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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健通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博文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新群鼎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芬 被 告 ABDUL AZIS(阿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郭瑋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4,0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 ○○ (下稱阿吉)為被告新群鼎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群鼎公司)之受僱人,阿吉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肇事車輛)行駛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號 之新群鼎公司八德廠區內,而其於倒車時本應顯示倒車燈光 或手勢,並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其他車輛,惟阿吉駕駛 肇事車輛倒車灑水清洗地面時,竟疏未注意後方有訴外人郭 易憲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駛至,貿然快速後倒,因此撞擊系爭車輛之前車頭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伊將系爭車輛 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9,490元(含鈑 金及烤漆工資38,000元、零件費用311,490元),為此,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4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新群鼎公司八德廠之規定,重型機械於廠區內 移動時,他人應先禮讓,若發生碰撞違者應負全責。肇事車 輛為重型機械,且倒車時已發出倒車警示聲,郭易憲自應禮 讓之,故阿吉並無過失。縱認阿吉具過失,然系爭車輛之駕 駛郭易憲未禮讓駕駛重型機具之阿吉,且見阿吉倒車時亦未 按喇叭警示,原告自須就郭易憲駕駛行為負與有過失責任; 就原告主張之修繕金額沒有意見,惟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阿吉應就系爭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 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道安規則乃在規範使用道路時應注意 之行車規則,且為一般人均可知悉,及在一般經驗法則上均 會遵守者,是系爭交通事故縱於公用道路範圍外發生,仍得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以作為判斷當事人有無過失之依據。  ⒉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 畫面時間08:17:19至29秒,系爭車輛向前行駛,肇事車輛 行駛在系爭車輛前方;於畫面時間08:17:30秒時,系爭車 輛煞停,肇事車輛則開始倒車,畫面時間08:17:37秒時, 肇事車輛持續倒車至撞擊系爭車輛車頭,有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桃簡卷第42頁背面)。依前揭勘驗結果,足認阿吉駕 駛肇事車輛倒車時,並未注意停止在後之系爭車輛,致發生 系爭交通事故,自具過失。  ⒊被告固辯稱:依新群鼎公司八德廠之規定,重型機械於廠區 內移動時,他人應先禮讓,若發生碰撞違者應負全責,故阿 吉並無過失云云。查新群鼎公司八德廠確有上開規定,有新 群鼎公司八德廠規定公告影本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6頁) 。然肇事車輛是否屬上開規定所稱之「重型機械」,已有疑 義;又所謂「應先禮讓」,文義上應指其他車輛與重型機械 交會時,應禮讓重型機械先行通過而言。而本件係肇事車輛 主動倒車碰撞靜止在後之系爭車輛,實難認後車於此際有何 「禮讓前車」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⒋被告另抗辯:郭易憲見阿吉倒車時未按喇叭警示,應與有過 失,原告須承擔郭易憲之過失責任云云。然前揭道安規則僅 課與倒車之駕駛應注意後方車輛並謹慎倒車之義務,至後車 駕駛於前車倒車時,應無鳴按喇叭促使前車駕駛注意之義務 。是郭易憲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抗 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阿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依法有據。  ㈡新群鼎公司應與阿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阿吉為新群鼎公司之受僱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 係執行職務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群鼎公司自應依前揭 規定,與阿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 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349, 490元(含鈑金及烤漆工資38,000元、零件費用311,490元) ,有結帳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惟零件費用既 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營業大貨車,屬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12年8月乙節,有行車執 照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0頁),系爭車輛至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之112年11月21日止,已使用4月,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 ,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為266,012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加計鈑金及烤漆工資38,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04,012元(計算式:38,00 0+266,01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見司促卷第 34、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 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1,490×0.438×(4/12)=45,4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1,490-45,478=266,012

2025-02-21

TYEV-113-桃簡-2017-20250221-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97號 原 告 劉秉諺 訴訟代理人 吳毓耕 被 告 吳東翰 訴訟代理人 曾聖平 複 代理人 曾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25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25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上午8時3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 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育仁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與訴外人三傑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三傑公司)所有、由 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已自 三傑公司受讓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伊因系爭事故受有 系爭車輛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4 45元、營業損失13,811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 ,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過高,且維修期間過長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及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7頁、第6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系爭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詳。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 行為肇生系爭事故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換舊,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共支出維修費用23,940元(含零件9, 765元,工資及烤漆14,17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及反面),堪信為真實。其中系 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依前揭說明自應計算 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12月出廠乙節,有系 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稽(置個資卷),迄至系爭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6月11日止,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 額為7,270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毋需計算折舊之工資 及烤漆14,17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 為21,445元(計算式:7,270元+14,175元=21,445元)。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1,445元,應屬有 據。  ㈡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期間自113年6月12 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其於此段期間共有7日不能從事駕駛 計程車之工作,以日薪1,973元計算,共受有營業損失13,81 1元之損害等語,業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6月7日北市計客字第113306號函、Ube r營業統計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第19頁、第61頁至 第65頁)。經查,觀諸上開維修估價單、函文分別記載:「 113年6月12日進場,6月19日出廠,維修7日」、「臺北地區 計程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等語,經核皆與原告 所述相符,堪認可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能具體指 明上開維修期間、每日營業收入有何逾越合理範疇之情形( 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其空言所辯,自難憑採。準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3,811元(計算式:1,973元/日×7 日=13,811元),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256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維修費用21,445元+營業損失13,811元=35,256元)。 五、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 是原告向被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 日(見本院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765×0.438×(7/12)=2,4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765-2,495=7,270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 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1

