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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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阿○○○○○○即華○○ 聲 請 人 華○○ 前列阿○○○○○○即華○○、華○○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 上列聲請人阿○○○○○○即華○○、華○○與相對人華○間聲請給付扶養 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請人等聲請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阿○○○○○○即華○○代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220,000元, 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按月給付聲請人華○○扶養費20,000元 ,而聲請人華○○為民國58年出生,參考內政部統計處公告簡易生 命表,餘命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 付涉訟,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2,620,000元(計算式:220,000元+《20,000元×12月×10年》= 2,620,000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 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3,000元。茲依非訟事件 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2-12

PTDV-114-家補-64-20250212-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2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4 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 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新台幣(下同)51萬的財產被前妻賣了。不 肖子女20歲不聞不問,連電話都沒有,連我住院亦同,現今 行動不大方便,腳會麻,且已老了,很多事都不如以往,我 還能活20年嗎。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 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丙○○抗辯稱:經查抗告人確實有50萬元財產,且上次 開庭法院有明確表示查詢到抗告人除50萬元財產外,名下還 有1輛汽車,確實生活無虞,不符合法律規定不能維持生活 之要件。抗告人所述行動不方便並無出示具有法律效力之文 件佐證,且抗告人自述有在幫他人工作,不符合法律規定無 謀生能力之要件。抗告人提出告訴前並無表示生活拮据困難 ,電話通話中表示要求相對人丙○○回家當保證人簽字要借10 萬元去玩股票。相對人丙○○因憂鬱症嚴重,自從義務役驗退 後至今都無法工作,現由母親林○价幫忙才得以生存,完全 無額外金錢可支付抗告人。  ㈡相對人甲○○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 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 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 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均有明文規定。準 此,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應 就其本身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採憑。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 事證後,認抗告人尚有相當財產(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 總額513,560元等),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並未達不能 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而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從而,原 審以抗告人尚有相當財產足供其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必 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本件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 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蔡家瑜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相 對 人 甲○○  住○○市○區○○街00○0號       丙○○  住○○市○○區○○○街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甲○○、丙○○(以下除特別敘 明外,餘均合稱為相對人2人)之父。聲請人前與相對人2人 之母林○价離婚,現聲請人年老無業,亦無相當之財產足以 維持生活,是已成年之相對人2人自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 爰依法請求相對人2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用等語。並聲明: 相對人2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30日起至聲請終老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扶 養費。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 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2項又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 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 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 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為父親、子女關係之事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是此節首堪認定。 又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履行扶養 義務,應以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 2人扶養權利為前提。而經本院查閱聲請人之112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有汽車1輛、 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513,560元,倘聲請人將之變現應非困 難,然聲請人僅泛稱:伊可能無法迅速處理股份云云,則聲 請人就其不能維持生活之構成要件相關事實,難認已盡舉證 責任,是其主張自無足採。再者,參諸臺中市政府公告112 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8元,依聲請人上開 財產數額,已足以支應其約3年之花費,從而,以聲請人之 經濟能力觀之,其目前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無受相對人2 人扶養之權利,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 。綜上,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2-12

TCDV-113-家親聲抗-149-20250212-1

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陳○○ 陳○○ 陳○○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陳○○、陳○○、陳○○與相對人邱○○、邱○○間請求給付扶 養費事件,聲請人等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查,本件 聲請人等請求相對人2人應給付受扶養權利人陳○○之扶養費共計 新台幣(下同)216,460元(計算式:108,230元×2人=216,460元 ),已超過十萬元,而未滿百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費用1,000 元,茲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等規定,限聲請人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2025-02-12

PTDV-114-家補-17-20250212-2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慈維敏 相 對 人 巫名峯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3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事件(下稱本請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理由,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 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 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 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 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於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本院卷第8 頁反面)以為釋明,並經本院審閱家事聲請狀(第4~6頁)、戶 口名簿(第7頁)無訛,聲請人所為之聲請,尚非顯無理由,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洵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1

