㈥、㈩,這都 是由告訴人的帳戶匯款到黃惠玲的帳戶,這四筆金額加起來 高達116萬8893元,這些用途,根據黃惠玲的證詞,她都是 說這都是基於公司的調度或告訴人自己跟她借的原因,而有 這4筆的債務,甚至公訴意旨㈥、㈩都還有所謂的借據,因為 黃惠玲與兩造是朋友關係,也沒有相關的仇怨,她也願意具 結,她沒有必要去虛偽陳述事實,我們認為公訴意旨㈥、㈩確 實確有此事,在102年間告訴人就曾跟黃惠玲調借,告訴人 也知道這個錢會由被告來支付,不然他怎麼會打電話詢問黃 惠玲說這些錢付了沒有,如果不知道被告會幫他處理,怎麼 知道這個錢要付,這4筆錢確實有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再者 ,其他的生活費用,告訴人也親口承認他是不管的,無論是 公司或他個人,都是由被告一手管理,家裡的生活費用也是 從臺灣龍盛公司支應,不管家用、公司,全部都混在一起, 由被告來處理,被告基於這樣的授權來處理相關帳務,這樣 怎麼會有的公訴人指稱的犯罪行為?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㈠至所示時間、地點,以在取款條、匯款申 請書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後,交予銀行行員,以此方式提 領或匯出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並有告訴人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1-1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遠銀詢字第1 130000508號函覆及檢附之「楊根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交易查詢資料表、匯款 收款人帳戶資料、取款條、交易傳票影本等資料」(見偵卷 第31-57頁)、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93-1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是前夫妻關係,108年離 婚。102年至106年我一般都住在大陸,大概1年1、2次回來 臺灣而已,每次回來10天左右。我有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的帳戶,這個帳戶平常沒有在使用,因為這個 不是做家庭支用的帳戶,也不是公司付款的帳戶,只是一個 死帳戶。102年我這個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放在台灣的家裡 。因為我一般不用到這個帳戶,因為這個帳戶本來就沒有在 動。我不記得102年時該帳戶裡面有無存款,因為我到去年 (112年)12月回來,我也跟被告溝通好幾次關於錢的問題 ,到最後我才忽然想起我在遠東有一個帳戶,我在113年1月 才去銀行那邊,才發現我有一筆勞退金,並發現錢都不見了 ,我本來人生規劃很多,沒有在動它。102年我的存摺、提 款卡放臺灣,沒有人保管,我放在家裡房間的抽屜。我沒有 跟被告說這個存摺、提款卡可以讓他保管,有錢要使用可以 提領,因為我去銀行瞭解這個帳戶的時候,才記得我要提這 個錢的時候要印章跟我個人簽名,我在銀行有存款,印章跟 存簿放一起,當時我沒有辦提款卡,提款卡是我113年去辦 的。印章當時沒有交給被告保管,我就放在抽屜。公訴意旨 ㈠到金額不是我提領的,(檢察官告以被告之前有承認說檢 察官起訴這11筆是她提領跟轉帳)她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被 告當時在轉帳及提領時,沒有告訴我說她領出來跟轉帳的錢 要做何事。我113年1月23日去銀行瞭解到說我有1個帳戶, 才看到裡面的內容,才知悉這11筆的款項被領取;黃惠玲是 我之前大陸一個公司合夥人的老婆。黃惠玲跟我之間沒有金 錢借貸關係,因為大陸的帳一般都是由被告在處理,我跟她 只是朋友關係。我在大陸有開公司,叫國泰鞋材廠,國泰鞋 材廠的負責人名義上是當地人,但實際上操作是被告,財務 跟名義上都是,金錢是由被告在調度,大陸公司有無跟黃惠 玲借錢過這個我不了解。被告匯款給黃惠玲部分,我都不知 道,被告提領這些款項轉帳都沒有跟我說是要還黃惠玲錢, 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講過大陸有缺錢,要從我遠東銀行帳戶提 款,因為其實當時臺灣公司裡的帳戶都有錢,怎麼會用到我 私人的錢。如果大陸公司資金有缺口的話,一般是被告在處 理,就是從臺灣的公司轉帳,因為臺灣公司跟大陸公司是夫 妻兩個人的,裡面都有錢,大概在103、104年金融危機之後 ,大陸比較不好,但沒有欠錢的問題,有欠錢當然是我大陸 公司結束之前,我跟我同學調了錢,借了80萬人民幣。因為 臺灣公司是賺錢的公司,那時候有錢,其實我在大陸的薪水 ,我也沒在臺灣領過,都是由被告處理。我的遠東銀行帳戶 ,沒有答應過被告可以領款支付家用。我長年都在大陸,回 來次數有限,在臺灣的孩子的照顧生活的給付,由公司支付 ,我公司裡面有會計,103、104年當時生活費是由公司的錢 支應。我不記得有沒有跟黃惠玲調過錢,102年之前的時候 的錢都是由被告在處理,應該沒有簽過借據給黃惠玲。我10 1年有回來臺灣辦勞退的手續,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有勞退 的錢到我的帳戶,102年至112年間,我有回來臺灣,沒有去 看帳戶裡的錢有多少、這筆錢有無進到我帳戶。不論大陸或 臺灣的公司,關於財務的部份都由被告在處理,被告若要動 支大陸或臺灣公司的款項,不需要特別授權,但不包括我私 人帳戶在裡面,公司有錢,為何要動到我的錢,我也不會去 過問她私人帳戶怎麼樣。家用是被告在處理,支付給我父母 的錢是經過會計,公司的款項跟家用基本上是互相流通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 ㈢、證人黃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告訴人及被告,我們 在臺灣就是朋友了,然後在大陸也一起經商,曾經是合夥人 關係。告訴人在大陸開立的公司是國泰鞋廠,告訴人本人有 跟我借過4筆錢,還錢的方式是那時候我都會跟被告對帳, 對完帳OK,就由被告匯款給我。(公訴意旨㈢部分)人民幣9 萬7000元,這是他們陸陸續續跟我借的款項,經由跟被告對 完帳後,確認款項金額無誤,由被告在臺灣匯款到我銀行帳 戶,這筆45萬5900元是陸陸續續好幾筆結算以後再匯給我, 我是跟被告結算這筆錢。(公訴意旨㈣部分)是我們在大陸 常有資金的調度往來,我從我電腦資料查詢到這筆款項是匯 到由告訴人提供的大陸農業銀行帳戶,因為錢的往來都是跟 告訴人對帳,確認無誤後,由被告匯款到我臺灣三信商業銀 行的帳戶。有10萬人民幣是借款,有一筆7000多人民幣的貨 款,實際金額我不確定。(公訴意旨㈥部分)我記憶比較深 刻,這是告訴人有寫借據的,他跟我調借人民幣,我跟被告 對完帳確認金額OK,由被告在臺灣匯款到我三信商業銀行的 帳戶,借據在被告償還貨款以後,我就已經把借據還給告訴 人了,是人民幣2萬5000元,這是告訴人親自來拿的,他說 如果不信任他的話,可以簽借據給我,之前只有那筆10萬元 人民幣是匯款,其他都是現金交易。