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柏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92號、第5498號),本院受理後(112
年度易字第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
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價錢我出新臺幣(下同)5萬」、
「跟我打炮還有我弟」、「本來5萬我再加7萬」之記載,應
更正為「價錢我五萬出」、「我價錢出五萬」、「跟我打ㄆㄠ
還有我弟」、「本來五萬我在加七萬」。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撒冥紙」之記載,應更正為「灑
冥紙」。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甲○○行為後,民法第12條關於成年之定義從滿20歲下修
為滿18歲,已於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依修正前法律,被
告於本件犯行行為時(111年12月9日)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
人,依修正後法律,於行為時為已滿18歲之成年人,經比較
新舊法規定,修正後規定將使其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
之可能,非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被告依修正前民法規定,於案發時為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自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後段之餘地,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之
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傳送足以引誘、暗示使
少年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訊息,影響少年身心健康發展,敗
壞社會善良風氣,復對告訴人乙 (真實年籍詳卷)為惡害
通知,使乙 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之犯
後態度,犯案時尚未成年、參之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見
112偵5498卷第1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狀
況難與一般身心健全之人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偵5498卷第11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OPPO手機1支(無SIM卡),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
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信、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
散布、傳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使兒童或
少年有遭受第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虞之訊息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2號
112年度偵字第5498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
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網際網路傳送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
易訊息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4時58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以通訊軟體MES
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李宇成」,傳送內容為:
「價錢我出新臺幣(下同)5萬」、「跟我打炮還有我弟」
、「本來5萬我再加7萬」等訊息予未成年,現住基隆市之黃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 ),遭乙 拒
絕後,再基於恐嚇之犯意,以MESSENGER傳送內容為:「基
隆嗎」、「我一定會查到妳家」、「潑油漆」、「撒冥紙」
等訊息予乙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 ,使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 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FACEBOOK臉書社群截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第1項
之以網路傳送足以引誘、暗示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訊息及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所犯二罪,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KLDM-112-基簡-1336-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