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第2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16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麗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麗玲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
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11日18時55分許至同年月16日13時16分許間某
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及其綁定該帳戶做
為儲值及提領用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為Z00000
000000000il.com,下稱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密碼均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凱」之人使用
。嗣「智凱」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
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
編號「匯入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
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以「MAX平台入金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
金額將款項存入本案MAX帳戶後,復於「購入USDT-購入時間
、數量」欄所示之時間購買該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USDT)
,再於「轉入錢包地址-轉入時間、數量」所示之時間、數
量將本案贓款所購買之泰達幣移轉至該欄所示、由本案詐欺
集團控制之錢包地址以層轉一空,以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余雅玲、吳衍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
麗玲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N卷第37
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提供與「智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認為其內
容不完整且有收回之訊息,而爭執其證據能力(N卷第135頁
),惟相關對話紀錄內容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提供
者相符(N卷第65至67頁),該對話紀錄應尚無偽造或變造
之情形,仍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及綁定該帳戶之本案MAX
帳戶均交付「智凱」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之犯行,辯稱:「智凱」稱其為臺北外匯經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北外匯公司)員工,有經營代理客戶買賣虛擬
貨幣之業務,伊覺得可以借他幾天看看幣圈交易情況,伊係
被「智凱」欺騙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於附表一各編號
「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匯入帳戶-匯入時間、
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
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AX平台入金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將款項存入本案MA
X帳戶後,復於「購入USDT-購入時間、數量」欄所示之時
間購買該欄所示數量之泰達幣(USDT),再於「轉入錢包
地址-轉入時間、數量」所示之時間、數量將本案贓款所
購買之泰達幣移轉至該欄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錢
包地址等節,有如同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可佐,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
戶,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1、現今詐欺犯或不法分子為掩飾真實身分遂行不法,並避
免檢警查緝,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以該帳
戶供收取、轉移對外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贓款等不法用
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被告為52年生,
年逾六旬,學歷為專科肄業(N卷第143頁),顯然具有
相當之知識及社會經驗,且被告猶曾詢問「智凱」:「
往後帳戶內的錢或虛擬貨幣萬一發生糾紛涉及到我不認
識的人,有這種可能性嗎」、「所以不會要外面的客戶
轉錢進去租來的帳戶內,然後被網銀轉走引致法律糾紛
」,有被告與「智凱」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足
參(N卷第66至67頁),被告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
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顯不能諉為不知
。
2、被告所辯經過與常情有違,難認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智凱」表示其為臺北外匯公司
代理客服,因為現在客戶量比較多,所以需要虛擬貨
幣平台購買大量虛擬貨幣,額度很容易達到上限,導
致平台帳戶不敷使用,所以需要租用虛擬貨幣平常帳
戶與網路銀行,伊同意之後「智凱」就要伊傳截圖給
他,並表示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租用1日,伊
有上網去查真的有這家公司,但打電話去都沒人接等
語(B1卷第13至19頁);於偵訊時供稱:「智凱」說
他是臺北外匯公司的成員,是有在代理外匯及代理購
買虛擬貨幣之公司,就伊認知,租用帳戶1日不會給
到5,000元至15,000元,伊願意把帳戶租給他是因為
想透過交易紀錄觀察如何操作虛擬貨幣等語(A2卷第
7至8頁)。
⑵、是依被告所述,「智凱」係向其宣稱係臺北外匯公司
職員,該公司之業務係受銀行委託進行外匯買賣、外
幣拆款、換匯交易之仲介業務,並不包含買賣虛擬貨
幣,亦未處理一般民眾之金融業務,有該公司經濟部
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維基百科頁面可證(N卷第8
9至91頁),一般人均可輕易查詢得知;況被告自承
並未要求「智凱」出示工作證核實其身分(N卷第37
頁),於審理時猶稱:(法官問:哪一個資料讓你認
知臺北外匯公司有在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業務?)伊之
前有興趣考證券商營業員因此略知一二,但伊知道他
們有在代理,伊不知代理什麼,這是他們業務機密,
就像打電話過去他們也可以不接等語(N卷第140至14
1頁),被告顯然未曾了解、確認「智凱」身分及臺
北外匯公司業務內容,輔以前述被告曾詢問本案郵局
、MAX帳戶出租之風險、自承想觀察他人操作自身帳
戶進行虛擬貨幣操作,被告本可知悉將帳戶未加控管
即交付他人使用之危險性,卻於仍未詳加釐清且貪圖
觀察他人交易虛擬貨幣模式而出租,其主觀上係出於
容認「智凱」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之意思甚明。
⑶、是比對被告前揭辯詞及前述證據資料,被告基於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5月11日18時
55分許自行領出3,000元後至同年月16日13時16分許
第一筆受騙款項匯入間之某時,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本案MAX帳戶帳號、密碼提供給
本案詐欺集團,應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伊當時出租帳戶獲取報酬本以為係銀貨兩
訖,後來發現「智凱」疑似不想支付報酬即迅速停用,
伊無法預見對方竟以本案郵局、MAX帳戶做不法使用;
伊與本案被害人均不認識,渠等為何要匯款至本案郵局
帳戶?倘如是臨櫃匯款且對金融機構謊稱匯款原因,伊
應無須負責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智凱」表示有意租用本案郵局、MAX帳戶時即
有詢問有無發生不認識之人匯入款項之風險,已如1
、處所述,其主觀上自屬可預見「智凱」將本案郵局
、MAX帳戶用於不法用途。
⑵、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係因遭本案詐
欺集團以「詐騙情節」欄所示之詐術欺騙,而於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金額將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藉
由MAX交易平台儲值及購買、交易泰達幣之機制移轉
等節,已認定如上,倘渠等未遭本案詐騙集團欺騙,
顯難毫無緣由地將款項匯入素不相識之被告所申設之
本案郵局帳戶,又於短短數小時內經操作購買泰達幣
後移轉一空,顯係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郵局、
MAX帳戶後,用以收受、移轉贓款甚明。本案告訴人
或被害人於警詢時均已說明受騙經過,被告既未爭執
此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匯款、轉帳
時如遇銀行有關懷提問是否據實說明,並不影響渠等
遭欺騙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MAX帳戶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事實,無調取銀行關懷提問相關資料之必要。又
「智凱」或「MAX會計」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渠等
是否涉案,當由檢警另行追查,無需於本案審判前即
查明其真實身分,亦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
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
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
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提供本案郵局、MAX帳戶供本
案詐欺集團收受及層轉詐欺贓款之行為,於修正前後均為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
未達100,000,000元,被告未曾自白犯罪,則依上開說明
,倘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規定,其處斷
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適用行為時如附表二編號1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郵局、MAX帳戶為被告基於同一不確定故意1次提供,
已認定如前;被告以1次提供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一所
示3名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
告該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
2項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㈤、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
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
貨幣平台帳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屬不該,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涉及本案帳戶之受害金額共771,000元,金額非
低,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被告否認犯行,不願面對其
任意將帳戶出租他人之違法行為,不斷試圖將本案財產損
失歸咎於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MAX交易所,犯罪後態度
惡劣;參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N卷第11至17頁);佐以被害人蔣智揚、告訴人
余雅玲均表示認為被告並無悔意應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
酌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未婚無子女、
無需照顧他人之生活狀況(N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自承其出租本案郵局、MAX帳戶已取得3,000元,此部分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劉文
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0,000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卷宗全稱 本判決所用簡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17號卷 A1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1號卷 A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575號卷 B1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32號卷 B2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637號卷 M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0號卷 N卷
TPDM-113-訴-600-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