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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明農 代 理 人 林孝甄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767 號民國113年3月2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 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新 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 ,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 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案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尚犯強制)犯行,判處有期徒 刑8月確定,已綜合卷內的相關證據資料,並載敘調查、取 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如 何不可採逐一說明。經核其論斷俱與卷證內容相符,並無悖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49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本 院卷第125、139頁)。  三、被告聲請再審的新事實及新證據:  ㈠被告提出:台南市市議員蔡秋蘭於113年8月20日的聲明書( 內容如附件,本院卷第99頁)。代理人於本院並陳稱:如果 開啟再審,我們要聲請蔡秋蘭到庭作證,待證事實:抗議民 眾要求廠商把貨櫃屋拖走的原因,是因為占到該民眾的土地 ,被告所為有正當理由(本院卷第137頁)。  ㈡經查,本院前案認定被告到達現場後,有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 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犯行,乃是依據下列證據(下列部分證據 內容,經本院依據卷內資料刪減、補充):  ⒈佳怡公司工地主任林順泰於前案一審中證稱:5月10日我在現 場有看到洪明農...那一天到下午差不多6點多,我們車子跟 人下班要走了,他們一群人有50幾個...在外面大門那裡, 我們的大門都關著,那時候要出去,他就不給我們出去,又 在那裡大小聲,我記得洪明農說他是農會的總幹事,跟自救 會會長、副會長,他們有自己表明他們的身分,帶一大堆人 ,不讓我們出去,我們硬要出去。之後我們門就開了,他們 來就硬衝進來(原審卷一第279頁)。他們有機車要擋在我 們的大門跟人,都不讓我們出去,那時候我們門還沒開。我 們打開之後一定不讓我們出去,我跟他們說你們這樣不行, 這樣是犯法(第280頁)。他們進來就說要見老闆,不讓我 們做。(他們為什麼可以要求你停工?)他沒有證據,也沒 有根據什麼,我說你若是有,資料你拿出來給我們看(第28 1頁)。(你們的土資場有無貨櫃屋的辦公室?)有。(那 一群人有進去裡面嗎?)有。我跟他說這裡面我們有放東西 ,他們後面又一直衝進來(第282頁)。「...進去裡面(註 :指上開貨櫃屋辦公室),我說我拿資料給你看,我們這是 合法申請的,他們衝進來要拿我們的資料,我叫他們不要去 拿,甚至我拿那一本我們的卷宗,我們申請的資料,我們也 拿給他看,他又搶那些卷宗的東西,後來警察來,才跟他說 這是私人的東西怎麼可以搶,那些警察有拿來還我們」、「 當天包括我共4位工人,還有一個司機,共5人」(第283頁 )。帶頭的就是洪明農及會長、副會長,他們都有表明身分 ,他們帶頭一起衝進來,他們有叫人衝進去,他們說「沒關 係,進來」,我有跟他們說這是我們私人的土地,你們不可 以進來(第283、284、296頁)。我有打電話給老闆陳良誌 說這些過程,老闆後來有到(第284頁)。洪明農說如果沒 有叫老板過來,不放人。就是不讓我們出去,包括人及車不 讓我們走(第285、289頁)。那天晚上6、7點我們要走的時 候,現場就有5、60個人,這是大致上描述的,大門打開的 時候,我就有看到洪明農、會長及副會長(第286、287頁) 。(後來)我們老闆在派出所那裏跟他們講,他們(原本說 )叫老闆來,才要讓我們走,後來老闆來,還是不讓我們走 (第288頁)。貨櫃屋門被打開當時,警察有在現場,洪明 農有進入貨櫃屋,他去拿我們的資料,印象中警察有叫他不 可以進去,我們也有擋他(第289頁)。我拿資料給洪明農 ,洪明農有搶,自救會那些人也有要跟我拿,之後我要跟他 拿,他不給我拿,後來警察才跟他們拿回來(第291、296頁 )。當天下午6、7點多土石堆置場被人家圍住的時候,那時 候洪明農及自救會會長、副會長都有在場,我是他們衝進來 我才報案,警察大概10幾分後到,本案陳良誌被警察護送離 開,會長、副會長及洪明農都一直在現場(第294頁)。我 們廠區的大門有損壞(第296頁)。  ⒉佳怡公司臨時工林旺億於前案一審中證稱:當晚6點多我們灌 漿結束要離開時,有十多名民眾擋在出口處,用機車、人牆 ,不讓我們出去(原審卷一第312頁);被告大概在7點半左 右到現場,被告到現場後,有強行進入工地,有叫民眾進入 現場...(第313頁)。一開始門口大概10幾個人,到夜晚時 ,大概4、50個人有(第314頁)。被告到的時候,現場的10 幾個民眾還在廠區門口,後來被告先衝進去,之後再跟民眾 說大家進去,也有聽到自稱會長、副會長的人在現場(第31 4頁)。陳良誌到現場後,隔了30、40分鐘後,在警員保護 下,讓我們開車先離開,就是請民眾讓道讓我們開車,溝通 協調很久,請他們人車先移開出口處,除了我,還有兩個工 人先離開,那天灌漿工作一整天,到9點多都還沒用餐,我 離開時老闆陳良誌、工地主任則還在現場(第315頁)。民 眾衝進來時,有叫囂行為,要搬我們的資料及要看工地現場 辦公室的資料,我來作證之前,有再看一下我手機的錄影資 料,所以講的這麼清楚(第316頁)。我在現場會害怕,害 怕他們失控會打人,他們一下子衝進來,後來他們人越來越 多,一開始只有2位警察到場,當時民眾是多過於警員人數 (第317頁)。當天晚上6點多要離開,看到10幾個人在廠區 門口,他們那時還沒有明確表明要進來,在洪先生(指被告 )到的時侯才有跟民眾說要進到工地裡,我和工地主任都有 跟他們說:「這是私人土地不能進來」,就是跟試圖要進場 的洪先生及在場民眾大聲地表明,我確定我講這些話的時候 ,被告已經到場了(第317頁)。現場有個貨櫃屋,後來有 人進去貨櫃屋裡面,當時我還在現場,有人進去貨櫃屋時, 第一時間警察還沒到,有人進去貨櫃屋時,我們有擋在貨櫃 屋門口前,我自己看了影片,洪先生也兩度闖到貨櫃屋。( 你說洪先生闖到貨櫃屋,你所謂的闖是你有阻攔他,但阻攔 不住嗎?)是(第318頁)。闖入廠區,被告有帶頭指揮( 第320頁)。  ⒊佳怡公司負責人陳良誌在前案一審中證稱:林順泰打電話給 我說他們工作完沒辦法回去,有民眾擋在門口(原審卷一第 299頁)。「我到現場時,洪明農一直叫囂罵我,他叫我滾 回去,牌照會找人把我吊銷,不然他洪明農三個字倒著寫。 那一天我到現場是被警察保護去貨櫃屋和工人在那邊。第二 次我再出來,因為洪明農一直跟我叫囂,我沒辦法跟他談, 之後議員蔡秋蘭出來,我跟她說拜託我人來了,讓工人先過 去吃飯,到現在還沒吃飯」、「蔡秋蘭叫我怪手要撤走,我 一開始不要,我一直跟她解釋我們是合法的,施工也合法, 結果後面一直在那邊叫囂,最後蔡秋蘭就突然冒氣跟我說我 是在幫忙你,你不要不知好壞,我就說好,可是我現在也沒 辦法叫拖車,他們就說他們要自己叫」(第299、300頁)。 警察保護我,就趕快出去,洪明農一直叫囂罵我。10點半時 洪明農跟陳淮昌說「賊頭(指:警察)要帶老闆出去,大家 快去擋他」,就來衝撞我,第一次只有1個警察,之後就2、 3個警察,在10點半好像已經不能控制了。我覺得是11半點 到12點左右(第300、301頁)。從貨櫃屋到被警察帶出來上 警車這段距離,我覺得很遠,我覺得1000步超過…,衝撞的 時候有3、4個警察保護我,後面黑壓壓的整條路比較暗,只 是我知道很多人」(第304頁)。「是陳淮昌衝撞我,被告 沒有」、「蔡秋蘭跟我吼那句說我在幫你,所以我同意他們 將怪手撤走。但是我跟他們說這麼晚我調不到車,他們說他 們要自己調」(第305頁)、「他們說要把貨櫃屋吊走,我 堅持不答應,他們就開始暴動,我就問蔡秋蘭說怎麼跟我說 的不同,然後她不知道說什麼,就轉身走了,我就被保護到 貨櫃屋裡面」、「當時我被包圍,他們說車來了,我完全都 沒有看到,不知道有無拖板車」(第306頁)。(所以當天 怪手也沒有吊走,貨櫃屋也沒有吊走,是因為你堅持不讓他 們吊?)因為他們說的跟蔡秋蘭不一樣,可以吊怪手,之後 他們要吊貨櫃屋,裡面都有監視器及器材,還要斷水斷電, 我覺得這樣太過分,我跟他說絕對不能吊(第307頁)。「 賊頭帶老闆要出去,大家要把他擋住」,我聽聲音像是洪明 農講的,我記得很深刻,之後我有認出來,是陳淮昌撞我, 他講完之後大家就有聚集過來,還有衝撞這件事(第308、3 09頁)。    ⒋證人翁誌宏(時任學甲分局分局長)於前案一審中證稱:「 晚上接獲110報案,同仁通知我,……我印象當中大概晚上6、 7點時(趕到現場)」;我到時現場大約有3、40個人,但是 後來人數有增加,最多大概有7、80人(原審卷一第321頁) ;「剛開始都理性的溝通,大概(從)6、7點時到,在那邊 一直溝通,時間越來越晚,到比較晚的時候,因為民眾聚集 太多,分局晚上的警力有限,我記得當天分局警力大概2、3 0名而已,現場民眾已經聚集大概7、80名了,我舉牌,希望 雙方當事人能夠理性的溝通,因為夜間也很晚了...(你溝 通的對象是誰?)現場的民眾有洪明農,還有其他的民眾, 剛開始民眾不給土石方資源場內的車輛離去,阻擋,雙方面 調解,他們有什麼條件講好,希望能夠讓車輛離開,但是講 到後面,洪明農主張連工務所的貨櫃屋也要一起吊走,他們 才願意讓廠方相關人員離開」(第322頁)。(當天晚上有 無叫吊車到現場?)我印象中應該是挖土機要走,廠商那邊 說他們沒有板車可以載,民眾說他可以聯絡板車來,原來是 這樣的約定,後來到最後洪明農又主張貨櫃屋今天一定要吊 走,他們才願意離開...(第324頁)。我在案場裡面一直做 協調,後面業主主張要離開,我們看到已經很晚了,就跟同 仁護送業主離開,被告當時有罵人(第324頁)。(依你在 現場的判斷,被告有無指揮或號召當天群眾的行為?)就我 當初在現場,洪明農愛護地方我認同,但是表達意見,我覺 得應該是要一定的程度,到後面已經把現場民眾的情緒挑動 的太過激烈,我當天真的很怕中間會有一些肢體暴力的衝突 。(被告做了什麼事情,讓你覺得他把群眾情緒挑起?)原 來協商是不曉得水泥車還是挖土機(要)載走,廠商不要施 工,後來又改為要將工務所組合屋吊走,才願意讓案主離開 ,經過這樣子,現場的民眾就一直鼓譟,後面就怕會有更大 的肢體暴力的衝突(第327頁)。  ⒌證人郭添貴(自救會會長)、陳淮昌(自救會副會長)、郭 正生(自救會成員)於前案一審的部分證詞。   ⒍警方於110年5月10日19時50分的現場蒐證照片(偵卷二第157 頁)。  ⒎佳怡公司圍牆鐵皮浪板遭推擠變形的照片2張(原審卷二第10 1頁)  ⒏依據現場截圖畫面,土資場門口的空地停放多輛汽機車,衝 突過程中亦有其他人穿梭經過(本院卷第164頁該判決書末 二行參照,判決書引用的卷證應是指上開編號⒍現場蒐證照 片、前案二審卷第239頁以下現場照片)。    ㈢本院前案依據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為迫使佳怡公司停工,共 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 聯絡,先以身體及橫放機車攔在門口之方式,阻礙本案土資 場工作人員離去及(混凝土車)車輛進出,妨害場內人員自 由出入權利之行使,洪明農表明自己是北門區農會總幹事, 隨後無視佳怡公司人員表明拒絕其等入內及離去之要求,帶 頭偕眾人闖入場區,並致圍牆受擠壓而變形,衝入貨櫃屋辦 公室內,強取施工許可相關資料,衝入場區之人數不斷增加 ,並持續脅迫需將混凝土車、怪手等物載走,否則不讓任何 人離去,洪明農並表示「叫老板過來,不放人」等語,以此 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破壞公共秩序及 公眾安寧,至夜間9時許,場內工作人員仍無法離開等犯行 ,經核與卷證內容相符,亦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 事。  ㈣被告聲請再審,所提出台南市市議員蔡秋蘭的聲明書內容, 與本院前案調查後的證據結果不符,且蔡秋蘭的聲明書內容 ,就「被告聚眾,讓民眾以身體及橫放機車攔在門口」、「 被告脅迫佳怡公司員工,要叫負責人過來,否則不放人」、 「被告未經佳怡公司同意,率眾衝入佳怡公司土資場廠區」 、「被告拿走佳怡公司相關文件後拒不交還」、「被告脅迫 必須將混凝土車、怪手等物載走,否則不讓人離開」等情, 均避而不談,亦有迴護被告之處。況且,蔡秋蘭所述如果屬 實,衡情被告早於前案一、二審即應聲請法院傳喚,何以被 告於前案一、二審審理均未聲請傳喚,遲至聲請再審程序再 提出蔡秋蘭的聲明書內容。因此蔡秋蘭的聲明書內容,可信 度不高,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四、被告另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  ㈠被告主張:其於前案二審時曾提出112年12月15日聲請調查證 據狀(再證4,本院卷第101頁),請求法院到現場勘驗,調 查系爭土石堆置場是私人土地,非公共場所(本院卷第21、 101頁)。  ㈡被告主張:其於前案曾提出「刑事第三審上訴理由補充狀」 (再證5,本院卷第103頁),從該補充狀所附的Google俯瞰 圖及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資場周圍為農地、工廠,並無人 居,需至100多公尺外始有住宅,土資場門口外的鄉道公路 平常少有人車經過,被告本案行為並沒有影響周遭來往人車 ,並不符合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罪要求的「外溢」要件。  ㈢被告主張:依據告訴人於案發後拍攝的工廠圍牆浪板照片( 再證6,本院卷第111頁,該照片附於前案一審卷二第101頁 ),可見本案案發後,佳怡公司土石堆置場的圍牆浪板僅有 稍微傾斜,沒有遭到擠壓變形。告訴人在前案一審另提出的 照片(一審卷二第11頁以下),則是颱風過後造成的,會讓 前案法官誤以為是被告造成的(本院卷第137頁)。  ㈣被告提出台南市○○區○○○段000之5李姓地主的土地登記謄本( 再證7,本院卷第113頁):佳怡公司土資場與李姓地主的土 地相鄰,佳怡公司的貨櫃屋確實有占到李姓地主的土地,被 告案發時要求佳怡公司的貨櫃屋要往前拖,目的希望不要占 到李姓地主的土地。    五、經查:  ㈠被告上開再證4的聲請調查證據狀,附於前案二審卷第117頁 。再證5的刑事三審上訴理由補充狀,附於前案最高法院卷 第81頁以下。可見該證據均經前案法官審酌後,認為並不可 採。另再證6照片附於前案一審卷二第101頁,前案二審即是 依據佳怡公司陳報的此照片認定佳怡公司土資場圍牆受擠壓 而變形(本院卷第163頁該判決書參照),告訴人在前案一 審另提出的照片(一審卷二第11頁以下),告訴人已經敘明 是颱風過後造成的(一審卷二第5頁),前案二審並非以此 認定佳怡公司土資場圍牆浪板受到損壞,並無代理人所稱誤 認的情況。被告此部分證據主張,經核均與聲請再審須具備 的「新規性」不符。  ㈡被告提出再證7李姓地主的地籍謄本,經查前案卷內並無此證 據,此部分雖符合聲請再審的「新」證據,然縱使佳怡公司 貨櫃屋辦公室占到李姓地主的土地,被告也無正當權利於現 場為本案行為,因此再證7新證據也無從推翻前案認定的被 告犯行。  ㈢更何況,被告以上開證據主張:其與自救會成員均係在佳怡 公司之私人土地上聚集,而非公共場所所為,被告所為並無 刑法第150條的「外溢性」此一再審事由,於本院前案中均 已提出過。前案二審判決書已經就被告此點抗辯如何不可採 ,論述稱:「⒉被告雖辯以其與自救會成員均係在佳怡公司 之私人土地上聚集而非公共場所所為云云,然而依前述本院 所認,被告經通知前來佳怡公司上址土石堆置場門口與郭添 貴、陳淮昌與數十名姓名不詳之人聚集,其等聚集位置所在 為本案土資場門口之空地南2鄉道公路,並非私人土地,確 為公共場所。被告與現場聚眾之人,具有施強暴脅迫迫使本 案土資場停工、撤離人車之意圖,亦與合法之集會有別,則 被告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 ,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 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 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已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 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⒊...被告雖係經陳淮昌之通知而於現場 已聚集多人後才到場,然而其已知陳淮昌及在場之人聚集之 目的係為抗爭本案土資場之設置,其等並無合法權利強制該 土資場之人、車即刻撤離實施強暴行為,仍共同為此行為, 足認被告與郭添貴、陳淮昌及參與上開行為之不詳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直接或間接、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亦有 行為之分擔,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本院卷第176頁該判 決書參照)。 六、被告提出的再證2部分:  ㈠被告另外提出:告訴代理人在前案中提出的113年1月30日陳 報狀,該陳報狀檢附現場工人以手機錄影、或現場監視器錄 影的截圖照片(時間從110年5月10日19:00到21:16),並 說明被告是在19時26分到場,招手吆喝要大家都進去工地裡 面(本院卷第95頁照片,附於前案二審卷第209頁),之後 從19時42分到21時16分都沒有截取到被告相關犯行的照片, 請求勘驗19時26分到42分的這段影片,希望證明:被告並無 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等語(本院卷第13、23、136頁)。  ㈡經本院調閱卷宗,發現告訴代理人於113年1月30日在前案二 審陳報被告涉案的現場照片、照片說明(前案二審卷第197 頁以下),告訴人代理人僅有提出上開截圖照片,被告的辯 護人雖曾請求勘驗(第331頁),檢察官則認為告訴代理人 陳報的事實沒有爭議,認為沒有勘驗必要(第333頁),最 終並與告訴代理人均撤回該證據關於當晚1900以後照片的論 罪出證(第349頁)。被告的辯護人雖然仍再主張勘驗影片 (第348頁),前案法官最終表明留待合議庭決定(第351頁 ),嗣後前案二審乃於判決書說明本案被告的犯行事證明確 ,沒有調查必要(本院卷第177頁該案判決書參照)。因此 告訴代理人最終並沒有提出上開照片的影片。  ㈢被告聲請再審的代理人即以書狀向本院陳稱:捨棄勘驗聲請 ,雖仍主張:此可證明被告並無聚眾實施強暴脅迫的犯行( 本院卷第145頁)。然查:被告提出的此部分照片證據,早 已存在前案卷宗內,並不符合聲請再審的「新規性」要求。 且基於本裁定書上開第三點第㈡段所臚列的證據,已經足認 被告的犯行事證明確,此部分現場照片亦不足推翻本院前案 對被告犯行的認定。 七、其餘被告提出:①村民連署書(再證1、本院卷第61頁以下) 。②奇美醫院於113年8月9日出具被告罹有相關疾病的診斷證 明書(再證8、本院卷第117頁)。③被告在前案二審言詞辯 論終結後,與佳怡公司負責人陳良誌在113年3月12日已經和 解,有該和解書可參(前案二審卷第383頁、本院卷第137頁 ),主張:被告是為了聲援鄉民而為本案行為,已與佳怡公 司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此部分雖屬新事實 、新證據,但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八、綜上,被告所執上開理由,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本院 對聲請人為無罪或更輕罪名的判決,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 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NHM-113-聲再-100-2024102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松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潘松坤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2年12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下稱甲判決;偵查案號:11 1年度偵字第25601號),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因竊盜 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下 稱乙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601號),亦提起上訴, 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乙判決關於潘松坤、鄭天寶所受宣告刑及沒收部分均撤 銷。 