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不依
主管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對社會產生潛在之危害,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
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未就此為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易字卷第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
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13號駁回上訴,於民國10
9年6月10日確定,於111年4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34至35頁),依前
揭規定,自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064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
教育之必要,詎甲○○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民國112年4月21日
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648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5月11
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即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惟甲○○無正當理由,自112年7月27日起未依
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10月6日以新北府
社家字第1123422097函裁處甲○○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
並命其應於112年10月26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
或教育,詎甲○○仍違反課堂規定(遲到超過15分鐘視同缺席
、課程前飲酒),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未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2 ㈠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2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01648號函暨送達證書 ㈡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8297號函暨送達證書 ㈢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2097函暨送達證書 ㈣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知查訪紀錄表 ㈤社區處遇聯繫紀錄 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3年2月7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33364033號函附簽到表暨課程資料表 證明被告明知其應按照新北市政府之安排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嗣後仍多次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且未提具書面證明文件請假,經新北市政府發函命被告陳述意見及裁處罰鍰後,命被告應於112年10月26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被告仍違反課堂規定,致未能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
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又完成
本件處遇計畫原須接受多次輔導,被告數次未依通知日期前
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之安排,皆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
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請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乙○○
PCDM-113-簡-4344-20241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