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懲戒處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志瑩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志瑩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貳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柳志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迭自白上開犯行,且其所誣告案 件尚無經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之情,爰依刑法第172條,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不滿其所有交予邱伊成使用之車 輛,經邱伊成駕駛該車輛搭載其他女性友人出遊,竟出手毀 損其上開車輛後,又因擔心邱伊成提告後員警會追查到上開 真相,遂捏造不實之事項為上開犯行,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 刑事追訴、審判之風險,所為耗費司法資源而妨害國家司法 權之公正行使,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另斟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 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後已坦認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期建立被告正確觀念、培養法治 觀念,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 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為期能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未依檢察官指示,而有違反上開 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33號   被   告 柳志瑩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志瑩與邱伊成為男女朋友,平時並將名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交予邱伊成使用。惟其後發現邱伊成駕駛該 車與其他女性友人出遊,一時妒火中燒,於民國113年6月17 日凌晨2時32分許(監視器時間),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停 車格,持不詳工具毀損上開自用小客車。嗣不知情之邱伊成 發現車輛受損後,報警處理。詎柳志瑩恐遭邱伊成發現而受 責罵,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偕同邱伊成至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佯稱自己為受害人而 提起刑法毀損罪嫌告訴,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該管公 務員誣告犯罪。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覺當日係柳志 瑩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毀損車輛,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志瑩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證人邱伊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4-12-23

TYDM-113-桃簡-2994-20241223-1

澄上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澄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被付懲戒人 蕭銘彬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前專門委員兼               秘書室主任(停職中) 施國隆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前局長 被 上 訴 人 即 移送機 關 監察院 代 表 人 陳菊 上列上訴人因懲戒案件,不服本院113年4月8日111年度澄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蕭銘彬於民國104年5月22日至106年11 月8日期間,擔任文化部文化資產局(下稱文資局)古物遺 址組水下文化資產科(下稱水下科)科長,於106年11月9日 至107年11月4日期間,擔任該局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研發 企劃科科長;於107年11月5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擔任文 資局秘書室事務科科長;繼於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 調陞文資局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上訴人即被付懲戒人施 國隆於102年9月23日至110年1月16日擔任文資局局長職務。 (一)被上訴人即移送機關監察院以:1.蕭銘彬於105、106年 水下科科長任內,以協助特定廠商順利通過專案小組委員之 審查,不違背職務收取特定廠商新臺幣(下同)172萬元之賄 賂,並於105、106年水下科科長任內,辦理ROV、SSS及SBP 採購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合計585萬元,再於108年、109 年秘書室事務科科長、文資局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任內, 違背職務收取賄賂100萬元。2.施國隆於105年10月間,就有 關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儀器採購案,在無詳細評估、無管 理維護計畫、亦無衡量實際需求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 ,最後造成政府高達1,417萬7,872元之損失。又106年底已 明知蕭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竟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 調至主辦採購業務之秘書室事務科科長職務,並於109年3月 10日將蕭銘彬陞任為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綜理秘書室含 採購在內之全般業務,致使蕭銘彬辦理上述雲端火災預警採 購案,違背職務收受賄賂100萬元。3.蕭銘彬所為,違反修 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規定,施國隆所為 ,違反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7條規定,均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且有懲戒必要 ,而移送本院第一審審理。(二)本院第一審以111年度澄字 第4號案件審理結果,判決蕭銘彬撤職並停止任用三年,施 國隆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下稱原判決)。(三)蕭銘彬、 施國隆對原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移送意旨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判決略以: (一)蕭銘彬於104年5月22日至106年11月8日期間,擔任文資局古 物遺址組水下科科長,辦理並監督該科採購事務及各項程序 ,對於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具有收件、退件及初審之指揮 監督權限,並得列席參加後續之專案小組會議及審議會,具 有對審查時程及是否通過審查之實質影響力;於106年11月9 日至107年11月4日期間,擔任該局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研 發企劃科科長,負責文化資產保存及管理維護技術研究等事 項;於107年11月5日至109年3月9日期間,擔任文資局秘書 室事務科科長,辦理並監督該科採購事務及各項程序,繼於 109年3月10日至110年3月9日調陞文資局專門委員兼秘書室 主任,綜理秘書室全般事務。施國隆於102年9月23日至110 年1月16日擔任文資局局長職務,負責綜理局務,並指揮、 監督所屬人員。其等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蕭銘彬有如下違失事實: 1.蕭銘彬違失事實一: ⑴104年12月9日水下文資法公布施行後,文化部依據該法第9條 第2項規定,於105年12月9日訂定發布施行「水域開發利用 前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及處理辦法」,惟因多數開發商於前開 辦法發布時已開始進行水下文化資產調查,故針對此類開發 商,省略其提報調查計畫之程序,由開發商將初步調查之結果 撰擬「水下文化資產調查報告」後函報文資局,由該局水下 科收案簽請召開專案小組會議,會議審核通過後提報審議會 審查即可。 ⑵蕭銘彬於105年11月15日第1次專案小組會議前某日,主動邀約 盟帝電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盟帝公司)董事兼副總經理譚順 倫洽談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一事,並提議倘若盟帝公司願意 交付賄賂,其將提供參考資料及協助校對調查報告之內容,並 向各開發商暗示必須委請盟帝公司撰擬調查報告,否則不易通 過審查或遭退件,待盟帝公司順利收取製作調查報告之報酬 後,再將各開發商所支付報酬之3成作為賄賂交付蕭銘彬,蕭 銘彬即允諾協助順利通過專案小組委員之審查,以此作為收受 賄賂之對價等情,譚順倫便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期 約進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蕭銘彬遂陸續向各開發 商施壓或推薦盟帝公司,盟帝公司於106年間陸續向各開發商 收取報酬共計約890萬餘元。 ⑶譚順倫再依約先於106年1月23日,在文資局南海工作坊同大樓1樓 之星巴克廁所內,將現金110萬元交付蕭銘彬收受,又於106年 5、6月間某日,與蕭銘彬相約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捷運站3號 出口之廁所內,將餘款62萬元交付蕭銘彬收受,至此蕭銘彬 共向譚順倫收受172萬元之賄賂,作為協助盟帝公司所撰擬調 查報告通過審查之對價。 2.蕭銘彬違失事實二: ⑴蕭銘彬於105年4、5月前某日,得知水下科預計就ROV、SSS及S BP等水下儀器設備辦理採購後,即向玉豐公司實際負責人張 乃仁透露,張乃仁便透過玉豐公司業務總監林坤潭委請玉豐公 司代理經銷商盟帝公司譚順倫與蕭銘彬洽詢投標相關事宜, 譚順倫、林坤潭及張乃仁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 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決議由玉豐公司出面承攬上開 採購案,並同意將賄賂以顧問費之名義支付盟帝公司後,由 譚順倫轉交蕭銘彬作為其協助包庇護航玉豐公司得標之對價 ,雙方達成協議,並期約由玉豐公司於ROV案擬定獨家設備 規格、於SSS及SBP代擬相關儀器規格,作為該等採購案之招 標文件內容,且同意事先告知譚順倫投標廠商之家數,以排除 或限制其他廠商競爭,蕭銘彬遂基於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 資訊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 將譚順倫所交付、由張乃仁、林坤潭針對ROV、SSS及SBP採購 案所擬定之配備規格檔案,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陳盈錦據以 分別納入ROV案、SSS及SBP案之規格需求說明書內,其中在RO V案之規格需求說明二、水下無人載具(含相關設備)規格中 訂定僅有玉豐公司ROV儀器設備可符合之規格,而以此方式 限制ROV案之競爭。嗣水下科分別於105年10月25日、同年11 月2日為辦理ROV、SSS及SBP財物採購招標案,簽由局長施國 隆批示「如擬」。玉豐公司因而順利於105年12月22日,以決 標金額1,890萬4,670元標得ROV案,於105年12月30日,以決標 金額1,106萬3,280元標得SSS及SBP採購案。 ⑵106年4月10日ROV案、SSS及SBP案陸續辦理財物結算驗收後,譚 順倫分次於106年6月初某日及106年10月6日,在文資局南海工 作坊9樓辦公室旁之男廁內,分別交付300萬元及50萬元之賄 款予蕭銘彬收受,又於107年3月初某日及107年3月中旬某日, 在臺中市新時代購物廣場地下4樓停車場消防門旁之樓梯間,分 別交付165萬元及70萬元之賄款予蕭銘彬,蕭銘彬因而利用承 辦水下儀器設備案之機會,向譚順倫、林坤潭及張乃仁等人收 受共計585萬元之賄賂。 3.蕭銘彬違失事實三: ⑴蕭銘彬於107年11月5日擔任文資局秘書室事務科科長後,文資 局局長施國隆指示蕭銘彬開始著手規劃雲端火災預警採購案 ,並定性為勞務採購而採用限制性招標之方式招標,再準用 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以選擇最合適之廠商,蕭銘彬因而於108 年6、7月間某日,邀集頂石公司總經理李佳琳及消防設備師黃 亮儒,協商如何辦理,三人便約定由黃亮儒負責規劃設計後,推 由巨烽公司出面投標,待得標後再由頂石公司負責出售軟體 及硬體設備,巨烽公司則負責總體施作部分,黃亮儒遂開始 向蕭銘彬瞭解雲端火災預警案之規劃需求,後續並提供其所 規劃設計之工程需求說明書(含設備性能、設計規格、圖說及 預算等)予蕭銘彬修改,倘經文資局引用作為招標文件內容 ,便可提高巨烽公司得標之機會。 ⑵蕭銘彬深知黃亮儒事先為文資局規劃設計之雲端火災預警案之 工程需求說明書,已為巨烽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勇成所知悉,且 即將作為該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內容,其為圖私人不法利益及確 保巨烽公司標得該採購案,竟基於洩漏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資 訊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及收受賄賂之犯意,一方面先將 黃亮儒儲存在隨身碟內之該採購案設計規格、圖說等內容,轉 交不知情之承辦人鄔金柱據以作為文資局之招標文件並上網公 告招標,相當於已事先將關於採購應秘密之設計圖說及報價 單等資料事先提供劉勇成參考,使得巨烽公司進而取得較其他 廠商優勢之地位而鞏固其確定得標之機會;另一方面蕭銘彬 亦於108年8月中上旬某日,藉機向黃亮儒佯稱文資局逢年過節 負擔很大,如該採購案順利由巨烽公司得標,需要100萬元費 用等語,向黃亮儒、劉勇成索賄,其等同意以100萬元作為蕭銘 彬違法協助巨烽公司得標之對價,以確保巨烽公司順利標得 該採購案。 ⑶嗣雲端火災預警案於108年10月31日辦理公開招標後,巨烽公司 因而順利於109年1月20日以900萬元標得該採購案。劉勇成、黃 亮儒即於109年3月17日及109年6月2日在蕭銘彬於文資局綠建築 大樓2樓之秘書室主任辦公室內,分別將30萬元及40萬元之賄 款交付蕭銘彬收受。劉勇成又於109年12月3日在蕭銘彬於文資 局育成中心R13大樓1樓之專門委員辦公室內,將30萬元之賄款 交付蕭銘彬收受。蕭銘彬因而利用承辦雲端火災預警案之機 會,向巨烽公司劉勇成、黃亮儒收受共計100萬元之賄賂。 (三)施國隆有如下違失事實: 1.施國隆違失事實一: 文化部第1屆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第1次會議於105年10月21 日召開,由施國隆擔任主席,會議中有關「水下文化資產調 查研究儀器採購案」之決議為「請業務單位再詳細評估並進 行管理維護計畫配套措施,衡量實際需求後購置。」惟於審 議會後3日的105年10月24日,由施國隆召開文資局預算執行 情形會議,施國隆無視上開決議,在無詳細評估、無管理維 護計畫、亦無衡量實際需求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水 下科遂依據施國隆指示,簽擬ROV、SSS及SBP等採購案之招 標,均為施國隆核定「如擬」。再者,由施國隆核定之ROV 、SSS及SBP財物採購案,再加上SSS及SBP採購之後續擴充案 ,總計決標金額為3,826萬9,190元,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下稱彰化地檢)偵查卷證,得標廠商玉豐公司於各標案驗 收後,匯給盟帝公司之佣金,總計高達1,417萬7,872元,占 總得標金額3,826萬9,190元之37%,顯見玉豐公司扣除此一 千四百餘萬元之佣金後尚有利潤,變相造成政府高達1,417 萬7,872元公帑之損失。施國隆身為文資局局長,所核定上 述105年10月31日簽所載採購金額3,940萬元、105年11月14 日簽所載採購金額1,984萬元,合計將近5,924萬元之鉅額經 費進行採購,又未能監督防範,就其中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 究儀器採購案,採購之前未經詳細評估需求,採購金額之訂 定亦未經市場行情調查含訪價程序等,致玉豐公司在該採購 案以高於市場行情得標,造成一千四百多萬元公帑之損失。 2.施國隆違失事實二: 106年10月6日文資局古物遺址組水下科科長蕭銘彬遭具名民 眾向文化部部長鄭麗君檢舉,指稱蕭銘彬要求風力發電廠商 接洽指定業者辦理水下探測評估疑涉收取回扣及圖利,經文 化部政風處於同年11月2日函送廉政署立案偵辦,鄭部長於 同日約見施國隆,要求將蕭銘彬調離職務,施國隆遂於106 年11月9日將蕭銘彬調至臺南市該局文化資產保存研究中心 研發企劃科科長職務(仍在臺中上班),惟不到1年期間, 施國隆未考量蕭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竟在文資局政風室主 任空窗期間,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至主辦採購業務 之秘書室事務科科長職務,且未作任何防範監督措施,致使 蕭銘彬於辦理雲端火災預警採購案時,違反政府採購法洩漏 採購應秘密之資訊、違背職務要求賄賂;其後施國隆又在文 資局政風室主任再度空窗期間,於109年3月10日將蕭銘彬陞 任為專門委員兼秘書室主任,綜理秘書室含採購在內之全般 業務,蕭銘彬居然於109年3月、6月、12月分別在秘書室主 任辦公室及專門委員辦公室公然接受得標廠商送來雲端火災 預警案之賄款(詳情如原判決蕭銘彬違失事實貳之三所載) ,施國隆均有監督及防範貪瀆不周之嚴重違失。 (四)原審綜合調查證據並斟酌一切事證結果,認上述蕭銘彬、施 國隆違失事實明確。蕭銘彬上開行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 且有違現行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施 國隆上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 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第12點監督考核及防範貪 瀆行為發生之職責,及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第8條公務員應 謹慎勤勉、力求切實之旨。蕭銘彬、施國隆所為係屬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失職行為,蕭銘彬之貪污行為、施 國隆未盡監督防範之責,二人所為均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為維護公務紀律及確保公務秩序之整體利益,自有予以懲戒 之必要。