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安正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趙耘輝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李德豪律師 被 告 張芮瑜(原名張沛涵) 郭關亭 鄭爰琳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安正、趙耘輝、張芮瑜、郭關亭、鄭爰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安正、趙耘輝俱意圖經營賭場營利, 自民國112年6月初起,由被告王安正供給其所租用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7樓之賭博場所及撲克牌、籌碼、計時器等 賭博工具,另由被告趙耘輝招攬賭客,再由具聚眾賭博犯意 聯絡之被告張芮瑜(原名張沛涵)、郭關亭、鄭爰琳分別負 責收取賭客資料、擔任荷官發牌及抽頭,共同聚集不特定人 在上址內以德州撲克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並由被告王安正 、趙耘輝指示荷官即被告張芮瑜、郭關亭從賭客下注之賭金 中抽取5%之頭錢牟取不法利益。嗣於112年7月27日下午3時5 8分許,被告王安正、趙耘輝聚集林日傑、吳維新、李道維 、葉彥儀、陳韋達、劉庭瑋、李書豪、林佳穎、陳俊諺、吳 家華、謝文祥、蕭名宏、黃有平、黃啟家、高銘澤、簡明君 、顏予謙、邱宸惟(下稱林日傑等18人;另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王安正、趙耘輝、張芮瑜、郭關 亭、鄭爰琳(下稱被告五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場、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五 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五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 為其主要論據:  ㈠被告五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林日傑等18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吳維新、葉彥儀、李書豪、黃有平、蘇婷榛於偵訊時之 證述。  ㈣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㈤查獲現場照片。  ㈥被告趙耘輝與證人陳俊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五、訊據被告五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各辯稱如下:  ㈠被告王安正與其辯護人同辯稱:依照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德 州撲克已非單純射倖性之賭博,而且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亦 屬合法的競技賽事,案發當日玩家係被告趙耘輝邀請來參與 限時錦標賽,被告王安正的部分並無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供 給賭博場所的情事等語。  ㈡被告趙耘輝與其辯護人同辯稱:本件依照現行的實務見解, 德州撲克限時錦標賽並不是單純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所 以本件並不構成賭博,況被告趙耘輝只是受到被告王安正請 託,邀請玩家來參與被告王安正所舉辦的競技賽事,且被告 趙耘輝亦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供給賭具之行為等語。  ㈢被告張芮瑜辯稱:那天是被告王安正請我們上班,我是做發 牌的工作,現場是一般的錦標賽,沒有換錢、抽頭的事情, 當天我沒有拿到工資(1小時是新臺幣<下同>200多元),因 為警察來了所以沒有拿到等語。  ㈣被告郭關亭辯稱:被告王安正請我去幫忙發牌,現場狀況我 不清楚,我只是負責發牌,現場是在打限時錦標賽,沒有換 錢及抽頭的事情。當天我的工資是1小時200元,因為警察來 了,所以沒有實際拿到錢等語。  ㈤被告鄭爰琳辯稱: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抽頭,也不知道德州撲 克進行的方式,我跟被告王安正、李姷澄(註:即被告王安 正斯時之女友)是朋友關係,當天我是無償幫忙,被告王安 正叫我來幫個忙,順便跟李姷澄聊個天,因為李姷澄當天也 會在,我不知道賭客進去要不要交入場費,我只是幫忙收收 文件。五位被告中,我只認識被告王安正,其餘四位被告我 都不認識,當天在場的人裡面,我只認識被告王安正及李姷 澄,我不記得我112年7月27日是幾點到那邊,我收文件的事 情處理完之後,就在現場跟李姷澄聊天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王安正自112年6月起,向林鈺鈞以1日8,000元之租金, 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作為舉辦德州撲克賽事之場 地,另以12,000元之租金,租用德州撲克賽事之牌桌、撲克 牌、籌碼等設備;於112年7月27日某時,被告王安正提供上 開場地及設備,供舉辦德州撲克賽事之用,被告趙耘輝負責 招攬當天部分玩家到場,並負責向玩家收取報名費後轉交予 被告王安正,被告張芮瑜、郭關亭受僱於被告王安正擔任荷 官工作,被告鄭爰琳則受被告王安正之託負責收取報名表並 輸入玩家資料;於同日下午3時58分許,因員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因而查獲參與當日德州撲克賽事 之林日傑等18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五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坦承不諱(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112年7月28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23057598號 卷<下稱警卷>第34-40頁、第66-67頁、第97-100頁、第117- 123頁、第151-15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91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8-60頁、第62-64頁,偵卷二第13 -16頁、第61-62頁、第65頁、第79-81頁、第132-133頁、第 180-184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 頁、第155頁、第383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299號 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被告趙耘輝與證人陳俊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監視器畫面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受處分人:證人簡明君、顏予謙、葉彥儀)等附卷可證( 見警卷第11-31頁、第265-267頁、第349頁、第505頁、第56 1-563頁,本院卷第439-443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112年7月27日之事發經過,業據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述如下:  ⒈證人葉彥儀證稱:112年7月27日當天,是趙耘輝告訴我,那 裡要舉辦限時錦標賽,所以我到現場,先辦會員,然後報名 比賽,大家的報名費都一樣是3,000元,會給一定的籌碼, 警詢時我記得是面額50,000元的籌碼,接下來就會進行德州 撲克的比賽,打完比賽後,會依照剩下籌碼的比例換取獎金 ,獎金多寡依排名而定,被淘汰的玩家拿不到獎金,如果籌 碼輸光了可以重複報名,每次報名需再繳納3,000元,在比 賽時間結束前可以重複報名,比賽時間結束後,籌碼剩最多 的前3名就是贏的1、2、3名,可以獲得獎金,獎金是依持有 籌碼的比例決定,比例多少我不記得,獎金不是固定的金額 ,查獲時我都還沒有將籌碼換成現金,也還沒有看到別人去 換現金;場上荷官不會抽取籌碼作為抽頭;限時錦標賽是以 排名發放獎金,玩家可能只有10人,錦標賽是比較大型的, 玩家很多人,目前有舉辦限時錦標賽的協會有華人、A8,11 2年7月27日打的限時錦標賽跟我之前去A8打的是一樣的;11 2年7月27日當天,德州撲克的玩法是:一次最多10個人參加 ,莊家把52張牌洗散後,依順時鐘方向開始,第1位是deale r,各玩家分到2張面朝下的牌作為底牌,第1輪下注,deale r下一位是用小盲下注,緊鄰者下大盲下注,大小盲為強制 下注作為底池,沿牌桌順時鐘方向繼續,每位玩家可以蓋牌 、讓牌、跟注、加注,確定之後,莊家第1輪發面朝上的3張 公共牌翻牌到牌桌中央,也是以順時鐘方式讓每位玩家蓋牌 、讓牌、跟注、加注,第2輪發面朝上的1張公共牌翻牌,也 就是轉牌,讓玩家確定蓋牌、讓牌、跟注、加注,第3輪發 面朝上的1張公共牌,就是河牌,供玩家確定蓋牌、讓牌、 跟注、加注,最後玩家用手上2張底牌組合牌桌中間的5張公 共牌,組合出最大牌型就是贏家,最大贏家就可以拿加注在 底池的籌碼,一局結束之後再順時鐘輪到下1位做第2位deal er;小盲是100元、大盲是200元,無上限下注等語(見本院 卷第329-332頁、第333-335頁、第340-344頁)。  ⒉證人簡明君證稱:112年7月27日當天,我是跟顏予謙一同前 往該處進行德州撲克比賽,進去後,到櫃檯寫了1張報名表 ,寫完之後沒有跟我收報名費,我不清楚為何我沒有繳交報 名費就可以拿到籌碼,有可能是他們作業疏失,然後我就到 桌子上打牌,打牌前桌上已經放了面額50,000元的籌碼,籌 碼面額有100元、1,000元、10,000元,各面額的籌碼數量不 等,過沒多久警察就衝進來了,當時已經開始進行遊戲,所 以籌碼已經有增減,但是還沒有結束;我沒注意發牌時荷官 會不會拿桌上的籌碼來抽頭;被告郭關亭應該是我當天牌局 的荷官;我不知道當天的比賽有獎金,警察查獲時在我座位 扣到的面額180,300元是我贏得的籌碼,並沒有換成現金, 我不知道籌碼換成現金的比例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 9頁、第352-355頁)。  ⒊112年7月27日在場者即證人李姷澄證稱:112年7月27日案發 當時,我與被告王安正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鄭爰琳是我 朋友,當日被告王安正要辦比賽所以很忙,被告鄭爰琳來找 我順便聊天,但我人不舒服,就讓被告鄭爰琳自己休息,我 自己找個地方睡覺;在我覺得不舒服之前,我有幫忙收一些 文件,之後我不知道被告鄭爰琳有沒有協助收文件;就我所 知,限時錦標賽有時間限制,由主辦方決定比賽時間,時間 到了看桌上籌碼,誰剩籌碼比較多,按照籌碼比例來看名次 排序,錦標賽是打到牌桌上只剩下1個人有籌碼才結束,我 不清楚限時錦標賽的獎金如何結算,要看主辦人員怎麼算等 語(見本院卷第358-359頁、第362頁、第364頁)。  ㈢依上揭證人葉彥儀、簡明君、李姷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足認112年7月27日當日,被告王安正係於上址舉辦德州撲克 限時錦標賽之賽事,比賽方式係以排名發放獎金,玩家人數 上限為10人;每局進行方式為,荷官將52張撲克牌洗散後, 依順時鐘方向,每局更換1名玩家作為dealer,每名玩家都 會分到2張牌面朝下之底牌,位於dealer順時針方向次一位 置的玩家需下小盲注(首局為100元),小盲注玩家之下一 家玩家需下大盲注(首局為200元),作為底池,接著依順 時針方向,每位玩家可以選擇棄牌、過牌、跟注、加注(無 上限下注),接著,荷官發面朝上的3張公共牌(翻牌)至 牌桌中央,再以順時針方向,讓每位玩家選擇棄牌、過牌、 跟注、加注(無上限下注),嗣後,莊家再發面朝上的1張 公共牌(轉牌),以順時針方向,讓每位玩家選擇棄牌、過 牌、跟注、加注(無上限下注),之後,莊家再發面朝上的 1張公共牌(河牌),以順時針方向,讓每位玩家選擇棄牌 、過牌、跟注、加注(無上限下注),最後,未棄牌之玩家 用手上的2張底牌組合牌桌中間的5張公共牌,組合出最大牌 型者即為該局贏家,可取走底池籌碼;每名玩家於比賽前, 需填具報名表,且需繳交3,000元之報名費,換取面額50,00 0元之籌碼,於所定之比賽時間結束前,用罄籌碼之玩家可 決定是否再以3,000元購買面額50,000元之籌碼,繼續參與 比賽,直至所定之比賽時間屆至後,再結算牌桌上每名玩家 所持籌碼之數量,據以發放獎金予持有籌碼數量最多之前3 名玩家,排名在後之玩家則無法取得獎金。另據被告王安正 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112年7月27日之報名費是3,000元, 換面額50,000元之籌碼,報名費中會留下15%至20%左右用來 支付相關費用,其餘都會變成會員的比賽獎金或獎品;比賽 尚未結束前,玩家隨時可以再買入籌碼,但是最多3次;排 名是以報名人數、籌碼數量多寡來決定名次,我們有系統可 以排名,獎金是從報名費來的;112年7月27日的報名人數還 沒統計,就被警察抓了等語(見警卷第68頁,偵卷一第63頁 ,偵卷二第181頁),足認獲勝玩家所得之獎金係由其他玩 家繳交之報名費而來,每名玩家於比賽時間結束前,雖可再 次繳交報名費換得籌碼,然有次數上限,於比賽時間結束後 ,將依系統排名,依持有籌碼之比例決定勝負及獎金數額。  ㈣依上開遊戲規則觀之,與其他賭博行為相較,參與者必須依 照本身對撲克技藝之熟稔度,與其他參賽者較勁,若技術不 夠純熟,則會遭到淘汰,而無法分配獎金。此與一般賭博行 為之單純一次射倖,時間極短,無需針對牌局思考把玩策略 ,即可決定輸贏,且參與者可無限制下注,僅憑運氣決定勝 負,有所不同。本案德州撲克之遊戲規則,係依靠參與之行 為人本身之智力、注意力與判斷力之競技決定勝負,非僅以荷 官所發牌面好壞之射倖性決定輸贏,且參賽者取得獎金數額 之計算,需在比賽時間內進行多次牌局,綜合各局輸贏狀況 ,時間結束後最終手上尚有籌碼之各參賽者,按籌碼數之高 低,依電腦公式比例換算分配獎金,並非僅以單局之下注輸 贏結果直接兌換現金,亦非單純以與報名時相同之兌換比例 將籌碼換回現金。堪認本案比賽所舉行之牌局,固以偶然事 實成就決定輸贏,然並非僅以此直接決定財物之得喪變更, 亦非僅以單次牌局射倖結果而獲取財物,而具有相當程度競 技比賽之意味,是本件德州撲克競賽與一般賭博之定義即有 未合。  ㈤又依被告王安正於警詢時供稱:112年7月27日有收報名費, 會留下15%至20%左右用來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見警卷第68頁 ),其固以玩家支付報名費中之部分金額支應行政開銷,惟 舉辦比賽,需要場地、器具、人員、宣傳企畫等等基本開銷 支出,是收取一定金額之行政費用,尚無不當,此由多數團 體、機關(含政府機關)舉辦之比賽,亦多有要求參賽者繳 納報名費用之情形,即可知悉。且參賽者不論輸贏,在活動 開始前,即需先繳交相同數額之報名費,此實為參與活動之 前提,如同參與一般比賽,需繳交報名費一般,而參賽者欲 再度參賽所另外收取之報名費,亦係為了再次取得參賽資格 而繳交,參賽者當可自行評估是否繼續參加牌局,並無強制 ,參賽者上開所繳交之報名費,均非透過各次牌局之偶然輸 贏而強制抽取一定比例之金額,與一般賭博場所之抽頭金難 認相同。  ㈥至於比賽進行過程中,荷官是否有抽取一定比例之籌碼作為 抽頭金乙節,證人葉彥儀已明確證稱荷官並未抽頭。至證人 吳維新、李書豪、黃有平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2年7月27 日時,荷官有自彩池中抽取一定比例之籌碼等語(見偵卷二 第39頁、第104頁);證人蘇婷榛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 是111年10月、11月時到賭場賭博,後來被告王安正有找我 去當荷官,我當荷官時,被告王安正有叫我要從池子裡拿籌 碼當抽頭,抽池子裡所有人下注金額的5%等語(見偵卷二第 97-98頁)。然證人吳維新、李書豪、黃有平上揭證述,與 證人葉彥儀之證述互有牴觸,且證人吳維新、李書豪、黃有 平並未證述荷官係以何種比例抽取籌碼,其等所述荷官於比 賽進行過程中有抽取籌碼乙節是否屬實,自有疑義;至證人 蘇婷榛並非112年7月27日當天在場之荷官,而當日在場之荷 官即被告張芮瑜、郭關亭於本案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一致供稱其等並未抽頭,是無從僅依證人蘇婷榛先前 受僱於被告王安正擔任荷官之經驗,佐證被告王安正於112 年7月27日之比賽亦有要求被告張芮瑜、郭關亭抽頭。由此 ,自難認被告五人主觀上有何抽頭營利之意圖。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五人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五人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 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五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現金賭資 46,900元 2 籌碼 5,674枚 3 撲克牌 204副 4 紅卡 2張 5 計時器 6具 6 Dealer牌 3只 7 點鈔機 1臺 8 電腦主機 1臺 9 電視棒 1支 10 切牌卡 75張 11 門禁磁扣 4只 12 鑰匙 1支 13 紅光雷射筆 2支 14 報名文件 1批 15 筆記型電腦 1臺 16 監視器主機 (含滑鼠、充電器) 2臺 17 監視器鏡頭 16具 18 行動電話 5具

2025-01-02

TPDM-113-易-554-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宸昕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宸昕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含門 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牟取不法利益,擔 任賭博網站之經營者,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藉提供賭博 網站,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大眾投機僥倖 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造 成不良影響,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準備狀所附之保險業務員執照影本及戶籍謄本)、坦 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962號   被   告 胡宸昕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宸昕與綽號「胖弟」之人(警方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1 2年12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綽號「胖弟」之人經由 胡宸昕將「猴子娛樂城」會員帳號、密碼開放予劉晏瑜(涉 嫌賭博部分另案偵辦),劉晏瑜再以行動電話輸入上開會員 帳號、密碼登入「猴子娛樂城」之APP賭玩「妞妞」賭博遊 戲,「妞妞」賭博方式係拿5張撲克牌,湊3張牌面數字加總 為10之倍數等整數,再將剩餘2張牌面數字相加與莊家比大 小,倘點數大於莊家可贏得賭金,如點數小於莊家或無法湊 3張牌面為整數,賭資悉歸莊家所有,又若該2張牌面加總超 過8賠率增為2倍,而2張牌面加總為10之倍數賠率則增為3倍 ,劉晏瑜即以此方式藉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猴子 娛樂城」博弈平台對賭,胡宸昕監控「猴子娛樂城」博弈平 台會員輸贏結果,而與綽號「胖弟」之人以前述方式共同供 給賭博場所(簽賭網站),同時聚集多數賭客在上開網站賭 博財物,而胡宸昕可由劉晏瑜下注之金額中抽取不特定金額 之水錢牟利。嗣於113年8月21日12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 至胡宸昕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蘋果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宸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六分局 南市警六偵0000000000卷第3-1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 劉晏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 00000000卷第11-15頁),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胡宸昕與另案被告劉晏瑜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90張(六分局南市警六偵00000000 00卷第17、19-21、22、23、25-6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或圖利聚眾 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 其中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最高法院10 7年度臺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 「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 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 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胖弟」之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被告與綽號「胖弟」之人提供「猴子娛樂城」博弈平 台賭博網站聚集賭客下注簽賭,從中牟利之經營方式,在犯 罪形態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被告藉由前 述方式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 賭博財物1次即結束,必反覆為之,此乃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或供給賭博場所之常態行為;故被告自112年12月12日起 至同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反覆、持續以上開 網站供賭客聚集賭博之行為,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 構成圖利聚眾賭博或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獨立犯罪類型,刑 法評價上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以前述方式同時聚眾賭博並供 給賭博場所,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至扣案之蘋果牌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2024-12-31

TNDM-113-簡-429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 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 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又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所謂供給之賭博場所,本不以該場所為公眾得 出入者為要件,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 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況以現今科技 之精進,電話、傳真及網路,均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 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仍屬提供賭 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 此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 不影響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故核被告陳旭軍所為,係犯刑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 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 為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接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 有反覆、持續之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其一集合行為 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蔡錦雄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網站,供他人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社 會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影響社 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 為之時間、規模、犯罪之動機、手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 市警六偵字第113041505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並未取得任何獲利等語(詳本院卷第 22頁至第23頁),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 行本件犯罪而獲利,無從認為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27號   被   告 陳旭軍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1年6月起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夥同蔡錦雄(業 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7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經營 「聯鉅簽賭網站」,由陳旭軍招攬下線之不特定賭客,並提 供其會員帳號(含密碼)供賭客曾科閎(業經本署另案以113 年度偵字第13828號案件偵查中)等不特定人登入下注,賭博 方式:由賭客曾科閎則於111年6月至8月間,自行或委由陳 旭軍上網登入網站簽賭,並以美國大聯盟球類運動比賽結果 標的,以「聯鉅賭博網站」所開出賠率押注,賭資則以現金 或支票方式交由陳旭軍轉交予蔡錦雄,若押注金額新臺幣( 下同)1萬元,陳旭軍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0元以內之「 水錢」,陳旭軍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另案偵辦蔡錦雄賭博 案件,持搜索票至蔡錦雄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執 行搜索,當場在蔡錦雄所用之IPHONE手機及IPAD6查獲蔡錦 雄與陳旭軍之對話紀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曾科閎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6月至 8月間下注,一開始是LINE暱稱「小弟」給我帳號、密碼及 網址,後來就請「小弟」幫我下注,我賭輸38萬元,有開支 票給上游組頭等語相符,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蔡錦雄與被告 (暱稱「小弟」)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26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 二、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 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 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 ,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 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 ,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 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 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招攬賭客即證人曾科閎 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於「聯鉅簽賭網站」內賭博,其所為業 已創造並提供虛擬之賭博場所,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無異, 根據上述說明,自屬供給賭博場所甚明。