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華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25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374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壹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與代號AD000-A112479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下稱A女)前為情侶。乙○○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相關設備、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電磁紀錄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
同年月10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3樓
之3之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進
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輸入A女臉書帳號、密
碼而登入之,並將A女先前傳送予他人之私密照片、影片檔
案予以儲存,以此方式無故入侵A女之電腦相關設備,及無
故取得A女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A女。
㈡基於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於112年6月2
日、同年月3日某時(起訴書未載犯罪時間,經檢察官當庭
補充),在其上址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結
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Messnger(下稱Messnger)而聯繫
A女,以洩漏上述私密影片為由脅迫A女拍攝裸照供其觀賞,
A女因而自行攝錄屬性影像之裸照,並透過Messnger傳送予
乙○○。
㈢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接續於112年5月21日、同
年月27日某時,在其上址住處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際,未經
A女同意,以密錄器攝錄A女之性影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
㈢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行動電話頁面翻拍照片、臉書
及Messnger對話紀錄截圖。
㈣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共2支。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
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
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未
敘明被告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即
有疏漏,惟被告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之行
為,業已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檢察官亦已當庭主
張被告涉犯該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而被告就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
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斷。
⒉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
1項之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
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特別規定,是無須再以該罪名論
處。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此部分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已當庭將
此部分起訴法條更正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見本院易
字卷第25頁),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論罪法條。
⒊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此罪名為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
規定,是無須再以該罪名論處。而被告先後所為數次無故
攝錄A女性影像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所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
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無故攝錄他人
性影像各1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無故入侵A女之臉書帳號,並取得A女之私密
照片、影片檔案,再以之脅迫A女拍攝裸照,又於與A女為
性行為之際,未經同意而攝錄A女之性影像,其所為對A女
造成難以抹滅之心理創傷,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所涉犯行均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
被告已填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等節,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衡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情節、行為人預防需
求、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
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均含SIM卡)各係供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載犯行
所用之物,亦為被告用以儲存A女性影像之物,此情經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被告
固主張其已將A女性影像刪除,惟考量此類電磁紀錄刪除
後仍有還原之可能性,為儘可能排除A女性影像日後遭散
布之風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19條之5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桌上型電腦主機1台、粉銀色
平板電腦1台,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曾以此等物品儲存A女性
影像(見偵字卷一第26頁、第32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改稱:筆記型電腦、平板電腦沒有用來儲存性愛影片,
原本有要存在桌上型電腦,但因為檔案太大沒存進去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顯示此等
物品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尚難
僅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且事後已翻異前詞)逕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用以攝錄
A女性影像之密錄器,並未扣案,因其廠牌、型號等均屬
不詳,亦無法確認是否仍存在而尚未滅失,是亦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乙○○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 乙○○犯以脅迫方式使他人自行攝錄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 乙○○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
十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簡-532-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