審酌蕭銘彬為高階公務員,竟連續多年就多件政府 採購案件期約、收受賄賂,非僅就單一案件偶然為之,而且 其收賄金額合計高達857萬元,累積金額甚鉅,情節非輕, 所為嚴重危害國家法益,且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對 政府信譽所生之損害及影響深遠,惟考量蕭銘彬於刑事案件 偵審中自白,坦承本件違失行為,並自動繳回所收之賄款, 以及其行為之動機,家人生活情形,及其在職期間表現,暨 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並 停止任用三年之懲戒處分。另審酌施國隆為機關首長,未能 切實執行職務,監督所屬,對有貪瀆跡象之公務員未能監督 防範犯罪之發生,又使其擔任採購業務之事務科長、秘書室 主任,助長貪污等重大犯罪行為之發生,辜負國民對於公務 員職務公正性及其身分廉潔性之信賴,造成政府信譽之嚴重 損害以及公帑之巨額損失,並審酌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其已退休等事實,暨公務員懲戒法 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 十之懲戒處分。 (五)至於移送意旨以施國隆110年1月16日屆齡退休後,同年3月1 日未迴避而開始擔任頂石公司顧問,涉及111年6月24日修正 公布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之1(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6條) 「公務員離職應利益迴避」規定,應予究責等語。此部分為 公務員於離職後始發生之行為,並非公務員懲戒法適用之範 圍,因而不併付懲戒。 四、上訴意旨: (一)蕭銘彬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請求發回懲戒法庭第一審,或給予蕭銘彬較輕之處分。 2.上訴理由: ⑴蕭銘彬及辯護人於原審均有請求進行言詞辯論,原審卻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違背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2項規定。 ⑵原判決理由貳、二、(一)指「玉豐公司因而順利於l05年12月 22日,以決標金額l,890萬4,670元標得R0V案,於l05年12月 30日,以決標金額l,l06萬3,280元標得SSS及SBP採購案」卻 又於判決理由肆、二指「採購金額之訂定亦未經市場行情調 查含訪價程序等,即以將近5,924萬元之鉅額經費進行採購 ,又未能監督防範,致玉豐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得標,造成 一千四百多萬公帑之損失」,顯然判決理由矛盾。 ⑶蕭銘彬就違失事實一於偵查中供述重要事項因而得以追訴其 他正犯,就違失事實二、三於行為後主動自首並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並於歷次偵查、審判中自白,原判決僅考量蕭銘彬 偵審中自白、坦承犯行、自動繳回賄款、行為動機、家人生 活情形,卻未審酌蕭銘彬行為所生損害、影響以及行為後態 度,亦未審酌蕭銘彬就違失行為二、三係自首而非自白,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施國隆上訴意旨略以: 1.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請求作成施國隆應不受懲戒之裁判。 2.上訴理由: ⑴原審依職權向文資局調取之文化部l12年l1月21日文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文化部文資局l12年11月28日文資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即為原判決附表二丁證3至丁 證16,卻否准施國隆辯護人閱卷之請求,顯然違背法令。 ⑵原判決就施國隆違失事實一部分「採購金額之訂定亦未經市 場行情調查含訪價程序等」、「致玉豐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 得標」、「在未詳細評估,亦未製作管理維護計畫之情形下 ,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未說明其判斷之證據及理由,亦 與客觀證據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 形:文資局辦理採購案之底價,係由主任秘書核定,局長並 不知情,訪價亦非局長之職務,是以本案究竟有無訪價以及 如何招標底價,至少應該函詢當時之主任秘書,原審就此部 分未經調查證據,即逕以推測,顯有判決違背法令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情形。又施國隆於l05年l0月24日檢討l05年預算 執行情形會議裁示盡速辦理前揭採購外,並特別裁示「並研 妥使用及管理維護單位」,此有甲證4第33頁(原審卷一第6 6頁)可證,業務單位遂於同年月31日再次簽辦採購案,並 於說明詳載「二、本次採購之ROV規劃先交由本局委託辦理 臺灣附近海域普查單位,中央研究院歷史研究所使用並管理 維護;本組於採購前即委託中山大學辦理採購水下探測及保 護區管理維護所需儀器設備之規格訂定、檢試驗方式及標準 ,並協助驗收等相關事宜,該校已前往澎湖與中央研究院目 前配合調查之船長,就ROV將來在船上裝設位置充分溝通, 惟考量讓中央研究院人員能充分瞭解該設備性能及操作方式 ,在招標文件已增加實際海域教育訓練課程。」顯然已經具 有管理維護計畫配套措施,此有甲證4第33頁(原審卷一第6 6頁)可證。再者,從該採購簽之公文簽辦/會辨意見中「回 應主計室意見:1.本案採購儀器應用於l06年度臺灣附近海 域普查計畫,使用ROV進行普查調查。」、「4.本案前已委 託中山大學辦理採購水下探測及保護區管理維護所需儀器設 備之規格訂定、檢試驗方式及標準,並協助驗收等相關事宜 ,有關檢試驗及驗收將由中山大學訂定並協助,於期末報告 檢附。」此亦有甲證4第36頁(原審卷一第69頁)可證採購 單位已有管理維護計畫配套措施,嗣經所有相關簽辦/會辦 部門簽核後,施國隆始於l05年l1月3日決行。原判決「在未 詳細評估,亦未製作管理維護計畫之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 理採購」,顯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當有判決違背法令,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⑶關於施國隆違失事實一,原判決第34頁「先後採購ROV一套、 SSS二組及SBP一組及MB一組(即SSS及SBP採購之後續擴充案) ,均由施國隆核定」,與客觀證據不符,該案實係由當時任 文資局張仁吉副局長所核定,此有106年7月24日古物遺址組 簽(乙1證14)可證,此部分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違背法令 情形。 ⑷原判決就施國隆違失事實二部分「施國隆於l06年11月知悉蕭 銘彬為廉政風險人員」,均未確實調查證據,徒憑臆測,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情形。 ⑸施國隆違失事實一發生於105年10月24日,與施國隆違失事實 二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職,無論從時間上、事務本質 上之關聯性,原判決均未交代其推論、辯證之實質理由,顯 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⑹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施國隆違失事實一部分之違失事實為「 惟於審議會後3日的l05年l0月24日,由施國隆召開文資局預 算執行情形會議,施國隆無視上開決議,在無詳細評估、無 管理維護計畫、亦無衡量實際需求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 採購。水下科遂依據施國隆指示,簽擬ROV、SSS及SBP等採 購案之招標,均為施國隆核定 『如擬』」(原審判決第26頁) 。 而上開違失事實被付懲戒人之「決行」行為終了之日分 別為105年l1月3日、l05年l1月14日(原審卷一第68、76頁) ,而本案繫屬懲戒法院之日為ll1年6月10日(原審卷一第9頁 ),顯已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之5年時效,不得予以 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 戒。 ⑺原判決認定「施國隆未盡監督防範之責,其人事遷調間接助 長蕭銘彬之貪瀆行為」(原判決第31頁),核其所為僅係「間 接」助長蕭銘彬雲端火災預警案部分之違失,其違反義務之 程度自不能與「直接」助長蕭銘彬之貪瀆行為等同視之,況 該雲端火災預警系統比原來之單純消防設備採購案更省公帑 、效益更好,此有甲證16-2可證(原審卷三第56頁至57頁), 顯見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尚非重大,原審判決先認定「 間接」卻未與「直接」態樣加以區分,顯有判決矛盾之情, 更違反公平原則、平等原則,原審漏未依法審酌上開情節, 亦有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懲戒法庭第二審為法律審,僅審查懲戒法庭第一審判決 有無違背法令,故為其判決基礎之事實,應以懲戒法庭第一 審判決所確定事實為依據,此觀諸公務員懲戒法第66條第1 項、第75條第1項規定自明。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 屬懲戒法庭第一審之職權,倘未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論 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向懲戒法庭第二 審提起上訴之理由。查: 1.原判決依原審卷內事證,認定施國隆先後於105年11月3日、 105年11月14日核定之上述兩案總採購金額(分別含後續擴 充金額2,000萬元、850萬元)合計將近5,924萬元之鉅額經 費進行採購,未能盡監督防範之責,其中違失事實一部分, 使玉豐公司以高於市場行情得標,造成一千四百多萬公帑之 損失,於法無違,蕭銘彬以分屬不同事項之金額,混為一談 ,指摘原判決理由貳、二、(一)與理由肆、二互相矛盾,及 施國隆否認其核定MB採購簽(即依其所核定之SSS及SBP採購 案《含後續擴充金額850萬元》之後續擴充採購),指摘原判 決就此認定與客觀證據不符,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判決違法 云云,均不可採。 2.施國隆指原判決就施國隆違失事實一部分「採購金額之訂定 亦未經市場行情調查含訪價程序等」、「致玉豐公司以高於 市場行情得標」、「在未詳細評估,亦未製作管理維護計畫 之情形下,即裁示儘速辦理採購」,未說明其判斷之證據及 理由,亦與客觀證據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情形部分。經查,原判決已於理由肆、二詳細說明其 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就原判決此部分理由的重點 ,本院列示如下: ⑴其中所謂蕭銘彬於110年8月5日廉政署詢問時為相關證述,所 引廉政署卷一第188頁之詢答,其內容為:「(《提示:第一 屆水下文化資產審議會第一次會議會議記錄》召開水下文化 資產審議會,審查的標的為何?)這個是我們海測儀器的報 告案,就是要增購海測儀器的報告案。」「(承上,為何會 將水下文化資產調查研究儀器採購案納入水下文化資產審議 會審查?)我知道的是施局長為了要規避行政責任,所以才 會送交審議會讓委員去決議採購,替他背書。」「(該次會 議決議為,『請業務單位再詳細評估並進行管理維護計畫配 套措施,衡量實際需求後購置』,業務單位後來如何評估? 管理維護計畫之配套措施為何?)後來就沒有評估了,局長 回去就要我們召開古物遺址組105年度檢討預算執行情形會 議,雖然審議會有意見,局長仍裁示辦理採購水下文化資產 調查研究儀器。也沒有製作管理維護計畫。」 ⑵原判決已詳引證據,而認定「該水下儀器設備採購案係由水 下科主辦,蕭銘彬竟委請投標廠商玉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 乃仁擬定相關儀器設備之規格及預算,經編寫修改後即以之 為採購案之招標文件,先後採購ROV一套、SSS二組及SBP一 組及MB一組(即SSS及SBP採購之後續擴充案),均由施國隆 核定,總計決標金額為3,826萬9,190元,據彰化地檢偵查卷 證,得標廠商玉豐公司於各標案驗收後,以『業務推廣顧問 費』之名義支付盟帝公司,總計匯給盟帝公司之佣金,高達1 ,417萬7,872元,占總得標金額3,826萬9,190元之37%,顯見 玉豐公司扣除此1千4百餘萬元之佣金後尚有利潤,變相造成 政府高達1,417萬7,872元公帑之損失」。 從而,施國隆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3.施國隆上訴指摘原判決所謂「施國隆於106年11月知悉蕭銘 彬為廉政風險人員」,均未確實調查證據,徒憑臆測,有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之情形云云。 經查,原判決理由欄肆、一、(三)已經詳細交代施國隆、文 資局政風室主任、文化部政風處處長,以及時任文化部長鄭 麗君之相關對話,確認施國隆於106年11月即知悉蕭銘彬當 時與廠商往來密切並有不當接觸,有風紀風險顧慮。從而, 施國隆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4.施國隆上訴指摘違失事實一發生於105年10月24日,與違失 事實二於107年11月5日將蕭銘彬調職,無論從時間上、事務 本質上之關聯性,原判決均未交代其推論、辯證之實質理由 ,且自施國隆就上開違失事實之決行日即105年11月3日、10 5年11月14日至本案繫屬懲戒法院之日111年6月10日,已逾 行使懲戒權5年期間,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及違反公 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經查,施國隆兩個違 失行為均起因於其文資局長職務期間對蕭銘彬違失行為未盡 監督之責,蕭銘彬違失事實持續在上開職務任內發生,其二 違失行為有時間上及事務本質上的關聯性,本於違失行為一 體性,以最後一個違反義務行為之終了日即109年12月3日起 計算。從而,原判決認為未逾公務員懲戒法第20第2項懲戒 權行使期間,並無理由不備或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是以, 施國隆此部分上訴理由亦不可採。 (二)國家對於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係基於公務員與國家間公法 上之職務關係,就公務員之違失行為,整體評價該公務員是 否適任而為適當之懲戒處分,此與刑事法院對犯罪行為科以 刑罰,二者之性質、功能與目的均有不同,衡量相關事項之 規定亦有差異,無從相互類比。再者,懲戒處分之輕重,係 屬懲戒法庭第一審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可言。原審依憑本案卷 附全部證據資料,審酌蕭銘彬為高階公務員,竟連續多年就 多件政府採購案件期約、收受賄賂,非僅就單一案件偶然為 之,而且其收賄金額合計高達857萬元,累積金額甚鉅,情 節非輕,所為嚴重危害國家法益,且其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 嚴重,對政府信譽所生之損害及影響深遠,惟考量蕭銘彬於 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本件違失行為,並自動繳回所收之賄款 ,以及其行為之動機,家人生活情形,及其在職期間表現, 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撤職 並停止任用三年。另審酌施國隆為機關首長,未能切實執行 職務,監督所屬,對有貪瀆跡象之公務員未能監督防範犯罪 之發生,又使其擔任採購業務之事務科長、秘書室主任,助 長貪污等重大犯罪行為之發生,辜負國民對於公務員職務公 正性及其身分廉潔性之信賴,造成政府信譽之嚴重損害以及 公帑之巨額損失,並審酌其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行為後之態度及其已退休等事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 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減少退休金百分之二十。以上 均屬懲戒法庭第一審關於懲戒處分輕重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原判 決已審酌蕭銘彬於偵審中坦承本件違失行為,論斷其是否適 任公務員懲戒處分時,至該坦承違失行為之陳述是否符合刑 事案件自首之減、免刑要件,非懲戒程序所審酌事項,則原 判決未敘明蕭銘彬坦承其違失行為二、三之陳述是否屬自首 ,不影響對其懲戒處分之量處,難認有何違法可言。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之懲戒處分理由不備、理由矛盾、違反公平、 平等原則云云,均無理由。 (三)再者,本院詳查原審卷證,並無蕭銘彬、施國隆或辯護人請 求言詞辯論之情事,蕭銘彬指摘其與辯護人於原審請求言詞 辯論云云,顯然出於誤會。則原審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 1項但書規定,未經言詞辯論而逕行判決,合乎法律規定。 (四)此外,施國隆指摘原審否准其辯護人閱覽文化部列為密件之 該部l12年l1月21日文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文資 局l12年11月28日文資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違反 法令一節。經查,原審受命法官於112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 期日,當庭以電腦設備於顯示器將上述兩份列為密件之公文 (含附件),提示予兩造詳細閱覽內容,蕭銘彬、施國隆及 其辯護人均已表達個別之意見,顯然已經給予當事人完全之 閱卷、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對上訴人在原審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論據 取捨等,均已詳為論斷,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或理 由矛盾、違反公平、平等原則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其餘 所訴各節,無非就原判決業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證據取 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以及依法所為懲戒種類及懲 度之決定為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 其上訴難認有理由,且本案各節已臻明確,無行言詞辯論之 必要,因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上訴。 六、蕭銘彬違失事實之一至三部分,業由彰化地檢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435、9238、14526、14527、14528、14529號起 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16日以11 0年度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對蕭銘彬分別論處下列罪刑 (沒收部分從略):(1)就違失事實一部分,依貪污治罪條 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 4年。(2)就違失事實二、三部分,均依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判決免刑。蕭銘彬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於113年6月25日駁回上訴。蕭銘彬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上述偵查、 審判結果,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4條第1項但書、第76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上訴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黃麟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品文

2024-12-19