二、潘松坤經甲判決判處「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三、鄭天寶經乙判決判處「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由被告潘松坤、鄭天寶提起上訴,且本院於審理時向 被告2人確認本案上訴範圍,經被告2人明示其等均僅係針對 原判決即甲、乙判決之量刑及沒收部分上訴,檢察官對於甲 、乙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 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就甲、乙判決 所諭知之「刑」及「沒收」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 圍僅限於甲、乙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 人聲明不服之甲、乙判決關於犯罪事實部分。是本院自應以 甲、乙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及 沒收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潘松坤主張:甲判決量刑過重。請考量我有正當工作、育有 幼女,又沒有任何前科,且於原審坦承犯行,並已經與告訴 人王伸峰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復由鄭天寶全額給 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故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並就沒收部 分審酌鄭天寶已將約定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 完畢等語。  ㈡鄭天寶主張:乙判決量刑過重。我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就沒收部分亦請考量此情等語。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鄭天寶前曾因數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 第9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丙、丁 案與另案殘刑5月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5月5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檢察官所 舉證之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為憑,鄭天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 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成立要件。本院審酌鄭天寶前已有因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嚴 格矯正處遇完畢後,不思警惕再故意犯本案竊盜罪,顯見鄭 天寶有一再故意更為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 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鄭天寶本案所犯之罪 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⒈甲、乙判決分別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因罪證明確而各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甲、乙判決裁 判終結後,已由鄭天寶履行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約 定條件,將甲、乙判決裁判終結前尚未賠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均予給付完畢(約定賠償金總額為8萬元),告訴人同意本 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業據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陳在卷,並有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於112 年5月2日簽署之和解書(審原易卷第117至119頁)、本院11 3年3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人為通話 對象;原簡上卷第51頁)、本院113年6月26日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人為通話對象;簡上卷第107頁) 及本院113年7月17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以告訴 人為通話對象;原簡上卷第55頁、簡上卷第109頁)在卷可 稽,甲、乙判決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後態度,量刑 基礎已有改變,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有理由。 甲、乙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既均有上述未妥之處,即悉屬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甲、乙判決就被告2人關於宣告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徒手 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本案係鄭天寶所計畫,並由其向潘松坤提議後,潘松坤 配合鄭天寶共同實施,被告2人所竊取之螺栓40組亦係鄭天 寶獨自駕車載離現場後另行變賣,潘松坤僅分得由鄭天寶所 交付的酬勞300元等節,業據鄭天寶於警詢時坦認不諱(偵 卷第11至12頁),與潘松坤於偵訊時之陳述互核相符(偵卷 第170至171頁),足見鄭天寶於本案具有主導支配地位,其 犯罪情節、不法惡性應較潘松坤嚴峻。  ⑵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咸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 定被告2人每月應賠付告訴人5,000元,共計8萬元,復由鄭 天寶全額支付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等情,已 如前述,堪信被告2人已徵得告訴人諒解並盡力彌補其等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均尚佳。  ⑶鄭天寶自述其有積欠小額欠款,急需用錢,始為本案竊盜行 為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12頁),及潘松坤自陳其係幫 忙鄭天寶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171頁),及被告2人所 實行尚屬和平之手段、所竊取財物非低之價值。  ⑷潘松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 地灌漿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與女友同居並共同 扶養甫出生之子女等生活狀況(原簡上卷第135頁)。鄭天 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高中畢業,從事怪手司機的工作,每 月收入5萬元,已婚,無子女,需協助繳納配偶房租等生活 狀況(簡上卷第219頁),並提出鄭天寶之配偶黃雯琪於113 年4月10日起租屋處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及部分內頁內容 影本(簡上卷第13至14頁)以實其說。  ⑸暨鄭天寶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外,尚有諸多因竊盜等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潘松坤前無任何刑事前 案紀錄(詳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認鄭天寶素行不佳,而潘松坤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前述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⒊經本院審酌後,認以對潘松坤宣告緩刑為適當:  ⑴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 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 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 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 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另佐 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  ⑵潘松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且其於犯後坦認 犯罪,應認潘松坤僅係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本案犯罪 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又告訴人同意本院對其緩刑 之宣告,為如令潘松坤受刑罰之執行,對其人格發展及將來 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 潘松坤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以刑 罰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 為強化潘松坤法治觀念,並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確實惕勵 改過等考量,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 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潘松坤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同時諭知潘松坤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如潘松坤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敘明。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⒈法律適用:  ⑴按刑法諭知沒收之標的,不論係犯罪所用、犯罪所生、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於其客體之原物、原形仍存在時,自 是直接沒收該「原客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 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 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 收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⑷又按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外,本於「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 利益」之理念,於該條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違法行為所得與 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一,應擇一價值 價高者沒收,以貫澈上開理念,但並無二者均予沒收之理( 如竊得機車1台,賤賣得贓款5,000元,二者應擇一沒收,不 得將機車與賣得之贓款均沒收),此與孳息應與犯罪所得併 同沒收之情形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3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  ⑸另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因此,若無犯罪所得,自不生沒收問題, 固不待言;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 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 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⑹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 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 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 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⑺末按共同正犯中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全部 賠付,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 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且已實際 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未參與 和解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一概宣告 沒收,日後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之執行時,因被害人 已完全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 官執行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 犯罪所得;或共同正犯中已賠償之人基於民事內部關係,向 未賠償之人請求,對後者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8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判決認定潘松坤因參與本案犯行,自鄭天寶處取得之報酬3 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判決則認定 鄭天寶變賣上開螺絲栓40組所變得之物,即對價8,000元, 除其中300元因已預先交付同案被告潘松坤作為報酬,而應 不能認屬鄭天寶本案犯罪之所得外,其餘7,700元仍應認定 為鄭天寶本件犯罪所得(計算式:8,000-300=7,700元); 又其中的5,000元因鄭天寶已賠償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之2,700元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查:  ⑴未扣案之螺絲栓40組,為被告2人竊取得手後,由鄭天寶載離 現場並經其變賣得款8,000元,而其將當中的300元給予潘松 坤等節,已據鄭天寶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1至 12、151頁);而潘松坤則於警詢、偵訊時表示所竊物品均 遭鄭天寶載走,其對於該等物品的去向一無所悉,其僅自鄭 天寶取得300元等語(偵卷第20、171頁),此與證人陳靖茹 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28、172 頁),於別無其他證據釋明潘松坤有實際收受、支配上開螺 絲栓40組之情形下,自應為潘松坤有利之認定,而認僅鄭天 寶實際對上開螺絲栓40組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潘松坤則係分 配取得前揭300元之酬勞,是上述螺絲栓40組、300元應分別 係「屬於」鄭天寶、潘松坤之犯罪所得。  ⑵另前開由鄭天寶變賣螺絲栓40組所得款項8,000元,除其中分 配予潘松坤之300元外,依前開說明,其餘7,700元應同為屬 於鄭天寶之犯罪所得。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言明本案遭竊之螺 絲栓40組,每組約2,000元,共價值8萬元等語(偵卷第33頁 ),顯然高於上述變賣款項,揆諸前開說明,本應於鄭天寶 所犯罪名項下就螺絲栓40組之原物諭知沒收及追徵,是以, 乙判決逕以變賣款項再扣除分配予潘松坤部分後之金錢作為 宣告沒收之標的,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乙判決沒收之 宣告部分,並自為判決。此雖非由鄭天寶上訴所指摘,仍應 予辨明。再鄭天寶已依和解條件賠償8萬元予告訴人,亦如 前述,應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該次和解及由鄭天 寶履行和解條件而獲滿足,此部分為乙判決未及審酌,依照 上開說明,本院爰不予就前揭犯罪所得即螺絲栓40組於鄭天 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⑶至潘松坤所獲取之上述300元,雖未據扣案,本應宣告沒收、 追徵,但按前揭判決意旨,甲判決未及審酌告訴人已於本院 審理期間因鄭天寶履行和解條件而完全受償,不得再依法請 求執行檢察官追徵並發還該等款項,且為避免因共同侵權行 為人內部分擔,將來對潘松坤形成雙重剝奪,自應由本院就 甲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不予就此等款項於潘 松坤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林敏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4-10-29

