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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又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 83號、第4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又嘉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又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知悉現今便利商店取 件服務十分便利,可於全國指定門市收取包裹,實無透過陌 生人代收、轉交之必要,可預見若有身分不詳之人士指示其 代收包裹並轉交指定之人,該包裹內極有可能裝有收受詐欺 贓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竟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反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俊賢」(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6日前某時,以Line暱 稱「林珍妮(信貸)」聯繫張妤瑄,向張妤瑄誆稱:可協助 申辦貸款,但須交付金融帳戶製作流水帳云云,致張妤瑄陷 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晚間6時1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員鹿門市,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妤瑄台新帳戶)之金融卡 裝在包裹內,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板橋門市,郭又嘉旋依「陳俊賢」指示 ,於113年1月8日下午1時4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新板橋 門市領取裝有上開金融卡之包裹,再轉交予「陳俊賢」指派 之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張妤瑄台新帳戶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張妤瑄台新帳戶,再由劉淑貞(現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辦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3日某時,在社交軟體抖 音上結識黃仲鈴,以Line暱稱「張勇」假意與黃仲鈴交往, 並向黃仲鈴訛稱:因來臺中開店,需向黃仲鈴借用金融帳戶 云云,致黃仲鈴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梧棲門市,將其名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仲鈴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仲鈴臺銀帳戶)、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黃仲鈴農會帳戶)之金融卡共3張放入包 裹內,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0○00 號統一超商彰強門市,郭又嘉旋依「陳俊賢」指示,於113 年7月18日晚間10時57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彰強門市領 取裝有上開金融卡3張之包裹,再轉交予「陳俊賢」指定之 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黃仲鈴3個金融帳戶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附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妤瑄、吳國聖、江凱倫、鄒荃安、王鳳謙、吳宥慈、 羅婉婨、葉雲帆、劉桂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仲鈴、楊依婷、林群皓、張舒涵 、陳紘漁、謝瑜潔、陳偉芳、呂縈瀠、莊新力、蔡孟璇、黃 昱瑋委由許卿敏、鄭佩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又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淑貞於警詢時及 偵查中、被害人曾浩鈞、告訴人張妤瑄、黃仲鈴、吳國聖、 鄒荃安、江凱倫、王鳳謙、吳宥慈、羅婉婨、葉雲帆、劉桂 文、楊依婷、林群皓、張舒涵、陳紘漁、謝瑜潔、陳偉芳、 呂縈瀠、莊新力、蔡孟璇、鄭佩婷、告訴代理人許卿敏於警 詢時所述相符(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8—14頁反面、第15— 19頁正面、第20—21頁正面、第22頁正面—23頁反面、第134— 135頁正面,第47983號偵卷第35—36頁,第47983號偵《被》卷 第9—12頁、第72—74頁、第167—170頁、第188—192頁、第206 —208頁、第227—229頁、第253—255頁、第271—273頁、第289 —294頁、第342—343頁、第349—350頁),並有113年1月8日 下午1時41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板橋 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20頁正 反面)、另案被告劉淑貞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新北檢 第32014號偵卷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系統畫面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4頁正面)、告訴 人張妤瑄報告相關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8頁正反面)、⑵告訴人張妤 瑄寄交之包裹外觀照片(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9頁正面 )、⑶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1張(新北檢第32014 號偵卷第29頁正面)、⑷LINE暱稱「林珍妮(信貸)」對話 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9頁反面—第31頁反 面)、⑸通訊軟體暱稱「在線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 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31頁反面—第38頁正面)、告訴人張妤 瑄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25—27頁反面)、 告訴人吳國聖報案相關資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南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第32 014號偵卷第43頁正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39頁正反面)、⑶臺灣銀行11 3年1月10日匯款申請書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40頁正 面)、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41 —42頁正面)、告訴人鄒荃安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87頁正面)、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88頁正面)、⑶L 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92—96頁正 面)、告訴人江凱倫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45頁正面、5 8頁正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 第32014號偵卷第44頁正反面)、⑶臺幣活存交易明細畫面截 圖1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51頁正面)、⑷通訊軟體暱 稱「客服小美」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 第53—54頁正面)、告訴人王鳳謙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98頁正面)、⑵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97頁正反 面)、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檢第3201 4號偵卷第99頁反面)、⑷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 」首頁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99頁正面)、⑸臉 書Messenger暱稱「雅雅」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 14號偵卷第99頁正反面)、告訴人吳宥慈報案相關資料:⑴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第32014 號偵卷第101頁反面、第106頁正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0頁正反面)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檢第32014號 偵卷第104頁反面)、⑷網站「抖音公益在線客服」對話紀錄 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4—105頁正面)、⑸LIN 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5頁反面) 、告訴人羅婉婨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健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第 32014號偵卷第108頁正反面)、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7頁正反面)、⑶網 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3張(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 109頁—第109頁反面)、⑷臉書社團「LuxuryResale二手精品 交流」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1頁正面)、⑸ 臉書Messenger暱稱「HollyHsu」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 檢第32014號偵卷第109頁反面—110頁反面)、告訴人葉雲帆 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3頁正面、115頁正面)、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 12頁正反面)、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 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6頁正面)、⑷通訊軟體LINE暱稱「醫 師:林永明」對話紀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 16頁—116頁反面)、告訴人劉桂文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8頁正面)、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7頁 正反面)、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新北檢第 32014號偵卷第119頁反面)、⑷LINE暱稱「ElsaLiu」對話紀 錄畫面截圖(新北檢第32014號偵卷第119頁—119頁反面)、 113年8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警員職 務報告(第47983號偵卷第23頁)、113年7月18日晚間10時5 7分許、彰化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彰強門市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卷第83頁)、告訴人黃仲鈴寄 交之包裹外觀照片(第47983號偵卷第83頁)、告訴人黃仲 鈴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7983號偵卷第33頁)、⑵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卷第39—40頁)、 ⑶社群軟體抖音對話紀錄截圖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勇」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卷第67頁)、通訊 軟體LINE暱稱「陳俊賢」首頁及對話紀錄《空白》畫面截圖( 第47983號偵卷第89頁)、告訴人黃仲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儲金簿封面(第47983號偵卷第 43頁)、告訴人黃仲鈴之梧棲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47983號偵卷第47—49 頁)、告訴人黃仲鈴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第47983號偵卷第55—59頁)、 被害人曾浩鈞報案相關資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新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 67—269、275頁)、⑵內埔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張(第47983 號偵《被》卷第283頁)、⑶LINE暱稱「心碎小貓」、「淑華」 首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81—282頁 )、⑷LINE暱稱「卓越黃金之路」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 83號偵《被》卷第281—282頁)、告訴人楊依婷報案相關資料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暖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47983號偵《被》卷第6—7、13—14、24—25頁)、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8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郵局〉(第47983號 偵《被》卷第33—34頁)、⑷LINE暱稱「抖音按讚-沈婷」、「 張鈴」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46—47、50 —52頁)、⑸通訊軟體暱稱「客服」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 