又被告透過上開賭 博網站聚集下線下注之會員財物進行賭博,縱非現實上同時 聚眾於同一處所,仍屬聚眾賭博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1年6月起 至113年2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 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 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DM-113-簡-4084-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博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537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薛博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19行原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劉佳薇」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 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佳薇」。嗣「 劉佳薇」取得中信帳戶帳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12月間,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詐欺古緯綸,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18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 000元至薛博仁之中信帳戶,薛博仁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ETH,並將虛擬貨幣ETH轉移 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電子錢包地址..』等語,更正為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劉佳 薇」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的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佳薇」。嗣「劉佳薇」取得中信 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12月間,以假貸款真詐財之方式詐 欺古緯綸,致古緯綸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18時39分 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薛博仁之中信帳戶,薛博仁 隨即依「劉佳薇」指示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ETH, 並將虛擬貨幣ETH轉移至「劉佳薇」指示之其他電子錢包地 址..』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薛博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6 7至6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 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刑法第268條最重本 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條 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法第19條則規定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一般洗錢法並刪除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4 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一般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一般洗錢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 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否認犯行,迄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新法及舊 法均不得減輕其刑,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乙 節,惟公訴檢察官已更正為應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本院金訴字卷第71至74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 ,本院自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古緯綸實 施訛詐行為之人,然其依「劉佳薇」之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後 匯入其申辦中信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至指定之電子 錢包內,與「劉佳薇」為本案犯行彼此分工,堪認其等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劉佳薇」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 。  ㈤被告就前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罪之人頭帳戶,且 被告尚依「劉佳薇」之指示將告訴人受騙後匯入其申辦中信 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造成告 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徒增告訴人尋求 救濟之困難性,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95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卷第4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 第68頁),與素行(本院金訴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四、被告前未曾有犯罪行為遭判刑之紀錄,素行尚佳,且依被告 坦承犯罪,設法以金錢賠償減輕告訴人痛苦及為自己贖罪之 犯後態度,並參考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願意給予被 告緩刑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次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惕勵 ,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 宣告緩刑2年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自應直接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相關規定。  ㈡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 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被告亦自陳沒有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警卷第9頁),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則該條規定係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 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告訴人匯入被告申 辦中信帳戶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應 予沒收,然該款項業已遭轉帳一空,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警卷第71頁),故本院考量該筆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 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詮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87號   被   告 薛博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勃樘律師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博仁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 ,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 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 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 項再轉交予他人的行為,極可能是詐欺集團收取詐騙所得款 項後欲隱匿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 劉佳薇」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劉佳薇」。嗣「劉佳薇」取得中信帳戶帳號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間,以假貸款真 詐財之方式詐欺古緯綸,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1 8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薛博仁之中信帳戶 ,薛博仁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ETH,並將虛擬貨幣ETH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 電子錢包地址,致檢警難以追查,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古緯綸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緯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薛博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收受上開詐欺款項後,以購買虛擬貨幣ETH之方式,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被感情詐騙,「劉佳薇」騙我要還債,他說跟別人借錢,然後把借的錢匯到我的帳戶,我再把錢轉成虛擬貨幣ETH幫他還債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古緯綸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古緯綸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之事實。 3 中信帳戶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36張、轉帳明細1張 佐證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中信帳戶,並經被告轉入其他帳戶之事實。 4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操作虛擬貨幣之介面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匯入其中信帳戶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ETH,並將虛擬貨幣ETH轉移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覆以:「(問:他跟哪 個朋友借錢,轉到你的帳戶?)我不知道」、「(問:有無 見過面?)沒有」、「(問:那她還錢,為何不自己還就好 ?)我有問過她,她說她的帳戶是警示帳戶,而且她說對方 要求以虛擬貨幣來還」、「(問:那你知道什麼是警示帳戶 ?)不知道」、「(問:你有沒有想過,借錢給她的朋友, 為何她朋友不自己用虛擬貨幣幫她還就好了?)答:我不知 道」、「(問:承上,你有問過她為什麼嗎?)沒有」、「 問:你有沒有跟對方確認過匯進來的人是誰?)沒有」等語 ,堪認被告與所謂的「劉佳薇」素未謀面,且觀諸被告提供 之對話紀錄時間,其與「劉佳薇」僅相識3個月,二人之間 究存在何信賴基礎,已有可疑,於二人顯無任何「至親或摯 友間之深厚信任基礎或情誼」情形下,何以被告僅會聽信對 方在網路上之片言隻語,就在未經任何思忖、簡易查證下, 即貿然且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及信 用表徵之帳戶資料,並將匯入帳戶之款項轉換成虛擬貨幣, 其甚至對於款項之來源全然不知亦未為任何探詢,基此,已 難認被告主觀上無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且衡諸一般情形下,倘若該「劉佳薇」之「友人」願意借款 予「劉佳薇」,幫忙「劉佳薇」還款,何以「劉佳薇」未請 託該「友人」直接透過上開虛擬貨幣方式還款即可,卻仍要 輾轉透過被告之中信帳戶再轉換成虛擬貨幣還款,此情顯與 常情不符,惟被告對此迂迴型態之合理性僅僅泛稱「我不知 道」等語,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確與實情相符,而無杜撰 或虛捏不存在之事實乙節,已非無疑。 (三)佐以近年來以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帳戶因詐 欺、洗錢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金流等情,業經政府大力 宣傳,且於報章雜誌、社群媒體中亦甚為常見,然觀諸被告 於偵查中表示「劉佳薇」稱她的帳戶是警示帳戶等語,顯見 被告已知悉其所面對之人已存在警示帳戶之問題,卻仍未提 高警覺,仍依「劉佳薇」之指示為洗錢之行為,無不啟人疑 竇。 (四)被告雖辯稱其是因為遭到感情詐騙,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等語,然縱認行為人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 陷阱之「被害人」,當不因此阻卻其有詐欺、洗錢「間接故 意」之成立,甚足認被告係為了取得「劉佳薇」芳心,而抱 持無所謂之容任心態為上開行為,又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乙情 ,本即為大部分被告犯後於偵查或審判中之常見主張,斷不 能僅因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 (五)綜上,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如上所述情狀多有可 疑之處,並參以近年政府已加強宣導防範詐欺犯罪等情,被 告對於對方之身分、背景及說詞,非可完全信賴而仍應存有 懷疑,卻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行為合法性之情形下,即 率爾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並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之行 為,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匯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 得等節,當均有合理之認識及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風險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顯係臨訟飾卸、脫免 罪責之詞,礙難採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郭 育 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31