KSDM-113-簡上-38-20241029-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經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乙○○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甲○○不滿,竟駕駛怪手砸毀該 畜牧場鐵捲門大門,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實應非難;惟考 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另衡諸被告前有等毀損、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恐嚇危害 安全、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程、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需扶養父母親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7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間因畜牧場內施工工程報價問題而生糾紛,乙○○ 竟於民國113年5月18日8時許,在甲○○位於臺東縣○○市○○路0 段00巷000號之畜牧場(下稱畜牧場),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駕駛怪手砸壞該畜牧場鐵捲門大門,致令該鐵捲門損毀 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 測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 視器影像擷取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29

TTDM-113-簡-156-2024102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宜溱律師 劉慧如律師 相 對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雅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33號、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兩造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給付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聲明不服,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人得依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〇〇〇會面交往。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 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經合併審理之家事事 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終局裁 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服者,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 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 女〇〇〇(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請 求抗告人給付〇〇〇之扶養費。經原法院判准兩造離婚,酌定〇 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並命抗告人應按月給付〇〇〇之扶養費新臺幣(下 同)9,000元。抗告人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1 13年10月16日就離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給 付扶養費部分調解成立(調解內容如附表一所示),此有本 院113年家上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61至162頁)。惟抗告人仍對原判決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 之主要照顧者部分聲明不服,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家 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審理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情緒控管能力不佳,曾於109年5月間將年僅1歲之〇〇〇 摔在床上;於109年8月3日半夜以手機開啟手電筒模式強烈 照在抗告人臉上,向抗告人陳述要做流產手術;於109年8月 26日動手毆打抗告人,相對人情緒不穩,不適合擔任〇〇〇之 主要照顧者。  ㈡兩造自110年10月底分居,相對人將〇〇〇帶回彰化縣○○市○○街0 00號娘家住處(下稱娘家住處),兩造於110年12月21日於 原法院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抗告人依該調解筆錄約定內容 與〇〇〇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多次以各式各樣理由拒絕抗告人 與〇〇〇會面交往;抗告人多次要求與〇〇〇視訊時,均未能成功 與〇〇〇視訊,視訊畫面僅有幾分鐘;抗告人多次要求相對人 告知〇〇〇於幼稚園之親子活動時間及地點,惟相對人常常未 告知抗告人,僅其一個人參加,讓抗告人失去參與〇〇〇之親 子活動之機會。由上可知,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期間並非 友善父母,多次阻撓〇〇〇與抗告人建立親子關係,對〇〇〇之身 心發展影響甚鉅,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符合〇〇〇之 最佳利益。  ㈢抗告人家族經營〇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〇〇公司),負責人爲 抗告人母親〇〇〇,胞姐〇〇〇在〇〇公司擔任會計,父親〇〇〇擔任〇 〇公司之怪手司機,胞妹〇〇〇擔任新光人壽保險業務員,全家 皆有穩定工作收入,上下班時間固定,抗告人之經濟能力足 以支付〇〇〇之生活費用,家族成員亦樂於協助照料〇〇〇之生活 起居。且抗告人姐妹所生子女之年齡與〇〇〇相仿,〇〇〇與抗告 人同住,可與同年齡之手足一起成長,有利於〇〇〇之身心發 展。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酌定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部分廢棄, 酌定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由抗告人任之等語。 四、相對人之陳述意見略以:  ㈠抗告人之前在〇〇〇面前酗酒,動輒與相對人發生口角,揚言跳 樓,抱著〇〇〇往馬路衝,抗告人之種種情緒失控及脫序行爲 ,亦不足以作爲〇〇〇之表率,抗告人不適合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 顧者。  ㈡〇〇〇自出生以後均爲相對人親自撫育照顧迄今,相對人對於〇〇 〇之生活習性及喜好知之最稔,較之抗告人須由其母親、姐 妹協同照顧,相對人之照顧情形仍爲較佳。且〇〇〇就讀於娘 家住處附近之幼稚園已達3年,若改由抗告人擔任〇〇〇之主要 照顧者,勢必改變〇〇〇之就讀環境,對〇〇〇之身心影響甚鉅。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認〇〇〇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 益。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審函請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下稱迎曦基金會)就兩 造進行訪視調查之訪視結果略以(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80頁 ):  ⒈相對人部份:  ⑴相對人工作收入穩定,〇〇〇自幼由相對人全職照顧,相對人對 於〇〇〇需求之認知正向,並能滿足〇〇〇生活基本需求。  ⑵依據相對人陳述,〇〇〇出生後大多由其擔任主要照顧者,抗告 人對於〇〇〇僅有玩樂性質互動,面對〇〇〇之生活需求較不知悉 。  ⑶社工訪視時觀察相對人與〇〇〇的互動熱絡正向,評估相對人總 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佳,為妥適之主要照顧者。  ⒉抗告人部份:  ⑴抗告人工作收入穩定,過往均由抗告人負責家用開銷,但抗 告人多將〇〇〇生活費用報帳於公司花費,且抗告人對於〇〇〇需 求之認知較多以物質滿足。  ⑵依據抗告人陳述,〇〇〇自出生後大多由其及其胞姐擔任主要照 顧者,觀察〇〇〇與抗告人胞姐互動較為頻繁且親近。  ⑶社工訪視時觀察抗告人與〇〇〇的互動正向親近,評估抗告人總 體照顧計畫可行性為中等偏上,亦為妥適之監護人,但對於 〇〇〇生活照顧較生疏,相較之下擔任主要照顧者尚有不足之 處。  ⒊〇〇〇部份:   〇〇〇受訪時較少言語表達,觀察〇〇〇分別與兩造互動相處情形 ,〇〇〇相較於抗告人,更能主動與相對人親近及要求擁抱、 積極對話,足見〇〇〇之依附關係對象為相對人。  ㈡原審委請家事調查官就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為調查,家事 調查官之調查報告略以(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92頁):   審酌〇〇〇現階段應有之安定性,及未來人生成長階段之需求 ,與相對人已建立緊密之依附關係,及相對人之工作、家庭 支持系統、居住環境和親職能力均足以照護〇〇〇,能支持〇〇〇 與抗告人維繫親情,依父母適切之比較衡量、照護之繼續性 、現狀維持原則,建議〇〇〇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㈢本院依抗告人聲請為〇〇〇選任程序監理人(下稱程監人 )乙○ ○諮商心理師,並請其訪視兩造及〇〇〇後,提出意見陳述書略 以(見本院卷第253至284頁):  ⒈兩造與程監人會談及親撰親職教計畫草案時,兩者皆表示希 望經法院審酌符合〇〇〇最佳權利義之裁定,兩造尚能接受爲 基於〇〇〇最大利益爲出發點維持「共同親權」及爭取擔任主 要照顧者一職,然〇〇〇親權主要照顧者歸屬,目前似處於傾 向單獨親權或以爭取共同親權擔任主要照顧者之選擇,無論 是「單獨親權」或「共同親權」皆有其優缺點,〇〇〇確能於 兩造分居歷程,持續維繫其與兩造之親情與依附關係,亦能 調適兩造分居對〇〇〇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等,惟兩造對於〇 〇〇未來之教育、教養觀念、醫療等重大問題之決定仍易生爭 執。顯見對〇〇〇而言,無論未來由誰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 者角色,均面臨「兩害相權取其輕」之抉擇;但所謂「兩害 相權取其輕」意涵,實爲「兩個選擇對〇〇〇都有生活振盪影 響的可能,經過衡量之後,決定採用影響比較輕微的那一種 」,亦即兩造何者願意審慎衡量何種生活成長居住方式,對 〇〇〇影響比較輕微,並願意真正實踐「善意父母」角色者, 始能稱之爲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者或善良之父母角色。  ⒉爲維護〇〇〇最佳利益,程監人在衡酌〇〇〇對兩造情感依附均明 顯深厚下,爲繼續維繫〇〇〇與兩造親情與依附關係,緩和兩 造分居對〇〇〇之身心適應影響與衝擊,程監人 對〇〇〇親權部 分,建議兩造尚可接受之「共同親權」應屬適當。至於〇〇〇 究應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程監人 審酌〇〇〇幼兒階段 遭逢兩造婚姻變遷,雖持續由相對人(家屬等)悉心照顧成 長,亦能在前審裁定穩定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機制歷程, 逐漸理解未來在兩造分居兩地情境,另程監人介入會談歷程 理解渠擁有能自由選擇居住方式及持 續獲得兩造及家族親 情多元可能性安排,因而在遊戲物件象徵與繪圖(貼紙等) 互動過程願意表達對兩造親情感覺陳述,至此,思量爲尊重 〇〇〇對生活及學習成長表意權利,提升〇〇〇對未來成長階段生 活照顧環境選擇權,與聆聽〇〇〇對生活成長環境之身心發展 歷程渴望之完整性,程監人 建議「由抗告人擔任〇〇〇之主要 照顧者」,應是本案〇〇〇最佳利益之衡量,亦爲「兩害相權 取其輕」之最佳抉擇。       ㈣綜合上開迎曦基金會、家事調查官、程監人之訪視報告及陳 述意見可知,兩造均有能力和意願肩負主要照顧者之責任, 足以讓〇〇〇在理想之環境下生活成長,且兩造均與〇〇〇建立親 密之依附關係,讓兩造任何一方擔任主要照顧者,對另一方 均有與〇〇〇相處時間較不足之遺憾。惟本院衡酌〇〇〇自出生後 迄今,均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並無改變的必要性;且〇〇 〇目前僅爲5足歲之幼兒,依幼兒從母之原則,由相對人繼續 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較能符合〇〇〇現階段生活之需求。雖 〇〇〇與程監人會談歷程中,經程監人以遊戲方式引導其表達 選擇居住方式之意願時,〇〇〇向程監人表示願與抗告人同住 ,程監人基於尊重〇〇〇之意願,而建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云云。惟本院與〇〇〇單獨會談探詢其與兩造同住之意願 時,〇〇〇表達:「我想要一個5天,之後5天再回去原本的地 方,我想要在爸爸媽媽那邊都輪流5天,我想要公平」、「 在媽媽那邊5天上課完,在爸爸那邊放假2天,再去上課5天 ,放假2天再去媽媽那邊」、「100天的話我想要給爸爸跟媽 媽一樣的」、「我想要公平就好了」等語(見限閱卷)。依 〇〇〇上開表達語言可知,其真意應爲希冀其與兩造共處之時 間盡量平衡,而非獨厚予任何一方。故考量〇〇〇之心聲,可 藉調整增加其與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時間,以滿足其得與抗告 人相處較久時間之渴望,而非因〇〇〇希冀其與抗告人相處較 久時間,即冒然變動改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本院基此 亦與兩造進行調解,就非主要照顧者與〇〇〇會面交往方式之 調整,兩造亦有初步共識(見本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第89 號調解程序筆錄)。故本件程監人雖建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 照顧者,然基於〇〇〇自出生後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迄 今,不宜冒然變動,且依幼兒隨母原則,5足歲之幼兒生活 仍需母親近身照料,相對人亦無不適任之處,綜合上情,本 院認應由相對人擔任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對〇〇〇應屬適宜,而 符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 六、本院就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酌定由相對人擔任,已如上述,惟 考量抗告人為〇〇〇之父親,其與〇〇〇間之情感亦有相當程度之 依附及連結,仍應有讓抗告人有相當時間與〇〇〇會面交往, 以利延續父子間親情,亦有利於〇〇〇人格之健全成長,參酌 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初步共識(見本院113年度家上移調字 第89號調解程序筆錄),爰酌定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如附表 二所示。抗告人得依本院所定時間、方式與其會面交往,並 應遵守本院所訂之規則,相對人則應予以配合,以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本院僅係依現有情況為上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兩 造在進行〇〇〇會面交往時,仍應懇切、慎重,並慮及〇〇〇之心 理、意願及情緒反應,得經協議適時予以調整變動,以期符 合〇〇〇之最佳利益。又若抗告人於探視及與〇〇〇外出時,有未 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時;或相對人以任何不正當方法 拒絕、阻撓抗告人行使探視權或消極以〇〇〇不願意會面為由 ,不願意積極協助〇〇〇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事宜時,他方 均得另依法聲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或甚至據以 聲請改定行使親權之人,併為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審酌定〇〇〇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相對人任主要照顧者,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應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爲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所命抗告人與〇〇〇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時間,爰依職權更正如附表二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調解筆錄內容: 一、聲請人丙○○(00年0月00日出生)與相對人甲○○(00年00   月00日出生)同意離婚,於113年10月16日婚姻關係消滅。 二、有關未成年子女〇〇〇(000年0月00日出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 三、聲請人同意給付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新臺幣31萬8,800元(即110   年11月至113年10月)(聲請人當庭交付,相對人簽收無訛)。 四、兩造同意自113年11月起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萬8,000元,   由兩造平均負擔。 【附表二】丙○○與〇〇〇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會面交往之時間與方式: ㈠〇〇〇之上學期間:  丙○○得於每月第1、3、5週之週五下午7時前往甲○○住處將〇  〇〇接回同住、同遊,並於隔週一上午幼兒園、國小規定之到園  、到校時間,將〇〇〇送至幼兒園、國小(如遇週日接連國定連  續假日時,丙○○得繼續與〇〇〇同住、同遊,直到國定連續假  日結束當日下午6時將〇〇〇送回甲○○住處)。 ㈡〇〇〇之寒假期間:  丙○○得連續與〇〇〇同住、同遊11日;甲○○得連續與〇〇〇  同住、同遊10日。偶數年由丙○○先與〇〇〇同住、同遊,甲○  ○再與〇〇〇同住、同遊;奇數年由甲○○先與〇〇〇同住、同  遊,丙○○再與〇〇〇同住、同遊(上開約定於〇〇〇未上國  小前,比照國小寒假期間辦理)。 ㈢〇〇〇之暑假期間:  丙○○自每年7月1日上午9時起至同月15日下午6時止、每年8月  1日上午9時起至同月16日下午6時止,與〇〇〇同住、同遊;甲  ○○自每年7月15日下午6時起至8月1日上午9時止、每年8月16日  下午6時起至同月31日下午6時止,與〇〇〇同住、同遊。 ㈣〇〇〇之中秋節假期:         〇〇〇於偶數年與丙○○會面交往,〇〇〇得於中秋節當晚住宿  於丙○○住處,丙○○於翌日上午再依幼兒園、國小規定之到園  、到校時間,將〇〇〇送至幼兒園、國小。 ㈤〇〇〇之清明節假期:  丙○○得於每年清明節前一日下午8時起至清明節當日下午6時止  ,與〇〇〇會面交往。 ㈥丙○○應自行接送〇〇〇,如因故無法自行接送,得委由胞姐〇  〇〇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甲○○,甲○○無正當理由不得  拒絕。 ㈦丙○○因緊急或無法排除之事故,而無法於會面交往日接回〇〇  〇,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三日通知甲○○,除甲○○同意延展  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協議之),視為丙○○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事後不得要求補足該探視時間。但翌日如仍為會面交往日者,  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 ㈧丙○○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於會面交  往日三日前通知甲○○,或經甲○○同意外,視同放棄當日之會  面交往,甲○○及〇〇〇毋庸在場繼續等候。但翌日如仍為會面  交往日者,丙○○仍得於翌日為會面交往。 ㈨丙○○揭會面交往期間如逢〇〇〇學校活動日、返校日、必須參  加之學校輔導、安親班、補習、才藝班或其他活動,除兩造另有  協議外,原訂之會面交往無須順延,由丙○○逕按前揭會面交往  方式接送。 ㈩上開所述各項會面交往時間、地點、方式,均得由兩造協議變更  之。      二、非會面交往方式: ㈠丙○○得於非會面交往期間之每週二至週四下午7時至下午9時間  ,在不影響〇〇〇學業、正常生活作息之範圍內,以電話、網路  視訊等方式與〇〇〇聯絡30分鐘。 ㈡丙○○得以簡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或致贈禮物等方式與〇  〇〇聯繫交往,但不得影響〇〇〇學業、日常生活作息或傳送有  礙其身心健康發展之訊息。 ㈢前開非會面交往期間交往、聯絡之日期與時間,得由兩造協議變  更之。    三、〇〇〇前開會面交往與非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於〇〇〇年   滿13歲後,應尊重其個人意願。    四、兩造會面交往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共同確實遵守〇〇〇會面交往之時間,避免〇〇〇產生情  緒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〇〇〇適應父母離婚後之  生活。若有彈性變更需求,宜待〇〇〇身心適應後共同協議,並  向〇〇〇妥為說明,務必防範〇〇〇產生失去親情之不安全感。 ㈡兩造均應尊重他方與〇〇〇共同生活期間,對於〇〇〇日常生活  教養所訂立之規則,例如作息時間、飲食。兩造宜抱持尊重彼此  之態度,努力維持〇〇〇在雙方家庭生活規則之一致性,以協助  〇〇〇心理及行為之適應。 ㈢兩造不得有危害〇〇〇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〇〇〇灌輸反  抗對造之觀念,或陳述不利對造之言論,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  不正方法,令〇〇〇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之抉擇。 ㈣兩造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之模範,並關注〇  〇〇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之需求,以合作之態度(夥  伴關係)使〇〇〇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甲○○應於丙○○負責照顧或同住當日,準時將〇〇〇交付,並  交付〇〇〇之健保卡、學校聯絡簿等相關物品,如遇〇〇〇有疾  病時,應於交付〇〇〇時告知,並交付相關醫藥及醫囑事項。丙  ○○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〇〇〇,並交還〇〇〇之健  保卡、學校聯絡簿、醫藥等相關物品。 ㈥如〇〇〇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丙○○應為必要之醫療  措施,並儘速通知甲○○,亦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丙○○仍  須善盡保護教養之義務。 ㈦〇〇〇學校所安排可由或應由家人共同參與之活動(如運動會、  畢業典禮等),甲○○至遲應於該活動舉辦日一週前通知丙○○  ,以利丙○○出席參與;丙○○如欲參加該活動,亦應於活動舉  辦日之前二日通知甲○○。 ㈧雙方應互相告知〇〇〇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心  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覆,  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㈨〇〇〇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或有其他重要  事件,如重病、住院、入學、轉學、遷徙等情,應於三日內(始  日不計入)通知對造,不得無正當理由拖延隱瞞。 ㈩丙○○如未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甲  ○○得請求法院變更上開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及頻率。甲○○  如未遵守交付〇〇〇之義務或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時,丙○○  得請求法院變更〇〇〇之主要照顧者。

2024-10-28

TCHV-112-家上-163-20241028-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政廷 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 一、乙○○受僱於勇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勇翔營造),擔任怪手 或卡車司機,其兄盧源龍(未據檢察官起訴)則為勇翔營造 之負責人。緣盧源龍受不詳業主委託,處理新竹縣寶山鄉吉 林路某工地(下稱吉林路工地)所產生之廢棄物,盧源龍再 指示乙○○全權負責處理;而乙○○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 詎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在未取得上述機關所 核發之許可文件情況下,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5時50分前某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 ),自吉林路工地,將廢塑膠、廢保麗龍、廢PV管、廢木頭 、廢尼龍、廢泡棉、廢布、廢鐵、廢電線、廢混凝土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運輸至甲○○所有、坐落新 竹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將 本案廢棄物任意傾倒在本案土地上。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乙○○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咸 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24頁,本院 卷第71頁、第77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6頁至第37頁 )。  ⒉本案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卷第38頁)。  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7頁)。  ⒋本案大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之照片、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棄 物之照片(見偵字卷第8頁至第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 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清除」乃事業廢棄物之收集 、運輸行為。至同法之「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最終處置 、再利用等3種樣態,其中中間處理必須達到改變事業廢棄 物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之程度,從而將事業廢棄物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最終處置則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則係將 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⒉經查,本案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乙情,有新竹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而被告 本案僅有利用大貨車運輸並傾倒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但並無 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透過任何方式改變本案廢棄物之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且被告亦無上述規定所示之最終處 置或再利用行為。據此,被告本案客觀行為,固然構成清除 廢棄物,但並不及於處理廢棄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罪。  ㈢起訴書贅載法條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處理廢棄物罪。惟被告本案僅有清除廢棄物之行為,而 未有進一步處理廢棄物之舉,業據前述;是此部分法條屬於 贅載,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由本院自行認定(見本院卷 第70頁),爰予更正刪除。  ㈣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本案非法清除之廢棄物,核其性質對於環境影響 並無過於劇烈或無法挽回之情,且被告亦未從中獲利;再者 ,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命其合法將本案廢棄物清離,被 告於檢察官傳喚到案前,旋即全數清理完畢乙情,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於警詢證稱明確,且有本案土地現場照片1份存卷 可憑(見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第37頁);此外,被告於犯 後始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殊屬良好。  ⒊綜合上述各情以觀,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最低刑 度有期徒刑1年,對照其本案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仍難 免過苛,而有引人同情之處。據此,可認被告符合刑法第59 條的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如未獲得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清除廢棄物,卻無視相關規定,僅貪求一時方便 即為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始終坦承之犯後態 度,並參以本案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棄置之地點、對周邊 環境之影響程度;同時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 節,以及其業已將本案廢棄物全數合法清理完畢,被害人亦 表達不願提告追究等語(見偵卷第37頁);復兼衡被告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任職於勇翔營造、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已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 )。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 意,並於檢察官傳喚到案前即合法積極清除本案廢棄物,是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以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 本案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0-25

SCDM-113-訴-390-20241025-1

執事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林慶昌 相 對 人 陳志強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709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怪手,依民法第940 條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應以占有人推定為所有人。而依執 行法院113年6月5日查封筆錄,即異議人113年2月15日提出 之查封時之相片,本件查封之怪手,外觀僅有KOMATSU字樣 ,無其他可供辨識之處,顯見相對人於案發時對系爭怪手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依權利之外觀,可推定該怪手為相對人所 有。該怪手既已查封、拍賣,並由異議人承受,執行法院即 無權利進行審認該怪手所有權之歸屬,應由第三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執行法院不得逕以駁回強制執行,爰 聲明異議。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 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 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又前揭規定為強制執行法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 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57094號 裁定,異議人於113年9月24日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0月4日 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符合上開法律規定。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強制執行法第17 條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 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 ,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 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 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民事 判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法院 應就財產之外觀或債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倘無從認 定屬於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應即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 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民事裁判);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執行 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時該財產之種類、外觀、債權人所提證據 或卷存相關資料,先為形式審查,認該財產屬債務人所有者 ,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倘未先為形式審查即逕予強制執 行,嗣依該財產之外觀,認確非屬債務人之財產時,仍應撤 銷其執行處分。此項形式審查與本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 所謂「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 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乃闡述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審認財 產所有人之權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06 號民事裁判)。是依上開法規及實務實務見解所示,強制執 行程序中,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財產,執行 法院應就財產之外觀、現有證據為形式審查,倘形式上無從 認定為債務人所有時,縱已查封,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 仍應撤銷執行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查: (一)異議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55號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 臺幣(下同)139萬元及遲延利息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094號執行,於113年2月5日經 異議人指封系爭怪手,再於113年6月7日因拍賣但無人應買 而由異議人當場承受,並以債權額抵償價金45萬元。