TPPP-113-澄上-2-20241219-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張家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4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且以參與該判決 之本院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亦即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張家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   該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4551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對上開本院程 序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再審 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19

TPSM-113-台聲-276-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技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53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余烈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金德(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義昌 洪彥斌 陳巧靜 上列當事人間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工程覆字第111102601號技師懲戒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澤成,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 金德,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頁) ,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 國111年3月11日新北土技字第1110000730號函(下稱111年3 月11日函)以:原告於102年5月10日至108年3月29日任職公 會第3屆及第4屆理事長期間,有自行指派自己辦理法院囑託 鑑定工作,未遵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業務實施辦法 (下稱鑑定辦法)」第6條應以人力庫登記之會員技師輪派鑑 定之規定,違反公會章程第14條第3款會員應遵守公會章則 、公約及決議、第15條第2款會員應不違反公會章程及業務 章則之各項規定等情,報請被告懲戒。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 審認原告於102年5月10日至108年3月29日任職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理事長期間,確有未依公會鑑定案件輪值規定,自行 指派自己辦理法院囑託鑑定案;另有鑑定總費用高於新臺幣 (下同)30萬元案件,未依鑑定辦法第9條由2位以上技師鑑定 辦理,僅由原告獨任鑑定技師,有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 之情形,以111年9月27日工程懲字第111050501號技師懲戒 決議(下稱原處分)就原處分附表編號17、18、19等3案(下合 稱系爭案件,原處分附表其餘編號部分核定不予懲戒)核予 原告申誡1次。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系爭案件核予申誡1次部 分,申請覆審,經被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下稱覆審 決議)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請本件懲戒,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自主、自治及自律之社團法人組織, 其各屆理事會所受監督,應由當屆監事會為之,次屆理事會 不得監督前屆次理事會、理事長行政裁量的適當性。縱當屆 理事會得干涉前屆理事會裁量決定,會員如有違反公會章程 內部規定,依公會章程第10條第1項已定有「停權處分」事 由,且未以「情節重大」為要件,已包含技師法第39條第3 款規定之違失行為,應優先適用,送請會員大會決議,並有 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本件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5屆理 事會移送原告,未經會員大會討論及決議,僅經理事會決議 ,即逕為移送懲戒,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時任理事長及其派 系,曾因理事選舉糾紛而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上開理事未 於理事會討論及表決時迴避,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⒉被告以原告有技師法第39條第3款所定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公 約或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核予申誡1次之懲戒,惟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案件之輪值規定即鑑定辦法,並非公會章程 、公約或倫理規範: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於公會章程內載明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及倫理規範。公會章程第15條雖規定會員不得違反公會章程 及「業務章則」,然公會章程漏未就公約、倫理規範、業務 章則之具體內容有所規定,猶如空白構成要件,懲戒罰亦應 適用處罰法定原則,否則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反觀建築師法 第37條第1項明文要求各建築師公會應制定業務章則,主管 機關內政部營建署甚至依建築法之授權,發布省(市)建築師 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被告認定原告違反鑑定辦法,然鑑定 辦法未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而未納入 公會章程,亦非業務章則,僅係理事長本於職權所為之決定 ,縱有違反,依法律位階理論,不等同於違反公會章程。本 件所涉鑑定業務之輪派及利益迴避的性質,應屬倫理規範範 疇,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章程未針對理事長對行政事務之 裁量權訂定倫理規範,原告實無違反公會章程之可能。若認 理事長職權未善加運用,因為理事長是理事共同推選,應重 新推選理事長或是為其他程序,並非技師法應予懲戒事項。 縱認原告違反鑑定辦法相關規定,觀諸被告近年懲戒案件, 被懲戒之事由為技師缺席工程施作之設計、監造及檢測、牌 照借給他人或有重大疏失等嚴重情事,本件亦不符合技師法 第39條第3款所指之情節重大。 ⒊系爭案件並無違反鑑定辦法第6條及第9條之輪派規定:  ⑴原告為協助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拓展業務,以其任職各土木 技師理事長職務之資歷、所建立之人脈及知名度,接受法院 或地方檢察署案件之雙方當事人或一方當事人之委託,辦理 鑑定。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亦告知如非由原告辦理鑑定,即會 交由他土木、結構技師公會辦理,縱未依鑑定辦法輪派,仍 無違反公平性。此類「當事人主動接洽」之鑑定案件,多數 為慕名而來,希望找最有經驗、最具專業且最有公信力之土 木技師辦理,如係技師自行引進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 案件,應無以人力庫輪派技師之必要。系爭案件之公文書或 申請書雖未指定委託原告鑑定,惟原告擔任理事長,為達公 正、公平、公開及專業原則,針對鑑定案件均會先行召開第 1次說明會,瞭解雙方當事人對鑑定之需求、對於鑑定人人 選之意見,如無意見時,進一步與雙方當事人、所委任律師 揭露辦理鑑定工作之過程及詢問雙方是否同意由原告擔任該 案之鑑定人,如獲雙方當事人同意,則會擔任各該案件之鑑 定人,於當事人雙方及承審法官均無異議下,始進入鑑定程 序。原告執行系爭案件之鑑定,均親赴現場執行技師業務, 如鑑定過程,雙方當事人之一方表示異議,鑑定工作即當然 停止,不會續行。又無論係公部門委託辦理或民間申請之鑑 定案件,過程中之會勘通知函、說明會通知、報告書複審、 檢送報告書等程序項目,均有完整公會內部簽呈管控。系爭 案件之各該當事人,均對鑑定報告不爭執,可見系爭案件之 執行並無瑕疵。原告係因系爭案件困難、複雜,而同意承辦 ,就其餘由法院主動來函之一般案件,則由人力庫輪派,原 告並不參與輪派接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第4屆期間,系 爭案件均經嚴謹行政簽核程序,由輪值鑑定委員、鑑定主任 委員、輪值理事層層簽辦同意,最終由理事長核定;原告作 成鑑定報告後,亦須提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委員會複 審通過,始得以寄發鑑定報告,原告實無從於嚴謹控管程序 下,逕指派案件予自己。上開期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 召開十幾次理、監事會及3次會員大會,系爭案件均未被質 疑、提案或檢舉,顯見係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正常會務運 作。  ⑵關於原處分附表編號18,案件於進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 ,當事人之律師即與原告聯絡,並表明欲找原告鑑定,召開 初勘說明會時,當事人即指明由原告鑑定;編號19,原告與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就編號19案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公會 應給付原告包括該案件之鑑定費用581,082元,並經列為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512號民事判決之不爭執事項,可 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已認可該次鑑定,復移送懲戒已與誠 信原則有違。公會第5屆前、後任理事長施義芳、張錦峯均 有自行引進並指派自己承辦鑑定之諸多案例。此外,實務尚 有許多係法院、地方檢察署來函,未指定鑑定技師,而係由 技師公會理事長裁量處理,非由人力庫輪派鑑定技師辦理之 案例,可見系爭案件之程序係慣例,於法無違。  ⑶鑑定辦法第9條雖規定鑑定費用高於30萬元,應由2位技師辦 理鑑定,然因鑑定案件的複雜度,原告不易找到搭檔技師, 且原告所屬團隊共有15位技師,並具跨領域專業,已足承辦 這類案件,自無再找1位搭檔技師之必要。鑑定辦法第9條係 以鑑定費用之多寡,限制鑑定人人數,其目的係為確保輪派 之鑑定技師雨露均霑,達到收入平均之目的,有限制競爭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4項(應為第14條第4項)之虞,應不生 效力。原處分附表編號19之鑑定費用是305,000元,其中5,0 00元為固定之初勘費用,屬於車馬費、公會處理費用,不包 括在鑑定費之內。  ⑷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案件原應輪派何位技師、是否有拒絕 接案之情形,復未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在職人員進行調查 ,未盡調查責任,有違證據法則,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自行 指派自己辦理法院囑託鑑定之系爭案件之情事。 ㈡聲明:覆審決議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案件(核予申誡1次)部分均 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以原告有未依 公會人力庫輪派而自行辦理法院囑託鑑定案件,並有原告獨 任鑑定總費用高於30萬元之鑑定工作,分別違反鑑定辦法第 6條及第9條之規定,報請被告懲戒。對於原告懲戒與否、範 圍或輕重之認定,為立法者授權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 委員會於法定範圍內行使之裁量權,無應優先適用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相關停權辦法之情形。 ⒉系爭案件為法院囑託之鑑定案件,依鑑定辦法第6條規定,除 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應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並無事前授權或允許理事長指 定技師辦理鑑定之行政裁量權。復觀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 3年7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333號函及附件,系爭案件 並無指名技師辦理之情形,原告復未提出法院指名或得自行 指派鑑定技師辦理法院囑託鑑定案件之證據資料。是故,系 爭案件均為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案件,原告 於擔任公會理事長期間,未依鑑定辦法之輪派規定辦理,至 為明確,系爭案件均未逾3年之懲戒時效,被告技師懲戒委 員會依技師法第2條、第39條第3款、第40條第1項及第41條 第2項規定,決議應予申誡1次,應為適法。 ⒊鑑定辦法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理事會修訂通過,屬公會 章程第14條第3款及第15條第2款規定所稱之章則或決議,公 會會員應予遵守,並為公會章程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理事 長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議決議案之職權事項。系爭案件皆 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受文者,係法院囑託鑑定案件,尚 無鑑定辦法第6條除書規定「指名技師辦理」情形。原處分 附表編號18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囑託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並未指名辦理技師,原告雖提 出律師嗣後出具之說明書,稱係經兩造同意由原告辦理鑑定 ,惟無法證明係指名鑑定案件。 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所屬技師多會登記人力庫輪值名單,均 具專業性,為鑑定案件分配之公平性,訂定有輪值辦法。又 鑑定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重要業務,鑑定案件應由何位 技師辦理,必須建立規則以供依循,否則應由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人力庫按輪值規定指派,避免偏頗,並維護執業秩序 及鑑定報告的公正性、憑信性。鑑定標的金額較大之案件, 因規模、複雜程度較高,定有總鑑定金額30萬元門檻,需由 2位以上技師參與,以維護鑑定報告品質,係基於公益目的 而訂定,原告主張其專業足以勝任,不必另尋其他技師完成 鑑定,與輪值辦法規定不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 有原處分(本院卷一第21頁至32頁)、覆審決議(本院卷一第3 3頁至49頁)、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3月11日函及附表1 「原告辦理法院案件(非人力庫輪派)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 10頁至120頁、第186頁至189頁)、原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會員證、第3、4屆理事長當選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73、175 、176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六、本件爭點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請被告懲戒,是否合法 ?鑑定辦法是否為公會章程第5條第5款所指之業務章則?系 爭案件是否為輪派案件?原告是否指定自己辦理系爭案件之 鑑定,而違反鑑定辦法第6條規定;對總鑑定金額30萬元以 上案件仍由其單獨鑑定,而違反第9條規定?被告技師懲戒 委員會依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核予原告申 誡1次,是否適法? 七、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技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 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 或第24條第2項規定,情節重大。」第40條第1項規定:「技 師之懲戒,應由技師懲戒委員會,按其情節輕重,依下列規 定行之:警告。申誡。2個月以上2年以下之停止業務。 廢止執業執照。廢止技師證書。」第41條第2項規定:「技 師有第39條第2款或第3款規定情事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 委員會依前條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第42條規定:「 技師有第39條規定之情事時,由利害關係人、主管機關、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列舉事實,提出證據,報請技師 懲戒委員會處理之。」第45條規定:「被懲戒之技師對技師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不服時,得於決議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可知技師如違反技師 公會章程、倫理規範,且情節重大者,應付懲戒,懲戒處分 由輕到重依序為警告、申誡、停止業務、廢止執業執照、廢 止技師證書。職司技師懲戒為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 員會。技師如有技師法第39條規定情形,利害關係人、主管 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均得檢具事證,報請技 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以促請發動懲戒程序。  ⒉司法院釋字第432號解釋意旨指出:專門職業人員違背其職業上應遵守之義務,而依法應受懲戒處分者,必須使其能預見其何種作為或不作為構成義務之違反及所應受之懲戒為何,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對於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雖以抽象概念表示,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有關專門職業人員行為準則及懲戒之立法使用抽象概念者,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以「其他違反本法規定者」為專門職業人員之懲戒事由,其範圍應屬可得確定。該法以抽象概念之要件所定規定,如為維護專門職業人員專業素質,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意旨即無違背。