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黃志聰
蔡淑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林嘉翔
被 告 萬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陳俐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聰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
,及被告林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萬銓交
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淑花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捌
元,及被告林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萬
銓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聰新臺幣(下同)3,882,0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淑花3,588,2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聰3,853,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淑花3,31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嘉翔於112年3月13日13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
往新莊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載重量關係行車安全,裝
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上開自用小貨車經核定之
載重量為0.81公噸,其行車上路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裝
載重達3.95公噸之布支而超量裝載3.14公噸之布支上路,嗣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之下坡路段時,因超載
致原車輛設計之煞車功能無法承擔超載車輛下衝之力道,無
法正常煞停,並往對向車道偏移,適有被害人黃益泓(即原
告之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騎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全
身多處鈍挫骨折,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林嘉翔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兩者間
有因果關係,被告林嘉翔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而被告
萬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銓公司)為被告林嘉翔之僱用人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黃志聰為被害人之父親、原告
蔡淑花為被害人之母親,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原
告黃志聰:⑴喪葬費用:421,600元,⑵扶養費用:903,714元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28,375元(56,750元由原告二人共同
支出),⑷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合計3,853,689元,㈡
原告蔡淑花:⑴扶養費用:1,088,286元,⑵系爭機車修理費
:28,375元(56,750元由原告二人共同支出),⑶精神慰撫
金:2,500,000元,合計3,616,661元(僅請求3,316,66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聰3,853,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蔡淑花3,31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嘉翔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㈡被告萬銓公司對喪葬費、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不爭執,其餘
答辯:
⒈查被告萬銓公司與被告林嘉翔間無僱傭關係,被告林嘉翔所
駕駛自小貨車為其自行提供,並由其實質管理與使用。被告
林嘉翔平日工作以萬銓公司提供之派車單為依據,惟派車之
時間、路線,甚至要求載運之重量,均為被告林嘉翔自行決
定,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非被告萬銓公司所能干預,故
雙方應成立承攬關係,此亦有兩造於113年2月19日所簽署之
「合議終止承攬關係協議書」可證。
⒉退步言之,司機接受被告萬銓公司派車前,被告萬銓公司均
會對司機進行相關交通安全宣導,其中,發派給各司機「車
輛裝載貨物指引手冊」之第一頁即為宣導車輛安全裝載貨物
之重要性,被告林嘉翔亦有參與此次上課,此有宣導講義、
簽名紀錄簿可證,此次會發生本系爭事故,應是被告林嘉翔
明知裝載貨物應不得超載,卻似為賺取較高之運費,才有該
超載行為,是以,被告萬銓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
之事由,應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查原告黃志聰、蔡淑花雖分別向被告請求扶養費903,714元、
1,087,836元,渠等2人名下均有不動產,未來有可收租 之
收益,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萬銓公司僅為資本額250萬之公司,近
年營業虧損,財務狀況不佳,以核發給司機113年10月、11
月、12月之薪水為例,公司開出之到期支票,總計約需核發
767萬之薪水給司機(不含以現金發給其他司機薪水部分)
,且被告萬銓公司至113年11月4日止,戶頭內僅存有523萬
餘元,顯見被告萬銓公司財務狀況非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嘉翔因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碰撞系爭機車,
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林嘉翔並因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
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
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並使在經濟上恆
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資力之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免被
害人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⒈本件被告林嘉翔因駕駛自小貨車之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被
害人之生命權,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佐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嘉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嘉翔係受僱於被告萬金銓公司而於執行
運送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等語,則為被告萬銼公司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查,依被告林嘉翔於112年4月10日警詢
時陳述稱:「(問:你於何種公司任職?公司名稱為何?
職位為何?)萬銓交通有限公司,我的工作作內容是專門
載運貨物,各式種類的貨物都有,不過大部分都是載運布
匹,我的職位就是司機」、「(問:你於車上裴載何物?
