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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 選任辯護人 盧筱筠律師 陳彥佐律師 葉兆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續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蔡睿與代號AC000-A11200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事關係,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晚 間21時41分許,蔡睿、A女與共同友人陳○雯、陳○揚、劉○廷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下稱甲女),相約至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錢櫃○○○○分店802號包廂(起訴書 誤載為308號,本院逕予更正,下稱本案包廂)內唱歌、喝 酒,席間,甲女先行離去,而劉○鑫則於同年月31日0時11分 許進入本案包廂加入聚會。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12分許 起至0時59分許A女離開本案包廂前之某時,A女因現場進行 之威士忌等酒類之拼酒遊戲,而陷於酒醉致意識模糊,經蔡 睿攙扶起身至本案包廂之廁所(下稱本案廁所)內,蔡睿見 A女因不勝酒力已呈現全身癱軟等茫醉狀態,認有機可乘, 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不知、不能抗拒之際 ,親吻A女之嘴唇,並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撫摸A女之胸部 ,再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此方式乘機對A女為性交 行為1次得逞。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聚會活動將結 束時,蔡睿見A女仍處於酒醉致意識昏沉、無法正常行走等 狀況,又承前犯意,藉欲送A女離開之機會,扶持A女離開本 案包廂去搭車,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蔡睿牽引A女進入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之住處(完整地址詳卷,下稱被告 住處)內,而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起至起至凌晨4時54分許 A女離開被告住處前之某時,蔡睿褪除A女之全身衣褲,以其 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得逞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關於告訴人 A女之姓名、居所地址及其友人陳○雯、陳○揚、劉○廷、劉○ 鑫之姓名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於本院必須 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爰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姓 名、年籍等足資識別、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並以代號稱A女,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告訴人A女於偵訊之指述: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以證人身分訊 問被告以外之人時,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 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 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 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 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敘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 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 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 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是 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 、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 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 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 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 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 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㈠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⒉查,告訴人A女於112年5月12日偵查中,以被害人身分接受檢 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見偵字卷第101-103頁 ),然其身分既非證人,揆諸上開規定,本屬檢察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又A女於該次偵訊係由 告訴代理人黃昱嘉律師、林巧雯律師陪同在場(見偵字卷第 99、101、108頁),且依該次筆錄記載之內容,A女對於檢 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其訊問筆錄之陳述顯係出於「真意」 所為,又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主張A女 於偵查中所製作之訊問筆錄有何違法取供之非出於任意性情 形。再佐以檢察官之訊問時間較接近111年12月31日之犯罪 時間,斯時A女之記憶或較為清晰、並配合檢察官訊問釐清 案情,是從A女接受檢察官訊問之內部及外部情況以觀,具 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另A女亦經檢 察官聲請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賦予被告蔡睿及辯護人充 分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之訴訟程序權,並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是A女於偵查中以被害人 身分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證人陳○雯、陳○揚、劉○鑫於偵訊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 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⒉查,被告之辯護人雖對證人陳○雯、陳○揚、劉○鑫分別於偵訊 中經具結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有爭執(見侵訴卷一第93-100頁 ),惟陳○雯、陳○揚、劉○鑫係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 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亦無證據顯示其等陳述係遭 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 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為之,揆 諸上開規定,陳○雯、陳○揚、劉○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又陳○揚、劉○鑫於審理中亦經傳 喚到庭,被告及辯護人有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再由本院就 陳○雯、陳○揚、劉○鑫之證述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給予被 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完成合法調查程序,是陳○ 雯、陳○揚、劉○鑫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除上開A女及陳○雯、陳○揚、劉○鑫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 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見侵訴字卷 一第92-100頁、第163頁,卷二第280-289頁),本院審酌上 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 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本案廁所內與告訴人A女共處,除有在 該處親吻A女之嘴巴外,亦有徒手伸進A女衣服內撫摸A女之 胸部。後於被告住處內,被告有將戴上保險套之生殖器插入 A女陰道內,進行2次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 性交之犯行,辯稱:在本案廁所內,伊係先與A女聊天後, 才開始接吻及摸A女之胸部,伊沒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 ,過程中A女還有主動回吻,伊向A女詢問是否要一起至被告 住處時,A女也有點頭答應。後來回到被告住處時,A女之意 識也很正常,發生性行為之前,A女還有主動為伊口交,伊 與A女發生性行為後,A女也有對伊的表現為肯定之答覆。A 女從本案廁所到被告住處,意識狀態都是清醒的,伊與A女 係合意發生性關係等語。辯護人葉兆中律師辯護以:A女全 程都係自己行走,除可與他人對話及互動外,在本案包廂及 前往被告住處等過程中,亦有多次可向外求救或離開現場之 機會,但A女均未為之,可見A女從頭到尾都係有意識,A女 與被告係合意發生性關係,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舉等語。辯 護人盧筱筠律師則辯護以:依A女所述之內容,A女在本案過 程中,曾有3次短暫恢復記憶之時刻,則A女理應有非常多可 向外求救之機會,但A女卻未為任何自救之舉措,甚神色自 然且行動自若與被告一同離開本案包廂,嗣後亦自行進入被 告住處內,A女顯無意識狀態不清之情。再依A女表露在外之 舉止,被告亦無法知悉A女已陷於意識不清而不能抗拒之狀 態,被告並無乘機性交之犯意及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同事關係,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21時41分許 ,被告、A女與證人即共同友人陳○雯、陳○揚、劉○廷及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1名女性友人,相約至本案包廂內唱歌、喝 酒,席間,甲女先行離去,而證人劉○鑫則於同年月31日0時 11分許進入本案包廂加入聚會。後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12 分許起至0時59分許A女離開本案包廂前之某時,現場有進行 威士忌等酒類之拼酒遊戲,之後在本案廁所內,被告除有親 吻A女之嘴唇外,並將手伸進A女上衣內而撫摸A女之胸部。 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時59分許聚會活動將結束時,被告與A 女一同離開本案包廂,並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7分許,被告 與A女一同搭車離開上址錢櫃KTV,而於同年月31日凌晨1時4 0分許,被告牽引A女進入被告住處內,而於同日凌晨1時40 分許起至起至凌晨4時54分許A女離開被告住處前之某時,被 告褪除A女之全身衣褲,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 接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2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0-12頁、第104 -106頁、第108頁,侵訴卷一第88-91頁、第162-163頁,卷 二第224頁、第302-303頁),核與證人A女、陳○雯、陳○揚 、劉○鑫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卷第101-103頁, 偵續字卷第181-190頁,侵訴卷二第184-223頁、第248-261 頁)、證人劉○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見偵字卷第25-27頁、第106-107頁,偵續字卷第181-190頁 ,侵訴卷二第262-279頁)大致相符,復有勘驗筆錄、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UBER行程詳細內容、受理疑似性侵害事 件驗傷診斷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等(見偵字不公 開卷第27-33頁、第79-91頁、第119-127頁,偵續字卷第167 -171頁,偵續字不公開卷第97-127頁,侵訴卷一第162頁、 第167-180頁,卷二不公開卷第69-106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乘A女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 清,已處於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 先後對A女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等事實:  ⒈告訴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遭受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過 程之證述,基礎事實部分並無重大歧異,應非虛妄:  ⑴按於綜合證人歷次陳述內容時,包括偵查中、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之警詢內容等,自應著重 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以 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為供述,部分內 容有先後不一致,或證人間就同一問題之細節,陳述未盡相 符,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 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 可依據卷內調查所得的各項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斟酌各情,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A女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前為同事關係,於本案案發前已 相識4年多。其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與被告及數位 友人相約一同至錢櫃KTV唱歌、喝酒、聊天,其喝約1杯半之 威士忌後,就因喝醉而沒有意識。在其喝醉的期間,其有感 覺到被告在本案廁所內,將手伸進其上衣內撫摸其胸部,並 將手伸進其內褲摸其陰道,手指後來有插入陰道內,時間多 久不記得。後來再有意識時,已經係在計程車上,其有表示 想要吐,司機就有停車在路邊讓其去吐,其不記得在路邊待 了多久,其只知道被告後來有扶著其走路。之後再有意識的 時候,其已經是躺在被告住處的床上,被告脫掉其身上之衣 物,其有感覺到被告的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但其之後又失 去意識。其後來感覺到有人壓在其身上時,其發現被告的生 殖器又插入其陰道內,而且被告有去拿保險套,被告還有問 可不可以射精在陰道內,但其當時意識不清沒有辦法抵抗, 也沒有任何回應,其感覺結束以後,被告好像有去廁所清理 ,其慢慢恢復意識跟力氣後,就起來把衣服穿好。