983號偵《被》卷第46—49頁)、告訴人林群皓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75—76、82—83頁)、⑵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78—79 頁)、⑶告訴人林群皓胞兄林伯翰之中信銀行帳戶存簿封面 及內頁交易明細(第47983號偵《被》卷第91頁)、⑷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92頁)、 ⑸LINE暱稱「鼎元國際」、「陳婷玉」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第47983號偵《被》卷第87—89、92、93、135—147頁,第95—13 4頁)、告訴人張舒涵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 卷第251—252、257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61—262頁)、⑶網路銀行轉帳 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59頁)、⑷臉 書社團「大台南,專業找頭路,業務,臨時工人,打工,長 期打工,短期打工,暑期打工,正職,兼職」首頁畫面截圖 (第47983號偵《被》卷第258頁)、⑸LINE暱稱「安妙依」對 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58頁)、⑹TIMESUA 網站頁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58頁)、告訴人陳紘 漁報案相關資料:⑴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95—297、3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 卷第299—300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 第47983號偵《被》卷第313頁)、⑷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 第47983號偵《被》卷第313—335)、告訴人謝瑜潔報案相關資 料: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152—153、157頁)、⑵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154 —155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1張(第47983 號偵《被》卷第162頁)、⑷臉書Messenger暱稱「彭韻軒」首 頁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159—161頁) 、告訴人陳偉芳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1 71—173、17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7983號偵《被》卷第175—177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 功畫面截圖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181頁)、⑷臉書社團 「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首頁畫面 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182頁)、⑸臉書Messenger暱稱 「葉瓊薰」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182—1 84頁)、告訴人呂縈瀠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利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 》卷第186—187、195—196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193—194頁)、⑶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2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04頁) 、⑷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首頁畫面截圖( 第47983號偵《被》卷第197頁)、⑸臉書Messenger暱稱「彭韻 軒」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197—204頁) 、告訴人莊新力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 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3 38—339、344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47983號偵《被》卷第340—341頁)、⑶臉書Messenger暱稱「 林彗縈」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347頁) 、告訴人蔡孟璇報案相關資料: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慈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47983號偵《被》 卷第351—355頁)、告訴代理人許卿敏(告訴人為其子黃昱 瑋)報案相關資料: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09—21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83號偵《被》 卷第212—213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1 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17頁)、⑷社群軟體Instagram暱 稱「饒善閔」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15 —216頁)、⑸委託書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20頁)、告 訴人鄭佩婷報案相關資料: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 斯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983號偵《被》卷第2 31—235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9 83號偵《被》卷第237—238頁)、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畫面 截圖1張(第47983號偵《被》卷第239頁)、⑷Instagram暱稱 「鄧羽珊」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第47983號偵《被》卷第240—2 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收取帳戶2次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次收取帳戶之行為,各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惟依被告供 述之情詞,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犯始終僅有「陳俊賢」一 人,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陳俊賢」背後另有其 人,故難認被告對於「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 是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 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⑵是核被告2次收取帳戶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 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2、詐騙【附表一】、【附表二】被害人共20人部分: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20次詐 騙行為,各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惟依被告供述之情詞,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 犯始終僅有「陳俊賢」一人,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 悉「陳俊賢」背後另有其人,故難認被告對於「三人以上 」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⑵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 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 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⑶被告本案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查被告共同洗錢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 91萬7783元,未達1億元,其行為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本案應比較新舊法之條文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有期徒刑7 年,然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最重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在本案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5年以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 個月以上5年以下。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論處。   ⑸是核被告20次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陳俊賢」就以上22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就被告2次收取帳戶之犯行,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斷。   2、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示20次詐騙行為,被告各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被告所犯2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20 次一般洗錢罪,共2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量刑:    爰審酌被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收取帳戶金融 卡並轉交予「陳俊賢」指定之人,作為遂行詐欺犯罪收取 贓款之人頭帳戶,不僅破壞市場交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 安與金融秩序,更助長詐欺風氣之興盛,所為應值非難; 兼衡各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不同,量刑時應予區分;並考量 被告迄今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又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洗錢之前案紀錄,素 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下游角色,並非本案 詐欺集團之主要獲利者,被告相較指揮分配任務或親自施 詐者,非處於組織核心地位,可責性較低;又被告犯後終 能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17頁),並未爭辯;另被告主 觀上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非直接故意;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等 一切情狀,就本案2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各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酌各次犯 行之時間間隔、相似程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復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實際上收取「陳俊賢」支付之車 資,但金額已忘記(見本院卷第113頁),該車資固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其金額難以估算,且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定【附表一】、【附表二】各次詐欺贓 款有進入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一般洗錢罪掩飾、隱 匿之財物並未取得所有權或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1 吳國聖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前某時,以Line暱稱「李佳蓉」結識告訴人吳國聖,誆稱因公司匯款需要,須向告訴人吳國聖借用金融帳戶云云,待告訴人吳國聖所有之金融帳戶遭警示後,另訛稱須匯款給公司以解除警示帳戶云云。 113年1月10日 5萬元 張妤瑄台新帳戶 2 鄒荃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柴犬」帳號暱稱「小瑄」結識告訴人鄒荃安,誆稱可透過Gsshoponliness投資致富云云。 113年1月11日 上午11時38分 1萬3000元 3 江凱倫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1日前某時,以Line暱稱「廖嘉玲」結識告訴人江凱倫,誆稱可透過股票投資網站操作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1月11日 中午12時5分許 1萬元 4 王鳳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中,以帳號「雅雅」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王鳳謙云云。 113年1月11日 中午12時14分許 1萬1000元 5 吳宥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某時,在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告訴人吳宥慈,誆稱可透過抖音公益平台賺取紅利云云。 113年1月11日 下午3時29分許 1萬元 6 羅婉婨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2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Luxury Resale」中,以帳號「HOLLY HSU」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羅婉婨云云。 ①113年1月12日 中午12時29分許 ②113年1月12日 中午12時30分許 ③113年1月12日 中午12時32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萬元 7 葉雲帆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10時2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林永明」假冒告訴人葉雲帆之友人,誆稱急用錢而須借款云云。 113年1月13日 上午10時27分許 5萬元 8 劉桂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3日9時56分許,以Line暱稱「Elsa Liu」,誆稱係告訴人劉桂文之姊,因購物而須向告訴人劉桂文借款云云。 113年1月13日 上午10時許 1萬4000元 總計 26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收款人頭帳戶 1 曾浩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以Line暱稱「心碎小貓」聯繫被害人曾浩鈞,邀請被害人曾浩鈞加入Line群組「卓越黃金之路」,誆稱可跟隨蔡偉豪老師投資賺錢云云。 113年7月19日 5萬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2 楊依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以臉書暱稱「沈婷」聯繫告訴人楊依婷,誆稱可透過點擊抖音按讚沖流量賺錢云云,另訛稱可在timesua平台上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①113年7月1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②113年7月19日 上午11時30分許 ③113年7月20日 上午9時39分許 ④113年7月20日 上午9時40分許 ⑤113年7月20日 上午9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①②: 黃仲鈴郵局帳戶 ③④⑤: 黃仲鈴臺銀帳戶 3 林群皓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7時30分前某時,在臉書上發送「股市名人謝金河投資理財群組」廣告,告訴人林群皓見該廣告後,以Line與暱稱「陳婷玉」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使用「鼎元國際」網站申購股票投資云云。 ①113年7月19日 中午12時50分許 ②113年7月19日 中午12時56分許 ①3萬元   ②1萬8000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4 張舒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在臉書社團「大台南,專業找頭路,業務,臨時工人,打工,長期打工,短期打工,暑期打工,正職,兼職」中,張貼徵求兼職人員之廣告,待告訴人張舒涵聯繫後,誆稱可透過點擊抖音按讚沖流量賺錢云云,另訛稱可在timesua平台上購買商品賺取價差云云。 113年7月20日 上午10時2分許 1萬9803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5 陳紘漁 (提告) 告訴人陳紘漁另案遭其他詐欺集團詐騙,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7月15日以Line聯繫告訴人陳紘漁,誆稱反詐技術專員,可協助告訴人陳紘漁取回遭詐騙款項云云。 113年7月20日 上午10時8分許 3萬5980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6 謝瑜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0日21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中,以帳號「彭韻軒」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謝瑜潔云云。 113年7月21日 上午9時47分許 4萬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7 陳偉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中,以帳號「葉瓊薰」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陳偉芳云云。 113年7月21日 上午9時51分許 3萬1000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8 呂縈瀠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8日21時前某時,在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中,以帳號「彭韻軒」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呂縈縈云云。 ①113年7月21日 上午9時57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 上午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9 莊新力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全台歐美二手精品交流買賣區」中,以帳號「林彗縈」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莊新力云云。 113年7月21日 上午10時19分 1萬5000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10 蔡孟璇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前某時,在臉書社團「伊果國外精品代購(二手買賣、團購、鑑定)」中,以帳號「李思慧」假意販售皮包予告訴人蔡孟璇云云。 ①113年7月21日 上午10時33分許 ②113年7月21日 上午10時47分許 ③113年7月21日 上午10時48分許 ④113年7月21日 上午11時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4萬元 黃仲鈴農會帳戶 11 黃昱瑋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饒善閔」,假冒告訴人黃昱瑋之友人,誆稱因家人住院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22日 上午11時40分許 2萬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12 鄭佩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2日11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鄧羽珊」,假冒告訴人鄭佩婷之友人,誆稱急需借款云云。 113年7月22日 上午11時52分許 2萬元 黃仲鈴臺銀帳戶 總計 64萬978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收取張妤瑄台新帳戶之行為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收取黃仲鈴郵局帳戶、臺銀帳戶、農會帳戶之行為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1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2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3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一】編號4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一】編號5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一】編號6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附表一】編號7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附表一】編號8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附表二】編號1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附表二】編號2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附表二】編號3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附表二】編號4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附表二】編號5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附表二】編號6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附表二】編號7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附表二】編號8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附表二】編號9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附表二】編號10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附表二】編號11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附表二】編號12 郭又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6

TCDM-113-金訴-4034-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豪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與陳于智約定合作經營遊戲幣代收儲值服務,由王志 豪與陳于智各別在Weplay、探探、抖音、大陸抖音等APP上 搜尋欲儲值該等軟體遊戲幣項目之客戶,再由陳于智先向上 游遊戲幣廠商支付款項,將客戶所欲儲值之遊戲幣存入指定 之APP帳號內,王志豪則負責向該等欲儲值遊戲幣之客戶收 取代儲值款項,匯入王志豪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 戶內,王志豪嗣後再回款予陳于智,期間交易之價差再由2 人分潤,王志豪負責提供帳戶收取客戶代儲值之價金款項, 為從事業務之人。王志豪自民國112年4月6日20時14分許起 至同年月11日14時15分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儲值金共新 臺幣(下同)228,252元後,詎王志豪因另案遭通緝而需生 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112年4月底,扣除如附表二所示已返還予陳于智之代收儲值 金總計126,587元後,將剩餘之101,665元款項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嗣經陳于智催討未果後,報警處理,警據報後 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于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王志豪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310頁至第312頁),當事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 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 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3頁至48頁、第235至241頁、第267至274頁、 第307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于智於警詢之指述( 見偵卷第41至45頁、第47至49頁)、證人廖彩伶於警詢之證 述(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 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1至55頁)、告訴人製 作之被告代收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通訊軟體 LINE、簡訊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偵卷第61至67頁)、員警 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0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8278號函所附廖 麗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帳號詳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217 頁)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作經營事業   ,應秉持誠信態度為之,然卻擅自將業務上持有款項挪用侵   占,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第2次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另 衡以被告前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暨其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工地粗工,日薪1,200元之經濟狀況,入監前與母親 同住,沒有家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31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 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  ㈡本案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1,665元,業經認定如 前,基於刑法沒收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 誘因之理念,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收取客戶給付之價金共計 228,252元後,除如本判決有罪部分侵占其中之101,665元以 外,剩餘之126,587元亦同時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涉及業務侵占犯嫌,辯稱:伊有 將款項126,587元還給告訴人,並未挪為己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237頁)。