TNDM-113-金簡-596-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嘉 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 黃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選偵字第3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被 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嘉共同犯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 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4項後段之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而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 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處斷。被告與「西雅圖 賭博娛樂城」工作人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以網 路連線至「西雅圖賭博娛樂城」網站經營賭博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為謀取不法利益,竟以113年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 標的聚眾賭博及簽賭,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破壞 社會善良風俗,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所為殊為不該;惟 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參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就本案之角色分工情形、犯罪期間 久暫、所獲利益;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褫奪公權: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 ,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3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 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 4項之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聚眾賭博罪,屬於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 自應依同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六、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然自為警查獲後,即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堪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 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 取本次教訓,並彌補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所造成之損害,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李俊霆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說明。 七、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獲利共計16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 第 88-1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 財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 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 財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選偵字第38號   被   告 李振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嘉於民國112年7月1日至112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在 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巷00○0號之住處,基於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包含一般賭博標的及以選舉結果為 標的)之犯意,加入成為「西雅圖賭博娛樂城」之代理商, 臺灣地區(含苗栗縣)不詳賭客透過渠等提供之註冊連結後 ,即可將新台幣儲值為賭博點數,把玩系統內電子遊戲、百 家樂等各式賭博遊戲,亦可在「西雅圖賭博娛樂城」內,以 113年總統副總統大選投票率為標的,以開票當日投票率若 為70%以上,賠率為1.9,若投票率低於70%,賠率則為1.8之 方式進行賭博。賭客下注與娛樂城賭博輸贏結算後,李振嘉 即可依照前開賭博娛樂城設定之抽佣比率獲得利益。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及本署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7月1日即加入成為「西雅圖賭博娛樂城」之代理商,並領得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之報酬。 2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自被告住處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13 pro MAX,IMEI:000000000 000000號)、富邦銀行帳戶存摺1本、T9娛樂城帳號密碼1紙。 3 被告於臉書社團貼文截圖、「西雅圖賭博娛樂城」會員個人資料及「中華台北總統大選2024」投注單截圖、被告富邦網路銀行帳戶截圖各1份 ⑴證明被告為「西雅圖賭博娛樂城」之代理商,並在臉書社團上張貼廣告之事實。 ⑵證明「西雅圖賭博娛樂城」內有本次總統大選選舉賭盤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12日、112年9月13日曾收受「西雅圖賭博娛樂城」匯款之薪水之事實。 4 證人A1與被告於本案搜索前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A1曾向被告詢問網站內選舉賭盤玩法。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之行為,辯稱 :我不知道網站內有開選舉賭盤等語。然被告既為代理商, 對於網站內所開設之賭博項目應有認識,且證人A1於傳送選 舉賭盤截圖,並詢問被告:「玩法是不變的嗎?」、「還是 賠率就是固定?」等問題,被告回答:「固定」等語,顯然 對於選舉賭盤之玩法有一定之認識,而仍基於意圖營利、以 選舉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被告所辯顯 不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 88條之1第4項後段之意圖營利,以總統副總統選舉結果為標 的而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刑法第268條之意 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罪處斷。又被告 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24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以網路連 線至「西雅圖賭博娛樂城」網站經營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 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我自112年7月1日至被警查獲為止,共獲利1萬6,000 元等語,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參,是該筆金額為其代理賭博 網站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

2024-12-31

TNDM-113-簡-4265-2024123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穎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現 金新臺幣肆拾元、電子遊戲機臺壹臺、主機IC板壹片及皮球壹顆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陳嘉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增列被告 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 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 。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76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以非法營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 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 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 照)。被告所承租之機臺既經改裝致該機臺不再符合選物販 賣機之認定,核屬電子遊戲機,而非法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 臺之犯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被告自開始擺設本案機臺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地點,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 行為,應評價認屬集合犯關係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單一營 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 非法營業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破壞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亦助長社會 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非長、所擺放之電子遊戲 機臺僅1臺、獲利甚少等節,及現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 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未婚、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 懲。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案犯行,行為雖有不當,惟犯後坦認犯行,可信頗具 悔意,對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信其歷此偵審程序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我接手本案機臺時裡面 沒有錢,且從我接手到警察查獲間我都沒有去收錢,扣到的 40元都是客人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40元即屬賭檯上之財物,而扣案之主機IC板1片,及 由被告代保管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臺、皮球1顆,則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是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經營 本案機臺而獲有除賭檯上財物外之任何報酬,自無從認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而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616號   被   告 陳嘉穎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穎均明知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竟仍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嵐寶選物販賣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1台 (機台編號16號),供不特定人把玩,與之賭博財物,並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將代夾物(皮球)擺放在機台內 ,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至上開機台內, 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取物天車,夾取機台內之代夾物, 如成功夾取代夾物後,可獲得遊玩刮刮樂1次之機會,客人 再依刮中之號碼,兌換對應之獎品,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 之現金均分別歸陳嘉穎所有。