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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22號 抗 告 人 游洛興 即 被 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4日日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5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游洛興(下稱抗告人)因竊盜 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2年(誤載為101年)1月31日以101 年度易字第3861號判處罪刑,並於102年3月14日確定,且於 102年6月5日送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 抗告人並未舉證有何送達不合法或應回復原狀之情事,遲至 113年10月8日始具狀提出上訴,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告訴追權 (告訴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日 期戳印存卷可考,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是其上訴自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案件不服,應傳喚被害人出庭作證 等語。 三、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 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裁定以宣示、公告或送達而對外表示時,發生其效力,尚 未生效之裁定,無從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未經宣示 之裁定,倘已因公告或送達於被告或受裁定人而對外生效, 有抗告權之人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前所提起之抗告始屬有效 ,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但書就此雖無明文,然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出 之上訴後,並未經宣示而對外發生效力一情,有本院113年1 1月7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5頁 ),則該裁定自應於113年10月24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後始生 效力(參見原審卷第67頁),揆諸前揭之說明,抗告人於收受 原審裁定送達而生效之前,即具狀提出抗告,自非合法之抗 告,是以本件抗告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 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PHM-113-抗-2322-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博勝 選任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7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博勝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胡博勝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放火行為雖同時燒燬本案住宅內之 塑膠層架、腳踏車,並致冷氣機、洗衣機、鐵門受損,惟不 另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或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尚有誤會。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本件放火行為之實行,而本案住宅之主要結構 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 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所為雖屬不該,然考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屋主黃寶珠(告訴人廖醇臻配 偶陳威勳之母)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匯款單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7至88、135 頁),上開調解筆錄亦記載:原告(即屋主黃寶珠,告訴人 廖醇臻則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復衡酌 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淡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所示,搶 救人員到達現場時外觀未見火煙竄燒情形(火煙顏色呈無色 ),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騎樓雜物區,無臭味,無爆炸聲響 ,燃燒面積約0.5平方公尺,無延燒等情(偵卷第93頁), 是依被告犯罪情狀,若處以依未遂犯減刑後之法定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3年6月,尚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有堪值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遞酌減其刑 。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與屋主黃寶 珠成立民事賠償之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屋主(告訴人廖醇 臻則為屋主之訴訟代理人)同意法院從輕量刑,考量全部犯 罪情狀,若對被告科以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有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審酌上述被害人損害受填補及調解情形,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廖醇臻之配 偶陳威勳疑有金錢糾紛,竟因而心生不滿而為本案犯行,對 居住安寧及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賠償屋主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手段、目的、本案火勢主要燃燒位置在騎樓雜物區以 及前述燒損情形,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廚具、衛浴安裝工作、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8萬元、已婚、 育有1名4歲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205頁,本院卷 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222-202411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苡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9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苡柔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拾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王苡柔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47、94頁),是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 犯罪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 犯洗錢未遂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 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 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 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併予敘 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慕婉」、「潤盈營業員」 、「SOS救命恩人」、「家輝」、「俊彥」等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彼此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已 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實行,惟遭警方逮 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審酌被告正值 年少,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 團,率爾為本案犯行,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所參與僅係後端取款之角色,主觀惡性、介入程 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仍輕重有別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取款之金額 ,未與告訴人簡麗珠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其已坦承犯行,從輕量刑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原審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於量刑時復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 考量,衡酌被告素行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所生危害等犯 罪情狀,所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是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量 刑不當之情形,被告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為本件犯行時,甫年滿20歲,年 輕識淺,思慮難免未周,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仍具高度可塑性,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諒已足促使 其心生警惕,若能在家庭及社會生活中善盡本分,進而有所 作為回饋社會,應比執行有期徒刑為當,本院因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 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 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12