(公訴意旨㈩部分)這 也是告訴人到我工廠來拿現金,我跟被告說對完帳以後,由 被告還我臺幣,匯到我臺灣三信銀行的帳戶,償還現金以後 ,我有把借據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曾經打電話跟我確認這筆 款項是否已償還。9萬7000元人民幣那筆告訴人有特別打電 話問我說是否已經償還這筆款項,因為我返還借據給他,表 示錢已經償還,不然借據怎麼會還給他。告訴人沒有問我這 筆錢從什麼帳戶支付給我的。102年時,國泰鞋材廠就我所 知是在管理帳務的問題,我款項都是找被告處理,所以我沒 有跟他對帳,至於他們夫妻如何溝通我就不曉得了。被告跟 我對帳說是要用匯款方式,就是因為大陸沒資金,所以才會 匯新臺幣給我,都是從告訴人的帳戶。我們借款都是用打電 話的,當時借據是返還給告訴人。我跟被告或告訴人間的款 項往來,他們沒跟我講原因,因為我們是朋友,常有資金調 度,也不會問對方是什麼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3頁 )。 ㈣、證人楊梓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被告是我父母,告 訴人現在沒有跟我媽媽及其他兄弟姐妹一起住,國小時有, 之後告訴人去大陸開工廠,一年就回來沒幾次,所以我們小 時候是跟被告住,後來被告也去大陸幫忙告訴人工廠的事情 ,就請爺爺奶奶來家裡住,照顧我們四個小孩。被告印象中 是高中到大陸去,也是來來去去,因為臺灣也有被告自己的 公司。我親眼看過告訴人向被告拿錢,拿多少錢我不知道, 但就是他要出去打牌的時候就會跟被告拿錢。我的祖父母的 生活費是被告付的,有時候是被告給,有時候是奶奶會來被 告的龍盛印刷公司,會由我們的會計江小姐拿給奶奶,因為 我們每個月5日是發薪日,不一定是準時5日來拿,有時候是 我帶回家。(公訴意旨㈨部分)告訴人的新臺幣帳戶存摺, 在0000000有一筆支出31327元,旁邊寫「戍龍國民年金」, 應該是寫錯了,是戍雄才對,那是我奶奶的妹妹的大兒子叫 廖戍雄。因為被告有做帳的習慣,不管是她自己的存摺跟告 訴人的存摺都會註記這筆做什麼,就是比較重要的,被告會 做註記,這筆應該就是代墊,因為廖戍雄長年在大陸,他在 臺灣也有繳國民年金,請被告代付,他回來臺灣時會跟被告 結清,被告幫他墊多少,他就還回來多少,所以我們家的本 子,不管是家裡或是龍盛或是他們兩個的本子上面,被告都 會做註記,例如過年紅包、新光、家用、繳卡卡費,被告會 稍微做註記,被告有做帳。102年時,我們家用是被告支付 ,用什麼帳戶支領家用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需要費用時,就 跟被告講,被告會去支配,因為家裡的經濟費用都是被告在 掌握的。我在龍盛公司工作過,我們每月五號是發薪日,會 計只要把薪資整理出來給被告過目完後,如果沒有問題,被 告就會拿印章給我,我跟會計一起去領款,然後被告跟會計 都會做註記,這是她們做會計的習慣。家用的支出,我有印 象是從我告訴人遠東銀行的帳戶支出過,我有看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㈤、告訴人固然證稱其遠東銀行之帳戶,從未授權被告使用,然 被告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102年、106年期間,仍係夫妻 關係,夫妻間之金錢,基於家用或共同經營事業之必要,本 即有口頭或其他非書面方式授權他方動支之可能,被告動支 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動支之目的或為償還告訴人與 黃惠玲之債務,或用於家用,亦與證人黃惠玲、楊梓伶之證 述相符,尚未逸脫被告、告訴人夫妻家用或經營公司之範圍 。可見被告辯稱確經告訴人授權動支帳戶款項之情,為屬合 理可採。而告訴人雖證稱授權範圍僅及於公司之帳戶,不包 含其私人帳戶,但告訴人公司之款項與被告、告訴人之家用 實則並非完全區隔,告訴人亦證稱其父母之生活費用,有以 公司帳戶之金錢支付之情形,公司的款項跟家用基本上是互 相流通的,則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約定,是否確如告訴人所 證稱明確排除被告使用其個人帳戶內金錢,甚有疑問;況且 遠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即本案被告所動用之款項),為告 訴人工作數十年才取得之勞保退休金,並係由告訴人於101 年間親自回台辦理手續,而於102年1月7日匯入該帳戶,數 目多達1,415,250元之款項,告訴人豈可能不知該款項存在 ,並放任他人動支使用(參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證稱不知 道有匯入、從未關心款項狀況),亦證告訴人證稱未授權被 告動支上開帳戶,實不合理。自難單憑告訴人之證述,即認 被告涉有擅自動支款項之行為或被告所辯上情非屬可採。 ㈥、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在被告動支款項時均未在國內,並以告 訴人入出境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未取得授權之依據,然即便告 訴人未在國內,被告、告訴人仍可透過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 溝通金錢動支事項,自難僅因告訴人當時不在國內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讓渡書」,依本 院勘驗結果,其上記載讓渡書、讓渡人(空白)同意將申請 勞保老年給付、退休的全部金額讓渡給受讓人(空白),恐 口無憑,特立此書,另有讓渡人及受讓人之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之欄位,但均空白(見本院卷第58頁,讓渡書已另 行扣押入庫),告訴人雖執此指摘此為100年間被告預謀要 用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並聲請鑑定勘驗 讓渡書上有無被告之指紋(見本院卷第58、59頁),然上開 讓渡書既無任何個人資料之記載,與本案有無關聯、從何而 來,均有疑問,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上開證據調 查聲請亦難認有必要性。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訴-706-2024112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原 告 楊根龍 被 告 張錦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錦祝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首揭規定,自應以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附民-1573-20241120-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暉耀 選任辯護人 王素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 123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22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案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應提 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本案僅就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3頁),故本案上訴範 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論罪 等部分。