陳嘉穎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警方與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共同前往上址會勘,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嘉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 ,擺設上開機台營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 稱:伊機台內的商口就是那顆皮球,投到保夾金額380元, 就可以換取一盒正版公仔,未達保夾金額就只能夾到如照片 機台裡的那顆球,刮刮樂是上一位台主留下來的,伊不知道 那是什麼作用,機台櫥窗上標「中1」1抽、「中2」2抽也是 上一位台主留的,伊不知道是何意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代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機關會勘紀錄表、 現場照片14張存卷可證。次查,上開機台內並無有價值之商 品,僅放置係代夾物之皮球。而客人夾取代夾物後,係獲得 遊玩刮刮樂之機會,縱然夾取代夾物中獎,仍須視刮刮樂是否 刮中中獎編號、中獎編號所對應之獎品始能得知獲得商品為 何,顧客毫無選擇獎品之機會,其射悻性自不待言。是其玩 法具有以小博大、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決定財物得喪變更 之性質。再者,被告自112年9月1日承租上開機台,自可實 際管理該機台,豈有留下前台主之書寫於機台櫥窗上之文字及 物品,且對於上開機台櫥窗上之文字為何意、機台上刮刮用 途均全然不知之理,是本件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飾之詞 ,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 賭博等罪嫌。而被告於112年9月1日起至112年9月6日為警查 獲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 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 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 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 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 以本案機臺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 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 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 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但書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責付被告保管之 本案機臺1台(含代夾物)等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刑法第268條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須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意圖,進而供給賭博場所或邀約不特定多數人聚賭,且行 為人意圖營利之內容,必附麗於供給賭博場所等行為之上( 例如收取租金、抽頭金等),方能以該罪論擬,倘行為人之 獲利,全數藉由參與賭博以射倖行為而來,而非向押中賭客 按次收取抽頭金,即與該法條所定之「意圖營利」要件不合 。亦即,上開法條之意圖營利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係指「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邀 聚不特定之多數人聚賭」藉以營利等賭博之媒介行為所涉之 處罰規定。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係由「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而來。是刑法第268條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 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而非從自己之賭博行為(賭贏)獲 得利益。從而,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第268條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或聚眾賭博罪要件,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刑法第266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30

TYDM-113-壢簡-1600-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選偵字第14 號、第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仁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之更正、補充: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7行應補充更正為「並以所申設手機門 號0000-000000所綁定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仁」之帳號 (下稱「志仁」)作為簽賭之聯絡工具,經營俗稱「香港六 合彩」(下稱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今彩5 39)及「臺灣大樂透」(下稱大樂透)」之簽賭,供不特定 之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志仁」之方式下注賭博。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補充,賭博方式部分包含每注賭資、 彩金均不詳(然坊間均比照2星之賭資及彩金)之1星(即坐車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志仁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二、⑴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 罰金;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 賭博財物者,亦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利用通訊軟體LINE(即網際網路)與不特定賭客 對賭,自該當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要件。⑵再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 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 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 ,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 而提供網址、通訊軟體帳號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 場所之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 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 罪行為之認定。至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 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 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 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 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 為,亦可成立。查,本案係不特定之賭客透過通訊軟體LINE 傳送訊息,向被告下注賭博牟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使用 通訊軟體LINE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該當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要件。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公訴意旨認就普通賭博罪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 ,尚有未合,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⑷爰審酌被告經營之 期間雖未長,然依扣案之帳冊(即各項簽單及日表)及被告與 下游之對話截圖觀之,其聚賭之規模及收集之賭金顯然甚鉅 (每一下游之每單注數均甚多)、助長非法賭博活動及對社會 善良風氣產生負面影響亦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坦 認犯行,然其於本件已係第二犯聚眾賭博罪,可見未思悔改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賭博犯行所用之 物,此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113年度選偵字第14 號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復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你經營地下簽賭 站至今共有幾位賭客,你共獲利多少?)答:大約8-10位。 因為我是對賭的,所以我的獲利大約落在10萬元以內」,尚 無從依其所述而得知其之本件犯罪所得,再依扣案之各項簽 單及日表,被告所收取之賭金(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所得以所 收取之賭金為準,不扣除犯罪成本即下游之彩金)甚鉅,然 未據檢、警依注數乘以每注金額,詳細計算被告收取之賭金   即其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簽賭遊戲規則表 1張 2 簽單 6張 3 聯絡電話表 2張 4 簽賭總表 4張 5 539單日表 28張 6 台灣單日表 7張 7 港號單日表 13張 8 賭客簽單 1疊 9 iPhoneXs手機(SIM卡號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0 Samsung Galaxy Tab A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00) 1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選偵字第14號 113年度選偵字第38號   被   告 黃志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仁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月4 日17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所有位在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十 一街181巷12樓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所申設手機門號0 000000000電話號碼作為簽賭電話,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 (下稱六合彩)」及「臺灣彩券今彩539(下稱今彩539)」 之簽賭,供不特定之賭客以電話傳真方式下注賭博。賭博方 式則係約定賭客每支簽注,需核對開獎之六合彩或今彩539 號碼,若賭客簽注號碼,與當期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 星」,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 星」,「六合彩」及「今彩539」每注賭資相同,「2星」、 「3星」及「4星」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押注可得賭金 部分,「2星」5,300元、「3星」5萬7,000元、「4星」70萬 元,若未簽注中獎者,賭資即悉歸黃志仁所有,嗣為警於11 3年1月4日17時10分許,至上開賭博場所搜索扣得黃志仁所 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簽賭遊戲規則表1張、簽單6張、聯絡電話 表2張、簽賭總表4張、539單日表28張、台灣單日表7張、港 號單日表13張、賭客簽單、行動電話(SIM號碼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平板電腦(IMEI:0000000000000 00)等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志賢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簽賭遊戲規則表1張、 簽單6張、聯絡電話表2張、簽賭總表4張、539單日表28張、 台灣單日表7張、港號單日表13張、賭客簽單、行動電話(SI M碼: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平板電腦(IM EI:000000000000000)等物附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嫌。