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承諾書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71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楊熾宗 訴訟代理人 林信羽 被 告 單浩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在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3年2月24日1 8時20分左右,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高速公路302公里300 公尺處北側向路肩,因駕駛不慎撞損原告管有的金屬護欄 等設施(下稱本件設施),導致本件設施受損。本件設施 經修復後,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690元(其中包含金 屬護欄2,900元、H型鋼護欄墊塊840元、H型鋼護欄柱4,950 元),被告已簽署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下稱承諾書)承諾 願如數賠償。因此,依據承諾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2024-12-25

CYEV-113-嘉小-871-20241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桐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黃靖軒律師 被 告 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26,000元,及自民 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42,000元為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62 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於起訴時原為:㈠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久旭公司)及曾武雄(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6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 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㈠被告久旭公司應給付原告1,62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 於113年9月19日以民事準備書(一)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5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被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之追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7月22日就訴外人曾國松(下逕稱曾 國松)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期自 108年8月1日至113年7月31日止,被告並出具其與曾國松於9 8年1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委託書(承諾書)(下稱系爭委託書 ),向原告表示曾國松已授予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詎 料,曾國松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寄發三峽中山郵局107 年8月23日第15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被告出租系爭房 屋之權限。被告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仍基於故意或過失之 侵權行為,即出具系爭委託書使原告相信被告確有受曾國松 委託出租系爭房屋,而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致原告遭曾國松 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457號判決 原告應給付曾國松自108年8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50,600元, 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 確定,原告因而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1,650,60 0元之損害。被告既無法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為合於系爭租 約之使用收益,租賃物之全部不能為約定之使用收益,乃未 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構成給付不能;如認不構成給付不 能,則因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具有權利瑕疵,應構成不完全 給付,且均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被告曾武雄為被告 久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久旭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及民法第347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規 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50,6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久旭公司、曾武雄(以下2人合稱被告)則以:系爭租 賃契約係由原告提出,當時曾國松有寄存證信函予原告,原 告要求被告繼續租屋直至新店面處理好再搬遷,兩造於簽訂 系爭租賃契約之際曾合意系爭契約終止時,雙方互相不得請 求損害賠償。原告有請被告勿將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日 2張未到期支票存入銀行兌現,被告依照原告指示將未到期 支票2張抽出、作廢並傳真給原告。原告所主張之金額包含 被告代原告墊付之社區管理費及營所稅,被告實收金額非1, 626,000元,且被告僅收受截至109年5月1日之租金。今原告 因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卻未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3項約定, 提前一個月通知被告並賠償一個月租金,亦未返還系爭房屋 予被告,且原告應付款項亦未與被告結清。再者,根據系爭 租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不得向乙方(即原告)主張任 何權利,則基於權利義務公平性,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負責 。又系爭委託書為雙方金融價金之標的物,非單方得片面作 廢,且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初,原告即可預知可能結果,何 以系爭委託書於108年前為合法,108年以後為無效之說,是 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另本件事實內容與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所述相符,請鈞院參酌此裁定即臻 明瞭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與被告曾武雄為負連帶賠償 責任,賠償原告1,650,6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 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 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 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 ,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 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 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 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 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 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不完全給付) 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 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 所保護之範圍。查:曾國松因未同意原告向被告租用系爭房 屋,以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起訴主張原告台灣卡多摩嬰童 館股份有限公司占用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應將系爭房屋返 還曾國松及給付曾國松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5萬0,600 元,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號判決命本件原告台灣 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曾國松自108年8月1日起至1 09年9月3日止,合計165萬0,600元,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台 上字第2147號裁定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 第45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47號裁定(以 下合稱前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則被告久 旭公司以自己為出租人將系爭房屋出租於原告之行為,並非 直接侵害原告對於系爭165萬0,600元之權利,原告所受遭曾 國松求償系爭165萬0,600元之損失,乃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 粹財產上損害,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久旭公司、曾武雄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與民法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亦不得請求被告久旭 公司與被告曾武雄依民法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基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8條、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 償部分,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規定請求被告 曾武雄與被告久旭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為債之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以他人 之物出租,其租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34 0號判決意指參照)。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 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 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 第1項、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 ,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 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 本旨不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 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亦有明定。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則原告 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 責;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各當事 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  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遭曾國松以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訴請 原告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1,650,60 0元,受有無法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及1,650,600元之損害 。被告無法提供系爭房屋予原告為合於系爭租約之使用收益 ,被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具有權利瑕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 出給付,應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所致等 語。  ⒊經查:     ⑴曾國松曾寄送三峽中山郵局107年8月23日第157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為終止被告出租系爭房屋之權限,有原告提出之存證 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曾國松以其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未同意原告向被告租用房屋,起訴主張被告 為無權占有,應返還曾國松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號民事判決命本件原 告臺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曾國松165萬0,600元 (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按每月以126,000元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2147號裁定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字第45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147號民事裁定(以 下合稱前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原告主張 因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致原告對曾國松負返還 占用系爭租賃物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5萬0,600 元,屬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所受之損害,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洵屬有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單方面解除系爭租賃契約,系爭房屋及房屋鑰 匙均未交還被告,原告仍使用系爭房屋,未受有損害,前案 判決有違誤不可採云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 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民事裁定為憑 (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第105至114頁)。而觀之本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駁回該案原告曾寶慧請求遷讓 房屋之訴之理由為:「被告辯稱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善意 信賴參加人有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之依據,乃原告簽署之系爭 承諾書、系爭本票,且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依曾武雄之指 示,陸續簽發受款人為參加人或曾武雄指定之人之支票以為 租金之繳付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系爭本 票、租金支票影本為憑.....,觀諸系爭承諾書紀載略以「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時以股東往來或借貸方式先後向參加人取 得現金共1億元,故同意於借貸未清償前,委託參加人就系 爭房屋租賃、管理……全權負責處理至借貸全額清償為止」, 而原告亦自承其確有在系爭承諾書、系爭本票親自簽名.... ,則被告辯稱此為張博凱即年青壬眼鏡行善意信賴參加人有 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之依據,確屬有據。」及「自94年起至10 9年8月16日止,長達約15年之久,曾武雄均代表參加人將系 爭房屋出租予年青壬眼鏡行並簽署租約、收取租金,原告未 曾表示反對或異議等語,原告並未爭執;遑論原告於另案即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案件中,自承其將系爭房屋出 租他人開設年青壬眼鏡行,每月租金即有20萬元左右,除用 以支付每期房貸外,尚有餘額可轉為定存並逐步還款;上開 房屋租金是交給曾武雄,累積到一定程度,曾武雄會告訴原 告要轉多少給原告等語,此有原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3692號刑事答辯狀、本院110年度易字第797號 刑事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告亦自陳「我不是要爭 執109年11月租約到期前的問題,而是租約到期後,張博凱 與參加人或曾武雄新簽的合約,為何張博凱相信參加人跟曾 武雄卻不相信法院」等語....,益徵原告並未否認自94年起 至109年8月16日止均授權由曾武雄或參加人 久旭實業有限 公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年青壬眼鏡行並簽署租約、收取租金 之事實」,認該案原告曾寶慧自94年起至109年8月16日止, 確有授予代理權給參加人及曾武雄處理系爭房屋租賃之事實 。與前案以「上訴人已於107年8月23日寄發第157號存證信 函與參加人、曾武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據......,且經 曾武雄證述曾收到第157號存證信函等語....,細繹該存證 信函內容:『…久旭公司及曾武雄並無代理本人簽署租約或管 理前揭不動產之權限,…未經本人同意,擅將本人前揭不動 產出租他人、收取押租金、租金等行為,已侵害本人權益造 成損害。…茲催告曾武雄及久旭公司應立即停止侵害本人權 益之行為…』等語...,該存證信函既已表明通知參加人、曾 武雄應停止出租、收租之行為,....,真意兼寓有解消委任 契約意思,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上訴人所持曾武雄、久旭公 司應停止出租、收租之理由為何及當否,均生終止委任契約 之效力。至於系爭1月5日委託書雖同時載有被上訴人向參加 人借貸款項,同意借貸未清償前,參加人 久旭實業有限公 司有全權處理系爭房屋權限內容,上訴人據此抗辯被上訴人 不得單方終止云云。然系爭1月5日委託書所載委託事項內容 ,除租賃外,尚包括「管理、修繕、銀行借貸之代償收支及 維護」.......,非全然為參加人之利益計算,況且委任報 酬之來源為何本屬當事人契約形成自由之範疇,受任人取得 報酬後作何使用亦不影響契約之定性,故縱使依系爭1月5日 委託書文義觀之,被上訴人係委任參加人得出租系爭房屋取 得租金作為清償債務使用,亦無從否定該委託書核屬委任契 約性質,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至於被上訴人是 否應負清償債務違約責任,則另當別論。準此,被上訴人已 經以第157號存證信函合法終止系爭1月5日委託書,又曾武 雄亦證述:伊於收到第157號存證信函後仍與上訴人簽訂租 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等語....」,認該案上 訴人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與參加人曾國松於108 年7月22日簽訂租賃期限自108年8月1日起之租賃契約時,被 上訴人已合法終止98年1月5日不動產委託書,參加人曾國松 已無出租系爭房屋權限,上訴人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 公司自108年8月1日起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為無 權占有。顯見二案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被告主張前案 判決有違誤云云,難認可採。被告另援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86號裁定部分,該案係就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房屋認為久旭公司出資購買而借用曾國松名義登記 ,與本件房屋標的不同,就本件訴訟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 適用。且與原告遭曾國松訴請給付不當得利之前案無涉,不 能比附援引。  ⑶被告復辯以原告未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仍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未受有損害云云,查:原告因前案判決命原告將系爭房 屋遷讓返還予曾國松,有前案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至51頁),已如前述,系爭房屋遭所有權人曾國松本 於所有權訴請遷讓返還,無法返還被告既不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被告自不能以系爭房屋未返還被告為抗辯事由,被告 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⑷又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 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 6條定有明文,故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固非不能以特約免除 。然本件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被告) 不得向乙方(即原告)主張任何權利,則基於權利義務公平性 ,原告亦不得要求被告負責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租賃契 約既未約定就被告久旭公司不完全給付致損害,原告不得向 被告久旭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難認可採。又被告就其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簽立時,兩造有合 意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雙方互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利己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舉證責任規定說明,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難認可採。  ⑸基上,出租人本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惟因系爭租賃契約 之簽立,被告久旭公司擔負出租人地位,以確保原告簽訂系 爭租賃契約目的之達成。被告久旭公司雖已將系爭房屋交付 原告使用,惟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經法院確定判決應給付曾國 松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9月3日止,合計165萬0,600元, 自屬被告久旭公司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為有 理由。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租賃契約是由原告提出要求簽立,契約簽立 時有合意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雙方互相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為曾國松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係原告要求讓他們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直到新的店面處理好再搬遷。伊有把未到期 的支票,即到期日期是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日之2張支 票沒有存入銀行,並寫了作廢傳真給原告,原告未受有損害 云云,經查: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是否受有損 害則以被害人財產總額有無減少為斷。所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 考慮在內。查:原告交付被告久旭公司作為給付租金之到期 日109年6月1日面額126,000元、到期日109年7月1日面額127 ,200元之支票2紙已交還原告。及被告久旭公司收取原告給 付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 0 元,另加上押金360,000元,共計1,626,000元未返還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第92頁)。則 原告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占用系爭房屋遭曾國松 訴請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參酌前案係以每月 12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與使用系爭房 屋所得之利益損害相抵,被告久旭實業有限公司既未於此期 間向原告收取租金,原告主張此期間付了2筆租金受有損害 ,復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  ⒉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 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0 元,另加上押金360,000 元,共計1,626,000元未返還之事實,該金額包含被告代原 告墊付之社區管理費及營所稅,被告實收金額非1,626,000 元,惟被告係為所有權人墊付社區管理費,另營業稅部分被 告亦未證明原告未租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而有損益相抵之 適用,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難認可採。  ⒊基上,原告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9月3日止占用系爭房屋遭 曾國松訴請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係返還曾國 松使用系爭房屋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於此期 間未向原告收取租金,此外,原告復未舉證於此期間付了兩 筆租金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以,原 告主張受有之損害自應以被告收取原告給付之自108年8月1 日起至109年5 月31日止租金共計1,260,000 元,另加上押 金360,000元,共計1,626,00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 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626,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準用第353條規定 均為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瑕疵擔保之規定,而觀之原告 提出之108年7月22日租賃契約記載出租人為被告久旭公司, 有該租賃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足見被告曾武 雄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不及於被告 曾武雄,被告曾武雄自不負系爭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347條規 定請求被告曾武雄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應給付原告 1,626,000元,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依民法 第226條第1項、第347條規定,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 ,650,600元,為單一聲明之選擇合併,本院即毋庸贅述。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為未確定期限之債務,其 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查原告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6日送達被告久旭公司,有 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前開 規定,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久旭公司給付原告1 ,626,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7 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於法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25