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乙○○於 本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本院 認應駁回上訴之理由。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原審法院調查程序中係稱 「我承認我有過失,對於告訴人右手機能喪失部分,我認為 應該沒有到重傷害」等語,足見被告並未為完全認罪之表示 ,又事發迄今,被告未獲得告訴人丙○○之諒解、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顯示被告犯後態度確有可議。又告訴人於請求上 訴時,另提出傷勢照片,欲佐證其所受損害之嚴重程度,此 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據此,本案依照被告犯罪態度及告訴 人身體法益遭受之傷害非輕等情以觀,於量刑審酌時更不應 與一般過失傷害案件予以等同評價,而應充分提高易科罰金 之標準,以求事理之平,使罰當其罪,避免被告日後再存僥 倖之心。徇是以觀,原審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屬過輕,即有 違罪刑相當性原則等語。 二、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本案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 酌被告為崗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崗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僱用告訴人擔任技術員操作沖床機台,本應注意應設置 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竟疏未注意為此設置,以致告訴人操 作沖床機台時受有右手2、3、4指壓砸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 截肢壞死、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 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等傷害,造成右手功能喪失 機能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因和 解金額談不妥,雙方價差有新臺幣(下同)300、400萬元, 告訴人要求至少300萬元,伊與公司最多僅願賠償60萬元到8 0萬元,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崗耀公司的廠長、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狀況普通、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依刑 法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 陳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等節 ,業已為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時考量在案,且原審於判決時所 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 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過 輕不當之處。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 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至上訴 意旨另稱應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惟按易科罰金制 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其係一種 刑罰之執行方法,而不同於罰金刑是屬於一種刑罰種類,易 刑處分並非刑罰本身,而不能藉以作為處罰行為人之手段, 故屬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考慮者為行為人之資 力,而非考慮行為人之行為應受非難之程度。經查,原審係 審酌被告之智識及家庭經濟狀況等資力,而定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可見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 ,亦屬無據。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經核均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維護員工工作 安全,致本案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固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 後能坦認犯行,嗣已於本審審理程序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除告訴人已領取之勞保給付、將來可請領之勞保給付、被告 前曾給付之款項外,願再分期賠償120萬元,並已分別於113 年5月31日、6月30日、7月31日各給付80萬元、20萬元、20 萬元完畢,調解筆錄並有記載同意給予緩刑之處分等語(見 本審卷第205至209頁),足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損害,堪信被 告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 ,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 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2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未裝置護照」 應更正為「未裝置護罩」、第13行至第14行「致受有右手2 、3、4指壓砸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壞死、第3指近端指 