TYEV-113-桃小-2297-2025022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黃志聰 蔡淑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林嘉翔 被 告 萬銓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俊華律師 陳俐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審理 ,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聰新臺幣壹佰零玖萬玖仟陸佰陸拾參元 ,及被告林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萬銓交 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淑花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陸仟參佰肆拾捌 元,及被告林嘉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萬 銓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聰新臺幣(下同)3,882,0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淑花3,588,28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聰3,853,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蔡淑花3,31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嘉翔於112年3月13日13時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 往新莊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載重量關係行車安全,裝 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而上開自用小貨車經核定之 載重量為0.81公噸,其行車上路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裝 載重達3.95公噸之布支而超量裝載3.14公噸之布支上路,嗣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之下坡路段時,因超載 致原車輛設計之煞車功能無法承擔超載車輛下衝之力道,無 法正常煞停,並往對向車道偏移,適有被害人黃益泓(即原 告之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騎車(下稱系爭 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因全 身多處鈍挫骨折,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林嘉翔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其不法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權,兩者間 有因果關係,被告林嘉翔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而被告 萬銓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銓公司)為被告林嘉翔之僱用人 ,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黃志聰為被害人之父親、原告 蔡淑花為被害人之母親,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㈠原 告黃志聰:⑴喪葬費用:421,600元,⑵扶養費用:903,714元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28,375元(56,750元由原告二人共同 支出),⑷精神慰撫金:2,500,000元,合計3,853,689元,㈡ 原告蔡淑花:⑴扶養費用:1,088,286元,⑵系爭機車修理費 :28,375元(56,750元由原告二人共同支出),⑶精神慰撫 金:2,500,000元,合計3,616,661元(僅請求3,316,66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 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黃志聰3,853,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蔡淑花3,316,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嘉翔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  ㈡被告萬銓公司對喪葬費、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不爭執,其餘 答辯:  ⒈查被告萬銓公司與被告林嘉翔間無僱傭關係,被告林嘉翔所 駕駛自小貨車為其自行提供,並由其實質管理與使用。被告 林嘉翔平日工作以萬銓公司提供之派車單為依據,惟派車之 時間、路線,甚至要求載運之重量,均為被告林嘉翔自行決 定,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非被告萬銓公司所能干預,故 雙方應成立承攬關係,此亦有兩造於113年2月19日所簽署之 「合議終止承攬關係協議書」可證。  ⒉退步言之,司機接受被告萬銓公司派車前,被告萬銓公司均 會對司機進行相關交通安全宣導,其中,發派給各司機「車 輛裝載貨物指引手冊」之第一頁即為宣導車輛安全裝載貨物 之重要性,被告林嘉翔亦有參與此次上課,此有宣導講義、 簽名紀錄簿可證,此次會發生本系爭事故,應是被告林嘉翔 明知裝載貨物應不得超載,卻似為賺取較高之運費,才有該 超載行為,是以,被告萬銓公司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 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 之事由,應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查原告黃志聰、蔡淑花雖分別向被告請求扶養費903,714元、 1,087,836元,渠等2人名下均有不動產,未來有可收租 之 收益,未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萬銓公司僅為資本額250萬之公司,近 年營業虧損,財務狀況不佳,以核發給司機113年10月、11 月、12月之薪水為例,公司開出之到期支票,總計約需核發 767萬之薪水給司機(不含以現金發給其他司機薪水部分) ,且被告萬銓公司至113年11月4日止,戶頭內僅存有523萬 餘元,顯見被告萬銓公司財務狀況非佳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嘉翔因前開駕駛之過失行為碰撞系爭機車, 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被告林嘉翔並因此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且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 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 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並使在經濟上恆 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資力之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免被 害人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 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⒈本件被告林嘉翔因駕駛自小貨車之前揭過失,不法侵害被 害人之生命權,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有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佐稽,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嘉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林嘉翔係受僱於被告萬金銓公司而於執行 運送職務時發生本件事故等語,則為被告萬銼公司所爭執 ,並以前詞置辯,查,依被告林嘉翔於112年4月10日警詢 時陳述稱:「(問:你於何種公司任職?公司名稱為何? 職位為何?)萬銓交通有限公司,我的工作作內容是專門 載運貨物,各式種類的貨物都有,不過大部分都是載運布 匹,我的職位就是司機」、「(問:你於車上裴載何物? 重量為何?何人指示你裝載貨物?)貨物為布隻,重量沒 有先秤過所以不知道。我們由公司派發案件給我們的,我 們就是接案件後負責運送」、「(問:你當時為何違規超 戴?)這些貨物都是由公司跟業主做派發聯繁的,我們也 只負責運送。我知道那些貨物超重,可是我也沒辨法。」 ,及於112年8月7日偵訊時陳述稱:「(問:112年3月13 日駕駛BPR2791號營業小貨車,受何人雇用?)萬銓交通 公司,當天我要送貨,布支」、「(問:是否為萬銓司機 ?)是,工作內容就是送貨,固定開BPR2791」、「(問 :載了多重的布支?)3噸多」、「(問:依照法規只能 載多重?)1200公斤」、「(問:為何超重載貨?)公司 指派,從一進入公司幾乎都是一直超重)」,    ,以上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396號偵 查影印卷可稽,並再參以被告林嘉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本件事故當時被告林嘉翔是按月向被告萬銓交通公 司領薪水?)是。按派車次數領薪,並由公司派車說我今 天要去哪裡載,我就去送貨。(問:被告林嘉翔在事故發 生前有跟公司簽立任何書面契約?)當初面試的時候有簽 類似靠行的契約。(問:事故發生的貨車為何人的?)是 我自己的。(問;法官事故發生時你是幫公司送貨或載貨 ?)要去送貨。(問:被告林嘉翔你每次要載貨的數量都 是公司指定?)是。(問:有關司機每天必須跑幾趟,或 針對一批貨物必須一次跑完,或可以分批跑完,相關細節 公司是否規定?)沒有規定要跑幾趟,但是就是說盡量一 次把那一批貨全部載完,因為公司派單給我們,就會說盡 量一次載完就一次載完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語 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林嘉翔執行運送業務之地點、數量 均受被告萬金銓公司之指揮監督,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足認被告林嘉翔在客觀上係由被告萬銓公司所使用 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故原告主張被告萬銓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林嘉翔負連帶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至被告萬銓公司另抗辯其派車前均會針對司 機進行相關安全宣導云云,雖提出行車安全教育宣導資料 與參加人員簽到名冊為憑,然依被告林嘉翔陳稱:(提示 被證二,問:被證二的宣導資料及簽到簿被告林嘉翔你是 否看過?)