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2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且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民之生命、身心健康、財產等權利有密切關係,並依法律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之人員。技師法制定之目的係為維護公共安全與公共利益,透過專業技師制度,提升技術服務品質,健全專業技師功能(第1條參照)。技師之懲戒處分,實為一種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懲戒罰,乃行政主體對於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為維持其間之紀律,對違反執業應盡義務者所課加之處罰;而行政秩序罰(行政罰)則是針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施以一定之制裁,以達到維持特定行政秩序之目的。懲戒罰之作用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與行政秩序罰之目的在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制裁有別,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技師法設有技師懲戒責任之相關實體與程序規範,乃在維飭技師之職業倫理,明確要求技師應負的法定責任,並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主觀有責而違背職業倫理規範之人得予規訓懲戒,一方面使執業違失者心生警戒,期盼將來職業活動不再重蹈覆轍,重新回歸倫理規範所期待之正當秩序,另方面維繫公眾對其攸關公益之專門職業活動的信賴。是故,技師懲戒制度,重在職業倫理對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人」的整體期待與適當規訓,自始與刑法或行政罰法等處罰法,針對各別違法行為之一一非難評價與制裁亦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綜上以觀,對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如本件之技師)的懲戒罰,尤其規範目的只在維護職業內部秩序涉及之行為準則,懲戒罰要件使用之概念意義,客觀上如非該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⒊技師法第24條規定:「(第1項)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第2項)技師應依技師公會章程規定,繳納會費。」可知技師執業必須加入技師公會、繳納會費,公會會員除必須遵守技師長期執業共識形塑之不成文道德準則,另前開準則亦會藉由技師公會決議行諸於文,強化為行業經濟自治行政領域內,經由技師公會行使固有之規則制定權,所訂定令全體技師公會會員均應遵守之自治性公約,章程或業務章則即屬此類公約,對技師執業行為發生紀律性之拘束效力,而得為施以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如有違反該自治性公約者,自得予以懲戒。因此,除技師法第39條第1款列舉違反該法各條所定之行為外,第2款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第3款違反技師公會章程、倫理規範、未繳納公會會費,且情節重大,為應付懲戒之事由。惟究竟何種事實該當前開條款中所謂「倫理規範」、「情節重大」,意涵雖未臻明確,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所謂「章程」或「決議」,亦未必有明確的具體內容,然技師作為職業及專門技術人員,有其固有之職業倫理及行規,每位技師均應對之有相當之認識,且技師業務本極具有高度專業性,公會章程僅能為框架性規定,有待具體化執業的紀律性規範實際內涵。另對於是否應付懲戒及懲戒處分內容,除應由具有技師專門知識及相關法律知識之專家為判斷外,因技師之業務對象為社會大眾,亦應有其他人員共同監督。從而,技師懲戒處分之作成,依技師法第48條第2項規定,應由聯合技師公會代表、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及主管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人員共同組成之技師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決定之,適法有據。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未於章程內載明會員應遵守之公約及倫理規範,章程第15條雖規定會員不得違反章程及業務章則,然章程漏未就公約、倫理規範、業務章則之具體內容有所規定,猶如空白構成要件,懲戒罰亦應適用處罰法定原則,否則違反處罰法定原則一節,經核尚有誤會,並不可採。  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1年4月21日會員大會通過之章程第5條第5款、第9款規定,訂立業務章則及公約、執行會務及決議為公會之任務;第13條第5款規定,會員得享有各方賦予該會之權利;第14條第3款規定,會員應盡遵守公會章則、公約及決議之義務;第15條第2款規定,會員應遵守「不違反公會章程及業務章則之各項規定」之守則;第22條第3款後段、第4款及第10款規定,理事會之職權,包括執行章程所規定之各項任務、主持一切會務進行及其他應執行事項;第2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理事長之職權,包括執行理事會議決議案,對內綜理日常會務。又100年4月8日修正通過鑑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本會)理事會決議訂之。」第2條規定:「由公會每年定期辦理新增人力庫登記,請監事監督由鑑定委員會公開抽籤輪派順序,接於原輪派順序後並公布周知。」第3條規定:「為擴大技師會員的參與,每個會員皆有權利登記輪派,但為維持品質,對無經驗的技師則每年舉辦鑑定講習,未經做2個以上案件的技師視為無經驗者,應強制參與講習後方可參加輪派,有2案以上經驗的技師可自由參加,但都應詳閱公會的各項書面規定,以為辦理依據。」第4條規定:「本會接受委託之鑑定案件含現況鑑定、安全鑑定、損害鑑定等,依業務來源,概分為『一般案件』、『法院委辦案件』、『機關委辦案件』3種。」第5條規定:「『一般案件』又分為自行引進案件及委託本會辦理之一般案件,後者由公會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第6條規定:「法院委辦案件,係法院委託本會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均由本會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第7條規定:「公家機關委託本會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機關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均由本會鑑定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第8條規定:「每案件依收文號碼及第3條的案件種類的『一般案件』或『法院委辦案』,分別由人力庫依序輪派技師主辦,如案件超過第9條金額或其他規定,需要更多技師辦理時,則由輪到的技師自行尋求合作的技師,或請公會推薦有經驗的技師一起合作,但參與的技師則視為本輪已經輪派,本輪將不再派任其他案件。輪派的技師,應於收到輪派通知15日內與業主聯絡或完成初勘,並填寫鑑定金額向公會報備,以向業主申請繳交費用。」第9條規定:「輪派案件總鑑定金額30萬元以內,由1位以上技師辦理,30萬至50萬元由2位以上技師辦理,超過50萬元以上每增加50萬元(未滿50萬元部份以50萬元計),至少增加1位技師。以上承辦技師人數最少人數如有其他相關規定者,則從其相關規定。」第11條前段規定:「公會定期公布輪派情形,或於公會網際網路上以代號公布目前輪派情形。」可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受理委託鑑定業務,係以專業公正第三人之地位,透過技師公會所屬會員之專業判斷,公允協助釐清或解決相關工程爭議,因此如何選派鑑定技師,攸關鑑定業務的公正及獨立性;另方面,鑑定業務為公會之重要會務,會員有權登記參與公會鑑定業務的輪派,有關鑑定業務應如何輪派,公會係以經由理事會決議制定之鑑定辦法,作為細節性規範以為遵循。又法院委託辦理之鑑定案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者外,其餘案件均由公會建置之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之,可知法院委辦之鑑定案件只有在「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之情形下,始可不經由公會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辦理鑑定。另為確保鑑定品質、維護公會信譽,輪派案件「總鑑定金額」在30萬元以上,即應有1人以上之複數技師承辦。此外,所有之案件輪派情形,均應公開資訊,可見鑑定辦法係為公平派案、維護公會運作而設,並非只涉及公會會員間之競爭秩序,尚影響公會專業性的公信力。  ⒌本件鑑定辦法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理事會制定通過,固非 經會員大會決議,但核其性質係為執行公會承辦之鑑定案件 業務的細節性規定,在未抵觸章程或會員大會決議之情況下 ,基於公會自治,大會應得授權由負責業務運作的理事會決 議訂定業務章則,並對公會會員發生效力。再參章程第5條 第5款規定,公會之任務在訂立業務章則及公約;第20條規 定,會員大會權責並未包括訂立業務章則及公約,可知業務 章則之訂定,並非僅得由會員大會通過始生效力。又依章程 第22條規定,理事會之職權,亦在主持一切會務進行及其他 應執行事項,自應包括如何公平輪派案件予公會會員,增進 公眾對公會鑑定品質的信賴;依章程第23條規定,理事長之 職權,包括執行理事會議決議案,對內綜理日常會務,從而 理事會所通過之鑑定辦法,亦為公會理事長應遵守之義務, 原告主張鑑定辦法未經公會大會決議,不生效力,難以成立 。 ㈡經查:   ⒈系爭案件即原處分附表編號17、18、19所示,分別係新北地 院106年度建字第210號、107年度建字第34號請求給付工程 款事件、107年度建字第101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之法院囑託鑑 定案件,均係由新北地院發函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請求鑑定 ,有該院107年10月16日新北院輝民允106年度建字第210號 函(本院卷一第193、194頁)、108年1月4日新北院輝民惠107 年度建字第34號函(本院卷一第195、196頁)、108年2月13日 新北院輝民惠107年度建字第101號函(本院卷一第197、198 頁)可參,經核前開函件內容,均無「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 」之意旨甚明;另編號18及19案件之鑑定費用分別為555,00 0元及305,000元,總鑑定金額均逾30萬元,並有鑑定(估)費 用分配明細表2紙可參(本院卷一第207、210頁),復經本院 分別調取前開民事案件卷宗,確無法院指名原告辦理鑑定之 事證,足證系爭案件並無鑑定辦法第6條所定法院有指名技 師辦理鑑定之情事,依照上開說明,系爭案件既非經法院指 名技師辦理,即應屬輪派案件,應由公會法院人力庫輪派技 師辦理;復依鑑定辦法第9條規定,編號18及編號19案件應 至少由3名及2名技師辦理鑑定,始符合鑑定辦法之相關規定 。 ⒉原告擔任第4屆公會理事長,於任內105年11月18日完成建置 法院人力庫,依前開鑑定辦法,對於法院囑託鑑定之輪派案 件,自應依法院人力庫循序輪派,然系爭案件均由原告自己 擔任鑑定工作,且未註記於公會法院囑託鑑定案件紀錄依規 定輪派,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7月17日新北土技字第 1130003333號函及所附法院人力庫、輪派案件一覽表可參( 本院卷二第59頁至71頁)。原告就原處分附表編號18一案, 雖提出112年3月2日兩造訴訟代理人吳俊達律師及蕭明哲律 師說明書,指出有關該案件係受當事人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 ,訴訟進行中兩造同意由新北地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 辦理鑑定,鑑定案件分由時任公會理事長即原告代表該公會 召開第1次說明會。原告開始時先行詢問雙方是否同意由其 擔任鑑定人,嗣經雙方同意由原告擔任鑑定人及由其作成鑑 定報告等語(本院卷一第75、76頁),然依前開說明內容可知 編號18該案係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且無法院 指名原告鑑定之情形,亦無兩造訴訟代理人先行與公會聯繫 並指名原告鑑定之情事,原告未以法院人力庫輪派案件,反 而逕自召開第1次說明會詢問雙方是否同意由其擔任鑑定人 ,縱嗣後該案當事人同意由原告鑑定,亦顯不符鑑定辦法第 6條有關「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之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 案件均是指名由其鑑定一節,不可採信。 ⒊原告主張系爭案件是法院人力庫輪派人員不願意接受,方由 其出面鑑定云云,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不足為據。且觀新 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前揭函所檢送之輪派案件一覽表(本院 卷二第65頁),如有輪值技師不願意接受,均會註記「放棄 」,然而系爭案件未曾記載於該一覽表內,自亦無任何註記 「放棄」字樣,原告空言主張,並非事實。原告又主張公會 有會務人員,並有嚴謹的收發文管制,若是法院所發之囑託 鑑定公文,其不會知悉,實係案件進入公會前當事人已先行 與其聯繫,並指名由其鑑定云云。然參前揭原處分附表編號 18由兩造訴訟代理人吳俊達律師及蕭明哲律師出具之說明書 ,即無兩造訴訟代理人先行與公會聯繫並指名原告鑑定之情 事,原告所述已不足為據。縱使系爭案件之兩造嗣後達成合 意由原告鑑定,惟仍不符鑑定辦法所指「法院有指名技師」 之情形。況鑑定辦法並未區分法院囑託案件為法院主動囑託 或鑑定技師自行引進之情形,故縱系爭案件係如原告所稱, 由當事人一方或雙方主動向新北市土木公會接洽辦理,嗣後 再由法院發函囑託公會鑑定,仍與鑑定辦法第6條規定法院 囑託案件除「法院有指名技師辦理」外,均應由法院人力庫 輪派之程序規定不合,原告據以主張鑑定技師自行引進之案 件,得毋庸由法院人力庫輪派,應有誤解。又雖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員工張晶姜於原告與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間新北地 院110年度訴字第544號給付報酬事件證稱,法院囑託之鑑定 案件,應先經該公會人員詢問法院人力庫輪派順序之技師, 是否有擔任鑑定案件鑑定人之意願,如有,則鑑定聲請人應 先繳初勘費,待該名技師到鑑定現場初勘後,再報價鑑定費 予聲請人繳費;如無,則會照排序輪派下一順位之技師,於 約4名左右之技師表示沒有意願時,始請理事長裁示,是時 理事長則可能指定技師承辦鑑定案件(原處分可閱覽卷一第1 09頁),證人張晶姜前述縱令屬實,惟此所謂理事長行使裁 量權之慣例,應僅發生於應輪派之技師均無意願,致幾無技 師可擔任鑑定人之情事,要無在未經確認並紀錄輪派技師無 意願或放棄之情形下,即由理事長逕予將法院鑑定案件指定 自己辦理。原告身為理事長,本應遵守理事會決議通過的鑑 定辦法所定之輪派規則,並循自己建置之法院人力庫,將案 件交付輪派,縱公會會務人員、輪值理事、輪值委員第一時 間處置有誤,將案件逕交原告鑑定,原告亦應糾正其等人員 錯誤作法,將案件改交付輪派,原告未謀此途,逕予接案鑑 定,違反鑑定辦法至明。準此,原告請求本院調查會務人員 、輪值理事、輪值委員,以查明何以系爭案件未進入法院人 力庫輪派,即無必要。 ⒋基上,系爭案件為輪派案件,原告違反鑑定辦法第6條及第9 條規定,指定自己辦理系爭案件之鑑定,及單獨辦理總鑑定 金額30萬元以上案件(原處分附表編號18、19)之鑑定,經被 告技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身為理事長自己派案給自己,違反 上述鑑定辦法,核有違反技師公會章程第5條、第14條、第1 5條及第23條規定,影響鑑定品質,損及專業技師團體形象 ,情節可謂重大,遂依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衡酌原告 違失情節之輕重,以原處分核予原告申誡1次,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公會章程第10條第1項所定停權處分事由,已包含技 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之違失行為。會員如有違反公會章程 等內部規定,應優先適用公會章程之規定,送請會員大會決 議,並有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公會章程第10條規 定:「會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予以2個月以上、1年以下停 權處分,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違反本會章程或會員大會 通過之決議者。違反本會紀律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 者。違害本會名譽者。……」對於違反章程或決議之會員, 由公會予以停權,並報請被告核備,惟本件係公會認為原告 違反章程,情節重大,乃依技師法第42條規定報請被告懲戒 ,被告並交由懲戒委員會審議後,認確有同法第39條第3款 違反技師公會章程,情節重大之情事,因而議定予以申誡1 次即原處分,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係依違反章程之情節重大 與否,決定予以內部停權或報送被告懲戒,並無應優先適用 章程所定停權之必要,而本件原告並無受公會停權,自亦無 一事不二罰之問題,原告主張,不足為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復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移送原告,未經會員大會討 論,僅經本屆理事會決議,逕移送懲戒,且該屆理事會曾因 選舉糾紛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其等於理事會討論及表決時 未予迴避,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惟技師法第42條係規 定,技師發生該法第39條規定情事時,利害關係人、主管機 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技師公會均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 ,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核僅係舉報規定,技師公會 本得以舉報,至遭舉報之技師究有無技師法第39條各款情事 ,仍係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以合議制決定。依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章程第23條第2款規定,理事長對外代表該會,即得以 公會名義對外行文,本件既係經本屆理事會決議,對外行文 舉報之效力更無疑義,亦無於理事會討論及表決應予迴避的 問題,原告主張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請技師懲戒委員會處 理原告應予懲戒之事項,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要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本件所涉鑑定業務之輪派及利益迴避的性質,應 屬倫理規範範疇,惟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章程未針對理事長 對行政事務裁量權訂定倫理規範,原告實無違反公會章程之 可能。若認理事長職權未善加運用,並非技師法應懲戒事項 ,僅係應否重新推選理事長之自治事項。縱認原告違反鑑定 辦法規定,觀諸被告近年懲戒案件,被懲戒之事由為技師缺 席工程施作之設計、監造及檢測、牌照借給他人或有重大疏 失等嚴重情事,亦不符合技師法第39條第3款所指之情節重 大云云。