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手提包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欣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福欣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或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證明方法, 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搶奪犯行,惟因其未取得財物而僅止於未 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或搶奪他人物品未遂,顯然漠視刑 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為誠屬 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或欲搶奪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 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曾楓琇,有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警卷第81頁);並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且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機車1輛,固為其竊盜犯行之扣案犯 罪所得,惟該機車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曾楓琇已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6號   被   告 陳福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欣前因搶奪、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2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4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與華仁街口,見曾楓琇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該機車鑰匙啟動 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陳福 欣於113年7月5日18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高雄市○ 鎮區○○街000號對面「蕭家鹽水雞店」前,見黃紫忻在該處 點餐,遂下車步行接近黃紫忻,並趁黃紫忻不及防備之際, 公然徒手由後強行奪取黃紫忻之手提包,惟因黃紫忻發覺緊 抓手提包始未能得手,後欲逃逸時,遭附近民眾陳佳慶發現 制伏,並報警究辦,始得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福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竊盜、搶奪之全部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曾楓琇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黃紫忻於警詢中之證述 2.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搶奪等事實 4 證人陳佳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佳慶於上揭時地見被告忽然在跑向正在購買餐點之被害人黃紫忻,並從被害人黃紫忻的左後方以雙手抓握的方式搶奪被害人黃紫忻提在左手的手提包,被害人 黃紫忻有跟被告互抓取手提包的行為,後來被告準備要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證人陳佳慶上前制服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 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被告其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 施,然未得手,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1-06

KSDM-113-簡-4322-20241106-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元良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元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9日晚上9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20分,應予更正)許 ,騎乘機車前往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昨日時光豆 花店」,騎乘上開機車靠近何沛瑾,趁何沛瑾在該店座位飲 食而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取何沛瑾所有置放在桌面上藍色 手提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桃紅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 、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張及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0街00號前將邱元良拘提 到案,邱元良並交付上開藍色手提包1個(內含行動電源1個 )、桃紅色皮夾1個(均發還何沛瑾)交警查扣,始悉上情 。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元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沛瑾、陳琦沛 所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及監視器錄影 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四、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備,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 件,與竊取者係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其物之情 形,迥然有別,查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 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 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 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 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是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 ,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 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 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 查本件被告掠取之告訴人藍色手提包置於桌面上,自始至終 均在告訴人視線範圍內,業據告訴人及證人陳琦沛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可知被告係趁告 訴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出手攫奪告訴人放置在面前之手提 包,並不掩其奪取之行為,已達共見共聞之狀態,告訴人於 財物遭被告奪取之當下即已查知,故被告並非趁告訴人不知 ,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得該皮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 ,自該當於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反率爾搶奪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奪取之藍色手提包(內含行動電 源1個)、桃紅色皮夾各1個均已返還告訴人(詳後述),犯 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 解意願,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 詢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搶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所奪取之藍色手提包(內含行動電源1個)、桃紅色皮 夾各1個,均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奪取之身分證、行車執照、 信用卡等物,雖未扣案,亦未返還、賠償告訴人,然本院審 酌該上開該等物品價值非高,且係作為一定資格或交易使用 ,並無合法交易之價值,而該等物品尚可申請作廢、補發, 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如對上開該等物 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KSDM-113-審訴-224-20241106-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雯伶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 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雯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雯伶與趙蕎並不相識,其於民國109年3月16日13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好朋友鵝肉店」內,因用餐候位 問題與趙蕎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趙蕎之 頭髮,致趙蕎受有頭皮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趙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呂雯伶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 被告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1訴緝21卷 第327頁)、113年10月26日審判筆錄(本院111訴緝21卷第3 35頁至第339頁)、刑事報到單(本院111訴緝21卷第333頁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1訴緝21卷第341 頁)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11訴緝21卷第345頁)在 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宜判處被告 拘役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 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 未曾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之非供述證據,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趙蕎先拉 我的頭髮,我才扯告訴人的頭髮,我不覺得我拉告訴人的頭 髮很重,告訴人之傷勢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因座位問題發生爭執 ,而後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之頭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趙蕎(109偵694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79頁) 、證人即鵝肉店客人陳嘉珮(109偵6944卷第19頁至第21 頁、第87頁至第89頁)、證人即鵝肉店老闆娘蔡慧玲(10 9偵字第694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述明確,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109偵6944卷第7頁至第9頁、109偵緝1466卷第 20頁至第21頁、本院110訴緝24卷第36頁、111訴緝21卷第 10頁、第17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查:   1.告訴人趙蕎確實受有頭皮腫脹之傷害等情,有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忠孝院區109年3月1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09偵694 4卷第39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27日北市醫忠 字第1113011147號函暨附件之告訴人病歷影本(本院110 訴緝24卷第91頁至第100頁)在卷可稽。審酌告訴人上開 所受「頭皮腫脹」之部位及傷勢,核與因拉扯頭髮造成的 傷勢相符。而告訴人當日遭毆打後,旋即前往就醫,經診 斷出受有前揭之傷害乙節,有前揭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 孝院區109年3月16日驗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是足認告 訴人所受頭皮腫脹之傷害,為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之行為 所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自己無關等語,自難採 憑。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很生氣用手拉趙蕎披 頭散髮的頭髮,隨後我包包的東西、車鑰匙都掉了出來。 當時我想要過去用手揍趟蕎,但是鵝肉店老闆阻擋在中間 ,所以我打不到趙蕎等語(109偵6944卷第8頁)。由此可 知被告當時情緒憤慨,明顯表現出想攻擊告訴人之意欲, 是被告主觀上應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存在,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 僅因座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竟未思理性解決紛爭, 率爾徒手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情節;再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參以檢察官及告訴人對 本案之意見(本院111訴緝21卷第44頁、第338頁至第339 頁),及被告曾自承做過生意、貿易商,工作地點不固定 ,會在光華玉市賣玉(本院110訴緝24卷第35頁、111訴緝 21卷第10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1訴緝2 1卷第34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於上開時、地, 以身體衝撞、徒手或手提包攻擊告訴人之臉部、手臂、膝 蓋等部位,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右膝及足踝疼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3.