但其要離 開被告住處時,才發現手機不見了,身上也沒有錢,被告就 說要送其搭計程車返家,其有同意,被告就陪其一起搭車回 家,被告再離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01-103頁),後於本院 審理中亦具結證述:其與被告先前是同事,於111年12月30 日晚間,其與朋友在餐廳吃完飯以後,相約要去錢櫃KTV唱 歌,後來其與被告及陳○雯、陳○揚、劉○廷等人一同前往本 案包廂唱歌、喝酒,席間,甲女要先行搭車離開,被告有送 甲女去搭車。後於111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至同年月31日 凌晨0時許間,被告有返回本案包廂內,這是其清醒時最後 的記憶,之後只剩下一些零碎片段的記憶。其忘記當天喝了 多少酒,其第一次喝到斷片,其再有記憶時,已經是在本案 廁所內,其不清楚係怎麼進到廁所內,其感覺到被告在親吻 其嘴巴,並將手伸進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及陰部,後來還感 覺到被告把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之後其又失去意識。其不清 楚是如何離開本案廁所、包廂,是事後聽其他人說,其才知 道當天係由被告及劉○鑫、劉○廷將其扶出本案包廂而去搭車 。其在車上好像有告訴司機其想要吐,所以有印象後來坐在 路邊水溝蓋休息。之後再有印象時,已經係在被告住處之床 上,其看到上衣已被脫掉,被告上身赤裸而正在脫其外褲及 內褲,被告還脫掉自己褲子,其有感覺到被告將生殖器插入 其陰道內,但其當時還是因為酒醉沒什麼意識,再有感覺時 ,是看到被告壓在其身上,並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其好 像有看到被告去拿保險套,其當時只能感受到身體在發生什 麼事情,其只能發出一點聲音,但沒辦法講出完整的語句去 抗拒。其要離開被告住處時,因為這些事情讓其腦筋一片空 白,不知道該怎麼辦,其也找不到手機,被告就說要送其離 開,其只想趕快離開現場,就答應讓被告送其返家等語(見 侵訴卷二第184-208頁),本院勾稽A女於偵查中之指述與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就A女離開本案廁所、包廂之經過、自路 邊水溝蓋離開之過程等細節,前、後之證述內容雖略有些差 異,惟就乘機性交行為之基礎事實,即被告乘其酒醉不知、 不能抗拒之際,將其帶進本案廁所內,先親吻其嘴唇,並伸 手進其上衣內撫摸其胸部,再將手伸進其陰道內,嗣被告將 其帶回被告住處,又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內而接續為2次性 交行為等事發情節,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內容, 並無重大歧異,亦與酒醉者之記憶常係片段模糊之型態別無 二致,是依上開見解,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此部分 之證述,應可採信。  ⒉證人陳○雯、陳○揚、劉○鑫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 述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3年6月26 日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擷圖及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吾心文教 基金會諮商歷程摘要等,均可作為補強被告確有利用告訴人 A女酒醉致意識昏沉,而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對A女為性 交行為:  ⑴按性侵害案件的補強證據,係指足以補強被害人指述本身, 確保該指述真實可信的其他證據,其補強程度,無須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只要與被害 人指述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以認定性侵害之犯罪事實, 皆可作為補強證據。  ⑵查:  ①陳○雯於偵訊時係證稱:當天在本案包廂內一起飲酒之人有其 、陳○揚、劉○鑫、劉○廷、被告、A女及甲女,被告與A女都 係其好友,被告與A女先前就因同事關係而相識,當天因為 被告一直在追酒說要乾杯,喝酒的速度跟之前不一樣,所以 被告與A女都喝蠻多的,A女平時酒量不太好,且A女通常很 早就會離開,因為A女之男友會一直催促A女回家,但當天因 為喝酒速度比之前快很多,A女就醉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 84-186頁)。  ②陳○揚於偵訊時則係具結證述:其當天與陳○雯、劉○鑫、劉○ 廷、被告、A女一同去唱歌、喝酒,當天在場還有一位甲女 。被告在本案包廂內一直在催酒玩遊戲,其等係喝威士忌、 啤酒。一開始,被告與A女係分坐在U字型的兩邊,喝酒喝一 喝以後,被告就跑去坐在A女旁邊,被告與A女喝醉了以後, 有抱在一起躺在沙發上,A女醉的很明顯。之後可能是A女要 去本案廁所,被告就有扶A女往廁所走。後來其要去上廁所 時,多次敲廁所的門都沒開,其就跑回去唱歌,過了5到20 分鐘後,其又跑去敲門,其敲了很多次,被告才打開廁所的 門,其記得當時被告很清醒,被告還有示意其向內看,其就 看到地板有很多嘔吐物,而A女當時已經醉倒在馬桶旁邊, 所以其就跟劉○廷一起走出本案包廂去上廁所。後來A女離開 本案包廂時,整個人還是很醉,雖然腳還是可以在地上,但 走路東倒西歪的,需要別人攙扶,所以當時係由被告扶著A 女,而劉○鑫、劉○廷也一起跟在旁邊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 2-18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去本案包廂聚會的 人至少有6個人,後來其有看到被告攙扶A女往門口走,但因 為包廂門打開會有光,可是當時沒有光,所以其知道被告係 攙扶A女去本案廁所。聚會過程中有玩催酒遊戲,之後A女就 呈現爛醉、無意識的狀態,因為他們去廁所前,A女就已經 先喝醉躺在沙發上,A女當時醉到應該算是失去意識,因為 基本上都沒有互動了。後來其因為想上廁所,所以有去敲門 ,但都沒有人回應,其就跑回去唱歌,過了大概20分鐘左右 ,都沒人從廁所出來,其又跑去敲廁所的門,想說發生什麼 事情,後來是被告開門的,被告有示意其往內看,其就看到 A女坐著靠在馬桶旁,A女頭都低低的,地上滿是嘔吐物,其 想說被告在照護A女,所以就跟劉○廷一起去樓下上廁所。其 上完廁所回到本案包廂沒多久,就有看到劉○鑫、劉○廷陪著 被告攙扶A女走出本案包廂,A女出本案包廂時很醉,醉到很 晃,且東西一直東落西落的,大家都很緊張,就叫人趕快去 扶,而劉○鑫、劉○廷回到本案包廂時有說有將A女送上計程 車,但其不清楚目的地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08-223頁) 。  ③劉○鑫於偵查中則係具結證稱:其當天比較晚才到本案包廂, A女當天喝蠻多的,其有看到被告及A女一同進入本案廁所內 ,感覺是A女想要吐,被告與A女在廁所內待了至少20分鐘, 後來陳○揚、劉○廷要去上廁所,但敲門都沒有開也沒有回應 ,再過了20至30分鐘後,廁所的門就打開了,其要離開本案 包廂時,有看到廁所內滿地都是嘔吐物及一堆衛生紙。而A 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係由被告扶著走出去的,其有跟劉○廷 一起陪著走出去,看有沒有需要協助的地方。後來在錢櫃KT V1樓大廳時,不知道是被告還是A女已經叫好車了,其就跟 劉○廷一起去看車到了沒,印象中被告好像繼續扶著A女走, 之後A女被一起推上車而倒在後座,被告也陪著A女一起上車 離開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6-188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則 證稱:其印象中,A女在本案包廂內就已經有吐,意識狀況 應該是處在喝多的那種狀態,其無法認定有沒有意識不清, 但A女的狀況就是喝的很醉。其坐在沙發上時,有看到被告 跟A女進去本案廁所內,但其不清楚A女當時的意識狀況。後 來陳○揚、劉○廷要去上廁所,但敲門都沒有回應,陳○揚、 劉○廷就跑去外面上廁所。之後要離開本案包廂時,A女係由 被告攙扶離開,其有看到本案廁所內有嘔吐物,而A女在搭 乘電梯下樓時,都係被攙扶著。其在等電梯時,也有詢問A 女有沒有忘記拿東西,當時A女說話的感覺就是喝醉了的狀 態,東西丟三落四,也無法正常說話,所以其總共跑回本案 包廂拿東西3次。A女上車離開的時候,並未與其打招呼或說 話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48-261頁)。  ④關於A女進入本案廁所前及離開本案包廂前、後之精神意識狀 態,陳○揚、劉○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一致,陳○ 雯、陳○揚、劉○鑫彼此間之證述內容互核亦大致相同;復參 以陳○揚、劉○廷離開本案包廂去外面上廁所後,確有錢櫃KT V之服務人員進入本案包廂內進行清潔打掃乙情,亦有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105-115頁)附卷 為憑;又A女在本案廁所內,整個人係癱坐在馬桶旁之地板 上,上半身靠在牆壁上,而A女之右手肘關節靠在馬桶上, 前臂則垂放在馬桶內等情,有本案廁所之現場照片(見偵字 不公開卷第117頁)可參,衡諸一般智識經驗,意識清楚而 可分辨外在事務之一般人,均不可能在未有特殊目的且沒戴 手套之情況下,貿然將手伸進公共場所之馬桶內而毫無反應 ,尤其「若明知」他人甫使用完畢(詳如後述),仍將毫無 隔絕措施之前臂全部伸進馬桶內,更是悖於一般事理常情, 是A女此等客觀外在表徵均顯與陳○雯、陳○揚、劉○鑫前開證 稱A女在進入本案廁所前,早已呈現爛醉之情相符。堪認A女 在進入本案廁所前,因當日先前進行之威士忌等酒類之追酒 遊戲,飲酒速度與過往不同,致其不勝酒力先癱軟在沙發上 ,後在本案廁所內仍因酒醉而癱坐在地,廁所地面亦有其大 量之嘔吐物,嗣後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仍處於需他人攙扶 ,並需兩名成年男性在旁協助之狀態,則A女指稱其在飲酒 後進入本案廁所前,即因受酒精影響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等 節,洵屬有據。  ⑶復參以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係一手扶著牆壁、另一手則由被 告牽拉著,且係步履蹣跚的走出本案包廂,後A女等人抵達 錢櫃KTV之1樓大廳時,仍係由被告牽引A女之右手而向大門 前進,並呈現被告行走在前而拉A女往前走之狀態,劉○鑫、 劉○廷則係緊跟在被告及A女身後,而A女步行之過程中,仍 有前後搖晃而無法穩定向前行走,待行至大門外之人行道時 ,被告才放下A女之手而去找尋車輛時,劉○鑫、劉○廷旋即 伸手至A女背後扶住其,後A女上車時,被告亦係緊跟在A女 身後而攙扶A女上車。之後被告與A女搭車抵達被告住處1樓 時,被告亦係伸手在A女背後而扶持其走路,當被告伸手拿 鑰匙開門進入1樓大廳之際,A女站在門邊而有左右搖晃並扶 著額頭之舉,嗣被告與A女搭乘電梯抵達被告住處所在之樓 層時,亦係由被告在前拉著A女之手部向前行進等節,有上 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續字不公開 卷第116-118頁、第122-127頁,侵訴字卷一第119-125頁、 第167-180頁)存卷可憑,綜參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之內容,A女自步出本案包廂之時起至進入被告住處 所在之樓層止,A女均無法自力穩定行走,而須依靠他人之 攙扶、牽引或扶持方能前行,且一路上在他人攙扶之情況下 ,仍有多次搖晃不穩之情,此顯與一般因大腦及神經系統深 受酒精之影響,而失去對身體之控制能力等情相同,足可認 被告在本案廁所及被告住處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之精 神狀態均受酒精之影響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無疑。  ⑷再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 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有證人 陳述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暨相關當事人對該性 侵害事件之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 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補強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7 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轉述 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與被害人指述具同一性,屬重複之累 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被害人指述之補強證據,但倘證人所述 內容,係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或所造成之影響者 ,仍屬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與待證之指述具 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陳○雯於偵訊時曾證稱:A女於 111年12月31日,撥打電話給其時,就一直在哭,並將發生 的事情告知其,並詢問其該怎麼處理,其就一直安撫A女。 而事發之後,A女情緒一直很低落,且因其之工作與A女之工 作有關,其有聽到別人說A女整個人的行為跟想法都變的很 奇怪,變得跟以前不一樣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6頁);復 佐以A女於本案案發前並無相關身心科就醫之紀錄,然自112 年1月5日起,即因焦慮、恐慌、睡眠障礙等症狀而多次至身 心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A女係患有急性壓力症,經 多次回診及服藥後,A女仍出現持續發生的侵入式畫面、情 緒(包含夜間的惡夢、洗澡時出現的乾嘔及噁心感)、過度 警覺與麻木無感、逃避交替出現之情況,更有明顯焦慮緊張 、伴隨憂鬱心情,A女想到本案案發相關過程時,會有感受 到痛苦及混亂,亦具備廣泛性的恐懼而無法感覺自己與他人 是處在安全之情況等明顯「創傷後壓力症後群」之病徵,A 女因而長期接受心理諮商等情,有永康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病歷資料、藥品明細及收據、吾心文教基金會諮商歷程摘 要、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87-95頁、第1 37-141頁、第151-163頁,侵訴字卷二第325頁),依陳○雯 上開之證述與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諮商摘要等相關 事證之記載,足見A女於本案案發後,因本案而處於情緒壓 抑之狀態,在向旁人提及此事時更有顫抖、哭泣等情緒反應 ,對於被告以及案發地點均產生懼怕感,倘A女確係在意識 清楚之情況下,合意與被告發生前開性行為者,當不致有如 此鮮明、連貫一致之情緒反應,且該等情緒狀態俱屬證人及 相關醫療從業人員歷聞之事實,是依前開見解及說明,亦足 以資補強A女上揭證述之憑信性。綜合以觀,堪認被告於前 揭時、地,利用A女受酒精之影響,呈現意識不清,已處於 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不知且不能抗拒之情形,先後對A女 為事實欄所載之性交行為之事實,至為灼然。  ㈢至於本案對被告有利之證人證述、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 護意旨均不可採之理由,論述如下:  ⒈被告雖辯稱在本案廁所內,並未將手指伸進A女之褲子,亦未 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語(見偵字卷第104頁,侵訴字卷 一第89頁)。經查,被告有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等情, 業經A女指證歷歷,且觀諸被告所述關於二人在本案廁所內 之相處過程,被告係供稱:伊進入本案廁所後,就發現A女 自己站在那邊,伊不清楚A女在幹嘛,後來伊就跟A女聊天, 之後雙方開始接吻及愛撫。之後外面一直有人在敲門,伊就 想要先上個廁所再出去,所以A女有開門向外面的人表示伊 在上廁所,伊上完廁所以後,就自己開門先走出去,在這過 程中,A女都沒有上廁所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侵訴字卷 二第224頁、第290-292頁),然觀諸前開本案廁所內之照片 ,A女係癱坐在馬桶旁之地面上乙情,業經本院說明如上, 而審視該等照片之內容,A女之皮帶明顯係遭丟棄在馬桶之 另一側(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63頁),依被告前開所述,被 告在本案廁所內既與A女相處相當之時間,並自承有親吻及 愛撫A女身體之舉,卻對A女皮帶掉落在一旁之地面上之緣由 ,卻稱毫不知情,可能係伊離開本案廁所後,A女有上廁所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1-292頁),亦顯與一般事理常情 相悖。