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 遠端缺血等傷害」,應補充為「致受有右手2、3、4指壓砸 傷,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伸肌腱 脫位、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 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右手2、3、4指壓砸傷術後併 遠端食指壞死等傷害」;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 自白」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崗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崗耀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其僱用告訴人丙○○擔任技術員操作沖床機台,本應注 意應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竟疏未注意為此設置,以致 告訴人操作沖床機台時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 ,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過失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因和解金額談不妥 ,雙方價差有新臺幣(下同)300、400萬元,告訴人要求至 少300萬元,伊與公司最多僅願賠償60萬元到80萬元,致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 任崗耀公司的廠長、有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普通 、領有殘障手冊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61號   被   告 乙○○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1樓之崗耀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崗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 之雇主。詎乙○○明知雇主對於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剪斷 機械(下稱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安全模等設備,作業 上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則應設安全裝置,衝剪機 械於每日作業前應實施檢點,且依其公司業務經營情形,客 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於崗耀公司提供 員工操作之衝剪機械,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 導致員工丙○○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該公司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工廠8號衝床操作衝剪機械 進行金屬加工作業時,因該公司衝床之衝剪刀具均未裝置護 照、光柵或其他安全裝置,致受有右手2、3、4指壓砸傷, 併第2指遠端指骨截肢壞死、第3指近端指骨骨折併指骨關節 骨折、第4指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手指遠端缺血等傷害, 造成右手功能喪失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丙○○委由張均溢律師(法律扶助)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12年3月6日中市檢製字第1120003 042號函及所附工作場所發生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現 場機具照片、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崗耀公 司工作場所職業災害調查結果表、丙○○打卡紀錄及薪資單、 澄清綜合醫院112年4月26日澄高字第1120000136號函在卷可 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2024-11-19

TCDM-112-簡上-535-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文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8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紀文毅(下簡稱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 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當天組長莊慧美跟 我說打掃房間是5樓跟2樓,交代我去掃3間房間,但有沒有 鎖她不知道,所以叫我帶鑰匙去看看就知道了,我是從5樓 往下打掃,我看一下鑰匙,5樓有兩間房間喇叭鎖沒有鎖, 再來我覺得沒有鎖就是沒有人,就從5樓一路開門開下來, 沒有敲門,如果門打不開就是有人住,當時我真的不知道那 裡有人住,當時右手邊第一個書桌上面有戒指跟項鍊,我拿 起來看看就放回去了,我如果要偷東西的話,我就會先拿這 個,有價值的東西是不會放在這裡的,我覺得奇怪,然後看 到左手邊看到零錢包,想說會不會有證件,我拿起來搖一搖 ,把拉鍊拉開後又拉回去,想說等下報告組長,在場的人問 我是誰,我回答我是清潔人員,在場的人說這裡有人住不需 要打掃,我說好我就走出去了,就沿路一直打掃到一樓,打 掃完就坐在客廳休息,後來警察來叫我上去我就跟上去,被 害人說她不見新臺幣(下同)50元,我把身上的錢全部拿出 來是617元,我當時有說如果被害人損失50元,我可以賠償1 00元給她,但真的不是我拿的。以我們做清潔的人來說,不 管是飯店還是汽車旅館,只要門沒鎖就表示人已經退房已經 走了,所以門沒鎖我才會進去,我在那裡做這麼久了,怎麼 可能因為50元搞到這樣等語。 三、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 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 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本案依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民國113年2月20日函所載 ,112年10月11日上午交付員工宿舍需清掃房間鑰匙為○樓前 房(0000房)、○樓後房(0000房)及0樓前房(0000房), 共3支鑰匙,當時有將需打掃之房號註記於便條紙上,併交 付莊慧美請代為轉交清潔人員;因當時三間房間均為空房, 所以均有上鎖(參偵卷第175頁),核與證人莊慧美證述內 容大致吻合(參偵卷第167至168頁);據此足見,本件案發 前被告受組長莊慧美指示需打掃之空房間位置位於宿舍第4 、5樓層,且各別待打掃房間均已上鎖,需以鑰匙開啟方可 進入。