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 人,也沒有用手提包打告訴人等語。經查:   ①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且 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行為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或健 康有傷害結果之發生,始足構成犯罪;倘行為人對他人施 以暴行,但無傷害結果,即無從該當刑法上之傷害罪。而 刑法傷害罪對身體法益之保護,故包含身體之完整性、生 理機能之健全等,客觀上雖無法排除疼痛亦屬於對於健康 之傷害,然單純的輕微疼痛,應不能認為屬於對身體健康 的損害,畢竟無論是出於故意或過失,各種肢體碰撞在一 般人的生活中均時常發生,倘一旦感到疼痛即認定屬於傷 害結果,勢將造成浮濫入罪之狀況,此亦非刑法傷害罪或 過失傷害罪所欲達成之規範保護目的。故疼痛造成健康受 損之狀況,除必須在醫學上足以證明疼痛之存在,且對身 體之完整性或生理機能有損害,方能認定疼痛是否已足構 成對健康之傷害,尚難僅憑被害人指述有疼痛之狀況,遽 認傷害罪之成立。   ②查告訴人、證人蔡慧玲、陳嘉珮雖證稱被告於案發時除拉 扯告訴人頭髮外,尚有以身體衝撞、徒手或手提包攻擊告 訴人臉部、手臂、膝蓋等部位之情形,且告訴人並指稱其 因被告之上開攻擊行為而感到頸部、右膝及左足踝等部位 之疼痛。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有關告 訴人上開所指疼痛之診斷情形,據覆:係依告訴人自述受 傷部位驗傷,外觀上無明顯紅腫及外傷,功能上無異常等 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1年1月27日北市醫忠字第1113 011147號函暨附件告訴人之病歷影本(本院110訴緝24卷 第91頁至第100頁)附卷足憑,已難認對身體之完整性或 生理機能有何損害。再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4張 (109偵6944卷第41頁至第42頁)及111年2月16日電子郵 件暨附件告訴人之傷勢照片2張(110訴緝24卷第103頁至 第107頁),亦難以看出告訴人之頸部、右膝及足踝有何 紅腫或擦挫傷等之傷勢,則告訴人指述之上開疼痛,是否 真已達到損害其健康之程度,尚非無疑,實難遽認確已有 刑法上傷害結果之發生。被告否認有被訴此部分之傷害犯 行,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 指並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趙蕎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之公開場所,以言語對告訴人辱稱「妳根本是男的吧!」 、「妳有8隻腿,我看妳的腿是象腿」等語,致告訴人名 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30 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 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 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 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 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 此等回應言論;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 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 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 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 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 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 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妳根 本是男的吧!」、「妳有8隻腿,我看妳的腿是象腿」等言 論,惟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因為告訴 人有拉我頭髮,還把我的髮圈拔下並且把東西丟在地上並 把我一推,我包包內的鑰匙及零錢掉出來,我覺得告訴人 的力氣很大,跟男生一樣大,所以我才說起訴書所載的話 ,但還沒有到毀謗她的程度等語。經查:      ①被告因用餐候位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吵,而於上揭時、地 ,對告訴人口出「妳根本是男的吧!」、「妳有8隻腿,我 看妳的腿是象腿」等言論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09 偵6944卷第7頁至第9頁、109偵緝1466卷第20頁至第21頁 、本院110訴緝24卷第35頁至第37頁、111訴緝21卷第9頁 至第11頁、第169頁至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蕎 (109偵6944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77頁至第79頁)、證 人陳嘉珮(109偵6944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87頁至第89 頁)、蔡慧玲(109偵字第6944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②然本件依證人即告訴人趙蕎、證人陳嘉珮、蔡慧玲前開證 述之事發經過,可知被告及告訴人係因用餐候位問題引發 紛爭。而被告對告訴人口出前開言論之整個過程,證人即 告訴人趙蕎證稱:被告打我過程中,我為防止再繼續遭受 傷害,我便徒手抓住被告的頭髮及肩膀以保持安全距離, 此時老闆有出來勸阻,但被告就辱罵我「怎麼打都打不倒 !」、「妳根本是男的吧!」、「妳有8隻腿,我看妳的 腿是大象腿」等語(109偵6944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 人蔡慧玲證稱:當時我看到告訴人用手抵擋防衛抓被告的 頭髮,而鵝肉店老間出來勸架並擋在被告及告訴人中間, 但被告仍不斷想追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辱罵「你是男的 吧!你很有力氣。你要不要去做性別鑑定?」、「你的腿 這麼粗!像象腿一樣」等語(109偵6944卷第16頁至第17 頁);證人陳嘉珮證稱:我看到告訴人用手抵擋防衛抓被 告的頭髮,此時,鵝肉店老闆出來勸架並擋在被告及告訴 人中間,但被告仍不斷想追打告訴人,並向趙蕎辱罵「你 怎麼打都打不倒」、「你根本是男的,你要去做性別鑑定 」、「我看你的腿是象腿」等語(109偵6944卷第20頁至 第21頁)。由此可知,當時在整個過程中,告訴人有用手 抵擋,也有徒手抓住被告的頭髮及肩膀,鵝肉店老闆又阻 擋在2人中間,被告仍欲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而接著口 出上開言論。又觀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鵝肉店老闆有擋 在我們中間,所以我打不到告訴人,我罵前開言論,是因 為我覺得告訴人的力量跟男生一樣大等語(109偵6944卷 第8頁)。是依前開告訴人趙蕎、證人蔡慧玲、陳嘉珮之 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先因用餐候位問題發生 爭執,而在傷害告訴人之過程中,有遭告訴人徒手抓住其 頭髮及肩膀,且又因鵝肉店老闆擋在中間,無法對告訴人 有其他之反制行為,並認為告訴人力氣很大,才口出前開 言論,則依被告上開言論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與本案事 發之前因後果、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 用字或使告訴人感到不快或反感,但應屬雙方衝突過程中 ,被告因一時氣憤而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 人之名譽,且被告口出上開言論後,亦無其他辱罵告訴人 之言語,而無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在場聽聞之人 亦可得知被告之發言應係一時衝動而附帶、偶然以此類不 得體之語句表達一時不滿情緒,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 察,難認係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 毫無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客觀上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 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無法認定其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自與刑法之 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但 此部分與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並經認定有罪之傷害罪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張尹敏、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06

SLDM-111-訴緝-21-202411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濟勳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勝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崇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哲榕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煦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椅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瑋律師 王炳人律師 被 告 蔡家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3820號、113年度偵字第3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毛重壹點伍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6所示之物、頭套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 重參拾伍點伍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拾伍點零貳 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IPHONE手機壹支、手提包壹個、保 溫罐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丁○○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拾陸點柒陸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點柒伍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年。 戊○○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5、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拾貳點 柒壹公克、現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己○○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五編 號4、5所示之物、手銬參副均沒收。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壹萬 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辛○○、甲○○、丁○○、戊○○(綽號「小白」)及己○○有施用毒品 之惡習,其等曾多次集資,並推由辛○○出面向綽號「老三」 (真實姓名、年籍待查)購買毒品,辛○○於購毒之過程中, 觀察到「老三」通常係將毒品藏放在保溫瓶內隨身攜帶,並 隨身攜帶高額現金,便將前揭資訊告知甲○○。而後辛○○、甲 ○○、丁○○、戊○○及己○○以向「老三」購得之毒品純度不如預 期,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中午某時,在己○○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倉庫(下稱己○○之倉庫)內謀議強盜「老 三」之毒品及財物,推由辛○○聯繫向「老三」購毒並擔任內 應;由甲○○預先準備頭套及手套供同夥佩戴,避免遭人認出 ;由丁○○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作為交通工具;由戊○○與己○○準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BB 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作案,被告己○○另準備手銬以銬住 被害人之用。 二、謀議既定,辛○○旋即與「老三」聯繫,約定於同年月26日凌 晨至庚○○位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居所(下稱本案地 點)交易毒品,而後其等便於同年月26日凌晨某時出發,由 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在前 方帶路,丁○○駕駛A車搭載甲○○、戊○○及己○○等人尾隨在後 。途中甲○○、丁○○、戊○○及己○○為避免A車車號遭警方查緝 ,而謀議在下手強盜前,先行竊取車牌懸掛於所乘之A車上 ,藉此躲避警方查緝,即與辛○○分開,由辛○○先駕駛B車前 往本案地點,向「老三」、丙○○等人購買毒品並擔任內應, 甲○○、丁○○、戊○○及己○○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6日0 時52分許,轉往苗栗縣銅鑼鄉平陽路路橋下,由甲○○、丁○○ 、戊○○在A車上把風,己○○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鑽竊取乙○○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車牌得手,並懸 掛在A車上,惟又拆卸下丟棄於上開路橋下。 三、準備就緒,辛○○,甲○○、丁○○、戊○○、己○○,即按上開謀議 之計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毀損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 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 由甲○○、丁○○、戊○○、己○○在本案地點附近等待辛○○通知, 於同年月26日6時許,丙○○外出購買早餐並返回本案地點, 趁本案地點之鐵捲門開啟未及關上之際,甲○○、丁○○、戊○○ 、己○○迅速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 害可供兇器使用之BB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本案地點 ,敲破鋁門窗及住家玻璃、毆打丙○○成傷(傷害部分未據提 出告訴),甲○○、丁○○、戊○○及己○○並持手銬將在場之丙○○ 、庚○○(手部因此受有擦傷),以及擔任內應之辛○○上銬, 至使不能抗拒後,取走「老三」所有、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保溫罐3個、丙○○裝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手提包1個、金項鍊1條、IPHONE手 機1支後,旋即逃離現場,而強盜得逞,僅庚○○未受有財物 損失而未遂。