況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在離開本案廁所時,就已打 開廁所的門,若A女當時如被告所述係處在清醒之狀態者, 豈有不關門即開始脫褲子之可能?況若A女有如廁之需而卸 下該皮帶者,亦僅需解開皮帶上相連結之處而無須整個取下 ,甚者該皮帶之掉落位置亦應在馬桶之正前方處,絕無可能 係掉落在A女癱坐之相反方向,基上事證,可見該皮帶並非 係由A女自行拿下無疑。而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依被告所述 當時有親吻A女及愛撫A女之身體之行止,被告又將A女之皮 帶完全取下,顯係為伸手進A女下體之準備,則A女指證被告 有將手指伸進其內褲,並將手指頭插入陰道等語,當足採信 。  ⒉而證人劉○廷雖證述:其當天與陳○揚一起在本案廁所前,門 有打開,當時被告在裡面上廁所,所以其認為係A女開門的 ,A女在離開本案包廂時,意識很清楚而沒有什麼意識不清 的情況,還可以記得自己掉了什麼東西等語(見偵續字卷第 188-189頁,侵訴字卷二第262-279頁)。然查,本案廁所係 由被告打開,當時A女已癱坐在馬桶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且細究劉○廷歷次證述之內容,劉○廷於偵訊時先係證 稱:其當時跟另外一個朋友要去上廁所,因為被告要上廁所 ,所以係A女來開門的,當時A女應該有先嘔吐一些東西在地 上,其有看到嘔吐物等語(見偵字卷第106頁),後改稱: 其與陳○揚當時要去上廁所,所以有一直敲門,後來有人把 門打開,但其不知道是誰開的,其只記得廁所內的情況比較 混亂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8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 :當時在本案廁所前,陳○揚係站在其前方,其有看到被告 背對其等上廁所的畫面,所以其才認為係A女來開門的,且 如果有人大面積吐在地上的話,其應該會有印象,但其不記 得本案廁所內有沒有嘔吐物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64、269 頁),關於究係何人打開本案廁所之門及門內相關環境情況 ,劉○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互矛盾,亦與斯時站 立在其前方且負責敲門之陳○揚之證述內容迥然相異,更與 劉○鑫前開證述及錢櫃KTV之服務人員曾入內清掃環境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不符,甚劉○廷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其 有看到被告在上廁所,而A女當時沒有說什麼話等語(見侵 訴字卷二第276頁),此亦顯與被告前開供稱:A女有開門向 外面的人表示伊在上廁所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0頁)大 相逕庭,則劉○廷該等證述內容是否可信,顯屬有疑。復參 以劉○廷在本案案發前即與甲女及A女均為相識之友人,且認 識之期間相當,而甲女在聚會過程中先行離席時,僅有被告 送甲女離開本案包廂乙情,業據劉○廷證述明確(見侵訴字 卷二第274-275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續 字不公開卷第199頁)為佐,反觀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身旁 除有被告攙扶外,另有劉○鑫、劉○廷緊跟在後乙情,有上開 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證,對該等差異之情,劉○ 廷於本院審理時僅稱:因為當時甲女已經有人陪,所以其就 沒有去送,而且當時才開始唱不到1小時,而陪同被告及A女 一起下樓的部分,係其自然反應,其不清楚為什麼會這樣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75-276頁),若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之 意識狀況確如甲女般清楚無虞者,在相同有被告陪同之情況 下,何需另有2名成年男性隨侍在後?則劉○廷證述A女從頭 到尾之意識狀況都係清醒等語,是否為真,更屬有疑。再依 一般社會經驗,一般腎功能無礙之青壯年男子,小便如廁所 需之時間非長,而被告亦自承伊當時有說伊上個廁所很快等 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1頁),則劉○廷毫無理由要捨近求遠 大費周章跑到外面的廁所,劉○廷此等異於尋常之舉,益徵 陳○揚證述當時係由被告將本案廁所門打開後,有看到A女癱 坐在本案廁所之地面上,且地面有大量嘔吐物,其才攜同劉 ○廷出外上廁所等語,方屬實情。是劉○廷前開證述內容,顯 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憑採。  ⒊又辯護人雖以A女離開本案包廂搭乘電梯時,還記得遺忘之物 品,且過程中均可自己行走,並可與他人對話及互動等語為 辯。惟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 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 設有處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 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 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 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乘機性交罪之成立,其客觀要 件僅需被害人當時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 力為已足,並非以酒醉必達於昏迷、呆滯、木僵之程度為必 要。又酒精對人體各項功能之影響本即因個人體質差異而可 能有不同程度之生理反應,如步行、對話等日常生活反覆進 行之事務,酒醉可能僅會影響其運作之順暢程度,但不至於 完全喪失其能力,自不能以被害人酒醉後尚未完全喪失對話 、步行或肢體活動之能力,即認被害人必有理解並同意性交 之能力,或必有抗拒性交之能力。查:  ⑴A女在進入本案廁所前,即因受酒精影響而呈意識不清之狀態 ,且A女自本案包廂離開至抵達被告住處之過程中,雙腿雖 有站立在地板上而行走,但全程皆無法自力穩定行走,而須 依靠他人之攙扶或扶持方能前行,甚一路上在他人攙扶之情 況下,仍有多次搖晃不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於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當天係A女先進去本案廁所內 ,而後劉○廷示意伊進去照顧A女,伊才走進去等語(見偵字 卷第10頁,侵訴字卷二第289-290頁),若A女斯時神色無異 且意識正常者,劉○廷豈有示意被告進入本案廁所照護A女之 必要?又廁所係極其私密之地點,一般使用廁所之人均不可 能讓他人進入自己如廁之空間,是使用廁所之人進入廁所後 ,必將門鎖帶上,以防他人誤闖而洩漏隱私,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卻供稱:當時A女先進入本案廁所後,門沒有關 ,劉○廷有示意伊進去廁所照顧A女,所以其才走進去本案廁 所內等語(見侵訴字卷一第89頁),A女若當日未受酒精影 響且意識無恙者,豈有大開廁所之門而讓本案包廂之其他人 或錢櫃KTV之服務人員得隨意窺探其隱私之可能?則辯護人 僅憑A女對於步行等日常生活反覆進行之事務尚未因飲酒達 至完全喪失活動能力之程度,即斷認A女仍屬意識清醒,而 置A女於進入本案廁所及離開本案包廂前、後尚處於意識不 清、全身癱軟無力、須他人攙扶等明顯處於泥醉而陷於不能 及不知抗拒之情形於不顧,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  ⑵又A女離開本案包廂時,劉○鑫雖確曾往返本案包廂3次以拿取 A女遺落之物品(見偵續字不公開卷第118-120頁)。惟查, 劉○鑫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當天在電梯內,係伊反覆向A女 確認說:手機有沒有拿?皮包有沒有拿?包包有沒有拿,而 A女第一次說了一樣東西,其就跑回去拿,回來以後再確認 時,A女又說了一樣東西,所以其又跑回去拿,這樣總共往 返3次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51-253頁、第257頁),是關 於劉○鑫往返拿取A女遺落之物品,並非係A女主動提起,而 係經劉○鑫反覆提醒、確認後所知,並均係由劉○鑫跑回本案 包廂去翻找,而非由A女自行返回確認,甚該等過程係連續3 次,此當非一般意識狀況正常之人所應為;再參酌A女縱經 劉○鑫反覆之提醒、確認,對於隨身攜帶且劉○鑫亦有反覆確 認之行動電話等物品,仍係遺落在本案包廂內而未曾察覺等 情,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不公開卷第61頁,偵 續字不公開卷第199頁)附卷為證,則辯護人以A女還記得遺 忘之物品等語,逕認A女具有完整清醒之意識狀態,實屬無 由,亦非可採。  ⑶再被告雖稱事先有與A女取得發生性關係之合意等語(見侵訴 字卷一第224頁、第302-303頁),惟劉○廷於偵訊時曾證稱 :當時A女先上車以後,其有向被告表示如果要再回來,其 會再跟被告說在哪續攤,而被告當時有回答說好等語(見偵 續字卷第189頁,侵訴字卷二第274頁、第277-278頁),復 觀諸被告與劉○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劉○廷自111年12 月31日凌晨1時19分許起,即陸續傳送「回來了嗎」、「睿 哥直接去信義區好了」、「Att」等文字訊息與被告(見偵 續字不公開卷第199頁),若被告在本案廁所內確有與A女相 約返回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者,豈有應允劉○廷續攤邀約之 可能?況臀部乃女性之私密部位,若非具有一定親密程度之 人,絕不可能讓人肆意碰觸,而A女與劉○廷間並無任何親密 關係存在等情,亦經A女及劉○廷分別證述明確(見侵訴字卷 二第205-206頁、第278頁),本院觀諸錢櫃KTV大門外之人 行道上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放開A女去找車時,劉○廷除有 伸手至A女背後去扶持外,亦有將左手放在A女之臀部,A女 對此不軌之舉卻毫無反應而默不作聲等情,亦有本院113年6 月26日之勘驗筆錄(見侵訴字卷一第172頁)可佐,若A女果 真意識清楚且已與被告相約發生性關係者,何以會容忍劉○ 廷之左手碰觸其臀部,俱徵A女於本案案發時,早因不勝酒 力而意識模糊,對外界事物欠缺認知能力而陷於不能及不知 抗拒之狀態,亦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更無抗拒性交之能力, 甚為灼然。  ⒋辯護人雖另辯稱:A女有諸多可向外求救之機會,均捨棄不為 ,甚事後主動與被告聯繫及邀約共進晚餐,故A女並非係在 意識狀態不清之情況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等語(見侵訴字卷 二第296-298頁),並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為佐(見侵訴字卷 二不公開卷第67頁)。經查:  ⑴長期在父權文化下,一套以「男性支配」、「認同男性」及 「男性中心」為運作規則的體制和秩序中,「認同男性」指 的是褒揚那些刻板印象裡被認為屬於男性的特質,例如:勇 敢、堅強、喜歡競爭等;相較之下,女性則被期待要展現出 溫柔、謙讓與體貼的性格,要懂得展現同理心、關懷他人感 受等。因該等性別之刻板印象,也出現所謂的「性侵害迷思 」,亦即「想像中」女性被害人大都會出現羞愧感、罪惡感 、焦慮或恐懼等性侵害創傷症候群。不可否認的是,由於絕 大多數的人本身就是在父權體制下的各種規制中成長,當然 會被形塑成一個社會所期待的人,因此在審判實務上確實有 不少女性被害人的表現符合前開性別刻板印象。不過,現代 社會越來越多元,不同獨立個體因成長背景、人格、個性、 成長背景或所受教養方式等不同,承受創傷的能力與程度不 同,做出之反應及處理方式亦當會因人而異,亦即並非所有 的被害人都會產生相同或所有的症狀。  ⑵辯護人雖以A女之事後反應異於常人為辯。惟於案發時,A女 係處於酒醉、意識不清之狀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A女 於本院審理時係證述:其當天自被告住處返家後,腦中很亂 ,不清楚到底發生什麼事情,其想要弄清楚事發的經過,後 來是被告先傳送訊息給其,所以其才回他,其之所以邀約被 告出來吃飯,係為了想要找個藉口夥同朋友一起質問被告當 天事發經過,因為其怕如果反應太直接,被告會有所警覺, 所以才會想要先假裝沒事,藉此把被告找出來看看,但被告 沒有同意,其後來才聯繫陳○雯詢問當日發生的事情。事發 到現在,其仍受到這些事情的影響,其多次懷疑自己是不是 做錯了什麼,才會讓自己走到這種地步,其很努力想要維持 自己的生活,所以持續進行心理治療來承擔自己的負面情緒 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199-207頁、第223頁),核與陳○雯 前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諮商紀錄等可佐憑, 則告訴人雖在事發第一時間並無「立即離去或大聲呼救」等 「理想中」之反應,然此係因A女事發當時意識不清,事後 尚須考量現實環境及證據蒐集等諸多主客觀因素之影響下所 致,自當無法以A女未為「想像中」之動作或反應,即認其 指訴有所不實,更無從以此反面推論其並未遭到乘機性交。 是辯護人僅憑告訴人事後反應,遽認被告並無對A女為事實 欄所載之乘機性交行為,亦屬無據,尚難憑採。  ⒌至辯護人雖再辯稱:被告在與A女發生性關係時,A女有發出 「嗯嗯」之聲音,被告係認為A女願意發生該等性行為,被 告並無乘機性交之主觀犯意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99頁) 。然刑法上妨害性自主罪章,係為保護性自主決定權法益而 設,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之自由,其性自主決定 權不僅包括是否性交之決定權,亦包含性交對象、時間、地 點、方式等決定權,亦即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其中,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 性質,在於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 其他諸如昏暈、酣眠、酒醉等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 而為性交,其保護之法益,亦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因 被害人於受性交時,囿於其上開本身因素所造成對於外界事 物失去知覺,或其意識辨別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無法或難 以擷取其意願,故從保護被害人之角度立基,立法者擬制其 應屬不欲或不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之意,將之與刑法第221 條第1項的一般強制性交罪同視,而非容許行為人得將之視 為合意性交,此所以二者法定刑相當之故。是以行為人在未 得該被害人當下之同意而為性交行為,即屬侵害其潛在之性 自主決定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A女於離開本案包廂時,已處於不勝酒力而意識 不清之狀態,且在被告住處內,仍受酒精影響而呈意識模糊 乙情,已如前述,被告依據前開客觀情境,對於A女當日酒 醉而處於不知、不能抗拒狀態應知之甚詳。