惟按專業倫理係指由特定領域之專業人士基於長期 累積之共識形塑而成,為該領域專業人士普遍共同認知之道 德規範,無待條文表現,若行諸於文者,僅係具體化其內涵 ,以供個人價值與專業倫理發生衝突時之取捨標準。技師接 受委託辦理鑑定業務,係以專業公正第三人之地位,公允判 斷相關工程爭議,是故如何選派鑑定技師,仍將間接影響鑑 定業務公正及獨立性。原告辦理系爭案件違反已具體化專業 倫理內涵之鑑定辦法,並屬違反章程事項,已如前述,應毋 庸再予考量是否違反技師之倫理規範。又鑑定辦法所定之派 案規則,應適用全體公會會員,理事長亦不得豁免,故原告 以其係合法行使理事長行政裁量權卸免其責,並不可採。另 技師法第39條第3款業已規範,技師違反公會章程,且情節 重大,為得行懲戒之事由,原告既違反公會章程,且經認情 節重大,即非僅屬自治事項之範疇,被告自得介入處理,不 限於前揭原告所舉事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㈥原告再主張系爭案件當事人告知如非由原告辦理鑑定,即會 交由他土木、結構技師公會辦理,故由原告辦理系爭案件之 鑑定無違公平性,且此類當事人主動接洽之鑑定案件,多數 為慕名而來,自無以人力庫輪派技師之必要云云。惟查,系 爭案件既經法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原告即 應遵守鑑定辦法之相關規定派案,而系爭案件並無經法院指 名技師辦理,即應由法院人力庫輪派技師,如確有慕名指定 原告鑑定之情事,法院於囑託公會鑑定時,自會於囑託函文 中註明指定之鑑定技師,系爭案件並無此情形,則原告逕自 擔任鑑定人,即已違反鑑定辦法規定至明。至原告所稱公會 第5屆前、後任理事長施義芳、張錦峯均曾有自行引進並指 派自己承辦鑑定之諸多案例,另系爭案件之各該當事人對鑑 定報告均不爭執,法院亦予採用各節,縱令屬實,亦與本件 判斷無關,亦無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㈦原告末主張鑑定辦法第9條雖規定鑑定費用高於30萬元者,應 由2位以上技師辦理鑑定,然原告所屬團隊共有15位技師, 且具跨領域專業,已足承辦這類案件,自無再找1位搭檔技 師之必要。鑑定辦法第9條係以鑑定費用之多寡,限制鑑定 人人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規定之虞,應不生效力 。原處分附表編號19案件之鑑定費用305,000元,其中5,000 元為初勘費用,不包括在鑑定費之內云云。惟鑑定辦法第9 條規定,輪派案件總鑑定金額30萬元以上,至少應由2人以 上之技師辦理;50萬元以上,至少應由3人以上之技師辦理 ,係因此類案件較為複雜,所需付出之勞務、費用、時間成 本較多,必須審慎辦理,以確保鑑定品質,故提高參與鑑定 之技師人數,實與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4項(原告誤引104年2 月4日修正前該法第7條第4項)關於限制競爭之規定無關。另 鑑定辦法第9條是以「總鑑定金額」為度,自無將初勘費用 扣除之理,原告以此主張,原處分附表編號19乙案之總鑑定 費用未逾30萬元,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技師懲戒委員會 以原告違反技師法第39條第3款規定,決議予原告申誡1次之 懲戒,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覆審決議予以維持,核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2-19

TPBA-112-訴-534-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人中 選任辯護人 孫全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人中(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20、1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含各罪宣告刑 、定執行刑,及是否適宜給予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不及於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罪 數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且因本身 患有○○○,太太亦生病,還有1個OO歲小孩要養,更係○○○○, 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刑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依個案具體情節裁量之權限 ,倘科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之刑及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 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審於量刑時,已經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交通違規而遭警扣留車輛,自身行為已有不當,告訴人甲 ○○所屬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和仁分隊(下稱○○分隊)執 行保管移置違規車輛並貼上封印等職務行為,為依法所為之 公權力行使,惟被告僅因告訴人及現場員警拒絕發還車輛, 或允其取回輪胎、車框等物,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亦未念及○○分隊員警在車輛扣留後,仍同意被告拿取查扣車 內物品,甚至基於便民考量而同意協助被告代為搬運,反虛 構貴重物品遺失之事實,並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強暴脅迫 方式,妨害國家公務順利進行,不但藐視國家公權力,亦減 損○○分隊員警執法尊嚴,嗣更濫用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 將司法資源充作挾怨報復之私器使用,先後以原判決附表二 所示之方式,誣告告訴人犯貪污、侵占、瀆職等罪,並在檢 察官承辦告訴人案件時,虛偽證述查扣車內所置放之系爭貴 重物品已遺失,不僅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亦對於 告訴人生活、名譽造成極大之傷害,且檢警調為調查告訴人 涉案情節,陸續通知多名人員到案說明,併多次查驗民國11 0年5月24、25、26日現場情形,不僅造成司法調查程序之無 益進行,耗費大量司法資源,更排擠他人訴訟權之利用,嚴 重妨害司法正義實現,所為犯行已屬嚴重,甚且本案員警係 受被告請託始協助搬運車上物品,並接受被告LINE視訊方式 指揮搬運,然被告卻仍反覆質以告訴人可否跟伊互加LINE通 訊方式、可否以LINE視訊搬運物品、為何不拒絕伊拜託搬運 物品之請求、若伊有違法為何不當場逮捕等語(原審卷二第7 0至72頁),復先虛構事實提告,後又企圖模糊本案焦點,飾 詞狡辯係針對告訴人行政疏失提告,顯已逾越訴訟防禦權之 行使範疇,可認被告惡性重大,自應予以嚴懲。原審於斟酌 上情後,並念及被告誣告、偽證之陳述,幸未獲檢察官採納 ,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擴大,兼衡 被告前科素行、告訴人意見(原審卷二第78頁)、併衡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自陳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原審卷二第134頁)、另具狀 陳稱患有○○○○○○○○○○○○○○○○○○○○○○○○○○○○○○○○○○○○○○○○○○○○ ○症等一切有利及不利於被告之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8月、2年。再綜合評價所犯二案,雖均係出於對告 訴人及和仁分隊員警之不滿所生,然各罪行為態樣不同,且 犯罪時間亦有明顯間隔、具獨立性,無責任重複非難之虞, 兼衡各罪所反映之人格傾向、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暨斟酌 刑罰之邊際效應、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各罪間刑罰體 系之平衡,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已綜合審酌本案有 利及不利被告之各項量刑因子,於法定刑度及內外部界線之 範圍內予以科刑,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濫 用裁量權之違法情事,並無不合。  ㈢上訴意旨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查:  1.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⑴審酌行為人犯後之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 害人之損害,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及自白 之時間點,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要 點)第15點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行為人於不同審級自 白或於訴訟程序不同階段自白者,法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 有不同,以適切反應其犯罪後之態度,量刑要點第15點立法 理由可資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嗣經原審判決後 ,始自白犯行,自白時點稍嫌遲誤,尚難給予過高之評價。 況自白僅屬一般情狀量刑因子,無法翻轉犯情因子所畫定之 責任刑框架,自難單憑其時間點已明顯遲誤之自白因子,率 認得突破責任刑框架。    2.關於被告身體及家庭狀況部分:   上開因子除屬一般犯情因子外,要屬被告及其配偶應遵從醫 囑就醫,及是否得尋求社會救助之問題,且其等所患尚非特 殊疾病,實難單憑其有上開病情及家庭狀況,遽認得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具低收入戶資格,僅能證明其家庭經濟狀況不 佳,亦難憑此因子於量刑上給予減輕評價。  3.且查被告除無中生有,毀人聲譽,故意刁難公務員,妨害員 警執行公務外,更耗費警調及法院偌多司法資源,犯後亦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道歉,實難認為其於本院審理時改採認罪 之訴訟策略,即應再予減輕其刑。況原審針對被告2犯行所 量定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已屬偏輕,更不宜再予驟減。 四、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適用:  ㈠刑法第59條的要件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更敘明:須 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得援依本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 原則。審酌本案犯罪行為性質、罪質、手段、所生危害、程 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等因子,實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縱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亦無法單憑 此犯罪後因子,率認有「較為明顯」之可憫恕情狀,在客觀 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  ㈡又如單憑被告於二審審理時改採自白訴訟策略,即得率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顯與判斷有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適用,須一併審酌刑法第57條諸多因子出發點有所相悖。  ㈢至於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與犯罪行為本身較 為遙遠,要屬一般情狀因子,本不具有形塑責任刑的功能, 且如過度往一般情狀因子傾斜,亦有往「行為人責任」主義 靠攏之疑(依刑法第57條,刑法應係採行為責任主義)。另 考量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因子本身,對於責任 刑調整作用亦應甚為有限。再就本案來說,為適切發揮嚇阻 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對於 被告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因子,亦難給予過高評價 。 五、綜上,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並審酌其 身體、家庭(含經濟)狀況等一般情狀因子,減輕其刑,應 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審所諭知宣告刑並未有所動搖,定執行 刑亦尚稱妥適,顯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要件,故 被告請求諭知附條件緩刑,亦應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鄒茂瑜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 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 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 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2-19

HLHM-113-上訴-86-20241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承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95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煒承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前,應補充「經檢察官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 罪之處罰,及恐因陳述致自己不利得拒絕證言」;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黃煒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煒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 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1 11年度訴字第1618號陳奕鳴、許廷瑄、葉瑞中等強盜等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後,經提起上訴,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 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74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歷審裁判列 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身為證人,應依其個人親身經歷誠實作證 ,竟於具結後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有礙國家司法 權之正確行使,使裁判發生誤判風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 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55號追加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9955號   被   告 黃煒承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貴院審理之案件(本 署111年度偵字第14213號等案件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係 屬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煒承明知其有於民國111年3月15日22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巷0號東東保齡球館遭人強盜,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 本署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許廷瑄、陳奕鳴涉犯強盜案件, 於111年3月18日上午15時15分至15時55分之間,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虛偽證述 :我於前揭時間、地點並未遭人強盜等虛偽證述,侵害司法 偵查權之正當行使,足以影響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有使裁 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煒承於本署111年度他字第2349號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於警詢中之指訴、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之證述;被告於本案偵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本案被告陳奕鳴、許廷瑄、葉瑞中於警詢、偵訊中、羈押審理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遭人強盜 3 同案被告黃信全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實遭人強盜。 4 行車紀錄器光碟譯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監視器照片5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煒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YDM-113-簡-617-20241219-1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俊傑111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請求給付 工程款事件之被告,依本件訴訟程序,原告於本案訴訟過程 中應已知悉原告另案刑事程序中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所提出詐 欺、侵占等告訴均無法證明,仍意圖使其受刑事訴追,而虛 構自己有遭詐欺之事實,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並作為 聲請人法定代理人另案對相對人提起訴訟之資料,爰聲請交 付民國111年11月29日、112年2月2日、112年3月30日、112 年5月18日、112年7月11日、112年9月14日、112年11月9日 等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 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 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1 06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意圖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 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 三、惟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 或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為刑法第 169條所明定之誣告犯行。然依聲請人所述,法庭錄音內容 與聲請人所欲證明相對人是否構成刑法第169條誣告罪無涉 ,聲請人藉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顯有未合。而聲請本 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難認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 之情。此外,聲請人亦未敘明何以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即得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聲請自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2-18