嗣甲○○、丁○○、戊○○、己○○沿途更換車輛返回 己○○之倉庫,辛○○脫身後亦趕赴己○○之倉庫會合,並由甲○○ 分配強盜所得之財物,分配完畢後,推由己○○丟棄作案用之 工具,己○○遂將作案用之頭套、手套燒掉,並將燃餘之灰燼 連同木質武士刀、蝴蝶刀打包後,委由不知情之葉協興丟棄 。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捕,分別於同年月28日0時27分、35分 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旁工地、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拘提甲○○、丁○○、辛○○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二所 示之物,又在其等所搭乘由陳文雄(涉嫌藏匿人犯罪,另經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同年 月29日0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沙汽車旅館227 號房,拘提戊○○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年月 29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居○街00號1樓,拘提己○ ○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純質淨重共計41.86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33.1091公克(「老三」、丙○○等人涉 嫌毒品案件由檢警另行偵辦)。 四、案經丙○○、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辛○○、甲○○、丁○○、戊○○、己○○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 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275至276頁),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 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5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本院卷二第41至42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丙○○、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偵3820卷二第176至191、218至219頁),並 有偵查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示意圖 、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 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30號 鑑定書、1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40號鑑定書、1 13年5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50號鑑定書、113年5月31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05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5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7號鑑驗書、113年5月 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358號鑑驗書、113年5月17日草療鑑 字第1130500355號鑑驗書、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 0356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3820卷一第65至69、123 至131、174至187、255至263、375頁、偵3820卷二第22至12 4、144至154、214至216頁、偵3821卷一第97至101、143至1 51、155、207至210、251至259、275至317、505至509、513 至523、527、547至551頁、偵3821卷二第89至91頁、本院卷 一第222至230、378至394、416頁),足徵被告5人出於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 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 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行為人及被害人客觀之人數、年齡、性別、性格與體 能,犯行之時間、場所,兇器之有無、種類、使用方法,及 被害人之主觀情事等各種具體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 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 應論以強盜罪,縱然被害人實際上並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 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強盜罪,除係由強制行為(即手段行為)與取走行 為(即目的行為)結合而成,兩者間尚必須具有相當嚴密之 連帶關係。亦即以強制行為作為目的取走行為之前置手段, 該強制行為更係直接作用於其欲取財之對象,透過此種緊密 的結合關係(因果關係),方得以使個別的強制行為與取走 行為被視為獨立之強盜行為。本案被告甲○○、丁○○、戊○○、 己○○係趁本案地點之鐵捲門開啟未及關上之際,迅速分持BB 槍、木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本案地點,敲破鋁門窗及住家 玻璃、毆打丙○○,並持手銬將丙○○、庚○○上銬,業於前所認 定,自被告5人實行之強暴行為予以客觀判斷,確已足以壓 抑丙○○、庚○○之意思自由,達於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 拒」之程度。又其等前開強制行為之動向,係在即時取走有 價值之財物,所為應構成強盜罪,要無疑義。  ㈡核被告甲○○、丁○○、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5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 盜罪(被害人「老三」、告訴人張春霖部分)、同法第330 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3、4款之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告訴人庚○○部分)、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結夥三人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犯行,雖有未洽,惟起訴書犯罪事實 已載明此部分之事實,為起訴範圍所及,且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無礙被告5人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侵入住宅為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之成立要件,則其侵入住 宅部分縱經合法告訴,然因已結合於加重強盜之罪質中,無 另成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15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使用以強暴方法 ,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造成被害 人受傷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是否另 論以傷害罪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 觀察,若傷害行為時,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應可認為強 暴而致被害人受傷之結果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而不另行成 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案被告甲○○、丁○○、戊○○ 、己○○侵入本案地點,持手銬將庚○○上銬時致其手部因此擦 傷,係為壓制庚○○,避免庚○○抵抗、報警,以順利取得財物 ,基此所憑藉之傷害此一強暴手段,應包括在強盜行為內, 不另論傷害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甲○○、丁○○、戊○○、己○○就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被告5人就上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結 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毀損、逾量持有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 、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毀損、逾量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甲○○、丁○○、戊○○、己○○所犯 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沙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於108年5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①竊盜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②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 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500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8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6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 執行,於110年6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年9月2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丁○○、戊 ○○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核均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得作為論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甲○○、丁○○由施用毒品傷害自己健康之輕度犯行, 進而為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惡性更為嚴 重之逾量持有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戊○○所犯前 案中,有與本案(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同為竊盜罪,且前案 中亦有施用、販賣毒品罪,卻再犯本案罪質相近之逾量持有 毒品罪(即犯罪事實欄三),足見其等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 不記載累犯)。至於被告甲○○、丁○○本案所涉犯結夥三人攜 帶兇器竊盜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 ,罪質迥異且先前未有相類似之犯罪類型,揆諸前揭說明, 自均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併予敘 明。   ⒉被告己○○於偵查中就本案強盜行為所為之證述,屬與本案案 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 共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見偵3821卷一第497頁),復於起 訴書亦載明此意(見本院卷一第16頁),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己○○本案強盜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5人於本案發生時年輕力壯,明知國家嚴禁毒品, 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結夥計畫強盜他人財物及毒 品,且被告甲○○、丁○○、戊○○、己○○為避免事後遭警方查緝 ,持電鑽竊取C車車牌2面,以掩人耳目,再由被告辛○○擔任 內應,被告甲○○、丁○○、戊○○、己○○以攜帶兇器(BB槍、木 質武士刀、蝴蝶刀)侵入住宅方式,破壞告訴人庚○○之居住 安寧,再使用上開強暴方法對告訴人丙○○、庚○○、被害人「 老三」實行強盜行為,使告訴人庚○○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 非法取得持有逾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造成告訴(被害) 人等莫大恐懼,並受有財物之損失,嚴重危害當地社會治安 ,所生危害非輕;且於事前準備頭套及手套,以隱匿身分, 得手後復將所用之頭套、手套燒掉,連同木質武士刀、蝴蝶 刀委由不知情之人丟棄,足見被告5人之計畫甚為周詳、專 業,顯非臨時起意可為之,均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辛○○ 、甲○○、丁○○、戊○○、己○○犯後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 期間均與告訴人丙○○、庚○○達成調解(於本案辯論終結時, 均尚未給付任何調解金),有本院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72頁);另考量被告辛○○自承:整件事 情的來龍去脈都是我本人在指導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91頁 )、被告甲○○自陳:是由我負責分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44頁)、被告戊○○、丁○○均陳稱:是甲○○找我做本案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6、47頁),足見被告辛○○為本案強盜犯行主 要策畫者,被告甲○○為邀集者及具有分配贓物權利者,情節 較重,被告丁○○、戊○○、己○○聽命下手強盜並參與事後分贓 ,為附從實施之角色,情節次之;被告己○○為本案竊盜犯行 實際下手實施竊取車牌之角色,責任較重,被告甲○○、丁○○ 、戊○○則在車上把風,責任較輕,暨被告5人均另有犯罪前 科之素行(被告甲○○、丁○○、戊○○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評價),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 5人各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5 2至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之刑。