而A女於本院審 理中雖曾證稱:在被告住處內,其有意識時,發現被告將生 殖器插入其陰道內,其當時有發出一些比較低的聲音,不是 什麼詞語或是字詞,可能只是一些嗯的聲音,類似像這樣, 其實其記不太清楚,只記得有發出一點聲音等語(見侵訴字 卷二第203頁),可知在被告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未 曾與被告為任何之言語交流,更無一般男女歡愉過程中之相 關詞句,至多僅係發出無意義之單詞,自無從以A女曾經有 發出無法令人理解之單詞,即認A女意識清楚,且同意與被 告發生性交行為,是辯護人僅以A女有發出聲音,即認A女同 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應無所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㈡被告在本案廁所內,對A女所為親吻、摸胸等乘機猥褻犯行, 與嗣後所為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之乘機性交行為,係基於 同一乘機性交之犯意而為,故其所為親吻、摸胸等猥褻行為 ,核屬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在本案廁所內,先以手指插 入A女之陰道內,後在被告住處內,又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 道等性交行為之部分,3次行為之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並有相當之社會及工作經驗,理應知悉尊重他人之 身體及性自主之權益,卻為逞一己私慾,藉告訴人對其之信 任,利用告訴人因酒醉等因素而陷入不能抗拒之際,對其為 事實欄所載之2次性交行為,對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大之 危害,所為實須嚴懲,復考量被告自警詢時起即推諉卸責, 且空言指稱告訴人有積極主動求歡等語(見侵訴字卷二第22 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未曾向告訴人表示歉意或 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 度(見侵訴字卷二第29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侵 訴字卷二第294頁),並酌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侵訴字卷二 第223頁、第299-3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PDM-112-侵訴-87-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黃瑄履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恒萃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吳詩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蕭一泙原為配偶(民國106年9月9 日結婚,112年11月22日離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被上 訴人為伊鄰居,詎被上訴人趁伊工作往返臺中期間,自110 年10月起與蕭一泙互傳如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拍攝親密合 照、共同出國遊玩,多次發生性行為,蕭一泙並因此於000 年00月00日生子甲○○。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9日夜間突持伊 家中門卡進入伊家中,伊始知悉上情,伊為維家庭圓滿和諧 ,加以隱忍,然被上訴人仍持續與蕭一泙為不當交往,侵害 伊配偶權,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 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扣除原審判准之30萬元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7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 人再給付70萬元,並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即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 息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蕭一泙間確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 並發生多次性行為,惟係蕭一泙主動向伊示好,伊於111年6 月即欲斷絕往來,但為安撫蕭一泙,始應其要求繼續往來並 一起出國。蕭一泙受孕期間伊在國外出差,難認伊為甲○○生 父。原審已判決伊給付30萬元,考量伊經濟能力,除維持自 己生活外,尚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配偶及自己與配偶父 母,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精神慰撫金7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43、1 59頁):  ㈠上訴人與蕭一泙原為配偶(106年9月9日結婚,112年11月22 日離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被上訴人為兩人之鄰居。被 上訴人自110年10月起與蕭一泙互傳如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 、拍攝親密合照、共同出國遊玩,多次發生性行為;上訴人 於111年6月間察覺上情,嗣被上訴人仍持續與蕭一泙為不當 交往。  ㈡蕭一泙於000年00月00日生子甲○○。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 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準此,若夫妻之一 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或其他 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行為人 (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侵害婚姻關係存 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身分關係之權利,而屬情節重大, 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伊鄰居,趁伊工作往返臺中期 間,自110年10月起與蕭一泙互傳如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 拍攝親密合照、共同出國遊玩,多次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是被上訴人侵害上訴 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堪予認定,上 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即屬可採。  ㈢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碩士畢業 ,現任科技公司副總經理,年薪約150萬元,名下有○○市尚 有貸款之不動產、股票等資產;上訴人大學畢業,為○○廣告 公司負責人,111年所得420萬元,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12年扣繳憑單、網路銀行貸款頁面、 證券商APP頁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83、9 6、113頁、第121至127頁、第142頁)。本院經斟酌被上訴 人與上訴人為鄰居,趁上訴人工作往返臺中期間,與上訴人 配偶間以附表所示之性愛訊息對話、拍攝親密合照、共同出 遊、發生多次性行為之實際加害情形,上訴人精神上所受之 傷痛程度,確屬重大,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情 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以30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上訴人以原審漏未 審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被上訴人使蕭一泙二次墮胎、 一次產子之事實,且徒以伊工作往返臺中推認伊與蕭一泙感 情淡薄之錯誤事實,及被上訴人於訴訟中竟迭以:交往緣由 係蕭一泙主動攀談、頻繁送禮物始與之有不當交往推卸責任 ,及誣指伊與蕭一泙共謀、恐嚇取財等與事實不符所為之辯 解,低估伊所受之痛苦,所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 過低云云,惟核被上訴人於訴訟上以其與蕭一泙間之互動及 金錢往來等情為自辯,乃其與蕭一泙內部行為之分擔,與上 訴人配偶權受侵害程度乃屬二事;至被上訴人有無致蕭一泙 引產或生子,則係被上訴人與蕭一泙發生性行為之結果,其 等親密交往,多次發生性行為之情形,與兩造身分、地位、 資力等情業經本院一併斟酌如上,縱上訴人與蕭一泙夫妻感 情未因往返臺中工作而受影響,仍認以上開金額為適當,上 訴人執此為辯,仍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而無足採 。  ㈣又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重疊 合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原審卷第113、115頁 、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陳筱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附表: 編號 日期 詹恒萃 (暱稱:Tony HT Chan) 蕭一泙 Line截圖   卷頁碼 1 111年4月11日 「凱特寶貝我已想你」 「想我還是想愛愛」 原審卷第31頁 2 111年5月9日 「我想吃你的小菊花」、「你不是在開發自己的小菊花?我想試試」 「我想要跟胖胖的叔叔愛愛」 同上卷第33頁 3 111年5月13日 「我有給你看我摸摸」 「只有我在摸摸」、「誰叫你昨天不射射」、「太久沒有愛愛昨天好濕濕」 同上卷第35頁 4 111年5月14日 「偶已經miss你了,very much」、「我還想吃括約肌 蜜桃純」、「我也喜歡你動」 「給我看你的卡辣姆久我就不生氣」、「出差前在幫我咬咬」、「什麼時候才要打我」、「我想要你打我」 同上卷第37、 39頁 5 111年5月16日 「找時間弄你摸你打你」、「我想弄寶寶」 同上卷第41頁 6 111年8月22日 「還好小Tony有讓你舒服」、「不要不好意思我應該會找機會弄弄寶寶」、「我以為我連讓他站起來都沒有辦法 但是寶寶真有辦法」 同上卷第43、 45頁 7 111年11月14日 「我不知道我會濕濕」、「今天還想要」 「我以為只有我會濕濕」、「我想要叔叔餵我」 同上卷第47頁 8 111年11月19日 「ㄟ我想要晃晃」、「我想要晃晃我的茄子」、「我想要晃晃我的水蜜桃」、「我想要你幫我晃晃」 同上卷第49頁 9 111年12月27日 「我也有感覺到我喜歡你的感覺 還有看到你安全 我感到放心的感覺,昨天跟你在一起不累,好像在熱戀」 「謝謝叔叔來載我 還等我那麼久 喜歡泡湯湯 喜歡一起睡覺覺 喜歡叔叔喜歡我的感覺(昨晚有感覺到叔叔愛愛我)」 同上卷第51頁 10 112年1月4日 「我想要硬硬的」、「我想要寶寶」 同上卷第53頁 11 112年2月1日 「你好可愛 我今天要弄你」 「叔叔弄我的時候我要睡睡」 同上卷第55頁 12 112年2月7日 「我很喜歡妳現在的美胸」、「那不影響我喜歡你」 「我一直都喜歡你的大雞雞ㄟ 不是現在而已」、「那如果你沒有大雞雞,我還會不會喜歡你」 同上卷第57頁 13 112年2月15日 「現在過去可以嗎」、「我最喜歡的情人,my only Valentine」 「叔叔現在要過來嗎」 同上卷第59頁 14 112年3月29日 「舔你的屁屁」 「吃你的鼻子」、「弄你的屁」 同上卷第61頁 15 112年4月20日 「我哪有秒射啊」、「我哪時秒射了」、「第一次根本沒進去」、「我要秒射」、「不然會累累」、「全部的頭都要舔」 「你能秒射 為什麼不能秒回」、「第一次的時候真的有點快」、「下次要舔你的頭頭」、「你的頭頭翹起來」 同上卷第63至69頁 16 112年4月25日 「我要吃」、「吃下面」、「明天想要黑絲襪」、「攪亂你一池春水」、「要不要看嘰嘰頭」 「可是我有點長肉了 穿起來會不會肥肥」 同上卷第71、73頁 17 112年5月9日 「肛交試試看」、「互弄」 「我弄你嗎」、「你今天突襲亂摸」 同上卷第75頁 18 112年5月17日 「我絕對是可以弄你的人」、「不吃雞雞 咬香蕉幹嘛」 「想咬你的大鼻鼻」、「不長但是胖胖的」、「雞雞在上班」 同上卷第81頁 19 112年5月19日 「下禮拜找一天一起去顏明通診所看醫生 好不」、「我們今天下午討論」 「以前愛愛的時候不敢亂摸 沒覺得你肉 現在看以前照片都驚訝(驚訝)」、「沒有要生就趕快處理」、「已經快三個月了 我的身體也會不舒服」、「上週二說這週討論 今天都星期五了」、「最近問你兩次都沒有回答」 同上卷第83頁 20 112年5月21日 「又不是我強暴你 你不喜歡我,為什麼要談成這樣」、「你因為我而離婚,我怎會拋下你?我真是不懂」、「我就住你隔壁 怎麼拋下你」、「我跟你經歷那…麼多;你還要這樣對我 懷疑我」、「可以給你錢 沒有問題,但不是這種方式 這種狀況」、「你要給我教訓,要錢?」、「你要把這樣一個人擺在你隔壁?」、「你還想跟這個人走下去?還想有他的小孩?那要幹嘛呢」、「只想給別人難過?」、「談論一個生與不生的事情 要談成這樣?怎麼生呢」、「怎麼不生呢」、「以後還怎麼做愛」 「不戴套還要怪我叫你射裡面?」、「做愛的時候你也叫我老婆啊 但我不是耶」 、「突然覺得拿掉小孩太便宜你了」、「難怪我三次懷孕你都不慌不忙」、「因為你只要開口叫我去動手術就行了」、「浪費一下午聽你說廢話 就像你一直待著沒有離開一樣 全都是虛情假意,只是為了要我拿掉小孩 你有給我討論的空間和餘地嗎 我說的是如何面對 你說的是如何解決 還要跟我談未來?」 同上卷第85至89頁

2025-03-05

TPHV-113-上易-890-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7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88年9月19日結婚,育有子女2人。 惟被告先後於106年、112年間與他人進行性交易,致原告身 心受創,無法再與被告相處,因而於112年8月搬離兩造住處 ,兩造自此分居迄今逾1年,婚姻實已難以維持。為此,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與被告離婚等語。並 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與他人為性交易等 情並無爭執,惟兩造目前僅未同住,被告仍有負擔家用,兩 造婚姻並非難以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 ,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 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 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 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先後於106年、112年間與他人進 行性交易,原告因而於112年8月搬離兩造住處,兩造自此分 居迄今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39、59至至77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82頁),堪信為真實。   (三)則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 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 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且 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又感情 非一廂情願之事。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 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 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被告多次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致 原告於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有文心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 證明書為憑(參本院卷第41頁),兩造並因此分居迄今,兩 造婚姻衡與一般夫妻互相關愛扶持之情迥異。是兩造婚姻共 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實已喪失,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亦蕩然 無存,難以期待兩造間得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尚屬有據, 被告此部分辯解,顯與卷證有違,並無可採。且就該離婚事 由觀之,顯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3-05