有看過第一張宣導資料,每個月會看一次,去 公司領薪水的時候看。關於第二張、第三張的簽到簿,只 要進到公司就會簽名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並參以被告林嘉翔前開於偵審之陳述,可知被 告萬銓公司每次派發貨物予被告林嘉翔運送時,並未考量 單次運送之裝載重量,反而派發超過交通法規所規定自小 貨車核定載重量0.81公噸之貨物,自難僅以被告萬銓公司 每月提供一次行車安全宣導之書面資料予被告林嘉翔,即 認其對被告林嘉翔之每日駕駛行為已盡監督之責,被告萬 銼公司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萬銓公司 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 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審酌如下:   ⒈喪葬費用:    原告黃志聰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喪葬費用421,6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明細表、收據、繳款書、訂購單等件為證,且 為被告不爭執,原告黃志聰此部分請求,洵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用56,750元,由原告黃志聰與原 告蔡淑花共同支出即各28,375元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為 證,且為被告不爭執,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為104年1 1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3月13日受損時止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之使用年數已逾3年, 而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修理費用56,750元(零件56 ,250元,運費500元),其零件部分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5,625元,加計無須折之運費500元,共6,125元 ,是原告黃志聰、蔡淑花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必要 修復費用應分別為3,063元及3,0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   ⒊扶養費用:     按「直系血親相互之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 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 固屬生活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 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 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 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 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 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所謂不能維持生 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或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號、98年台上字 第1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黃志聰為00年0月0 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屆55歲,名下財產有房屋、土 地總計6筆,112年度有利息所得等情,有原告之個人戶籍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附卷可查,衡酌原告黃志聰名下另有房屋、土地可供出 租以維持生活,應認無受扶養之權利,是以原告黃志聰請 求扶養費903,714元,尚屬無據。另原告蔡淑花為00年0月 0日出生,於被害人死亡時已屆53歲,名下財產有房屋、 土地總計2筆,112年度有投資所得及利息所得等情,有原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查,衡酌原告蔡淑花名下除其現居 住之一間房地外,僅有部分投資及利息所得,應認其有不 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本院 審酌原告蔡淑花年滿65歲之强制退休年齡後,依內政部統 計處編算之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女性之平均 餘命為22.14年、而其扶養義務人除被害人外,尚有配偶 即原告黃志聰、二名子女,共三人,亦有戶籍謄本可佐, 應各負擔1/4之扶養義務,再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 支調查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4,663元為 計算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由4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之,核 計金額為1,104,449元【計算方式為:(24,663×178.00000 000+(24,663×0.68)×(179.00000000-000.00000000))÷4=1 ,104,449.0000000000。其中1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 12)%第2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79.00000000為月別單利( 5/12)%第26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68為未滿一月部分折 算月數之比例(22.14×12=265.68[去整數得0.68])。採四 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蔡淑花僅請求1,088,286元 ,自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為被害人之 父母,痛失至親骨肉,精神上自遭受重大痛苦,是其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黃志聰 為小學畢業,已退休,財產所得情形,蔡淑花為國小畢業 ,已退休,財產所得情形,被告林嘉翔為高中畢業,年收 入約3、4萬元,名下有自用貨車一部,被告萬銓公司資本 額為25,000,00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佐,考量被告林嘉翔本件侵權 行為態樣、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黃志聰 、蔡淑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為1,800,000元,逾此 部分,則非適當。   ⒌綜上,原告黃志聰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2,224,663元(42  1,600元+3,063元+1,800,000元),原告蔡淑花得請求賠   償之損害為2,891,348元(3,062元+1,088,286元+1,800 ,  0 00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黃志聰、  蔡淑花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0萬元,有存摺交  易明細附卷可按,且為被告不爭執,經扣除原告黃志聰、  蔡淑花各已請領之100萬元後,原告黃志聰、蔡淑花各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為1,224,663元(計算式:2,224,663元-1,0 0  0,000=1,224,663元)、1,891,348元(計算式:2,891,3 48  元-1,000,000=1,891,348元),另再扣除被告林嘉翔已 先  行賠償黃志聰、蔡淑花各125,000元後,原告黃志聰得 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299,663元(計算式:1,224,663元-1 25,00  0元=1,099,663元)、原告蔡淑花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1,766,  348元(計算式:1,891,348元-125,000元=1,766,3 48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黃 志聰1,099,663元、給付原告蔡淑花1,766,34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嘉翔自113年1月12日起、被告萬銓 公司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㈥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荏諭

2025-02-21

SJEV-113-重簡-2260-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1號 原 告 謝春蘭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張福森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6,130元,及自民國112年 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75%,其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如原告以10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466,13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 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9,402 元」嗣原告陸續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628,3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89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 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 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壢區洽溪路357號7樓房屋(下稱7樓房屋)所有權 人,被告則為同號8樓房屋(下稱8樓房屋)所有權人。自11 1年3月21日起,8樓房屋滲漏水至7樓房屋之主臥室、浴廁天 花板、牆面。致原告受有修復費用468,390元,及精神慰撫 金16萬元之損害,共計628,39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7樓房屋僅有主臥室天花板之漏水與8樓房屋有因果關係,且 被告已於111年5月間將漏水修復。又桃園市室內設計裝修商 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機關)之辦公室與7樓房屋在同棟大 樓、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格式與系爭鑑定報告接近,難認鑑定 單位為公允。對原告請求各項修復費用意見如附表被告爭執 內容欄所示。