又審酌被告甲○○、丁○○、戊○○、己○○所犯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㈠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報酬若為毒品,倘該毒品尚未滅失而仍 存在,自應優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然若該毒品已滅失不存在,因已無從適用此 特別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 一般規定,逕向行為人追徵該毒品之價額,而不生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關於沒收為刑法沒收之特別法規定,應優先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丁○○、戊○○、己○○因強盜而分得、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2至5「其中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 編號1、2),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 ),分別為第一、二級毒品,揆諸上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且盛裝上 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3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品視為一體 ,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㈡犯罪工具: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且與其他被告 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係被告甲○○所 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 ,係被告丁○○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附表四 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 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戊○○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 本案強盜所用;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己○○所有且 與其他被告聯絡本案強盜所用;扣案頭套1個,係被告甲○○ 所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扣案手銬3副,係被告己○○所 有且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5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54、263、264、271、272頁,本院卷二第42、43、44 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  ⒉至被告5人強盜使用之木質武士刀、蝴蝶刀;被告甲○○、丁○○ 、戊○○、己○○行竊使用之電鑽,固為其等所有之犯罪工具, 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併考量前開物品為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等宣告沒收、追徵恐增 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 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 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 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 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 、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 ,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 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強盜所得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5人強盜取得海洛因5兩、甲基安非他命5 兩,其等各分得海洛因1兩(即3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兩(即37.5公克),且被告甲○○證稱:是我負責分贓,強盜 所得之毒品,每人都有分到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5頁)。然被告辛○○、丁○○、戊○○、己○○均 否認有分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被告辛○○辯稱: 我只有拿到海洛因1.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 丁○○辯稱:我只有分到海洛因7錢(即26.25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5錢(即18.75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265頁)、 被告戊○○辯稱:我只分到海洛因1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被告己○○辯稱:我僅分得海洛因38.02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31.21公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且本案強盜所 得之毒品數量,除被告甲○○上開所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 方法可資佐證,無從遽認其等確有強盜海洛因5兩、甲基安 非他命5兩,且均分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兩,依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爰認定被告5人強盜所得毒品共為海洛因1 40.7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87.46公克,事後各自僅獲得如附 表一編號1至5「事後各自獲得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之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辛○○、甲○○、丁○○、戊○○就 其取得、未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一編號1至4 「其中未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欄所示,無證據證明該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仍存在,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⒉強盜所得之現金部分  ⑴被告5人共同強盜所得現金共75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 辛○○、戊○○均否認事後有分得現金15萬元,被告辛○○辯稱: 甲○○只有拿13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被告戊○ ○辯稱:我沒有拿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4頁)。然被 告甲○○於警詢時陳稱:我、丁○○、戊○○、己○○回到倉庫後, 有均分現金,每人平均拿到15萬元左右等語(見偵3820卷一 第339至340頁),核與被告丁○○於本院時陳述:我有分到15 萬元,分贓時每人都有分到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3頁 )、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有拿到15萬元,當時是 在我的倉庫分贓,是甲○○分配的,辛○○不在,我們在場4人 都有分到錢等語(見偵聲44卷第84頁、本院卷一第132頁)均 大致相符,足以佐證共同正犯內部間就不法所得之分配已然 明確,復參酌被告5人係共犯,彼此分擔構成要件實施,各 自均分犯罪所得,亦屬合理,堪認被告甲○○所述現金之分贓 比例,即均分75萬元,每人分得15萬元,應可採信。是除自 被告己○○扣案之現金3萬1,200元外(詳後述),其餘部分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自被告己○○扣案之現金3萬1,200元(即附表五編號4),係強 盜所得剩下之現金,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 2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犯 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戊○○扣案之現金10萬1,900元(即 附表四編號3),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強盜所得之金項鍊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金項鍊1包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 財物,業據告訴人丙○○證稱在卷(見偵3820卷二第178頁)。 被告戊○○固辯稱:此扣案物不是金項鍊,是1顆、1顆的小豆 子,有的是圓形,有的是橢圓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 本院卷二第43頁),惟觀諸扣案金項鍊1包之照片(見本院卷 一第392至394頁),可見因斷裂而呈現不規則形狀之金屬物 ,其內並有項鍊特有之S型扣環,而未有呈現圓形或橢圓形 ,核與被告戊○○所辯不符,難認被告戊○○所辯可採。又被告 甲○○於偵訊時陳稱:確實有從本案地點拿出1條金項鍊,是 拿槍的人搶的,是小白(即戊○○)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343頁 )、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稱:有看到戊○○搶1條項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足見被告戊○○對於上開金項鍊1條具 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⒋強盜所得之IPHONE手機1支部分     ⑴起訴意旨固認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告訴人丙○○遭強盜 之財物,並提出該手機內有告訴人丙○○自拍照片為證(見偵3 820卷一第169至170頁)。惟被告丁○○辯稱:附表三編號5所 示之手機為我的友人莊義宏(音譯)送我的,門號是莊義張 (音譯)給的等語(見偵3821卷一第482頁),且經本院提 示該自拍照片予告訴人丙○○辨認,告訴人丙○○供稱:照片上 之人,我都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是上開手 機是否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財物,並非無疑。況且,上開 手機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於113年4月22 日0時16分許起至同日11時31分許止,在彰化縣鹿港鎮、臺 中市霧峰區、臺中市梧棲區附近有使用紀錄,於113年4月28 日13時31分許起之最後定位,係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8 樓頂附近(按:應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有使用紀錄;本 案門號之行動電話國際移動設備辨識碼IMEI於上開113年4月 22日及113年4月28日均相同;本案門號申登人為「莊義章」 ,戶籍及帳寄地址均為彰化縣福興鄉,此有本案門號之通訊 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存卷可參(見偵3821卷一第475至477頁 ),可認本案門號係裝置在上開手機內使用。而告訴人丙○○ 戶籍及居所均在桃園市楊梅區,有調查筆錄1份可參(見偵38 28卷二第176頁),足見告訴人丙○○與彰化縣鹿港鎮、臺中市 霧峰區、臺中市梧棲區並無地緣關係,難認本案門號上開使 用紀錄係告訴人丙○○所為,是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手機為告訴人丙○○遭強盜之財物,自不予宣告 沒收。  ⑵被告5人共同強盜所得IPHONE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丙○○證稱 在卷(見偵3820卷二第178頁),並未扣案,復參以被告己○○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在車上我有看到1支IPHONE手機,戊○○ 說手機不能留,甲○○就打開窗戶把它丟出去等語(見偵聲44 卷第84頁),該手機既由被告甲○○丟棄處分,堪認被告甲○○ 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強盜所得之手提包1個、保溫罐3個部分   手提包1個、保溫罐3個為放置現金、毒品之包裝、容器,均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被害)人,屬犯罪所得,參以被 告甲○○陳稱:上開物品均丟棄等語(見偵3820卷一第339頁、 本院卷二第45頁),是上開物品既由被告甲○○丟棄處分,堪 認被告甲○○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⒍竊盜所得之C車車牌2面部分   被告甲○○、丁○○、戊○○、己○○所竊得之車牌2面,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乙○○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為憑( 見偵3820卷二第220頁)。本院自無庸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 為沒收之諭知。