TYEV-113-桃簡聲-70-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羅建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1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8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3項規定,限於對本院之確定實體判決,以參與該判決之 本院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 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羅建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科刑判決,向本院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 法第395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對本 院上開程序判決,以判決違背法令(其已先接受觀察、勒戒 處分,不應論罪)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核與上開規定不 合,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 既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聲請 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TPSM-113-台聲-285-20241218-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H1081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紹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 5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V000-H108143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代號AV000-H10814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址設高雄市苓雅區某餐廳(下稱 系爭餐廳)之同事,A女明知下列對王○○提告之事實純屬虛 構,竟意圖使王○○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先於民國 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下稱苓雅分局)員警,誣指王○○於108年8月底,在系爭餐廳 2樓從背後緊抱A 女掐其胸部,而對王○○提告。A 女復承前 誣告同一犯意,於108年10月22日11時許(起訴書漏未記載 ,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向苓雅分局員警,補充陳 述案發情節為王○○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系爭餐廳2樓 ,尾隨A女進入廁所,王○○自A 女後方環抱壓制,左手拿剪 刀,右手強摸A女胸部等情,並對王○○提出強制猥褻告訴, 致使王○○蒙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下稱前案)。嗣前案由 苓雅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於10 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王○○訴由苓雅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A女(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更審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更審卷第111至115頁),且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向苓雅分局員 警對告訴人王○○(下稱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之告訴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確有於108年8月29 日在系爭餐廳2樓廁所內持剪刀強摸我胸部,導致我受傷, 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又我遭到告訴人持剪刀強制猥褻後有跟 他人傾訴,且因為事發後太過恐懼完全睡不著,身體出狀況 無法呼吸,才到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去掛急診,急診醫師幫我 轉身心科,我另外還去接受心理諮商,有數名友人及為我看 診的醫生及心理師能證明我所述都是事實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事實之認定:   被告於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向苓雅分局員警指訴遭告 訴人從背後緊抱掐其胸部,而對告訴人提告,被告復於108 年10月22日11時許,向苓雅分局員警,補充陳述案發情節為 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系爭餐廳2樓,尾隨被告 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 強摸被告胸部等情,並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告訴,嗣前案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於 109年5月2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更審卷第115頁),並有被告1 08年9月20日詢問紀錄、同年10月22日調查筆錄、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前案警卷第6至11頁、前 偵卷第17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前案指訴遭告訴人強制猥褻之情節前後不一,不具合 理性:  ㈠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警詢時陳稱:告訴人從我108年8月2 6日第一天至系爭餐廳上班時,就會摸我的頭髮跟臉,那時 有制止告訴人,但他不聽,第二天我去2樓拿甜點杯時,他 就從後面很緊的熊抱我,掐我的胸部,且硬要吻我,我有用 力掙脫,他說他在公司有股份、如果我不讓他親、做他女朋 友,就不給我薪水,他還恐嚇我要整死我,說他認識很多人 ,不怕我去報警。我叫了很大聲並撥開告訴人,我有用力掙 脫並致肩膀跟腰有點痛,我沒有驗傷單。我不清楚告訴人有 沒有帶兇器,因為告訴人是從後面靠近我,但他在工作為了 剪東西時,口袋會放一把剪刀。我沒有目擊證人及相關佐證 資料可以提供,當時只有我與告訴人兩個人在餐廳的儲藏室 ,那邊沒有監視器,我只有跟老闆娘反應此事,有LINE對話 紀錄而已等語(前案警卷第6至8頁),是以被告於報警之初 ,固有提及告訴人趁其拿取物品之際強摸其胸部,惟日期是 在108年8月27日,地點是在系爭餐廳2樓放甜點杯處,且被 告並未指訴告訴人對其強摸胸部之際有持剪刀,更未提到告 訴人有持剪刀壓在其喉嚨上之情。  ㈡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報警之際,尚主動提出其與系爭餐 廳老闆娘賴柳汝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警方作為證據(前案 警卷第27至33頁)。惟觀諸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傳訊息予賴 柳汝之內容為:「阿汝老闆娘,妳們請的那個員工阿比很變 態,用他的手機在廚房放A片,叫我看,我不理他,要我的 電話跟LINE我不給他,我再(按:在)洗東西他從後面摸我 頭,他叫我當他女朋友,我不要,他故意一直欺負我,阿比 很變態,我一直忍耐,今天我被他氣到直接跟你老公說了, 阿比跟你老公解釋」(下稱系爭訊息,前案警卷第27頁), 並未提及曾遭摸告訴人強摸胸部,更未提到告訴人有拿剪刀 。而被告於108年9月1日傳送予賴枊汝之訊息為:「阿汝老 闆娘,阿比把裝咖哩給客人的盤子直接裝咖哩拿去微波很燙 ,我要端給客人燙到嚇到,我趕快用抹布墊著端給客人,怕 客人燙到,我有跟客人說很燙不要摸,好危險啊!還有我在 用水果阿比拿抹布用水亂噴,阿比把水果推很大力,我嚇到 ,我有跟老闆說了,老闆有問阿比,老闖跟我說阿比說會改 進」(前案警卷第29頁);於108年9月18日傳送予賴柳汝之 訊息為:「阿汝老閬娘,你們的員工阿比真的很跨(按:誇 )張,昨天又不用微波碗微波,阿比又直接拿裝給客人的盤 子去微波,害我燙到真的很危險,麻煩妳跟他說,要顧到客 人的安全跟員工的安全」(前案警卷第30頁);於108年9月 19日傳送予賴柳汝之訊息為「阿汝老闆娘,阿比中午撞我, 我忍了下來,我剛要開冰箱門拿水果做甜點,他故意關門很 大力挾我手,不給我拿,阿比一直壓住冰箱,他把封飲料的 按自動,阿比很故意,還冷笑,阿比廁所大便都不沖,客人 覺得很惡(按:噁)心」(前案警卷第31頁),可見被告於 108年9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止,於系爭餐廳上班期間仍不避 諱與告訴人一起工作,雖曾一再傳訊息予賴柳汝指責告訴人 ,惟指責的重點在於告訴人工作態度不細心、上廁所不沖水 等方面,完全看不出被告有何對告訴人恐懼、想迴避或感到 憂鬱、痛苦之情。  ㈢被告於前案108年10月22日警詢時改稱:告訴人108年8月29日 21時許趁我上2樓廁所之際,壓我進廁所並從後面環抱壓制 ,左手拿剪刀,右手摸我的胸部,我當時很害怕剪刀會傷害 我,所以我趁他摸我胸部左手有鬆動之際,大聲尖叫,大力 掙脫並想用右腳踩告訴人但沒有成功,告訴人的剪刀掉到地 上,我用右腳踩住剪刀,並大聲喝斥告訴人要報警,我因此 有受傷,於108年9月2日去調明中醫診所看診,後於108年9 月21日去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掛急診,於108年9月23日轉診身 心科;另我對系爭餐廳的監視器有質疑,希望警方查扣監視 器主機,並還原108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108年9月1日2 1時30分許在餐廳1樓第8桌的畫面,因告訴人有在老闆寒柏 易面前承認犯行並跟我道歉等語(前案警卷第9至11頁), 是以被告於第二次警詢時,方指訴告訴人趁其上廁所之際, 左手拿剪刀,右手強摸其胸部,而對其為加重強制猥褻之行 為。  ㈣對照被告前案兩次警詢筆錄所述,顯見被告就遭告訴人強制 猥褻之時間、地點、情節,與案發處有無裝設監視器,以及 縱有裝設監視器,監視器攝錄範圍有無包含案發處等節,前 後陳述相左,亦即被告於前案第一次警詢時稱案發處沒裝監 視器等語,嗣於前案第二次警詢突稱要調閱監視器還原事發 經過,並片面宣稱108年9月1日告訴人有承認犯行及向其道 歉,監視器亦有錄到此影像等語。  ㈤被告於前案109年2月21日偵訊則指稱:108年8月29日21時許 ,我要去2樓上廁所,我要進去時,告訴人拿剪刀壓在我喉 嚨上,我有叫,他叫我不要叫,不然要殺死我,告訴人一手 拿剪刀、一手戳我胸部,我看到告訴人剪刀有鬆動,掉在地 上,我踩住剪刀,告訴人只穿內褲跑回他房間,我大叫他要 他出來講清楚,我要報警。(問:你為何9月20日才報警? )因為老闆娘車禍手受傷,拜託我幫忙,老闆娘說她會在旁 邊陪我,9月19日我要開冰箱拿材料作甜點,但被告不讓我 開,當時老闆娘不在。老闆他們說如果我報警,他們會洗掉 監視器等語(前案他卷第18頁),是以被告於前案偵查中進 一步表明告訴人左手持前刀係壓在其喉嚨上,並堅稱告訴人 有在系爭餐廳2樓廁所對其加重強制猥褻,而之所以沒有於 第一時間報警,係因老闆娘拜託其幫忙,且遭老闆威脅若報 警要洗掉監視器畫面緣故。   ㈥然系爭餐廳監視器攝錄主要範圍為廚房,不及於被告於前案 第一次警詢所稱遭告訴人掐胸部之系爭餐廳2樓放甜點杯處 、第二次警詢所稱遭告訴人持剪刀強摸胸部之2樓廁所處, 及告訴人道歉之系爭餐廳1樓第8桌處;又系爭餐廳之老闆寒 柏易於108年8月30日接獲被告投訴告訴人,乃查看監視器發 現故障,遂於108年8月31日將監視器送修,於108年9月5日 才修好裝回系爭餐廳,另此期間寒柏易或賴柳汝均未見告訴 人承認犯行或對被告道歉等節,此據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 日警詢時供稱:案發處沒有攝影機等語,核與證人即系爭餐 廳老闆寒柏易證稱:系爭餐廳監視器僅有1個地方,就在廚 房裡面,店內其他地方沒有監視器;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向 我投訴其遭告訴人摸頭,我問告訴人有無此事,告訴人說沒 有,因為告訴人否認,我也沒辦法要求告訴人向被告道歉。 又我因為工作時間比較忙,下班後去看監視器,才發現監視 器故障,我於108年8月31日聯絡監視器公司派人維修,108 年9月5日才修好裝回店裡。我完全沒有阻止被告報警,還馬 上跟她說可以看監視器,不過這段期間被告也不曾請我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來看等語(前案警卷第13至14頁、原審訴一 卷第273至276頁),及證人即監視器工程師顧中銘證稱:我 接獲寒柏易告知監視器故障,就前往系爭餐廳查看時發現監 視器硬碟、主機都壞掉,無法讀取108年8月25日至同年月31 日之錄影畫面,我在現場有先把硬碟格式化,然因格式化無 效,只好把主機攜回維修等語(前案警卷第21至22頁),與 證人即寒柏易配偶賴柳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監視器可以錄 到的地方大部分是1樓廚房,2樓沒有裝設監視器,廁所在2 樓,廚房跟客人用餐處是用簾子隔開,平常監視器拍不到用 餐處,又我沒聽過或看過告訴人為了摸被告的事向被告道歉 等語相符(原審訴一卷第300頁、第304頁)。足見被告明知 監視器曾故障且攝錄範圍有限,卻就監視器有無攝錄到其所 指稱之案發經過之說法前後反覆,甚至明知監視器攝錄範圍 不包含客人用餐處餐桌(即1樓第8桌),仍突稱告訴人曾在 1樓第8桌向其道歉乙事,並主張調閱監視器畫面還原事發經 過,以及稱老闆表示若報警會洗掉監視器畫面等語,其動機 、用意殊值懷疑。  ㈦甚者,倘如被告所述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侵犯時,有大 力掙脫導致受傷,焉何於前案108年9月20日第一次警詢時, 向警察陳述掙脫時因為太用力,肩膀跟腰有點痛,沒有驗傷 單等語(前案警卷第7頁),於前案108年10月20日第二次警 詢時,另改稱:有受傷並於108年9月2日去調明中醫診所看 診,會請調明中醫診所開立診斷證明書,108年9月21日至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先掛急診、後於23日起轉診身心科等語(前 案警卷第10頁),可見被告就是否受傷、有無驗傷等節存有 前後不一致之情。縱認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有受傷,豈有於 4天後即108年9月2日始至調明中醫診所就醫之理?且為何於 第一次警詢時未提及上開至調明中醫診所看診之事?益見被 告於警詢陳述之可信性,容屬有疑。 三、被告固指訴遭告訴人強制猥褻,惟事後完全未向系爭餐廳之 老闆寒柏易、老闆娘賴柳汝提及告訴人遭持剪刀或摸胸部之 事,反而仍正常上班至108年9月5日,嗣因108年9月6日出車 禍,乃請假至108年9月16日,於108年9月17日又返回系爭餐 廳上班,被告甚至於108年9月19日與告訴人共處一室時,僅 因告訴人不讓其開冰箱即動手打告訴人,嗣被告於108年9月 20日無故離職,並於當日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告:  ㈠被告既於前案第二次警詢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壓制被 告進入廁所並從後環抱且左手持剪刀,右手摸其胸部,被告 先後以右腳踩告訴人及剪刀,並大聲喝斥告訴人等語(前案 警卷第10至11頁),惟被告卻未於當日直接向寒柏易(註: 賴柳汝當天不在系爭餐廳,見前案警卷第18頁反面)反應上 情,此據寒柏易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8年8月29日整天在系 爭餐廳,完全沒聽到尖叫聲,被告從2樓下來後,也沒有告 訴我發生什麼事情,表情很正常,當日21時30分就下班了等 語(前案警卷第16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第二 次警詢說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廁所內有用腳踩住剪刀且叫 得很大聲,但系爭餐廳位置不大,當時我也在店內,我沒有 聽到任何聲音,也沒發現任何問題,被告當天下班後也沒有 跟我說,當時隔壁的店都還有人在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79 頁、第289頁),足見被告於108年8月29日當天(即其指述 遭告訴人加重強制猥褻之日)表現正常按時下班,並無任何 特別反應。  ㈡被告固有於108年8月30日告知寒柏易告訴人前幾天對其摸頭 髮,但未明確指訴是哪天乙情,此據寒柏易於警詢陳述明確 (前案警卷第13頁),而當天賴柳汝並不在系爭餐廳,被告 還主動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汝等節,復據本院認定如前(詳 理由欄貳、二、㈡所述),可見被告雖有於108年8月30日向 寒柏易、賴柳汝提及告訴人播放A 片、對其摸頭,但隻字未 提及持剪刀及摸胸部之事。衡情持剪刀及摸胸部之情節比播 放A片、摸頭嚴重許多,苟確有於前一日發生告訴人持剪刀 對被告強摸胸部乙情,則殊難想像被告於翌日傳送系爭訊息 向老闆娘投訴時,會置之不談,反而僅指訴告訴人播放A片 、摸頭。又依寒柏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30日說 告訴人會摸她頭髮,我馬上叫告訴人跟被告一起出來,因為 我跟告訴人工作十幾年,也曾請過很多女員工,從未發生這 種事,我第一次聽到覺得很震驚。我當場問告訴人有無此事 ,告訴人否認,我說系爭餐廳有監視器可以調出來看,告訴 人說好,但被告沒講話,之後就正常工作等語(前案警卷第 12至1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之後 ,就沒有再提到8月底告訴人對她做了什麼事,完全正常工 作,好像沒事等語(原審訴一卷第290頁)。及賴柳汝於警 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26日來系爭餐廳上班,我於108 年8月29日帶小孩去臺中比賽,於同年月30日不在系爭餐廳 ,被告以LINE傳送系爭訊息給我,我馬上打電話給寒柏易, 請他詢問告訴人,因告訴人在店裡工作十幾年,我第一次聽 到這種事,覺得很震驚,告訴人說他沒做過這種事情,隔天 108年8月31日被告一如往常跟我道早安,沒再多說什麼,我 以為事情都講清楚了等語(前案警卷第18至19頁);復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8年8月30日以LINE傳系爭訊息給我 後,我馬上要寒柏易去問,寒柏易表示告訴人否認,後來發 現監視器壞了,就趕快請人來修理監視器等語(原審訴一卷 第295至299頁、第309至310頁)。可見被告於108年8月30日 以口頭告知寒柏易其遭告訴人摸頭,或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 汝告以遭告訴人播放A 片、摸頭,經寒柏易詢問告訴人否認 ,寒柏易並表示會調取監視器畫面後,被告即未提及此事, 並於翌日即108年8月31日起仍正常上班。