TCDV-114-家救-25-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主張略以:兩造婚後與三名未 成年子女均共同居住於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嗣109年1 1月間相對人即原告(下稱相對人)以前臺南工作為由,兩 造始分隔兩地生活,但休假日則於桃園或臺南團聚,故兩造 經常共同生活之居住所係在桃園市○○區。兩造婚後因相對人 脾氣不好、金錢等問題,經常要求離婚,聲請人為顧念家庭 完整,忍氣吞聲,長此以往婚姻出現破綻,故兩造離婚之事 實始於桃園發生,從而本件應專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聲請移轉管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之住所已於113年2月16日自桃園市○○區 遷出回臺南,相對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均實際居住於臺南, 聲請人於休假時即會至臺南與相對人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共同 生活,且兩造自112年底已開始分居,並已談論離婚事宜, 故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離婚時之住所係在臺南。又本件離婚 之事由,係導因於聲請人未積極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及相對人 長期居住於臺南娘家等細節問題,是本件離婚之事實發生地 在臺南,故應由本院管轄等語置辯。 三、離婚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 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 事件法第52條規定以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 規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 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 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 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 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 訟之問題。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四、經查,相對人於婚後將戶籍遷至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 兩造並於107年5月3日在我國登記結婚,婚後並先同住桃園 市○○區,嗣相對人自109年11月間返回臺南居住,兩造分隔 兩地生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具狀陳明在卷(見 本院卷第11-13、25-33頁)可參,並有戶籍謄本為憑(見本 院卷第35-3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本院觀諸相對人 具狀陳明本件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除因兩造同住桃園市○○ 區期間產生齟齬,相對人自109年11月間返回臺南居住,兩 造分隔兩地生活迄今外,尚含兩造南北分居後仍彼此興訟, 顯無互信基礎以繼續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等情,足見本院( 原因事實發生地)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因事實發生地、 夫妻之住所地)就本件離婚訴訟均具有管轄權,而審酌前開 規定及說明,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法院均有 競合之專屬管轄權,各款間並無應予適用管轄法院之先後順 序,亦即相對人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從而,本院及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就本件離婚訴訟,既均有管轄權,則相對人 向本院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核無違誤,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 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1