TPHM-113-上訴-4058-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威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威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威丞(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各罪犯罪日期均在最先判決確定日即編號1之民 國110年12月14日前,且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之素行、附表 各罪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刑 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情狀綜合判斷,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尚有另案提出再審審查中,原審法院(抗 告意旨誤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來文詢問其意見時,其勾 選不同意合併定應執行刑。其於警詢、開庭時態度良好,請 考量其為單親家庭,尚有2幼子需要扶養,請於其再審案件 定案後再合併定刑,給予其適當減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 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又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 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 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 後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最 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6年6月 ,原審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 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受刑人主張:其不同意合併定刑,應俟其聲請再審案件定案 後再合併定刑云云,並不可採: ⒈刑罰執行為檢察官之職權,且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非得 易科罰金,亦非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檢察官以附表所示2 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謂其不同意合併定刑 云云,係對法律之誤解。 ⒉況且,觀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所稱聲請再審 中之案件,係其另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6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之罪(下稱「另案之罪」),「另案之罪 」與如附表所示2罪無關。 ⒊附帶說明:受刑人所犯「另案之罪」,業經本院112年度聲字 第1832號,與其另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故縱使「另案 之罪」(判決確定日110年7月22日)與如附表所示2罪合於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但「另案之罪」既業經定應執行刑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任意再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 ㈢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係於109年8月、同年00月間所 犯,時間相距不遠,且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相同, 犯罪方式亦相類似,受刑人尚非大盤或中盤毒梟,依上整體 犯罪過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原裁定就附表2罪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致有罪 刑不相當之情,核屬過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參酌受 刑人之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如前述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關係,上揭2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 傾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 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23日 109年10月2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7195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919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22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3號 判決 日期 110年09月03日 112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1225號 112年度訴緝字第83號 確定 日期 110年12月14日 113年04月3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 備註

2024-11-11

TPHM-113-抗-2161-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8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江誌琨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9月4日新北檢貞丙113執聲他4139 字第1139112107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誌琨(下稱受刑 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 555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12至26 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19年確定。惟 附表編號3至26所示之罪,均係在編號3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 97年4月1日前所犯,如以編號3至26所示各罪為一定刑組合 ,加計編號1、2之罪之宣告刑,總合上限為30年5月,屬「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受刑人得請求重行 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向受臺灣高等檢察署囑託執行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向本院為 其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以113年9月4日新北檢 貞丙113執聲他4139字第1139112107號函,否准受刑人所請 。受刑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規定聲明異議,請將檢察官上開函文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 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 77條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至7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 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 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 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 法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78號裁定及113年度台抗字第1592 號裁定亦同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將附表編號3至26所示各罪合併定應 執行之刑之案件,應由前開編號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即編號5、6所示本院於97年12月25日判決)所對應之檢察 署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為聲請,聲請人就此誤向 新北地檢署為請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未為適當之處理,即 以本件函文略稱:「台端聲請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乙事於法無 據,礙難准許。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等旨,為否准重定執 行刑之決定(本院卷第17至18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否 准受刑人請求之執行指揮即存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新 北地檢署所為否淮之決定,為無效之指揮執行,然形式上仍 存在無權否准請求之主體為拒卻請求定執行刑之指揮執行外 觀,受刑人請求撤銷新北地檢署所為否准之決定,仍屬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聲-2987-2024111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白淑芬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6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408條第1項前 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 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11 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 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 第62條規定甚明。