本件被告自承係自5樓往下逐層打掃(參偵卷第67、1 70頁),且組長有交付3間房間鑰匙,亦有告知門鎖住了要 用鑰匙打開等語(參偵卷第169、170頁),則依被告上揭打 掃樓層順序,被告至0樓打掃完畢時,即已以受領自組長處 之鑰匙開啟宿舍4、5樓之各待打掃之房間而逐層打掃完畢, 至於3樓以下部分,依被告當日所受指派工作內容僅需打掃 公共空間而不及其他,並無再打開其他房間進入查看及打掃 之必要;又案發房間位在3樓,房號為0000,有字號非小之 房號卡片張貼門板上方(參偵卷117頁),一望即知,且該 房間房門並未上鎖,亦與待打掃房間均已上鎖之情形不同, 顯然非屬上述待打掃之3間房間之一;是被告所辯其因系爭 房間房門未上鎖而誤以為需打掃而進入等節,核與事實不符 ,自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㈢被告上訴書狀雖再辯以,本案宿舍走廊上有監視錄影,被告 豈可能大剌剌的進去行竊等語(參本院卷第12頁),然經本 院向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函詢結果,經覆以:員工宿 舍於樓層及走廊均無裝設監視器設備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 0月15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30000574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 卷第127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法為本院所採用。  ㈣被告另辯以,系爭房間桌子上面有戒指跟項鍊,我拿起來看 看就放回去了,我如果要偷東西的話,我就會先拿這個等語 ;然本案被告行為仍屬竊盜未遂階段,業經原判決詳予說明 在案,則其未取得任何被害人財物本屬事理之當然,被告此 部分辯詞,自無從據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㈤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 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郁 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毅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文毅為九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鴻公司)之機動清 潔人員,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7時許,為九鴻公司分配打掃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林新醫院之員工宿舍之5樓至1 樓之公共區域及廁所,另九鴻公司組長莊慧美並指派紀文毅 打掃該宿舍無人住宿、已上鎖之3間房間(均位於4、5樓層) ,並交付其寫有房號之紙條及房間鑰匙。詎紀文毅趁打掃員 工房間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 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侵入上址非其打掃範圍之林新 醫院員工宿舍3樓陳○○之房間內(未上鎖),見陳○○在桌上放 置零錢包1個,即打開零錢包並物色財物後,將零錢包放回 桌上,離開現場(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竊得財物)。然紀文毅 於行竊時,遭正在該房間休息之陳○○室友謝○○發現並通知陳 ○○,陳○○於同日11時30分許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1時40分 許到場逮捕紀文毅,並經紀文毅同意後搜索,但並未自紀文 毅身上查扣任何贓物。 二、案經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盜,我只 是打掃進去房間,看一看就出來了,當天我是要打掃2樓、5 樓的樣子,沒鎖的房間我就想說要打掃,告訴人的房間沒有 鎖,我以為沒有人住。我會動告訴人的錢包是因為想看看裡 面有沒有證件,如果有要收起來交給總務科,看看是不是人 家遺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1、75至77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受九鴻公司安排至林新 醫院員工宿舍打掃,並於打掃過程中進入宿舍3樓之告訴人 陳○○房間內,並有翻動告訴人桌上之零錢包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1 -74頁)、證人謝○○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3-89頁)、證人 莊慧美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7-170頁)大致相符。並 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6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 偵卷第103頁)、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17-121頁)、告 訴人陳○○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51-153頁)、林新醫 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3年2月20日函文(見偵卷第17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係要進入告訴人房間打掃,無意侵入住宅 竊盜之意,但於警詢時亦表示:公司11日早上7時許告知3間 房間號碼要打掃,並給我3間房間的鑰匙,房間號碼我忘記 了,只記得係2樓以上房間,鑰匙都有寫房間號碼等語(見 偵卷第65頁),核與證人莊慧美(九鴻公司組長)於偵查中 證述:被告是機動清潔人員,負責打掃林新醫院宿舍,我是 負責指派紀文毅打掃該宿舍,案發當天我有跟紀文毅說明他 要打掃的部分。他每次都是負責打掃公共區域、廁所,案發 當天我有指派他多一個工作,就是去打掃3個房間,我有把 房間鑰匙交給被告,林新醫院的經理給我1張單子,上面有 寫房間號碼,我就把3個房間鑰匙及那張單子都交給紀文毅 ,告訴紀文毅那3個房間都鎖住了,鑰匙給他開門,3個房間 都沒人住等語(見偵卷第167至170頁)相符。是以,被告當 天被指派之任務,係打掃公共區域與另外3間「有上鎖」之 房間,方會交付被告鑰匙。