TNDV-114-婚-1-20250211-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 抗 告 人 即原審反聲請人 戊○○○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丙○○ 丁○○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9月18日本院所為110年度家聲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之事證外,其餘並引用原裁定記 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戊○○○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丙○○、丁○○未依民國102年3月間親屬會議所約定之 扶養方式,即由各扶養義務人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3,00 0元予母親乙○○○之實際照顧者,擅自108年2月起變更扶養 方法,將乙○○○送往護理之家照護,已違反民法第1120條 規定,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抗告人戊○○○應依102年3月 間親屬會議內容給付相對人丙○○、丁○○代墊扶養費各7萬2 ,000元,具有違背法令之瑕疵。   ㈡相對人丁○○自102年5月至105年10月間未給付抗告人戊○○○ 扶養費用共66,000元,則抗告人戊○○○至多僅須給付相對 人丁○○6,000元(計算式:72,000元-66,000元=6,000元), 故原審具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未說明理由之違誤。   ㈢關於抗告人戊○○○於原審反聲請部分,相對人丙○○、丁○○先 不爭執抗告人戊○○○於106年6月至108年1月間支付母親乙○ ○○之悠悠護理之家及如新護理之家等扶養費用共696,401 元,嗣又辯稱上開費用均係以母親乙○○○之費用來支付, 顯然前後矛盾。況依母親乙○○○之三信帳戶、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於106年6月至108年1月間,上開帳號各提領85 ,300元、68,000元,合計金額13,300元,並不足支付上開 費用,故相對人丙○○、丁○○所辯與事實不符。且依刑案10 9年3月18日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相對人丁○○業已承 認如新護理之家、悠悠家園日間照顧中心、臺南醫院及新 樓醫院等費用,均係抗告人戊○○○所支付,益可證上情。 從而,抗告人戊○○○依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第1款、第1 115條等規定,自得反請求相對人各給付174,100元,原審 駁回抗告人反聲請部分,應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   ㈣並聲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戊○○○部分廢棄。2.前開廢 棄部分,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3.第一項廢棄部 分,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174,100元,及自原審家事反 聲請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4.第一審廢棄部分及抗告程序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 三、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略以:抗告理由同抗告人戊○○○。並聲 明:1.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2.前開廢棄部分,相 對人於第一審之請求均駁回。3.第一審廢棄部分及抗告程序 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丙○○、丁○○答辯意旨除引用原審意旨外,並於本審補 充略以:   ㈠兩造協議之真意係不管何人負責照顧母親乙○○○,其餘子女 每月應給付負責照顧者3,000元,故相對人丙○○、丁○○自 得向抗告人請求給付自108年2月至112年1月所代墊之悠悠 綠園長照中心及如新護理之家費用(抗告人甲○○給付至108 年12月)。又原審裁定關於抗告人戊○○○應給付相對人丁○○ 72,000元部分,業已扣除相對人丁○○自102年5月至105年1 0月未給付抗告人戊○○○之扶養費,及抗告人戊○○○自105年 11月至107年5月未給付相對人丁○○之扶養費,抗告人戊○○ ○抗告主張原審裁定未扣除,顯無理由。退萬步而言,本 院110年度南簡字第1365號確定判決之不爭執事項第㈦點載 明:「被告戊○○○自102年5月起至108年1月止,自臺南三 信帳戶陸續領取計有1,0401,100元。」;第㈧點載明:「 被告戊○○○自102年5月起至108年1月止,自原告之中華郵 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陸續領取計有368,000元」, 且上開判決中已認定抗告人戊○○○自102年5月至108年1月 ,替母親乙○○○支付之費用至少應為1,588,371元,加計其 他兄弟姐妹所給付之生活費,至少可獲得1,700,100元, 尚有剩餘至少111,729元,故抗告人戊○○○並無以自有之資 金支付母親之扶養費。從而,抗告人戊○○○主張以自己財 產支付母親106年6月至108年1月之扶養費用696,401元, 反請求相對人丙○○、丁○○各自給付174,100元,顯無理由 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丙○○、丁○○依102年3月間協議請求抗告人戊○○○、甲 ○○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 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 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 照)。又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 ,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1120條本文復有明定,可知 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子女間就 父母扶養義務分擔為約定,故關於子女對父母之扶養方 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子女間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 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 ,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⒉查兩造為均為乙○○○之子女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乙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兩造曾於102年3月間親屬會議 就乙○○○之扶養方式達成協議,約定不管由何人照顧乙○ ○○,其他扶養義務人應按月各給付實際照顧乙○○○之人3 ,000元等情,業經原審調查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885號卷第95-102頁;原審卷二 第25-26、151-152頁),堪信屬實。    ⒊抗告人戊○○○、甲○○固主張相對人丙○○、丁○○未依102年3 月間親屬會議所協議之扶養方式,自108年2月起擅自變 更扶養方法,將乙○○○送往護理之家照護,已違反民法 第1120條規定,原審逕依102年間協議,裁定命抗告人 戊○○○、甲○○給付相對人丙○○、丁○○代墊扶養費各72,00 0元,具有違背法令之瑕疵云云,本院審酌相對人丙○○ 、丁○○雖自108年2月起將乙○○○送往護理之家照護,惟 依兩造間102年3月之協議,解釋上相對人丙○○、丁○○仍 為乙○○○之照顧人,並非屬扶養方法之變更,尚無違反 民法第1120條規定。參酌兩造既不爭執於102年3月間親 屬會議已就乙○○○之扶養方式達成協議,約定不管由何 人照顧乙○○○,其他扶養義務人應按月各給付實際照顧 乙○○○之人3,000元,且抗告人戊○○○自認其自108年2月 起即未依上開協議給付扶養費予相對人丙○○;抗告人甲○ ○亦自認其自109年1月起即未再上開協議給付扶養費予 相對人丙○○、丁○○,及相對人丁○○不爭執其於102年5月 起至105年10月期間未依上開協議按月給付扶養費用3,0 00元予抗告人戊○○○、由抗告人甲○○代為清償貸款45,60 0元(見原審卷二第155-157頁)等情,則原審認抗告人戊 ○○○自108年2月起至112年1月止,依上開協議應給付相 對人丙○○、丁○○各72,000元(計算式:3,000元×48月÷2 人=72,000元),扣除抗告人戊○○○得主張抵銷相對人丁○ ○於102年5月起至105年10月期間未給付之扶養費66,000 元(見原審卷二第155頁),尚應給付相對人丁○○6,000元 (計算式:72,000元-66,000元=6,000元)、相對人丙○○7 2,000元;另認抗告人甲○○依上開協議應給付相對人丁○ ○、丙○○各55,500元(計算式:3,000元×37月÷2人=55,50 0元),扣除抗告人甲○○得主張抵銷相對人丙○○積欠之貸 款45,600元,尚應給付相對人丁○○55,500元、相對人丙 ○○9,900元(計算式:55,500元-45,600元=9,900元),於 法均無違誤,故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⒋又抗告人戊○○○主張相對人丁○○自102年5月至105年10月 間未給付扶養費用共66,000元,與抗告人戊○○○應給付 相對人丁○○之上開扶養費用相互抵銷後,至多僅須再給 付相對人丁○○6,000元云云,本院審酌原審裁定已將抗 告人戊○○○主張之66,000元予以抵銷,並於理由中說明 綦詳,應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及未說明理由之違誤, 抗告人戊○○○此節主張,應有誤會,尚非可採。   ㈡抗告人戊○○○就原審駁回其反聲請提起抗告部分:      ⒈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 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 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 。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 41條、第42條第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 第1項、第2項、第79條固定有明文,惟參諸其立法理由 ,係考量程序經濟原則,避免裁判牴觸所為之特別規定 ,是得依該法條合併請求者,應係指合併、變更、追加 之請求或反請求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 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以達到符合經濟原則,進而統一解決紛爭,免生裁判 牴觸之目的者而言。    ⒉查抗告人戊○○○於原審對相對人丁○○、丙○○提起反聲請, 請求106年6月至108年1月其所代墊之扶養費,核與相對 人丁○○、丙○○於原審聲請108年2月至112年1月期間相對 人代墊扶養費部分,兩者主張代墊期間之基礎事實並不 相同,亦不因未於同一事件反聲請而有致生重複審理、 裁判牴觸之問題,則依前揭說明,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戊○○○上開反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 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得受之利益 未超過150萬元,自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1