慰撫金部分,因漏水期間僅有一個月,且範圍 僅有主臥室部分天花板,難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縱使 有,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 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8樓房屋滲漏水至7樓之時間、範圍若干?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鑑定報告是否可採    ⑴原告主張7樓房屋因8樓房屋漏水,致主臥室、主臥室衛 浴及衣帽間因漏水受損等語。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就 7樓房屋因漏水所生損害、損害發生原因及修復費用為 鑑定,並經鑑定機關做成桃院增民慈112訴91字第11200 94299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 稱系爭鑑定報告)。    ⑵被告雖辯稱鑑定機關與系爭房屋位於同一棟大樓,故鑑 定機關有失公允云云。然8樓房屋亦位於同一棟大樓, 被告亦曾為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如何妄稱鑑定機關 即有偏頗原告之虞?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與系爭鑑定報告格式相同 ,故鑑定機關有失公允云云。然參附圖所示,系爭鑑定 報告與估價單雖均有邊框、配圖及文字說明,惟二者邊 框樣式、文字之大小、行距、數字表示方式有無千位分 隔符號、乘法符號記載方式等,均全然不同(見本院卷 第271、311頁),被告僅憑主觀認定二者有相同之處, 復又空言臆測原告提出之估價報告為鑑定機關製作,顯 不可採。    ⑷被告另又質疑鑑定人員之資格云云。然鑑定本非要式行 為,亦無規定須由幾人進行鑑定,查歷次系爭鑑定報告 即補充系爭鑑定報告,均有被告認符合鑑定資格之李建 輝出席鑑定(見本院卷第221、329、369頁),已足認 鑑定機關具有鑑定之專業能力與資格,被告仍空言爭執 鑑定機關之成員資格,自屬無據。   ⒊7樓房屋因漏水受損範圍若干?    ⑴查系爭鑑定報告認定7樓房屋之主臥室、主臥室衛浴及衣 帽間漏水,均係因8樓房屋所致(見本院卷第331頁), 是原告主張應屬可採。    ⑵被告雖辯稱僅有天花板為漏水受損範圍云云,然此與系 爭鑑定報告認定不同,已難採信。況且依為被告打除8 樓地坪及評估7樓房屋修復費用之證人乙○○證稱:其當 時有去勘查7樓主臥室為浴,馬桶上方有局部水痕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復依證人甲○○證稱:112年2 月2日檢測時,在8樓房屋廁所放水1小時並加入食用色 素,7浴室淋浴區、馬桶即浴缸上方均有出現紅色水痕 ,7樓主臥部分,抓漏公司說因為8樓房屋太久沒有使用 ,要連續放水3天,7樓主臥才會有水痕等語(見本院卷 第145頁第10、11、27行、146頁第1、25至27行)。可 見7樓房屋之衛浴漏水,亦係因8樓房屋所致,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不可採。    ⑶再查現場平面圖所示,原告之衣帽間櫥櫃、廊道即位於 主臥室內,並緊鄰浴室(見本院卷第331、339頁),本 件主臥室天花板、浴室漏水既均因8樓房屋所致,則考 量漏水本會向週邊位置流動,應可認衣帽間櫥櫃、廊道 之漏水情形,亦係因8樓房屋所致,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可採。   ⒊8樓房屋漏水係於何時修復    ⑴被告另辯稱8樓房屋之漏水於111年5月即修復云云。然查 8樓房屋之新屋主即證人甲○○證稱:購買8樓房屋時,房 仲有明確告知房子有漏水,會漏到樓下去,其與被告約 定8樓房屋由其修繕,7樓房屋則由被告負責。於112年1 月交屋後,其在112年2月2日有來檢測抓漏,發現主臥 浴室林浴區排水口偏心管偏離、馬桶漏水、浴缸軟管破 裂,乾區排水孔堵塞,修復完成後,其於2月底3月初告 知被告可進行7樓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3、21 、22行、143頁第2、7、8、23、24行、144頁第14、15 行)。    ⑵被告既與甲○○約定應修繕8樓房屋,且交屋後經檢測仍有 漏水情形,足見被告於出售8樓房屋前,並未將8樓房屋 修復至不漏水,而係於112年2月間,由證人甲○○修復完 畢。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7樓房屋修復費用若干?   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所謂必要修復費用,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系爭鑑定報告記載7樓房屋有如附表所示項目須修繕,被 告則為附表所示答辯。茲分述如下:    ⑴木製床架5,800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木製床架因漏水受損,更換床 架價格為18,000元、工資為4,000元(見本院卷第261 頁)。被告雖辯稱床架尚非不堪使用,應可維修等語 。然替換或修繕均為損害賠償之方法,被告又未提出 證據證明修繕費用較替換為低,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 可採。     ②然原告既已新床架替代舊床架,依上開說明即應計算 折舊,始屬公平。查行政院主計總處之什項設備分類 明細表中,床之使用年限為5年,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計算。     ③是查原告自104年12月29日起為7樓房屋所有權人,有 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計算至 原告主張漏水發生,且被告並未爭執(見本院第403 頁)之111年3月21日止,逾5年,是依上開說明,床 架折舊後之價格為1/10即1,800元,加計工資4,000元 ,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5,800元。    ⑵牆面霉斑修繕重新粉刷9,988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主臥室牆面霉斑,係因漏水所 致,修復材料費為1,050元、防護耗材2,200元、工資 7,000元(見本院卷第263頁)。被告雖辯稱此與漏水 無關云云,然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又油漆已與7樓房屋牆面附合無法分離,其折舊年數應 以7樓房屋本身計算。查7樓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有 7樓上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復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所載,耐用年數為5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45,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等方式計算。     ③自104年12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已經過6年3月 ,則油漆材料費折舊後之價格為788元,加計防護耗 材2,200元、工資7,000元,共計9,988元。    ⑶牆面壁紙更新修繕4,963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主臥室牆面壁紙剝離,係因漏 水所致,修復材料費為1,950元、工資4,500元(見本 院卷第265頁)。被告雖辯稱此與漏水無關云云,然 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依前述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以房屋之其 他附屬設備計算,壁紙耐用年數為10年,則壁紙材料 費折舊後之價格為463元,加計工資4,500元,共計4, 963元。    ⑷床墊蒸氣去污消毒清潔6,2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床墊汙損發霉,係因漏水所致 ,消毒清潔費用共6,200元(見本院卷第267頁)。被告 雖辯稱金額過高、與全室消毒重複云云,然與鑑定結果 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 辯可採。    ⑸窗簾更新5,904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主臥室窗簾發霉,係因漏水所 致,修復材料費為24,040元、工資3,500元(見本院 卷第269頁)。被告雖辯稱窗簾無須更換云云,然與 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依前述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所載,窗簾之使用年限為 年數為3年,則窗簾材料費折舊後之價格為2,404元, 加計工資3,500元,共計5,904元。    ⑹廊道櫥櫃更新36,780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廊道櫥櫃內部發霉,係因漏水 所致,修復材料費為93,750元、工資14,500元(見本 院卷第271頁)。被告雖辯稱此與漏水無關云云,然 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 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依前述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以房屋之其 他附屬設備計算,櫥櫃耐用年數為10年,則材料費折 舊後之價格為22,280元,加計工資14,500元,共計36 ,780元。    ⑺天花板更新55,048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天花板發霉,係因漏水所致, 修復材料費為21,450元、工資49,950元(見本院卷第27 5頁)。依前述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以房 屋之其他附屬設備計算,耐用年數為10年,則材料費折 舊後之價格為5,098元,加計工資49,950元,共計55,04 8元。    ⑻嵌(系爭鑑定報告誤載為崁)燈更新58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嵌燈1盞因受潮故障,修復費用 580元(見本院卷第27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 告主張可採。    ⑼天花板嵌入式喇叭汙損4,5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天花板嵌入式喇叭汙損,清潔 工資為4,500元(見本院卷第277頁)。被告雖辯稱此與 天花板更新費用重複云云,然與鑑定結果不符,且喇叭 清潔與天花板重新施作本屬二事,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⑽廊道及浴室天花板更新28,774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廊道及浴室天花板汙損發霉, 係因漏水所致,修復材料費為16,720元、工資24,800 元(見本院卷第281頁)。被告雖辯稱此與漏水無關 云云,然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依前述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以房屋之其 他附屬設備計算,耐用年數為10年,則材料費折舊後 之價格為3,974元,加計工資24,800元,共計28,774 元。    ⑾臥室+廊道木地板更新24,393元     ①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臥室及廊道地板因漏水受損, 修復材料費為29,000元、工資17,500元(見本院卷第 283頁)。被告雖辯稱此與漏水無關,且無須全部更 換云云,然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抗辯可採。     ②依前述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以房屋之其 他附屬設備計算,耐用年數為10年,則材料費折舊後 之價格為6,893元,加計工資17,500元,共計24,393 元。    ⑿床頭造型背板牆蒸氣去污消毒清潔8,7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床頭造型背板牆汙損,係因漏 水所致,消毒清潔費用共8,700元(見本院卷第287頁) 。被告雖辯稱與床墊消毒重複云云,然床墊與床頭背板 本係二事,難認其抗辯可採。    ⒀修繕施工假設工程58,5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修繕7樓房屋期間須施作假設工程,費 用58,500元(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雖辯稱並無施 作假設工程必要,且金額過高云云。然本件修繕範圍僅 有7樓房屋主臥室,就其餘通過範圍本有施作假設工程 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至於費用過高部分 ,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其所辯可採。    ⒁天花板拆除後水電管線整理配置1萬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天花板拆除後,需進行水電管 線整理配置,工資為1萬元(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 雖辯稱拆除天花板不影響管線云云,與鑑定結果不符, 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採。    ⒂隱藏門重新噴漆及搬運含拆裝工資2萬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主臥室隱藏門因漏水受損,需 ,修復工資為2萬元(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雖辯稱 鑑定報告均未見隱藏門云云,然比對系爭鑑定報告與原 告提出照片,可見7樓房屋主臥室通往衛浴之廊道設有 一隱藏門(見本院卷第261、307頁),且該處及週邊均 有滲漏水受損情形,足應認此部分係因8樓房屋漏水所 致損害。被告所辯與鑑定結果不符,且被告未提出任何 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所辯可採。    ⒃冷氣內機清洗8,0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主臥室內冷氣因漏水汙損,清 洗費用為8,000元(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雖辯稱此 部分與漏水無關云云,然7樓房屋主臥室已因漏水多處 發霉,冷氣室內機運作時勢必因而吸入黴菌孢子,應認 此部分清潔費,與8樓房屋漏水有關。被告所辯與鑑定 結果不符,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 所辯可採。    ⒄汙損霉味整室味清消18,000元     系爭鑑定報告認7樓房屋主臥室因漏水而有汙損霉味, 清潔消毒費用為18,000元(見本院卷第371頁)。被告 雖辯稱與漏水無關、無須進行全室消毒云云,然與鑑定 結果不符,且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其 所辯可採。   ⒊上開金額共計306,130元,原告請求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 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因7樓房屋漏水情形,致其無法正常使用7樓 房屋之臥室近1年,堪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之情節重大 ,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原告於精 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 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萬元精神慰撫 金,應屬適當。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466,13 0元【計算式:306,130+160,000=466,130】。 四、遲延利息 (一)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 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 7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6,130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21

TYDV-112-訴-91-20250221-1

桃原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97號 原 告 邱顯結 被 告 林銘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6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2月9日20時48 分前某時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測定值為0.65mg/L)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 桃園市大園區(下同)許厝港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同 日20時48分許,行經許厝港路編號0000000號燈桿旁時,因 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靜止停放於路邊之訴外人陳黃 錦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黃錦華車 輛),致陳黃錦華車輛再推撞停放於前之伊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 。嗣伊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支出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172,200元(含鈑金及烤漆工資61,600元、零件費用110,6 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無照且酒後駕駛肇 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陳黃錦華車輛,致陳黃錦華 車輛再推撞停放於前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等事實 ,業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 事故案卷核閱(見本院卷第9頁、證物袋),核與原告所述 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不為爭執(見本 院卷第58頁暨背面),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 上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 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 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72,200元(含鈑金及 烤漆工資61,600元、零件費用110,600元),有維修單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 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且出廠日係100年1月乙節,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存卷可參(見個資卷),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2 月9日止,使用已逾5年,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 用折舊後之金額為11,060元(計算式:110,600×10%),加 計鈑金及烤漆工資61,6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 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72,660元(計算式:11,060+61,600 ),逾此部分之請求,依上說明乃屬無據,無法准許。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2,660元部分,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0日( 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之請求部 分,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2-21

TYEV-113-桃原簡-9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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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19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張文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44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9,44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0日20時5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國道一號 北向37公里800公尺輔助車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耀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9,456 元(包含零件586,255元、工資及烤漆73,201元),原告業 已依約理賠,並取得保險代位權,扣除零件折舊後,被告應 賠償299,447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4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車輛維修費用過高,部分修繕項目與 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且維修費用中營業稅5%部分,不應 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事故卷 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換舊,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布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營業用汽車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369/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  ㈡經查,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如前 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59,456元(包含 零件586,255元、工資及烤漆73,201元),並取得保險代位 權之情,有前開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代位求 償同意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 賠償此部分費用。又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用既屬以新換舊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予以扣除,而系爭車輛於11 0年9月出廠乙節,亦有系爭車輛行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10日止,業已使用2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226,246元(計算式詳附 表),另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73,201元後,系爭 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99,447元(計算式:226,246元+7 3,201元=299,44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維修費用299,447元,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函詢開立上開估價單之維修 廠依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德公司)「估價單所載各項目 是否皆係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必要維修項目?