被告於前揭時、地,連貫、反覆、持續地主 持賭博行為,請評價為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行 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罪論處。至於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意圖營利,以總統選舉結果為標的,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違反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1月上旬 本屆總統選舉期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12樓 之居處,經營選舉賭盤,下注方式為「以113年1月13日舉行 投票之中華民國選舉開出之選票數,以1號候選人柯文哲與 勝選候選人之票數進行比較,如柯文哲勝選或與勝選之候選 人獲得票數差距在50萬票以內,則係下注柯文哲者為贏家, 被告須賠付賭客2倍之下注賭金,反之賭資為被告所有」等 與總統選舉結果有關之標的供賭客下注,並提供被告名下中 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收取賭博資金,而以 此方式經營選舉賭盤,影響選舉結果之公平性,吸引並招募 不特定賭客,以此方式牟利,認被告涉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 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4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 第4項等罪嫌。經查:訊據被告黃志仁否認有上開犯行,辯 稱:伊並無經營選舉賭盤,只是有賭客「陳富謙」問伊,伊 就想說跟「陳富謙」對賭,伊就找「王先生」一起跟「陳富 謙」對賭,伊只是中間幫「王先生」跟「陳富謙」聯繫,後 來「王先生」不想支付伊工作費用,伊又找「陳志賢」一起 跟「陳富謙」對賭,目前都還沒下注,只是有在討論而已等 語。惟經勘驗扣得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與「王先生」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對方要不要10%水」等文字訊息 ,是被告上開所辯替「王先生」與「陳富謙」聯繫乙節,尚 非無據。另證人陳志賢於警詢中證稱:一開始是陳富謙支持 民眾黨候選人柯文哲,因為他有問被告有沒有選舉賭盤可以 下,但是外面沒有人開,所以被告跑來問伊,伊便答應被告 ,由伊跟陳富謙對賭總統大選結果,中間透過被告聯繫,都 還沒開始下注等語,亦與被告所辯相符。又本件經搜索結果 ,尚無扣得總統賭盤之相關賭金或匯款紀錄等,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審簡-1128-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9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 ○○○○○○號SIM卡壹張、IMEI碼:三五五○○一五○六○二八六九四號 )壹支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號帳戶之金融 卡壹張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參拾貳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取得「維京」(網址:vg8899.n et)、「卡利系統」(網址:https://www.calibet.com/) 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 ,接續自民國111年11月間之某時許起至112年9月22日7時59 分許為警查獲止,以網際網路連結不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前 揭賭博網站後,擔任網站莊家,而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下 注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創立帳號及密碼供陳伯熙(涉 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峻億 (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簡字第1013號判決確定)等人至前揭賭博網站與 其下注對賭,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倘贏,陳伯熙、廖峻億 可依賠率結算獲得獎金;倘輸,則賭資全歸甲○○所有,並以 其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及其發放彩金使用,而有如附表二編 號1至2「出金」、「入金」欄所示之輸贏紀錄。嗣經警於11 2年9月22日7時59分許持搜索票至甲○○位在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蘋果牌行動電話(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支、本案中信帳戶之金融卡1張。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 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 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 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甲○○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 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 (見本院易字卷第41至42頁、第50至57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59017卷第28至3 0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60頁),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 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陳伯熙、廖峻億於警詢之供述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被告自111年11月間之某時許起至112年9月22日7時 59分許為警查獲止,數次以網際網路連結至「維京」、「卡 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並擔任莊家與陳伯熙、廖峻億賭博財 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就本案犯行與「維京」、「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 營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提供「維京」、「卡利系統 」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及密碼予陳伯熙、廖峻億,及收受賭資 、發放彩金之人均為被告,是依卷附證據尚無從認定「維京 」、「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與被告於本案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渠等為共同正犯,併予敘 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接續開立「維京」、「 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供陳伯熙、廖峻億等賭 客與其進行對賭,助長社會投機風氣,且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情狀、手段、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暨被 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水泥車司機、未婚需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經查,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本案中信帳戶之金 融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參酌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五之( 三),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 ,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考量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 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 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 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 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 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是就犯罪所得之 沒收,自無須扣除成本,於賭博案件中,自亦毋須另行扣除 行為人所支付之彩金。經查,被告因本案獲有陳伯熙、廖峻 億所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2「入金」欄所示之賭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262,732元(計算式:50,000+15,000+100,000+22, 099+29,150+46,483=262,732,不含如附表二編號2無入金紀 錄部分),依前述說明,不問被告在賭博時付出之成本為何 ,是否有輸有贏,被告所獲之入金款項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現金3,200元,被告稱係其於遭執行搜索前提領供己 花用(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 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行為係與「維京」 、「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不詳經營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而為,因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之供述、陳伯熙、廖峻億於警詢之供述、通訊軟體 LINE被告與陳伯熙、廖峻億間之對話紀錄、被告行動電話畫 面擷圖照片、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維京」、「卡利系統」之帳號、密 碼予陳伯熙、廖峻億等情,惟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場或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辯稱:提供給陳伯熙、廖峻億的「 維京」、「卡利系統」帳號、密碼是我的,因此會透過本案 中信帳戶進行結算,並由本案中信帳戶出金給他們,但我也 只是提供帳號、密碼或幫他們下注而已,有時候還會代墊賭 資,都沒有獲利。我認為如果是經營賭場的話應該要有獲利 ,但我沒有從中獲利或賺錢,所以不屬於經營也沒有意圖營 利,我只是賭客等語。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如貳、一、所載之證據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68條所定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聚眾賭博罪,除 行為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之外,其營利之來源必與供給賭博 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相結合,始克當之;即 單純因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牟利,諸如抽頭,或變相 以收取清潔費、茶水費等名目為之,倘獲利之來源取決於賭 博本身之輸贏,乃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即是否輸贏 仍在未定,自應成立賭博罪,而非該當刑法第268條之罪名 。 ㈢觀諸卷附「維京」賭博網站頁面擷圖照片8張(見偵字59017 卷第199至206頁),可見遊戲選單有「大樂」、「六合」、 「539」、「天天樂」等賭博標的,而不同下注內容有不同 之賠率,帳戶歷史亦有投注結果,報表更載有「退水」、「 中獎」、「輸贏」等紀錄,顯見會員在「維京」賭博網站顯 係依偶然之事實決定財物得失,並得將其於上開遊戲中贏得 之彩金轉換為現金領取,且賭客於「維京」、「卡利系統」 下注賭博前,即可知悉各賭博標的之賠率。 ㈣又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陳伯熙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陳伯 熙稱:「你要開十萬的是嗎?」,陳伯熙則稱:「對輸到10 就對匯」等語(見偵字59017卷第43頁),及通訊軟體LINE 被告與廖峻億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廖峻億稱:「你都玩多 少」、「不然就是我開個帳號給你」、「然後看多少對匯」 、「然後禮拜天結帳」、「五萬應該夠你玩吧」(見偵字96 52卷第55頁)、「金額不多你要出我可以先出給你」、「M 帳號:ALU502 密碼:aaa888 額度:5萬對匯」、「可以登 入嗎」(見偵字9652卷第57頁)、「要領錢嗎?」、「看你 啊」、「你想領我帳號額度清空也可」等語(見偵字9652卷 第61頁),可見被告可依賭客需求提供不同額度之帳號及密 碼供渠等下注,相關賭資及彩金之發放亦均係由被告所為, 被告更有取得賭客輸贏報表之權限(見偵字9652卷第77頁、 第79頁、第81頁);輔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賭博結果 是在我的帳戶內結算,若有代墊賭資,則賭客賭輸需直接給 我輸的金額,倘賭客贏錢,我就直接給他們贏的錢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38頁)。