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 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 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 旨參照)。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營業所者,雖得 向其中任一處所為送達,惟訴訟法之送達,係依法定程序將 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 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故同一判決正本縱先後向同一 應受送達人為送達,惟一經送達即發生訴訟上之效力,因此 上訴期間之判斷,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基準(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於裁定送達之 情形亦同。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白淑芬(下稱抗告人)住所在新北市○○區○○路0 0巷00號3樓,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 ),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內亦記載其住所即上址(本院卷第 13頁)。 ㈡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 月20日裁定命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正本於11 3年9月25日送達至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姪女收受 ,有送達證書、抗告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 第53、57頁),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113年9月26日)起算 10日之抗告期間。縱令原裁定正本,於113年9月27日另寄存 於抗告人居所即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4樓之402室( 原審卷第55頁),並不影響先前送達已發生訴訟上之效力。 故自113年9月26日起算10日之抗告期間,加計2日之在途期 間,抗告期間於113年10月7日(星期一,非休息日或其他例 假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17日始向原審法院 提出抗告狀,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3頁), 已逾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PHM-113-毒抗-426-20241111-1

選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銘鴻 選任辯護人 林承鋒律師 被 告 蕭萬居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選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選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銘鴻為高揚凱父執輩之朋友,受邀擔 任高揚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選民國111年 臺北市第6選舉區(○○區及○○區)市議員競選總部(下稱高 揚凱競選總部)之副主任委員,被告蕭萬居則係臺北市○○區 ○○里長暨時任臺北市○○區里長聯誼會(下稱○○區里長聯誼會 )會長,被告周銘鴻因高揚凱缺乏○○區既有在地勢力及樁腳 支持,知悉被告蕭萬居為○○區里長聯誼會長,擁有○○區在地 勢力及樁腳,可利用其身分代為邀約○○區里長聯誼會成員餐 敘尋求支持,被告2人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為圖高 揚凱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 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中旬,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里關懷據點,被告周銘鴻提議假借○○ 區里長聯誼會名義舉辦餐會,由被告蕭萬居出面邀約○○區里 長聯誼會成員參加,為高揚凱尋求有投票權人支持,藉此影 響參加餐會選民之投票意向,經被告蕭萬居同意,雙方即協 議餐費每桌預算含酒水新臺幣(下同)1萬元,預計5桌,各 出資一半即2萬5千元,後續復就餐會細節商議,於111年9月 28日約以每桌10人、1桌約7、8千元之不正利益,無償招待○ ○區里長聯誼會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下午6時餐敘,即由被告 蕭萬居出面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區里長聯誼會群 組或電話邀請○○區○○里長溫進亮、○○里長陳威禎、○○里長翁 德東、○○里長黃世詮、○○里長詹仲琪、○○里長洪秋甲等約25 名里長及選民於111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蕭萬居前 妻陳麗安及其子蕭瑋旻共同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弄0號之別緻咖啡坊(店招「別緻‧黑爵Hey J」)餐廳(下 稱別緻餐廳)餐敘,被告周銘鴻則於同年9月29日以LINE通 知不知情之高揚凱該次餐敘活動。嗣於111年9月30日上午, 先由不知情之陳麗安採買食材及烹調菜餚,被告蕭萬居另向 餐飲設備業者承租碗盤桌椅等全套器材,於同日下午6時30 分許設宴免費招待邀約對象餐敘,被告2人招呼參與之里長 及選民等約25人入座,高揚凱於同日下午7時39分許穿著競 選背心到場,被告2人即逐桌引薦高揚凱與參加餐會人士, 期間並引領高呼「揚凱當選」、「高揚凱加油」,高揚凱亦 多次於餐會期間及結束時在餐廳門口,握手懇求「請多多支 持」、「到牽成(臺語)」等語,向參加餐會者尋求支持, 而共同約使參加餐會者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後續餐會結束 ,被告周銘鴻於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向蕭萬居表示「感謝您的安排!氣氛很融 洽!讓里長多認識揚凱給年輕人一個機會!……感恩」,旋依 約於同年10月中旬赴○○區○○里長辦公室,交付現金2萬元給 被告蕭萬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為一定行 使投票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 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1 12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犯 行,係以被告2人於調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高揚凱、蕭 瑋旻、詹仲琪、黃世詮、溫進亮、陳威禎、翁德東、洪秋甲 於調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喬靳於調詢時之證述、「里 長聯誼會」LINE群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周銘鴻與高揚 凱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被告2人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 照片、調查局行動蒐證錄影光碟、蒐證作業報告及影像畫面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犯行,答辯如下: ㈠被告周銘鴻辯稱:我沒有任何犯意要為高揚凱去行賄,因為 里長聯誼會是公開、沒有排除他人的餐會,不可能特別為某 個人去舉辦。當時候選人很多,各黨派的人都有,而且國民 黨的競爭很激烈,大部分的候選人都是現任議員,不可能為 高揚凱去舉辦這樣的餐會,而且來的人都是里長,都有各自 支持的候選人,也不可能去改變他們的意向,他們里長都有 責任分配,不可能一場餐會就改變他們的意向。辦餐會是為 了蔣萬安後援會而辦餐會,蔣萬安當時要選市長,高揚凱是 新人,讓他來這裡拓展人脈,認識里長,來的人都有穿背心 ,就是穿各自候選人團隊的背心,像徐弘庭、王欣儀、陳錦 祥、李柏毅、陳聖文、蔣萬安競選團隊的田方倫、前立委童 惠珍、○○區區長林明寬等,以上到場餐敘的人是蕭萬居邀請 的,我沒有邀請,當時沒有叫我負責什麼,只有叫我贊助, 最後因為沒有講好要贊助多少錢,只有講要怎麼辦這個募款 餐會比較好,對這個餐會我沒有負責,錢是誰付的我不清楚 。我有通知高揚凱到現場來認識里長,我想說他是新人,因 為○○區提名的候選人只有他是新人,而且是沒有任何議會經 驗的新人,另外一位候選新人是楊植斗,他是羅智強的主任 。我只有通知高揚凱,因為他是新人的關係,選舉期間這是 禮貌性的,所有的候選人來,我們都有「某某當選、加油」 這樣的表示,就是有來都有喊當選,現場來的人很亂,高揚 凱來的很晚,不可能為了他去辦這個餐會,如果是為了他, 他應該從頭到尾都在場,而且他到底會不會來我也不知道, 因為我沒有辦法控制他的行程等語。 ㈡被告蕭萬居辯稱:高揚凱來的時候,我根本不知道他來,我 在外面抽菸沒有看到。餐會是因為我們○○區里長聯誼會每年 有4次聚會,就是3、6、9、12月,這些議員會來是因為區公 所的工作人員會公告,這些議員或立委會知道,有時候是主 任到,來一下就走,所以我說高揚凱來的時候我真的不知道 ,我也沒有走在他旁邊。會有2萬5千元的事情,我是蔣萬安 後援會的幹部,包括周銘鴻都是幹部,當初蔣萬安後援會開 會的時候,因為沒有錢,所以我提議募款,所以才有2萬元 或2萬5千元的出現,當初主委黃文雄跟我們說一個人出2萬5 千元,要找周銘鴻出,指明要找周銘鴻是因為他是國民黨○○ 區黨部主委,周銘鴻也同意。本案餐會本來是因為國民黨臺 北市黨部每次選舉都給里長補助2至3萬元,我當時的心態是 想利用這2至3萬元請里長捐出5千元,後來我沒有在餐會向 各位里長開口提議捐款,是因為區黨部的款項沒有下來,所 以所有餐會的錢都是我出的,周銘鴻贊助的2萬5千元是贊助 蔣萬安後援會,不是要聚餐的。從開始吃飯就是我們聯誼會 要出錢,吃飯後將近兩個禮拜,周銘鴻拿給我2萬元,要捐 給蔣萬安後援會,但我覺得數目不對不能收,且我沒有在募 款,我就還給周銘鴻,周銘鴻要不要捐款跟這次例行的聚餐 吃飯一點關係都沒有。當天吃飯時,蔣萬安後援會的人是坐 在門口那一桌,調查員坐在裡面的包廂拍照,高揚凱剛好坐 在蔣萬安後援會那一桌,所以就拍到高揚凱,我連靠近高揚 凱都沒有,我沒有聽到喊揚凱當選這句話,因為我不在場, 可能在外面抽菸。我是不可能去幫高揚凱賄選,因為從在初 選時我就對他沒有好感,他不是我的責任區,這是區黨部給 我們劃分的。我們每次聚會都會跟區公所的長官講,所以當 天區長也有來。