PCDV-113-訴-1061-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小芬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酉鵬 訴訟代理人 黃暉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一部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8日結婚。伊於 111年3月23日發覺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呂少恩(下逕稱其名 ,呂少恩業於112年11月29日撤回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 贅)有侵害配偶權情事後,上訴人書立:「我錯了我對不起你 ……,我不會再跟那個人聯絡,如有違背,願接受法律制裁,如 果有再違背張酉鵬判賠500萬」(下稱系爭承諾書)予伊,並 承諾不再與呂少恩聯絡。惟上訴人仍與呂少恩聯繫,並於111 年6月24日晚間與呂少恩在桃園市○○區○○街0號之○○○○汽車旅館 (下稱○○○○旅館)為性交行為,爰依系爭承諾書,求為命上訴 人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至被 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而未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與呂少恩於Instagram上聯絡僅係為了直銷工作 推廣流量,於111年6月24日係因被上訴人酒醉咆哮,方才離家 前往○○○○旅館休息。又系爭承諾書上未有被上訴人簽名,且伊 無簽立系爭承諾書之效果意思,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承諾書契 約。況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暨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及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主文第一、四、五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書立系爭承 諾書後交付其,並於111年4月、5月間在Instagram重新加呂少 恩為好友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4頁),並 有戶口名簿、系爭承諾書、上訴人Instagram截圖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21、31、115至121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請求30萬元違約金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已成立系爭承諾書契約:  ⒈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23日書立系爭承諾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已如前述。至上訴人辯稱系爭承諾書上未有被上訴人簽名 ,故兩造間未成立系爭承諾書契約云云,然按契約之成立本 不以簽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 式雖不完全,而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 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111 年3月23日發現上訴人與呂少恩在Instagram上之親密談話後 ,要求上訴人刪除呂少恩之聯繫方式,不再與呂少恩聯繫, 上訴人遂於同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交付被上訴人,並刪除Inst agram上呂少恩之好友關係,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94頁),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未在系爭承諾書簽名 ,即謂並未與被上訴人間達成系爭承諾書契約之合意云云, 即有未合。  ⒉上訴人復辯稱其當時係為讓被上訴人消氣而簽立系爭承諾書 ,實際上並無使系爭承諾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效果意思云云, 惟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觀之系爭承諾書,上訴人已 載明其不再與呂少恩聯絡,倘再與呂少恩聯絡願賠償被上訴 人500萬元等文字,其內心所認僅讓被上訴人消氣而書立系 爭承諾書,難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上訴 人所為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是上訴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  ㈡上訴人有違反系爭承諾書之行為: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5月間在Instagram重新加 呂少恩為好友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4頁 ),並有上訴人Instagram截圖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5至 121頁),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等 語,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晚間在○○○○旅館與呂 少恩為性交行為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依○○○○旅館帳 單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09頁)所示,僅有上訴人於111年6 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入住,並於111年6年26日上午9時2分 許退房之紀錄,而無上訴人與呂少恩其餘住宿或休息之紀錄 或影像,自難逕認上訴人有與呂少恩於上開期間共同入住○○ ○○旅館,更遑論上訴人與呂少恩在○○○○旅館為性交行為。是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自非足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   ⒈按違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 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 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 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 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 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 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 為賠償性違約金。查,系爭承諾書並未為具體載明屬於懲罰 性違約金之意旨,是兩造主張此項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總 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00頁),洵堪採取。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查上訴 人簽立系爭承諾書後重新加呂少恩為好友一事,業經認定如 前,上訴人上開行為自屬違反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爰審酌上 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約定,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 及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現在中日金屬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任 職,每月收入約4萬4,000元,111年度所得53萬5,609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財產總額為85萬0,590元,上訴人 為大學畢業,111年度所得31萬3,70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8、41、45至50頁),及上訴人違 約情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違約金,以15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應提高違約金數額 云云;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酌定違約金數額過高云云,均非 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 萬元,及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 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 無不合。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 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均應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4-12-25

TPHV-113-上易-615-20241225-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57號 原 告 唐泗鴻 被 告 蒲國昌 訴訟代理人 藍浩銘 被 告 劉修梅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39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修梅於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1時4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劉修梅車 輛),行經新北市石門區台2線與楓林路(富基漁港路)路 口時,因左轉彎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導致後方訴外人 陳俊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原告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均緊急煞停, 原告後方由被告蒲國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被告蒲國昌車輛)因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而追撞原 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 因本件事故受有代步交通費、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訴訟及往返交通費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34,000元( 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劉修梅略以:被告劉修梅車輛於本件事故地點左轉, 後方陳俊逸車輛、原告均未追撞前車,可見被告劉修梅車 輛左轉行為不必然導致追撞發生,其行為與被告蒲國昌車 輛追撞原告系爭車輛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如認被告劉修梅 行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原告未具體證明有支出代步 交通費必要,而原告提出借用車輛承諾書未記載租賃天數 ,原告復未確定修繕天數,原告請求代步交通費60,000元 並無理由;原告雖向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申請鑑定, 惟鑑價車價減損費用過高,且系爭車輛前已發生過事故, 該鑑價報告尚非客觀,應囑託臺北市車輛同業公會再為鑑 價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蒲國昌則以:對本件事故責任成立部分不爭執,責任 範圍部分同被告劉修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 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113年3月15日新北警 金交字第113423498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14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蒲國昌對本件事故責任成立部分不爭執;被告劉修梅 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BSV- 2351)行駛於台二線上,當時為綠燈直行,我經過台二線 楓林路(富基漁港路口)要左轉,因為對路不熟,所以左 轉時經過路口比較晚打左轉燈,後來,由警方通知我來派 出所釐清當時狀況,我才知道我左轉煞車時,後方車輛來 不及煞車才相撞」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此與陳俊 逸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APJ-6200)於台二線道 路上,前方車輛(BSV-2351)驟然減速左轉,所以我也跟 著緊急煞車但未撞到前方車輛(BSV-2351),大概過1-2 秒後,便聽到後方車輛相撞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 0頁)、原告於警詢時陳述:「當時我駕駛(BFW-2013) 於台二線上綠燈直行時,因為前方車輛(APJ-6200)緊急 煞車,所以我也跟著煞車,未撞到前方車輛,但因為我看 到前方車輛煞車我也跟著煞車,於是,後方車輛(RDU-52 10)便撞上我的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 蒲國昌於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自小客(RDU-5210)於台 二線道路上直行時,因前方車輛(BFW-2013)突然急停, 我便趕快踩煞車,但煞車不及,便撞上前方車尾(BFW-20 13)」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劉 修梅倘有依規定提早於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應足使 行駛其後之陳俊逸、原告、被告蒲國昌正確判斷前車行向 ,採取適當因應措施,不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劉修梅 左轉彎未於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之過失與本件事故發生間 ,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劉修梅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 。