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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504號 上 訴 人 甲男 (人別資料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14、11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男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強 制猥褻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強制猥褻罪刑(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 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該部分犯行之供詞及所辯,認 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所為論列說明,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告訴人A女(上訴人之女,姓名詳卷 )之指述,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B女(A女之母,姓名 詳卷)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精神鑑定報告書、南區測謊中心鑑定 報告書(A女呈現無不實反應)、法務部廉政署測謊鑑定報告 書(上訴人呈現不實反應)等為補強佐證,及案內其他證據調 查之結果,詳敘憑為判斷A女所指述上訴人於所載時地,不 顧其之反抗,強行脫去其褲子,以其陰莖磨蹭其之屁股直至 射精,違反A女意願而猥褻得逞之證詞與事實相符,上訴人 所為已侵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該當強制猥褻罪構成要件 之理由綦詳;並說明A女在偶然之情況下,因與B女談論畢業 後升學、就業等問題時,於B女詢其現與何人同房一事,始 觸發A女不幸遭遇之情緒反應,非A女自始主動告知,且A女 於對B女陳述如何遭上訴人以上述方式猥褻時,有極大情緒 反應,難以保持平靜,核與一般性侵害被害人在事後陳述、 回憶自己遭性侵過程時,情緒上常會出現激動、哭泣與排斥 之真摯反應相當,B女之陳述非疊加證據而可為A女證述之補 強證據;A女於報警後不久即至高雄長庚醫院就診,經該院 診斷出有創傷後壓力疾患合併憂鬱之症狀,嗣又至高醫作精 神鑑定,於被詢及上訴人對其疑似性猥褻問題時,有大聲哭 泣、後可平復之轉換快速之情緒反應,與其向B女陳述被性 侵事時之反應一致,又經對A女及上訴人分別施以測謊結果 ,A女呈現無不實反應,上訴人則呈現不實反應,可見A女談 及自己為性侵被害人時所呈現哭泣、情緒波動大等之反應, 應係真實非虛;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或供述,委無足採等 情,其審酌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 屬無違。原判決既非僅以A女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為採證之 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合理之 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不載理由 或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 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 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主辦)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504-20241225-1

審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翰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翰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翰屏於民國112年4月4日2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二路與興中一路口臨 時停車下車購物,因車輛部分車身占據路旁繪製禁止臨時停 車線路段,巡邏至該處之苓雅分局員警許書維、蕭榮豐乃上 前盤查,蕭榮豐於查證身分及開立罰單時,周翰屏對員警取 締不滿,與蕭榮豐產生口角衝突,周翰屏明知蕭榮豐為依法 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正在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竟仍基 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犯意, 先不斷逼近蕭榮豐,致蕭榮豐在不確定周翰屏用意及其有無 攜帶危險物品之情況下,為避免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 將周翰屏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壓制逮捕,逮捕壓制過程 中,周翰屏又扭動抗拒逮捕,以此等方式接續對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施以脅迫及強暴,使蕭榮豐受有右下肢多處挫擦 傷、左上肢多處挫擦傷、右手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蕭榮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翰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審易緝卷第 4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57至58頁、本院審易緝卷第43、 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榮豐偵訊證述(見偵卷第81至 82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診 斷證明書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7至25頁)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 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亦不以 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 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 者,均屬之;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 行為。至該罪雖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究非以傷人為當 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 應成立傷害罪名;但若無傷害之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 過程中,致公務員受有傷害,則為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應 為妨礙公務罪所吸收而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4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遭員警壓制逮捕前 ,固無任何出手或以身體碰撞員警而施強暴之舉,業經本院 勘驗明確,但被告於車內放置鐵管(見偵卷第57頁),復於 與員警爭執時逼近員警,使員警在不確定被告意圖及有無攜 帶危險物品之情況下,感受到生命或身體安全之威脅,仍屬 施脅迫之行為,但告訴人所受傷勢,既係於逮捕壓制過程中 因被告反抗所致,業據蕭榮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82頁),並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此部分即難認被告除施強 暴之妨害公務故意外,尚有傷害蕭榮豐之意,公訴意旨認被 告除妨害公務之故意外,尚有傷害之故意,顯屬誤會,被告 所為縱造成員警受傷,同屬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而不另論罪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蕭 榮豐所受傷勢,則屬被告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想像競合犯傷害罪嫌,顯有誤會,應予更 正,已如前述。被告先後脅迫及施強暴之數個舉動,均係基 於妨害公務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 、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 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在依法執行職務,僅因對員警取締不 滿,竟未能循合法管道救濟或主張權利,反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對蕭榮豐施以脅迫,並於逮捕過程中抗拒而施強暴,導致 蕭榮豐受有前述傷勢,欠缺尊重員警依法執行公務之法治觀 念,並妨礙公務之順利執行,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 又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後撤回上訴確定,入監執 行後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8年3月3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 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 犯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參,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 告確僅有部分車身占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因此認取締有誤 而與員警發生爭執,尚非僅為逃避處罰而故意阻止員警開單 ,犯罪動機已非惡劣,又僅有逼近員警之脅迫動作,尚未搭 配言語或作勢攻擊等舉動以威嚇員警,同非業經員警制止或 警告後仍持續威嚇員警,脅迫之時間甚為短暫、強度輕微, 抗拒逮捕對員警造成之傷勢亦不重,未對員警執行職務造成 嚴重妨礙,對保護法益之侵害程度不高,犯後亦始終坦承犯 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蕭榮豐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被告雖迄今仍未履行調解條件,但蕭榮豐 既可經由強制執行以實現此權利,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 ,暨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尚須扶養長輩、家 境不佳(見本院審易緝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 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遭蕭榮豐壓制在地逮捕後,基於侮辱公務 員之犯意,當場以台語對蕭榮豐辱罵「你娘啊」,因認被告 另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140條係同時規定「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侮辱」及「 對於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侮辱」二種類型,而本案檢察官係 起訴被告侮辱蕭姓警員,並非認為被告對於蕭姓警員所執行 之警察職務本身為負面評價,此部分既未經判決宣告違憲立 即失效,自應適用侮辱公務員罪經合憲性限縮解釋後之標準 進行判斷,先予敘明。按上開條文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 係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該公務員「當場」侮 辱為構成要件,從本罪之立法章節安排,可知本罪之立法意 旨顯係在保障與公務執行有關之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是屬個人法益性質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應非侮辱公務員 罪所保障之法益。然而現代國家為保護人民權益或追求各項 公共利益,往往須透過公務員依法執行行政、審判或其他職 務,以實現法令或政策之目的,完成國家任務。人民於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予以侮辱,縱使不致減損該公務員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然仍會因此破壞公務員與人民間的和諧 關係,並對公務員產生精神上壓力,致其心有顧慮或心有怨 懟,而不願或延遲採取適當方法執行公務。此對公務之遂行 本身或所追求之公益及相關人民權益等,確有可能發生妨害 ,為保障公務員得以依法執行職務,以達成公務目的,在依 個案表意脈絡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以刑罰處 罰人民之侮辱性言論,目的仍屬合憲。至於公職威嚴所指涉 之法益內容不僅抽象、空泛,也顯係過去官尊民卑、保障官 威之陳舊思維,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所追求之監督政府、健 全民主之目的明顯衝突,而與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實難相容, 非本罪所保障之法益範圍。