嗣於11 3年9月18日,執行法院以系爭怪手無法證明為相對人所有, 而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以上業經調閱該執行卷 證查明無誤。 (二)系爭怪手因相對人與他人共犯竊佔、毀損罪嫌,經警方偵辦 ,而經警方於110年7月18日扣押,以上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嘉民警偵字第1120016304號偵查卷可證(該卷第45-49頁 )。可證系爭怪手在強制執行查封之前,即經警方因刑事案 件而扣押。 (三)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 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債 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 。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 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 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 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解 釋字號:院字第2776號㈦)。查,系爭怪手雖於113年6月7日 因拍賣但無人應買而由異議人當場承受,但當日之筆錄並無 交付之記載,且系爭怪手於110年7月18日因刑事案件遭警方 扣押,在刑事案件扣押命令未撤銷前,執行法院亦無權將系 爭怪手交付予異議人,故系爭怪手尚未完成交付予異議人, 縱使異議人因拍賣而承受,依上開規定,該怪手亦不生讓與 之效力,異議人尚未取得系爭怪手之所有權,系爭執行事件 程序尚未終結。 (四)執行法院經於113年2月5日查封怪手,但異議人迄未提出該 怪手確屬相對人所有之釋明證據,執行法院僅得以第三人所 提出之文件資料及依職權調閱相關刑事卷宗為形式審查,查 :  ⒈異議人於110年7月22、24日之警詢稱:「我不知道怪手為何 人所有」、「今天有一位聲稱是怪手所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 說他,是怪手所有人,要我將怪手還給他,而且他跟我說, 他將怪手租給其他人。..我希望能調閱怪手司機陳志強,怪 手所有人陳盈全..」等語(同上開警訊卷第9、15、17頁)。 依此可知,異議人於000年0月間警詢時,根本不知系爭怪手 之所有權為何人。  ⒉第三人王思凱於警詢時稱「當時現場遺留一部怪手,是我們 公司士宏重機機械修理廠所有,我不清楚何人使用使用只知 道當初將怪手租給陳盈全。我們公司是於110年6月16日與陳 盈全簽租賃合約後並將怪手交給陳盈全」等語(同上開警詢 卷第73、75頁);偵訊時陳稱「陳盈全是承租怪手的客戶, 我有帶讓渡證書、挖土機租賃合約,簽約的是我爸爸王輝明 ,我爸是公司負責人。照片所示之挖土機就是我們出租給陳 盈全的挖土機,廠牌沒有錯,案發後我們有去檢視扣案挖土 機之駕駛艙裡面的電風扇及維修的部分,確認是我們租給陳 盈全的這一臺,並提出承租合約」等語(嘉義地檢112年度偵 字第7152號卷84、95頁)。第三人王輝明即士宏重機機械修 理廠於112年12月25日向執行處陳報該怪手為108年2月11日 向林正言購買,並提出買賣讓渡書在卷可憑。是依上述第三 人所述,系爭怪手之所有人為王輝明。  ⒊第三人陳盈全警詢時稱「怪手是我向怪手公司士宏重機機械 修理廠承租,我於110年6月16日向士宏重機機械修理廠承租 怪手後就馬上承租給我朋友」等語(同上警詢卷第53頁)。此 陳述與上述王思凱之陳述相符。  ⒋第三人劉鈺澤於偵查中稱「怪手是陳志強和許嘉修2個人租來 的,陳志強會開怪手,我和許嘉修都不會」等語(同上偵查 卷第64頁)。  ⒌相對人偵訊時稱:「我不知道現場的挖土機來源,劉鈺澤說 是他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25頁)。  ⒍第三人許嘉修於偵訊時稱「劉鈺澤找陳志強是因為陳志強會 操作怪手,現場的挖土機是劉鈺澤跟陳盈全借的,或是叫陳 盈全去租的」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64頁)。此陳述與王思凱 所述怪手係向他人所承租等情相符。  ⒎112年度偵字第7152號、第15390號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之犯罪事實略以「...由陳志強依劉鈺澤、許嘉修之指 示,於110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林慶昌所有土地上,操 作劉鈺澤向陳盈全借得之KOMATSU廠牌,型號PC300-5號挖土 機...」等語。此部分有起訴書可證(同上偵查卷第171頁)。  ⒏本件執行標的業經異議人指封切結,但此僅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歸屬,執行法院就該財產是否屬於債務人所有,仍有依職 權調查之必要。而依上開資料形式審查之結果,認該怪手縱 於案發當下為相對人所駕駛操作,但其非以所有之意思為占 有使用。異議人雖以「第三人無法提出該怪手之證明文件, 且現場怪手僅有廠牌字樣,並無任何機台號碼,無法證明其 與第三人所有之怪手為同一為由」資為抗辯。惟其主張並無 法證明該怪手即為相對人所有,是無從依異議人所提之釋明 資料,形式審認該怪手為相對人所有甚明,且綜合上述形式 審查結果,系爭怪手並非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則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系爭怪手,於法不合,且本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仍得以撤銷執行程序,是原裁定以系爭怪手非相對人所有 ,而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異議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0-25

CYDV-113-執事聲-2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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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君 選任辯護人 鄭皓軒律師 劉映雪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62 、31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君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至4行「持自備 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 危險性之指甲刀1支」更正為「持自備之指甲刀1支」;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陳育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起訴書附表編號4價格欄「59元」更正為「198元」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欄一㈠犯行,雖持自備 之指甲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字第23462號卷第36頁) ,然考量指甲刀係日常必要之生活工具,整體短小、刀片前 鈍,設計僅能夾斷凸起之指甲,難以作為攻擊他人之器械, 且指甲刀亦未扣案,並無證據可資證明為具有危險性之工具 ,故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為不屬於兇器,公訴人雖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誤 會,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分別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時、地,先後數次 竊取商品架上物品之舉動,均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而 為,犯罪手法相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店家商品架上之物品,所 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實有不該,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得之商品價值,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因告訴人未到 而未能調解,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罹患 精神疾病(憂鬱症)、其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之包包6個,未經扣案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台灣極沃股 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 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 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 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 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竊得如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所 竊之物」欄所示之物品,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爰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㈢至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犯行時所用之指甲刀,並 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且 該物品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 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更正後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育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育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更正後之起訴書附表「所竊之物」欄所示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462號                   113年度偵字第31737號   被   告 陳育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 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4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 號地下1樓「2nd STREET」環球板橋車站店內,持自備之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 性之指甲刀1支,竊取台灣極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極沃 公司)所有而擺放在商品架上之包包6個(總價值新臺幣【下 同】4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嗣店員察覺遭竊後報警,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20日18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 鶯歌建國店」內,以徒手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雅公司)所有而擺放於商品架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經店員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 二、案經台灣極沃公司委由黃昱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 臺北分局、寶雅公司委由簡信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黃昱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台灣極沃公司所有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陳海平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台灣極沃公司所有之商品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16張、商品標價標籤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台灣極沃公司所有之商品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育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寶雅公司所有之商品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畫面9張、寶雅公司鶯歌建國店損失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寶雅公司所有之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之物品均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附表: 編號 所竊之物 數量 價格 1 小香風髮圈經典細-金細79-606B-1C 1個 79元 2 小香風髮圈經典-白寬79-606A-1C 2個 158元 3 麻花編手作髮箍-黑00-000-0C1 1個 59元 4 peitong瀏海梳髮圈-豹紋00-000-0C2 2個 59元 5 寬版領結髮圈-黑 1個 139元 6 造型寬髪圈大地色扭結-深茶 1個 119元 7 造型寬髮圈壓紋扭結-藏青 1個 119元 8 竹編扭造型寬髮圈-墨黑2004BC01-2C1 1個 149元 9 造型寬髮圈大地色扭結-焦糖 1個 119元 10 造型寬髮圈壓紋扭結-酒紅 1個 119元 11 peitong瀏海梳髮圈-復古黑00-000-0C1 1個 99元 12 peitong瀏海梳髮圈-復古白00-000-0C2 1個 99元 13 韓式髮圈交叉水晶鑲鑽-卡其 1個 159元 14 韓式髮圈交叉水晶鑲鑽-淺咖 1個 159元 15 水鑽環麻花皮筋組3入-全純黑 1個 89元 16 水鑽環麻花皮筋組3入-大地系 1個 89元 17 水鑽環麻花皮筋組3入-粉綠藍 1個 89元 18 卡通塑膠購物袋-小橫 1個 119元 19 CHIC CHIC日本造型髮束-金米 1個 149元 20 CHIC CHIC日本造型髮束-點點黑 1個 99元 21 CHIC CHIC日本造型髮束-點點灰 1個 99元 22 皮質復古泡棉髮箍-暗紅 1個 109元 23 一條小鹹魚髮圈-000-000-0C 1個 159元 24 造型寬髮圈緞面厚綿金標-黑 1個 79元 25 造型寬髮圈壓紋扭結-米白 1個 119元 26 造型寬髮圈水鑽條繞麻花-黑 1個 149元 27 皮質水鑽BB夾水滴-白 1個 79元 28 晚宴風布質水鑕蝶結-杏13cm 1個 239元 29 晚宴風紗料水鑕蝶結-杏13cm 1個 239元 30 柔美長毛怪手夾-黑13cm 1個 169元 31 毛毛怪手夾L型-粉14cm 2個 278元 32 銀針耳環磨砂六角C圈-黑00000-0C1 1個 299元 33 銀針耳環磨砂C圈六角謎題-銀 1個 199元

2024-10-24

PCDM-113-審易-3042-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子文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5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43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子文以製作風管、廢棄物清理為業,其明知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 務,而其並未取得相關許可,且明知坐落新北市○○區○路段○ ○○○○○區段○○○○○○○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均為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該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非法占用、使用他人山坡地、非法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在未經本案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之情形下,自民國107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8日間 ,擅自將其從事風管承包工程所使用之折台、機具、風管, 及自不詳地點拆除、取得之廢棄風管及廢棄之聯結車、廢棄 車、雜物等廢棄物,放置於如附表所示地號之土地上,復挖 除如附表區塊四所示地號土地(起訴書附表區塊四編號1、9 就225地號占用部分重複記載,業經原判決予以刪除)上之 樹木並鋪設水泥地面及搭蓋棚架,排除所有權人或管理權人 對該等土地之管理、使用,並於上開地點將置於該處之廢棄 風管內泡棉拆除,再重新製作成可使用之風管,而以此方式 占用、使用他人之山坡地,及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 二、案經春秋有限公司(下稱春秋公司)告發、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高薏婷委由高盛 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得對 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所謂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或未曾 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始新發生之事實 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不起訴處分前,未 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未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均屬之,且以可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是如經檢察官就其發 現者據以提起公訴,法院即應予以受理,而為實體上之裁判 。