TNDV-112-家聲抗-101-20250211-1

家聲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之事證外,其餘並引用原裁定記 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 相對人丙○○則為渠等之子,相對人乙○○、丙○○(下合稱相對 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被繼承人丁○○為抗告人 之子,丁○○因長住新北市○○區,無法實際照顧、扶養抗告人 ,生前曾應允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左右之扶養 費與抗告人,相對人等對此知之甚詳,並無異詞,更曾表示 同意由其給付,詎料相對人等竟反悔,因抗告人另有3名子 女,爰以每年220,000元計算抗告人之扶養費,由相對人等 負擔其中4分之1,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95年12月起至111 年12月止合計15年之扶養費825,000元【計算式:220,000×1 5×1/4=825,000】。此外,相對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 00000地號(重測後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0 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及110年11月3日 以繼承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或移轉登記為抗 告人所有,並返還500,000元與抗告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請求,顯有未查明上情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 棄。㈡相對人等應給付抗告人825,00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 人等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10 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及110年11月3日以繼承為 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或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並返還500,000元與抗告人。 三、相對人則略以:被繼承人丁○○沒有收入,家裡僅靠相對人乙 ○○陪酒唱歌賺錢養家維持生計,且相對人等對扶養費乙事均 不知悉,如被繼承人丁○○有積欠抗告人扶養費,為何抗告人 於丁○○在世時不請求?又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 相對人等依法繼承,並經法院確認合法繼承,且相對人等業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與抗告人成立調解,約定將上開土 地贈與抗告人4分之3、相對人等共有4分之1,抗告人現在為 何又反悔?此外,相對人並未積欠抗告人500,000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直系血親尊親屬。㈢ 家長。㈣兄弟姊妹。㈤家屬。㈥子婦、女婿。㈦夫妻之父母;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 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 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 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受扶養權利人如係 直系血親尊親屬,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 ,始有受扶養之權利。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丁○○之母,因不能維 持生活,丁○○與另3名子女黃王素娥、王文成、王素珍對其 共同負有扶養費每年220,000元之義務,相對人等為丁○○之 繼承人知悉上情,並曾表示同意由其給付,故請求相對人給 付自95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合計15年之扶養費825,000元 等情,為相對人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審裁定以抗告 人自95年12月起至111年12月止由其3名子女扶養,並非不能 維持生活,且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相對人丙 ○○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均非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為由, 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本院審酌抗告人於原審具狀自陳於95年 12月至111年12月期間,仍有子女黃王素娥、王文成、王素 珍共同扶養(見原審卷第25頁),從而抗告人與不能維持生活 之情尚未相符;且黃王素娥、王文成、王素珍為抗告人之第 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相對人乙○○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相 對人丙○○則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均並非第一順序扶養義務 人,無從逕認相對人等應給付抗告人上開扶養費。準此,抗 告人之請求,難認有理由。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將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0年9月10日以贈與為原 因關係之所有權登記及110年11月3日以繼承為原因關係之所 有權登記塗銷,回復或移轉登記為抗告人所有,並返還500, 000元云云,則與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無關,本院爰不予審 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均應對其負擔扶養義務,而 請求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因抗告人尚非不能維持生活,且 相對人等並非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於法均有未合而為無理 由,認定已如上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葉惠玲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2-11

TNDV-113-家聲抗-29-2025021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 抗告者,徵收費用1,000元,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亦規定 甚明。又依民國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規定,抗告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原定額數 加徵10分之5,即1,500元。   二、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所為 裁定提出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茲限抗告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5-02-11

TCDV-112-家親聲-313-20250211-2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8809號 債 權 人 簡素華 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鄭恒昌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優食台灣股份有 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聲請查詢勞健保、郵局存款等資料,據 債權人陳報該第三人所在地係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聲請狀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11

TCDV-113-司執-208809-20250211-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扶養費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林春庭 非訟代理人 徐敬昕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林清森 林清青 林清結 林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4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 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 ,且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經審查決定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並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 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 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 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900號裁定參照)。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亦無顯無理由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 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核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5-02-10

TCDV-114-家救-26-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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