TCDV-113-婚-706-202503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7年5月1日登 記結婚,並於民國112年5月9日兩願離婚,然被告乙○○自111 年6月20日起即無故離家,更於112年6月13日在外與第三人 生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即被告丙○○,直至原告收受被告乙○○另 件否認子女之訴(即本院112年度親字第15號,下稱另案) 之起訴狀繕本後,方知自己受有婚生推定之子女一名。被告 乙○○於另案已自陳「丙○○並非原告之血脈」等語,且被告丙 ○○乃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受胎期間應為111年8月15日至 同年12月14日,又懷孕周數約為37週,可得知悉被告乙○○約 於111年9月28日左右受孕,此期間乃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然彼時原告與被告乙○○早已於111年6月20日起分居,並已 3年有餘未行房事,應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丙○○並非原告所 生,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 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乙○○兼丙○○法定代理人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於107年5月1日結婚,並於112年5月9 日兩願離婚,被告乙○○於112年6月13日所生之被告丙○○雖係 於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惟原告與被告乙○○早 於111年6月20日起分居及未有性行為,故被告丙○○並非被告 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 提出其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離婚協議書、匯款戶名 及匯款紀錄、本院112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及該件訴訟 之原告起訴狀、基隆○○○○○○○○之出生登記申請要件表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 告丙○○是否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其鑑定結果為:「……二、本 案血緣關係研判如下:㈠丙○○之各項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 3S1358、CSF1PO等10項型別與甲○○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不 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㈡依據遺傳法則及本局「血 緣關係研判操作標準」分析,檢驗型別如有3項以上矛盾, 表示受驗人間無一親等血緣關係,本案丙○○與甲○○有10項型 別矛盾,達到研判二者間不具一親等血緣閾值以上。伍、結 果推論:丙○○不可能為甲○○所生」等語,有該局DNA鑑識實 驗室114年1月2日○○○字第OOOOOOOOOOO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女乙節為真實。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 期間為受胎期間,民法第1062條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 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 。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 法第1063條復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丙○○為000年0月00日生, 其受胎期間,即從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係在原 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之規 定,固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惟被告 丙○○與原告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 以推翻之,亦即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原告 係於113年4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家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戳 章在卷可稽,詎被告丙○○出生後未逾2年,故其提起本件訴 訟顯未逾2年之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請求判決確認被 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2025-03-05

KLDV-113-親-10-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11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A女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李淑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潘進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3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 第2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原告B女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A女之父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新臺幣 壹拾萬元、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A女、原告B女、原告A女之父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透過臉書社團結識A女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其已知悉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被告於112年5月17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妳不是說 要給我看妳嗎」、「先看臉慢慢往下看」、「我先看胸部」 、「那下面呢」等訊息要求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 覽,A女遂於上開期間內,自行拍攝製造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之電磁紀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後,再以通訊軟體ME SSENGER傳送予被告。  ㈡被告於112年5月19日3時許,邀同A女至其位在高雄市OO區OO 一路之工作處所,未違反A女之意願,在上址以陰莖插入A女 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㈢被告對A女所為上開兩次行為係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自由 、 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並造成A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A女 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上 開二次侵權行為各給付20萬元、20萬元,合計40萬元之慰撫 金。  ㈣B女及A之父為A女之雙親,對A女負有保護、扶助、教養及監 護等權利,而被告對A女上開二次犯行核屬不法侵害B女及A 之父源於其與A女身份關所生之上開權利,且情節重大,B女 及A之父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 被告就上開兩次侵權行為給付各10萬元、10萬元,合計20萬 元慰撫金分別給予B女及A之父。  ㈤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B女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 女之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㈤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個人沒有那麼多錢,賠原告30萬元我可以,因 為我自己還要扶養2個小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洵屬真實。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7條第 3項亦有明定,是在現行法律體制下,並不承認未滿16歲之 男女有同意為性交行為之能力,與之發生性交行為,即發生 侵害貞操權之問題。從而,縱使得到未滿16歲女子之同意而 與之發生性交行為,仍屬不法侵害行為,且係侵害未滿16歲 女子之貞操權,應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加害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父母對子女監護權受不法之侵害 ,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應有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又有父母 之未滿16歲女子為人姦淫,亦應認其父母之保護、教養之監 護權受有不法之侵害,其父母自得依上揭侵權行為法則主張 權利。  ㈡經查,本件被告明知A女年方15歲正值青春年華之求學階段, 判斷事物能力、人際交往分際及身體自主權之認知均尚未成 熟,於雙方於網路上認識以聊天交往後,竟利用通訊軟體ME SSENGER,引誘A女拍攝其身體隱私部位供其觀覽,自構成侵 權行為。其後被告又與A女相約見面,即將A女帶往工作處所 進行性行為,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均足以影響A女之身體及人 格健全發展,致精神上遭受有痛苦,A女因此主張權利(貞 操權、身體權)受侵害,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又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 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 生之身分法益,稱為親權或監護權,B女及A女之父均為A女 之監護權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其監護權因A女之貞 操權、身體權受被告侵害亦受有損害,且必當心生憂慮受有 精神痛苦,已屬情節重大,A女之父母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按人格權受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 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A女於系爭行為發 生時年僅15歲,且有O度OO障礙,而被告於行為時,則為27 歲之成年人,於知悉甲女仍屬未滿16歲,仍於認識A女短短 數日,即要求A女拍攝如附表之性影像,又相約見面即進行 性交行為,確實已侵害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A女父母對A女 之親權行使甚鉅。另查卷附所載兩造之學經歷、職業(本院 卷第41、44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本院卷 證物袋),是依兩造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加害 及被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女、B女、A女之父就上開事實 欄㈠行為,各次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5萬元、5萬元之慰撫 金較為適當;就事實欄㈡行為,各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5萬 元、5萬元之慰撫金較為適當。逾此金額,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A女25萬元、B女10萬元、A女 之父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 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經核本件判決主文 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敗訴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A女自行拍攝之性影像): 編號 性影像 1 A女裸露O部之數位照片1張 2 A女以手指撐開O部之數位照片1張

2025-03-05

KSDV-113-訴-1611-20250305-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563號 原 告 徐○○ 訴訟代理人 吳亞澂律師 被 告 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乙○○(即原告配偶)於距今約9年前認識被告,一開 始為朋友聚會喝酒所結交之朋友,而後關係漸為親密,無話 不談。於某次喝酒聚會喝酒完竣,被告竟騎車載乙○○前往汽 車旅館,發生第一次性行為,逾越正常朋友關係,被告明知 其為乙○○,仍發展成不正當男女關係,並長達8年之久(期 間約自民國105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止)。雙方長期 前往汽車旅館,每月約有8次左右之合意性交行為,原告於1 13年4月左右始知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0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被告認識乙○○很久了,被告之前很常去原告家打牌、喝酒而 認識乙○○。被告未與乙○○發生性行為,原告亂告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民 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乙○○有合意性行為,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等語,惟被告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乙○○固於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我與 被告關係很好,無話不談。之前有一次喝酒後,朋友都散了 ,只剩下我與被告,各自離開後,途中被告打電話給我,說 希望跟我去汽車旅館,我說我有喝酒我不想騎車,但被告說 她可以騎車載我,被告騎車載我之後,我們兩個大概是在下 午5點多左右就一起去彰化市金馬路米蘭汽車旅館發生性行 為。之後一個禮拜大概會去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2次」(見 本院卷第106及107頁)等語。惟本院審酌證人乙○○於言詞辯 論受法官訊問過程中,在尚未詢問與發生性行為有關之訊問 內容時,即不斷搶話並主動承認有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且證 人乙○○無法清楚交代發生性行為之具體時間。復證人乙○○為 原告配偶,其與原告具婚姻關係,本件原告亦未將證人乙○○ 列為被告,則證人乙○○恐係出於迴護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或 其免受求償之法律上利益而為不利被告之證述,難認證人乙 ○○之證述可信。  ㈢原告雖聲請通知證人甲○○到場作證,用以證明乙○○與被告有 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證人甲○○於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證稱:「於112年9月或10月間,被告與乙○○有一同到 桃園找我。乙○○開車載被告來找我,見面之後我開我的車載 乙○○與被告去臺北市的圓山忠烈祠及圓山飯店那一帶參觀, 之後回來桃園吃飯喝酒,吃完後就去我家泡茶,乙○○與被告 之後各自到飯店去休息。我沒有與被告及乙○○一同進入飯店 內,我不知道乙○○與被告是否同住一間房間或各自住一間房 間。」(見本院卷第158及159頁)等語,則依證人甲○○之證 述,無法認定被告與乙○○間有逾越一般人際交往界限之行為 。  ㈣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乙○○間有逾越一般人際 交往界限之行為,本院無從認定被告與乙○○有為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行為,原告對被告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3-05