肇事車輛係從 後方撞擊系爭車輛,估價單上所載維修汽車中段部分(如: 觸媒轉化器)是否亦係因系爭事故所須支出之維修費用?」 ,依德公司回函略以:估價單所列者,確實為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之必要維修項目,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撞擊致 整支排氣管有損壞及潰縮,導致排氣管觸媒端損壞必須更換 ,在原告會同勘驗確認下,確實為必要維修之項目及所須支 出之維修費用等語,此有依德公司113年12月2日函、同年月 18日函各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至第53頁 ),堪認上開估價單所載各項維修項目,均係系爭車輛於系 爭事故中受損所須支出之必要維修費用,而與系爭事故均具 有因果關係,是被告空言辯稱上開維修項目並非全由系爭事 故所致,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斟酌,自難為對其有利 之認定。又被告另辯稱營業稅5%部分不應向其請求云云,惟 我國營業稅係以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為課 徵對象,以營業活動所生利益為稅基,而以銷售貨物或勞務 之營業人替代消費者為形式之納稅義務人,又營業人通過價 金將所承受之稅負轉嫁於消費者,實質上以最終消費者為承 擔營業稅負之主體,亦為一般交易中所常見,是以,原告所 賠付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中既已含營業稅5%,則此費用自為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所須支出費用之一部,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此部分所辯,容有誤會, 尚無足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被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 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86,255×0.369=216,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86,255-216,328=369,927 第2年折舊值    369,927×0.369=136,5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9,927-136,503=233,424 第3年折舊值    233,424×0.369×(1/12)=7,1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424-7,178=226,24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簡-19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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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保險簡字第21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陳君儀 被 告 陳日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13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 3,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13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53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1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蘆 竹區富國路2段往南崁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富國路2段與蘆 竹街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訴外人 林愛珠所有、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追撞前方停 等紅燈之BNT-689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致系爭車輛 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並支出車輛維修費用233,660元( 含工資及烤漆費用118,416元、零件費用115,244元),其中 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為191,135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過失致系爭事故發生,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規定自明。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再向前追撞前方之C車 ,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等情,有原告提出 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足佐(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本院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本院卷第20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54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責任乙節,應可認定,且原告已給付 賠償金額予林愛珠,原告代位林愛珠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233,660元,包括零 件費用115,244元、工資及烤漆費用118,416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9至15頁)。依前揭 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出廠,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即112年8月11日,已使用1年,有該車之行車執 照可查(本院卷第8頁)。則其零件費用115,244元於扣除折 舊額後應為72,71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毋須計算折 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118,416元後,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應為191,135元(計算式:72,719元+118,416元=191,135元 )。  ⒊至被告雖辯以維修費用過高等語,惟被告並未否認肇事車輛 追撞系爭車輛後,系爭車輛再向前碰撞停等在前之C車,可 知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均有受損,且依系爭事故 調查卷宗之車損照片可知(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肇事 車輛前車頭凹陷、車牌變形,顯見撞擊力道非輕,而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車尾有明顯撞擊痕跡及凹陷、前車 頭引擎蓋未密合、前車燈下方有破損、前保險桿有破損,而 C車後側亦有破損(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反面),依上 開車損情形,與事故現場圖及原告陳述之撞擊情形亦大致相 符。準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就上開受損之前 保險桿、左霧燈、引擎蓋之換新及相關配件之鈑金、塗裝而 有維修之必要,非屬無據,被告空言辯稱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過高,未具體指摘,何項維修費用過高無必要等語,殊無足 取。又查原告所提維修單上所載項目,經核皆與碰撞位置相 符,其費用與一般行情亦無不合,堪認均係因系爭事故而有 修繕之必要。又維修系爭車輛之汽車維修廠係以其車輛維修 專業智識就事故車輛車身損害情形、損害部位及是否影響日 後行車安全等情為綜合判斷,始進行系爭車輛修繕或更換, 被告徒以其認知為據,泛稱維修金額過高等語,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委非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91,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28 日起(本院卷第5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5,244×0.369=42,5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5,244-42,525=72,719

2025-02-21

TYEV-113-桃保險簡-219-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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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3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治鑑 被 告 黃登貴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0時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近北華 街口,因行車不慎,擦撞停於路旁停車格由伊所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 。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550 元(含零件0元、板工4,950元、噴工11,60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 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汽車行車執 照、估價單、系爭汽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卷宗資料查閱屬實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因行車不慎,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汽車損壞,原告已賠付系爭汽車之上開修復費用,則原 告自得於其給付之賠償金額範圍內,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行使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本件修復無庸更換零件,並無折舊之問題 。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依此請求,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並無不同,對原告而 言,並未更為有利,本院自不用再就原告併為主張之本於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所為之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20