被告2人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系爭車輛受有上 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30,00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代步交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於維修期間向TOYOTA原廠租賃代步車,受有代步交通費60,000元之損失。 原告未具體證明其有支出代步交通費之必要,且原告所提出之借用車輛承諾書,未記載租賃天數。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記載借用費每日1,400元,共63日,合計60,000元之使用車輛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0頁),堪予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本得利用系爭車輛作為日常代步工具,因本件事故發生,而於維修期間無法使用,因而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替所支出必要費用,既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合理。被告此部分答辯,亦非可採。 2 車輛交易價值貶損及鑑定費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導致右後車尾擠壓凹陷受損,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受有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之損失,原告並支出鑑定費10,000元。 原告鑑價之車價減損費用過高,且系爭車輛已經發生過事故,本次鑑價報告並非客觀。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系爭車輛經原告委託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值,認系爭車輛正常車況現值420,000元,修復後現值360,000元,且將系爭車輛前次於109年12月1日與111年9月20日發生事故後所為之鑑價結果列入本次鑑定參考乙情,業據提出該公會鑑定報告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9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為該公會本於其專業所為,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60,000元,即屬有據。被告上開答辯,即非可採。 2.原告請求鑑定費10,000元部分,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此費用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 3.原告此部分舉證既經本院認為可採,則被告請求另囑託臺北市車輛同業公會鑑價,即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3 訴訟及往返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提出訴訟,支出訴訟費1,000元,往返警察局與法院支出交通費3,00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雖據提出計程車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07頁至第309頁),惟此乃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而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合計 130,000元 (四)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4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54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000元,及自113年4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97元由被 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2-25

SLEV-113-士簡-757-20241225-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曹柏煒 王淑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樓美鐘 訴訟代理人 吳宣霆 張桂瑛 張語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王淑德將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 車輛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曹柏煒所有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 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曹柏煒因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於 民國109年1月1日至111年6月27日間承攬營建工程,經伊核 定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613萬8,739元,並遭處罰鍰61 3萬8,739元,該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 書)及違章案件罰鍰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分別於112 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經合法送達曹柏煒,因其未申請 復查,均已告確定。又曹柏煒前先後於112年2月18日、5月1 日及9月6日配合伊就課稅事實進行調查,並完成相關談話筆 錄,當時曹柏煒即可預知其事後將被補稅及裁處罰鍰,僅稅 捐數額尚未可知。嗣曹柏煒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承諾書( 下稱系爭承諾書),除承諾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 事實外,並表明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已明確得知將被補 稅613萬8,739元,並依該稅款補繳情形處0.5倍或1倍之罰鍰 ,竟違反誠信原則,於法定課稅要件事實實現後,利用伊尚 未作成課稅處分前,為規避稅捐債務之執行,隨即於翌日( 即同年月12日)將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與系爭不動產合稱系爭財產)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王淑 德(下合稱系爭贈與),並於同年月24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 原因,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另 於同年月23日完成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下稱系爭車籍登記 ),顯已嚴重危害稅捐徵收,導致伊之稅捐債權難以受償。 曹柏煒原欠繳營業稅及罰鍰合計1,227萬7,478元,迄於113 年12月5日僅繳納營業稅本稅177萬5,612元,迄未繳納任何 罰鍰,合計尚欠繳稅款1,118萬5,715元。而其移轉系爭財產 後,名下僅餘數筆投資,111、112年度所得總額僅各為10萬 8,832元、1萬3,731元,顯與所欠繳稅款不相當,堪認日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求為:㈠ 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系 爭車籍登記之物權行為。㈡王淑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 爭車籍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曹柏煒所有之判決(原審判決上 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貳、上訴人則以:曹柏煒前與被上訴人協談時已清楚說明其僅為 營造公司工地之管理員,先由營造公司將款項匯至其帳戶( 下稱系爭匯款),再由其轉發予工作人員及廠商,故其並未 欠繳稅款。曹柏煒係因配合稅務承辦人員,始簽立系爭承諾 書,斯時並未被告知該承諾書有何法律效果,亦不清楚其內 容。被上訴人所為前開調查、協談程序未依正當程序錄音錄 影,亦未確認曹柏煒是否精神正常、本於自由意識而作出相 關答覆,即逕作成談話記錄,進而要求其於無法確認具體意 義之系爭承諾書上簽名,被上訴人踐行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則據此作成之課稅處分顯屬無效違法之行政處分,其後再 作成之罰鍰處分,金額亦屬過高。曹柏煒因不諳法律,始未 就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申請復查。又被上訴人固已持本件課 稅及罰鍰處分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曹柏 煒為行政執行,然曹柏煒已對該行政執行程序(下稱系爭行 政執行程序)提起行政訴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於該行 政訴訟判決確定前,難認被上訴人確為曹柏煒之債權人。況 曹柏煒於該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仍依被上訴人指示繳納相 關稅款共279萬8,980元,顯無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情事。曹柏煒係因身體不好,且工作收入不穩定,為 讓妻小有保障,始移轉系爭財產予王淑德,非為規避本件稅 捐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曹柏煒於112年10月12日將系爭財產贈與其配 偶王淑德,並於同年月23日、24日依序完成系爭車籍登記、 系爭移轉登記;斯時曹柏煒名下財產僅餘9筆投資,財產價 值合計149萬9,890元,且其於111年度僅有10萬8,832元之所 得收入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清單、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 契約書、車輛稅籍異動資料查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見 原審卷第29至69、77至7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 認定。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曹柏煒經其核定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 並遭裁處罰鍰613萬8,739元,系爭繳款書及系爭裁處書已分 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經合法送達曹柏煒,未 據其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繳 款書(含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系爭裁處書(含送達證書) 為證(見原審卷第15、105、10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應可採信。惟上訴人否認曹柏煒有欠繳稅款情事,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依曹柏煒與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6日之談話筆錄所示,曹柏煒 於當天與被上訴人談話時,已承認系爭匯款除扣減貨款外, 實際上為其本人承攬工程收入,並與營造廠配合,由起造人 付款予營造廠,再由營造廠將該等款項轉付曹柏煒,曹柏煒 並表示願補繳所漏稅捐暨罰鍰(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  ㈡再依曹柏煒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之系爭承諾書,上載曹柏煒 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稅籍登記,暨報繳營業稅(銷售額計1億2 ,277萬4,761元,稅額613萬8,739元)遭被上訴人查獲,曹 柏煒除承諾前揭違章情事屬實外,並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 ;且經被上訴人輔導,已知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繳稅款及承 諾繳清罰鍰,可適用較低之處罰倍數等語(下稱系爭記載) ,並經曹柏煒在文末簽名(見原審卷第27頁)。