經查,本案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92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 處分)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 坡地資訊查詢結果列印資料(查詢日期111年9月15日),證 明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之事實(如起訴書證據清單 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2所示);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下稱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4月1 4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1110001022號函暨所附111年4月7日會 勘(查)紀錄(見新北檢110年度偵續字第435號卷《下稱偵 續435卷》第46至48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11年4月22日新 北農山字第1110697716號函暨檢附之會(議)勘紀錄及照片 (見偵續435卷第130至132頁背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4月18日新北環稽字第1110675613號函暨所附稽查紀 錄及限期改善函文(見偵續435卷第152至154頁)為新證據 ,並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35號偵查後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本院自應就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為實體上之裁判。被告抗辯原 不起訴處分已經確定,本件起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 定,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難認可採,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並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 案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係從事風管製造行業,且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許可文件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原審 112年度訴字第7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6頁)。又附表所示 土地為如附表所示「管理人或所有權人」所有或管理,且均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另坐落新北市○○區○ 路段00000地號土地則為被告所有等情,有中和區橫路段388 地號、405-1地號、387地號、405地號、393地號、225-1地 號、225地號、574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新北檢10 9年度偵字第3926號卷《下稱偵3926卷》一第190至222頁); 中和區橫路段80地號、81地號、97地號、226地號、384地號 、379地號、387地號、389地號、392地號、393地號、404地 號、404-1地號、409-1地號、442地號、443地號、445-1地 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偵3926卷二全卷);新北市政 府農業局山坡地資訊查詢結果(見偵3926卷一第341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409-1地 號)(見偵續435卷第124至125頁);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山 坡地資訊查詢結果17份(新北市○○區○路段00地號、97地號 、225地號、226地號、379地號、384地號、388地號、392地 號、405地號、405-1地號、409-1地號、442地號、443地號 、445-1地號、444地號)(見偵續435卷第133至149頁)附 卷可稽,此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違法於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其他開發行為部分:   ⒈附表「廢棄物、占用物名稱」欄所示物品,均為被告所放 置、鋪設及搭建乙節:  ⑴業據告發人張鑄①於109年7月6日警詢中陳稱:被告在103 年8月25日取得225之1地號土地後,開始利用周邊土地 堆積風管及廢棄物至今,我曾向被告制止多次,他都回 應我不是所有權人,無權干涉,剛開始被告是占用387 地號土地,後來因所有權人抗議,所以將廢棄物移到40 5、405之1、388、393地號土地上,被告於上開土地堆 積廢棄車輛、風管、鷹架等雜物,最近於109年1月7日 發現被告占用405地號土地執行灌漿,另於109年6月6日 於405、388地號土地上開挖,再於同年月13日完成灌漿 ,並於同年月18日占用405地號土地搭蓋違建,及於同 年月23日安置機械,經我勸告後仍持續占用中等語(見 偵3926卷一第119頁至第120頁背面)。②於109年10月26 日警詢時指稱:被告占用225、405、405之1、388、393 地號土地堆置廢棄風管、鐵皮、廢輪胎、廢棄建材等, 造成環境髒亂不堪,並安裝製造風管機器,搭建違章工 廠,另外他為了堆置風管、方便進出225之1地號土地, 還陸陸續續在該處開挖及灌漿,經我勸告後仍持續占用 中等語(見偵3926卷一第157至158頁)。③於111年1月1 8日偵訊時陳稱: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每個地號土地上 被告都有長期放東西,除了444、442地號土地上的廢棄 車搬走了,其他都還在等語(見偵續435卷第15頁背面 )。④於原審具結證稱:第388、405之1地號土地原本都 是空地,沒有棚架、水泥地、風管這些東西,103年8月 份被告買下面積20.97平方公尺,大概6坪多的225之1地 號土地後就開始堆放風管,然後在那邊做工作區域,之 後就陸續鋪水泥、搭棚架、放置貨櫃屋及機器並開始生 產,被告占用部分大約分成四個區塊,跟中和地政事務 所的複丈成果圖大致相符,109年10月19日我有與員警 去會勘,會勘照片上所示的物品都是被告所堆放的,他 還有在該處請怪手開挖,把樹挖掉後埋一些水管或電管 ,再鋪上RC混凝土,本案土地上放置的風管則是被告去 收舊的風管後,將外面包裝的塑膠皮跟海綿拆掉,再重 新包裝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08至111頁)。   ⑵並經證人即保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小隊長周冠君於原審 具結證稱:111年4月7日我有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橫路段1 7筆土地處會勘,當天我們有通知地政承辦人員到場, 但對方認為位置與前次測量相同,面積也沒有很大改變 ,所以就沒有再次測量,會勘紀錄上是記載範圍與前案 相符,我們看確實也是相符的;這個案子當時有請兩位 當事人領勘,大概有分四個區塊,大門屬於第一個區域 ,有放置一些雜物,A區有廢棄車,B區也有廢棄風管, 第二個區域是貨櫃屋,我們在現場看的時候有跟被告確 認,他說那是他的住居所,也有電力設備,簡單來講就 是他居住的起居間,區塊三則是台灣風管的一個工作室 ,等於是他的工廠,有製造風管的一些機械,還有成品 跟一些拆除的角料堆置在周遭附近,當時國有財產署有 表達這部分是無權占用,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的人也有到 場,他們認為現場所堆置的廢風管及車輛屬廢棄物,有 請行為人即被告改善,當時被告有說廢棄車輛是他的, 在我們會勘紀錄上也有記載被告表示現場環保署認定的 廢棄車他會清除;我們在現場有跟被告確認有沒有台灣 風管這個公司存在,他說是,被告對於裡面的設施、設 備是他的也一概不否認,所以現場就確認佔有這個國有 地的地上物實際使用人就是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至116頁)。   ⑶又證人即405等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呂學檳於原審具結證稱 :405、405之1等地號土地我是在107年間因繼承取得, 這些土地在繼承前就遭被告占用,我會知道占用的人是 被告,是因為他在現場;被告在那邊有買一塊很小的土 地,好像是4、5坪而已,但是他使用大概5、60坪,都 是占用別人的土地;那些東西對我們來講是廢棄物,但 是被告跟我說那是他的生財器具,只是放在那邊,我說 不管放雜物或不是雜物,堆置在我土地上面的就請他完 全清除掉,他又移置到別人的土地上,好像都移到國產 署那邊;442、444地號土地上的廢棄車、379至445之1 地號土地上放的風管、雜物都清掉了,當時我跟被告溝 通時,他有承認是他的東西,我給他一個禮拜的時間清 除,他在期限內就清走了,附表第四部份的棚架也不在 了,只有水泥還在,他大概是在兩年多前清除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424至428頁)。   ⑷再查,被告於109年1月17日、109年6月6日、13日於405 、388地號土地上有開挖、灌漿等行為,並於109年6月1 8日、23日在405地號土地上搭蓋鐵皮屋及安置機械等情 ,業經告發人張鑄於警詢中陳述如前。另據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109年1月17日我是因為道路龜裂,才自行花費 灌漿整修,以維護用路人的安全,109年6月6日開挖我 有向市政府農業局提出申請,經核准執行整地,又因為 地面有坍塌及凹凸不平情事,我才灌漿鋪平,搭蓋鐵皮 屋及安裝機械是在我所有之土地上為之等語(見偵3926 卷一第118頁正反面);復有109年1月17日、同年5月29 日、同年6月6日、13日、18日、23日、110年2月18日現 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3926卷一第137、229、263、264 頁;偵續435卷第116頁至118頁)。是以,被告於附表 區塊四所示鋪設混凝土、搭蓋棚架行為,堪認屬實。至 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應為事後卸責之詞,另於原審辯 稱:本案土地上之水泥鋪面均為張鑄所為云云,難認有 據,均無足採信。   ⑸被告在附表區塊一至三所示地號土地上,堆置如附表區 塊一至三所示廢棄車、廢棄風管、雜物、廢棄聯結車、 折台等物事實:  ①業據證人告發人張鑄指述如前,核與證人周冠君證稱 :被告於111年4月7日會勘時,並不否認該處廢棄車 輛為其所停放,且自承以如附表區塊二之廢棄聯結車 (按即證人所稱之貨櫃屋)為其住居所,及於如區塊 三所示土地上搭設工作室製造風管,復當場同意配合 清除廢棄車輛等語相符,亦與證人呂學檳證稱被告有 坦承放置於其名下如附表區塊一442、444地號土地上 之廢棄車、379、443、444、445之1地號土地上之風 管、雜物均為其擺放並同意清除,且已清除完畢之情 節一致,並有109年10月19日現場照片、110年1月24 日現場照片(見偵3926卷一第174至184、255至262頁 )在卷可佐。     ②被告於111年4月7日會勘時,表示會將環保局認定之廢 棄物移置乙情,亦有111年4月7日保七總隊刑事警察 大隊會勘(查)紀錄附卷可憑(見偵續435卷第126至 127頁)。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認本案土地上 之風管為其所放置、廢棄聯結車為其所停放,作為露 營車使用、折台亦為其擺放、棚架及水泥路面均係其 鋪設使用等語(見偵續435卷第16、110頁)。     ③互核告發人張鑄、證人周冠君、呂學檳等上開一致證 詞,及被告供述內容,堪認被告於附表區塊一至三所 示地號土地上,堆置如附表區塊一至三所示廢棄車、 廢棄風管、雜物、廢棄聯結車、折台之事實。    ④至被告辯稱:並非全部之風管都係其所有乙節,惟查 :被告自承於本案土地從事將拆除後之風管清理、分 類、再利用之工作(見偵續435卷第16頁),則其工 作處所旁所堆放之廢棄風管或風管成品為其所放置一 事,應可合理推論。再依卷附現場照片可知,本案土 地上所堆放之雜物,多為風管、泡棉等物交錯擺放, 或堆置於廢棄聯結車下方(見偵3926卷一第174至184 頁),核與其從事之業務相符。而被告就他人可能在 該處堆放廢棄風管或風管成品一事,未曾提出任何釋 明,其空言辯稱該處之風管並非全部均為其所有,難 認可採。   ⒉被告堆置之物品、水泥鋪面及棚架確有占用他人土地之事 實,經查:本案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就附表區塊一至 四「廢棄物、占用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占用附表區塊一至 四「新北市○○區○路段地號」欄所示土地面積進行測量結 果,其所佔土地面積各如附表區塊一至四「占用面積」欄 所示乙情,有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110年3月16日新北 中地測字第1106124066號函暨所附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使用位置及面積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偵3926卷一第279頁 至第281頁背面)。是以,被告在本案土地上堆置之上開 物品、水泥鋪面及棚架,確有占用到附表區塊一至四「新 北市○○區○路段地號」欄之他人所有土地之事實,亦足認 定。至被告辯稱僅使用自己土地製作及堆放風管成品云云 ,自難採信。   ⒊被告無權占用、開發他人山坡地乙節,經查:   ⑴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在225、405、405之1、388地號土地 等核定、劃定為山坡地上,以開挖整地、鋪設混凝土方 式擅自墾殖、占用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字第9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見偵3926卷一第244頁至第245頁背面)。被 告在上開偵查程序中,就上開地號土地(包含於本案附 表區塊二、三、四中),及一旁相連、仳鄰如附表所示 其他地號之土地,同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 地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⑵至被告辯稱:因過失而將物品放置於鄰地,並無占用之意 云云。惟查:     ①附表區塊一、二、三所示土地,與被告所有之225之1地 號土地,雖相近但不相連,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 見偵3926卷一第96至100頁),難認「不慎」而越界放 置物品之可能。     ②參以被告之前開不起訴處分之案件,檢察官係以「被告 主觀上因界址不明,始不慎些微占用周遭土地」為不 起訴處分之理由之一,被告經該案偵查過程,自應知 悉其所有之土地位置,並注意勿再越界,其於本案中 仍以相同事由為辯,已難憑採。     ③再從土地面積觀之,被告所有之225之1地號土地面積, 僅有20.97平方公尺,所占用附表區塊四所示土地之面 積總和,已達374.94平方公尺,核屬被告所有土地面 積之17.87倍,若將被告如附表區塊一至四所示占用面 積加總,更高達776.48平方公尺,而為被告所有土地 面積之37.02倍,難認被告主觀上誤認該大片土地均為 其所有,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⒋關於附表區塊一至四所示土地,被告均未取得使用權利之    事實:  ⑴業經證人呂學檳於原審具結證稱:被告有向我承租407、 395、396、411地號土地1年,但只付了3個月租金就沒 再付,所以我後來也叫他通通清掉等語(見原審卷第42 8頁),此部分核與被告提出之110年5月10日同意書內 容相符(見偵續435卷第31頁),堪認屬實。從而,雖 被告曾向證人呂學檳租用土地,然其中並未包括如附表 所示之本案土地,則上開同意書自不能執為被告有權使 用本案所有土地之依據。   ⑵告訴人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代理人蔡明倫於警詢中指 訴:本分署列管土地為97、388、393、409之1地號土地 ,該等土地除被告曾於108年間申請於409之1土地埋設 管線,埋設面積為1.8平方公尺外,從未同意被告作為 堆置廢棄風管、聯結車、折台等物使用,亦未與被告簽 訂租賃契約等語(見偵續435卷第120至121頁)。是以 ,被告並無權利在國有財產署管有之上開地號土地上堆 置、擺放物品或鋪設水泥。    ⑶另告訴代理人高成福於偵詢中指訴:我姐姐高薏婷不認 識被告,也沒有和他接觸過等語(見偵3926卷一第331 頁),是認被告占用、開發高薏婷所有之225地號土地 ,並未經過所有人之同意。   ⑷綜上,被告使用附表區塊一至四所屬土地,均無合法權 源,係被告之非法占用、開發,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 :向呂學檳租用土地,並取得國有財產署之使用許可云 云,無足作為有利之認定。  ⒌另被告辯稱:所放置物品並無排他性、繼續性,固非占用 行為云云。然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被告擺放在附表區塊一 至四所示土地上之廢棄車、廢棄風管、雜物、廢棄聯結車 、折台等物(見偵3926卷一第174至184、255至262頁)尺 寸均屬非小,且有一定數量,尚非可輕易移動,擺放於38 8地號土地上之機具,更需以車輛載送及吊車吊掛始能擺 放定位(見偵續435卷第116頁背面至第117頁照片)。可 見被告擺放上開物品及在附表區塊四所示土地上鋪設水泥 及搭建棚架等行為,足以排除該等土地實際所有人、使用 權人對該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且被告上開所為之時間 至少自107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月18日止,自有繼續性, 核屬占用行為無訛。   ⒍此外,被告質疑告發人張鑄亦有違法占用情形,為何僅有 被告遭到起訴乙節。然查:    ⑴呂學檳告訴張鑄於394號土地上經營春秋墓園而竊佔該地 之犯罪事實,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 1454號案件偵查後,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為不起訴處分 乙情,有被告提出之處分書翻拍照片1張可參,是認該 案之告訴人、被告、涉及竊佔之土地、情節均與本案不 同,自難比附援引,且他人是否違法,不影響對於本案 被告是否違法之判斷,被告自不得主張「違法之平等」 ,其上開所辯,無從採酌。   ⑵雖被告主張其父親早於40年前即在該墓園營繕墓碑,故 本案被告縱有占用,其追訴權亦早已罹於時效云云。惟 查:被告就其父親於何時、何種方式占用他人土地之哪 些範圍,均未加以釋明,或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已難 認其主張屬實,更無從認被告所為係延續其父親占用狀 態而有追訴權罹於時效之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 對其有利之認定。  