TNEV-113-南小-1735-202502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被 告 林子涵即福進園藝企業社 林順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捌 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順進(以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林順進為被告林子涵即福進園藝企業社(以下逕 稱其名)之員工,其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87公 里500公尺處,因車輪脫落或爆裂,致訴外人林志岳駕駛訴 外人龍秀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 車(下稱系爭B車)因閃避不及撞擊金屬掉落物而受損(下 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B車受損之必要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3萬9,411元(含工資3萬8,384元 、零件40萬1,027元),故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萬9,4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林子涵部分:伊胞兄林順進因信用破產,遂拜託伊擔任福進 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伊沒有負責福進園藝企業社任何業務 ,也沒有與林順進聯絡,目前無資力可以賠償等語。  ㈡林順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 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B車 行照、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報價 單、受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5 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年12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 130019886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憑,並為林子涵 所不爭執,而林順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43萬9,411元本息,為林子涵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裝載整體物品有超 重,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處汽車駕駛 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所 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 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 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 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 之2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查,林順進駕駛系爭A車之裝載總重量為35噸,然經過磅 測量後,林順進竟裝載59.75噸之砂石,已超載24.75噸,有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XZA4096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可憑(本院卷第91頁),且林順進於 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中自承:「…行駛中突然聽到半拖車有 異音,我就進入湖口服務區查看,發現半拖車左前軸內側輪 胎爆胎,無人傷亡。」(見本院卷第75頁),可見林順進駕 駛系爭A車裝載砂石違規超重,且輪胎爆胎後胎皮脫落,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林順進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與系爭B車受損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林順進應就系爭B車所受損害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 爭B車之修復費用,自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  ㈡另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查系爭 B車為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 8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8日止,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使用之時間應以3年11月計 ,其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原告對於計算折舊並不爭執 ,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B車種類為營業大貨車,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40萬1,027 元,依上開標準計算零件費用折舊額為35萬8,423元【計算 式:①40萬1,027×0.438=17萬5,650,②(40萬1,027-17萬5,6 50)×0.438=9萬8,715,③(40萬1,027-17萬5,650-9萬8,715 )×0.438=5萬5,478,④(40萬1,027-17萬5,650-9萬8,715-5 萬5,478)×0.438×11/12年=2萬8,580,①+②+③+④=35萬8,4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4萬2,604元【計算式:40萬1,027-35萬8, 423=4萬2,604】,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萬8,384元,則修復 系爭B車之必要費用應為8萬988元。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 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 ,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 ,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   查福進園藝企業社自111年12月30日至113年6月20日登記為 系爭A車車主,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 14年1月2日北市監單基一字第1133086311號函附汽車車主歷 史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 06頁),且林順進駕駛之系爭A車車體上有「福進園藝企業 社」字樣(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函送光碟檔案IMG_5009),外觀上足使社會一般大眾辨識駕 駛人係駕駛福進園藝企業社之系爭A車運送貨物,依上開說 明,客觀上應認林順進係為福進園藝企業社服勞務而受其監 督之司機。又福進園藝企業社是林子涵獨資經營之商號,有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稅 務資訊連結作業可憑(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林子涵抗辯 係林順進借用其名義登記為福進園藝企業社之負責人云云, 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亦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林順進 執行職務時,已盡如何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 至於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能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 ,林子涵所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8萬9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4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 所請求而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2-20

KLDV-114-基簡-47-2025022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3號 原 告 漆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木龍 訴訟代理人 温宏毅律師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劉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750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813元,並應加給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6萬6,75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國光客運),於民國111年7月21日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執行職務,沿國道一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4.7公里處,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向右閃避前車 即原告員工陳禹成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造成系爭貨車受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損害。又被告甲○○於事故時為被告國光客運受僱人並執行 職務,被告國光客運亦應與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 條第1項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關於肇事原因之意見,詳如附表一。  ⒉關於賠償金額,系爭貨車遭系爭大客車猛烈追撞後,受有諸 多損傷,原告歷次修繕前竭力樽節兩造所應支付費用,並無 一次更換到位,僅先就已明顯損壞部分進行修繕,之後行駛 過程後當受損處一一呈現時,原告始不得已才分次送修,且 原告已提出修車時間序、說明各項維修原因及提出受損照片 為證,原告以盡舉證之責。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萬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肇事原因之意見,詳如附表一。關於賠償金額,請依法 計算折舊,其餘意見詳如附表二。  ㈡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 規定: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 位為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有明定。  ⒉被告甲○○雖辯稱其就本件事故並無肇事原因云云。