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稱,係被交 代打掃2樓、5樓,然被告卻無故前往3樓,且進入非指定打 掃區域之告訴人房間內,則其辯稱進入告訴人房間是要打掃 ,非無故侵入云云,實難採信。 ㈣、又被告無故進入告訴人房間後,其坦承有拿取並打開告訴人 之零錢包,被告雖辯稱是要看看有沒有證件,怕是有人遺漏 的等語。但依據員警拍攝之告訴人宿舍房間內照片(見偵卷 第119、121頁),告訴人房間內有大量生活物品,明顯係有 人居住之狀態,桌上之零錢包明顯是宿舍居住者所有之物品 ,依被告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並無誤認零錢包是無主 物之可能,被告明知零錢包係他人所有財物,仍率然無故侵 入告訴人房間後,著手翻找零錢包內之物品,係著手竊盜之 行為,被告辯稱無竊盜故意等語,顯無可採。 ㈤、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自零錢包內竊得50元,此無非係因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零錢包夾層內有50元遭竊取等語(見偵 卷第71至74頁),然告訴人報警後,員警於同日11時許即到 場處理,並逮捕被告,於同日11時40分許經被告同意對被告 搜索,然搜索過程並無發現任何財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5至115頁), 是以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明本案 被告侵入住宅竊盜有實際竊得財物,自僅能論以未遂犯。 ㈥、綜上,被告否認犯行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居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侵入住宅竊盜 既遂罪,然此僅同一罪名既未遂認定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 ㈡、被告已著手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趁打掃工作機會,無 故侵入告訴人之宿舍房間,並翻找零錢包物色財物,對告訴 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 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同 質性之竊盜罪前科紀錄,本案行為時係在假釋期間內之素行 (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至49 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卷內事證僅足以證明被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但屬未遂,是本 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TCHM-113-上易-727-20241118-2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志弘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41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944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志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鐘志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駕駛車輛,僅因同車友人催促,即不顧他人安危 驟然駕車離去,因而撞及告訴人許根源騎乘之機車,導致告 訴人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並未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⒊ 被告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等前科紀 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交 易卷第13至2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21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76號   被   告 鐘志弘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志弘與陳仲廷、游曜華為朋友關係。鐘志弘於民國112年8 月1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游 曜華及陳仲廷前往游曜華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 住處,並由陳仲廷下車進入游曜華之住處拿取生活用品,鐘 志弘與游曜華則於車上等候。然因游曜華當時已為本署發佈 通緝,因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警員許文 錡、許根源及張元丞等人於發現游曜華之行蹤後,隨即各騎 乘1臺偵防機車在該車輛旁觀察游曜華之動向。嗣陳仲廷於 同年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走出游曜華之住處後,員警許文 錡、許根源及張元丞等人便上前攔查,游曜華見狀後為避免 遭員警查獲,遂催促鐘志弘趕緊離開現場,鐘志弘因急離去 ,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在該車輛前方,由許根源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詳細車牌號碼詳卷)偵防機車, 導致許根源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擦挫傷之傷害。嗣經其他 員警上前制伏鐘志弘,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根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志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許根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陳仲廷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游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人游曜華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催促被告駕車離去現場之事實。 