佐以陳伯熙於警詢時供稱:甲○○提供 給我網路球版,我因此賭輸約20萬元,且因為我延遲清償, 導致甲○○至我部隊內找我索要等語(見偵字59017卷第31頁 ),並提出領款收據1紙(見偵字59017卷第55頁)為據;而 廖峻億於警詢時供稱:我欠甲○○的賭債還沒有清償,他就會 來我家堵我,或是在我家門口放蟑螂、麵包蟲,且會恐嚇、 騷擾我身邊朋友等語(見偵字9652卷第38頁),並有通訊軟 體LINE被告與廖峻億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張、通訊軟體L INE暱稱「林曉蓉」之帳號(即廖峻億母親)主頁擷圖照片1 張、本票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9652卷第85至91頁)可稽, 且陳伯熙、廖峻億於「維京」、「卡利系統」投注如附表二 編號1至2「入金」欄所示之賭資,均係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 ,未見被告有將前揭賭資上繳與公司或他人之證據,顯見陳 伯熙或廖峻億在「維京」或「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所投入 之下注金實全歸於被告所有,足徵被告確係「維京」、「卡 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莊家。 ㈤此外,依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廖峻億之對話紀錄,被告向廖 峻億傳送:「我都沒佔成」等語(見偵字9652卷第125頁) ,可見被告雖可提供「維京」、「卡利系統」等賭博網站之 帳號及密碼予陳伯熙、廖峻億下注賭博,然被告尚非「維京 」、「卡利系統」之網站經營者,僅係利用前揭賭博網站與 陳伯熙、廖峻億進行賭博,且被告在賭客下注賭博之過程中 ,亦未額外向簽注之賭客收取抽頭金或水錢,其獲利來源是 與賭客對賭後,依輸贏情形結算下注金額與賭贏或賭輸金額 之差額,且賠率及輸贏均係依「維京」、「卡利系統」等賭 博網站決定,致被告獲利僅得仰賴賭博之射倖性與或然率。 況起訴書亦認被告經營前揭賭博網站之圖利方式為獲取賭客 未押中之下注金額,則依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 告有以其他非射倖性方式加以營利之情事存在。據此,應認 被告所為賭博之牟利方式實仍取決於賭博本身之輸贏。是被 告本案所為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率以刑法第268條之罪相繩。 五、從而,就被告有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行,難認檢察官已就此部分提出相應之證據佐證,是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 有罪部分認定之行為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帳號 戶名 1 000-000000000000 甲○○ 2 000-000000000000 陳伯熙 3 000-0000000000000 陳伯熙 4 000-000000000000 廖峻億 附表二: 編號 賭客 下注時間、方式 (民國) 出金 (民國、新臺幣) 入金 (民國、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陳伯熙 甲○○於111年12月20日19時1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維京」賭博網站(http://www.vg8899.net)之會員帳號、密碼予陳伯熙,陳伯熙即於111年12月20日19時18分至112年1月之某時間在其住所或營區內,透過網際網路以上揭維京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對美國職業籃球NBA賽事(玩法:職業隊伍對戰勝負、分數差距)及今彩539(玩法:台灣彩券開獎5顆球之數字加總為單或雙)進行下注而賭博,並有如右所列之出金、入金紀錄。 甲○○於111年12月25日16時40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79,138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陳伯熙於111年12月20日10時57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5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⑴陳伯熙於憲兵隊詢問、警詢之供述(偵字59017卷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 ⑵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陳伯熙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維京」賭博網站擷圖照片2張、領款收據1張(同上偵卷第43頁、第51頁、第55頁) ⑶陳伯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首頁及交易紀錄擷圖照片各1張(同上偵卷第59至60頁) ⑷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同上偵卷第61至64頁) 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65至185頁) ⑹本院112年聲搜字00175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各1份(同上偵卷第187至195頁) ⑺「卡利系統」、「維京」、今彩539等賭博網站頁面擷圖照片共22張(同上偵卷第199至210頁) 陳伯熙於112年1月3日0時26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15,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陳伯熙於112年1月3日18時9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甲○○於112年1月2日0時40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100,0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陳伯熙於112年1月6日1時50分許,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22,099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陳伯熙於112年1月8日14時42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29,15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2 廖峻億 甲○○於111年12月20日1時3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維京」賭博網站(http://www.vg8899.net)之會員帳號、密碼予廖峻億,廖峻億即於111年12月20日1時35分至同年月21日22時3分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上揭維京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對美國職業籃球NBA賽事(玩法:職業隊伍對戰勝負、分數差距)進行下注而賭博,並有如右所列之出金、入金紀錄。 甲○○於111年12月22日1時40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27,261元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下注50,000元,無入金紀錄,結算為賺27,261元。) ⑴廖峻億於警詢之供述(偵字9652卷第31至39頁) ⑵通訊軟體LINE暱稱「M」之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大頭貼照片1張、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暱稱「M」之帳號間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8張、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蓉」帳號主頁擷圖照片1張、本票翻拍照片1張(同上偵卷第49至91頁) 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1年10月1日至112年8月30日)各1份(同上偵卷第137至139頁) ⑷本院112年聲搜字001758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甲○○)各1份(偵字59017卷第187至195頁) ⑺「卡利系統」、「維京」、今彩539等賭博網站頁面擷圖照片共22張(偵字59017卷第199至210頁) 甲○○於111年12月24日13時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卡利系統」網路賭博網站(https://www.calibet.com/)之會員帳號、密碼予廖峻億,廖峻億即於111年12月24日13時3分至112年1月2日之某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上揭卡利系統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對百家樂(玩法:預測莊家或閒家勝出)進行下注而賭博,並有如右所列之出金、入金紀錄。 無。 廖峻億於111年12月25日1時12分許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46,483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內(下注50,000元,無入金紀錄,結算為賠46,483元)。

2024-12-25

TYDM-113-易-1439-2024122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正豐 許文育 林誠浩(原名林煌德) 陳詹勛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22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正豐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文育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誠浩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詹勛共同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陳雄」應 更正為「陳聰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4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2罪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4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途取財,竟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 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 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並參酌被告4人均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參與階層、分工 及程序、行為人品行(詳如被告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其等於警詢時各自陳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10所示之物,均係供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此亦據被告洪正豐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0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7-9所示之物,分別係確保賭客出入安全所設置、或計算現場金錢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洪正豐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20-21頁),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 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8萬4300元為本案之抽頭金,而依被告 洪正豐所述,其經營天九牌賭場之抽頭營利方式為每個賭客 每小時抽200元等語(見同上卷,第21頁),自屬本案被告洪 正豐之不法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聲請意旨固認本件另應予沒收之範圍,包含當場賭博所用 之賭資17萬5900元,然上揭賭資均非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所扣獲,客觀上更非供賭博所用之「器具」,且上揭賭資 係由警方自現場賭客身上起獲乙節,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函詢之函覆資料(職務報告)乙份在卷可 憑,是本件並無從認定上揭賭客之隨身金錢屬刑法第266條 第4項所應沒收之物甚明,是聲請意旨認前揭賭資應一併依 刑法第266條之第4項規定予以沒收,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本件聲請意旨似認前述賭客非屬犯罪行為人,其等所為屬 違序行為,因之敘明本案賭客均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裁處,此觀聲請意旨記載甚明,則自前揭賭客身上起獲 之賭資亦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㈣再被告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固均稱賭場一天薪水是3千元 ,然被告3人亦稱均尚未獲取薪資等語在卷,而依既有卷證 亦無足夠事證認定被告3人業已獲取其等從事賭場工作人員 之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其餘未經本案判決宣告應予沒收之物,經核卷內事證,均 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逕予沒收之物,且與本案犯行欠缺直接 