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被告以製作風管、廢棄物清理為業,其經營方式為受僱於 業主前往拆卸風管後將之清理、分類,將其中鐵的部分加 以販賣,若可以回收則回收再利用,如果是廢棄物就請合 法業主去清理等語,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明確(見偵續 435卷第16頁),核與證人張鑄於原審證稱:本案土地上 放置的風管,是被告去收舊的風管後,將外面包裝的塑膠 皮跟海綿拆掉,再重新包裝出售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 第111頁),亦核與卷附109年10月19日現場照片中,388 、393地號土地上堆積有大量使用過之風管之情形相符( 見偵3926卷一第181頁至第182頁背面),堪認屬實。   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被拋棄、減失原效 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而能以搬動方式 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 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 要,縱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 他用之可能性,僅須其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或 「被放棄原效用」,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 又所謂「犯罪構成要件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各項客觀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主觀上均已正確認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而言, 行為人主觀上僅須認知其在未領有許可文件之情形下所貯 存、清除、處理之物,係「被拋棄」、「減失原效用」、 「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之物質 或物品,並有意欲貯存、清除、處理該等物質或物品,即 具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 字第145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三種,其中「貯存」係指 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處理」則包含「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將 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此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⒊本案被告接受他人委託,前往指定地點拆除風管裝置後, 運往本案土地堆置,再視物品狀況決定販賣變現或重新整 理、包裝後出售,該等風管裝置既經拆除而失去原效用, 縱其中金屬部分尚有變賣價值,或於整理後仍可再次使用 ,依前開說明,仍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管制之廢棄物,被告 將之收集、運輸後,放置於本案土地,並以拆除泡棉、塑 膠皮等方式重新製造為可再次使用之風管,自屬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態樣,自屬明確。被 告辯稱並未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 為云云,難認可採。被告未取得廢棄物清運許可,卻從事 上開廢棄物「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自合於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處罰要件。   ⒋又遍查全卷,被告並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其不得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業務,甚屬明確。至被告所指台灣空調營造之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之業務範圍(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提出之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8 月12日關於回收業 者之函文(見本院卷第157頁),均非取得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業務之執照,均無足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 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 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 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刑法上 竊佔罪之適用。  ㈡又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而被告本案所 為,合於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行為,已如前述。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9條第9 款不得在他人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其他開發行為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處罰,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㈣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 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9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 營或使用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 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 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 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 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未經各該 所有權人同意而擅自占用上開公有、私人土地從事處理廢棄 物之行為,為繼續犯。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 、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依前揭說明,應依集 合犯論以一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犯行、違反山坡 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犯行,係以部分重疊之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處斷 。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 條例第34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 55條等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 護之政策宣導,明知自己未具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 業能力及設備,亦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仍為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行為,復占用公有及私人之屬於山坡地之 土地為之,幸未生水土流失結果,然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 告之犯行事證明確,然其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一再推諉卸 責,未曾思己身所為於法有違,犯後之態度難認良好;及斟 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期間、占用土地面 積等犯罪情節、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風管鐵工、經濟狀況不一定、未婚、 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4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 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區塊 編號 廢棄物、占用物名稱 新北市○○區 ○路段地號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管理人或所有權人 一 (即複丈成果圖區塊1) 1 廢棄車(A) 442 6.15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444 0.65 所有權人:呂昧、呂妹、呂明生(均已歿)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2 廢棄風管、雜物 (B)、(C) 379 0.23 所有權人:呂芳欽等人 409-1 18.33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43 14.9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444 11.19 所有權人:呂昧、呂妹、呂明生(均已歿)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445-1 0.13 所有權人:新北市 管理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99年12月25日接管) 二 (即複丈成果圖區塊2) 1 廢棄風管、雜物(A) 384 5.72 所有權人:林威仁 392 40.70 所有權人:林威仁 393 6.73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 廢棄聯結車、雜物(B) 384 1.28 所有權人:林威仁 388 19.49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93 0.18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 折台、雜物(C) 384 14.73 所有權人:林威仁 388 11.81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三 (即複丈成果圖區塊4) 1 廢棄風管、雜物(A) 225 9.86 所有權人:高薏婷 2 廢棄車、 廢棄風管、雜物(B) 80 137.19 所有權人:錢輝賽 81 43.58 所有權人: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97 27.36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25 7.67 所有權人:高薏婷 226 23.66 所有權人:江德乾等人 四 (即複丈成果圖區塊3) 1 棚架、水泥鋪面及其他堆置範圍(A)、(B)、(C) 225 137.69 所有權人:高薏婷 0 000 000.27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3 405 39.78 所有權人:呂明生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0 000-0 00.82 所有權人:呂明生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5 404-1 0.7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6 404 2.27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7 389 2.03 所有權人:呂芳村等人(包含呂昭欣、呂學檳等人) 8 387 6.27 所有權人:江德乾等人 9 97 3.11 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024-10-23

TPHM-113-上訴-4261-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67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藍舒凢 訴訟代理人 林育正 李孟翰 葉贏芝 訴訟代理人 張有捷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及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 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關於上訴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下稱公燈處)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大台北區瓦 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瓦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變 更為藍舒凢、吳東進,有臺北市政府令、台北瓦斯公司重大 訊息公開資訊網站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7頁、本院 卷㈡第441頁),其各自聲明承受訴訟,均無不合。 二、公燈處主張: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236巷口前中央分隔 島(下稱系爭分隔島),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0分 至11時許,因台北瓦斯公司疏於管理維護瓦斯管線而發生漏 氣意外(下稱系爭意外),致樹籍編號為DA0303112179、DA 0303112180號樟樹(其中末3碼179者為小樟樹、末3碼180者 為大樟樹,下各以大、小樟樹稱之,合稱系爭樟樹)之根部 浸濡於地底溢漏瓦斯,經伊到場緊急會勘後,同意台北瓦斯 公司開挖搶修,但禁止挖及樹木根部。詎台北瓦斯公司明知 現場非屬緊急搶修之連續施工作業,應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之道路挖掘許可核准範圍進行開挖,竟於翌 日(7月14日)趁伊所屬人員葉烱明不在場之際,超逾工務 局核准範圍施工,以致挖斷系爭樟樹根部,復怠於對伊通知 ,坐令系爭樟樹於同年7月20日凋萎死亡,台北瓦斯公司應 就系爭樟樹根部因沉浸於溢漏瓦斯氣體且遭挖斷之行為,負 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依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自治條例( 下稱行道樹自治條例)第7條後段、第9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伊除得請求賠償系爭樟樹基本單價各新臺幣(下同)8,63 7元、52萬0,333元,亦得依系爭樟樹之基本單價加計6倍, 請求賠付罰款各5萬1,822元、312萬1,998元,併加計系爭樟 樹之補植費用各3,544.76元,總計370萬9,88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台北瓦斯公司應給付370萬9,880元,及 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三、台北瓦斯公司則以:公燈處並非系爭樟樹之所有人,不得對 伊行使所有權。系爭樟樹之凋萎死亡與系爭意外之發生或伊 開挖搶修,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縱有之,伊若不進行開 挖,勢將無從搶修瓦斯漏氣,應屬緊急避難而得阻卻違法。 伊開挖系爭分隔島並未違反工務局核准範圍,且已善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避開系爭樟樹周邊並保持相當距離,而未造 成樹木損傷或傾斜,要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公燈處對伊重複 請求補植費用,且請求賠償金額過高,罰款部分亦屬無據。 如認伊須負賠償責任,伊亦得就代墊公燈處遭臺北市政府文 化局裁處之罰鍰9萬元而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公燈處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北瓦 斯公司應給付44萬1,536元,及自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公燈處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台北瓦斯公司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駁回公燈處 其餘之訴。公燈處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公燈處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台北瓦斯公司應再給付公燈處326萬8,344元,及自110年11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台北瓦斯公司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於台北瓦斯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公燈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公燈處對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 :附帶上訴駁回。 五、查系爭分隔島於110年7月13日上午9時50分至11時許,因地 底埋設之∮300㎜鑄鐵管短管斷裂,造成瓦斯漏氣之系爭意外 而辦理緊急會勘,經公燈處同意台北瓦斯公司開挖搶修,台 北瓦斯公司於翌日(7月14日)上網登錄工務局道管中心道 路挖掘管理系統並填寫「臺北市道路挖掘搶修傳真通告」以 申請道路挖掘許可證獲准,同日並進行施工,系爭樟樹嗣於 同年7月20日經公燈處委外巡查人員通報枯死等情,為兩造 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95至196頁),堪認 屬實。 