觀諸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告訴人陳稱:我所製 作並提供給警方的明細表中,欄位註記王志豪刷卡及代轉出 金額的部分,是被告有返還給我款項,這部分我有做扣除等 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37頁),並有告訴人所製作並提供之 被告代收款項明細表(見偵卷第57至59頁)1份可佐,足見 被告確係將前開代收客戶之儲值金共126,587元(詳如附表 二)返還予告訴人,並未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四、準此,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嫌應屬不能證明,原應對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判決有罪部分犯 罪事實之犯行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收款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代收項目 1 112年4月6日20時14分 20,000元 TikTok 2 112年4月6日21時28分 11,700元 抖音 3 112年4月6日22時 10,000元 TikTok 4 112年4月6日22時3分 5,000元 TikTok 5 112年4月6日23時1分 10,000元 阿峰還款 6 112年4月7日0時17分 500元 探探 7 112年4月7日1時35分 9,500元 探探 8 112年4月7日14時 2,350元 TikTok 9 112年4月7日15時29分 3,000元 TikTok 10 112年4月7日15時38分 478元 TikTok 11 112年4月7日15時57分 13,740元 TikTok 12 112年4月7日18時49分 15,000元 TikTok 13 112年4月7日20時17分 12,000元 探探 14 112年4月7日20時54分 3,000元 探探 15 112年4月7日22時36分 10,000元 TikTok 16 112年4月7日22時37分 5,000元 TikTok 17 112年4月8日9時40分 10,000元 探探 18 112年4月8日10時51分 4,900元 探探 19 112年4月8日20時31分 2,000元 探探 20 112年4月9日0時14分 22,450元 抖音 21 112年4月9日12時45分 2,000元 探探 22 112年4月9日20時08分 5,000元 探探 23 112年4月9日21時32分 1,900元 探探 24 112年4月9日21時34分 400元 探探 25 112年4月9日21時45分 1,500元 探探 26 112年4月10日10時12分 800元 探探 27 112年4月10日10時15分 478元 探探 28 112年4月10日10時51分 1,200元 探探 29 112年4月10日12時20分 10,000元 探探 30 112年4月10日13時11分 4,580元 探探 31 112年4月10日17時13分 956元 抖音 32 112年4月10日17時34分 800元 探探 33 112年4月10日17時56分 2,330元 探探 34 112年4月10日19時13分 1,200元 探探 35 112年4月10日19時15分 1,940元 探探 36 112年4月10日19時53分 2,350元 探探 37 112年4月10日20時25分 1,200元 探探 38 112年4月10日21時27分 5,000元 探探 39 112年4月10日21時50分 1,500元 探探 40 112年4月11日0時27分 1,600元 探探 41 112年4月11日14時15分 10,900元 Weplay 總計228,252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回款方式 1 112年4月6日20時14分 19,758元 信用卡 2 112年4月6日22時 9,863元 信用卡 3 112年4月6日22時3分 4,970元 信用卡 4 112年4月7日14時 2,317元 信用卡 5 112年4月7日18時49分 14,798元 信用卡 6 112年4月7日22時36分 9,983元 信用卡 7 112年4月7日22時37分 4,992元 信用卡 8 112年4月8日18時10分 10,275元 轉匯 9 112年4月8日23時30分 20,790元 轉匯 10 112年4月9日21時48分 1,542元 轉匯 11 112年4月10日16時9分 10,000元 轉匯 12 112年4月10日18時5分 8,750元 轉匯 13 112年4月10日20時54分 5,000元 轉匯 14 112年4月10日22時7分 3,549元 轉匯 總計126,587元

2025-01-16

TCDM-113-易-1532-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充智 施品渝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47、3354、4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莊充智犯如附表編號⒈至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⒈至⒊「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施品渝犯如附表編號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⒊「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莊充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如後述)與施品渝均明知邱浩銘、孫銘聰(前二人均未據起訴)、身分不詳社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暱稱「阿凱」(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啊凱」、「久遇」,下統稱「阿凱」)、LINE暱稱「劉佳慧」,係三人以上分工詐騙,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分別與「阿凱」、「劉佳慧」、邱浩銘、孫銘聰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莊充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施品渝則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僅參與附表編號⒊部分),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由莊充智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充智中信帳戶),施品渝亦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施品渝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品渝國泰世華帳戶)收款,與邱浩銘、孫銘聰創立LINE官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佯裝合法幣商,由邱浩銘假意在「Houbi」(下稱火幣)交易平臺上刊登販售虛擬貨幣之廣告,嗣由「阿凱」、「劉佳慧」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黃湞容等三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莊充智、施品渝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再由莊充智、施品渝轉匯或提領(詐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銀行帳戶帳號、莊充智、施品渝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見附表,起訴書附表一、二均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並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現金給邱浩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莊充智、施品渝雖均坦承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他人 匯入款項後再轉匯或提領交付邱浩銘之事實,惟被告莊充智 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施 品渝亦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均辯稱:我們未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劉 佳慧」有前揭各罪之犯意聯絡,本案告訴人確實有在火幣交 易平臺向我們購買虛擬貨幣(其中告訴人黃湞容、李柏毅部 分與被告施品渝無涉),我們是從事合法的虛擬貨幣買賣, 他們買到虛擬貨幣後,是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虛擬貨 幣轉到其他平臺後才無法提幣,與我們的虛擬貨幣交易並無 關聯等語。經查:  ㈠「阿凱」、「劉佳慧」等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欺本案告訴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二人以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為由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二人轉匯或提領( 詐欺之時間、地點、方式、本案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 入銀行帳戶帳號、被告二人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均詳 見附表),並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現金給邱浩銘。嗣本 案告訴人欲將其等自火幣交易平臺所儲值至NewEx平臺、GBI 一頁式網站之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領出,始發現無法轉換 提領或遭設詞刁難而驚覺受騙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 證人即共犯邱浩銘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 示之資料存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當可在合法交易平臺自行開戶、購買,或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尚需額外支付報酬,委請第三人以名下銀行帳戶收款,再花費時間、勞力轉匯或提領現金交付,苟非該等款項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轉匯或提領款項之必要。然查,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從111年4月初開始從事幣商一職,是幫邱浩銘操作虛擬貨幣交易,我們有創建一個LINE官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公開放在火幣交易平臺上,要買幣的客戶會加入該帳號與我們聯繫,我透過該帳號跟客戶做身分認證,並確認客戶下單金額,客戶將買幣款項匯到我的中信帳戶,我確認有收到錢,邱浩銘就會透過火幣交易平臺將幣放給客戶,我會再把錢領出來交給邱浩銘等語(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98至201頁、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3至324頁、偵字第3354號卷第351至359頁、偵字第4192號卷第13至15頁);被告施品渝則於偵訊時供稱:我和邱浩銘配合賣幣,客戶點進去邱浩銘的火幣帳號後,就會加入我們團隊的LINE官方帳號(即「UNI團隊@桃園H」,下同),我就是以團隊的LINE官方帳號跟客戶做實名認證,看客戶要買多少幣,客戶下單後轉帳到我的銀行帳戶,我確認有入帳後就會告知邱浩銘,他確認後就會打幣給客戶,我再把款項拿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0至322頁),均核與證人邱浩銘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在火幣交易平臺刊登廣告,莊充智交給我的錢都是客户跟我們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我再用這些錢去買幣來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所以會使用莊充智的銀行帳戶收款,是因為買幣客戶若認為自身權益受損時去報案,會導致銀行帳戶被警示,我就無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70至173頁),則可知被告二人均係透過LINE官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與客戶(即本案告訴人)接洽,先為客戶做身分認證、確認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相關事項後,指示客戶匯款至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詳細匯款情形如附表),由邱浩銘在火幣交易平臺上轉出虛擬貨幣給客戶,顯然邱浩銘以自己銀行帳戶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即可,若所取得買方款項非詐欺而來,證人邱浩銘何需擔心以自己銀行帳戶收款,銀行帳戶有遭警示凍結之可能,而需要額外支付報酬,委請被告二人以自己銀行帳戶收款後,再花費時間、勞力轉交或轉匯現金?客戶匯款至被告二人銀行帳戶再經被告二人提領或轉匯,徒增款項遭被告二人侵吞款項之風險,證人邱浩銘何以不能以自己銀行帳戶直接收款,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再者,證人邱浩銘於警詢時供稱:我的虛擬貨幣來源都是向孫銘聰購買,我不是孫銘聰的老闆,我只是小幣商,買幣的額度比較小,孫銘聰的買幣額度比較高,所以我會透過孫銘聰買幣等語(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72至174頁),然被告莊充智於警詢時供稱:邱浩銘位階是最高的,錢都要交給他,他是我和孫銘聰的老闆,孫銘聰是負責幫邱浩銘到處收幣,讓邱浩銘有一定幣量可供交易等語(見偵字第3354號卷第358頁),顯然證人邱浩銘確實心虛,明明是幕後老闆,卻否認此情,委由孫銘聰到處收幣,還謊稱自己只是小幣商,要再跟孫銘聰買幣,惟此正與詐欺集團層轉被害人贓款之手法如出一轍,凡此種種,均與合法幣商之交易模式迥然有別;復由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與證人邱浩銘認識10餘年,能詳述證人邱浩銘之基本資料、二人曾短暫同居(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98至200、322頁、偵字第3354號卷第357至359頁),被告施品渝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供稱與被告莊充智、邱浩銘因買賣虛擬貨幣成立LINE群組,本有意與證人邱浩銘共同設立公司(見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1至322頁、金訴字卷第132頁)等節,及被告莊充智(「莊Jacky」)、證人邱浩銘(「UNI團隊@桃園區heysong」)、共犯孫銘聰(「孫大砲」)、被告施品渝(「施品渝【2個兔頭圖案】」,均為「龜山BTC」之LINE群組成員(111年7月22日「UNI團隊@桃園區heysong」已將「施品渝」退出群組),有該LINE群組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82頁),顯見被告二人均曾與證人邱浩銘有過交情,且具相當之認識,復為因本案虛擬貨幣買賣事宜成立LINE群組,再以被告施品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有10餘年銀行工作經驗,自認了解虛擬貨幣買賣之相關運作等節(見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2頁、金訴字卷第132至133頁),是被告二人均為智識正常,有相當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豈有可能心思單純到渾然不知證人邱浩銘委託其等在中間轉手之款項來源涉及不法犯罪?渠等歷次供稱與證人邱浩銘無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等辯解,顯非無疑。  ㈢證人黃湞容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阿凱」介紹 我NewEx平臺,並教我如何在火幣交易平臺內儲值金錢到New Ex平臺,我是依照他指示在火幣交易平臺上點選加入LINE官 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等語(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67至 68頁、金訴字卷第96至98頁);證人李柏毅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劉佳慧」介紹我去火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上面 有很多幣商可選擇,但她直接傳截圖跟我說要選擇哪個幣商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4頁);證人黃秋梅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阿凱」介紹NewEx平臺給我賺錢,但說要先在火幣交 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且他指定我要跟「UNI團隊@桃園H」 買幣,再轉到NewEx平臺上投資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9至11 3頁),可見雖被告施品渝於偵訊、證人邱浩銘於警詢時均 陳證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係透過證人邱浩銘在火幣交 易平臺刊登之廣告慕名而來(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74至17 5頁、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0至322頁),然證人黃湞容、李 柏毅、黃秋梅皆非見聞證人邱浩銘刊登在火幣交易平臺之廣 告而與其等接洽,反係在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劉佳慧 」誘騙下始點選LINE連結資訊,再與自稱幣商之被告二人聯 繫購買虛擬貨幣相關事宜。由此觀之,向被告二人購買虛擬 貨幣之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恰巧同為受詐欺之被 害人,亦即向被告二人購買虛擬貨幣之人均係遭詐欺所引致 ,參以現今倚靠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之人比比皆是,個人幣商 更是不勝枚舉,被告二人一再辯稱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凱」 、「劉佳慧」毫無關連,弔詭的是「阿凱」、「劉佳慧」竟 然不約而同介紹不同被害人與被告二人交易,巧合之機率可 謂微乎其微,毋寧是精心策劃之安排;再者,舉凡存在於資 本社會中之交易行為,均以有償為主,亦即參與市場交易之 人均在追求獲利,「阿凱」、「劉佳慧」多次介紹生意給被 告二人,顯非出於偶然,理當係藉由媒介行為賺取佣金,如 此方符交易常理,在無合作關係之情形下,「阿凱」、「劉 佳慧」卻多次介紹生意給被告二人,使其藉由交易虛擬貨幣 獲利,自己卻分文不取,豈相當不合常理,本案亦非此酬傭 關係,被告二人、證人邱浩銘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凱」、「 劉佳慧」有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顯為唯一合理之解釋。  ㈣被告莊充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買幣的客戶做身分認證 、確定他要購買多少幣,他把款項匯到我的銀行帳戶後,我 只要確認有收到款項後轉告邱浩銘,在還沒把款項交付給邱 浩銘之前,邱浩銘就會放幣給客戶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30 頁),被告施品渝亦於偵訊時供稱:客戶下單後轉帳到我的 銀行帳戶,我確認入帳後會告知邱浩銘,他確認後就會打幣 給客戶,客戶匯入我銀行帳戶的款項,我會集中一個日期拿 給邱浩銘等語(見偵字第2247號卷㈡第320至322頁),復證 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本案購買虛擬貨幣,均係於收到 確認訂單通知後即為轉帳,於轉帳後幾分鐘內,收到交易成 功之通知,有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購買虛擬貨幣下 單、轉帳(明細)及交易紀錄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金訴字 卷第57至71頁),可見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本案購 買虛擬貨幣,匯款至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證人黃秋梅另匯 款至被告施品渝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後,被告二人尚未 轉匯或提領給證人邱浩銘前,只要先通知證人邱浩銘此情, 證人邱浩銘就會透過火幣交易平臺放幣給證人黃湞容、李柏 毅、黃秋梅,之後再由被告二人將其等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 或提領給證人邱浩銘,足徵證人邱浩銘非常信任被告二人, 在還沒收到款項前,已先放幣給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 梅,則被告二人確實可以一段時間,集合數名客戶所匯款項 後,再一次轉匯或提領給證人邱浩銘,然觀證人黃湞容、李 柏毅、黃秋梅購買虛擬貨幣下單、轉帳(明細)及交易紀錄 擷取照片、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見偵 字第4192號卷第71至86頁、金訴字卷第57至67頁),可知證 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匯款至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之時 間(含入帳帳時間)、被告莊充智提領時間及金額如表⒈: ●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提領銀行帳戶均為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 ●本附表之行為人(即提領人)均為被告莊充智。 ●本附表所載之時間均為交易日期。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提領(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① 黃湞容 民國111年8月4日 凌晨1時45分許 111年8月4日 凌晨1時48分許 3萬3,000元 3萬3,000元 ② 李柏毅 111年5月16日 晚間7時7分許 111年5月16日 晚間9時18分許 2萬7,040元 2萬7,000元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0分許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5分許 5萬元 10萬元(含不詳款項5萬元)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1分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5分許 5萬元 10萬元(含不詳款項5萬元)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1分 111年5月16日 凌晨1時45分許 1萬8,174元 1萬8,000元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7分許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50分許 4萬8,300元 4萬9,000元 111年5月17日 凌晨1時48分許 500元 111年5月17日 下午1時12分許 111年5月17日 下午2時56分許 1萬6,100元 1萬6,000元 ③ 黃秋梅 111年7月2日 凌晨1時45分許 111年7月2日 凌晨1時58分許 (本表僅此筆為轉帳) 3萬元 18萬9,000元 (含不詳款項15萬9,000元) 111年7月27日 凌晨1時45分許 111年7月27日 ⑴凌晨1時46分許 ⑵上午11時51分許 2萬元 ⑴1萬9,500元 ⑵12萬元(含不詳款項11萬9,500元) 111年8月6日 晚間11時31分許 111年8月7日 凌晨0時17分許 3萬元 6萬1,000元 111年8月7日 凌晨0時4分許 3萬元   依表⒈可知,被告莊充智除表⒈編號②第1、7筆及編號③第3筆款 項在1、2個多小時才領出外,其餘幾乎都是在款項入帳後數 分鐘內提領殆盡,或與其他不明款項一起轉匯或提領,惟無 論何者,均可謂相當迅速,且不論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 秋梅是在深夜或凌晨匯款,被告莊充智均迫不及待,不辭辛 勞一定要在深夜及凌晨時分外出緊接將款項領出;再觀證人 黃秋梅之轉帳明細、被告施品渝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查詢 、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4192號卷第 129、140至141頁、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可知證人黃秋梅 匯款至被告施品渝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時間、被告施 品渝提領時間及金額如表⒉: ●本附表之金額均為新臺幣,提領銀行帳戶分別為被告施品渝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本附表之行為人(即提領人)均為被告施品渝。 ●本附表所載之時間均為交易日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提領(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金額 提領銀行帳戶 黃秋梅 ①民國111年7月8日 凌晨1時42分許 111年7月8日 凌晨1時45分許 5萬元 5萬元 施品渝中信帳戶 ②111年7月8日 凌晨1時48分許 111年7月8日 凌晨1時57分許 5萬元 5萬元 ③111年7月8日 凌晨2時1分許 111年7月8日 上午6時19分許 5萬元 5萬元 ④111年7月15日 凌晨0時7分許 111年7月15日 上午8時7分許 10萬元 10萬元 施品渝國泰世華帳戶   依表⒉可知,證人黃秋梅於111年7月8日凌晨1時42分許、同時 48分許(表⒉①、②)匯款後,被告施品渝亦如同被告莊充智般 ,無懼時間已晚,堅持在深夜外出,幾乎在款項入帳後數分 鐘內提款;另證人黃秋梅於111年7月8日凌晨2時1分許、111 年7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匯款後,被告施品渝亦趕在一大早即 (同日)上午6時19分許、8時7分許即出門領款,而被告施品 渝既然能在上午出門領款,前又何必急著在深夜外出提領共1 0萬元鉅款在身,徒增遭歹徒覬覦行搶之風險?再衡諸常情, 被告二人若為合法幣商,以自己銀行帳戶收取買家支付之價 金後,證人邱浩銘既已放幣完成,被告二人自可從容選擇適 當之時間轉匯或提領給證人邱浩銘,本案若非涉及詐欺取財 、洗錢等不法行徑,且有防止遭被害人報警而列為警示帳戶 致該帳戶內款項陷於遭圈存之風險,而有隱匿犯罪所得之需 求,證人邱浩銘何須透過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收取款項、被 告二人何需於收受款項後迅速,甚至緊急提領或轉出現金? 足徵被告二人必然係與實際詐騙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 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劉佳慧」有本案犯罪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中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部分與被告 施品渝無涉),方必須於渠等銀行帳戶收取贓款後之密接時 間,旋將款項轉匯或提領,避免詐欺贓款遭圈存而功虧一簣 。被告莊充智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因為欠銀行錢,怕銀 行帳戶裡的錢會被銀行扣走才急著領錢,有損失是我自己要 補的云云(見金訴字卷第131頁),然被告莊充智自稱以從事 幣商為業,若是真心害怕因債遭銀行扣款,豈敢以其銀行帳 戶收款?一面擔心一面收款,孰人能信。況依其與證人邱浩 銘於111年4月19日之LINE對話(見偵字第2247號卷㈠第178頁 、偵字第3354號卷第342頁): 證人邱浩銘:(傳送交易明細1張)(00:19) 證人邱浩銘:領3萬(00:19) 證人邱浩銘:大哥你還沒有去領呀?!你心臟怎麼那麼大顆        !!!(00:20) 證人邱浩銘:(通話取消)(00:32) 證人邱浩銘:(傳送交易明細1張)(00:34) 證人邱浩銘:領3200元(00:35) 證人邱浩銘:大哥你還沒有去領呀?!大哥你的心臟怎麼有辦       法這麼大顆!!!(00:35) 證人邱浩銘:你真的心臟很大顆!搖頭!搖頭!搖頭!嘆息..       ......!!!(01:12) 證人邱浩銘:大哥你不用去領了(01:20) 被告莊充智:睡過頭了(02:22) 被告莊充智:抱歉是我的錯   該對話時間雖與被告莊充智本案領款時間無關,然被告莊充 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同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匯款至其銀行 帳戶,其即於同日提領後交付證人邱浩銘之事(見金訴字卷 第131頁),而依被告莊充智上開所辯,倘該款項遭銀行扣 抵債務,其需要自己彌補款項,換言之,即便該款項遭銀行 查扣,證人邱浩銘亦無蒙受損失,然依該對話內容可知,證 人邱浩銘於該日凌晨0時19分許至凌晨1時12分許,二度傳送 交易明細給被告莊充智,以反諷其「心臟大顆」之方式抱怨 怎麼還沒去領錢,相較於被告莊充智,證人邱浩銘顯然更著 急著提款之事,且不滿被告莊充智未立即領款,還賭氣跟被 告莊充智說「你不用去領了」,絲毫未提及被告莊充智所謂 可能遭銀行扣款抵債之事,而被告莊充智表示自己睡過頭, 趕緊認錯,然該凌晨時分本來就是一般人入睡時刻,被告莊 充智在此時入睡而未立即領款為何要道歉?而一般銀行扣款 亦不會選在凌晨不特定時間,故被告莊充智、證人邱浩銘顯 非僅因怕遭銀行扣款抵債才如此,是由被告莊充智、證人邱 浩銘上開對話,益徵渠等應係擔心倘有購買虛擬貨幣買家發 現受騙報案後,被告莊充智之銀行帳戶恐遭凍結而無法提領 ,才有此立刻提款之強烈動機甚明。  ㈤證人黃湞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UNI團隊@桃園H」買幣 時要提供證件跟視訊做身分認證,後來「阿凱」知道我翻臉 後,拿著我手持證件(影片)威脅我,為何我的證件會流落 到「阿凱」手上?我只有傳給「UNI團隊@桃園H」看,並沒 有給「阿凱」看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3頁),即證人黃湞 容證稱其當初購買虛擬貨幣時,有與被告莊充智所使用LINE 官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為視訊身分認證,嗣於案發後 發現遭到詐欺,卻遭「阿凱」持其當初與被告莊充智為身分 認證之資料威脅等情明確,復證人黃湞容與「阿凱」間之LI NE對話如下: 證人黃湞容:你就不再台灣 證人黃湞容:報警有屁用  「阿凱」:哎 不說了 我也去發個抖音 證人黃湞容:呵 證人黃湞容:你以為我會那麼笨嗎! 「 阿凱」:要不然別人還真以為我騙你 證人黃湞容:你騙了很多人  「阿凱」:傳送一段影片(依稀可見為一女子正臉手持國      民身分證在鏡頭前之5秒鐘影片,但因過期反黑      無法下載)  「阿凱」:用這個圖吧 證人黃湞容:靠 證人黃湞容:你敢威脅我  「阿凱」:做什麼都是你自願的 證人黃湞容:就說你是詐騙           上開對話有證人黃湞容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存卷可憑( 見金訴字卷第147至151頁),觀諸「阿凱」於案發後所傳送 給證人黃湞容之影片,雖因於本院審理時已過期反黑無法下 載,惟仍依稀可見為一女子正臉手持國民身分證在鏡頭前之 5秒鐘影片,且依雙方對話脈絡,從證人黃湞容認為「阿凱 」提出該影片是在威脅自己,而唯有影片中涉及自己重要個 人資料恐遭洩漏,才會令人感到心生畏懼,是影片中持國民 身分證之女子應為證人黃湞容無訛,此對話足佐為證人黃湞 容前開證稱證人「阿凱」於案發後曾傳送其與被告莊充智購 買虛擬貨幣時手持證件之影像乙節屬實。