我身為國民黨的幹部,我必須去為國民黨做 輔選的動作,但沒有賄選,在我任期這4年常常是沒有開會 就吃飯,我不曉得賄選對我有什麼好處,而且高揚凱沒有給 我任何好處,我怎麼可能去幫他賄選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2人商議,由被告蕭萬居以○○區里長聯誼會之名義邀集○○ 區里長餐敘,使高揚凱得以在本案餐會上向與會者拜票,本 案餐會之支出,則由被告2人各負擔一半,並由被告蕭萬居 籌備本案餐會及邀請○○區里長參加,由被告周銘鴻通知高揚 凱到場:  ⒈被告蕭萬居於111年間為○○區○○里長暨○○區里長聯誼會長,於 111年9月中旬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經由「里長聯誼會」 LINE群組傳訊及以電話聯繫方式,邀請○○區里長參加於111 年9月30日下午6時許,在別緻餐廳舉辦之本案餐會,被告周 銘鴻於111年9月29日下午7時3分許,以LINE傳訊予111年臺 北市第6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高揚凱告知本案餐會之時間、 地點及人數,由被告蕭萬居聯繫其前妻陳麗安及其子蕭瑋旻 採買食材及烹調菜餚,並向蘇喬靳承租碗盤桌椅等情,為被 告2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高揚凱於調詢、偵訊及原審審判 中(選他卷第258至265、284至286頁,選偵卷第130至131頁 ,原審卷一第443至458頁)、證人蕭瑋旻於調詢、偵訊時( 選他卷第168至177、181至185頁)、證人蘇喬靳於調詢時 ( 選他卷第96至99頁)證述在卷,並有調查局行動蒐證作業報 告及影像畫面(選他卷第9至27頁)、「里長聯誼會」LINE 群組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選他卷第223至225頁)、被告周銘 鴻與高揚凱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選他卷第278頁)、 蒐證影片譯文及錄影畫面截圖(選他卷第399至405,警聲搜 字第1767號卷第107至115頁)、111年直轄市議員選舉候選 人登記冊(警聲搜字第1767號卷第15至17頁)、別緻餐廳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警聲搜字第1767號卷第79頁)、 臺北市第6選舉區(○○、○○)議員候選人選舉公報(原審卷 二第29至32頁)附卷可參,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蕭萬居於調詢時供承:周銘鴻向我表示要藉本案餐會幫 高揚凱拜票,當時我沒有反對,有詢問周銘鴻要不要幫忙出 資辦理本案餐會,我跟周銘鴻說辦5桌,含酒水1桌1萬元,1 人出1半2萬5千元,周銘鴻當時向我承諾要出資2萬5千元, 所以周銘鴻也會詢問我本案餐會預計有幾桌,要判斷出席人 數,也有詢問我本案餐會時間、地點及預算,我在決定好餐 會的時間地點以後主動告知周銘鴻,本案餐會含酒、自備菜 、桌椅及卡拉OK租金大約支出4萬餘元,周銘鴻確實有於10 月間拿2萬元給我,參加本案餐會的人事前就知道本案餐會 是由我出資而非由○○區里長聯誼會公積金支付等語(選他卷 第298、300、305至306頁);於偵訊時亦供承:我向周銘鴻 提議,○○區里長聯誼會聚餐一桌要花1萬元,一共5萬元,含 卡拉OK6千元,我希望我跟周銘鴻各一半,他盤算要帶高揚 凱來拜票,我有同意,所以周銘鴻才會傳訊關心我本案餐會 有多少人、有無買菜,本案餐會我拿了3萬元給我前妻,另 外花每桌1千元租碗盤桌椅,6千元租卡拉OK,周銘鴻有拿2 萬元給我等語(選他卷第325、327頁)。  ⒊被告周銘鴻於調詢時供承:我過去是國民黨○○區黨部主委, 高揚凱父親高昌倫是國民黨臺北市黨部委員,因為高揚凱競 選,大約在111年8月間,高昌倫介紹高揚凱給我認識,希望 我可以幫高揚凱輔選,高揚凱本身是○○人,對○○區比較不熟 ,所以我可以為他輔選,就擔任高揚凱競選總部副主任委員 ,高揚凱競選總部是在黨內初選時就已承租,我會參加本案 餐會是因為我想利用這個機會讓高揚凱跟里長多一點接觸, 尋求更多○○區里長支持,所以我也有通知高揚凱參加,且該 段期間我最主要工作就是幫高揚凱輔選。蕭萬居告訴我他於 111年9月30日要舉辦本案餐會,我也想搭便車,我有跟蕭萬 居說我想藉由本案餐會幫高揚凱拜票,蕭萬居也同意。因為 我打算贊助本案餐會,我於111年9月28日有以LINE詢問蕭萬 居本案餐會有多少人參加、每桌多少錢,以估算本案餐會預 算,蕭萬居以LINE語音通話跟我說大約7、8千元,大約會辦 3、4桌,並詢問我可不可以出資贊助,我就承諾出資贊助, 但當下沒有表示要贊助多少錢,於111年10月間我前往蕭萬 居○○里里長辦公室拜訪,並將裝有2萬元現金的牛皮紙袋信 放進蕭萬居辦公桌上的袋子裡。本案餐會有三個目標,第一 是蔣萬安○○區後援會向里長勸募贊助,第二爭取○○區里長支 持高揚凱,第三邀請○○區里長參加111年10月7日高揚凱競選 總部成立大會,但最重要還是希望○○區里長可以支持高揚凱 ,把票投給高揚凱,我的初心就是想要提攜高揚凱這位新人 ,蕭萬居也同意我的想法,想要跟我一起提攜等語(選他卷 第334至351頁);於偵訊時亦供承:高昌倫請我當高揚凱競 選團隊副主任委員,我聽到蕭萬居要舉辦勸募餐會,想藉此 介紹高揚凱給○○區里長認識,我以LINE通知高揚凱,並跟蕭 萬居表示舉餐餐會需要費用,我可以贊助,當時沒有講要贊 助多少,111年9月28日,我問蕭萬居大約有多少人、預算多 少,我能夠分擔多少,蕭萬居跟我說總預算大約3、4萬元, 他希望我能夠出2萬5千元,差不多一人一半,本案餐會後於 111年10月中旬我到蕭萬居○○里辦公室拿2萬元給蕭萬居等語 (選他卷第377至384頁)。  ⒋參以被告2人間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選他卷第309至313頁 )所示,被告周銘鴻於111年9月28日上午7時2分許傳訊:「 30號晚宴有多少人!買菜了嗎?」等語,被告蕭萬居於同日 上午10時16分許傳訊:「目前應三桌,自我登記,我再連絡 看看後確定人數」等語,被告周銘鴻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 傳訊:「了解!,晚上去找你」等語,被告蕭萬居於同日上 午11時12分許傳訊:「目前聯絡後應四桌」、「晚上再討論 」等語,被告周銘鴻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傳訊:「OK」等 語,於同日下午6時54分許傳訊:「預算每桌多少?」等語 ,被告蕭萬居於同日下午9時38分許撥打語音通話予周銘鴻 ,被告周銘鴻於111年10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傳訊:「感謝 您的安排!氣氛很融洽!讓里長多認識揚凱給年輕人一個機 會!以上 銘鴻 感恩」等語,故被告2人商議,由被告蕭萬 居以○○區里長聯誼會之名義邀集○○區里長餐敘,使高揚凱得 以在本案餐會上向與會者拜票,本案餐會之支出,則由被告 2人各負擔一半,並由被告蕭萬居籌備本案餐會及邀請○○區 里長參加,由被告周銘鴻通知高揚凱到場,以上事實堪以認 定。  ㈡惟本案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邀集之餐會,到場者有臺北市○ ○區區長、臺北市市長候選人蔣萬安競選辦公室主任,且並 非僅有高揚凱到場向與會者拜票,亦有其他市議員候選人辦 公室主任到場,也有其他市議員候選人受邀出席惟未到場, 難以遽認被告2人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⒈依卷內證據可明確認定本案餐會有到場者,除被告2人、陳麗 安、蕭瑋旻、高揚凱及其助理周培煜外,有時任臺北市○○區 區長林明寬、時任蔣萬安競選辦公室主任田方倫、時任臺北 市議員徐弘庭辦公室主任沙帥、時任臺北市議員王欣儀辦公 室主任李道琛,及詹仲琪(○○里長兼候選人)、黃世詮(○○ 里長兼候選人)、溫進亮(○○里長)、陳威禎(○○里長兼候 選人)、翁德東(○○里長兼候選人)、洪秋甲(○○里長兼候 選人)、陳秀蘭(○○里長兼候選人)、鄭文明(○○里長兼候 選人)、潘明勲(○○里長兼候選人)、李欣芠(○○里長兼候 選人)、林麗珠(○○里長兼候選人)、周暉泰(○○里長兼候 選人)、柯邱素鑾(○○里長兼候選人)、李淑梅(○○里長兼 候選人)、汪吉秋(○○里長兼候選人)、張惠銓(○○里長兼 候選人)、李淳琳(○○里長兼候選人)、林佩燕(○○里長兼 候選人)、黃種榮(○○里長)、劉長青(○○里長)、柯邱素 鑾女兒,此據證人詹仲琪於調詢、偵訊時(選他卷第97至98 、109頁)、黃世詮於偵訊時(選他卷第220頁)、證人溫進 亮於調詢、偵訊時(選他卷第234至235、252、254頁)、證 人陳威禎於調詢、原審審判中(選他卷第118至119頁,原審 卷一第337至350頁)、證人翁德東於調詢、原審審判中(選 他卷第151頁,原審卷一第364頁)、證人洪秋甲於原審審判 中(原審卷一第376至377頁)、證人沙帥於原審審判中(原 審卷一第476至479頁)、證人林明寬於原審審判中(原審卷 一第461至468頁)、證人李道琛於原審審判中(原審卷二第 147至151頁)、證人田方倫於原審審判中(原審卷二第155 至160頁)證述明確。 ⒉參酌證人田方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以蔣萬安辦公室的 一員的身分參加餐會,我得到訊息是里長聯誼會的餐會,依 照我的工作要務內容要參與這樣的活動,我當天有看到其他 公室的同仁參與,我記得有王欣議員辦公室,林奕華委員( 即立法委員)辦公室等語(原審卷二第155至158頁),及證 人沙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萬居在餐敘前幾天,來電跟我 說當天有個里長聯誼會的聚餐在這間餐廳,如果我有空可以 過去打個招呼。蕭萬居是同時邀請我和徐弘庭議員去,但是 那天徐弘庭議員有行程。我有看到王欣儀議員辦公室也有人 去。徐弘庭、王欣儀當時也是議員候選人等語(原審卷一第 476至479頁),綜上可見本案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邀集之 餐敘,到場者有臺北市○○區區長林明寬、蔣萬安競選辦公室 主任田方倫,且並非僅有高揚凱到場向與會者拜票,亦有市 議員兼候選人徐弘庭、王欣儀之辦公室主任沙帥、李道琛到 場,徐弘庭則受邀出席惟未到場,另立法委員林奕華辦公室 人員亦有到場。 ⒊由上開邀請與會之對象,及實際到場參與者有○○區區長、其 他競選者(蔣萬安、徐弘庭、王欣儀)辦公室人員、立法委 員辦公室人員等情以觀,實難遽認被告2人以○○區里長聯誼 會名義,邀集各里長參加本案餐會之目的,係如公訴意旨所 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投票給高揚凱)」。 ㈢本案餐會對於與會之各里長而言,是否「已認知被告2人對其 所行求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亦 甚有疑問: ⒈觀諸與會的里長下列證詞: ⑴證人黃世詮(○○里長兼候選人)於偵訊中證稱:平常聯誼 會是開會後才餐敘,但是偶爾也會單獨餐敘,所以當天我 並沒有覺得這餐敘有特別的地方(選他卷第218至21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一次里長聯誼會餐會基本上都會 有候選人和他的助理或主任來。(問:你在地檢署有說「 當天我並沒有覺得這餐敘有特別的地方」,你所謂「特別 的地方」所指為何?)指「有沒有針對特定人選來做什麼 特別的拜託」。蕭萬居在每一個選舉候選人來的時候,蕭 萬居都會介紹,這是常態。○○里是徐弘庭的競選責任里, 不是高揚凱。我們的餐會,所有的議員或是候選人來,通 常我們禮貌上都會喊「凍蒜、凍蒜」,這不是說我們支持 他而只是個禮貌,希望大家能夠理解等語(原審卷一第19 8至200、206頁)。 ⑵證人翁德東(○○里長兼候選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當天高揚凱是幾點到現場?)好像是8點左右去的。( 問:你當天參加餐會,是否有被告知是要支持某位候選人 選舉有關?)沒有,他在群組PO我們說聯誼會要吃飯,要 不要有空的人來吃飯。(問:此餐敘就你的認知是否是為 了高揚凱選舉而辦的吃飯?)我不認為,群組裡面會長就 說是聯誼會要吃飯。(問:你參加此餐會,是否有被告知 這活動具有排他性,不可以讓其他參選人或助選員到場的 情況?)沒有沒有,我們餐會區長、課長、區公所的人都 有邀請,不可能指定說誰不能來,這是公開的,聯誼會都 是在區公所收錢的,所以都會邀請好幾桌,不指定說誰不 能來,我知道我們在吃的時候,那些議員如果沒有空,他 們的助理就會來,來的時候都會跟我們里長禮貌上打個招 呼,我們也是會跟他們點個頭。(問:111年這次選舉, 你這個里是否撥給高揚凱做責任里?)