六、公燈處主張系爭樟樹因系爭意外以致根部浸濡於地底外漏瓦 斯氣體,復遭台北瓦斯公司挖斷,終至凋萎枯死,台北瓦斯 公司應負故意或重大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 為台北瓦斯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樟樹迄未開挖根部鑑定,現已無從確認真正死因:  ⒈稽諸證人邱志明(樹保委員)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110年 10月6日前往系爭分隔島查看系爭樟樹時,發現大樟樹之樹 皮乾枯、樹葉脫落,旁邊的小樟樹也同樣枯死,伊當天有看 到現場有開挖痕跡,故研判系爭樟樹是因為外力介入而死亡 。因為開挖時會弄斷根系、現場瓦斯外漏甚至是植物根部之 病蟲害,都會造成系爭樟樹死亡,所以如果要確定真正死因 ,就必須開挖樹根且錄影存證,伊當天到場就只能確定系爭 樟樹已經死亡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5至316頁);證人胡寶 元(樹保委員)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當天受邀請前往鑑 定樹木是否死亡,到場時發現大樟樹沒有任何葉子,伊動手 去挖樹皮,發現完全沒有形成層,故確認大樟樹及其附近的 小樟樹都已經死亡。當天確實有討論到樹木死亡的可能原因 ,但沒有辦法確定。伊當時有講說必須要開挖,提供給伊看 ,才能確定死亡原因為何,當時推測的死因有可能是被挖掘 致死、被瓦斯燻死或者其他病蟲害而導致死亡,但必須要透 過開挖查看根部狀況才能確定等語(見同上卷第320至321頁 )。證人邱志明、胡寶元並一致表示:系爭樟樹是否會因開 挖受傷以致死亡,涉及開挖狀態是否已影響主要根系,挖斷 根部並不是造成樟樹死亡的絕對原因,還是需要看挖斷大小 才能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7、322頁)。佐以公燈處於 本院審理時直言:本件於110年10月6日會勘後迄今並未開挖 ,就直接提起本件訴訟,所以不知道殘體確認結果為何等語 (見同上卷第323頁),證人胡寶元亦稱:因為時間太久, 現在再來開挖樹木,可能沒辦法判斷其真正死因等語(見同 上卷第322頁),堪認系爭樟樹死亡之推測可能原因,固分 別為:⒈遭挖斷樹根而死亡、⒉遭瓦斯氣體浸濡而死亡、⒊因 病蟲害而死亡,但因系爭樟樹從未開挖送請鑑定,且因時日 經過,已無法再行送鑑以確定真正之死因為何。  ⒉至台灣樹木保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樹木公司)固函覆 本院表示:「㈠……惟依現場證據,並無法判斷枯亡是否與瓦 斯管線長時間外漏有直接關聯。㈡……,故合理判斷該樹根系 受損原因為挖掘行為所致。……。㈣樹木浸淫瓦斯氣體1日以上 之案例,因缺發相關文獻或案例佐證,瓦斯於土壤內之擴散 模式亦難以知悉,故難以判斷對樹木生長之實際影響」云云 ,有該公司113年4月24日113樹保字第1130424025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399至400頁),此既與證人邱志明、胡寶元 本於樹保委員身分向本院所為證述不合,參以證人胡寶元並 向本院提出有關植物因瓦斯氣體外洩以致影響生長之外國期 刊文獻(該文獻發表於Environmental Pollution,該期刊 於2022年JOURNAL-IMPACT FACTOR 為8.9分,屬優秀可信期 刊論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標題為「Natural gas le aks and tree death:A first-look case-control study o f urban trees in Chelsea,MA USA」(中文翻譯:天然氣 洩漏與樹木死亡:美國麻薩諸塞州切爾西市城市樹木的初步 病例對照研究)論文(見本院卷㈡第419至427頁)可參,佐 以該篇論文明確提及:「……。These results con-trubute evidence to support the widespread belief that soil methane exposure can negatively impact urban tree he alth」(中文翻譯:這些結果為人們普遍認為土壤甲烷暴露 會對都市樹木健康產生負面影響提供了證據),表示樹木確 會因主要成分為甲烷之天然氣影響其生長健康,益徵台灣樹 木公司上開回函稱無相關文獻可佐,不足為採,故不能據此 排除系爭樟樹根部因沉浸於瓦斯氣體中致死之可能性。  ⒊另卷附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就大樟樹所提出之林木疫情診斷案 件回覆表,其上雖亦僅有確認提供送鑑樣品並未發現病蟲害 。但該所既已陳明:本件申請時因僅描述樟樹整株疑似枯死 樹梢葉子乾枯,並未提及根部遭受挖掘及瓦斯氣體外漏等問 題,故該所人員並未考量開挖傷害及漏氣因子,有該所113 年4月26日農林試保字第113370159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 415頁),自亦不能據此排除病蟲害以外之其他造成系爭樟 樹死亡之可能原因。  ⒋因系爭樟樹迄未開挖樹根送鑑,現已無從再以科學方法確定 孰者為真正之死因,有如前述,此要不因公燈處當初不依樹 保委員於會勘當天之建議以開挖樹根送鑑之事由是否正當而 有不同。公燈處固提出台北瓦斯公司企業公會理事長名片、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月12日函文、臺北市中正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1至413頁,其中調解 筆錄載明台北瓦斯公司否認毀損樹木),以台北瓦斯公司於 本案訴訟前均不爭執系爭樟樹死因為由,主張其非無故遲誤 不為送鑑云云,就令是實,亦無解於其於本案訴訟上所應負 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應予指明。 ㈡、公燈處於本院主張:系爭樟樹如非係因遭挖斷樹根以致死亡 ,即係因浸濡於地底外漏瓦斯而枯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 、136、226頁)。茲就系爭樟樹上開不同死因,逐一析述台 北瓦斯公司責任如下:  ⒈系爭樟樹如係因遭挖斷樹根死亡,台北瓦斯公司應構成緊急 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而不須負賠償責任:  ⑴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急迫之危險 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150條第1條本 文規定即明。  ⑵卷附台北瓦斯公司110年7月13日會勘紀錄,上載:「因瓦斯 漏氣緊急搶修,經公燈處同意安全島空地範圍(漏氣位置) 開挖搶修,如有損壞草皮、灌木情形,請台北瓦斯公司予以 復舊」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足見系爭樟樹所在位 置附近確為系爭意外發生時之瓦斯漏氣位置無誤。台北瓦斯 公司固不否認於搶修當日確有看到樟樹樹根,一開始使用怪 手挖土機時,有避開大型樹根,但不可避免會挖到小樹根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296頁),但抗辯:現場早於56年間即已埋 設瓦斯管線在先,自瓦斯管線埋設後迄至62年為止,其上又 無植栽情形云云,為公燈處所否認,並提出系爭分隔島56年 間之空照圖照片、樹籍編號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89至29 0頁),台北瓦斯公司就此所辯,尚無可信。另依本院向工 務局函詢有關系爭分隔島開挖復舊狀況,則據該局函覆說明 略以:台北瓦斯公司於110年7月14日依臺北市道路挖掘管理 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報備辦理搶修挖掘,並於同月16日補 辦申請挖掘許可證,經工務局於同日(7月16日)至現場勘 查管溝修復情形,因挖掘位置位於中央分隔島綠帶,無車道 挖掘痕跡,且巡查是日綠帶已完成回填復舊,且依台北瓦斯 公司補辦資料顯示其開挖綠帶範圍為長度2公尺、管溝寬1.5 公尺、埋設深度大於1.2公尺,另依台北瓦斯公司挖掘施工 過程時之全程攝影影像回傳作業,亦確認當下施工位置係針 對管溝內管線埋設、回填或復舊過程所為。又現場因瓦斯管 線漏氣,為維護公共安全之必要,由台北瓦斯公司傳真報備 進場施工,並經工務局於110年9月22日核准搶修補證作業。 嗣經台北瓦斯公司提出結案申請時,工務局考量該公司已將 管溝施工位置以綠帶原材質復舊而核准結案,有該局112年1 2月15日北市○道○○0000000000號函附會勘紀錄、110年7月16 日管溝修復巡查照片、道路挖掘許可證【搶修案件】、道路 挖掘結案申請書、管線埋設橫斷面圖及完工相片可參(見本 院卷㈡第189至203、208至209頁),堪認台北瓦斯公司確未 超逾當初原本申請報備開挖範圍而為施工開挖,事後亦經工 務局檢核且完成搶修補證作業無誤,客觀上尤難認其有何超 逾必要程度而為開挖系爭分隔島空地之情形。公燈處主張: 台北瓦斯公司超逾工務局核准範圍而為開挖云云,並無可信 。  ⑶本院審酌:系爭分隔島位處臺北市大安區,周邊車水馬龍、 大樓林立,並靠近SOGO百貨,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函文 可參(見同上卷第14頁、本院卷㈢第105頁),因瓦斯為易燃 氣體,若濃度達到特定閾值將形成可燃氣體,遇有火源引燃 即有氣體爆炸之可能,足見系爭分隔島當時確有迫在眉睫之 氣爆危險而刻不容緩,又樹木根系分布可延伸至樹冠面積的 1至3倍,且吸收養分的根系主要集中於土壤上層,此據台灣 樹木公司函覆本院說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9頁),是為搶 修已破裂管線,若非觸及樹根而為挖掘即別無其他修復之途 ,台北瓦斯公司為避免現場因瓦斯外洩濃度升高引發氣爆, 造成危及公眾生命安全之危難,而在系爭分隔島空地挖及系 爭樟樹根部,核與民法第15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緊急避難行 為並無不合,加以台北瓦斯公司又未違反工務局之核准範圍 開挖,事後復經獲准核發結案證明,即難謂有何避難過當, 自無從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⑷公燈處對此固主張:台北瓦斯公司趁伊所屬人員葉炯明不在 場之際而擅自開挖,開挖後復未通知伊已傷及樹根,自有不 當云云,並舉證人葉炯明於原審證詞為證。稽諸證人葉炯明 (公燈處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伊於110年7月13日 會勘當日,看到台北瓦斯公司有在草地上標示漏氣點,也有 告知伊漏氣點就是開挖處,伊依一般觀念認為只要把漏氣點 補一補或將管線更新即可,伊判斷開挖範圍不會很大,離樹 木不會很近,台北瓦斯公司的人員沒有跟伊說開挖範圍會擴 大,所以伊就只有說機具進場如果損壞草皮、灌木要復原, 但隔日開挖時伊並沒有被通知,伊是一直等到7月21日才有 再收到與系爭分隔島有關的訊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78至179 頁)。惟系爭分隔島周遭鄰近百貨公司,人車出入頻繁,本 有即刻處理系爭意外之必要性,應屬常情,葉炯明於110年7 月13日到場會勘後,明知現場瓦斯漏氣將會對植物生長造成 影響,竟仍放任不理,迨至同月21日、相隔超過1週,才被 動接獲他人聯繫通知而得悉系爭分隔島處理之情形,已見公 燈處自身疏於管理維護甚明。雖證人葉炯明於原審審理時曾 一度證述:伊於會勘當時有告知不要傷到樹根,就是開挖時 若有看到樹根要盡量避開,也不要弄斷云云(見原審卷第17 9頁),惟衡諸大樟樹乃為受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 局)所列管之保護樹木,葉炯明上開所謂「要盡量避開、不 要弄斷樹根」之指示,較諸單純於施工後復舊草皮、灌木而 言更屬重要,何以該重要指示竟未見於110年7月13日會勘紀 錄上有所記載(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顯與常情不符,難 認證人葉炯明該部分證詞可信。況且,對於開挖是否有可能 造成樹木漸進枯萎,主要取決於開挖量體及對樹木傷害大小 而定,若開挖距離離樹體過近,傷害的根系多,很可能造成 樹木的逐漸枯萎,為避免開挖傷害導致樹木枯萎,主要是在 開挖前避開大量根系分布的範圍,同時因開挖致受傷口應進 行處理,讓開挖導致的傷口平整,同時進行傷口塗佈,以便 免遭受感染,此經本院向農業部林業試驗所函查確認無誤, 有該所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16頁)。證人葉炯明明 知系爭分隔島當時確有開挖之必要且有可能挖及樹根,卻未 本於公燈處之專業知識而為系爭樟樹提供上開開挖後之相關 處理,益徵公燈處怠於執行保護樹木之職務甚明。又公燈處 上開放任系爭樟樹處於瓦斯瀰漫環境中而不向文化局通報之 之消極不作為,並經文化局以110年11月11日府文化資源字 第1103041404號裁處罰鍰9萬元,有該局113年5月3日北市文 化資源字第113011708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33至434頁 ),公燈處反以其係因未受台北瓦斯公司通知為由而圖卸己 責,自無可取,其進而以此指摘台北瓦斯公司搶修管線不當 ,亦無足採。  ⒉系爭樟樹如係因根部浸濡於瓦斯氣體致死,應屬不可歸責於 台北瓦斯公司之事由,台北瓦斯公司仍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 無賠償之可言。  ⑵查公燈處固於本院主張:系爭樟樹既可能係遭地底外漏之瓦 斯氣體浸濡死亡,可見應係出於台北瓦斯公司平日疏於管理 維護地底管線,以致現場瓦斯管破裂,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云云,並提出該處110年10月29日北市工公園字第110305805 7號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33頁)。惟經本院就此向臺北 市政府函詢結果,據覆略以:「……。查依天然氣事業法第51 條:天然氣事業輸氣管線因發生腐蝕或其他現象,有影響安 全之虞者,事業應立即汰換。該公司於110年7月14日取得路 證進行搶修開挖,經查∮300㎜接頭處裂漏(該管線為民國56 年埋設,鑄鐵管管件開裂,非腐蝕穿孔,鑄鐵管件開裂的可 能原因,或為管線遭受外部應力所致,外部應力的來源有地 震力、不均勻沉陷、第三方工程施工或重車壓力等),搶修 工班經切管後使用套管接續修護完成」等語,並提出台北瓦 斯公司依天然氣事業法第50條、臺北市公用天然氣事業輸儲 設備漏氣檢測及防範計畫規定所為自行定期檢查及相關低壓 管線巡查、檢漏之資料為證,有臺北市政府113年8月28日府 授產業公字第1133030856號函附台北瓦斯公司相關工程管線 巡查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03至113頁),可見系爭意 外發生係因管線遭受外部應力所造成,而與台北瓦斯公司平 日之管理維護無關。此外,公燈處復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分 隔島瓦斯外漏究係為何應可歸責於台北瓦斯公司,則其空言 主張台北瓦斯公司應就系爭樟樹根部如係因沉浸於地底瓦斯 氣體以致死亡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要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公燈處依行道樹自治條例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主張台北瓦斯公司應就系爭樟樹之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超過44萬1,536元本 息部分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原審判命附帶上訴人應給付44萬1,536元本 息部分,尚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0-22

TPHV-112-上-670-20241022-1

東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進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進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蕉參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並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之「2根」為「1根 」,及同列之「合計4根」為「合計3根」。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 犯。查被告就本案之竊盜犯行,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 點內為之,依上開說明,其之所為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標的之 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及前有竊盜( 本院104年度原簡字第44號、105年度東原簡字第10號等)、 妨害兵役、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素行,暨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開怪手為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 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於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香蕉3根,核屬被告犯罪之 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 告賠償告訴人之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 ,杜絕僥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4號   被   告 廖進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進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7日10時3分許、11時46分許,在臺東縣○○市○○路 000號臺東美術館建物外廊,徒手竊取尼伯特‧依將所有之香 蕉2根、2根(合計4根)得手食用。嗣為警調閱附近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尼伯特‧依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進明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尼伯特‧依將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現 場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0-21

TTDM-113-東原簡-145-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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