又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而 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 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 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 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 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 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 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 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是法院於個案認定時,除不得僅因人 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 故意外,本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 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 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 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 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 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 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 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 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 通常不致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此等行為即屬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於實際判斷標準上,所謂「 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 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 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 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 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 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 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 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侮辱公務員罪 。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 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 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 務。然如人民以觸及公務員身體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 辱(例如對公務員潑灑穢物或吐痰等),或如有多數人集體 持續辱罵,於此情形,則毋須先行制止。至於人民以具有表 意成分之肢體動作對公務員予以侮辱,不論是否觸及公務員 身體,就其是否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仍應由法院依本判決意 旨於個案認定之。又人民之肢體動作若已達刑法第135條第1 項規定所稱強暴脅迫者,則應衡酌個案情形論以妨害公務罪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與蕭榮豐爭執期間,並未口出穢語,而係遭壓制後 始口出前開話語,業經蕭榮豐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與本院勘 驗密錄器畫面後,見被告係在遭壓制期間口出2次「你娘啦 」乙節相符,而被告亦供稱係因為被壓在地上很痛,才會口 出前開話語(見本院審易緝卷第45頁),初已難認被告係基 於妨礙公務之故意為之。況被告雖口出前開話語,但並未因 此明顯妨礙員警執行逮捕之職務,同經本院勘驗明確,堪認 其所為僅係對員警執行職務方式不滿之一時情緒反應,欠缺 妨礙公務之故意,更不足以影響公務之執行,自難遽以上揭 罪名相繩。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其餘 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KSDM-113-審易緝-48-20241225-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A03(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別時 逕以姓名稱之)為聲請人之丈夫、姪子。聲請人認A02給予 之生活費不夠用,兩人常因金錢問題發生衝突,A02於民國1 13年6月23日,因聲請人遭詐騙之事,與聲請人發生口角, 即徒手毆打聲請人。聲請人與A02於113年10月3日8時許,在 兩造之彰化縣○○鄉○○街000號住處,又因金錢問題發生衝突 ,A03持棍子打聲請人背部、拉扯聲請人頭髮,A02徒手毆打 聲請人手骨、手背、打聲請人巴掌、抓聲請人的手,致聲請 人受有上背部及左腰挫傷。相對人所為係對聲請人實施不法 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相對人之答辯略以:  ㈠A02辯稱:聲請人自113年2月開始不斷向伊要錢買刮刮樂,曾 於113年6月22日對伊強行索取錢財,又於113年10月3日8時 許,在兩造住處不斷向伊追討生活費,伊予以拒絕,聲請人 竟砸壞房間物品,並一直把手伸進伊口袋要掏錢、將伊壓在 牆上,兩人發生拉扯衝突,伊雖有反抗動作,但沒打聲請人 ,所幸A03見狀上前制止聲請人,伊不知道聲請人如何受傷 等語。       ㈡A03辯稱:伊住聲請人隔壁,聲請人與A02很常吵架。聲請人 於113年10月3日跟A02要錢,兩人有拉扯,A02遭聲請人限制 行動,伊聽到吵架聲過去查看,有推開、拉開聲請人,沒有 打聲請人,嗣聲請人跑回房間報警、在房裡哭泣,之後將門 打開、衝到住家外面的河要跳下去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 護被害人權益。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法院須於審理終結後,認確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 者,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以,通常保護令之核發要件,須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經法 院審理後,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認㈠、有家庭暴力發生之事 實;㈡、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等2項要件,方足當之;若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並無家庭暴力之事實,或雖有家庭暴 力事實但認無核發必要,法院均應予以駁回。故聲請人聲請 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須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行為外,尚應證 明被害人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虐待、毆打、威嚇等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倘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 人有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或縱有家庭暴力之事實 ,但被害人尚無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者 ,即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以免聲請人憑藉保護令作為 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詳言之,家庭暴力之防治,乃 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 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 再犯之預防;次再期許家庭成員間因此冷靜思索,或透過適 當之處遇計畫謀求雙方關係之改善,如非一方藉由體力、性 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 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得認係家暴行為之實施外,其單純 因意見不合而有偶發之衝突、行為冷漠或對立,僅得認為係 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再者,倘家庭成員間,因可歸 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 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尚難認係家庭暴力防治法所 欲規範之家庭暴力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1號裁 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2、A03為其丈夫、姪子,兩造間 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節,有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 堪信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遭受相對人實施上開身體、精神 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提 出警詢筆錄、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全戶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相對人均否認 毆打聲請人,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警詢筆錄、家庭暴力 通報表均係相關權責機關人員依案件處理之制式程序按聲請 人單方陳述製作而成,是否真實可採要非無疑;聲請人之驗 傷診斷書僅能證明其受有上背部及左腰挫傷,無從佐證係何 原因造成,且依聲請人所陳之家暴事實,其與A02於113年10 月3日在住處發生衝突,其遭A02徒手毆打手骨、手背、打巴 掌、抓手,然觀之上開診斷書記載,聲請人之頭、臉、手等 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兩者顯然無法勾稽。又聲請人所稱A03 持棍子打其背部、拉扯頭髮固可能造成上背部及左腰挫傷, 惟觀之家庭暴力通報表記載,警察於113年10月3日到場見三 人均無明顯外傷聲請人於現場哭慶不止,稱A03拉其頭髮, 釐清案情期間,聲請人突然情緒失控欲從家門口排水溝跳落 輕生,警察立即將聲請人拉回控制,並立即通報119將聲請 人送醫診治等語,是聲請人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僅指述林建廷 拉其頭髮等,與其嗣後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所述遭林建廷實 施家暴行為之過程並不相符,且請人之上背部及左腰挫傷亦 有可能係跳落排水溝時不慎造成。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證明相 對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在相對人到庭否認施暴之情形下, 實難認聲請人之舉證已達優勢證據之程度。又兩造於113年1 0月3日固有發生拉扯之衝突行為,惟依兩造所述情節,衡屬 夫妻間因經濟、用錢方式之特定事件爭執、摩擦所生之偶發 事件,實屬常見,A02亦非不給聲請人生活費,僅係為避免 聲請人遭受詐騙或將錢花在買刮刮樂而減少給予聲請人金錢 ,並非藉此控制或欺凌聲請人,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防 免藉由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長期對被害人持續施加壓力,或 彼此間有不對等之權控關係存在情形有間,自非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所規範之不法侵害行為,亦難執此偶然失和且情節非 重之事件,遽認相對人有何故意騷擾目的與反覆性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之虞。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有為 家庭暴力之事實。從而,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對其慣性實 施家庭暴力,及其有繼續遭受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之危險等 節,舉證容有未足,本院仍乏據足認是否確有核發通常保護 令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之聲請,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4-12-25