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檢察官亦未指 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7之紅色上衣1件,雖係被告戊○○所有,且為其案 發時所穿著之衣物(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惟與本案犯行 並無直接關聯性,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事後各自獲得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其中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其中未扣案之贓物名稱及數量(新臺幣) ⒈ 辛○○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5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無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5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⒉ 甲○○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⒋IPHONE手機1支 ⒌手提包1個 ⒍保溫罐3個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1.9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22.48公克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5.5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5.02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⒋IPHONE手機1支 ⒌手提包1個 ⒍保溫罐3個 ⒊ 丁○○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26.25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9.49公克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6.76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8.75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⒋ 戊○○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兩(即37.5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⒊金項鍊1條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毛重24.79公克 ⒉金項鍊1條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2.71公克 ⒉現金15萬元 ⒌ 己○○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38.02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1.21公克 ⒊現金15萬元 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毛重38.02公克 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1.21公克 ⒊現金3萬1,200元 ⒈現金11萬8,800元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辛○○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7個) ⒈毛重分別為7.53公克、3.76公克、3.91公克、3.57公克、1.4公克、1.44公克、0.87公克,合計共22.48(起訴書誤載為22.41)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共13.9359公克 甲○○ 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 毛重分別為1.17公克、0.47公克、0.31公克,合計共1.95公克 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2.76公克 甲○○ ⒊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 毛重分別為2.72公克、6.77公克,合計共9.49公克 丁○○ ⒋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A38) ⒈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陳文雄 ⒌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X)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丁○○ ⒍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A34)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甲○○ ⒎ VIV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Y27) ⒈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丁○○ ⒏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RENO 7 PRO) ⒈無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丁○○ 附表四: 編號 名稱(新臺幣)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個) ⒈毛重分別為2.5公克、2.4公克、4.5公克、1.65公克、4.38公克、4.46公克、4.38公克、0.52公克;合計共24.79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15.50公克 戊○○ ⒉ 瓦斯鋼瓶1罐、BB彈1罐、BB槍1把 戊○○ ⒊ 現金10萬1,900元 與本案無關 戊○○ ⒋ 毒品吸食器3組 與本案無關 戊○○ ⒌ 金項鍊1包 戊○○ ⒍ 戒指1只 與本案無關 戊○○ ⒎ 紅色上衣1件 戊○○ ⒏ APPLE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IPHONE 15)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⒉與本案無關 戊○○ ⒐ 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型號:Galaxy A53) ⒈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戊○○ 附表五: 編號 名稱(新臺幣) 備註 所有/持有人 ⒈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 ⒈毛重分別為18.8公克、8.94公克、3.47公克;合計共31.21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推估總純質淨重共19.1732公克 己○○ 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含包裝袋10個) ⒈毛重分別為3.85公克、3.88公克、4.38公克、3.85公克、1.58公克、4.53公克、3.8公克、4.52公克、3.46公克、4.17公克;合計共38.02公克 ⒉經鑑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純質淨重共23.6公克 己○○ ⒊ 吸食器1組 與本案無關 己○○ ⒋ 現金3萬1,200元 己○○ ⒌ OPPO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支 己○○ ⒍ OPPO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己○○

2024-11-05

MLDM-113-訴-328-20241105-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行「三民博愛一路」 更正為「三民區博愛一路」、第3行「九成九」更正為「九 乘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代理人姜鈴雪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9頁),足認犯罪所生 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案動機、情節、所竊財物之價 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Type-c 20w旅充1個、3 in 1 5A充電線(1. 8M)1條(共價值新臺幣478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 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38號   被   告 林文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11日19時1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路000 號「九成 九文具店博愛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 列之Type-c 20w旅充1個、3in 1 5A充電線(1.8M)1條(共 價值新臺幣478元)等物,並放進隨身攜帶手提包包內而竊 取得手,欲離去時,適為上開文具店之店長姜鈴雪發現予以 攔下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上開贓物(已由姜鈴雪領回)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九乘九文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商祐彰委託姜鈴雪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姜鈴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4-11-05

KSDM-113-簡-3021-20241105-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民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民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耳機」, 更正為「藍芽耳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民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顯不足取,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歸還或賠償 予告訴人張健邦;兼以被告於本案為竊盜初犯,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1至31頁),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以徒手犯案之手段、犯罪過程亦尚屬平和 、所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非微、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迄今尚未 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錢包 1個 2 手機 1支 3 藍芽耳機 1副 4 行動電源 1臺 5 黑色COACH手提包 1個 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02號   被   告 羅民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民先於民國113年7月20日上午8時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前,見張健邦酒醉而攙扶其至該處之娃娃機店 內休息後,見四下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先翻動張健邦之黑色COACH手提包,將手提 包內之錢包、手機、耳機及行動電源藏放於自己之包包後, 將上開黑色COACH手提包一併帶走(上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4萬元)。嗣經張健邦驚覺手提包遭竊,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健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民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 :伊當天有至該處,並將告訴人張健邦包包從外面拿到店內 ,當時告訴人之包包物品有灑,伊是將物品拾起放回去,伊 當時有點頭昏,所以把告訴人包包帶走,但伊後來有拿回去 放等語。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當時行經店外, 見告訴人酒醉,故將告訴人攙扶至店內後,先將告訴人之包 包拿至店內,惟嗣又將告訴人包包拿至店門口樓梯處,接著 被告拿取告訴人包包內之手機、耳機、行動電源及錢包藏放 於自己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最後被告離開時,亦將告訴人之 包包一併帶走乙節,此有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畫面翻 拍照片1份在卷可參,足證被告確實將告訴人包包內之物品 藏放於隨身包包內,且將告訴人包包帶走等情,此外,復有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取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2024-11-04

TYDM-113-桃簡-2402-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容函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拾玖條第壹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一、甲○○應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訊交由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得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詎其猶基於對詐財 、洗錢正犯所為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縱使該取得帳戶者利用 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 7日晚上8時許,在統一超商港藝門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樂天」之人,並以 LINE通訊軟體將該提款卡之密碼傳送予「樂天」(無證據證 明甲○○認知本案除「樂天」外另有正犯或共犯),而容任施 詐者得以任意使用上開銀行帳戶,嗣施詐之人取得上開中信 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騙取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銀行帳戶內,而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進行洗錢。