關連性,爰不予宣告沒沒,自應由檢察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天九牌 1副 2 簽注夾子 20個 3 骰子 9顆 4 點鈔機 1臺 5 無線電 2支 6 抽頭金 新臺幣8萬4,300元 7 計算機 1臺 8 監視器主機 1臺 9 監視器鏡頭 4個 10 籌碼 1批 (包含左列賭客身上所查扣之籌碼) 賭客 數量 譚振 6張 阮呂學樑 10張 黃月雲 17張 鄭永祥 26張 郭香吟 34張 陳璿文 1張 高李美鳳 13張 王秀玉 26張 蔡金枝 100張 蔡蕙鎂 17張 蔡登雄 30張 劉家昌 126張 黃金順 2張 簡瑞仁 50張 黃清俊 42張 陳聰雄 50張 許媚菁 20張 鄒浚傑 14張 朱祐珉 70張 蔡佳宏 2張 魏崇朝 52張 黃李阿鑾 13張 共計 721張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77號   被   告 洪正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誠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詹勛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洪正豐自民國113年4月 24日起,承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作為賭博場所 ,並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另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 000元之報酬,僱請許文育、林誠浩擔任荷官,負責發牌、 疊牌、收取抽頭金、清注;陳詹勛擔任車工,負責把風管理 出入之賭客、接送賭客前往上址以躲避警方查緝,而以此方 式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係以天九牌做為 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對賭,每把莊家及另3家閒家均拿4張 牌,每次下注金額至少100元,並以天九牌點數比大小,每 把輸贏由許文育、林誠浩負責清算賭客下注之賠付,洪正豐 則於每小時向賭客收取200元之抽頭金。嗣於翌日(25日)凌 晨0時52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 賭客譚振㨗、阮呂學樑、黃月雲、鄭永祥、郭香吟、陳璿文 、高李美鳳、李浩維、王秀玉、蔡金枝、陳國銳、李惠琪、 陳永祥、蔡蕙鎂、黃楚喬、游志良、蔡登雄、劉家昌、賴文 達、黃金順、徐盛益、柯秋萍、簡瑞仁、黃景星、陳順源、 王長德、黃清俊、陳雄、陳珈怡、邱顯寶、游家福、許淇斌 、許媚菁、郭承欽、黃阿進、詹永吉、鄒浚傑、朱祐珉、蔡 佳宏、魏崇朝、黃李阿鑾等41人在場賭博(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天九牌賭 具1副、骰子9顆、籌碼1批、下注夾20個、無線電2支、電子 遊戲機(含賭博機臺IC板)5臺、監視機主機1臺、監視器鏡頭 4個、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抽頭金8萬4,300元及賭資17 萬5,90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 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譚振㨗等41人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及現 場照片63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9顆 、籌碼1批、下注夾20個、無線電2支、監視機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4個、計算機1臺、點鈔機1臺、抽頭金8萬4,300元 及賭資17萬5,9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正豐、許文育、林誠浩、陳詹勛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另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規定,惟查,被告等人並 未將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對外開放營業供不特定人使用, 業據被告洪正豐等4人於本署偵訊具結證述甚明,況且於查 緝當下,並未發現有賭客使用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情事 ,是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僅以被告將上開賭博性 電子遊戲機擺放在上址,即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倘成立 犯罪,與上開聲請部分應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至扣案之天九牌賭具1副、骰子9顆、籌碼1批、下注夾20個 、賭資17萬5,9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請依刑法 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無線電2支、監視機主機1臺、監 視器鏡頭4個、計算機1臺及點鈔機1臺均為被告洪正豐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抽頭金8萬4,300元為被告洪正豐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TYDM-113-桃簡-2907-202412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青昀 朱弘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青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弘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青昀、朱弘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2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期間為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係本於同一犯罪計畫而於密集期間,在同一 地點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依社會通念,係屬具有營業性 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應分別包括論以一罪。又被告2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犯行,助長社會投機與僥倖風氣,實有不該;惟念渠 等均於犯後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渠等分別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9頁、第 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青昀所有,且為 其供本案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罪所用、所得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鄭青昀因本案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又其於偵查時自陳 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 語(見偵卷第570頁),扣除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5,000元後 ,尚餘1萬5,000元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朱弘騏於偵查時自承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約2,000 元(見偵卷第564頁),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鄭青昀 、朱弘騏為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扣案其餘賭客賭資部分,另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天九牌 1副 被告鄭青昀 2 骰子 1盒 3 下注夾 1包 4 紅黃牌 7片 5 紅包袋 2個 6 牌尺 1支 7 監視器鏡頭 5個 8 抽頭金 5,000元 9 現金 900元 10 現金 600元 被告朱弘騏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0號   被   告 鄭青昀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弘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青昀與朱弘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凌晨 0時3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時止,由鄭青昀擔任負責人,以址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作為賭博場所,提供天九牌1副、骰 子1盒等賭具,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 之薪資僱用朱弘騏擔任賭場清注人員(俗稱荷官),邀集不 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賭客輪流作莊對賭, 由莊家擲骰子決定拿牌順序,再給其餘3家賭客每人4張牌, 以天九牌點數比大小決定輸贏,每次輸贏由莊家負責賠錢或 收取贏得現金,賭客每人須支付100元抽頭金予鄭青昀、朱 弘騏,其等即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3年11月23日凌晨0時30 分,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 索,當場查獲鄭青昀、朱弘騏及賭客戴康旭、陳進發、賈翰 宇、覃德義、羅信義、賈有華、謝志雄、賈翰霖、黃啟勝、 謝采萱、羅美英、蔡美卿、簡庭芳、王美淇、黃裕仁、洪國 鑫、林姿伶、王秋蘭、李恩心、薛玉珍、黃張春蘭、余好、 廖鳳英、劉晏華、許世明、陳秀品、張麗蓉、黃祈翰、黃李 桃妹、胡展源、胡展強、字泰忠、朱偉舜、林幸蓉、陳雲花 、劉桂婷、廖月女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前開賭客 及如附表所示賭資總計11萬2,900元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青昀、朱弘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賭客戴康旭、陳進發、賈翰宇、覃 德義、羅信義、賈有華、謝志雄、賈翰霖、黃啟勝、謝采萱 、羅美英、蔡美卿、簡庭芳、王美淇、黃裕仁、洪國鑫、林 姿伶、王秋蘭、李恩心、薛玉珍、黃張春蘭、余好、廖鳳英 、劉晏華、許世明、陳秀品、張麗蓉、黃祈翰、黃李桃妹、 胡展源、胡展強、字泰忠、朱偉舜、林幸蓉、陳雲花、劉桂 婷、廖月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鄭青 昀、朱弘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2人於113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為 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主觀上 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均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鄭青昀所有且為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5,000元,為被告鄭青昀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鄭青昀於 偵查中自承其本案共獲利2萬元等語,則扣除上開扣案之5,0 00元後,被告鄭青昀尚有1萬5,000元未扣案;被告朱弘騏則 獲利2,000元乙節,亦據被告朱弘騏於偵查中所是認,而此 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1至40所示賭資,屬現場賭客所有,然並 非本案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用之物,而應由報告 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扣案如附表編號9、10 所示被告鄭青昀、朱弘騏身上現金900元及600元,尚無證據 證明係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 (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1 天九牌 1副 被告鄭青昀 2 骰子 1盒 3 下注夾 1包 4 紅黃牌 7片 5 紅包袋 2個 6 牌尺 1支 7 監視器鏡頭 5個 8 抽頭金 5,000元 9 現金 900元 10 現金 600元 被告朱弘騏 11 賭資 2萬7,200元 證人戴康旭 12 賭資 2,000元 證人覃德義 13 賭資 3萬2,400元 證人羅信義 14 賭資 5,100元 證人賈有華 15 賭資 600元 證人謝志雄 16 賭資 1,000元 證人黃啟勝 17 賭資 500元 證人謝采萱 18 賭資 200元 證人羅美英 19 賭資 2萬1,400元 證人蔡美卿 20 賭資 3,200元 證人簡庭芳 21 賭資 300元 證人王美淇 22 賭資 1,300元 證人黃裕仁 23 賭資 1,000元 證人洪國鑫 24 賭資 300元 證人林姿伶 25 賭資 6,500元 證人王秋蘭 26 賭資 1,000元 證人李恩心 27 賭資 400元 證人薛玉珍 28 賭資 400元 證人黃張春蘭 29 賭資 700元 證人余好 30 賭資 500元 證人廖鳳英 31 賭資 1,300元 證人劉晏華 32 賭資 2,600元 證人許世明 33 賭資 500元 證人張麗蓉 34 賭資 300元 證人黃祈翰 35 賭資 200元 證人胡展源 36 賭資 200元 證人胡展強 37 賭資 100元 證人字泰忠 38 賭資 500元 證人朱偉舜 39 賭資 200元 證人陳雲花 40 賭資 500元 證人劉桂婷 41 賭資 100元 證人廖月女

2024-12-24

TYDM-113-壢簡-2639-2024122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