可知曹柏煒 出具系爭承諾書時,除承諾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 情事屬實外,亦表明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  ㈢上訴人雖抗辯曹柏煒於112年9月6日談話時雖有承認系爭匯款 係其本人承攬工程收入,亦曾於同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承諾 書,然被上訴人未告知曹柏煒相關法律效果,亦未確認曹柏 煒當時是否精神正常、本於自由意識而作出相關答覆,亦未 詢問曹柏煒是否需錄音錄影,曹柏煒係因稅務人員要求配合 ,始在其上簽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違反行政程 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顯屬無效等語。然參諸曹柏煒與被上 訴人於112年2月18日、5月1日之談話筆錄,曹柏煒於該2次 談話時均極力否認有逃漏稅情事,足認曹柏煒對於稅務並非 毫無概念,亦非不知逃漏稅之後果。再觀諸上開112年9月6 日談話筆錄之內容係以一問一答之方式作成,內容亦係根據 曹柏煒之回答所製作,並非被上訴人事先作成,再令曹柏煒 無條件簽名。且依系爭承諾書之系爭記載,曹柏煒除承諾逃 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情事屬實外,亦表明願補繳稅 捐及繳納罰鍰,其上並載明相關法律效果,則曹柏煒既已在 其文末簽名,難認其不知出具系爭承諾書之法律效果。又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曹柏煒於上開談話及出具系爭承諾書時精 神狀況如何不正常?有何受被上訴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或 非本於自由意識而為陳述及簽名等情況。且若曹柏煒當時精 神不正常,不知相關法律效果,豈會隨即於112年10月12日 為系爭贈與,再陸續移轉系爭財產予其配偶王淑德?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之作成有何違反行 政程序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尚難遽認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為 無效。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稅捐之徵收,準用民法第242 條至第245條、信託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稅捐稽徵法第24 條第5項亦有明定。而上開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以其全部為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自應以債務人 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 ,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 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 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 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茲分述如下:  ㈠參諸系爭繳款書之記載,被上訴人係認定原稅款所屬年月係1 09年1月至111月6月,且曹柏煒於112年10月11日出具系爭承 諾書,除承諾逃漏營業稅613萬8,739元之違章情事屬實外, 亦表明願補繳稅捐及繳納罰鍰。參以稅捐債務於法定課稅要 件事實實現時發生,而非於課稅處分成立時發生,堪認曹柏 煒至遲於112年10月11日即已知悉對被上訴人欠繳營業稅613 萬8,739元及罰鍰。是曹柏煒於112年10月12日為系爭贈與, 隨即辦理系爭移轉登記及系爭車籍登記時,確積欠被上訴人 營業稅613萬8,739元及罰鍰613萬8,739元,合計1,227萬7,4 78元。  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固已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曹柏煒 為行政執行,然曹柏煒已對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提起系爭行政 訴訟,於該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前,難認被上訴人確為曹柏煒 之債權人等語。查曹柏煒經被上訴人核定逃漏營業稅613萬8 ,739元,並遭裁處罰鍰613萬8,739元,系爭繳款書及系爭裁 處書已分別於112年11月20日、113年1月22日經合法送達曹 柏煒,均未據曹柏煒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前已 敘明,則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均已發生確定力。況上訴人自 陳曹柏煒係就系爭行政執行程序提起系爭行政訴訟等語,並 提出該行政訴訟起訴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1、185、18 9至203頁,本院卷第51頁);而被上訴人亦主張曹柏煒係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13年度署聲議字第86號聲明異議決定, 提起系爭行政訴訟,並非對欠繳本件稅款乙事提起系爭行政 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可知曹柏煒僅係就系爭行政 執行程序提起系爭行政訴訟,則不論行政法院之判決結果為 何,均不影響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均已發生確定力之事實。 曹柏煒既對被上訴人欠繳本件營業稅及罰鍰,被上訴人自為 曹柏煒之債權人。  ㈢上訴人另於原審主張曹柏煒已依被上訴人之指示繳納相關稅 款等語,並提出多份稅額繳款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85 、205至22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開多份稅額繳款書中 ,僅附於原審卷第221、223、225頁之3份稅額繳款書,係曹 柏煒繳納本件營業稅本稅之單據,其餘均非繳納本件稅款之 單據;曹柏煒迄於113年12月5日僅繳納本件營業稅本稅177 萬5,612元,迄未繳納任何罰鍰,合計尚欠繳稅款1,118萬5, 715元等語,並提出繳款書查詢清單、徵銷明細檔查詢及欠 稅查詢情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5、71至75、130、133至13 5頁)。而觀諸前揭上訴人所提多份稅額繳款書及被上訴人 所提繳款書查詢清單、徵銷明細檔查詢、欠稅查詢情形表, 足見曹柏煒迄於113年12月5日確僅繳納本件營業稅本稅177 萬5,612元,迄未繳納任何罰鍰,合計尚欠繳稅款1,118萬5, 715元。  ㈣又曹柏煒於112年10月12日將系爭財產贈與其配偶王淑德,並於同年月23日、24日依序完成系爭車籍登記、系爭移轉登記;斯時曹柏煒名下財產僅餘9筆投資,財產價值合計149萬9,890元,且其於111年度僅有10萬8,832元之所得收入,前已敘明。足見曹柏煒為系爭贈與後,所餘之財產及收入顯不足以清償所欠被上訴人之稅款債務,而有害於被上訴人之稅款債權。而系爭財產價值合計1,061萬元7,416元(見原審卷第31頁),未超過曹柏煒現所積欠被上訴人之稅款債務1,118萬5,715元,尚無法清償被上訴人全部稅款債權,系爭財產若僅撤銷一部,嗣經拍賣,無法賣出時,仍須折價經二拍、三拍,被上訴人之稅款債權能否全部受償,亦不確定,故仍有全部撤銷之必要。是以,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之物權行為,暨王淑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於法有據。  ㈤復按就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就車輛所為之車籍登 記經塗銷後,即回復原所有權人所有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 無須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本院既已判命王淑德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則塗銷後當然回復為曹柏煒所有, 是被上訴人該回復登記部分之請求,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5項準用民法第2 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之物權行為, 暨王淑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系爭車籍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重上-203-20241225-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工廠管理輔導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維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清森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產業園區管理局 代 表 人 楊伯耕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 律師 曾安鵬 上列當事人間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5日經法字第11217307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95年9月2日向被告(112年9月26日改制前為 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申請於其屏東園區投資興建廠房 並遷入營運,經被告以95年10月27日經加三資字第09500088 720號函(下稱95年10月27日函)同意所請,並與原告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 止;租賃標的:頭前溪段1343、1343-3地號國有土地2筆, 面積合計20,006平方公尺】。嗣原告未依原核定之投資期限 完成第二期廠房興建而申請變更計畫,經被告以105年3月4 日加授屏字第10540040100號函(下稱105年3月4日函)同意 變更第二期廠房興建預定完成日期為107年12月,惟原告仍 未依承諾之期限規劃及興建廠房,被告所屬屏東分處(下稱 屏東分處)遂以110年11月3日經加屏三字第1100100904號函 (下稱110年11月3日函)終止與原告此部分土地之租賃契約 ,並經被告於同日以加授屏字第1104400064號函(下稱前處 分)廢止上開105年3月4日函所核准原告變更第二期廠房興 建計畫之內容。原告對於前處分並無不服,已為確定。 ㈡原告另於110年12月30日檢具擴廠申請書、承諾書等文件,向 被告申請擴廠【擴廠基地為頭前溪段1343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租用土地面積5,500平方公尺,預定完成日期為1 13年12月31日,下稱本件擴廠計畫】,經被告以111年1月27 日經加三資字第1110100516號函(下稱111年1月27日核准函 )同意所請,並告知原告應依所提送擴廠計畫預定期程表確 實執行,若任一工項工期逾期未完成,即依科技產業園區相 關法令規定廢止本件擴廠計畫。嗣原告遲未依本件擴廠計畫 預定期程表執行,被告爰以112年4月27日加授屏字第112440 0032號函(下稱112年4月27日函)提醒其預定完成基礎工程 之期限(112年4月30日)將屆至,請依預定期程確實執行, 惟直至112年5月15日止,原告之擴廠基地即系爭土地仍無基 礎工程之施工。案經被告先後召開112年6月14日原告擴廠案 審查會議(下稱審查會)及112年6月29日科技產業園區區內 事業申請投資計畫審查小組(下稱審查小組)第706次會議 審查,均認原告本件擴廠計畫未依原承諾期限完成,已符合 廢止擴廠計畫之要件,被告遂依行為時(110年5月3日修正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及分處業務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 第15條規定,以112年7月6日經加三資字第1120103516號函 (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本件擴廠計畫。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被告係依管理規則第15條後段「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者 」規定廢止本件擴廠計畫,惟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如區內 事業計畫於核定後2年內完成且未經展延者,始符合該條後 段之規定,被告擴廠計畫核准函係於111年1月27日作成,迄 被告於112年7月6日以原處分廢止擴廠計畫,此期間僅1年5 月餘,不符合同規則第6條規定「核定之日起2年內」之情形 ,原處分自有違誤。本件擴廠計畫係新設立之投資項目,本 質上屬新計畫,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 應按計畫於核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並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 展期,若認本件擴廠計畫不能依該條申請展期,有違公平原 則。又依審查會會議紀錄可知,原告已提出展期申請,縱認 原告違反承諾書期程,亦僅觸發審查是否應廢止之前提,然 廢止理由應以「土地租賃契約及科技產業園區相關法令規定 」為依據。  2.原告已提出展期請求,於112年5月13日進行現場基礎工程之 前置作業,同年月22日現場施工混凝土灌漿、112年6月20日 、21日鋪設綑綁鋼筋,因原處分廢止擴廠計畫,土地需繳回 ,故未再施工,原告並無故意不履行之情形。且依彭武鵬技 師撰寫之「談疫情及缺工對營造廠商之影響」及內政部營建 署為因應疫情於110年6月24日函文可知,在疫情爆發、材料 物價飆漲、缺工缺料之情況下,很多營建廠商不願接案以免 血本無歸。原告因疫情關係,致成本高漲、缺工缺料,又地 處屏東,僱工困難,園區尚有規定完工期限,營造廠商認為 簽約後違約風險太高,不願意承接案件,期間更換建築師及 營造廠商致工程延誤,原告向被告提出展期之請求,惟被告 未給予協助、通融,反而逕予廢止,有裁量逾越、權力濫用 之違法。倘被告未作成原處分予以廢止,在不展期之情形下 ,原告仍得增聘基礎人員或多付建築成本,以預鑄法到現場 做組裝,會按最後期程日設法完工,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向被告重提擴廠計畫申請、承諾書及預定期程表,並聲 明將遵期完成,即已評估自身可擔負之工程進度,自應受其 承諾而拘束,即屬管理規則第15條「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 。然原告截至112年5月15日止,系爭土地根本無基礎工程之 施工狀態,原告實無遵守期程動工之事實,因期程延滯,原 告於112年5月23日提出新期程,經被告兩次商請專家學者協 助審查,均認定該新期程未具可行性、合理性,始決議廢止 原擴廠計畫。科技產業園區係為促進國家經濟發展之設立目 的,本件並無再虛耗國家資源之必要,被告依管理規則第15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就管理規則第3條列舉之規 定,包含擴廠計畫案,然該規則第6條規定僅就「設立、合 併、分割、增資」之態樣,始有應於核定2年完成之期間限 制,不論依體系解釋、文義解釋,擴廠之類型並非該條規制 範圍,故原告主張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同規則第6條規定云云 ,顯有誤會。 