CHDV-113-家護-1191-20241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11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1自民國114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接獲通報,案父N-000000A與N-000 000C為同居關係,平時由N-000000C協助照顧案主N-113011 ,但因N-000000C懷孕且即將生產,N-000000A需工作賺錢, 均無法照顧N-113011。原協調由案母N-000000B照顧,但其 因N-113011哭泣吵鬧而又將N-113011送回N-000000A家中。 聲請人評估N-000000C出院後將專心照顧自己兒子,若要再 照顧N-113011,恐因無法承受照顧壓力而有不適N-113011發 展之行為,且N-000000A亦自述忙於工作,故無法予N-11301 1適切照顧。綜上,N-113011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為維護N -113011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啟動緊 急安置,並經貴院113年度護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在案。  ㈡113年6月21日N-000000B同意將N-113011監護權給IN-000000A ,並至彰化戶政事務所辦理監護轉移,N-113011由N-000000 A單獨監護照顧。  ㈢N-000000A、N-000000C與N-000000C之子現租屋於員林市,N- 000000A有穩定工作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者,N-000000C 專責照顧其子並從事網拍工作,其收入尚可維持家中生活。  ㈣N-000000A與N-000000C於安置期間皆有穩定與N-113011會面 ,會面狀況良好,親子互動親密,N-113011也無害怕之情緒 反應,N-000000A與N-000000C表示已規劃好N-113011返家後 的照顧及就學問題,N-000000C的姊姊也可提供照顧協助, 其照顧能力及支持尚待評估。  ㈤N-000000A和N-000000C雖已規劃好N-113011的照顧安排,但 因N-113011返家時,N-000000A和N-000000C需同時照顧兩名 嬰幼兒,故將安排漸進返家,確認其照顧負荷及N-113011 及N-000000C之子的受照顧狀況。  ㈥113年10月18日、11月1日、11月15日進行周末漸進返家,第1 、2次N-113011漸進返家狀況良好,N-000000A和N-000000C 皆可予以適切照顧,但因N-000000A工作變成需要到外地, 且會是在外地住1-2週的時間,N-000000C表示若N-000000A 長時間在外地工作,其自身無法獨自照顧兩名嬰幼兒,故社 工重新再與N-000000A和N-000000C討論,先暫緩漸進返家, 改回親子會面的形式,確認N-000000A的工作型態是否能與 N-000000C相互配合一同照顧N-113011及N-000000C之子,故 在N-000000A和N-000000C未改善其照顧模式時,若貿然讓N- 113011返家,恐又會有疏忽照顧之況,故為維護兒少之最佳 利益,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延長安置,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 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 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 案延長安置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69號民事裁定影本 為憑,堪信為真實。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2024-12-24

CHDV-113-護-379-202412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 113年度婚字第283號 原 告 即 聲請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田永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 示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賴○○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 守事項,如附表二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聲請人甲○○(下稱原告 )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嗣另起訴請求與被告即 相對人乙○○(下稱被告)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經核上開各該請求所涉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 應由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28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賴○○(男、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子女出 生後主要由原告照顧。106年原告發現被告有外遇,遂於107 年底偕同未成年子女返回娘家,直至110年8月未成年子女方 交由被告之父親即訴外人賴○民照顧。然被告及被告父母多 次阻礙原告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之母即訴外人謝○○甚於11 0年11月26日社會局監督會面時,出言貶抑原告而威嚇未成 年子女。又被告與賴○民將兩造住所門鎖更換,原告於112年 1月12日返回欲取回私人物品及探視子女卻遭被告父子所拒 ,並報警驅趕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5款、 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有利判准與被告離婚。原告目前經濟 能力困窘,無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但未成年子 女自小生活起居均由原告照料,母子感情融洽;現未成年子 女由被告父母照顧,惟被告及其家屬屢以未成年子女遭原告 拋棄等情拒絕或暫緩探視,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 民法第1055條第1、5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 兩造共同任之,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並酌定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賴○○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並 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㈢原告得依111年11月14日家事起訴 暨聲請訴訟救助狀附表所示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會 面交往。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訴請離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 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被告父母於110年8月前住在臺 北,未曾干涉兩造生活,原告於110年5月遺棄未成年子女, 讓未成年子女在社會局留置至8月底,被告母親相當不捨,1 10年11月26日會面時難免有情緒反應。又原告以112年1月12 日存證信函要求取回被告贈與之衣物,被告乃委託其父轉交 ,而原告欲進入之處所為立德東街22巷14號被告父母居所, 並非兩造之前同住○○○○街00巷0號,被告父親於111年1月過 年前對自己所住00巷00號房屋換鎖,與阻止原告返回22巷9 號住家並無關聯。原告自承有精神疾病,不適合機構會面交 往,希望不用動用政府資源監督會面,未成年子女子女一人 帶半年,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伊願意按月給付聲請人 按主計處標準3分之2之扶養費,一併辦理離婚等語,資為抗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有關婚姻關係 之訴訟,經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不得援以前依請求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所得主張之事實,就同一婚姻關係,提 起獨立之訴,家事事件法第57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 為全面解決有關同一婚姻關係之紛爭,以儘早使婚姻關係趨 於安定,避免因訴訟反覆提起而造成程序上之不經濟。經查 ,兩造於103年10月2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另原告 前以被告於106、107年間有外遇情事,原告於107年底返回 娘家,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等原因事實,提起離婚等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408號判決駁回原告離婚之請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月26 日以110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下稱前案終局判決)駁回 該部分上訴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09年度婚字第40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上字第58號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婚字第283號卷第175至176 頁、第67至9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本院僅得就前案終局判決 之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1年1月12日後所生之事實為判斷,不 得就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事實重行認定,否則無異重新 評價前案之原因事實,而有違既判力「禁止矛盾」之作用。  ⒉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 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 ,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 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 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夫妻就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 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 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後仍持續分居迄今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兩造於前案終局判決後,持 續未能就共同生活之方式達成共識,並分居迄今達6年之久 。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不但未積極挽回兩造婚姻,甚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原告照顧後同意離婚 ,足見此一期間兩造未有夫妻互信、互愛之情感互動交流, 均無修補婚姻關係之舉措,僅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照顧事 宜尚未取得共識而無法辦理離婚。是兩造婚姻關係僅具形式 外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 之實質內涵,可認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依上述說明,就此離婚事由 ,原告顯非唯一有責之配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 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上開離婚請求部 分,既經本院判准,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4 、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予 敘明。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 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 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 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 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 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 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 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無法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本院自得依聲請酌定 之。