對。(問:何謂「 責任里」?)就是我們要支持他。(問:支持的意思為何 ?)是國民黨分配說這裡是他的責任里,我都沒有做什麼 ,連去跟里民說你們要投給高揚凱,我一句都沒有說,這 是國民黨劃分,其實我是無黨籍的,他就派到我這邊,說 我的責任里就是高揚凱等語(原審卷一第354至358頁)。 ⑶證人洪秋甲(○○里長兼候選人)於調詢中證稱:我只有幫 楊植斗辅選,這是國民黨部分配給我的責任。(問:本餐 會係為了爭取出席人員對高揚凱的投票支持而舉辦,是否 如此?)不是只為了高揚凱,當天的餐會還有其他議員候 選人或助理在場。高揚凱有在餐桌前向現場的人員問候, 也有拜票尋求支持,要投票給他,但是並不是只有他一位 候選人在拜票。蕭萬居在餐會現場沒有跟我拜票要支持高 揚凱,;蕭萬居如果這麼做的話對在場的其他議員候選人 無法交代等語(選偵卷第17、25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餐會現場,你是否記得聊天話題主要是在聊 什麼?)很多候選人來,他們喊「凍蒜」就跟著喊,我忙 著在吃飯。(問:這場餐敘,在你認知是否與選舉有關才 舉辦的餐敘?)不是,不是,完全是我參加里長聯誼會去 參加。我是參加里長聯誼會,這與選舉沒有關係等語(原 審卷一第371頁)。 ⑷證人陳威禎(○○里長兼候選人)於調詢中證稱:○○區里長 聯誼會聚餐都是由會長支付餐費。用餐的經費都是自我們 每年繳交的里長聯誼會會費2千元所出,若有不足的都由 會長自行額外支付,但我們繳交的會費都是由會長自行統 籌管理,且盈虧自負,並不會向我們公告每年的支出情形 ,動支會費也無須經所有里長同意,就我所知,里長聯誼 會會費通常都是入不敷出。通常議員都會帶著服務處的主 任或是助理來○○區里長聯誼會聚餐場合敬酒拜票,有時議 員行程過多,會請服務處主任代為參加。高揚凱在○○、○○ 區的其中一個責任里就是○○里(選他卷第116至117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獲邀參加111年9月30日餐敘 ,有無被告知參加餐敘的目的是跟選舉或什麼有關?)沒 有。(問:你去參加餐敘時,有無意識到此餐會是與選舉 有關的?)從頭到尾就是會長找我們去吃飯而已。(問: 該次議員選舉,你是何人的責任區?)高揚凱。(問:高 揚凱責任區要負責的範圍為何?)幫他發文宣,只有這樣 而已。國民黨候選人有7、8個,7、8個都會來找我們幫忙 發文宣,只是我們被分配為高揚凱的責任區,所以我們會 幫高揚凱比較多,可是我們也不能去告訴里民你一定要投 高揚凱。我是高揚凱責任區的,不管我有沒有吃飯,我責 任就是要輔選高揚凱等語(原審卷一第343至346頁)。 ⑸證人溫進亮(○○里長)於調詢中證稱:○○里是耿威的責任 里,不是高揚凱的責任里(選他卷第233頁);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問:你當時知道此餐會舉辦的目的為何?) 一般是里長聯誼。(問:你是否記得當天高揚凱是幾點到 現場?)應該餐會快結束還是左右吧。(問:當天你去參 加這場餐敘,有無意識到此餐敘是與高揚凱選舉有關?) 沒有。(問:里長聯誼會通常會出席餐會的人有何人?) 里長之外,我現在記不清楚里幹事或區長有沒有去,通常 會出席的會有各黨派的議員助理、區公所的人那些,不一 定哪些人,但是大部分是這些人。…會長通知我們,我們 就來,沒覺得是選舉。…應該是會長請我們吃飯,我們就 來這樣等語(原審卷一第209至210、212至213、216、218 頁)。 ⑹證人詹仲琪(○○里長兼候選人)於調詢中證稱:○○里不是 高揚凱的責任里,是王欣儀的責任里(選他卷第96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記得,高揚凱當天是幾 點到現場?)應該像影片播的,大概應該在中場左右,具 體時間不記得。…我自己有心有所屬的理想人選,不會因 為去吃一餐飯而被影響,畢竟此餐會是里長聯誼會餐會, 也不會影響我會投給誰,因為我們是國民黨的,我們有自 己的責任區等語(原審卷一第184、187頁)。 依上證述,本案餐會對於與會之各里長而言,既見到場參與 者與該聯誼會往常餐敘之參與者無明顯不同,且高揚凱係餐 會進行的中途才到場,餐會過程中除了高揚凱有拜票外,其 他議員候選人的辦公室主任也有在場拜票,何況○○區各里中 ,僅有數個里是高揚凱的所謂責任里,則與會之各里長是否 認知被告2人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投票給高揚凱)?在在有疑。 ⒉參酌其他不具里長身分之與會者的證詞: ⑴證人田方倫(蔣萬安競選辦公室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當天在現場是否有提到餐敘活動是高揚凱出資贊 助,要大家支持他,投他選臺北市議員?)當天的活動是 里長聯誼會的餐會,出資部分我不清楚,但是基於高揚凱 是國民黨提名的黨籍議員同志,只要是被提名的候選人我 都會希望我們參與的里長或其他人來支持。(問:是否有 聽說這場餐敘有排他性即不讓其他助選人到場的情況?) 如前所述,我有看到其他辦公室的同仁到場,所以我沒有 聽說,現場也沒有這樣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二第156至158 頁)。 ⑵證人李道琛(議員王欣儀辦公室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去受邀參加○○區里長聯誼會餐敘活動,是否有 曾經讓你有印象感覺這是為了支持某位候選人舉辦的,而 不是單純為了一般聯誼會活動的情形?)沒有,如果特定 人舉辦的就不會邀請我們去了(原審卷二第151頁)。 ⑶證人沙帥(議員徐弘庭辦公室主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你參加那場餐敘,有無意識到這場餐會是與高揚凱 選舉有關?)現場沒有特別的感覺等語(原審卷一第478 頁)。 由上可徵對於不具里長身分之與會者而言,並未感覺本案餐 會之舉辦係被告2人對里長為行求之意思表示,及約使里長 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給高揚凱)。 ⒊公訴意旨雖指:高揚凱到場後,被告2人即逐桌引薦高揚凱與 參加餐會人士,期間並引領高呼「揚凱當選」、「高揚凱加 油」等情。惟查,高揚凱到場後之在場期間,在場之人多次 高呼:「有來都有當選(台語)」等語,其餘人則附和:「 有喔(台語)」,高揚凱復向在場之人敬酒等情,有原審勘 驗調查局行動蒐證錄影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按 (原審卷一第176至179、277至279頁),依此,本案餐會對 於與會之各里長而言,在場高呼「當選」,可能是因該侯選 人「有來」里長聯誼會餐敘之故,能否以有高呼「當選」乙 情,即謂與會之各里長已認知被告2人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 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給高揚凱)?更有疑 問。 ㈣是被告2人固以○○區里長聯誼會名義邀集各里長餐敘,使高揚 凱得以在本案餐會上向與會者拜票,被告2人並各負擔餐會 支出之一半,但本案餐會情形,尚難認為被告2人係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給高揚凱,而在與會里 長之一方,是否有認知被告2人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示?約 使其投票給高揚凱?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揆諸首揭說明 ,應不得遽對被告2人論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 罪責。 六、綜上,本案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不足使公訴人所指被告2人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2人有 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有公 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自非得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 利益之罪名相繩,核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法應為被 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以本案餐會不足以影響或動 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難認本案餐會與約使在場有投票 權人投票支持高揚凱間具對價關係,判決被告2人無罪。惟 本案餐會目的並非僅是使在場之有投票權人對於高揚凱產生 基礎印象,價值亦已高達每人數百元之譜,自應認本案餐會 客觀上已足生「動搖投票意向」之效果,故本案餐會與約使 與會之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高揚凱間,應具對價關係,原審 所認悖於經驗法則而欠缺論理依據,其判決自有未洽,請將 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㈡經查,依本案餐會情形,在與會里長之一方,是否已認知被 告2人對其為行求之意思表示?約使其投票給高揚凱?甚有 疑問,有如前述,此外,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給高揚凱, 自不得逕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不正利益犯行。 ㈢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至有所懷疑,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得遽認被告2人確有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之犯行。原審以「本案餐會 確已使在場之有投票權人知悉餐會係約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 持高揚凱,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實難認本案餐會足以影響或 動搖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自難認本案餐會與約使在場有 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高揚凱間具對價關係」,認不能證明被告 2人犯罪而諭知無罪,所執理由固欠允洽,然與本院認定應 為無罪諭知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 無罪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選上訴-9-20241105-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80號 再審聲請人 王玉文 即受判決人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1188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083號,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3號、第3096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玉文(下稱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判 處罪刑,是根據判決所憑之證據,但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 ,可證明案發時即民國109年9月4日無毀損花盆,足認聲請 