2.原告就擴廠投資計畫,於104年9月4日提出申請,預定完成 日期為107年12月,因原告遲誤期程,經屏東分處多次催促 後未果,被告以前處分廢止該計畫。原告對於擴廠案應有相 當之規劃,嗣於110年12月30日再提交擴廠計畫之申請案, 斯時疫情事態已不若109年初之嚴峻,相關疫情資訊充足, 且可為預測,同園區中至少有3家廠商於疫情期間仍謹遵期 程興建廠房,原告顯有預見疫情將帶來其計畫發生變數之可 能。然原告為取信於被告,提出相關期程表與承諾書,被告 期望原告能遵期履行擴廠計畫,持續投資科技產業園區,以 111年1月27日核准函再次核准,惟原告故態復萌,經被告多 次發函提醒、催促後仍無果,經被告評估,若其任一項目未 能依限完成,後續所有之項目也將無法按期完成,原告即無 可能於原訂期日完工,是被告依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廢止本 件擴廠計畫,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原告就本件擴廠計畫,有無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之情形 ?㈠ ㈡被告以原處分廢止本件擴廠計畫,有無違誤?㈡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95年10月27日函(本院卷 第101至105頁)、屏東分處110年11月3日函(本院卷第83至 84頁)、前處分(本院卷第85至86頁)、擴廠申請書(本院 卷第87至99頁)、被告111年1月27日核准函(處分卷第53至 55頁)、被告112年4月27日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系 爭土地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1至144頁)、審查會議紀錄( 本院卷第149至153頁)、審查小組第706次會議紀錄(處分 卷第97至105頁)、原處分(處分卷第107至108頁)、訴願 決定(處分卷第127至134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110年2月3日修正)科技產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原名稱:加工出口區設置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  ⑴第5條第3項:「園管局及分局業務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會 商有關機關定之。」  ⑵第10條第3項:「有關區內事業之申請設立審查、投資計畫之 實施、完成、延期、變更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主管機關定之。」 2.行為時(110年5月3日修正)管理規則(依前揭管理條例第5 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⑴第3條第1項:「區內事業之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減資 、擴廠、撤資、轉投資課稅區、在課稅區設置分支機構或變 更投資計畫,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加工出口區管理 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  ⑵第14條:「在區內營業之事業租用土地自行興建建築物者, 應於租約訂立後6個月內向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依建築法規 定申請建築許可,領有建造執照後,動工興建,並依建築法 相關規定辦理。」  ⑶第15條:「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未依前條規定動工興建建築物 並如限完工或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者,所在區管理處或 分處得終止土地租約,並由管理處廢止其投資案,已繳租金 不予退還,土地由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收回另行處理;如該 地上已有工事或變更地貌之情形時,在區內營業之事業應於 限期內恢復原狀;如未於限期內恢復原狀者,所在區管理處 或分處得代為之,其費用由該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負擔。但其 工事或變更地貌無礙於他人使用者,經所在區管理處或分處 之核准,得免負恢復原狀之責。」(註:現行法僅條次變更 為第14條,並將「管理處」修正為「園管局」,「分處」修 正為「分局」,其餘不變。) 3.行為時(110年11月2日修正)科技產業園區區內事業投資管 理辦法(原名稱: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申請設立審查辦法, 依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下稱管理辦法)  ⑴第2條:「(第1項)本辦法所稱投資管理,指有關區內事業 設立、合併、分割、增資、擴廠、減資、撤資或其他變更投 資事項之管理。(第2項)區內事業申請前項投資事項,應 檢具投資計畫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所在區經濟部加工出口 區管理處(以下簡稱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  ⑵第4條第1項:「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事業 內容。二、市場與行銷模式。三、營業內容。四、財務計畫 。五、建廠、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六、投資效益。七、其 他相關事項。」  ⑶第5條第2項第1款:「審查小組任務如下:一、有關投資計畫 申請案之審查事項。」  ⑷第7條:「區內事業投資計畫,經審查小組審查作成決議後, 由管理處核定執行。」  ⑸第8條:「(第1項)區內事業應於投資計畫核定之日起2年內 完成其投資事項。(第2項)投資計畫已載明完成期限並經 核定者,依該計畫內容執行,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3 項)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者,由區內事業提出申請,經 審查小組作成同意之決議並經管理處核定後,得延長投資計 畫之完成期限。」  ㈢得心證理由:   1.我國為促進投資、發展經貿及提升創新能量,制定管理條例 ,依該條例規定選擇適當地區,劃定範圍,設置科技產業園 區,以稅務優惠等方法,吸引廠商事業進駐,惟基於管理上 必要,對在區內營業之事業,設有核准登記制度。有關區內 事業之申請設立審查、投資計畫之實施、完成、延期、變更 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係依據管理條例第10條第3項授權 訂定之管理辦法;管理處及分處對於區內事業之投資管理, 乃依據同條例第5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規則。上揭條文均 係對於區內事業及事業申請人所為程序及實體規定要件之規 範,均屬科技產業園區相關法令規定。又管理條例第3條規 定:「園區之設置及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且區內事業向管理處及 分處所為之各項申請程序係屬行政程序,本質上並不排除行 政程序法之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有補充適用之餘地。有關 區內事業申請「擴廠」投資,規範於行為時管理規則第3條 所列舉項目之一,而「擴廠」之態樣係於110年5月3日始修 正增訂,其修正理由為:「擴廠與投資計畫變更性質有所不 同,為利於適當揭露廠商之投資情況,爰予明定之,以資區 別。」是區內事業擴廠投資時,應檢具擴廠申請書及相關文 件提出申請,並非以變更投資計畫之方式辦理。另依行為時 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可知,擴廠申請應檢 具之文件,應載明擴廠及投資期程規劃,該擴廠投資計畫已 載明完成期限並經管理處核定者,依投資計畫內容執行,倘 區內事業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者,符合行為時管理規則 第15條後段規定之要件,管理處得廢止其擴廠投資案。  2.查原告於95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投資設廠,預計第一期95年 8月規劃至000年00月生產開工,第二期100年6月規劃至000 年00月生產開工,經被告以95年10月27日函同意所請,並將 頭前溪段1343-3地號及系爭土地共2筆出租予原告作為廠房 基地使用,嗣原告未依上開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第二期廠房 興建,已延宕多年,經屏東分處多次催辦後,原告於105年3 月1日重新提出投資計畫變更申請,經屏東分處以105年3月4 日函同意展延,變更原告第二期廠房興建預定興建日期為10 5年12月,預定完成日期為107年12月,惟原告仍遲未履行, 未領有建造執照,亦未動工興建,顯已逾承諾期限,經屏東 分處110年11月3日函終止與原告原規劃興建第二期廠房部分 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0.55公頃)之租賃契約,同日被告 以前處分廢止上開105年3月4日函所核准之內容,原告對於 前處分並無提起救濟,已為確定等情,有原告投資申請書( 訴願卷第152至158頁)、被告95年10月27日核准函(本院卷 第101至105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訴願卷第126至131頁) 、屏東分處110年11月3日函(本院卷第83至84頁)、前處分 (本院卷第85至86頁)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 信實。  3.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提出本件擴廠申請書(本院卷第87至9 9頁),擬租用系爭土地(面積0.55公頃),預計興建日期 為111年9月30日,預定完成日期為113年12月31日,並出具 承諾書(本院卷第135至136頁)暨其預定期程表(本院卷第 137頁),原告於承諾書上記載:「本公司承諾……確實依所 附擴廠投資計畫預定期程表完成投資,若任一工項工期逾期 未完成,貴處與屏東分處可依土地租賃契約及科技產業園區 相關法令規定廢止本擴廠案,並同時終止土地租約收回土地 。」經被告同意所請,並作成保留廢止權之111年1月27日核 准函(處分卷第53至55頁)。其後,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取 得建造執照,另申報開工日期為111年9月30日,建築期限至 113年9月29日,於111年12月8日雖為開工申報備查,然原告 實際上仍未動工興建,經被告以112年4月27日函提醒其預定 完成基礎工程之期限將屆至,請確實按預定期程執行後,原 告始向被告回報其施工進度遲延,於112年5月13日起進行現 場基礎工程之前置作業等語,惟屏東分處於112年5月15日至 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仍為空地,無任何基礎工程施工之狀態 等情,有建造執照及附表存根(訴願卷第97至98頁)、被告 112年4月27日函(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原告112年5月12 日函(處分卷第117頁)及現場照片(訴願卷第72至75頁) 在卷可參,是原告有未依核定之擴廠計畫內容確實執行之事 實,足堪認定。案經被告評估原告本件擴廠計畫有未於核定 之投資期限內完成之事實,符合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廢止投 資計畫要件,遂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12年5月23日提 出新期程表,申請展延至116年2月10日始能興建完成,由被 告分別送交審查會、審查小組進行審議,其審議結論均為不 同意原告展延,符合廢止投資計畫之要件,有該等會議紀錄 可憑(處分卷第89至93、97至105頁)。原告既未依本件擴 廠計畫之預定期程表期限(112年4月30日前)完成基礎工程 ,且其申請展延之新期程表並未獲被告核准,原告確有未於 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之情事,已符合廢止擴廠計畫之要件, 是被告依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本件擴廠計畫 ,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被告111年1月27日核准函作成至原處分廢止,僅 1年5月餘,不符合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之區內事業計畫於「 核定後2年內」完成者,且本件擴廠計畫係新設立之投資計 畫,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第6條規定云云。惟查,區內事 業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管理處或分處提出申請之情 形,依行為時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列舉設立、合併、分割 、增資、減資、擴廠、撤資、轉投資課稅區、在課稅區設置 分支機構或變更投資計畫等態樣,可知「設立」與「擴廠」 兩者態樣並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另依同規則第6條規定 :「經核准設立、合併、分割、增資之區內事業,應按計畫 於核定之日起2年內完成……。」,該條僅列舉設立、合併、 分割、增資共4種情形,解釋上除該4種情形,始有同規則第 6條之適用外,「擴廠」之態樣即非屬該條適用之對象。又 管理規則第15條後段規定「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者」, 從規範體系整體觀之,投資期限即為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所稱之投資計畫申請書應記載「擴廠及投資期程規 劃」事項,凡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投資計畫,均有該條後段之 適用,區內業者負有依核定之計畫期程如期完成之行為義務 ,自不限於同規則第6條所列舉4種情形,於其他投資(即同 規則第3條所列舉)類型亦有其適用,方符立法者對於區內 事業投資管理之目的。依照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提出擴廠 計畫申請書,投資事業概況記載:原投資案核准日期為95年 10月27日,擴廠計畫目的為擴充產線等語,其附件4為擴充 廠房規劃(本院卷第87至99頁),足見原告係為擴充原廠產 能而需增設新廠房及生產設備之情形,自屬擴廠之態樣,而 擴廠非屬同規則第6條所列舉4種情形之一,應無該條之適用 ,已如前述。另對照同規則第3條及第6條之規定,同規則第 6條之列舉情形並無全數包含同規則第3條列舉之態樣,可知 立法之本意應僅限於符合該4種情形,始能適用同規則第6條 規定,既未將「擴廠」之態樣明文列入,自無類推適用同規 則第6條之餘地。