未成年子女現由被告同住照顧,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本 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 會局委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下稱映晟事務所)、財團 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龍眼 林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就原告部分,結 果略以:原告自述自110年8月無法探視未成年子女,願意先 進行監督會面交往以重建親子關係,原告提出探視受阻,被 告方疑似負面影響未成年子女;原告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致無法瞭解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建議暫定會面交往 方式與期間後,再實行第2次訪視調查評估;目前僅訪視到 一造,致無法具體評估,建議法院參酌他造訪視報告後,自 為裁定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15日新北社兒 字第1120263731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1號卷第133至142頁,下稱家親聲卷) 。就被告部分,結果略以:據訪視了解,被告表示原告應只 是為了與其離婚才會向法院聲請本案,而被告稱過去原告並 未對其要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且日前兩造協議會面時間後 ,原告也未與未成年子女會面。另對於未來會面規劃,被告 期望先暫時讓未成年子女與原告禁止會面,待未成年子女心 理狀況穩定後,再讓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採用漸進式的會面。 綜上,因本會本次僅訪視到被告,而被告稱未成年子女與原 告會面之情緒狀況是否影響未來會面之安排,本會並無法全 盤了解,建議鈞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視報告後,自為裁 定會面交往方式之方式等語,此有龍眼林基金會112年6月15 日財龍監字第11206006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及未成年子女 保密訪視報告附卷可查(見家親聲卷第229至235頁)。  ⒊復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其結果略以(見家親聲卷第153至197頁):  ⑴建議優先修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並安排漸進式之 會面交往方案。理由:就調查了解,過往兩造有離婚訴訟於 本院進行,兩造目前雖分居中但仍有婚姻關係,過去原告為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於108年間原告曾攜未成年子女 返回新北娘家生活,後因原告於精神上及經濟上均無力照顧 未成年子女,故於110年5月21日將未成年子女逕留置於被告 親戚住家前離去,未成年子女受臺中市社會局緊急安置後於 110年8月間由被告父母接回照顧同住迄今,而通報後開立兩 造應各自完成12小時及20小時之親職教育時數兩造均已執行 完畢。目前就未成年子女之主觀陳述,其對於過去與原告共 同生活期間尚無明顯負面經驗或感受,而現階段原告之個人 精神狀態亦已有所調整,然針對110年5月間被留置被告親戚 住處前之創傷事件未成年子女仍感到有被拋棄及無助之感受 ,其目前在日常生活中或團體生活中亦呈現部分情緒適應困 擾,且對於與原告維繫情感之狀態為既想親近又因擔心期望 落空而表示抗拒。斟酌兩造先前自行交付未成年子女之狀況 ,雙方(原告及被告母親)之言語行為表現均有拉扯未成年子 女心理感受之情形,加上現階段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間尚有心 結未解、惟未成年子女實際之心理狀態仍有維繫親情關係之 情感需求,故建議兩造現階段應優先透過第三方陪同親子會 面的方式修復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之親子關係,再漸進進行社 區自主交付之會面方案。過夜安排的部分,按原告所述,原 告目前不定時居住新北市及臺中市,新北市居住地為原告娘 家住處,然家調官訪視時原告母親拒絕受訪,故對於未來原 告娘家是否得成為原告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之協力,家調官 認為仍有疑義;而原告自述目前於臺中之住處為友人提供之 套房,然家調官無法確認環境狀況,另衡酌未成年子女之安 全感狀態,故建議暫不進行過夜之會面方案、僅年節時間例 外;提醒兩造應提升對未成年子女照顧陪伴之責任心及積極 度,尤其要遵守協議之親子會面約定,以免造成未成年子女 之心理傷害。  ⑵具體方案:⑴第一階段:本案裁定確定或終結後連續6個月期 間,原告得向臺中市家防中心提出監督會面服務之申請,方 式為:原告每個月得與未成年子女進行2次會面、每次進行 時間2小時,相關規範兩造應遵守執行機構之相關規定。⑵第 二階段:第一階段結束後連續3個月期間,原告得於每個月 第二、四週週六下午2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止攜未成年子女外 出同遊;交接方式為:於上述時間始末,由原告(或原告指 定之親友)前往臺中東峰公園二二八紀念碑前(或兩造協議之 其他地點)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友)交接未成年子女。⑶第 三階段:①第二階段結束後,原告得於每個月第二、四週週 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間7時止攜未成年子女外出同遊;交 接方式為:於上述時間始末,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友)前 往臺中東峰公園二二八紀念碑前(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點)與 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友)交接未成年子女。②原告得另於農 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與被告輪流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方 式略以:民國偶數年(如:民國114年)除夕上午10時至初二晚 間7時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與被 告共度;民國奇數年(如:民國115年)初三上午10時至初五 晚間7時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其他時間未成年子女與 被告共度,以此類推。前述期間若遇第①部分之會面時間, 則第①部分之會面時間暫停。③除上述會面時間以外,在不影 響子女日常作息、學習安排與身心健康之前提下,未成年子 女應得自由與原告為電話、視訊、信件等方式相互聯絡;通 訊工具由兩造任一方提供之。若有必要,兩造得約定未成年 子女與原告視訊或電話聯絡之固定時間。  ⑶建議兩造及被告父母均應完成本院開辦之父母心理教育課程 共兩階段:考量過去兩造參與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之情形, 以及目前未成年子女大部分由被告父母照顧並協助會面交付 的情形觀之,兩造及被告父母均應了解善意父母之理念、以 協助未成年子女舒緩因兩造對立關係對其造成的心理影響, 並就未成年子女之事務為理性溝通、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故建議兩造及被告父母均應完成本院開辦之父母心 理教育課程、或接受善意父母相關教材及法庭勸諭,以利提 升相關親職知能等語。  ⒋本件審酌重心在於「子女之最佳利益」,如酌定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與負擔由一造任之,勢須該造所得提供子女之生活 環境,及心靈慰藉與成長,有明顯優越於他造之處,是如兩 造均能提供子女好的人格塑造環境,或兩者提供之生活環境 及精神成長,均在伯仲之間者,共同監護(Joint Custody )非但能促進子女與父母雙方互動關係,亦能鼓勵父母打破 傳統性別分工,及避免單方父母專斷,此為兼顧子女日後人 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共同行使親權以 彌補子女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之愛的缺憾,自對子女 發展較為有利,且在子女有完整自主決定前,實不宜讓子女 有被撕裂或被迫選擇之壓力。  ⒌本院參酌兩造之陳述及所提事證、社工訪視報告(含未成年 子女保密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含未成年子女之保密 會談)等,認兩造過往均曾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照顧未成年 子女,而未成年子女無論在身體上或心靈上,實須父母共同 陪伴成長,故由兩造本於善意父母之立場,相互合作,共同 照護未成年子女學習成長,方為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適途 ,復酌之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受照顧之需要,認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較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⒍又審酌未成年子女於兩造分居後長期與被告方同住照顧、未 成年子女與同住親屬之感情狀況、生活學習環境穩定、原告 無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等一切情況, 認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同住之一方,應屬妥適。另為免兩造 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致損及未成年子女權益,有關 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如需原告協力時,應 通知原告,原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其餘事項由兩造 共同決定,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 身心狀況及兩造過往交付子女所生衝突情形,於主文第3項 裁定原告會面交往方式、交付地點如附表二所示。  ⒎另為避免未成年子女至法庭接受詢問致生忠誠困擾,兩造亦 未聲請通知未成年子女到庭接受詢問;且未成年子女歷經社 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均可單獨與訪視人員會談,並明確表 明不願到庭陳述等語,認已充分保障其基於程序主體權之表 意權利,爰未於法庭內聽取意見,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 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賴○○(下簡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之,且應於決定 後3日內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原告,如需原告協力時,應通知 原告,原告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 一、辦理子女住所地及居所地(含辦理戶籍遷移登記)。 二、辦理子女之高中以前之就學事項(含學前、國小、國中、高 中、安親、補習等事項)。 三、處理子女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辦理請領子女之各項補助事項。 五、辦理子女在金融機構之開戶、變更印鑑等相關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及請領/ 補發健保卡等相關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變更保險條款、理賠事宜。 附表二:兩造子女照顧同住之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 壹、第一階段(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   一、於每月第一、三週之星期六(按:週次依該月週六之次序定 之,下同)上午10時起,至同日12時止,原告得前往「臺中 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防治中心)指 定之機構,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不得攜出同遊(上開會面 交往確定時間,如防治中心因場地限制無法配合,得由防治 中心依情況彈性調整會面交往時間),原告並應事前與該防 治中心連繫,聲請安排會面交往之相關事宜。 二、被告不得無故拒絕,應準時帶同子女至防治中心(地址:臺 中市○○區○○街00號、電話:00-00000000)所指定之場所。 三、會面交往地點限防治中心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該防治 中心與被告同意,不得將子女攜離該中心。但若兩造同意, 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知該會面交往地點。 四、原告與子女會面時,須遵守該防治中心之秩序,並遵守該防 治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威脅、不適當 之言行,或操縱程序(如利用耳語恫嚇、刺探)等行為。會 面交往(交付)為顧及當事人之人身安全,除原告外,其餘 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經被告及該防治中心評估同意後,始 得陪同進入該防治中心。且原告與子女會面時,若未得被告 同意,或該防治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有 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五、除防治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兩造不得任意更易 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通知對造,且得視 雙方時間,補行會面交往(變更時間應由變更者通知防治中 心,且需提出證明,並於3日前通知防治中心取消該次會面 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30分鐘內通知,並於事後 檢附診斷證明書。