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8月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右手擦挫傷之事實。 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39人勤務分配表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裝備登記簿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8月1日有值勤且於查緝游曜華之通緝案件時,遭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撞擊之事實。 6 現場查緝照片及告訴人所配戴密錄器影像光碟暨畫面截圖等 1、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告訴人於當日受有右手擦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駕駛該 車輛衝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品、第277條 第1項傷害等罪嫌。惟查: (一)就現場狀況,質之證人游曜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當時 有3、4名員警包圍在我們車子旁邊,他們直到從被告處將 車子鑰匙拿走後才表明警察的身分,現場員警都穿著便服 ,也並非騎乘警用機車,我們當時不知道他們是警察。我 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要衝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但可能是 緊張而誤踩油門,因為被告撞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就 馬上踩煞車等語。另告訴人當時並未穿著警察制服且亦非 騎乘警用警備機車乙節,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 故被告於當時之情況下,能否真能知悉告訴人為值勤中之 員警,尚有可疑之處,自遽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公務及毀損 公務員職務掌管之物品之故意。 (二)再者,被告係因證人游曜華之催促後,方駕車欲離去現場 之情,業據證人游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故尚難 排除被告係因緊張欲立即逃離現場,而疏未注意告訴人所 騎乘之機車因而發生碰撞之可能,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 指述即認被告係蓄意衝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主觀上有傷 害之故意,而以傷害罪責相繩之。 (三)惟上述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 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2024-11-18

TCDM-113-交簡-854-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柏賢 具 保 人 張方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字第8034號、113年度執聲沒字第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方駿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方駿因受刑人李柏賢犯詐欺等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 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 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命具保,並由具保人 提出保證金20萬元後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在卷可稽。嗣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後,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 5日9時40分到案執行,惟受刑人並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拘 提無著,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函所附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依入出境結果所 示被告亦已於113年3月14日出境,迄今未回國,足認受刑人 顯已逃匿,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裁 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8

TCDM-113-聲-3762-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晨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九分宣 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 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原定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4時29分宣判,惟因 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14日成立調解 ,約定被告應於113年11月17日前給付第1期賠償金、113年1 1月22日前給付第2期賠償金(後續繼續分期給付),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48頁)。茲因雙方約定之前 2期賠償日與宣判期日過於接近,且有無給付賠償金對判決 結果亦有所影響,有調查之必要,為避免再開辯論之勞費, 爰依法延展宣判期日至113年11月28日14時29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易-3175-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50號),業經辯論終結,茲查本案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訴-249-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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