原告所提本件擴廠申請書既檢附其自行訂 定之各項工程預定期程表,並出具承諾書承諾必按表定內容 完成,復經被告核定擴廠投資在案,原告本應按核准之擴廠 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惟屏東分處於112年5月15日至現場勘查 ,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41至144頁)所示系爭土地仍為空 地,無任何基礎工程施工之狀態,顯見原告工程進度嚴重延 宕,即有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之情形,應認符合同規則 第15條後段規定之要件。是原告上揭主張,均無可採。  5.原告又主張其已提出本件擴廠計畫之展期申請,若認擴廠計 畫不能依同條例第6條申請展期,有違公平原則云云。然本 案為擴廠計畫案,並無同條例第6條展期規定之適用,業經 本院詳述如上,且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向屏東分處提出新期 程表,申請展期延至116年2月10日方興建完成,被告於112 年6月14日召開審查會,聘請高雄市建築師公會理事長陳奎 宏擔位專家委員進行審議,其審議結果略以:興建5層樓鋼 骨結構建築合理工期約為2年,原告所規劃期程顯不合理, 另原告規劃於各樓層施工前進行鋼筋估價以控管成本,並依 工程進度購料,於營建實務非屬常態,自95年原告入區投資 至今,該擴廠基地已閒置近18年,期間並曾廢止其擴廠計畫 ,原告再次提送擴廠計畫,並承諾將依期限完成各階段工程 ,惟再次未能依期程執行,屏東分處已多次予以協助,縱使 再次同意展延擴廠計畫,能否完成具高度不確定性等語,復 經審查小組第706次會議決議廢止該擴廠計畫,有該等會議 紀錄在卷可憑(處分卷第89至93、97至105頁),足見原告 提出之新期程,不具可行性、合理性,並未獲被告核准。原 告既未依原訂期程完成基礎工程,亦未經被告核准展延,則 原告確有未於核定之投資期限完成之情事,已符合廢止擴廠 計畫之要件,被告依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以原處分廢止本 件擴廠計畫,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6.原告另主張因疫情影響,成本高漲、缺工缺料,且被告定有 期限,營造廠商不願意承接案件,致工程延誤,原告向被告 提出展期請求,惟被告未給予協助而逕予廢止,有裁量逾越 、濫用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告就系爭土地興建第2期廠房 擴廠計畫,延宕多年,經屏東分處以105年3月4日函同意展 延,惟原告遲未履行,已逾承諾期限,經被告於110年11月3 日以前處分廢止該計畫案,已如上述。原告另於110年12月3 0日重新提出本件擴廠申請書並檢附承諾書,其承諾書(本 院卷第135至136頁)記載:「……109年開始突發之COVID-19 疫情,導致建廠計畫因而暫緩,其後雖於110年1月28日再與 屏東分處研商新期程,110年5月又突發之COVID-19疫情,再 次導致所有計畫大亂,且無法及時與建築師做更詳細的確認 ……本公司重提之擴廠計畫若獲通過後,將『嚴守期程』全力以 赴,以達各單位要求。……」,並檢附自行訂定之預定期程表 (本院卷第137頁),足見原告於109年以前即已完成擴廠規 劃,該計畫實行時正值疫情突發期及高峰期,以致影響營建 工程缺工及原物料上漲,致工期嚴重延宕,經被告以前處分 廢止該計畫,是原告本次重新提出擴廠計畫時,即已知悉該 擴廠計畫將受疫情影響,且對於因疫情造成之營建成本高漲 及缺工等情形均知之甚詳,其仍自行訂定預定期程表,並出 具承諾書表示確實遵守,自難推諉因疫情影響致工程延期。 況參以原告於接獲被告112年4月27日提醒函後,於112年5月 12日向被告陳報本件擴廠計畫進度:「富傑營造公司依圖面 於進行施工計劃規劃時,發現本案因工程開挖需求必須施作 鋼板樁擋土牆,原圖面設計可能場勘時資訊不足,導致擋土 牆無法施作,若不修改則可能發生邊坡滑動造成工安意外, 而此部份工程設計涉及結構部份需由結構技師重新設計並簽 證後方可施作。」等語(處分卷第117頁),顯見原告工程 延宕之主因,係因營造廠商事前場勘未詳盡,致需重新修改 設計所致,並非受疫情影響,核無被告給予紓困並協助其展 期之必要,是原告所述,無非片面之詞,委無足取。至原告 主張本案縱不展期,其得以預鑄法施作按期完工云云。然依 原告本件擴廠計畫之建造執照(訴願卷第97至98頁),建築 期限至113年9月29日止,目前監造人及承造人分別為吳玉祥 建築事務所及富傑營造有限公司,經屏東分處於112年5月29 日備查在案。復依原告於112年5月23日申請展延所提出之新 期程表(處分卷第83頁),其完工時間延至116年2月10日, 該計畫期程有大幅度之變動,經被告商請原告縮短期程,原 告則表示目前建築圖面需重新繪製,及後續尚須提出建築設 計變更等作業,皆須相當運作時程,目前提出之規劃期程, 實務上可能無法縮短等語,有該日會談紀要(處分卷第81至 82頁)存卷可佐,顯見原告無法如期完工,亦無法縮短相關 施工期程之事實,堪可認定。再本院屢次促請(本院卷第19 6、233頁)原告提出其與所述營造廠商簽訂之承攬契約,以 資證明其預計完工時程暨雙方關於違約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等約定,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 稽。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24

KSBA-113-訴-17-202412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1號 上 訴 人 程啟彰 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上 訴 人 詠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翔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義福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曾浩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6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 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 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意思表示、適用 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陳, 上訴人詠翔公司代繳民國98年至108年間之地價稅繳款書及 存款往來明細資料、對造上訴人程啟彰薪資單、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使用承諾書、詠翔公司董監 事資料、變更登記事項卡、空照圖、現場照片、航照圖、複 丈成果圖等件,參互以察,堪認兩造就高雄市路竹區華正段 10、13、14、21(以下合稱10號4地)、15、16、20地號土 地(15地號以次3土地下合稱系爭基地)有未定期限使用借 貸契約存在;程啟彰退休脫離詠翔公司經營,且其父母皆已 死亡,非出借時所能預料,有收回系爭基地自用之需,其終 止該土地之使用借貸契約,非權利濫用;程啟彰未終止10號 4地之使用借貸契約,詠翔公司非無權占用。從而,程啟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詠翔公司給付系爭基地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等 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4

TPSV-113-台上-1841-202412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04號 原 告 余文傑 訴訟代理人 陳玉貞 被 告 林春媛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路000○000號地下 室買賣房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事宜,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與原告簽立同意(兼承諾)書(下稱系爭契約), 承諾自本同意書起算,1年內被告應完成變更名義予原告, 如超過前開期限,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予原告 作為違約處罰,然被告並無於簽立系爭契約後1年內變更名 義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影本、本院1 13年度簡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 0頁),另有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108號民事簡易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31至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 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000元,核屬有據。  ㈡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 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2月2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 0元,及自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 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 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 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4-12-24

TPEV-113-北小-4504-2024122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世煌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年度訴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82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世煌(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並停 止執行刑罰之意旨略以:  ㈠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憑之 證言乃告訴人羅國津(下稱告訴人)證稱:聲請人拿了一個 伊之前請聲請人於民國104年間拍賣小套房時所用的印章給 告訴人,告訴人即去申請印鑑證明,並事先蓋好云云;或聲 請人持告訴人轉交之印鑑證明,委託不知情的刻印業者盜刻 、盜蓋 ……等語,然此經本院法官調查及再審法院(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46號)審酌,已可證明本案印鑑證明之印文與 拍賣小套房之印章不符,即已明白證明告訴人之證言為虛偽 ,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失之附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  ㈡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78裁定載稱:「抗告人(即聲 請人)遲至抗告程序中,始主張應調查鑑定印文與印鑑證明 是否相符、依法院調查已可明白證明羅國津之證言為虛偽、 本案屬民事糾紛等節,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經核均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 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等情,故聲請人依上開最高法 院裁定意旨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有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 6號刑事抗告(三)狀及抗告補充理由狀(本院卷第27至43 頁)可供參照審酌;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462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得證明聲請人並無犯罪,故有相當 證據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  ㈢由於本次聲請再審是經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提出 抗告後,最高法院在駁回抗告之裁定中提及關於告訴人所述 小套房的印章跟107年申請印鑑證明的印章不一致的部分, 此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的部分,為新事實及新證據,故亦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及停 止執行。  二、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 ,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該判決書、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憑。  ㈡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貳、一、⒉至⒌內說明如何依據告訴 人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理財專員吳新輝、陪同告訴人辦理印鑑 證明之賴林呈於警詢或第一審時之證詞,認定告訴人對於聲 請人以信託方式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設立最高限 額抵押權登記並借款之事均不知情,且告訴人於辦理印鑑證 明後僅將該紙印鑑證明交付賴林呈轉交聲請人,印鑑章則由 告訴人自行保管,並無一併交付賴林呈或另交予聲請人使用 ;又證人吳新輝於幫忙告訴人為理財投資時,發現告訴人已 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經通知告訴人後,告訴人於隔日即 由香港返回臺灣處理,嗣亦偕同告訴人要求聲請人將系爭房 地回復原狀並塗銷其上之抵押權登記,並獲聲請人口頭及書 面承諾,聲請人並無異議等情,因而認定聲請人係以盜刻印 章方式偽造本案文書,業已說明就本案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易言之,原確 定判決勾稽案內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受告訴人委任出售本 案房地,未經同意逕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並 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犯行明確,論以所載罪刑,並非單憑 告訴人之指證,係綜合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賴林呈、吳 新輝之證詞,卷附聲請人與告訴人簽立之本案房地出售授權 書、現金收據、印鑑章照片、承諾書、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 押權設定登記案件資料,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載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聲請人 所辯經告訴人同意並交付印鑑章、所有權狀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且因告訴人有金錢需求,始向他人借款並將本案房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各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 證據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是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 之上訴而確定在案。