而「阿凱」為詐欺 證人黃湞容、黃秋梅之詐欺集團成員,怎麼能夠取得證人黃 湞容與被告莊充智所使用LINE官方帳號「UNI團隊@桃園H」 為視訊身分認證之影片?本案使用LINE官方帳號「UNI團隊@ 桃園H」者僅有被告二人,若非負責與證人黃湞容買賣虛擬 貨幣之被告莊充智將該身分認證影片提供給「阿凱」,應無 其他合理解釋,是由上開證人黃湞容所證及其與「阿凱」之 LINE對話紀錄,更加證實被告莊充智與「阿凱」分明為同夥 ,亦徵被告二人及證人邱浩銘所組成之虛擬貨幣買賣團隊, 顯與詐欺集團成員「阿凱」等人有掛勾,詐欺集團成員「阿 凱」、「劉佳慧」指示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向被告 二人之幣商團隊購買虛擬貨幣,並非出於偶然。至於被告莊 充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絕對不可能,因為只有我們跟她 看得到,基本上是不會外流的,看她自己有沒有傳給對方看 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03頁),顯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 不足信,惟更能確定證人黃湞容身分認證之影片,原只有被 告莊充智能看到,除其以外沒人能提供給「阿凱」,其確實 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無誤。  ㈥被告施品渝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如果是車手的話,沒有 那麼笨提供自己的銀行帳戶,火幣有那麼多場外交易買賣, 我們只是比較倒霉被選中,且我們也有跟對買方做身分認證 ,且他們確實也有拿到幣,這就是買賣等語(見金訴字卷第 114頁),然而,本案告訴人均受詐欺集團成員「阿凱」、 「劉佳慧」誘騙,誤以為須先至火幣交易平臺購買虛擬貨幣 ,始能將虛擬貨幣轉入另一平臺投資獲利,被告二人身為配 合演出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一,當然要完成一般買賣虛擬貨幣 之身分認證程序,自不能以此即認渠等為真正合法幣商;而 被告二人雖係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銀行帳戶收款,惟實務上以 真實身分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以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他人之工具者,比比皆是,此恐僅被告二人為取信司法機 關之伎倆,尚不能僅以被告二人以自己之銀行帳戶收取證人 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所匯款項,即不顧前揭不利被告二 人之事證,而認被告施品渝主觀上並無參與犯罪組織,或認 被告二人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是此部分 不足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歷次辯解均非實情,被告二人應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被告莊 充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彼 此間與證人邱浩銘佯裝為幣商團隊,以出售虛擬貨幣為由, 收取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所匯款項,再依證人邱浩 銘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給證人邱浩銘,係早已知悉此等行 為係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劉佳慧」之詐欺取 財犯行(其中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部分與被告施品渝無涉) ,渠等轉匯或提款後,可使證人邱浩銘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取得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完成 本案詐欺集團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自均 應共同負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罪責,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說明  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  ⒉依被告施品渝前揭犯罪情節,可知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 達三人以上,被告施品渝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該當「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施品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23頁),故被 告施品渝就本案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  ⒈被告莊充智   就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  ⒉被告施品渝     就附表編號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㈣共同正犯  ⒈被告莊充智就附表編號⒈之犯行,與邱浩銘、「阿凱」、孫銘 聰間:就附表編號⒉之犯行,與邱浩銘、「劉佳慧」、孫銘 聰間,分別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莊充智、施品渝就附表編號⒊之犯行,與邱浩銘、「阿凱 」、孫銘聰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罪數   ⒈被告莊充智   就附表編號⒈至⒊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施品渝   就附表編號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莊充智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㈥量刑  ⒈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竟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提供銀行帳戶供本案告訴人匯入遭詐欺 之款項,再轉匯或提領給共犯邱浩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所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數額、因本案所獲得之犯 罪所得、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各自之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未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 害(見金訴字卷第134至1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⒉復審酌被告莊充智本案三次犯行之犯罪類型、情節、動機相 似、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且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共犯邱浩銘合作模式所能取得報酬為交易金額之0.8%等情(見偵字第3354號卷第357頁、金訴字卷第131頁),被告施品渝與其同受共犯邱浩銘指示擔任取款車手,報酬理應相同,是被告莊充智所收取本案交易金額分別為3萬3,000元、21萬114元(告訴人李柏毅附表匯款至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金額加總)、11萬元(告訴人黃秋梅附表匯款至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金額加總),報酬應各為264元(3萬3,000元×0.8%)、1,680元(21萬114元×0.8%)、880元(11萬元×0.8%),被告施品渝所收取本案交易金額25萬元(告訴人黃秋梅附表匯款至被告施品渝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帳戶金額加總)報酬應為2,000元(25萬元×0.8%),上開報酬為被告二人之各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二人除獲取前開報酬外,其餘款項已轉交給共犯邱浩銘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 皆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邱浩銘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 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宣告沒收, 恐有過苛之虞,是本院不依此規定對被告二人就本案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莊充智參與「阿凱」、「劉佳慧」、邱浩銘 、孫銘聰所屬詐欺犯罪組織,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臺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被告莊充智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11月1日繫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8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在卷可佐(見金訴字卷第19、155至178 頁)。觀另案起訴書提及犯罪組織織成員含被告莊充智、邱 浩銘、孫銘聰等人,案情為邱浩銘佯裝為「虛擬貨幣個人幣 商」角色,與被告莊充智等人配合,於111年4月間,由被告 莊充智提供名下銀行帳戶收受詐欺之不法所得,並將現金領 出或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後,邱浩銘再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 擬貨幣泰達幣,並層層轉入數個電子錢包後,以此方式掩飾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組織成員及犯罪模式均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與另案所指之詐欺集團應屬 同一;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莊充智被訴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與另案係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亦無從證明 另案詐欺集團解散或被告莊充智曾經脫離前案詐欺集團而重 新加入,基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被訴莊充智 本案參與者與前案係同一犯罪組織,且其參與之行為仍繼續 中。  ㈣本案係於113年6月6日始繫屬本院,有臺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6月5日桃檢秀往112偵4192字0000000000號函上本院收狀 日期戳章在卷可考(見審金訴卷第5頁),顯繫屬在後,本 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被告莊充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 ,依前揭說明,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已起 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   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二人之銀行帳戶, 被告二人再分別轉匯或提領給邱浩銘,邱浩銘於警詢時供稱 其再透過孫銘聰買幣,業如前述,是邱浩銘、孫銘聰就此部 分是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本案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本附表之款項分別匯入莊充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充智中信帳戶),施品渝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品渝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13)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品渝國泰世華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 主文 備註 ⒈ 黃湞容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以暱稱「啊凱」上結識黃湞容,向其佯稱:可下載「NEWEx網站」交易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莊充智中信帳戶內。 111年8月4日凌晨1時45分許,3萬3,000元。 提領人:莊充智(現金提) 111年8月4日凌晨1時48分許,3萬3,000元。 ⑴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品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邱浩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湞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⑷證人黃湞容提供之京城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其與「陳凱..渣男..騙子」LINE聊天記錄(文字檔)、擷取照片(含「小楊哥」抖音個人介面、對話紀錄、「陳凱...渣男」LINE個人介面、「陳海川」臉書個人介面、該證人與「陳凱...渣男..騙子」、「 UNI團隊@桃園H」、「張大頭...客」、「陳凱..不會回應的一個人」、「UNI團隊...BTC張's」LINE對話紀錄、LINE好友聊天、與「啊凱」對話紀錄、通話記錄、台幣即時轉帳、交易明細查詢、NewEX線上客服對話紀錄、NewEX操作介面、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含購賣紀錄、交易明細、訂單、充幣、提幣等】)、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與「陳凱..渣男..騙子」LINE對話紀錄)。 ⑸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資料(含中信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⑹被告莊充智、同案被告施品渝提供之擷取照片(其等分別與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傳送照片)、「龜山BTC」LINE群組擷取照片。 ⑺證人邱浩銘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被告莊充智LINE對話紀錄、充幣QR code)。 