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86頁,本院卷第39~40、1 09、118、12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證明確(乙○○部分:見偵卷第39~46頁;丙○○部分 :見偵卷第65~66頁),並有上開銀行帳戶客戶地址條列印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乙○○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 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 頁影本、乙○○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乙○○與施詐之人暱 稱「李彥清」、「顏安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施 詐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彥清」、「顏安男」個人帳號 首頁截圖、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丙○○與社群軟體臉 書暱稱「顏樂兒」帳號首頁翻拍照片、臉書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翻拍照片、丙○○匯款之轉帳交易畫面翻拍照片、丙 ○○與友人林俐君暱稱「Lijune Lin」、友人侯昆宏暱稱「le e」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3、15~18、 19~22、47~48、49~50、51~53、55、55~61、67、69~70、71 、75~78、77、78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26、46 、76~79、104、105、100、107、149~150、165~175、17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 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 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 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 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 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 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 有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 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 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 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 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 輕重比較標準,新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是以 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之新 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除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須自白,且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顯然更為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以下同)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 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甲○○雖有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施詐之人使用,但被 告單純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供「樂天」使用之行為,並未 涉及帳戶內資金之轉帳或提領,是以被告所為顯不等同於向 被害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欺犯行,亦難謂係洗錢行為,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 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2人或洗錢之客觀行為 。則被告上揭所為,即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 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等罪。  ㈣次以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 正犯詐欺被害人2人之財物以及幫助從事一般洗錢等犯行, 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前揭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被告既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 罪(見偵卷第86頁、本院卷第39~40、109、118、120頁), 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應予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㈥再行為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 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甲○○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案件中,囑託 澄清醫院平等院區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之結果,認定略 以:被告甲○○經現場施測,確認為輕度智能障礙,其理解力 、判斷力、利益得失判斷,確實達到顯有不足程度、自幼明 顯智能表現低於一般同儕、回復可能性低等情,此有被告之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澄清綜合醫院(平等)身心內科監 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經本院民事庭 以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裁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人(見本院 民事聲請事件113年度輔宣字第87號影卷),是以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既因輕度智能障礙,理解、判斷能力,確有不足 ,則其辨識行為違法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屬顯著 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㈦復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辯護人固具狀表示被告身為身心障礙者,較 缺乏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並因其身心缺陷涉犯本案,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本院已就辯護人上 開所陳等情,於被告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時予以審酌 ,並減輕其刑,業敘明在前,況被告業因僅屬幫助犯以及偵 、審均已自白而依法遞減其刑,亦詳述於前;況被告所為確 實已致使被害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查 實際施行詐欺之人,損害社會治安與交易之互信基礎,是以 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而顯可憫恕,而被告業已依前揭各項規定遞減其刑,顯 然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 被告所犯上開罪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故 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審酌被告甲○○前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 且其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有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 料,供施行詐欺之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被害人2人受有財 產上損失,犯罪顯生實害,並使不法詐財之徒得藉此掩飾身 分,並輕易製造金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 欺犯罪之猖獗;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與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和解並履行賠償損害完 畢,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調解 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03~104、110頁)在卷足憑,可知 被告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實害,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 業,目前在做清潔人員,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 無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之易服勞役 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已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 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其精神智力未足,致思慮不周,而為 本案犯行,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瞭解其所為之錯誤,有悔 悟之心,且積極與被害人2人和解、調解及賠償,有如前述 ,且被害人2人均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亦有上開和解、 調解筆錄之記載可據,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於本案並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109頁),且卷內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 自不生犯罪所得應諭知沒收之問題。  ㈡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基此,本案被告係提供上開中信 帳戶資料予該施詐之人使用,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未實際 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 為,且被告於本案中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 於被害人2人遭詐欺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特別沒收規定 ,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乙○○( 提告 )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與乙○○聯繫,陸續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專員,佯稱要向乙○○購買鞋子,並要求以蝦皮賣場下單,但因金流控制未驗證,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上開中信帳戶。 ①112年10月23日晚上7時1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 ②112年10月23日晚上7時16分許,匯款3萬元。 ③112年10月23日晚上7時26分許,匯款1萬20元。 2 丙○○( 提告 ) 施詐之人於112年10月20日晚上9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與丙○○聯繫,佯稱要賣香奈兒手提包予丙○○,並要求先匯款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上開中信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4萬9,500元 ②112年10月24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3萬5,500元。

2024-11-04

TCDM-113-金訴-2400-202411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畊甫 被 告 吳梅鳳 輔 佐 人 張書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梅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捌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LONGCHAMP 黑色手提包壹個、LV皮夾壹個、CHANEL卡夾 壹個、AIRPODS PRO 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壹個、新臺幣伍仟貳佰 元、IPHONE12 PRO MAX手機壹支、BV鑰匙圈壹個、DIOR耳環壹對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一、吳梅鳳於民國113 年2 月3 日凌晨6 時1 分許,在新北市汐 止區中興路181 巷29弄、福德二路156 巷之交岔路口處,拾 獲潘淑怡遺失在該處之LONGCHAMP 黑色手提包1 個後(內裝 LV皮夾1 個、CHANEL卡夾1 個、AIRPODS PRO 耳機1 副、行 動電源1 個、新臺幣〈下同〉5200元、IPHONE 12 PRO MAX手 機1 支、BV鑰匙圈1 個、DIOR耳環1 對、信用卡數張),竟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前開遺失物之犯意,於 上開時間、地點,將上揭遺失物據為己有,而侵占之。 二、案經潘淑怡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潘淑怡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以言詞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與輔佐人均同意 引用前開證據作為審判依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 開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吳梅鳳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拾獲潘淑怡遺失 之黑色手提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常常 撿到東西,因為裡面都有證件,都會拿去警察局,這個包包 我丟進垃圾車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拾取潘淑怡之手提包後,並未交給 警察,而逕自帶走處理等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潘淑怡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 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案發經過之監視錄影畫面1 份附卷 可稽,可堪信實,據潘淑怡在警詢中所述(偵查卷第18頁)   ,遺失之黑色手提包內裝有LV皮夾1 個、CHANEL卡夾1 個、 AIRPODS PRO耳機1 副、行動電源1 個、5200元、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 支、BV鑰匙圈1 個、DIOR耳環1 對與信用 卡數張,顯然具有一定的經濟價值,對照拾獲地點係在路邊 ,以一般人的社會知識與經驗,當均能推斷手提包係旁人遺 失之物,非廢棄物甚明,被告為民國41年生,係國中畢業( 偵查卷第9 頁),心智也尚稱正常,對上情應無誤認之虞, 是被告在撿走該手提包後並未交給警察,反而逕自將之攜離 現場,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自己所有之不法侵占意圖,亦堪 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我常常撿到東西,因為裡面都有證件,都會拿 去警察局,這個包包我丟進垃圾車了云云,意指其並無將手 提包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惟查,該手提包應係旁人遺失之 物,並非遭人丟棄的廢棄物可比,已見前述,觀諸被告在警 詢中陳稱:手提包裡有一個小皮夾及化妝品等語(偵查卷第 10頁),顯然被告已經檢視過手提包內容,更無誤認手提包 係廢棄物或無主物之虞,而即便被告確實在事後將手提包丟 棄,此仍屬處分贓物行為之一種,也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至被告另辯稱:潘淑怡應該要證明手提包的價值等語, 考量潘淑怡係從事金融業,所述手提包內有皮夾、卡夾、行 動電源、信用卡與5200元現金等語(偵查卷第18頁),與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相吻合,並無特異之處可指,其所述當無不 可信之理,至前開財物現今價值若干?