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原審反聲請人 戊○○○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家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之事證外,其餘並引用原裁定記
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丁○○未依民國102年3月間親屬會議所約定之
扶養方式,即由各扶養義務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0元予母親乙○○○之實際照顧者,擅自108年2月起變更扶養
方法,將乙○○○送往護理之家照護,已違反民法第1120條
規定,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人戊○○○應依102年3月
間親屬會議內容給付相對人丙○○、丁○○代墊扶養費各7萬2
,000元,具有違背法令之瑕疵。
㈡相對人丁○○自102年5月至105年10月間未給付抗告人戊○○○
扶養費用共66,000元,則抗告人戊○○○至多僅須給付相對
人丁○○6,000元(計算式:72,000元-66,000元=6,000元),
故原審具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未說明理由之違誤。
㈢關於抗告人戊○○○於原審反聲請部分,相對人丙○○、丁○○先
不爭執抗告人戊○○○於106年6月至108年1月間支付母親乙○
○○之悠悠護理之家及如新護理之家等扶養費用共696,401
元,嗣又辯稱上開費用均係以母親乙○○○之費用來支付,
顯然前後矛盾。況依母親乙○○○之三信帳戶、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於106年6月至108年1月間,上開帳號各提領85
,300元、68,000元,合計金額13,300元,並不足支付上開
費用,故相對人丙○○、丁○○所辯與事實不符。且依刑案10
9年3月18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相對人丁○○業已承
認如新護理之家、悠悠家園日間照顧中心、臺南醫院及新
樓醫院等費用,均係抗告人戊○○○所支付,益可證上情。
從而,抗告人戊○○○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等規定,自得反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74,100元,原審
駁回抗告人反聲請部分,應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
㈣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戊○○○部分廢棄。2.前開廢
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3.第一項廢棄部
分,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174,100元,及自原審家事反
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4.第一審廢棄部分及抗告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三、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理由同抗告人戊○○○。並聲
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相
對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抗告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丙○○、丁○○答辯意旨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審補
充略以:
㈠兩造協議之真意係不管何人負責照顧母親乙○○○,其餘子女
每月應給付負責照顧者3,000元,故相對人丙○○、丁○○自
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自108年2月至112年1月所代墊之悠悠
綠園長照中心及如新護理之家費用(抗告人甲○○給付至108
年12月)。又原審裁定關於抗告人戊○○○應給付相對人丁○○
72,000元部分,業已扣除相對人丁○○自102年5月至105年1
0月未給付抗告人戊○○○之扶養費,及抗告人戊○○○自105年
11月至107年5月未給付相對人丁○○之扶養費,抗告人戊○○
○抗告主張原審裁定未扣除,顯無理由。退萬步而言,本
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365號確定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㈦點載
明:「被告戊○○○自102年5月起至108年1月止,自臺南三
信帳戶陸續領取計有1,0401,100元。」;第㈧點載明:「
被告戊○○○自102年5月起至108年1月止,自原告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領取計有368,000元」,
且上開判決中已認定抗告人戊○○○自102年5月至108年1月
,替母親乙○○○支付之費用至少應為1,588,371元,加計其
他兄弟姐妹所給付之生活費,至少可獲得1,700,100元,
尚有剩餘至少111,729元,故抗告人戊○○○並無以自有之資
金支付母親之扶養費。從而,抗告人戊○○○主張以自己財
產支付母親106年6月至108年1月之扶養費用696,401元,
反請求相對人丙○○、丁○○各自給付174,100元,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丙○○、丁○○依102年3月間協議請求抗告人戊○○○、甲
○○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
照)。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本文復有明定,可知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子女間就
父母扶養義務分擔為約定,故關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方
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子女間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查兩造為均為乙○○○之子女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乙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兩造曾於102年3月間親屬會議
就乙○○○之扶養方式達成協議,約定不管由何人照顧乙○
○○,其他扶養義務人應按月各給付實際照顧乙○○○之人3
,000元等情,業經原審調查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885號卷第95-102頁;原審卷二
第25-26、151-152頁),堪信屬實。
⒊抗告人戊○○○、甲○○固主張相對人丙○○、丁○○未依102年3
月間親屬會議所協議之扶養方式,自108年2月起擅自變
更扶養方法,將乙○○○送往護理之家照護,已違反民法
第1120條規定,原審逕依102年間協議,裁定命抗告人
戊○○○、甲○○給付相對人丙○○、丁○○代墊扶養費各72,00
0元,具有違背法令之瑕疵云云,本院審酌相對人丙○○
、丁○○雖自108年2月起將乙○○○送往護理之家照護,惟
依兩造間102年3月之協議,解釋上相對人丙○○、丁○○仍
為乙○○○之照顧人,並非屬扶養方法之變更,尚無違反
民法第1120條規定。參酌兩造既不爭執於102年3月間親
屬會議已就乙○○○之扶養方式達成協議,約定不管由何
人照顧乙○○○,其他扶養義務人應按月各給付實際照顧
乙○○○之人3,000元,且抗告人戊○○○自認其自108年2月
起即未依上開協議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丙○○;抗告人甲○
○亦自認其自109年1月起即未再上開協議給付扶養費予
相對人丙○○、丁○○,及相對人丁○○不爭執其於102年5月
起至105年10月期間未依上開協議按月給付扶養費用3,0
00元予抗告人戊○○○、由抗告人甲○○代為清償貸款45,60
0元(見原審卷二第155-157頁)等情,則原審認抗告人戊
○○○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依上開協議應給付相
對人丙○○、丁○○各72,000元(計算式:3,000元×48月÷2
人=72,000元),扣除抗告人戊○○○得主張抵銷相對人丁○
○於102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期間未給付之扶養費66,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尚應給付相對人丁○○6,000元
(計算式:72,000元-66,000元=6,000元)、相對人丙○○7
2,000元;另認抗告人甲○○依上開協議應給付相對人丁○
○、丙○○各55,500元(計算式:3,000元×37月÷2人=55,50
0元),扣除抗告人甲○○得主張抵銷相對人丙○○積欠之貸
款45,600元,尚應給付相對人丁○○55,500元、相對人丙
○○9,900元(計算式:55,500元-45,600元=9,900元),於
法均無違誤,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又抗告人戊○○○主張相對人丁○○自102年5月至105年10月
間未給付扶養費用共66,000元,與抗告人戊○○○應給付
相對人丁○○之上開扶養費用相互抵銷後,至多僅須再給
付相對人丁○○6,000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審裁定已將抗
告人戊○○○主張之66,000元予以抵銷,並於理由中說明
綦詳,應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未說明理由之違誤,
抗告人戊○○○此節主張,應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抗告人戊○○○就原審駁回其反聲請提起抗告部分:
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
41條、第42條第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第79條固定有明文,惟參諸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程序經濟原則,避免裁判牴觸所為之特別規定
,是得依該法條合併請求者,應係指合併、變更、追加
之請求或反請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以達到符合經濟原則,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免生裁判
牴觸之目的者而言。
⒉查抗告人戊○○○於原審對相對人丁○○、丙○○提起反聲請,
請求106年6月至108年1月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核與相對
人丁○○、丙○○於原審聲請108年2月至112年1月期間相對
人代墊扶養費部分,兩者主張代墊期間之基礎事實並不
相同,亦不因未於同一事件反聲請而有致生重複審理、
裁判牴觸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戊○○○上開反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
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
未超過150萬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TNDV-112-家聲抗-101-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