倘被告於108年8月 29日確遭告訴人拿剪刀強摸胸部,豈有可能未向寒柏易進一 步追問該如何處置告訴人或詢問調取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是 以被告反應亦與性侵害之受害人有異。  ㈢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我108年8月26日起除了 正常休假,以及於108年9月6日出車禍,請假至同年月16日 沒去系爭餐廳上班以外,其餘時間均正常上班(本院上訴卷 第83卷),可見被告於108年8月29日後仍正常至系爭餐廳上 班,且毫不避諱與告訴人一同工作,並無不願意再與告訴人 接觸之情。尤有甚者,被告於108年9月19日(即距108年8月 29日不滿1月)之期間,因不滿告訴人不讓其開冰箱,竟動 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打後並未回擊,僅以無線電通知老闆 乙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憑(前案警卷第39至41頁), 並經寒柏易證述:被告於108年8月19日說告訴人用手摸她屁 股,當日21時許,我和賴柳汝、被告、告訴人一起坐在店裡 看監視器,發現告訴人沒有用手摸被告屁股,被告馬上改口 說告訴人用屁股撞她,但看監視器影像也沒有這件事,接著 被告指訴與告訴人在工作上發生爭執,告訴人不讓她開冰箱 ,被告手還在冰箱裡面,告訴人卻關冰箱害被告的手被夾住 ,但我看108年9月19日18時37分監視器影像,被告的手並沒 被冰箱夾住,只是被告想要開冰箱,告訴人不給她開而已, 被告還因此捶打告訴人手臂。其實告訴人遭被告打時有馬上 拿對講機跟我說,但當時很忙沒辦法馬上處理等語明確(前 案警卷第14至15頁),是依被告僅因冰箱細故即出手打告訴 人之反應,實難認有何遭受告訴人性侵害後恐懼、迴避之情 ,反而可見告訴人並不願意直接與被告起衝突。  ㈣被告除於108年8月30日以口頭告知寒柏易告訴人摸其頭髮, 並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汝外,其餘時間即108年8月31日至同 年9月19日均未再提及此事,直至108年9月20日始報警。甚 至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同年月19日仍分別向寒柏易指稱其 圍裙遭老鼠咬壞、告訴人用手摸其屁股等節,足見被告於10 8年9月17日、108年9月19日仍有與寒柏易、賴柳汝溝通或表 達意見之機會,卻未再向其等提及於108年8月29日遭到告訴 人強制猥褻乙事,反而係被告於108年9月17日、同年月19日 提及圍裙遭老鼠咬壞、告訴人用手摸其屁股等情,均經寒柏 易以監視器畫面反駁後,於108年9月20日突然未依正常程序 請假或辦理離職,即無故離職並報警,此據寒柏易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於108年9月17日13時許,說她的圍裙被弄壞,好 像被老鼠咬,我說系爭餐廳沒老鼠,我看被告圍裙壞掉的地 方很整齊,像被剪過而非老鼠咬的,被告說不知道是誰剪的 ,但她會拿去修理,當晚我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自己剪的, 隔天即108年9月18日被告還說她的圍裙是告訴人剪的,問我 有沒有問告訴人,我說有問但不是告訴人剪的,被告於108 年9月19日又說告訴人用手摸她屁股,當日21時許,我和賴 柳汝、被告、告訴人一起看監視器,發現告訴人沒有用手摸 被告屁股,被告馬上改口說告訴人用屁股撞她,但看108年9 月19日13時35分監視器影像也沒有這件事,被告就生氣了, 說她要叫警察來抓告訴人,賴柳汝有問被告想如何處理,被 告說只要告訴人幫忙她工作上的事即可,告訴人同意後就出 去接電話,但被告繼續坐在店裡跟我們聊天,一直講告訴人 壞話,被告於108年9月20日無故沒來上班,我請賴柳汝跟被 告聯絡,賴柳汝跟我說被告早上傳LINE跟她說昨天晚上要回 家時,告訴人坐在外面很可怕,很像要嚇被告,之後警察到 系爭餐廳問有沒有人報案,我說沒有時,被告就從旁邊走過 來說是她報的,之後就到派出所做筆錄等語在卷(前案警卷 第14至15頁),則被告除未於其指訴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 人強制猥後立即報警處理外,其於108年9月19日另向寒柏易 指訴遭告訴人摸屁股才出打告訴人,惟經與寒柏易、賴柳汝 、告訴人共同於108年9月19日晚上觀看監視器影像發現並未 見告訴人摸被告屁股後,被告未針對何以虛偽指控告訴人摸 屁股乙節提出解釋,反而旋於翌日即108年9月20日無故離職 並向警方報案,指控告訴人曾掐其胸部而對告訴人提告,更 見被告所為顯悖常情。  ㈤再者,被告固於前案108年10月22日警詢指稱:告訴人於108 年8月29日,壓我進廁所並從後面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 右手摸著我的胸部云云,顯見被告主張其人身自由遭告訴人 利用優勢體力予以壓制,惟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更 審審理中稱:告訴人雖稱身高約166公分,但實際僅164公分 ,被告案發時身高約164公分、體重約97公斤(並稱目前體 重比較重)等語,核與原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告訴人、被告 之身高、體重,勘驗結果略以:經庭務員以量尺、體重機測 量,告訴人身高164公分、體重66.4公斤,被告身高164公分 、體重103公斤等語相差不大,則從告訴人、被告案發時之 身高、體重交互比對,殊難窺見告訴人相較於被告,係具有 足以壓制被告之優勢身材或體力。準此可見,告訴人不論在 身高或體重均未明顯優於被告,被告指控告訴人利用優勢體 力壓制被告就範並持剪刀威脅等語,容與事實不符。 四、本件告訴人自始即否認有何強制猥褻被告之行為,而被告指 訴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強制猥褻之情節前後不一,不具 合理性,且被告於事後完全未向系爭餐廳之老闆寒柏易、老 闆娘賴柳汝柳提及告訴人持剪刀強摸胸部之事,仍正常上班 至108年9月5日,嗣因車禍請假於108年9月17日又返回系爭 餐廳上班,被告甚至於108年9月19日與告訴人共處一室時, 僅因告訴人不讓其開冰箱即動手打告訴人,反觀告訴人遭被 告毆打後並無反擊,僅持無線電通報老闆,又被告於108年9 月20日無故離職並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告等節,業如前述,佐 以寒柏易復於108年11月29日警詢中證述:被告當初都沒有 提到告訴人有持刀對其摸胸部之事,被告於108年9月20日離 職後因薪資問題,跟我們去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 )調解,在調解時被告才說因為我的員工即告訴人對他性騷 擾,向我要精神賠償金,要求我每月扣告訴人薪水去賠償被 告,我覺得在未確定前不好這樣做,被告卻一直向我要錢等 語(前案警卷第17頁),則據上各情以觀,可見被告於前案 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系爭餐廳2樓,尾隨 被告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抱壓制,左手拿剪刀, 右手強摸被告胸部等節,純屬虛妄,並不實在。 五、被告雖舉證人王道仁、黃姿宸、胡玫英、甲○○、賈薇馨、呂 佩璘、蕭鈞元、郭宗杰、陳秀雲、乙○○等人之證詞,並提出 調明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宇智心理治療所函附之心理諮商紀錄等件為證, 惟查:  ㈠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同年10月22日警詢指訴內容前後 不一,不具備一貫性及合理性部分,均經說明如上,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亦前後不一,此觀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 原審審理時就寒柏易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我會拍告訴人肩 膀是因為那天(指108年9月19日)沒有人點告訴人的咖哩餐 ,都是點我的甜點、印度奶茶、椰子水,告訴人一直關冰箱 不給我拿,寒柏易在外面喊快出餐,我想趕快做完等語(原 審訴一卷第293頁),嗣於同日就賴柳汝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我於108年8月29日下樓時,嚇到驚慌失措,被告訴人打到 都沒力氣,我肩膀挫傷,腰又痛,寒柏易在一樓外面做餅, 寒柏易應該知道我與告訴人在樓上發生何事,我用國語說你 趕快打給賴柳汝,賴柳汝就叫我用臺語講,我用臺語說妳先 生那個哥哥,那個變態,把我壓在廁所,要怎麼處理?賴柳 汝說她不在高雄,我很緊張,鑰匙跟東西拿了趕快走,後來 賴柳汝騙我說她要去店裡,為什麼8月30日還去,因為我已 經嚇到有恐懼,晚上沒辦法睡,怕本票拿不回來,投資的錢 就毀了,賴柳汝就說妳來交接,我硬著頭皮來交接,賴柳汝 說她都會在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12頁),觀諸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之上開陳述均與常情有違,例如針對寒柏易部分,被 告既稱於108年8月29日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後,豈有於108年9 月19日還能與告訴人同處一室,共同工作,甚至主動拍觸告 訴人肩膀,至針對賴柳汝部分,被告明知賴柳汝於108年8月 30日不在系爭餐廳,因而傳LINE告知賴柳汝其遭告訴人性騷 擾乙事,竟仍陳稱8月30日還去系爭餐廳是因已經嚇到有恐 懼,但怕本票拿不回來,賴柳汝說來交接,才硬著頭皮交接 ,賴柳汝說都會在等語,可見被告所述互有矛盾,並非可信 。  ㈡佐以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中改稱:我於108年8月29日從系爭 餐廳樓上走下來,老闆寒柏易問我為何跛腳,我說我在樓上 叫這麼大聲,告訴人押我去廁所你都不知,寒柏易就打電話 給賴柳汝,我就跟賴柳汝說你們那個外國人死變態把我壓著 ,你現在本票怎麼辦,因為我不敢上班,她說若未交接本票 就不還我,因為我發現他們咖哩料理有放色素,就說我不加 盟,賴柳汝就避而不見,108年8月30日賴柳汝也不來調解, 寒柏易還叫我傳送系爭訊息給賴柳汝,我是依寒柏易唸的寫 ,賴柳汝就說沒空等語(本院更審卷第210頁),然苟被告 所述上情為真,則何以被告於前案108年9月20日警詢時,經 員警詢問有無證據提供,其答以:「我只有跟老問娘反映這 件事,LINE上的對話紀錄」(前案警卷第8頁),並主動提 出其與賴柳汝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觀之上開對話紀錄, 被告於108年8月30日傳送系爭訊息予賴柳汝後,賴柳汝旋回 覆一張震驚貼圖,並回以「我叫我老公處理」等語,經被告 回覆一張小熊貼圖後,賴柳汝又傳送一張對不起貼圖,隨後 被告傳送「今天妳們請的之前的員工跑來鬧,大小聲,要領 薪資,鄰居都再(按:在) 看」等語,賴柳汝馬上回以「 傻眼」等語(前案警卷27至28頁),則由被告與賴柳汝LINE 對話紀錄之字裡行間,完全看不出被告有不願再來系爭餐廳 上班之意,亦未見被告有要求賴柳汝退還本票之事,由是益 徵被告於本院更審之陳訴並不實在。  ㈢被告固舉證人即被告友人王道仁、胡玫瑛、賈薇馨、呂佩璘 等人為證。然觀諸證人王道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一 次分享在她受僱的地方,有一個同事造成她非常大的驚嚇, 有摸她,用東西抵住她的脖子,我們就關心她,為她禱告, 後續被告說她敗訴,被告之前有問我能不能作證,我說可以 協助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23至324頁、第329頁);證人胡 玫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她以前都幫助單親媽媽及小 孩,她指的單親媽媽就是系爭餐廳老闆娘,因為從事服飾業 比較不景氣,老闆娘就找被告去學捲餅的工作,被告提到她 幫老闆娘那麼多,現在竟然被陷害,又說老闆的哥哥還是親 戚尾隨她到廁所拿剪刀抵住她,她不知道怎麼掙脫,剪刀往 前掉,被她踢遠了,好像被告有撿起來,所以那個男生就走 了,被告講這個給我聽,我感覺被告好像受了很大的委屈等 語(原審訴一卷第339至340頁);證人賈薇馨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被告來找我幫忙協調薪資時有說事情的緣由,我看她 們的LINE對話得知被告沒拿到尾款的薪水,我知道被告那陣 子出車禍沒辦法上班,老闆娘以為她故意不去上班,就用扣 薪水的方式一直扣她錢,好像尾款也沒給她,被告後來有跟 我說她被一個同時上班的外籍人士摸胸、抓胸等語(原審訴 二卷第95至96頁);證人呂佩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教 會的傳道牧師,因為主任牧師說被告有被性騷擾的狀態,可 能被外國人抵住脖子、被壓到廁所摸胸部等等之類,情緒很 緊張需要安慰輔導,所以主任牧師請我幫忙陪伴與輔導,被 告後來也跟我講過,當時被告的情緒是激動,有點驚嚇,後 來聽被告說自己變成誣告案的被告,後來被告說本件需要我 作證,不過我自己沒有跟性侵的那個男生、該工作場所或被 告的老闆、老闆娘接觸過,全部經過都是從被告那裏聽到等 語(原審訴二卷第98至102頁),可見王道仁、胡玫瑛、賈 薇馨、呂佩璘等人均係單方面事後聽聞被告闡述其遭到性侵 害乙事,但關於被告遭性侵害之時間、細節,以及被告有無 因掙扎而受傷等情節,則未多作陳述,佐以王道仁、胡玫瑛 、賈薇馨、呂佩璘均不認識告訴人亦未前往系爭餐廳查看, 並無法判斷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倘若王道仁、胡玫瑛、賈薇 馨、呂佩璘如此具有證據適格之重要性,則被告何以於前案 調查時,完全未提及此等證人,僅提出其與賴柳汝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況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有委任律師擔任告訴 代理人,為何不聲請傳訊此等證人?由此可知王道仁、胡玫 瑛、賈薇馨、呂佩璘上開證述,僅係事後轉述被告所述,並 非於案發時親眼見聞,亦非於案發後隨即接觸被告,而能清 楚獲悉被告當下之身心反應,則亦難憑上開證人之事後片面 接觸聽聞,逕認被告確有遭到告訴人強制猥褻。  ㈣被告再執證人即被告友人黃姿宸之證詞為證。惟據黃姿宸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很久,108年某天被告來找 我,我問被告怎麼這麼晚才來,被告哭著進來,我問被告怎 麼樣,她說她好難過,她右邊胸部旁邊都瘀青,被告穿的衣 服可以拉,我看到有瘀青,被告說是她的同事,要對她非禮 ,她掙扎,但對方抱得很緊也有捏她,所以她才受傷,我有 幫被告擦藥,被告講述這件事情後,發現被告的情緒變成恐 慌、憂鬱,被告說有跟店裡的人反應,結果對方事後過了一 個禮拜求被告原諒,被告就說沒關係,多一事不如少一事, 被告原諒對方反而被告,我的理解是對方先誣告被告,被告 才提告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30至337頁),其中黃姿宸證稱 被告因掙扎而受傷部位為右邊胸部旁邊瘀青等語(原審訴一 卷第331頁),顯與被告提出之108年10月23日調明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肩挫傷、腰痠痛」等情不符。又被告向 黃姿宸轉述部分亦有所保留,此從黃姿宸證稱:對方求被告 原諒,被告原諒對方反而被告,是對方先告被告誣告,被告 才提告等語(原審訴一卷第335至336頁),核與前案、本案 歷程經過明顯不同。據上,足見黃姿宸上開證述,僅係聽聞 被告轉述,且對於何時見聞被告受傷之時間亦無法確定(僅 稱應該已經秋天),證稱部分情節又與客觀事證相違,是黃 姿宸之證述,亦難採認。  ㈤被告另執證人即調明中醫診所醫師蕭鈞元、證人即調明中醫 診所復建師郭宗杰及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秀雲之證詞,並提出 調明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據證人即前調明中醫診所 醫師蕭鈞元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述:被告就醫時有說受傷 的原因類似被強暴之類的,但身為醫師聽到這樣陳述不會完 全認定是這個原因,就寫「意外」,但被告自訴受傷的日期 確定為108年9月1日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1至153頁),並 有調明中醫診所之被告病歷紀錄在卷可參(本院上訴卷第10 3頁),依卷附調明中醫診所之被告病歷紀錄所示,被告除 右肩挫傷、腰酸痛外,另有左足踝挫傷,右足踝酸痛、瘀青 難以行走之情形,不僅與被告所述遭告訴人持剪刀壓制強制 猥褻而產生之傷勢不符外,且就受傷日期亦與被告指述遭告 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強制猥褻之日期不符,無從認定被告所 指述情節為真。復據證人即調明中醫診所復建師郭宗杰於本 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有對被告進行復建,但對復建部位沒 印象,對被告受傷原因亦沒印象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4頁 ),難以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末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陳秀雲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受傷的時間約108年,幾月 不清楚,但她傷的很嚴重,肩膀挫傷,前、後胸整片都是紅 的,後來載被告去調明中醫就醫;聽說被告遭性侵的過程是 對方拿剪刀,押著被告的腰到廁所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55 、159頁),依陳秀雲之證述可知,其就被告遭告訴人性侵 一事,亦係事後聽聞被告轉述,且就案發時間、經過印象模 糊,另其所述被告前後胸泛紅之事,亦與調明中醫診所前揭 診斷證明書或被告病歷紀錄均無該部分之記載有別,另就對 方持剪刀押在被告腰部之敘述,更與被告於前案偵查中所述 :告訴人拿剪刀壓在其喉嚨上之情節不符(前案他卷第18頁 ),是陳秀雲上開所述,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又舉鑑定證人甲○○醫師、乙○○心理師之證詞,以及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急診收據與診斷證明書、宇智心理治療所函附 之高雄市勞工局個案諮商紀錄表為據。稽諸甲○○醫師於原審 及本院更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08年9月21日至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掛急診,之後被轉診到身心科,被告在108年9月23日 就診時,有描述到她在工作的地方,受到性騷擾甚至有到侵 犯的程度,情緒上受蠻大影響,還有一些焦慮、恐懼的情緒 ,到目前(即113年12月)仍陸續來看診,這些情緒都持續 存在,較有印象的是被告誣告部分,情緒上影響蠻大的,另 外我在寫診斷時,是以焦慮跟憂鬱的診斷來描述,不過前段 在受性騷擾甚至有些侵犯的部分,判斷還有一些創傷後壓力 的症狀,包括最近這次門診也有提到,當她看到外國人那個 形象時,還是會有一些恐懼跟逃避的現象,這個是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會見到的症狀之一。我從醫療上觀點而言一定是相 信病患,因此無法了解是否確有被告所說遭到性侵害的事情 ,我覺得我沒有必要去做病患所陳是真或假的判斷等語(原 審訴二卷第64至74頁、本院更審卷第179至185頁),而乙○○ 心理師則於本院更審時證稱:被告是向勞工局申訴他在系爭 餐廳內遭告訴人襲胸,在廁所對她壓制,導致很害怕,由勞 工局轉介到我經營之宇智心理諮商所,我有對被告做量表, 把她歸類內向性,我總共為她諮商4次,由108年10月5日至 同年11月25日,因為我們跟勞工局的合約到108年11月底結 案,結案時被告的焦慮感指標分數有降低,但還是有焦慮, 憂鬱是從重度到中度,我在對被告做心理諮商過程中,原則 上都是相信個案陳述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86至191頁),可 見被告並非於其指訴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即108年8月29日) 後立即就醫或接受心理諮商,而係在20餘日後之108年9月20 日才報警,並於報案翌日即108年9月21日始前往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掛急診,且於108年9月23日起接受甲○○醫師門診治療 ,至於心理諮商部分,則是於108年10月5日首度由勞工局轉 介元智心理諮商所,接受乙○○心理師諮商共計4次,於108年 11月25日結束諮商。