則屬另一問題,尚不 影響被告本案犯行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於98年11月30日因案服刑出監後,迄今並無其他財產犯罪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可,犯 罪之動機與目的,衡情當不外一時貪念所致,據潘淑怡所述 (審易卷第30頁),所遺失之手提包與內容物,價值合計約 8 到10萬元等語,雖潘淑怡尚未能提供其他確切事證以佐其 說,然仍可推知其損失不菲,被告犯後雖表示願意賠償潘淑 怡1 萬元,惟並未能與潘淑怡達成和解,另斟酌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領有中度之第二類身心障礙證明(偵查卷第15 頁),現今從事回收工作,家境貧寒(偵查卷第9 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所竊得之物均未追回,被告亦尚未賠償給潘淑怡,此均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前開犯罪所得除信用卡本身無甚經濟價 值,一旦經註銷掛失,重新製作後,即失其原有功能,故如 再耗費司法資源追查、沒收,委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以外, 其餘不法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SLDM-113-易-419-2024110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芳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芳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HELLO KITTY蒟蒻造型桶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玉芳於民國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16分許,在址設基隆市○ ○區○○路00號之「夾上人間選物販賣機」店內,見李思育所 承租放置在該店內之選物販賣機(下稱本案機臺)上掛有李 思育所有須符合贈送活動規則始得獲取之展示商品「HELLO KITTY蒟蒻造型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下稱本 案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未符合本案機臺上 所告知之贈品活動條件,猶徒手竊取本案商品,得手後離去 現場。   二、案經李思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玉芳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頁,卷宗 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本案商品之事實,惟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前揭店面的選物販賣機消費 總計達4,000元,僅因趕時間,所以未拍照上傳。且伊認為 夾A機臺可以拿取B機臺贈品,伊不是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5月18日上午8時16分許,前往上址選物販賣機 店內消費,並有拿取懸掛在本案機臺上之本案商品一情,為 被告所不否認(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B卷第45頁至第47頁 、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67頁至第170頁、第211頁 至第21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思育證述在卷(詳後述 ,見A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3頁、第189頁 至第193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詳後述,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 第229頁、A卷第21頁至第23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案機臺上贈送活動 的規定,是客人必須在本案機臺內夾出3樣商品,並拍照上 傳到LINE群組,才能拿取本案商品以作為兌換之贈品。在本 案機臺的玻璃板上有張貼便利貼,便利貼有記載機臺編號, 及「夾出3樣送代夾物、當次擇一、請拍照上傳群組」等字 樣,這些便利貼貼在本案商品上及機臺左上角。該便利貼告 示內容即是夾出3樣或4樣商品,達成目標後,可多獲得該獎 品為贈送之意。被告打臺時與一般人打臺的方式不一樣,都 是側身而不是正面對機臺,她一離開獎品就不見。被告在我 的機臺只有花40元,且贈品活動的門檻是夾出3樣商品,才 有贈送獎品,與花多少錢沒有關係,依被告進入店內的時間 ,不可能消費到4,000元。被告不但沒有夾到活動數量的門 檻,也沒有配合規定拍照傳到LINE群組,2個條件都沒有達 成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189頁至第192頁),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均相一致(見A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並據其提出前開便利貼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頁)。  ㈢再者,現場監視器畫面經勘驗結果,畫面內容如下:  ⒈檔名「ICAI6741.MP4」之影片檔:  ⑴本影片係彩色畫面、有聲音,影片長度為48秒,拍攝地點係 某選物販賣機店內部,畫面中可見4臺娃娃機臺,機臺上方 均有擺放娃娃等商品;影片開始時僅有1名長髮、戴口罩、 身著黑色衣服之女子(下稱甲女,被告當庭表示為其本人) 在店內,甲女站在畫面中左方起算第2臺機臺(下稱A機臺) 前方並看著A機臺;A機臺上方面板標示「夾上人間、24小時 選物販賣機」等文字,「間」字右方置有戳戳樂紙盒,當時 有部分圓洞已遭戳破,A機臺內置放多個盒裝商品,壓克力 窗上記載「商品」、「拍照上傳」及其他無法辨識之文字, 操作臺及投幣箱右方吊掛1 隻淺色HELLO KITTY 公仔,公仔 上貼有1 張有記載文字之黃色便利貼。  ⑵【08:16:07-08:16:57】   甲女在A機臺投幣後,走近A機臺壓克力窗右方看著機臺內之 商品,並操控機爪夾取商品,但未成功出貨;甲女拿起淺色 皮包,此時因其背對攝影機頭遮住投幣孔,無法確認是否投 幣,但可見機爪又開始移動夾取商品,亦未成功出貨;於08 :16:30時,甲女往後移動1步,仍無法確認其有無投幣,接 著甲女又移動靠近壓克力窗右方,操控機爪夾取商品,此次 仍未成功出貨;於08:16:40時,甲女以右手投幣,操控機爪 夾取商品,又無法成功出貨,然後甲女即往畫面左方走去, 此時A機臺操作臺及投幣箱右方吊掛1隻淺色HELLO KITTY公 仔已經消失於畫面之中;又影片過程中,甲女均注視A機臺 內部商品,並無東張西望之舉措。  ⒉檔名「FHBR7648.MP4」之影片檔:  ⑴本影片係彩色畫面、有聲音,影片長度為13秒,拍攝地點係   由某選物販賣機店外部上方朝店內拍攝,拍攝時僅甲女1人   在店內遊玩機台,影片開始時可見甲女左肩揹著1只淺色手   提包,左手提著1只粉色包包,看著左側之某機台。  ⑵【08:16:50-08:17:03】   甲女拿起1隻淺色公仔,往畫面下方方向走去,此時可見該   公仔即為1隻淺色HELLO KITTY公仔,接著甲女以左手提著該   淺色HELLO KITTY公仔,往畫面右方走去而消失於畫面之外 。   上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完整之勘驗筆錄及監視畫面擷 取照片,見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21頁至第229頁) 。觀諸勘驗內容之客觀情狀,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完全合致 。  ㈣互參上情,足見上開時、地,可輕易查知本案機臺有張貼「 機臺編號」、「商品」、「拍照上傳」等贈品活動規則之文 字訊息;且由上開勘驗所得,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注 視機臺之情形。再觀之上開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係於112 年5月18日上午7時52分許進入上址店內,至同日上午8時17 分3秒許離開現場一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與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9頁),是由被告 進入及離去上址店內之歷程以觀,被告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 內之消費時間並未甚久。又依畫面內容,雖無法直接觀得被 告投幣之動作與次數,惟自本案機臺機爪夾取商品之次數, 確實可知被告僅在本案機臺投幣40元,且均未成功夾取任何 商品等事實。益證告訴人不利被告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當時有在別 臺機臺夾到2號商品,但我不知道不能拿別臺娃娃機的獎品 云云(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於偵查中稱:我已經有夾到 一定數量,可以換取本案商品,只是忘記上傳照片給告訴人 等語(見B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於審理中供承:案發當 日趕時間,所以沒有拍照上傳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 佐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觀看注視機臺之舉動,已 如前述;而本案機臺左上角與本案商品上均有張貼明文公告 前揭贈送活動兌換規則(尤以上述黃色便利貼上已明載「機 台編號」),可見被告業已知悉告訴人上開所公示之贈品活 動規則。又依被告於上開時地消費之情形,其消費金額不可 能高達4,000元一情,業據告訴人堅證如上(見本院卷第192 頁),且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可佐,況 且消費金額並非獲取贈品之條件,如前所述。足認被告已知 告訴人所預先設置必須同時滿足「在本案機臺上成功夾獲3 樣商品」及「拍照上傳到LINE群組」此2項條件,始能直接 取走本案商品,以作為對「移轉本案商品持有」的同意範圍 ,猶於知悉上開贈品規則後,不僅未成功夾取任何商品而尚 未達可獲取獎品之標準,亦未依告訴人在本案機臺上所公告 之兌換規則,拍照上傳至告訴人指定之LINE群組證明自己有 達成兌換本案商品之條件,即逕行取走本案商品,顯已違反 告訴人對拿取本案商品所設定的同意範圍,其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前揭置辯,顯與客觀情狀不符,係 屬卸責之詞,無從憑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於明知本案機臺之贈送活動兌換規則內容下,因貪圖 小利而不顧前開規則,取走本案商品,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 ,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所為實有不該;再酌以被 告所竊取本案商品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失,以徵得告訴人原諒,及其始終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前曾已因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素行(見本 院卷第14頁、第26頁),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 目前無業,已婚,懷孕中且家中無人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轉讓他人而尚 未返還與告訴人之事實,為被告是認在卷(見A卷第12頁至 第13頁、B卷第46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啟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82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4號卷 B卷 三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5號卷 本院卷

2024-11-01

KLDM-113-易-275-20241101-2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68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 要者,應以裁定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已說明:「為 堅實第一審行政法院,原由高等行政法管轄並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部分改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 為該事件之上訴審終審法院。依此,適用通常、簡易、交通 裁決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均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 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因先前裁判已有複數紛歧見解 之積極歧異(包括最高行政法院未經統一之裁判相互間、相 同或不同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相互間或最高行政法院未 經統一之先前裁判與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審裁判間有法律見解 歧異),而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即應以裁定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裁判,爰為第1項規定。」 二、本件緣被上訴人未經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 108年3月中旬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從臺北市士林區中社路某處收受廢棄物後,將該廢棄物載 運至新北市貢寮區北勢坑街2號之12前方空地棄置,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前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9年5月25日109年度基簡字第747號刑事簡易 判決(下稱刑事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判決 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確定在案。嗣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向上訴人函轉刑事確定判決並請依法辦理,上訴人審 認被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簡稱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2年1月1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48A000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吊 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被上訴人不服,向改制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遭判決駁回(112年度交字 第95號,下稱更審前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向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提起上訴,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2月6日112年 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廢棄更審前一審判 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再以11 3年7月19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 銷原處分。