CHEV-113-彰簡-563-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曾偉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3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曾偉綸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妨害性自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犯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 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證人甲女(上訴人案發時女友,真實姓名詳卷)、告訴人乙女 (真實姓名、年齡詳卷)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事證不符,其 2人就本案重要之發生性行為經過之陳述,更有明顯扞格, 原判決尚未調查釐清,即以其等之陳述為依據,有證據取捨 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原判決就其是否知悉乙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並未詳細 交代其認定依據,且甲女與乙女就甲女係以何種方式告知其 有關乙女之真實年紀之說詞亦有矛盾之處。原判決就此未加 調查、詢問,逕為判決,有明顯瑕疵等語。 四、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縱有先後不符或彼此 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斟酌各情,作合理 之比較,依據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予以判斷,定其取捨,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因 為時間之過往而有所淡忘,或故予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 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 陳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 性,即為已足。 (二)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係以乙女之被害指述為主要依據,並以 甲女之證述為部分補強佐證,且依調查所得,說明:(一)甲 女、乙女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證述,關於乙女與丙女逃離安 置機構後,前往丁女(上2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家,經丁女之 友人即甲女透過電話聯絡,以食宿為對價,邀約乙女、丙女 與其男友即上訴人為一男二女性交(俗稱3P)之行為,(丙女 拒絕)乙女為換取食宿而答應,即與丙女、丁女一同前往戊 檳榔店(地址、店名詳卷)樓上甲女所住房間短暫借宿,期 間曾有提供飲食,嗣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凌晨零時許,由 上訴人駕車搭載甲女、乙女前址設○○市○○區之威尼斯汽車旅 館221號房,3人進入旅館房間後,均先洗澡後再躺在床上, 上訴人有以其陰莖插入乙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等情節,2人 彼此間及其各先後所述,均大致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乙 女就其受害之原因、經過、上訴人犯案情節及犯罪基本構成 要件事實,均能詳細敘述,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而故意攀誣 構陷上訴人之動機及必要,所述被害經過之細節或記憶錯誤 或略有不一,並不影響其始終指述係為換取食宿而答應與上 訴人為性交事實之可信性;甲女為上開陳述之時間與案發日 已相隔1或2年以上,因個人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 時之情緒等因素,本難期待證人就本案事發過程之所有細節 均清楚記憶,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甲女就案發地 點、緣由、過程等與構成要件攸關之主要事項之證述,縱部 分細節有所出入,無礙於基本事實陳述之真實性,自得予以 採信,而足以補強乙女指訴之憑信性。(二)對於甲女就其於 3P時,是否與上訴人性交一節所為陳述與乙女之陳述不符; 甲女另就乙女何以前來檳榔攤、有無以提供吃住要求3P及乙 女在汽車旅館有無與上訴人為性交等事實之部分陳述與其上 開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不符,及就同一事項有相異陳述等情 ,認係甲女迴護自己及上訴人,不足採信,其於偵查及第一 審在無自證己罪疑慮下所為之證述為合理可信;(三)依甲女 、乙女、丙女於偵查、第一審之陳述及上訴人之部分陳述( 自承其知悉甲女係甫自國中畢業之未滿16歲之人),經與乙 女照片相互勾稽結果,足認甫滿14歲之乙女之外表稚氣未脫 ,與上訴人知悉年齡(15歲)之甲女之相差不到1歲,復無刻 意化妝,甲女知悉乙女係從安置機構逃離並有詢問其之年紀 後,即將此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應知悉乙女是未滿16歲之 人等理由,均詳敘其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 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證據取捨不當及 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為單純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532-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保障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王○青(名字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違反人類免疫缺乏病毒傳染防治及感染者權益 保障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與上訴人王○青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各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 判決關於對上訴人所犯家暴明知自己為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 染者,隱瞞而與他人進行危險性行為,致傳染於人未遂罪、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量刑(包括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與檢察官此部分各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 述如何審酌量定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未仔細審酌上訴人於案發後已積 極謀求與告訴人和解之道,惜因告訴人所提出之條件過高, 遠非上訴人得以負擔,或因告訴人拒絕出庭無從進行和解條 件之協商,導致和解破局,上訴人並非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 ,俱見其犯罪後態度良好,乃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開有利於 上訴人之量刑因子,猶維持第一審過苛之量刑,允有欠妥云 云。 四、刑之量定及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範疇。原判決已說明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均係以上 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 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範圍, 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均屬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 背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案情不同之其 他個案之量刑,執為指摘原判決違法。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謂:原判決未詳 細審酌上訴人積極謀求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之有利上訴人量刑 因子,猶維持第一審過苛之量刑,允有欠妥云云,經核係對 於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 難認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 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1154-202503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謝傳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謝傳倫有如其事實欄(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想像競合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以及諭知所處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其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其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可顯示周○○(即上訴人之大學同學 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孫○○之配偶,因涉及少年周△△〈民國95年5 月生,不揭露其全名,「周○○」為「少年周△△」之父〉,故 周○○、孫○○及少年周△△之姓名均併予遮掩,完整姓名、年籍 均詳卷)之影像,有周○○、孫○○從事雜淫活動之相關資料。 又上訴人於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所登之孫○○、 周○○及少年周△△之姓名係已公開之資料。原判決未究明上情 ,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又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定有明文。且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 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 以及帳號「謝傳倫」之臉書個人頁面擷圖、上開帳號臉書頁 面張貼事實欄所載內容貼文之網頁擷圖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相互勾稽,互為印證,而為上訴人有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   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於前揭臉書帳號上之貼文中,提及告 訴人、被害人周○○、少年周△△之姓名,以及告訴人默許周○○ 與許○○(完整姓名、年籍詳卷)發生性行為、少年周△△要稱 呼許○○為「大媽媽」等內容,瀏覽臉書者可藉告訴人、周○○ 、少年周△△之姓名連結,而識別「告訴人、周○○、少年周△△ 之家庭」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且依上訴人 所提出之不詳之人背部按摩照片(見原審卷第65頁)、面部 不清似為電腦黑白製圖之裸身畫面(亦無法看出是否性交) (見原審卷第117頁)及所指告訴人與他人雜交之相關事證 等,均非可合理相信上訴人前揭貼文內容為真實。而前揭上 訴人於其臉書帳號之貼文指摘、暗示告訴人、周○○之隱私,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且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 書所定例外狀況,其不當利用告訴人、周○○及少年周△△之個 人資料,不符告訴人、周○○及少年周△△之利益,而具有損害 其等利益之意圖甚明,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 件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此 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 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就原 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 之爭執,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上訴人就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部分之上訴意旨,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揆之首揭說 明,上訴人就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罪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 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所犯加重誹謗罪,即無從併予實體審理 ,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4-台上-730-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達宸 選任辯護人 呂學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113年度訴字第277號,中華 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4872號、112年度偵字第130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又犯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自稱「達叔」於民國111年4月9日,使用所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當時12歲 以上未滿18歲代號AV000-A111276(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女子聯絡時,先基於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 影像、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意,與A女相約 拍攝「戀足」主題之照片,且約定將該照片放置付費平台後 對分獲利。嗣甲○○於111年5月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信義國小捷運站將A女 接上車,載往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內,由 其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數位相機(含記憶卡1 張),接續拍攝A女穿著裸露服裝之猥褻照片後,甲○○竟將 原先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提升為意圖營利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性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意,向A女稱: 如拍攝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價錢等語,而引 誘A女同意由其接續拍攝A女以足部磨蹭其生殖器,及雙方性 器接合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之後甲○○於111年8月30日 前某時,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將其 拍攝之A女部分猥褻照片上傳散布至「LIMER」、「Furuke」 等平台,供不特定買家付費下載觀看,嗣與A女平分後,獲 利新臺幣(下同)2,300元。 