雖被告有向甲○○醫師、乙○○心理師陳述 其遭告訴人強制猥褻後有恐慌、害怕外國人等情,然因身心 科醫師及心理師依其等執業內容,係本於相信病患之立場, 就病患所述症狀進行診療或諮商,身心科醫師及心理師並未 負有判斷病患所述事情真偽之義務,至多僅能依據被告主訴 或填寫之量表,作出被告有無焦慮、恐懼等症狀之診斷,惟 身心科醫師及心理師應無法、亦無需判斷被告此情緒或症狀 之產生究否確實如被告所述係遭告訴人強制猥褻所致。況依 甲○○醫師及乙○○心理師所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通常會產生 逃避、恐懼、焦慮、憂鬱之狀態,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於10 8年9月19日同處一室時,被告僅因開關冰箱與告訴人意見不 一致,即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遭打後並未回擊,僅持無線 電通報老闆等情,此據本院認定如前,苟被告確有於108年8 月29日遭受告訴人性侵害,而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甚至見 到外國人即會心生恐懼逃避,則何以於案發後10餘日期間仍 可與告訴人相處面不改色,甚至僅因細故即主動出手攻擊告 訴人?再從被告於108年8月29日案發後至108年9月19日,期 間除正常休假及因車禍請假外,其餘時間皆有前往系爭餐廳 與告訴人一同工作,未見被告與告訴人相處時,有何迴避、 恐慌之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報警 當天旋無故離職,自斯時起即不再有與告訴人見面接觸機會 ,則被告於108年9月21日以後迄今(即113年12月),縱使 有恐慌或憂鬱之情緒反應持續就醫或接受諮商,能否逕推論 係源於108年8月29日遭受告訴人性侵害所致,並非無疑,故 被告前揭所提之證據,均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末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 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又申告訴人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 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 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1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上開事證, 足認被告於前案警詢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在 系爭餐廳2樓,尾隨被告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抱 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強摸被告胸部等情,純屬虛構,業 如前述。佐以甲○○醫師證述:被告於108年起一真接受我的 門診治療迄今,據我接觸被告經驗,被告並無把現實及自我 認知混淆之情形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84至185頁),而乙○○ 心理師亦證稱:被告的現實感是好的,不像是妄想症的病人 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90至191頁),可見被告並無誤認上情 之可能。則被告明知並無「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21時許, 在系爭餐廳2樓,尾隨被告進入廁所,告訴人自被告後方環 抱壓制,左手拿剪刀,右手強摸被告胸部」之事實存在,仍 於前案虛偽指述上開情節,並向苓雅分局員警對告訴人提出 強制猥褻之告訴,則被告所為顯具誣告之犯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 ,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 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 ,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 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 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 罰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56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基於同一誣告犯意,先 後於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108年10月22日11時許,向 苓雅分局員警誣指告訴人對其為強制猥褻行為,揆諸上開說 明,其上述行為仍應屬單純一罪之性質,應僅成立一個誣告 罪。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起訴書雖 漏未記載被告於108年10月22日向苓雅分局員警誣告之事實 ,惟此與被告於108年9月20日向苓雅分局員警誣告之事實具 有單純一罪關係,並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原審訴一 卷第176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得併予審 理。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誣告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另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 餐廳,從背後撫摸被告之頭髮及臉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如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此部分亦成立 犯罪,尚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否認誣告犯行,針對被告指訴 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從背後撫摸其頭髮及臉之部分,為有 理由,至於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對其強制猥褻部 分,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持剪刀 自背後壓制強摸其胸部,竟虛捏事實對告訴人提出強制猥褻 之告訴,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前案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 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 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參諸被告誣指告訴人持剪刀 強摸胸部,所涉罪名為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加重強制猥褻 罪,上開犯罪型態因行為人犯行隱晦,多發生於隱蔽空間內 ,相較於其他刑事案件之偵辦過程,此類案件尤倚重被害人 之供述及與被害人本身相關之情況證據為調查基礎,而較乏 其他人證、物證可為直接證明,且衡以告訴人身為外籍人士 ,對於文字用語表達及如何主張自身法律權益之能力,相較 於本國人更嫌不足,是被告所誣告之罪及其對告訴人所造成 之危險性非微;惟念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見其素行良好;併衡以告訴人自 陳因被告之誣告犯行患有焦慮之適應障礙症(原審訴一卷第 322頁),且提出佳璋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21頁) ,以及被告於本院更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 康情形、智識程度(因涉及隱私,詳卷),暨被告於本案犯 罪之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於108年9月20日13時34分許,向苓雅分局員警誣指告訴人 於108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餐廳,從背後撫摸被告 之頭髮及臉,以此方式性騷擾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 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必須申告者主觀上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之意思,客觀上須虛構具有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危險之事實。而關於「行為人有無誣告之犯意、抑或所訴 事實是否出於虛構」之重要構成要件,須依積極證據而為嚴 格證明。又若所指訴內容顯無足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之危險,無論係因所訴行為依法本不為罪,或係由於所訴 罪名時效業已完成,縱有虛構事實之情形,亦無構成誣告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觀諸被告於前案109年2月2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其 委任之告訴代理人當庭提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已敘明此部 分申告事實僅生民事關係(前案他卷第27頁),可見被告並 無以該部分申告事實使告訴人受刑事追訴之意。又參諸被告 申告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構成性騷擾罪之要 件為「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本件被告指訴於10 8年8月27日18時30分許,在系爭餐廳,遭告訴人撫摸頭髮及 臉,因頭髮及臉並非屬上開條文所定義之「臀部、胸部或其 他身體隱私處」,是此部分縱認屬實,亦無法成立性騷擾罪 。從而縱認被告有誣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撫摸其頭髮及臉之 事實,惟因此事實並不構成犯罪行為,故此部分難認被告成 立誣告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說明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7日從 背後撫摸被告之頭髮及臉之部分,是否有誣告犯意容有疑義 ;至被告指訴告訴人於108年8月29日對其強制猥褻之部分, 被告業已提出宇智心理治療所函附之高雄市勞工局個案諮商 紀錄表為證,原判決針對此有利被告之證據未記載不予採納 之理由,顯屬理由不備,另案發後為被告診療之甲○○醫師對 於被告指訴憑信性有補強證據之適格,非不得由事審實法院 對甲○○醫師或乙○○心理師提供因囿於治療目的所不能見之證 據資料,由其提供相關事之專業意見等語。茲經本院依最高 法院發回意旨,按檢察官及辯護人之聲請傳喚甲○○醫師及乙 ○○心理師到庭作證,並依卷內全部事證綜合判斷結果,認定 被告指訴告訴人從背後撫摸被告之頭髮及臉之部分不成立誣 告罪,至於指訴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部分仍成立誣告罪, 俱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卷證標目: 簡稱 詳               名 前案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第00000000000號影卷 前案他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807號影卷 前案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261號影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420號卷 偵緝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316號卷 原審審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51號卷 原審訴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一 原審訴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二 本院上訴卷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號卷 本院更審卷 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卷

2024-12-17

KSHM-113-上更一-19-202412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永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中華 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6年度訴字第84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19839號、106年度偵字第56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件僅針對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 中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永星(以下稱受判決人)所犯23 罪中之附表二「主文」附件一編號6所示部分(即蔡永星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5,500元),亦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犯罪事 實、分工方式、論罪法條」附件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鄭金妮 於民國105年6月6日受騙而接續操作ATM致匯出款項,而受害 新臺幣126,936元部分,聲請再審。  ㈡此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受判決人「指示顏名謙前去提款、收 取詐騙款項交給上游」(見上開附表一附件一編號6「分工 方式」之記載)。惟查,受判決人於105年5月28日至同年6 月10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慶生旅遊,根本無從指示顏名謙從 事犯罪工作,可調取受判決人入出境紀錄證明。  ㈢上開證據可以證明受判決人於105年6月6日不在臺灣,無從有 此部分之犯罪行為。爰依法就此部分犯罪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 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 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 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 款 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 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 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 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 再審。是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 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受判決人雖於本案歷次偵審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實施加 重詐欺犯罪之情(含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本件犯罪),然參 酌原確定判決係以該判決附表三「證據出處」附件一編號6 所載被害人鄭金妮之被害相關資料,又綜合審酌證人即共同 被告顏名謙、謝昌縉分別於警偵及原審所為供述,佐以受判 決人曾提供其母租屋處予顏名謙居住,足見兩人關係密切且 無任何仇隙恩怨,再參酌受判決人與顏名謙行動電話對話內 容核與顏名謙證述受受劏決人指示測試帳戶是否遭凍結及詐 騙集團收購人頭帳戶等節吻合,而認受判決人確係立於主導 地位指示顏名謙實施詐騙犯行,並於聯繫過程刻意避免牽涉 自己,此外更將自己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顏 名謙使用搭載陳冠瑋、柯俊亦而於105年7月20日遭警查獲, 及將其妻王慈吟所有機車借予顏名謙使用搭載共同被告顏帥 前往提款等情,憑以認定受判決人確有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 欺犯行無訛(含受判決人聲請再審之本件犯罪),另說明共 同被告謝昌縉於本案第一審時翻異改稱受判決人並未參與犯 行等語不足採信之理由,業已詳述認定有罪之依據暨敘明受 判決人先前抗辯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 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至於受判決人聲請意旨所稱可以證明其並無聲請再審之本案 犯行之入出境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受判決人係於10 5年6月4日至同年月7日由高雄機場入出境,有本院受判決人 之入出境資訊連續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故本案被害人鄭金妮 被騙匯款之時間(即105年6月6日),受判決人確不在臺灣 境內之事實,固可認定。  ㈢惟查,證人顏名謙於本案一審審理時證述:受判決人通常是 叫我們去提款前一天晚上,把提款卡交給我或陳羿志,或者 放在他奶奶家1樓的桌子抽屜,他會叫我早上過去自己拿。 前一天或當天早上拿到那些卡片的時候,不確定到底什麼時 候領錢。拿卡片之後等於是待命的狀態。受判決人交卡片的 次數已經數不清楚,有時候就算拿了也不一定會出去提款。 ……。卡片交回去時,係交給受判決人或放他奶奶家抽屜等語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12頁)。亦即依顏名謙所證,被害 人受騙匯款及顏名謙或陳羿志去提領被害款項時,並非一定 在受判決人交付提款卡,或將提款卡返還受判決人之時。故 縱使上開入出境證據可證明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時間,受 判決人不在臺灣境內,但經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 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故聲請意旨所指即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 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判決人聲請再審意旨已載明:「 不願到場」等語,故本件不再通知受判決人到場聽取其意見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2024-12-16

KSHM-113-聲再-144-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