重量為何?何人指示你裝載貨物?)貨物為布隻,重量沒
有先秤過所以不知道。我們由公司派發案件給我們的,我
們就是接案件後負責運送」、「(問:你當時為何違規超
戴?)這些貨物都是由公司跟業主做派發聯繁的,我們也
只負責運送。我知道那些貨物超重,可是我也沒辨法。」
,及於112年8月7日偵訊時陳述稱:「(問:112年3月13
日駕駛BPR2791號營業小貨車,受何人雇用?)萬銓交通
公司,當天我要送貨,布支」、「(問:是否為萬銓司機
?)是,工作內容就是送貨,固定開BPR2791」、「(問
:載了多重的布支?)3噸多」、「(問:依照法規只能
載多重?)1200公斤」、「(問:為何超重載貨?)公司
指派,從一進入公司幾乎都是一直超重)」,
,以上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96號偵
查影印卷可稽,並再參以被告林嘉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本件事故當時被告林嘉翔是按月向被告萬銓交通公
司領薪水?)是。按派車次數領薪,並由公司派車說我今
天要去哪裡載,我就去送貨。(問:被告林嘉翔在事故發
生前有跟公司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當初面試的時候有簽
類似靠行的契約。(問:事故發生的貨車為何人的?)是
我自己的。(問;法官事故發生時你是幫公司送貨或載貨
?)要去送貨。(問:被告林嘉翔你每次要載貨的數量都
是公司指定?)是。(問:有關司機每天必須跑幾趟,或
針對一批貨物必須一次跑完,或可以分批跑完,相關細節
公司是否規定?)沒有規定要跑幾趟,但是就是說盡量一
次把那一批貨全部載完,因為公司派單給我們,就會說盡
量一次載完就一次載完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語
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林嘉翔執行運送業務之地點、數量
均受被告萬金銓公司之指揮監督,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足認被告林嘉翔在客觀上係由被告萬銓公司所使用
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故原告主張被告萬銓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林嘉翔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至被告萬銓公司另抗辯其派車前均會針對司
機進行相關安全宣導云云,雖提出行車安全教育宣導資料
與參加人員簽到名冊為憑,然依被告林嘉翔陳稱:(提示
被證二,問:被證二的宣導資料及簽到簿被告林嘉翔你是
否看過?)有看過第一張宣導資料,每個月會看一次,去
公司領薪水的時候看。關於第二張、第三張的簽到簿,只
要進到公司就會簽名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參以被告林嘉翔前開於偵審之陳述,可知被
告萬銓公司每次派發貨物予被告林嘉翔運送時,並未考量
單次運送之裝載重量,反而派發超過交通法規所規定自小
貨車核定載重量0.81公噸之貨物,自難僅以被告萬銓公司
每月提供一次行車安全宣導之書面資料予被告林嘉翔,即
認其對被告林嘉翔之每日駕駛行為已盡監督之責,被告萬
銼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萬銓公司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黃志聰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421,6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明細表、收據、繳款書、訂購單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原告黃志聰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6,750元,由原告黃志聰與原
告蔡淑花共同支出即各28,375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為104年1
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3月13日受損時止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之使用年數已逾3年,
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修理費用56,750元(零件56
,250元,運費500元),其零件部分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5,625元,加計無須折之運費500元,共6,125元
,是原告黃志聰、蔡淑花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應分別為3,063元及3,0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⒊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
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
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黃志聰為00年0月0
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屆55歲,名下財產有房屋、土
地總計6筆,112年度有利息所得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附卷可查,衡酌原告黃志聰名下另有房屋、土地可供出
租以維持生活,應認無受扶養之權利,是以原告黃志聰請
求扶養費903,714元,尚屬無據。另原告蔡淑花為00年0月
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屆53歲,名下財產有房屋、
土地總計2筆,112年度有投資所得及利息所得等情,有原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查,衡酌原告蔡淑花名下除其現居
住之一間房地外,僅有部分投資及利息所得,應認其有不
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本院
審酌原告蔡淑花年滿65歲之强制退休年齡後,依內政部統
計處編算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女性之平均
餘命為22.14年、而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配偶
即原告黃志聰、二名子女,共三人,亦有戶籍謄本可佐,
應各負擔1/4之扶養義務,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
支調查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
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由4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核
計金額為1,104,449元【計算方式為:(24,663×178.00000
000+(24,663×0.68)×(179.00000000-000.00000000))÷4=1
,104,449.0000000000。其中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22.14×12=265.68[去整數得0.68])。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蔡淑花僅請求1,088,286元
,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被害人之
父母,痛失至親骨肉,精神上自遭受重大痛苦,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黃志聰
為小學畢業,已退休,財產所得情形,蔡淑花為國小畢業
,已退休,財產所得情形,被告林嘉翔為高中畢業,年收
入約3、4萬元,名下有自用貨車一部,被告萬銓公司資本
額為25,000,00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考量被告林嘉翔本件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黃志聰
、蔡淑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為1,800,000元,逾此
部分,則非適當。
⒌綜上,原告黃志聰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224,663元(42
1,600元+3,063元+1,800,000元),原告蔡淑花得請求賠
償之損害為2,891,348元(3,062元+1,088,286元+1,800
, 0 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黃志聰、
蔡淑花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有存摺交
易明細附卷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經扣除原告黃志聰、
蔡淑花各已請領之100萬元後,原告黃志聰、蔡淑花各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1,224,663元(計算式:2,224,663元-1,0
0 0,000=1,224,663元)、1,891,348元(計算式:2,891,3
48 元-1,000,000=1,891,348元),另再扣除被告林嘉翔已
先 行賠償黃志聰、蔡淑花各125,000元後,原告黃志聰得
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299,663元(計算式:1,224,663元-1
25,00 0元=1,099,663元)、原告蔡淑花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766, 348元(計算式:1,891,348元-125,000元=1,766,3
48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
志聰1,099,663元、給付原告蔡淑花1,766,3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嘉翔自113年1月12日起、被告萬銓
公司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SJEV-113-重簡-226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