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二)依原確定判決書第5頁第26行中段之記載,除瓷器花盆外, 並無證據證明其他盆栽破裂,且依原確定判決法院111年9月 15日審判筆錄第9頁第28行證人林永盛之證稱:「被他打掉 以後,我又把它回復後我又拍了,我重新擺好架上去9月4日 的現場狀況沒有拍」等語,據此9月6日圖片,應有9月4日瓷   盆破片; (三)是以,本案新證據為上開原確定判決法院之審判筆錄,其中 證人林永盛之證詞概意為照片事證為9月4日21點左右之現場 所拍,此與其先前於原一審法院之證詞不符,而有翻供之情 形,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之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且原確定判決法院亦未調查對其有 利之證據,此由法院審理筆錄之聲請人最後陳述可證,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絛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開始   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已於113年10月24日依法通知聲 請人到場,並當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自符合上開 程序規定,核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 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 ,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 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 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 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 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 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 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 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 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 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故依從上開規定之第1項第6款、第3項可知,得據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 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 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 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 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 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 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 ,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 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 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 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 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 ,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35號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以被告雖否認有本案毁損之犯行,辯稱:我係為 調整林永盛住處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並非故意毁損,且林永 盛住處之盆栽並未毁壞不堪用等語,然本案毁損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永盛於原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參見原一審審易字卷第163、167、180、181頁、原確定判決 法院卷第409頁),並有被告持曬衣鐵桿朝告訴人住處陽台 之鐵窗、花盆方向推及告訴人住處陽台花盆破裂之照片在卷 可稽(參見偵字第3096號卷第38頁、第37頁上方、第85頁) ,且放置陽台之金爐上僅殘存瓷器花盆之碎片,足認該瓷器 花盆已經毁壞,又被告手持鐵製曬衣桿朝告訴人住處擺設盆 栽陽台推進,縱令其係為遮檔、調整告訴人裝置攝影機之角 度,然對其所為有推倒毁損鄰近花盆之結果,自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毀損故意之說詞,不足採信,此部分毀 損犯行應堪予認定;此外,就告訴人所有之鐵窗,未達毀損 之程度,除瓷器花盆外,並無證據證明其他盆栽破裂,此部 分被訴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欠缺補強證據,不能證明犯罪, 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因而就原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毀損   其他盆栽之犯行,予以撤銷改判,但仍認被告上開毀損瓷器 花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除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並無任何之違背,亦對於聲請人所辯如何不可 採之理由,予以論述明確(參見原確定判決第2頁),俱與卷 內相關事證相符,業經本院調閱全案電子卷證資料查核屬實 。 (二)依聲請人所提出111年9月15日審判筆錄中之證人即告訴人林 永盛之證詞,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即非有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並非屬於「新事實」或「 新證據」,且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未使 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情形存在,聲請人上開所指僅係 就原確定判決依卷內「既有證據」為調查評價、判斷之事實 認定結果再行爭執而己;至聲請人所指原確定判決法院並未 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可由法院審理筆錄之聲請人最後陳述 加以證明一事,亦顯非為聲請本件再審而提出之新事實或新 證據,以上俱難認有刑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理 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開聲請再審意旨所執之詞,並未提出新事實或 新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聲請再 審之要件明顯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480-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14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2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佳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佳紘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民國111年5月 23日晚間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下稱瑞光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瑞光路451號前(接近瑞光路與瑞光 路513巷口)時,本應注意向右變換行向應注意其他車輛,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行向,適胡彥祥騎乘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其右後方行 駛至該處,胡彥祥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為閃避李佳紘 所騎乘A車,緊急煞車而向右摔倒在地(雙方機車未發生碰撞 ),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膝內側副韌帶部分撕 裂、右膝內側髕股韌帶部分撕裂、右膝擦挫傷、右手肘擦傷 、右手背擦傷、右腰挫傷、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彥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 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沒有 駕照,但我往右切時有打方向燈,是對方車速過快又天雨路 滑,對方煞車不及才自摔,我們沒有發生碰撞,我完全沒有 過失,而且我往右切的時候有看一下,後方沒有來車,我切 的時候就聽到急煞的聲音,所以我認為是告訴人車速過快云 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A車沿瑞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告訴人 胡彥祥(下稱告訴人)騎乘B車則行駛在A車右後方,被告騎 乘之A車在瑞光路451號前(接近瑞光路與瑞光路513巷口) 向右變換行向時,B車向右摔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 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20、28、141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員警值勤(事故當時適有員警在附近值勤)密錄 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馬偕紀念醫院出 具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1件、告訴人傷勢照片8張、檢察事務 官勘驗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之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 第25、29至30、35至36、37至38、41、43、115至117頁), 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惟查: ⒈依卷內檢察事務官勘驗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之勘驗報告暨截 圖照片(偵卷第115至117頁),可見: ⑴畫面時間6時42分31秒:A車在B車之左側前方,A車開始顯 示右方向燈。 ⑵畫面時間6時42分32秒:A車持續顯示右方向燈,但已明顯 向右變換行向,由第2車道切向第3車道。 ⑶畫面時間6時42分33秒:B車按喇叭示警,此時A車持續向右 變換行向接近B車。 ⑷畫面時間6時42分33秒:與⑶所示B車按喇叭示警近乎同時, B車開始打滑,向右側打滑。此時A車與B車雖無碰撞,但 兩車距離非常靠近。 ⑸畫面時間6時42分34秒:告訴人人車倒地,此時A車與B車雖 無碰撞,但兩車距離近乎接觸。 ⒉被告供稱當時「我要去瑞光路513巷前待轉」(偵卷第27頁) 而向右變換行向,由上開勘驗結果亦可徵其當時騎乘A車確 有向右變換行向。再觀之上開勘驗結果⑷截圖照片(即畫面 時間6時42分33秒,偵卷第116頁最下方照片),明顯可見被 告騎乘A車向右變換行向,正是導致告訴人騎乘的B車為了閃 避而向右摔倒之原因。復參酌被告供稱:我往右切的時候有 看一下,後方沒有來車,我切的時候就聽到急煞的聲音(本 院卷第135頁),更徵告訴人證稱其為閃避A車而緊急煞車並 摔車倒地(偵卷第18、141頁),確具可信性。 ⒊由上足見被告騎乘A車行經上開地點,為了駛至前方交岔路口 待轉而向右變換行向,向右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後方駛來 之B車動態,致B車緊急煞車而向右摔倒在地,堪以認定。 ⒋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之規定甚明。故被告當時騎乘A車行經上開地點向右變 換行向,自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注意其他車輛,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詎其疏未注意右後 方駛來之B車動態,貿然持續向右變換行向,致B車緊急煞車 並向右摔倒在地,其有違上開規定駕車甚明。雖雙方機車未 發生碰撞,仍足認被告駕車違反上開規定導致B車摔車倒地 。查肇事當時為天候雨,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載明 ,且現場為有照明之市區道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 竟疏未注意依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應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 述,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 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被告騎乘A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 月23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5至111頁)。雖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騎乘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惟按過失傷害罪,祇 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成立, 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得以阻卻。被告既因其過失而致 告訴人受傷,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 告仍不免於其過失傷害罪之成立。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並不可 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112 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自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 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是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 正後之規定,除將無照駕駛之規定明確化外,並修正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未領 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本院卷第81、136頁),且有監理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參 (偵卷第3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且其違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對於其 他用路人所生之危害非輕,復無特殊原因允可無照駕車,爰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㈢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依卷內檢察 事務官勘驗員警值勤密錄器影像之勘驗報告所載,該值勤員 警見事故發生即上前處理,見偵卷第117頁),於同日晚間7 時31分許,在現場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 警員詢問時,供承其騎乘A車右切時有發生告訴人自摔倒地 之事實,並陳明其姓名年籍資料,此有道路交通事件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偵卷第27、 31頁),堪認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 者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是被告於犯罪未發覺 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加先後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未查,誤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指摘原 判決違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且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右變換行向時疏未注意右 後方駛來之告訴人機車,致生事故,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 、與有過失,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0-30

TPHM-113-交上易-141-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霖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霖部分撤銷。 陳冠霖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明知其受國中友人「周啟倫」之託而介紹吳皓柏的工 作,係在對他人實施詐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擔任提領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俗稱「車手」)或向提款 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俗稱「第一層收水」)等工作,竟仍 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招 募吳皓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判決有罪確定)與「周 啟倫」聯繫而加入由「COCO」、「綠茶」等人所組成,以實 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擔任車手 或第一層收水等工作(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27號、11 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110年度審訴字第2073號等判決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陳冠霖(下稱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定,本案證人吳皓柏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雖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前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業 已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自應認具證據能力。又證人吳皓柏業於原審審理程 序中到場具結證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且本院已於審判期 日就前開證人之檢察官偵訊筆錄為合法調查,是證人吳皓柏 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得作為判斷依據。 三、此外,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所為之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 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介紹吳皓柏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 稱:我坦承有介紹吳皓柏去工作,但不是介紹他去當車手, 當時國中同學「周啟倫」問我身邊有無人想找工作,但「周 啟倫」不說工作內容,只有說薪資就是現在工作的時薪,雖 然我跟「周啟倫」說身邊沒有人要找工作,但「周啟倫」還 是一直問,我想如果「周啟倫」很缺人,為何不上網徵才, 我就覺得「周啟倫」說的工作怪怪的。我問我和吳皓柏的共 同友人林韋良,林韋良跟我說吳皓柏有意願,我轉達並提供 吳皓柏的聯繫方式給「周啟倫」(原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3 0至32頁);他們犯罪組織「COCO」等人我都不認識,我沒 有拉吳皓柏進群組,也沒有介紹吳皓柏進入詐騙集團擔任提 款車手及第一層收水,我是透過林韋良認識吳皓柏,我們只 有加FB跟微信,我跟吳皓柏完全沒有實際見過面云云(本院 卷第212頁)。經查: ㈠被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⒈證人吳皓柏於偵訊時證稱:是林韋良介紹我認識被告,被告 把我加入該集團(按即本案詐欺集團),因為當時我欠一筆 錢,我又沒有工作,林韋良就跟我說被告那邊有工作,就將 我介紹給被告,後面我都跟被告聯絡,被告沒有跟我講薪水 ,被告把我拉進一個群組,跟我講何人會跟我講工作內容後 ,他就退出群組了;被告的微信是一隻貓,所以我叫他貓哥 等語(偵字第459號卷第319至32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我從110年4、5月就認識被告,他是朋友林韋良介紹給我 的,被告說有工作介紹給我,只要肯做就絕對賺得到錢,人 家叫我去做什麼我就去做,被告把我邀進一個群組,我進去 之後被告就退出了,被告跟我說對方說什麼我就做,我從5 月底加入這個集團到8月13日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 65至69頁)。 ⒉吳皓柏加入由「COCO」、「綠茶」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本 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北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727號判決有罪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原審 金訴字第448號卷第471至483頁),且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後,擔任車手或第一層收水等工作,經臺北地院110年 度訴字第727號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判決、110年 度審訴字第2073號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該 等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字第448號卷第471至483、491 至503、511至525頁)。本案原審亦判決吳皓柏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已判決確定),足見吳皓柏加入的確 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訛。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刑法理論關於 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 限於特定人,甚或利用網際網路等方式,吸收不特定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情形,爰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 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 之必要,爰增訂第1項,以遏止招募行為。」所謂「招募」 ,係指招集徵募、招致募集之意,招募者乃企圖使第3人認 識犯罪組織宗旨目標之計畫性行動,而進行招募成員,以促 進犯罪組織繼續存在或目的之實現。被告招募吳皓柏與「周 啟倫」聯繫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介紹吳皓柏去工作的內容,不是介紹 吳皓柏去當車手云云。然查: ⒈吳皓柏於110年8月20日前及當日,陸續以通訊軟體傳送「( 貓圖)哥姓啥啊?我朋友在問要幫他解決他的事情」、「陳 冠霖嗎?跟你同年次」、「我們公司說可以幫忙處理一下」 、「他臉書好像關版內,不然資訊太少難處理現在他其他聯 絡方式都不回我,難幫他,是公司說想要幫他」、「確定說 陳冠霖嗎?」、「好我跟老闆他們說說看」予林韋良。林韋 良亦回覆「我想一下」、「什麼霖的」,並傳送臉書使用者 名稱「Chen Guanlin」之臉書頁面截圖予吳皓柏。其後吳皓 柏又傳送「一直遇到拼錢的,今天要把那組用起來,而且貓 咪也聯絡不到了」、「他害我背了7萬...」予林韋良,林韋 良回覆「貓咪哦」、「他之前打給我跟我說他出事了」予吳 皓柏,以上有林韋良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偵字第459號卷第39至47頁),且被告坦承微信暱稱「壞 貓咪」、臉書帳號「Chen Guanlin」均為其本人(原審金訴 字第190號卷第37頁)。關於上開吳皓柏與林韋良間對話內 容,證人吳皓柏於偵訊時證稱:我有跟林韋良講,不知道被 告跟集團的人發生什麼事,有欠集團一些錢,一開始集團要 我揹這債務,後續發現不干我的事,我也不知道如何處理, 我也找不到被告。公司也有請我去問,我聽公司講被告欠集 團30多萬元,但我不知道欠錢的原因等語(偵字第459卷第3 21至323頁)。參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問:為何吳皓 柏會說你欠集團30多萬元?)有人跟我要30多萬元,那時「 周啟倫」跟我講有人的錢被捲款跑掉,突然要我揹,我有問 「周啟倫」為何要我揹,他說就是要我揹等語(偵字第459 號卷第351頁),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間存在債務問 題,衡情不會對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一無所知。 ⒉被告於110年4月27日,以通訊軟體傳送「你那邊有人要借本 本的嗎?」予林韋良,此有林韋良手機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 截圖在卷可按(偵字第459號卷第35頁),本案詐欺集團所 為詐欺手段,正是與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相關。復佐以 被告於原審供承:因「周啟倫」不說工作內容,且一直問其 身邊有無要找工作之人,其就覺得「周啟倫」說的工作怪怪 的,後來其經由林韋良介紹吳皓柏給「周啟倫」等語(原審 金訴字第190號卷第32頁),被告對於「周啟倫」係提供非 法工作乙節,顯非全無所悉,卻猶介紹吳皓柏為「周啟倫」 工作,堪認被告所為並非僅止於單純介紹吳皓柏予「周伯倫 」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識,其主觀上亦有介紹吳皓 柏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可以肯定,是被告辯稱:其 僅係介紹工作,不知道工作內容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不足取,事證明確,其以上犯行洵堪 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 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依想像競合犯,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 官起訴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部分( 原審則認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認被告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尚有違誤。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 ,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為本案 詐欺集團招募成員,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 金訴字第190號卷第115頁,本院卷第213頁),及其於偵審 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金訴448卷二第115 頁,本院金訴190卷第14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吳皓柏因被告之招募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任第一層收水工作 ,並進而與林聖傑、王彥盛、「COCO」、「綠茶」、「跛豪 」、「雞排妹」、「黃先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 向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 110年8月1日,以假冒網購業者,佯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 將強扣款,需透過網路銀行取消付款等方式,詐騙張惠君、 彭孫男、陳柏翔、朱玉枝、謝美華、黃怡禎(下稱張惠君等 6人),致張惠君等6人陷於錯誤而匯款。王彥盛則依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提領帳戶內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吳皓柏,吳皓柏再交予林聖傑,林聖傑再依指示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 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 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是在110年5月間 : 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279號不起訴 處分書所載,吳皓柏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詐欺犯嫌 時間是在110年5月23日至同年6月10日之間(本院卷第155至 165頁),且證人吳皓柏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從5月底加 入這個集團等語(原審金訴字第190號卷第67頁),足見被 告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是在110年5月間。 ㈢證人吳皓柏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沒有跟我講薪水,被告把我 拉到一個群組後,他就退出群組,薪水跟工作內容都是上手 跟我講等語(偵字第459號卷第321頁),卷內亦無任何事證 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詐騙張惠君等6人 之行為有所參與。 ㈣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係以幫助犯罪之意思,參與吳皓柏、林 聖傑、王彥盛、「COCO」、「綠茶」、「跛豪」、「雞排妹 」、「黃先生」所組成集團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但 依卷內事證,非但無從認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 月1日詐騙張惠君等6人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所 參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㈤公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具體行 為」,是如何對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詐騙張惠君等6 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已難遽對被告論以幫助犯。 何況,本案詐欺集團於110年8月1日所為犯行,已是在被告 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2個多月後,公訴人未提出 積極事證,逕指被告於招募吳皓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即具 幫助110年8月1日犯行之意思,尤嫌無憑。 ㈥從而,此部分罪證既然有疑,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HM-113-上訴-351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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