上訴人猶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按「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 罰性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 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 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 第1項)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 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項)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 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 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一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 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第24條第 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 之違規行為人,如就其同一行為另有觸犯刑事法律之處罰者 ,倘就本質上非屬刑罰種類之其他行政罰(諸如吊銷駕駛執 照並生一定期間之禁考及非裁罰性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之 行政罰)自仍得加以裁處,不生一行為有何兩罰之情事,此 觀上開規定甚明。而查,本件被上訴人有「利用汽車犯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之違規行為,其同一行為 另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即同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道交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縱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緩刑3 年,並命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被上訴人已遵期如數支付,且迄今緩刑未遭撤銷確定等情在 案,上訴人本即得以原處分裁處非屬刑罰種類之行政罰即吊 銷被上訴人駕駛執照,於法要無違誤。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並聲 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件關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作成之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道 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之適用。經查高等行政法 院因受理交通裁決上訴事件,就前開規定適用時,應否考量 汽車駕駛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判斷是否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 分,有複數分歧見解之積極歧異,茲說明如下:  ㈠甲說:肯定說   ⒈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利用汽車犯罪,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二、抗拒執行交通勤務之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人員之稽查或有第60條第1項之 情形,因而引起傷害或死亡。三、撞傷正在執行勤務中之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四、違 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 死亡。」第67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第4項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但有第67條之1所定情形 者,不在此限。」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及 第4項規定情形,符合特定條件,得於下列各款所定期間 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一、肇事致人死 亡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12年。二 、肇事致人重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執照處分執行 已逾10年。三、肇事致人受傷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駕駛 執照處分執行已逾8年。四、其他案件,受處分人經吊銷 駕駛執照處分執行已逾6年。」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 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 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可知依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原則上為 終身永久不得重新考領之情形,僅在逾6年且符合第67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方得重新考領。而前開第6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於57年2月5日制定公布之道交條例第55條 即有此規定(斯時同條第2項尚規定以:依前項第1款吊銷 其駕駛執照者,不得重新考領;依第2款至第4款吊銷駕駛 執照者,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行政院提案之立法理 由(提案所列條次為第48條,其中第1款原提案為:「利 用汽車犯罪,經判決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即指明:「在以往事例中,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常駕駛機 器腳踏車搶劫道路上行路婦女之手提包飛馳而去,亦有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以為駕駛人之工具,駕車衝撞致人於死 傷,並遭及無辜。有利用汽車運送盜贓物品,有撞傷正在 執行指揮勤務中之交通警察,更有違規駕駛人對於稽查人 員之取締以暴力抗拒,或以汽車撞傷,或以汽車脫曳成傷 。至不遵道路交通標誌線號誌之指示,衝越鐵路平交道、 斑馬紋行人穿越道致人於傷亡,更係常見之事,此種行為 ,或係故意,或係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除應依法處刑外, 在行政方面應予以從重處罰,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視情形 禁止重新考領;或限制其考領期間,以提高駕駛人之戒心 ,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而重交通安全。」 (見立法院公報55卷37期11冊)。可知道交條例第61條第 1項第1款對行為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罰(司法院釋 字第418號解釋意旨參照),係針對犯罪情節有從重處罰 必要者,並為防止利用汽車犯罪、減少人命傷亡以維護安 全之目的,方認有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行政罰之必要。   ⒉又人民有隨時任意前往他方或停留一定處所之行動自由, 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受憲法第22條所保 障(司法院釋字第535號、第689號解釋參照),此一行動 自由應涵蓋駕駛汽車或使用其他交通工具之自由(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第749號解釋理由參照),須在合乎憲法第 23條要件下,方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 之限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理由,針對108年4 月17日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下簡稱修正前道交 條例第37條第3項)有關吊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 廢止執業登記,涉及限制人民工作權之法律合憲性審查, 即曾指明:計程車駕駛人縱觸犯修正前同條第1項規定之 罪,並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然倘法院斟酌其犯 意、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各項因素後,僅宣告短期有 期徒刑,甚或宣告緩刑,則此等計程車駕駛人是否均具有 危害乘客安全之實質風險,而均需予相同之禁業限制,亦 有檢討之必要。僅以計程車駕駛人所觸犯之罪及經法院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要件,而不問其犯行是否足以顯示 對乘客安全具有實質風險,對計程車駕駛人工作權之限制 ,已逾越必要程度。雖然前開釋字第749號解釋,係針對 工作權之限制而言,與本件吊銷駕駛執照所限制之人民行 動自由,尚有不同,但前開解釋針對權利限制所闡釋有關 比例原則之考量因素及標準,在本件仍得參照援用,以決 定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剝奪人民駕駛汽車自由之規 定,是否未逾達成目的之必要程度而符合比例原則;抑且 ,在駕駛執照屬於職業駕駛執照之情形,道交條例第68條 既明定係吊銷各級駕駛執照,此時吊銷者為職業駕駛執照 ,實質亦兼有限制工作權(職業選擇)之效果,更有斟酌 注意釋字第749號解釋意旨以為法律適用之必要。   ⒊針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所指利用汽車犯罪且經判 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原處分機關是否僅得一律吊銷駕 駛執照而毫無審酌個案情形以決定是否發動裁罰權之裁量 空間,非無疑義,此由道交條例第61條第4款,尚且明文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方屬吊銷駕 駛執照之事由,若僅肇事致人受傷、重傷而構成刑事犯罪 者,無論經宣告刑度為何,既未達第4款之較重犯罪情節 程度,若認尚可另適用同條項第1款而一律僅得裁處,別 無視個案決定發動與否之裁量空間,似有架空第2至4款規 定之嫌;是則,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應審酌汽車駕 駛人利用汽車犯罪之具體情節、其被宣告之罪刑是否有因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時即消滅罪刑之可能、汽車駕駛人所持 用之駕駛執照類型與作為犯罪工具之車輛的關聯性(原處 分所吊銷之駕駛執照類型為何)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 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02號判決)  ㈡乙說:否定說     ⒈按依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及第67條第1項之法文,可 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利用汽車犯罪,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只能作成「吊銷駕駛 執照」附隨發生「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法律效果之裁 罰處分,即所謂羈束處分。法律並未授與原處分機關決定 「是否」吊銷駕駛執照,或「選擇」如何吊銷駕駛執照之 裁量權限。   ⒉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所涉法律,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 條第3項有關計程車駕駛人於執業期中,經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執業登記(禁業限制),且吊銷其 持有之各級駕照(吊銷駕照)之規定。解釋文分別宣告該 條項之禁業限制部分應於2年內修正,吊銷駕照部分則立 即失效。惟上開解釋所涉法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 3項),與本件所涉之同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已有不同 。且該解釋明白指出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7條第3項關於吊 銷駕照部分違憲之理由,乃因同條項前段之禁業限制(即 廢止執業登記)已足達成立法維護乘客安全之目的,若再 吊銷計程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即屬過度侵害而違反比例 原則。至道交條例第61條第1款,並無類似之雙重不利益 規定,故司法院釋字第749號解釋關於吊銷駕照違憲之理 由論述,欠缺適用於本件之基礎。   ⒊衡諸汽車為動力機械,駕駛人利用汽車犯罪,其危險性較 未利用汽車之犯罪者更高,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目的係為保障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不受傷害與 自由、財產權,其屬重大公共利益。而該條款雖未區分違 反規定者情節輕重與結果,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依同條例 第67條第1項之規定且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惟道交條 例第67條之1及交通部依該條授權訂定之受終身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處分重新申請考驗辦法,既已設有符合特定條件 ,得於吊銷駕照處分執行一定期間後重新考領規定,實際 上已經緩和駕照吊銷後終身不得考領之限制。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80號解釋理由,可認道交條例第61條第1項第1款 對人民一般行為自由之限制,其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仍具 合理關聯,亦不違反比例原則。(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 70號裁定) 五、綜上,本件因高等行政法院先前受理相同爭議之交通裁決事 件所為之裁判見解,已見歧異,本件應有送請最高行政法院 統一裁判見解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30

TPBA-113-交上-268-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