惟查,綜 觀如附表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參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並參酌被告甲○○、丁迺枋及陳禹成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表所述內容(本院卷第80至84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係因陳禹成欲往右變換車道並跨越車道線時,遭丁迺枋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自左後側撞擊後偏右行駛,同時被告甲○○所 駕駛之系爭大客車為閃避前方丁迺枋因撞擊後停止之自小客 車,亦偏右行駛,並因煞車不及又與系爭貨車發生撞擊,並 波及王美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李喜坪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第 一階段之撞擊係因丁迺枋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撞 擊系爭貨車所致。第二階段之撞擊,則係因陳禹成未確認右 側是否有來車,即駕駛系爭貨車偏右行駛並跨越車道線(當 時尚未發生第一階段撞擊),而妨礙他車通行(當時有另一 輛貨櫃車於右側車道行駛經過),其後遭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閃避前方車輛之被告甲○○駕駛系爭大客車自後方撞擊所致 ,故第二階段之撞擊,主因係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所致,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採相同 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乙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105至107頁),是被告 甲○○就本件事故應有過失之肇事責任,應堪認定,其上開辯 解,應無足採。  ㈡關於本件事故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 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⒉經查,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所有 之系爭貨車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而觀諸行車紀錄器影像可知,系爭貨車遭系爭大客車猛烈撞 擊,衡情引擎、水箱等重要零件所在位置,常因位移造成重 大損害,核與三間車廠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相符,堪認 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被告空言 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修繕項目與事故無關等語,惟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系爭貨車係交由與兩造無利害關係之專業車廠 核定維修項目,並估定維修費用,應無虛偽報價之情形,被 告徒稱修復費用過高、修繕項目與事故無關,惟未提出任何 證據佐證,自不足採,爰就原告主張之三間車廠估價單費用 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二「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 告主張於23萬8,2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宏國 修理廠16萬8,000元+閎穩修理廠33,359元+金源企業社36,85 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關於被告國光客運是否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之認定: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 。  ⒉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國光客運之受僱人即被告甲○○執行 職務時駕車不慎所致,被告國光客運既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 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㈣關於原告員工陳禹成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 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 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 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 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 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適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雖係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保 持安全距離,然系爭車輛使用人陳禹成駕駛系爭貨車時跨越 車道線之行為,亦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新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足認陳禹成之駕駛行 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認被告甲○○應負70%之過 失責任,陳禹成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陳禹成駕駛原告所 有之系爭貨車,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就陳禹成之過失亦有 過失相抵之適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應減輕被告 30%之賠償金額,故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6 萬6,750元(計算式:23萬8,214元×70%),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其中35%即1,813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一: 當事人 陳述及答辯要旨 原告 ⒈原告員工陳禹成為閃避前方王美雲駕駛車輛而減速,始略微切換車頭而已,故有部分車身略為跨越車道線,此乃為避免與前車碰撞所不得已之處置。但被告甲○○在陳禹成煞車停止前已位於後方約20公尺左右,未保持安全車距及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減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⒉陳禹成煞停後旋即遭被告甲○○自後追撞,難以採取相關措施,是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無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與有過失之適用。 ⒊被告甲○○時速為60公尺,至少應與前車保持40公尺安全距離,然依警詢筆錄,其於發現危險時僅與前車保持20公尺,顯係未保持安全車距而釀成本件事故。 被告 ⒈當時我是因為前方車輛減速,我是很自然變換車道到輔助車道,很快就遇到原告的車輛,原告車輛其實已經是靜止,而且原告車輛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我合理懷疑原告車輛駕駛超乎一般常理。大車變換車道無法太快,要慢慢切過去,無法一次到位,約六、七十左右。 ⒉原告應承擔陳禹成30%與有過失責任。 附表二: 估價單 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宏國修理廠 16萬8,000元 (本院卷第29至33頁) ⑴被告辯稱: ①被告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即新安東京產險公司曾就系爭貨車勘車核價,合理範圍為工資53,0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14萬0,612元。但原告逕將工資及烤漆部分依該廠估價總額168,000元全額給付,並不合理。 ⑵本院之認定: ①依估價單所載16萬8,000元均為鈑金及烤漆費用,無零件費用,當無零件折舊之情,是原告請求該車廠修繕費用16萬8,000元,應屬正當。 閎穩修理廠 18萬9,000元 (本院卷第39至45頁) ⑴被告辯稱: ①未提供受損照片,估價項目均為引擎內部維修,原告應舉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⑵本院之認定: ①9月15日維修單(含稅後:工資為315元、零件12,075元)、10月6日維修單(含稅後:工資15,750元、零件22,890元)、2月17日維修單(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故為13萬7,970元)。因此,該車廠維修單工資為16,065元,零件部分則為17萬2,935元。 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系爭貨車自出廠日104年7月(本院卷第17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7月21日,已使用7年1月,則零件17萬2,93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94元(計算式:17萬2,935元×1/10),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必要修復費用為33,359元(計算式:16,065元+工資費用17,294元)。 金源企業社 11萬3,400元 (本院卷第47至49頁) ⑴被告辯稱: ①估價項目均為引擎、變速箱維修,原告應舉證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⑵本院之認定: ①查統一發票與估價單上所載之零件與工資金額並不一致,參以統一發票為依法開立,應較估價單為可採,本件自應以統一發票記載為準,是系爭貨車於金源企業社修繕費用為含稅工資28,350元、零件85,050元。 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車必要修復費用為36,855元【計算式:(85,050元×1/10)+工資費用28,350元】。 附表三: 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 甲○○所駕駛之 KKA-1896號國光客運大客車 九宮格左上方及左下方有本件車禍行駛畫面,KKA-1896號車行駛時於AHN-8783號車正後方,因AHN-8783號車撞擊AVS-0265號車停止後,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為閃避前方撞擊之車輛,且偏右行駛,撞擊AVS-0265號車。 陳禹成所駕駛之 AVS-0265號自用小貨車 AHN-8783號車行駛於AVS-0265號車正後方,AVS-0265號車右方有一台貨櫃車,在07/21/2022 07:05:22時,AHN-8783號車行車不穩往左偏。於07:05:23時,AHN-8783號車撞擊AVS-0265號車左側,同時可看出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行駛於AHN-8783號車後方。於07:05:24時,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撞擊AVS-0265號車右側,監視器在此停下。 丁迺枋所駕駛之 AHN-8783號自小客車 該車行駛於AVS-0265號車後方,於2022/07/21 07:10:47時,AVS-0265號車往右偏變換車道。接著AHN-8783號車先撞到AVS-0265號車左側,國光客運KKA-1896號車接著撞擊AVS-0265號車右側。

2025-02-20

SJEV-113-重簡-2093-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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