若有無故3次未到且未請假者,防治中心 得不再安排會面交往)。 六、原告於會面交往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與子女會面交往,除 經被告或防治中心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權 利,以免影響被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   貳、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3個月內;若原告於上 開第一階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6次, 則第二階段之會面不開始,原告仍應先按第一階段之方式為 會面交往,直到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   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下午2時起至同日晚上7時止,原告得 與子女會面,並得攜出同遊。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前往臺中市西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前(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 點)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交接未成年子女。 參、第三階段(自第二階段結束之翌日起;若原告於上開第二階 段所定期限屆止時,進行會面交往次數未滿6次,則第三階 段之會面不開始,原告仍應先按第二階段之方式為會面交往 ,直到次數達6次,始開始第二階段之會面交往):   一、每月第二、四週之週六上午10時起至同日晚上7時止,原告 得與子女會面,並得攜出同遊。由原告(或原告指定之親屬 )前往臺中東峰公園二二八紀念碑前(或兩造協議之其他地 點)與被告(或被告指定之親屬)交接未成年子女。 二、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年、117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10時起,原告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二下午7 時前交還被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之農曆初三上午10時起 ,原告得接回子女同住,至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交還被告。 前述期間如逢原告依一、所示照顧同住時間,則一、所示照 顧同住停止。 三、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原告得以電話、視訊 、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肆、於子女年滿14歲後,有關子女與兩造之照顧同住期間,應優 先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伍、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原告於照顧同住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四、若子女於照顧同住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無法就近照料 時,原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原告或其家人 在其照顧同住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五、被告應於原告與子女照顧同住時,使子女得以交付原告。原 告應於照顧同住期滿時,準時將子女交還被告。 六、原告遲誤照顧同住時間逾30分鐘而未前往接回子女,除經被 告及子女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照顧同住,以免影響 被告及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照顧同住日者,原告仍 得於翌日上午10時接回。 七、兩造均不得任意片面更改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取、 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但就照顧同住之日期、時間,及接 取、送回子女之地點、方式,兩造得自行協定調整(非單方 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子女 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2-20

TCDV-113-婚-283-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遇安置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A10 代 理 人 A11 受安置人 A12 法定代理人 A13 A14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遇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即被害人A12(姓名、年籍詳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 國115年7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12(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 上未滿18歲之之少年。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5月至10月間多 次逃家,後於同年10月21日凌晨被尋獲,受安置人自述逃家 期間,1 次用裸照方式、2 次用性行為方式,各與3 名男性 網友換取住宿與餐食,已有遭性剝削情事。受安置人目前有 明確創傷議題及創傷反應待處理,且受安置人家親屬間雖彼 此有連結,但尚未有足夠心力陪伴及理解受安置人身心狀態 、情緒反應,其中受安置人小阿姨有照顧意願,尚需提升創 傷知情概念、理解性事件對案主之影響及增加對於受安置人 情緒反應和身心狀態的理解。為避免受安置人因不斷離家 ,而陷入人身安全風險中,評估受安置人需透過結構且穩定 之照顧環境,搭配定期回診進行心理諮商,爰依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即 被害人A12安置在中途學校18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A12之最 佳利益 。 二、「本條例所稱被害人,係指遭受性剝削或疑似遭受性剝削之 兒童或少年」、「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 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 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 日內補正。」、「法院依前條 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 :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 他適當之人。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 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 二年。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事件審前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9號民事裁定等件 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7頁),堪認受安置人A1 2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 條所稱之被害人, 且業經本院依同條例第16條裁定繼續安置。   ㈡經審酌上揭審前報告內容略以:「建議處遇方式:中途學 校。理由:案主目前有明確創傷議題及創傷反應待處理, 且案家親屬間彼此有連結,但未有足夠心力陪伴及理解案 主身心狀態、情緒反應,其中案小阿姨有照顧意願,尚需 提升創傷知情概念,理解性事件對案主之影響及增加對案 主情緒反應和身心狀態的理解。為避免案主因不斷離家, 而陷入人身安全風險中,評估案主需透過結構且穩定之照 顧環境,搭配定期回診進行心理諮商,故建議安置18個月 ,以協助案主處理司法議題,穩定身心狀況,並協助復學 。」等語,併參以受安置人A12到庭表明同意本件聲請等 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及其法代A13於電話表示「看受 安置人A12自己的想法」等語,認聲請人請求將受安置人A 12安置於中途學校18個月,尚值採取,爰裁定受安置人即 被害人A12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5 年7 月16日止,俾利其 身心之健全發展。 四、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20

SLDV-113-護-193-20241220-1

軍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公筆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0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3月間,係職業軍人(嗣於113年5月間退伍 ),於110年3月5日,透過先前曖昧對象蘇○○,結識與就讀○ ○專科學校1年級之蘇○○同班、時年15歲而方與前男友分手之 少女AV000-A111470(94年生,下稱甲○)。詎乙○○明知甲○ 斯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 交之犯意,於翌(6)日8時許,駕車前來與甲○見面,迨甲○ 上車後,乙○○表示欲與甲○發生性行為,並於同日8時許後1 、20分間之某時(下稱系爭時間),將車駛抵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御宿汽車旅館」,甲○因適逢經期,其間多次 峻拒之。惟乙○○仍違反甲○之意願,強拉甲○上床後,褪去甲 ○之衣著,將其性器進入甲○性器,以此強暴方式對甲○性交1 次得逞。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AV000-A111470A(下稱甲○之父)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臺、證據能力部分: 一、甲○與被告間通訊對話截圖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所定傳聞之同意,乃基於當事 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之此一處分 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 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 審判期日明示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 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 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又此一同意 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自無許其撤回,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 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 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對於其與甲○間之對話截圖,被告於原審 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40頁,於準備程序時所 提出之書狀亦僅表示不爭執,同卷第46頁); 於本院亦表示 有上開對話(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於不服原判決提起第 二審上訴時再爭執上對話圖之證據力,即無可採。  二、甲○就讀學校之輔導紀錄部分:  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 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 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 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㈡本案甲○輔導紀錄之內容,係○○專科學校諮商心理師所製作甲 ○晤談受輔導狀況,除與本案犯行相關之記述外,另記載甲○ 在受輔導期間由其觀察得出之受輔導人情緒反應、情緒控制 狀況等,應認此為其執行業務過程中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 開說明,就輔導者在輔導期間觀察甲○之舉止、情緒反應等 所為紀錄(不含甲○之陳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自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除上述外,以下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 之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起訴犯罪時間之更正: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謂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係指犯罪完全未經起訴者而言。