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查:   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之情 形,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 ,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雖 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憑告訴人之證述,業經法院及法官審酌, 足徵本案印鑑證明之印文與104年間拍賣小套房之印章不符 ,告訴人之證言為虛偽等語,但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確定判 決證明告訴人之前開證詞係屬虛偽,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尚不得單憑聲請人 片面主張即認定告訴人之證述內容為虛偽,是難認其聲請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判決 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依此 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 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非徒 就卷內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 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再者,再審之聲請,經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此「同 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 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 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 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而為 ,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169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原確定判決所載,聲請人與告訴人間 並非僅有該案之代為出售房地交易,而係過往即曾有房地交 易之委託關係,致聲請人曾因而受託代刻印章並持有之,至 於告訴人證稱「…聲請人說他那裡有我之前買小套房留的印 章,要我直接拿那顆印章○○000○00○00○○○○○○○○辦理印鑑變 更並申請印鑑證明…」等語,乃出於「轉述」聲請人最初告 知告訴人之內容,告訴人自始至終只能依與聲請人間往昔之 委託房地交易等經過,逐予分析、研判信託書面上其印文之 來由。從而,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所為關於辦理 印鑑變更之印章來由之部分陳述,或係聽聞聲請人告知之內 容,或係自行研析之意見,尚無從憑認告訴人之指證全然不 可採信,經與卷證資料綜合評價判斷,並無足動搖原判決所 確認有罪之事實,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規定之要件。況且,聲請人曾於之前聲請再審時已 提出上開主張,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6號裁定駁回再審 之聲請,嗣經聲請人抗告,最高法院復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 67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有該等裁定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03至114頁),是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 於法未合。  ⒊又最高法院在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中雖提及:「抗告人(即 聲請人)遲至抗告程序中,始主張應調查鑑定印文與印鑑證 明是否相符、依法院調查已可明白證明羅國津之證言為虛偽 、本案屬民事糾紛等節,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經核均非向原審聲請再審時所主張之事項,未經原審裁定 ,本院無從審酌,併此說明。」等情,聲請人並於本院於11 3年12月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 述聲請再審意旨時,主張應借調他案卷證以查明告訴人於10 4年委託拍賣小套房時所用之印文等語(本院卷第99頁)。 然而,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 決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 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罪名之要件,亦即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 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 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 其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 ,尚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及主張 ,既係以相同事證徒憑己意為相異評價,僅就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證據之審酌與取捨再事爭執及聲請調查,自非屬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無論是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且不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實亦與提起再審之要件 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則聲 請人之再審聲請及停止執行刑罰之請求,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4-12-23

KSHM-113-聲再-117-202412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邱平滿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2號 ,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平滿係遭告訴人顏召惠「誣告」並 「偽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再審事由。 且一審未判聲請人詐欺,二審卻多判詐欺,有同法第420條 第1項第4款「裁判已經變更」之再審事由。另有「新證據」 匯款單3張,可證明聲請人有付利息給顏召惠,有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此聲請再審,並聲請傳喚證人 洪玲珠、黃慶昌作證等語。 二、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之再審事由,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證明須 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㈡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之再審事由,係指原確定判決所憑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另一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尚非指原確定判決 就下級審或前審判決有何裁判變更。如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 並未依憑任何其他裁判,自不得依本款規定聲請再審。㈢同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雖不以 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在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學理上所稱 之「新規性」);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 罪判決,而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即學理上所稱 之「確實性」)。㈣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 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 查」。然准許開啟再審程序之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 新規性」外,尚須具備「確實性」要件,即須足以使人產生 有可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合理懷疑。若從形式上觀察 ,法院縱予調查,該項證據亦無法使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即無 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06號、第2168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泛稱本案係遭告訴人顏召惠誣告並作偽證云云, 既未提出顏召惠因本件告訴或作證,而經判處誣告或偽證罪 確定之任何證明,亦未指出該等訴訟有何不能開始或續行之 原因;且依查詢前案紀錄結果,顏召惠迄無任何誣告或偽證 前案紀錄,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要件,自無 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除行使偽造之放款同意書而觸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以外,尚以該放款同意書向顏召惠詐取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此部分另觸犯詐欺取財罪,且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將第一審 判決關於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予以撤銷,並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原確定 判決此部分改判,僅屬原確定判決對下級審裁判予以變更, 其認定事實並非依憑另一裁判所為,顯與「原判決所憑通常 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無關,自不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偽造「放款同意書」(其內容略以:金 主吳培彰同意如聲請人於特定時間內購得本件房地並完成過 戶,即放款1億2千萬元予聲請人,並由世寰基金會代表人林 瑞成擔任借款之見證人),藉以取信於告訴人顏召惠,向顏 召惠詐得500萬元借款等犯行,已敘明係依證人顏召惠、吳 培彰、林瑞成、黃朝彬、周仕傑等人之證述,佐以聲請人不 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前述放款同意書原本及影本、款項 動用指示書、房地買賣契約、建物所有權部分異動索引、聲 請人之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顏召惠所提出之存款歷史對 帳單、匯款委託書、承諾書、借據、代書陳敏卿所出具之說 明書等證據可稽,資以認定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罪事 實;對於聲請人所辯何以不足採取,亦依憑本案卷證詳為指 駁,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而告訴人顏召惠既係因誤 信聲請人偽造之放款同意書為真,而遭聲請人詐取500萬元 借款,則不論聲請人與顏召惠間有何合作約定、曾否給付利 息予顏召惠,均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行使偽造之放 款同意書,詐取顏召惠借款500萬元之認定。聲請人提出匯 款單3張,並聲請傳喚證人洪玲珠、黃慶昌到庭作證,僅為 證明聲請人有給付利息予顏召惠云云。然聲請人曾否給付利 息予顏召惠,既不影響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有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之認定,上述匯款單3張不論單 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 罪判決,而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既不符合前述「確實性」要件,即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證據」,不得據 以聲請再審。又從形式上觀察,縱使傳喚洪玲珠、黃慶昌到 庭證明聲請人有給付利息予顏召惠,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告訴人顏召惠誣告並偽證;原確定判決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詐欺取財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另提出匯款單3張為新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洪玲珠 及黃慶昌到庭作證,以證明聲請人有付利息給顏召惠為由, 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4、6款之 再審事由,均有未合。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2024-12-20

KSHM-113-聲再-85-202412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