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誼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993號、第9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誼婷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誼婷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
害性,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所示
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與謝明宏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後,於民國113年4月18日3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
號前,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量約16公克)給謝明宏而完成毒品交易,當場收
取現金10,000元,剩餘價金4,000元則賒欠。
㈡另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所
示之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WHATSAPP與謝明宏聯繫毒品交易
事宜後,於113年4月20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
0號住所內,以1萬3,000元之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
量約16公克)給謝明宏而完成毒品交易,謝明宏於113年4月
21日16時45分許,自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匯款7,500元至林誼婷所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剩餘價金5,500元則賒欠。
嗣謝明宏因另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向警方指認毒品
來源為林誼婷,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誼婷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有證據能力。其
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文書證據、物證並非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8993卷第23至27頁
、第257至260頁、第353至356頁、第387至389頁;本院卷第
45頁、第82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謝明宏於警
詢、檢察官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3偵8993卷第29至38
頁、第275至277頁、第375至376頁;113他607卷第206至208
頁);復有113年4月18日及113年4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照片(見113他607卷第25至51頁)、證人謝明宏手機內
與被告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113他607卷第54頁)、證人
謝明宏手機內銀行帳戶資料及113年4月21日匯款紀錄翻拍照
片(見113他607卷第57至58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13他607卷第59頁)、
證人謝明宏指認被告住處之外觀照片(見113他607卷第61至
63頁)、證人謝明宏手繪被告住所內部格局圖(見113他607
卷第65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3偵8993卷第243至246頁)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
㈡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
e)均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俱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目
前國內所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則較為少見,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
10499號函釋在案,惟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及一般民眾對此二
者未予精準區辨,致詞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泛稱之
,是卷附供述證據如有以「安非他命」稱之者,實則指「甲
基安非他命」之意,併予敘明。
㈢再者,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
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
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
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
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
品予買受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
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
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
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
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
同,並無二致。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
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
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承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有從中獲利的意思,想從中賺一點
吃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
犯行,主觀上確有藉此以獲取利益之意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而被告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
節(見本院卷67頁、第73至75頁),故無以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陳
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件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斟酌被告各次
販賣毒品之數量非微,經偵審自白而獲得減刑後,其法定最
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尚難認被告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無情堪憫恕、法重情
輕之情,不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身體健康危
害甚鉅,且國家對販賣毒品行為設有嚴刑峻罰,卻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助長社會上施用
毒品之不良風氣,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坦承全部犯行,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118頁),暨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前科
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
院卷第103至105頁)、各次販賣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
類型,販賣對象同一,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
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資
懲儆。
㈥沒收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持用OPPO手機與謝明宏聯絡毒品
交易事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
是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⒉查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犯罪所得,被告均已實際收取等情,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3偵8993卷第388頁),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
一編號㈠、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下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復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宣告多數沒收(詳附表一所示),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⒋至於警方查獲之扣案物,經被告供述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112頁),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
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一:犯罪事實及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事實欄一、㈠ 林誼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事實欄一、㈡ 林誼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物品名稱 備註 OPPO廠牌手機1支 未扣案、供附表一編號㈠及編號㈡犯行所用
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單位:新臺幣)
編號 犯罪所得 備註 ㈠ 10,0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㈠犯行,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 ㈡ 7,500元 未扣案、附表一編號㈡犯行,實際收取之犯罪所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KLDM-113-訴-260-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