而法院之審判,應以起訴之 犯罪事實為其範圍。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 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 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 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 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 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 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 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 益、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 有差異,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事實審法院非不 得於審理時闡明或請檢察官更正,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 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自由認定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  ㈡本案起訴書載謂被告於109年3月5日對甲○為強制性交犯行, 應係依甲○警詢中所述之認定(警卷第9頁)。惟甲○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其係於110年3月5日與前男友分手,並與被告聯 繫、認識後,於翌(6)日遭被告於系爭地點強制性交等語 (原審卷第162、168頁)。參酌卷附被告與蘇○○之對話紀錄 截圖(偵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213頁),蘇○○係於110年 3月5日,告知被告甲○與其前男友談分手,可將甲○介紹予被 告,被告嗣向蘇○○稱其已與甲○聊天並安撫等情。則起訴書 依憑警詢筆錄所,核與卷內其他證據資不符,應屬顯然錯誤 。惟起訴事實既係針對甲○於認識被告後未久,在「御宿汽 車旅館」遭被告強制性交,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依上開事證 ,更正犯罪時間為110年3月6日,則該錯誤尚無礙辨別犯罪 事實之同一性,法院自可不受起訴書之拘束。爰更正犯罪時 間如事實欄所示(另詳下述)。 三、訊據被告對於經由蘇○○,結識就讀同校之甲○,並於認識 不 久後即開車搭載甲○前往「御宿汽車旅館」並與甲○發生性行 為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違反甲○之意願,辯稱:㈠ 當時與甲○為男女朋友,其未違反甲○意願。㈡告訴人於警詢 已明確指出二人認識與外出有數天之隔,是可以明確得知二 人並非認識隔天即外出,因此原審以「甲○15歲之稚齡,會 否同意與僅透過通訊軟體認識1日、且在初次見面後未幾, 即要求同至汽車旅館之被告,發生私密之性關係?」等語, 論斷被告係違反甲○之意願與甲為性行為,即有未洽。㈢依甲 ○所證,其住處距汽車旅館有一段距離,則實難想像雙方第 一次見面時,不知相約去那裡,僅於甲○詢問時,被告才告 以去汽車旅館云云,顯違反經驗法則。況甲○於原審證稱: 我在路上有問他說是不是要開去汽車旅館,他回答是、因為 上車他什麼話也沒有跟我說,只有我問他是不是要直接去汽 車旅館,他回答我是等語,則在被告車門未上鎖且未對甲○ 有任何人身自由限制下,為何於停等紅綠燈時,不下車離去 ,甚至於汽車旅館辦理休息登記時,未逕行離去,甚至未向 櫃臺人員求救,更何況,依甲○於原審所證,被告係停於戶 外停車場後,再走到旅館房間,則於停車後,在被告未對其 施強暴脅迫之情形下,何以甲○願意與被告前往房間?且甲○ 於警詢中陳稱:離開(汽車旅館)後,我們去吃東西,吃東 西的時候他說他愛我,吃東西時聊天聊的很愉快等語,足見 甲○所稱違反意願云云,實難想像。㈣倘若性行為係違反甲○ 意願,何以不於被告將甲○送回家時不立即報警,而遲至分 手1年後方向警方報警?又何以於案發後持續與被告交往?㈤ 依被告與介紹人蘇0喬之對話紀錄,可看出甲○與被告認識後 ,甲○即向被告表示愛慕之意,並詢問雙方是否願意嘗試交 往看看,雙方此時雖未見面,然仍確認為男女朋友關係,第 一次見面係在相互確認為男女朋友後之約會,非如甲○所述 僅係朋友關係即發生性行為云云。㈥事發一年多後甲○說「你 第一天都還沒有講就做那種事,而且我還跟你說不要」等語 ,我回說「對不起,是我太衝動,想得到妳」等語,是因我 那時候沒有女友,我想示軟,看甲○會不會回心轉意接受等 語。 四、經查:    ㈠被告案發時係成年人及職業軍人,其透過蘇○○,結識與就讀○ ○專科學校1年級之蘇○○同班、時年15歲、方與前男友分手之 甲○,並知悉甲○未滿18歲;嗣駕車搭載甲○前往汽車旅館後 ,於甲○適逢經期之際,仍與甲○為性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62、63頁、原審卷第41頁),並有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及甲○身分證影本(警卷第33頁);被告個人兵 籍資料(原審卷第349頁)在卷可憑。核與甲○於原審證稱: 被告開車來接我去汽車旅館,性行為後雙方都有盥洗等語相 符(原審卷第164、165、181頁)。甲○係經由蘇○○之介紹而 認識被告一節,亦經證人蘇○○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42頁) 。  ㈡被告違反甲○意願與甲○為性交行為:    ⑴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其與被告之初次見面,係與前男友 分手後、與被告認識係在110年3月5日之翌(6)日8時許 ,因甫與前男友分手,故印象較深等語(原審卷第162、1 68、186頁;偵卷第26頁),核與卷附被告與蘇○○之對話 紀錄截圖(偵卷第55、56頁;原審卷第213頁)顯示蘇○○ 於110年3月5日欲將與前男友談分手之甲○介紹給被告,被 告則於同日回報正在安撫為此難過之甲○等情,大致相符 。   ⑵被告謂其於110年3月5日與甲○視訊聊完後、見面前,雙方 已確定關係;與甲○之初次見面,係於該日後隔約1週之週 末早上8時許(原審卷第259、272、274頁);又被告曾於 110年3月9日,以通訊軟體向蘇○○稱要約其「女朋友」, 與蘇○○一起唱歌(原審卷第233頁),蘇○○則證稱該「女 朋友」,係指甲○(原審卷第145頁)。是被告僅透過與甲 ○視訊聊天,未曾謀面或經過相處,即成為親密之男女朋 友,顯與常情不合。所言已難遽信。又被告、甲○就「係 在週末早上8時初次見面」之說詞一致。倘被告所稱之「 週末」,苟非在110年3月6、7日(按:各係星期六、日) 之該週,被告又焉可能僅於110年3月5日(按:係星期五 )與甲○視訊聊天,即於短短數日後之110年3月9日(按: 係星期二),依被告所辯「尚未見面之前」,突然成為可 與友人約見面唱歌之男女朋友?亦悖離事理。是甲○所證 係於110年3月6日與被告初次見面乙節,較為可採。   ⑶則甲○於110年3月6日初次見面當時,並無深厚感情基礎。 況甲○亦提及其與前男友交往4個月,未發生性關係(原審 卷第188頁)。以甲○15歲之稚齡,會否同意與僅透過通訊 軟體認識1日、且在初次見面後未幾,即要求同至汽車旅 館之被告,發生私密之性關係,即非無疑。又此與甲○稱 其於與被告認識隔天,僅欲與被告單純見面,無意與之發 生性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87、188頁),互核相符。再者 ,甲○於案發當日,適逢月經來潮,且於系爭性行為前, 未曾與他人發生性行為,其並將上情告知被告等端,業經 甲○、被告分別陳述在卷(原審卷第176、276、277頁、本 院卷第63頁)。審酌女子月經來潮時,因經血排出所致之 不便,加以腹部脹痛不適,精神不振等,及擔心經期性交 導致感染,衡情當不會願意在經期期間,進行性行為,遑 論避免過程中經血不慎沾染男女雙方身體,或髒污所用之 床單、棉被。此對尚無性經驗之少女,應屬尤然。準此, 甲○當不致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   ⑷被告雖供稱:於110年3月5日與甲○視訊聊完後、見面前, 雙方已確定關係(原審卷第274頁)。姑不論此與常情不 合,已如前述,何況男女交往未必會發生性關係,甲○也 否認110年3月6日見面前已交往(原審卷第164頁),蘇○○ 亦證稱:被告與甲○於其與被告於110年3月5日對話期間, 並未在一起(原審卷第144頁),倘若雙方兩情相悅、確 實在交往,則在初次見面、知悉「女友」甲○月經來潮, 大可待甲○經期結束後,再為親密行為,竟捨此不由,倘 非意在行強,又焉會如此?則甲○證稱並未同意被告之性 行為,應屬可信。   ⑸被告雖辯稱甲○於上車至汽車旅館,均未稱月經來潮,其係 於脫衣服時,始知上情(原審卷第269、277頁)。惟被告 亦自承載得甲○後,即向其表示欲前往汽車旅館(原審卷 第268頁),與甲○證稱被告在車上坦認係欲前往汽車旅館 (原審卷第164、165頁),互核相符。如前所述,甲○既 因月經來潮而不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理當於獲悉被告朝 汽車旅館行進、目的顯在進行親密性行為時,即向被告反 應,又豈會遲至花錢入住,甚至已上床褪去衣物後,全程 不發一言,反由被告自行發覺之理?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應以甲○所證:於車上即向被告表示上情,並拒絕等情, 較為可採。   ㈢依甲○事發後與被告對話之系爭截圖A,甲○先陳稱「你第一 天還沒講就做那種事,而且我還跟你說不要」,被告旋回 稱「對不起,是我太衝動想得到你(按:應為妳之誤,以 下均同)了」。嗣甲○續稱「我不喜歡你…」,被告誤解甲 ○之意後,先謂「我知道你已經不喜歡我了」,迨甲○緊接 說明「我說的是行為」後,被告復立即答以「嗯嗯嗯。對 不起」(警卷第26、27頁)。參以被告、甲○一致陳稱其 等於第1天見面,即發生性行為等語(原審卷第267、168 頁),則上開甲○所稱「你第一天還沒講就做那種事」, 當係指本案系爭性行為,堪可認定。   ㈣被告聽聞甲○明確指陳其本無欲為性交行為,且已表示不要 後,並未否認或辯解,反而立即表示歉意,並補充係因太 衝動要得到甲○所致;嗣甲○再次強調對性交行為之不滿後 ,被告再度致歉,亦無何反駁。苟被告如其所辯,性行為 未違反甲○意願,乃男女朋友兩情相悅之所至,始順水推 舟地發生,理當對甲○上開所言據理力爭反駁,豈會噤聲 不語,反而連續2次道歉,甚至進一步詳述係因「衝動」 、「太想得到甲○」等顯非獲得甲○同意之理由,始為性行 為,是被告所辯顯然不合理。   ㈤姑不論上開對話係在被告、甲○所陳分手後之1年餘後所為 (有關其等分手時點之認定,詳下述),已難遽認被告有 何挽回甲○之意欲可言。再依系爭截圖A,被告與甲○為上 述話語前,即向甲○稱「想說你過得怎樣了」、「雖然你 有男朋友」、「你現在過的好就好」;之後另稱「反正事 情都過去了。過好彼此的生活。如果以後還有緣份的話那 就再說吧」、「祝福你幸福」,且在甲○表示「我很幸福 ,我喜歡我現在的男友」後,旋稱「那很好呀!」、「那 就先這樣吧」等語(警卷第23、25、28至30頁)。足認被 告已知甲○現有男友,過得幸福,並表示雙方日後各自生 活,未見明確表達欲與甲○復合。是被告此部所辯,與前 引事理及卷證不符,不足採信。系爭截圖A既與甲○所述相 符,自足與之相互補強。益徵甲○所述並非虛妄,屬信而 有徵。辯護人認本件缺乏補強事證,自屬誤會。   ㈥甲○於事發前、後未立即求援,事後仍與被告一同用餐,且 成為男女朋友,及1年餘後始報警,並未悖常情:甲○經詢 以於系爭性行為前、後,何以未求援,且於事後與被告用 餐並成為男女朋友等,證稱(原審卷第166、167、185、1 87、188、189頁):   ⑴「(被告要把妳載去Motel,還停在Motel時,有無想過用 手機求救?)我當時太害怕,沒找人求助,我對這種事情 沒經驗,只顧著跟被告說不要。」、「(妳的意思是妳當 時才15歲,又是第1次碰到這樣的狀況,所以反應不過來 要求救?)是。」、「(之前沒有碰過這種事?)沒有。 」、「(妳當時都還沒有性經驗?)沒有」。   ⑵「(過程中被告曾經至浴室沖澡,妳有無想過要逃跑?) 沒有。」、「(為何沒有?)我那時腦袋都是空白的,不 知道該幹嘛。」。   ⑶「(妳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為何事後跟他去吃東西 ?)因為我有問他1個問題。」、「(什麼問題?)我把 第1次給他了,那時還沒認識,我很害怕,因為我的觀念 比較傳統,就處女膜破掉覺得沒有人愛。」、「(妳當下 覺得妳處女膜破了,妳希望被告負責任?)對。」、「( 妳才願意跟被告去吃東西?)對」。   ⑷「(被告違反妳意願對妳性交,妳還是跟他交往,不是因 妳喜歡被告,是因為妳覺得妳的第1次已交給他,只好交 往?)對,我還問他說,如果我第1次破了是不是沒有人 愛,他回答是,故我那時的想法好像只能和他交往。」、 「(妳覺得妳跟性侵妳的人在一起嗎?)我不會愛上性侵 我的人,但他必須對我負責啊,故我們成為了男女朋友, 但我跟他沒有感情」。   ⑸如前所述,甲○案發時年僅15歲,且係在學中之學生,生活 環境單純,涉世未深,難以期待其具高度警覺性,且能遇 事立即反應;況其先前交往男友4月餘,並未發生性行為 ,無性經驗,則其於被告猝然表示欲為性行為時,因受驚 嚇而腦中空白,未能立時反應求援,無悖常情。甲○於性 行為後,因處女膜已破,囿於傳統觀念,認已將初次性經 驗給予被告,被告須負責,因而委曲求全,於事後仍與被 告用膳,甚而與被告交往,亦非全然無從想像。又依甲○ 、被告所述,其2人係於110年6、7月,或最遲於該年9月 間分手(原審卷第192、277頁),此與卷附2人通訊軟體 截圖(下稱系爭截圖C)顯示於110年5月25日甲○向被告稱 「寶貝你是上路」後,迄111年8月26日止,均無對話紀錄 之情形相符(偵卷第57頁)。甲○因年紀尚幼,不願向親 友訴說遭被告性侵乙事,嗣因被告於分手後持續傳訊騷擾 ,始決定向輔導室和盤托出等端,業經其結證明確(原審 卷第192、193頁),核與截圖C顯示,被告於111年8月26 日,突向甲○表示「安呀。你過得好嗎」,甲○則遲至111 年10月11日方回稱「幹嘛突然找我」(偵卷第57頁),繼 之甲○陳稱「你第一天還沒講就做那種事,而且我還跟你 說不要」,被告旋回稱「對不起,是我太衝動想得到你了 」;甲○續稱「我不喜歡你…」,被告誤解甲○之意後,先 謂「我知道你已經不喜歡我了」,甲○復稱「我說的是行 為」後,被告復立即答以「嗯嗯嗯。對不起」後;繼之於 111年10月28日表示「想要跟你說,我忘不了我們在一起 的時候」等語(警卷第30頁);及卷附輔導紀錄載謂甲○ 係自111年11月3日起,尋求心理諮商等情,大致相符。是 甲○遲未報警,且繼續與被告交往一陣期間乃係因被告表 示要負責所致,其不立即報警乃有其己身之考量,所為考 量無悖於常情,不能因甲○遲未報警即推斷甲○有同意與被 告為性行為。   ⑹所謂斯德哥爾摩症候群,係指被害者對加害者產生情感, 同情、認同加害者的某些觀點和想法,甚至反過來幫助加 害者的一種情節,心理學家認為此乃受害者想存活之欲望 ,大幅超越對加害者的憎恨,所以當壓力獲得釋放的當下 ,被害者會認同加害者之舉止。