二、甲○○於111年4月30日前,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行動電話,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當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代 號AV000-A112013(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之少女聯絡時,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與甲女相約拍 攝穿著情趣衣之照片,嗣於111年4月30日下午某時,甲女依 約前往甲○○上開租屋處,由其使用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2-1 所示之相機(含記憶卡1張),接續拍攝甲女身著裸露服裝 之猥褻照片後,甲○○復經甲女同意,接續拍攝借位性交、甲 女裸露下體、甲女以手摩擦甲○○生殖器、甲女口交、甲○○擺 拍口交、雙方性器摩擦之性影像。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 經警至甲○○上開租屋處實施搜索,扣得甲○○所有如附表編號 1、2-1、4所示之物。 三、案經A女、甲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877卷第100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 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 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 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事實二之犯行,否認事實一之犯行,辯稱 :否認有引誘之犯行,我是拍到一半的時候,講如果拍攝更 大尺度照片,可以賣得更好的價錢,但只有拍到我的生殖器 及A女足部畫面,沒有拍到A女生殖器等語。經查:    ㈠本件於111年8月30日上午10時,經警至被告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3樓租屋處實施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如附表編 號1、2-1、4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 本院878號案件之警卷第5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參(本院877號案件之偵卷第31頁以下)。故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877 卷第137頁),並經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 (本院878號案件之警卷第12頁以下;原審277號卷第42頁以 下),復有蒐證照片及影片可參(置於本院878號案件之偵 卷彌封袋內。完整照片及影片儲存於光碟內)。因被告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事實一部分:   ①被告自稱「達叔」於111年4月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當 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A女聯絡時,先與A女相約拍攝「戀足 」主題之照片,且約定將該照片放置付費平台後對分獲利。 嗣被告於111年5月1日1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信義國小捷運站將A女接上車,載 往其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租屋處內,由其使用所有 扣案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數位相機(含記憶卡1張),接續 拍攝A女穿著裸露服裝之猥褻照片後,向A女稱:如拍攝更大 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價錢等語,A女同意由其接 續拍攝A女以足部磨蹭其生殖器,及雙方性器接合之性交、 猥褻照片及影片。之後被告於111年8月30日前某時,使用所 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將其拍攝之A女部分猥 褻照片上傳散布至「LIMER」、「Furuke」等平台,供不特 定買家付費下載觀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自承在卷(本院877卷第101頁、第137頁、第147頁、第 148頁),並經證人A女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本院877號案件 之偵卷第48頁以下),復有蒐證照片、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參(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 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②此部分拍攝過程中,被告曾向A女稱:如拍攝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價錢等語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關於被告陳述上開話語之過程。A女於警詢中陳稱:當天我們先閒聊幾句,被告拿了好幾套衣服給我試穿,因為那些都是大尺度(比較裸露)的衣服,我不願意試穿,跟我們當初約定的拍攝内容(以足部為主題)都不一樣,被告承諾因為我是第一次拍攝,又未成年,所以不會讓我穿太大尺度的衣服拍攝,但是他提供的衣服的裸露程度我不能接受。   拍了一段時間後,被告以可賣到更好的價錢為由,說服我拍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内容是被告下體呈現勃起狀態,將生殖器放置在我的足部擺拍。過了一段時間,他就以要拍攝成影片為由,要求我用足部去磨蹭他的生殖器官,拍成影片。之後,被告要求我配合以其他角度拍攝照片,吸引更多客群來付費觀看,我變成躺在床上抬高我的腳,被告由上往下拍,刻意對焦在我的生殖器部位。被告提出想要拍攝更大尺度(裸露),被告架設腳架,將相機安裝好,被告跪坐到床上,打開我的大腿,將他的生殖器碰觸到我的生殖器,強調只是擺拍不會真的發生性行為。拍攝幾次之後,被告將相機轉為影片拍攝模式後,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内,並且有抽插的動作。被告沒有使用暴力脅迫手段逼迫我,但一直以拍攝尺度更大的照片,可以吸引更多人來買,來誘使我配合他拍照及拍攝影片。被告一直以拍攝尺度更大,會有更多人買,我才能賺到更多錢來誘使我配合等語(本院877號案件之偵卷第49頁、第50頁、第51頁、第55頁、第57頁)。  ③由於被告自稱「達叔」於111年4月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 與A女聯絡時,係接續向A女表示:「‧‧看到你發腿腿的貼文 ,不知道你有沒有興趣拍攝足控寫真?」、「這個寫真是拍 了模特也有錢拿」、「會上架到寫真平台」、「沒事第一次 尺度應該不會那麼大」等語之事實,有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可參(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 可知被告原係以拍攝足控寫真,上架至寫真平台後,A女可 收取費用為由,邀約A女拍攝足部。惟觀之被告拍攝之範圍 ,及於A女著裸露服裝;A女以足部磨蹭被告生殖器;雙方性 器接合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因拍攝尺度顯大於被告與 A女原先約定之足控寫真範圍,衡情A女應會有所質疑或疑惑 ,被告對於A女之質疑或疑惑,應會有所說明或回應。故被 告對A女表示:如拍攝更大尺度裸露照片,可以賣得更好之 價錢等語,應係為說服A女同意由其拍攝原先約定足控寫真 以外之照片、影像範圍。由於被告最終仍可對A女拍攝原先 約定足控寫真以外之照片、影像,堪認A女於被告陳述上開 話語後,經由被告之勸誘、說服,決定同意拍攝原先約定範 圍以外之照片、影像。因此,A女前開警詢中關於被告一直 以拍攝尺度更大,會有更多人買,才能賺到更多錢來誘使其 配合等陳述,應可採信。  ④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 項之罪,所謂「引誘」,係指勸導或誘惑原無意被拍攝性交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等之少年,使其產生被拍攝之意思。 換言之,此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 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 慫恿、鼓勵之行為。由於被告與A女原先約定拍攝之範圍為 足控寫真,但經由被告以前開話語勸誘,A女被被告說服, 進而決定同意拍攝原先約定範圍以外之照片、影像,應符合 引誘之要件。且觀之被告前開話語含有可以賣得更好價錢之 涵義,被告應有意圖營利之意思。  ⑤觀之前開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係分別以可賣到更好的價 錢;吸引更多客群來付費觀看為由,說服A女拍更大尺度( 裸露)照片,拍攝範圍包含被告下體呈現勃起狀態,將生殖 器放置在A女的足部擺拍;A女以足部磨蹭被告生殖器官;A 女生殖器部位;被告以其生殖器碰觸到A女生殖器;被告將 生殖器插入A女生殖器内,並且抽插等內容,已包含A女之性 器官、性特徵及本案所涉及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等內容 。並非僅限於被告下體呈現勃起狀態,將生殖器放置在A女 的足部擺拍之範圍。且被告係以上開話語作為理由,接續拍 攝前開性交、猥褻照片及影片,時間緊密接續,應有直接關 聯性。因此,被告及其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之答辯或辯護,均 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堪以認 定。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於112年2月8日增訂公布刑法第10條第8項,於 同月10日起生效,該項增訂:「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 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 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 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行為。」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明確規範性影像之定 義而增訂,僅為定義性之說明,對被告所拍攝本案之「性交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修正後即為「性影像」,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非法律變更。   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月1 7日起生效,及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 。⑴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係指下列行為之一:‧‧三、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於112年2月15日 修正為「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 :‧‧三、拍攝、製造、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復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為 「拍攝、製造、重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販賣或支付對價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此部 分除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 性影像」定義之文字修正外,再新增「重製、持有、支付對 價觀覽」之行為樣態。⑵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該 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修正為「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 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因中間時法之條文內容僅係將「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 品」配合刑法第10條第8項之修正為「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且 未實質擴大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未提高或降低法定刑 度。然而現行法除新增「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並定明罰 金下限為新臺幣10萬元,則以中間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本案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③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及於113年8 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月9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2項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 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 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 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 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 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時法)。該項復於113年8月7日再 修正為「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 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 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時法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  ④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7日起生效。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原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 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行為時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為「散布、播送 、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現行法)。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行為 時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 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  ㈡電子訊號可分為數位訊號及類比訊號,如行為人以行動電話 或電子數位機器對他人所拍攝之裸照、影片等,係利用影像 感應功能,將物體所反射的光轉換為數位訊號,壓縮後儲存 於內建的記憶體或是記憶卡上,再透過電子視覺化顯示器, 讓電子訊號可以被視覺化在顯示器上輸出,在無證據證明該 等數位訊號業已經過沖洗或壓製之過程而成為實體之物品( 如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該行為人所拍攝或製造者,應 僅屬於「電子訊號」。是以數位裝置所拍攝之影像數位訊號 ,未將之轉換為錄影帶、光碟、相紙等藉由機器或媒介實體 展示視覺影像之實物者,則屬電子訊號。事實一部分,被告 拍攝之內容,包含裸露服裝,A女以足部磨蹭被告生殖器, 及雙方性器接合之照片及影片,應已符合性交、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或性影像要件。事實二部分,被告拍攝之內容,包 含裸露服裝、借位性交、甲女裸露下體、甲女以手摩擦被告 生殖器、甲女口交、被告擺拍口交、雙方性器摩擦之照片或 影片,應已符合性影像之要件。  ㈢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 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 ,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 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 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 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 決意旨參照)。事實一部分,被告與A女原先約定拍攝之範 圍為足控寫真,但經由被告引誘,A女決定同意拍攝原先約 定範圍以外之照片、影像。觀察被告整體行為歷程,被告意 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行為後,再從該行為進階至意圖營利 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因時間尚屬接 近,且所處場所為同一空間,被告當時應屬轉化提升其犯意 ,亦即從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提升為意圖營利引誘 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犯意,尚非另行起意 ,則就其轉化犯意前後之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個意圖營利 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而論以一罪 。  ㈣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2項意圖營利引誘使少 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 檢察官認為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 罪部分,被告應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之性影像 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事 實欄一部分,被告多次引誘A女拍攝本案電子訊號、多次上 傳本案照片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事實二部分,被告多次拍 攝甲女本案性影像,各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以相同 手法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各 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均應論以接 續犯,應各論以一罪,其中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部分,應論以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 攝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基於販賣本案 電子訊號牟利之目的而為上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 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 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並應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同條第4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另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係 以「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 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為其要 件,兩者之差異僅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第1項規定之客體係「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物品,而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客體則係所有之「猥褻」物 品,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實係 對兒少性交、猥褻等類之特種猥褻物品所為之加重規範,其 要件完全包涵於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要件中,自屬刑法第 23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法條競合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 項之罪,即無另論刑法第235 條第1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自首部分:   被告於111年8月31日針對事實一部分製作警詢筆錄,當警察 詢問被告除A女外,是否尚有對何人假借外拍、引誘至性侵 得逞時,被告坦承於111年4月30日曾拍攝一位網友並發生性 行為,對方年約16歲,高雄人,讀五專等語之事實,有該警 詢筆錄可參(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由於 被告於該日警詢中所坦承之事實,核與本件事實二所示之事 實相符;且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發覺其涉犯事實二 犯行之前,主動供出事實二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 自首之要件,爰斟酌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事實一部分,被告犯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 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審酌被告坦承此部分犯行 ,獲利不多,並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A女無調解意願,而 未能成立調解,尚可見其悔意,並考量被告除以上開話語引 誘A女外,客觀上並無恐嚇、威脅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 行為,手段尚屬平和,認被告所犯之罪經分則加重後,猶嫌 過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至於事實二部分,被告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應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故不再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一部分, 被告係從意圖營利拍攝少年性影像犯意,提升為意圖營利引 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電子訊號犯意,原審就此部 分未予論述,尚有未洽。㈡事實二部分,原審漏未說明被告 符合自首要件,且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亦有未洽。另此 部分新舊法比較後,被告應適用中間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 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但原審 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同有未洽。㈢沒收部分。①附表編 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部分,被告係以該電腦設備上傳散布事 實一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並未以該電腦設備作為拍攝事實二 少年性影像,原審未於事實一罪名項下沒收該電腦設備,卻 於事實二罪名項下沒收該電腦設備。②附表編號2-1所示之相 機(含記憶卡)部分,被告係以該設備拍攝事實二少年性影 像,原審未於事實二罪名項下沒收該電腦設備。③附表編號3 -1所示之硬碟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原審於事 實一罪名項下沒收該設備。④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應係以該設備聯繫A女、甲女拍攝性影像或電子訊號 ,原審未於事實一、二罪名項下沒收該設備。⑤事實一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應為2,300元,原審卻沒收犯罪所得4,400元 。均有未洽。被告以:事實一部分,被告僅意圖營利拍攝少 年性影像,並未意圖營利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性交行為 電子訊號;事實二部分,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其中事實二部分為有理由,其餘為無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前開其他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 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甲女為少年,心智發育尚未 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或性自主觀念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 ,仍意圖營利引誘A女被拍攝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將 拍攝之猥褻電子訊號上傳於網際網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 共聞,又拍攝甲女性影像,對於A女、甲女之身心健康與人 格發展均有不良影響,忽視法律保護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 之意旨,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事實一之客觀 事實、坦承事實二犯行。且其中A女部分,被告雖有與A女試 行調解之意願,然因A女無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其中甲 女部分,被告已與甲女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完畢之事實 ,有調解筆錄及匯款回條可參(原審277卷第91頁、第99頁 )。並考量被告除以上開話語引誘A女外,未見有何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甲女意願之方式,手段尚屬平和,及 本案性影像、電子訊號之數量與內容、散布方式、所生損害 。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已考上驗光師 ,現於家中眼鏡行幫忙,父親每月給予1萬元零用金,未婚 ,與父母同住,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877卷第150頁); 並參以被告提出之學位證書、驗光人員考試及格通知、診斷 證明書、用藥紀錄及處方等資料;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再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審酌被害人為2人, 犯罪時間相近,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事實一部分,被告係與A女約定將猥褻照片放置付費平台後 ,平分獲利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犯後係將2, 300元匯予A女,故參酌前開平分獲利之約定,被告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應為2,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設備部分:   被告係以該電腦設備上傳散布事實一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877卷第148頁), 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附表編號2-1所示之相機(含記憶卡)部分:   被告係以該設備拍攝事實一、二之電子訊號、性影像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877卷第147頁、第14 8頁),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附表編號2-2所示之相機(含鏡頭3個)部分:   此部分未用於本件犯罪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本院877卷第147頁、第148頁),爰不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附表編號3-1、3-2所示之隨身硬碟部分:    此部分並無證據用於本件拍攝或散布,爰不宣告沒收之。  ㈥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部分:   被告應係以該設備聯繫A女、甲女拍攝性影像或電子訊號, 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㈦由於被告已清空相關性影像或電子訊號(詳被告111年8月30 日警詢筆錄,置於本院877號案件之外放彌封袋內):且彌 封卷所附之性影像等相關擷圖,係警方為蒐證及調查本案之 目的,自行列印及拷貝供作本案證據使用,乃偵查中所衍生 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沒收與否 1 桌上型電腦(含主機、銀幕、鍵盤、滑鼠)1台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2-1 SONY相機(型號A6500)1台 (含記憶卡1張) 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沒收之。 2-2 SONY相機(含3個鏡頭) 不予沒收。 3-1 隨身硬碟1個(圓形) 不予沒收。 3-2 隨身硬碟1個 不予沒收。 4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112年2月15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112年2月15日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 、第4項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KSHM-113-上訴-877-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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