本件依辯護人之請求向國 良診所函查結果,甲○於就診期間並未診斷出斯德哥爾摩 症候群(本院卷第89頁),而如前所述,被告違反甲○之 意願, 對甲○為性行為後,甲○確仍與被告交往一段期間 。但甲○係因其處女膜破裂,認被告應其責任,始與被告 交往,業如前述,是其未因本案而罹患斯德哥爾摩症候群 ,亦不足反向推斷,其於行為時係同意被告之性行為,因 此,國良診所函覆結果,仍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⑺綜上所述,甲○與被告感情未深,且先前素未謀面,衡情當 不致於相見後未幾,即同意與被告為性行為;況甲○前無 性經驗,且適逢月經來潮、身體不適之際,更無同意與被 告性交之可能;又依系爭截圖A,被告事後亦坦認系爭性 行為,係違反甲○意願所為,此與甲○所述,得相互補強。 至甲○於事發前、後未立即逃離或求援,事後與被告一同 用餐且成為男女朋友,及遲至1年餘後始報警,均有其緣 由,所持之理由亦無悖於常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 ,悉非可採。被告既係違反甲○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則 甲○自無可能如被告所述,因聊及前男友哭泣,與被告相 擁後彼此有感覺,始發生性行為(原審卷第271頁)。甲○ 指訴係遭被告強行拉扯至床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行為( 偵卷第140頁、原審卷第178、179頁)等語,核與卷證及 事理相符,應屬可信,堪認被告係以前開強暴方法對甲○ 性交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部分: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下稱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非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甲○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而甲○於偵查中證稱:「(是否 能確定被告在你們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知道你未滿16歲 ?)他知道。」、「(為何他知道?)因為他是我同班同 學蘇〇喬介紹的。」、「因為我跟蘇〇喬是一樣差不多那個 年紀,被告應該知道我的年紀。」等語(偵查卷第26頁)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你是否知道被害人AV000-A111 470的年齡?)我當時經她的同學介紹給我,我確定她同 學也是16歲,所以我認為她也是16歲」等語(警卷第4頁 )。是被告於行為時應知悉甲○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上開強 制性交犯行,適用兒保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該 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 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基本社會事 實相同,且於審理時已告知變更後罪名(原審卷第330頁 、本院卷第6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予審 究,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起訴意旨雖漏未記載被告於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惟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原審卷第280頁);且現役軍人 犯妨害性自主罪章者,仍依刑法規定處罰,是被告之軍人 身分,尚不影響本件法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前揭規 定及說明,審酌案發時甲○為15歲之少女,認識未深,於 初次見面後不久,僅為滿足自己性慾,不顧甲○適逢月事 ,對之強制性交,絲毫不尊重甲○性自主意願,致甲○事後 因心理刺激、壓力,而受有身心傷痛(原審卷第77頁), 此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惟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甲○、甲○之父 成立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在滿足欲求、犯罪手 段係以徒手施暴,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暨健康情形等(本院卷第123、原審卷第341、342頁 ),及原審公訴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年8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認係得甲○之同意始與甲○為性交行為,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2024-12-19

KSHM-113-軍侵上訴-4-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 上 訴 人 AE000-A111437A(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AE000-A11143 7A(姓名詳卷)為代號AE000-A111437(民國000年00月生, 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繼父,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明 知A女尚未滿14歲,竟違反A女意願,以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 道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有 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A女自書筆記之內容,其對男女性 事尚非淺薄懵懂,且希望其母(姓名詳卷,下稱A母)與上 訴人離婚,可見A女有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又潤滑液經過一 晚應已乾掉,A母於案發翌日檢查A女下體時,卻仍發現有潤 滑液存在,亦違反常理。是本案無法排除係有說謊習慣之A 女,先取得衛生紙所殘留之上訴人精液,再塗抹在其自己陰 道內所致。原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犯行,顯有不當 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尚未違反相關證據法則,且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 由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A女之指證,佐以經鑑定結果,本件案發翌日在A 女外陰部及陰道深部,均採集到與上訴人型別相符之DNA, 及A母證述案發翌日A女提及其被上訴人觸碰下體時,有哭哭 啼啼要求A母檢查等語,參之A女於社工訪談及第一審陳述其 遭上訴人性侵害過程時,均有哭泣或不自主流淚等情緒反應 ,以及上訴人坦承案發當日其並未上班,雖曾外出,然返家 時A母尚未回家,A女應在家中之供述等補強證據,經綜合判 斷,資為認定。並說明A女當時年僅10歲,其以自書字條向A 母陳述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內容,若非親身經歷,尚無杜撰 之能力,又A女於訊前接受社工訪談時,雖有時序混亂或迴 避回憶之情,及案發後未立即告知返家A母,係因突遇本案 ,或係上訴人在家而無法找到適當時機等因素之故,尚無悖 離常情,且敘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A女有誣陷之動機及本 案係A女自行塗抹上訴人精液等辯詞,以及A母證稱:A女騎 腳踏車到圖書館借書就是處女膜會裂傷之原因等臆測言詞, 何以分別係卸責或迴護上訴人之詞,均不足採信等旨,已依 卷內證據逐一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無違,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是上訴人前揭意旨及其他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 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無非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 明之事項,及其有無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之單純事實,再 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08-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13號 上 訴 人 陳世澤 選任辯護人 林尚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2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5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陳世澤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合計2罪刑、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 制猥褻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 信,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 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 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第一審受命法官逕依職權囑託衛生福利部南投草屯療養院(下 稱草屯療養院)鑑定方法,違反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中,進 行調查證據之規定。且法院職權調查證據,應居於補充地位 ,第一審受命法官囑託草屯療養院對被害人進行精神鑑定,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職權調查證據之限制。況 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下稱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未 依同法第202條之規定,於結文內載明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 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爭執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原判決逕認為精神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而為不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抗辯告訴人即被害人甲女(民國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之憑 信性,因此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學系暨研究所助理教 授趙儀珊(下稱趙儀珊教授)對甲女為司法精神醫學鑑定。 原判決未予駁回,亦未說明不必調查之理由,遽持甲女之證 述,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惟查:   ㈠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 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使行準備程序,以處理第273條第1 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8條規定之事項;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條之裁 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鑑定之證據方法,常有助於審判之進行,且有其必要, 因此同法第276條第2項之「命為鑑定及通譯」關於調查證據 之規定,受命法官依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得於審判期 日前處理之。   又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 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已有明定。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 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 具體個案之情形,依職權調查證據,其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尤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而其中所謂「公平正義之維 護」專指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者而言,為本院一致之見 解。從而,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 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就當事人 未聲請者,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況法院本於職權 介入調查證據,當事人、代理人及輔佐人對於法官或審判長 調查證據有不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得向法 院聲明異議,並由法院裁定之。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 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 終了者,除其瑕疵係重大、嚴重危害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 響於判決結果者外,應認其異議權已喪失,而不得執為上訴 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再112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113年5月15日生效施行前之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 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同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至於同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 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9 第2項但書規定,於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 其效力不受影響。   原判決說明: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規定,所謂「得」調 查,固限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 項,賦予法院裁量權,然於調查前,對於被告究屬有利或不 利,尚不明確,自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 院違法調查證據之旨,因認精神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又稽 之卷內資料,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並為性侵害之被害人 ,第一審受命法官為免甲女情緒反應,並確認其語言表達之 「真實性」,本於職權囑託草屯療養院對甲女是否呈現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反應進行鑑定,乃為「公平正義之維護」所為 職權囑託鑑定,依上述說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意 ,泛詞指摘:第一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依職權調查證據違 法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精神鑑定報告係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前之112年2 月24日由法院囑託鑑定(見第一審卷第177頁),無待鑑定人 為具結,得作為證據。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審判期 日,就審判長調查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20 008695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該期日終 結前,均未即時聲明異議,並為實質辯護(見第一審卷第37 5、376、384頁)。況上訴人於原審113年2月6日審理時,已 聲請精神鑑定報告之實施鑑定人陳威源醫師到庭作證,而陳 威源醫生於原審審理期日以「鑑定人」身分具結,就其實施 鑑定之經過及結果詳為說明,並接受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檢 察官之詰問(見原審卷㈠第291至305頁)。則第一審受命法官 依職權調查所得之精神鑑定報告,顯無礙於上訴人訴訟防禦 權之行使。原判決肯認其具有證據能力而援引為裁判資料, 尚難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精神鑑定 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甲女、甲女之 外婆乙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甲女就讀學校之輔導老師 甲師(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實施鑑定人陳威源醫師之證述 ,及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   原判決並說明:性侵害之被害人易致心理創傷,經第一審法 院囑託草屯療養院就甲女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反應進 行鑑定,鑑定結論:甲女於憂鬱、焦慮症狀皆達到臨床顯著 ,易以憤怒表達自己的負向情緒,偶有失眠情形,也曾以美 工刀割手自殘,然整體而言,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 斷等情。原判決綜合精神鑑定報告、鑑定人陳威源之證述認 定:倘甲女未親身經歷遭上訴人本件之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等犯行,應不至產生上述負向情緒,益證甲女之證述可採等 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㈢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 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而為不同之認定者,始足當之。 原判決說明:草屯療養院就甲女是否呈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反應之精神鑑定報告,其中有關精神狀態檢查結果:甲女定 向感正常,語言理解及表達無明顯障礙,可切題連貫回答問 題,知覺及思考內容無異常發現,記憶能力及陳述能力無明 顯障礙之旨。卷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已 就精神鑑定報告之實施鑑定人進行詰問,已如前述,辯護人 並於言詞辯論時,就精神鑑定報告之內容為實質之辯論,並 表示精神鑑定報告不足以佐證上訴人有強制性交犯行等節( 見原審卷㈡第152、153頁)。可知在上述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 中,甲女證詞之憑信性,業經調查,原判決憑為判斷上訴人 犯罪事實證據之一,並無不合。再者,原審審判長踐行法定 調查證據程序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未明確指出精神鑑定報 告對於甲女之鑑定內容,有何具體瑕疵之處,僅陳述:其餘 調查證據如先前書狀所載等語(見同卷第145頁),亦即聲請 另行囑託趙儀珊教授對甲女進行司法精神鑑定。原判決綜合 所調查之各項事證,採取精神鑑定報告佐證甲女證述上訴人 有強制性交犯罪事實等節真實可採,並詳細說明其論斷之理 由,而未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非可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依 聲請囑託趙儀珊教授另行鑑定,復未說明理由,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㈣本院為法律審,以審核下級審法院裁判有無違背法令為職責 ,不及於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調查,故當事人原則上不得主張 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主張:已獲甲女及其雙親原諒,並提 出甲女母親親筆信件為證,甲女母親表示:不忍上訴人年近 80歲,仍需入監服刑,請求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以符合 修復式司法精神云云,係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本院無從調 查、審酌,且不能因此逕認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所 指各節,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 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913-202412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 上 訴 人 郭偉明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7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 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郭偉明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 載,對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強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 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 證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非身材魁梧之人,未對A女施以言詞或肢 體上之強暴脅迫,如非A女之默示同意及未反對,伊如何順 利脫除A女長褲後再除去自己衣褲,與之為性交行為,且過 程中A女毫髮無傷。若果A女無意與伊發生性行為,大可利用 伊除去自己衣褲空檔,下車離開。再依A女男友褚○○(名字 詳卷)所證,A女於案發後不到24小時內,與其發生2次性交 行為,顯見A女並未出現所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所示之各種 生理上諸如逃避、恐懼、焦慮等病徵,益證伊並未違反A女 意願。況就褚○○所證,A女告知其被性侵害之時間,有3個不 同版本,所證顯矛盾不實,而無可採。原判決以A女與經驗 、論理法則不符之指訴佐以褚○○不實之證述,認定伊有本案 犯行,顯有違法等語。 三、惟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 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 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 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 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 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前述同意不因雙方是否曾有過性行為、 是否為配偶、交往中之異性、同性朋友、是否涉及金錢交易 而有不同,猶不得以被害者何以不當場求救、事後未立即報 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者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 曖昧、連繫等情狀,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 先前未經確認被害者意願所發生之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 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原判決 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A女與褚○○之證述,上訴人與A女 間之Instagram、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綜合判 斷後,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1時許,開車搭載A女 至河濱公園打球途中,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大湖街168巷附近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自駕駛座跨越至副駕駛座,強行 將身體壓在A女身上,經A女以言語表明「不要」,且以手推 開其身體等舉動表示抗拒後,仍脫去A女衣褲,A女再行以手 拉住褲子,並表明「你會後悔」等語,仍違反A女意願,以 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並 說明:褚○○證述案發後A女確有情緒不穩定、不正常之情形 ,卷附A女與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A女於案發前 已明確表示「不想約了」、「我沒有要打砲了啦不用找我」 等語,案發後A女多次指摘上訴人「強姦」,屢以強烈字句 表示遭侵害後之憤怒,表示要對上訴人提告,上訴人則一再 表示抱歉等情,復有上訴人親撰載明事發經過之道歉信等補 強證據交互以觀,足徵上訴人在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已知A 女不願與其為性交行為,案發後A女不論與褚○○相處、或與 上訴人以通訊軟體對話時,確有明顯異常之情緒反應,均足 為A女證述之佐證,上訴人所辯A女未反對與之性交等語均無 可採。已就上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資料詳 加指駁、論述,核其所為論斷,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 違。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 背法令之情形,僅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顯不足據 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SM-113-台上-4011-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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