莊充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6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 ⒉ 李柏毅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3日前某日,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LINE以暱稱「劉佳慧」結識李柏毅,向其佯稱:可透過GBI一頁式網站操作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莊充智中信帳戶內。 ⑴111年5月16日晚間7時07分許,2萬7,040元。 ⑵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5萬元。 ⑶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1分許,5萬元。 ⑷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1分許,1萬8,174元。 ⑸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4萬8,300元。 ⑹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8分許,500元。 ⑺111年5月17日下午1時12分許,1萬6,100元。 共計21萬114元 提領人:莊充智(現金提) ⑴111年5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2萬7,000元。 ⑵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10萬元(含不詳款項5萬元)。 ⑶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10萬元(含不詳款項5萬元)。 ⑷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45分許,1萬8,000元。 ⑸111年5月17日凌晨1時50分許,4萬9,000元。 ⑹111年5月17日下午2時56分許,1萬6,000元。 ⑴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品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邱浩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毅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⑷證人李柏毅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含台幣存款總覽、網銀明細內容)。 ⑸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資料(含中信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⑹被告莊充智、同案被告施品渝提供之擷取照片(其等分別與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傳送照片)、「龜山BTC」LINE群組擷取照片。 ⑺證人邱浩銘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被告莊充智LINE對話紀錄、充幣QR code)。 莊充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6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 ⒊ 黃秋梅 (提告)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透過LINE以暱稱「久遇」結識黃秋梅,向其佯稱:可投資「NEWEx網站」交易外匯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銀行帳戶內。 莊充智中信帳戶 ⑴111年7月2日凌晨1時45分許,3萬元。 ⑵111年7月27日凌晨1時45分許,2萬元。 ⑶111年8月6日晚間11時31分許,3萬元。 ⑷111年8月7日凌晨0時4分許,3萬元。 共計11萬元 提領人:莊充智 ⑴111年7月2日凌晨1時58分許,18萬9,000元(含不詳款項15萬9,000元)(跨行轉)。 ⑵111年7月27日凌晨1時46分許,1萬9,500元(轉帳提)。 ⑶111年7月27日上午11時51分許,12萬元(含不詳款項11萬9,500元)(現金提)。 ⑷111年8月7日凌晨0時17分許,6萬1,000元(含不詳款項1,000元)(現金提)。 ⑴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品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邱浩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⑷證人黃秋梅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⑸被告莊充智中信帳戶資料(含中信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⑹被告莊充智、同案被告施品渝提供之擷取照片(其等分別與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傳送照片)、「龜山BTC」LINE群組擷取照片。 ⑺證人邱浩銘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被告莊充智LINE對話紀錄、充幣QR code)。 莊充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8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 施品渝中信帳戶 111年7月8日 ⑴凌晨1時42分許,5萬元。 ⑵凌晨1時48分許,5萬元。 ⑶凌晨2時1分許,5萬元。 共計15萬元 提領人:施品渝(現金提) 111年7月8日 ⑴凌晨1時45分許,5萬元。 ⑵凌晨1時57分許,5萬元。 ⑶上午6時19分許,5萬元。 ⑴被告施品渝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充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同案被告邱浩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⑶證人即告訴人黃秋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⑷證人黃秋梅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擷取照片(含該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⑸被告施品渝中信帳戶資料(含中信銀行函文、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含國泰銀行函文、附表、客戶資料查詢、開戶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 ⑹被告莊充智、同案被告施品渝提供之擷取照片(其等分別與證人黃湞容、李柏毅、黃秋梅LINE對話紀錄、對話內傳送照片)、「龜山BTC」LINE群組擷取照片。 ⑺證人邱浩銘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含該證人與被告莊充智LINE對話紀錄、充幣QR code)。 施品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4、5 施品渝國泰世華帳戶  111年7月15日凌晨0時7分許,10萬元。 提領人:施品渝(CD提款) 111年7月15日上午8時7分許,1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金訴-1143-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秀珍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 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 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現金,極可能為不法人員供作詐 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難以追 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仍基 於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抖音及LINE暱稱「洋洋」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過年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戶提 供予「洋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 員以社群網站抖音向李佩鈴佯稱可投資澳門新葡京網站等語 ,致李佩鈴陷於錯誤,進而於112年3月28日早上10時42分許 以臨櫃匯款,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林秀珍依「洋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洋洋」指定 之帳戶,以此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李佩 鈴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林秀 珍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30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秀珍固不爭執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洋洋」 後,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 洋洋」指示將上開5萬元轉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 行,辯稱: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因我在抖音認識 「洋洋」要與我合作,他是我的電商上線,由我將本案帳戶 提供給他,購物者先與我聯繫,收到款項再轉給他,但客人 說沒領到貨,我先墊的款項也無法領回,因此於112年1月17 日報警「洋洋」有詐欺嫌疑,「洋洋」便刪除其抖音的聯絡 方式,但後來他又以LINE與我聯絡表示因我去報警,造成他 的帳戶不能用,並告訴我說被害人李佩鈴匯入本案帳戶的5 萬元,是他向表姊借款5萬元,要我將該5萬元匯到他親戚的 帳戶,我也是被害人,並無詐欺、洗錢的犯行云云。  二、被告林秀珍有以前揭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洋洋」後 ,被害人於前揭時地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再依「洋 洋」指示將上開5萬元轉匯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佩鈴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11-13 頁);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卷15-19、25、35-37頁)、被害人李佩鈴提供之臨櫃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卷47頁)、林秀珍提供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偵卷27-3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所為前揭行為 ,主觀上是否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間接犯意。茲敘述如下: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 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得同時申請不同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無借用他人帳戶 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權益密切相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 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他人所有之存摺之理,且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自己金融帳 戶,以防止被他人任意為不法使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 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 之合理性,始予提供。況近來以電話通知中獎、個人資料 外洩、刊登虛偽販賣之商品、假冒親友身份借款等各類不 實詐欺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推陳出新層出不窮,此類犯罪 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 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 驗與通常之事理。質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 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 具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用於轉移詐得 款項之事例屢見不鮮,手法亦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 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或轉移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借 用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或轉移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且掩飾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 用為詐欺取財所得轉移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被告林秀珍與「洋洋」僅是於112年過年前在 抖音剛認識之人,且不知道其真實年籍資料,只知道其抖 音帳號等情,有被告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述可憑( 偵卷8、174頁;本院金訴卷36-38頁),且在發生本案前 ,被告在與「洋洋」合作從事電商時,即已曾因發生未出 貨給客人,被告先墊的款項亦無法領回等情,被告因而以 「洋洋」涉犯詐欺嫌疑為由,於112年1月17日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報案,有被告於警詢、本院 審理之供述及被告所提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憑(偵卷21頁;本院金訴卷 36-38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確信其係正當為前揭款項 移轉行為,實屬可疑。被告卻在與「洋洋」毫無任何信賴 關係之情況下,逕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其顯然認 知到縱致生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結果,自己如不致遭受財產 損失,亦抱持著毫不在意之僥倖心理,故在評估與比較風 險及利益後,仍決定提供本案帳戶與對方匯入不明款項, 並依指示為前揭轉匯行為,而甘冒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 用之風險為前揭行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 屬有別。 (二)又本件案發時,被告已53歲,且自陳台北商專肄業,曾在 抖音賣化妝品(偵卷7頁;本院金訴卷36、39頁),足認 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 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本案帳戶資料等,以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之重要性。是依常情而言,被告當有預見「洋洋」可 能將其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 ,則被告對於因提供上開資料、聽從其指示轉匯款等行為 ,縱將發生供詐欺集團作為實行不法行為,卻毫不在意, 其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11 2年1月17日報警後,「洋洋」將抖音的聯絡方式刪除,我 覺得他在迴避責任,有懷疑他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本院 金訴卷37-38頁)。則被告既已懷疑「洋洋」為詐欺集團 成員,卻仍依不知其真實年籍資料之「洋洋」指示提供本 案帳戶及轉匯款項,則衡諸常情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 為,當已預見極可能係供詐欺集團作為實行不法行為,卻 毫不在意容任該結果發生,益徵其主觀上自具有不違背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 (三)至被告雖辯稱:我也是被害人,主觀上並無詐欺、洗錢之 犯意,並無本件犯行云云。惟依現今一般人之常識、智能 及經驗,當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依其指示轉 匯至特定帳戶,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遑論被告前已曾因於110年12月13日提供 其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而涉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 年5月12日以111年偵字第15826號起訴等情,有上開起訴 書附卷可憑(偵卷269-272頁),則被告對其前揭行為易 ,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如詐欺取財、洗錢之工 具乙節,當更較一般人有所知悉,被告卻仍輕率依真實年 籍資料不詳之「洋洋」指示為上開行為,顯見其主觀上當 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間接犯意,而非單純在不知情下從事上開行為,足 認被告顯存有縱使前揭行為係在從事詐欺及洗錢之行為, 亦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 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否認洗錢犯行,無論依修 正前後之前揭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比較修正前 被告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一體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林秀珍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 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所匯入 之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惟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李佩鈴及洗錢而彼此分工,堪認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 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前揭行為係成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未考量被告 後續尚依指示匯出詐欺款項之行為,容有誤會,惟因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 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上開條文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經本院告知罪名而 據以審理(本院金訴卷28頁),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 敘明。     四、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洋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等行為,促成詐騙財 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且製造 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甚鉅,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能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其為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犯罪情節及手段、曾有詐欺之前科 素行、被害人陳述之意見(本院金訴卷39頁)及受詐騙金額 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自述商專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及家 庭經濟(本院金訴卷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5

TYDM-113-金訴-1455-20250115-1

家親聲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李進建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 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9號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人得依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兩造雖為合意離婚,就初始兩名未成年子女係由抗告人 照顧並同住,後而約定一人照顧一名未成年子女至今,而 原裁定並未考量目前未成年子女甲○○業已國中三年級,於小 學畢業後,未成年子女甲○○決定報考OOOO中學並如願錄取後 就讀至今,並穩定學校課業、放學後及假日之課後輔導或才 藝補習,皆由抗告人一人負擔,抗告人雖於台北工 作,但 穩定假日會面與關心,並平常日夜間關心注意未成年子女甲 ○○狀況,並無任何差池;未成年子女甲○○亦努力求學及課業 ,至今業經穩定及安定於現狀,並面對未來國三上學期後之 會考升學考驗,充分準備,並無任何怠慢,抗告人亦基於親 權功能,使其知悉明白除了身心發展外,學校課業也占人生 很重要一部分,故而未成年子女甲○○相當認真努力於課業, 並且安定且穩定目前現狀。  ㈡再者,未成年子女甲○○並非學齡前幼兒,更甚者,未成年子 女甲○○已經步入半懂事之年紀,對於事物有其判斷力,若非 抗告人親權行使有重大瑕疵或者重大不利於未成年子女甲○○ ,又或者目前監護狀態非有明顯功能上不力、或者對未成年 子女甲○○之身心發展有不得不改變之必要性者,則如此改變 目前業經穩定發展、安定之現狀,又逢此年紀之未成年人之 叛逆發展期間,則將來是否造成更不利益之情況?誰能預測 ?  ㈢又或者,官司只為輸臝又或者只為大人們所認為的應該、或 所認為的如何,才是對未成年子女最好?而本件並無任何積 極的事證或現象,認為非一定要改變現狀不可之必要,則對 於原裁定所認者,是否適當?有無考量貿然改變現狀所造成 可能因為未成年子女甲○○北上改變就學環境、同儕環境、重 新適應等等,而產生適應不良等等?成年人,都會因為工作 派任他縣市、國外而有適應上問題、而有家人間相處問題、 而有親子夫妻間關係疏遠等問題,更何況本件已經就讀國三 之人生重要階段之未成年子女甲○○!如果目前現狀沒有明顯 之惡或不利,則改變目前現狀,是否會更好?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聲請 人之聲請駁回。3.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並補稱:抗告人父母年紀也 大,小孩是我們父母的責任,不是阿公阿嬤的,他們年紀大 了,甲○○如果留在彰化也是阿公阿嬤照顧,不是抗告人照顧 。相對人希望甲○○姊妹感情可以好一點,甲○○小學一年級的 時候,跟姐姐還有兩造還同住在臺北,甲○○在臺北唸○○國小 到六年級,當時因為疫情很嚴重,所以就把甲○○送回來,沒 有參加畢業典禮。小學畢業之後抗告人請甲○○考○○中學,她 在○○念了國一、國二。抗告人一直都在臺北工作,疫情期間 停課的時候甲○○有跟相對人在台北住一段時間,後來甲○○跟 抗告人在臺北另外租房子住,那時候抗告人才與相對人分居 ,等到甲○○7、8月國中要開學之前就帶她回彰化。甲○○現在 還在彰化,寒假有回來臺北,甲○○曾表達想到臺北與雙胞胎 姐姐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的意願,爰請求駁回本件抗告等語。 四、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 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 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 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 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兩造於98年12月11日結婚,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生下雙胞胎之 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01年10月29日離婚,約定為 甲○○之親權行使負擔由抗告人為之、○○○之親權行使負擔由 相對人為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之離婚協議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43至46頁),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等情,為抗告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 審曾囑託財團法人迎曦教育基金會對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總結與建議:㈠關於親權理由:如案主所言皆 屬實,案主對於彰化住家生活及就學規劃皆能熟悉並規律, 案祖父母亦擔任妥適主要照顧者、案伯父能協同滿足案主生 活需求並督促其課業學習,案主亦清楚陳述因已習慣彰化住 家生活及學校規劃故希冀繼續居住彰化住家,並由案祖父母 擔任主要照顧者,故評估案主於彰化住家受照顧狀況妥適並 應繼續維持;而案父部分就案祖父補充說明雖會支付案主生 活及就學費用,惟案父長期未居彰化住家,即便假日返家亦 對案主生活狀況不聞不問,案父甚會將自身想法強壓於案主 並要求其照做,此令案主長時間壓抑且無處可宣洩而出現憂 鬱低落情緒展現,故評估應導正案父親價值觀念並增近雙方 正向互動經驗,才得以令案主獲得適切照顧。綜上所述,案 主對於同住意願明確表達欲繼續居住彰化住家並由案祖父母 及案伯父主要照顧,而監護議題部分案主認為於繼續居住彰 化及日後穩定與案母執行會面之前提下,案父母哪一方行使 案主皆可接受,而觀察案主對於現居環境確實相當熟悉且穩 定規律,故此本會建議貴院,應依照案主最佳利益-繼續、 案主意願原則,令案主繼續維持於彰化住家生活及就學並由 案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而針對監護權行使部分,因案父 母皆居住新北非本會訪視範圍,故無法了解及評估案父母親 職功能及照顧能力,但就案主所述案父幾乎未有關懷案主生 活狀況,對於案主生活決策亦無參與,並多會將自身想法強 加在案主身上,甚案父多次阻撓會面行為已造成案主權益之 負面影響,恐有違反善意父母之虞,故評估案父未盡監護權 人職責,應改由案父母共同擔任監護權人並令案主與案母、 案姐盡速執行會面為適當,亦或建請貴院參酌案父母報告內 容後再行裁定適切監護權人方。故建議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 ,並由案祖父母擔任主要照顧者,且列舉需雙方同意之事項 」等語,有訪視調查報告書可參。另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 對兩造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1.親 權能力評估:兩造健康狀況皆良好,有工作能力與經濟收入 ,能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 惟因相對人未能會面,抗告人未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無法觀 察親子互動。2.親職時間評估:相對人未能探視未成年子女 ,目前無法有適足親職時間,但期待陪伴子女及維繫親子關 係。抗告人安排由抗告人之父母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抗告 人約2週會至彰化縣與未成年子女見面。3.照護環境評估: 相對人之住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照護環境 。抗告人安排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相對人之父母住家, 因非本事務所轄區,無法評估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 相對人考量抗告人使未成年子女隔代教養,且阻礙相對人探 視,相對人為提供未成年子女良好照顧,故希望改由其單獨 行使親權。抗告人希望讓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故抗告人希 望維持單獨行使親權。評估兩造皆具監護意願。依據兩造之 陳述,未成年子女目前於彰化縣由抗告人之父母照顧;相對 人提出抗告人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相對人探視受阻, 又因未成年子女未與其一起受訪,可能影響未成年子女之表 意。建議暫定相對人之會面交付方式與期間後,再行實施第 2次訪視調查評估,或請審酌是否需安排家事調査官協助評 估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心理、情感狀態、學習狀態、生活狀 況及其他必要事項。」等語,亦有訪視報告可參。本院為了 解未成年子女被照顧史及日常生活、身心行為狀況、兩造與 未成年子女之情感及互動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親職能力, 及未成年子女就本件親權改定之意見等情,命本院家事調查 官進行訪視調查,其報告略以:調查期間觀察抗告人於北部 居住工作,111年5月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彰化居住、就學,由 抗告人之父母主要照顧,無法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與未成 年子女關係疏離,對未成年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且有阻撓、限制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情事,友善 父母顯有不足,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維繫正常、親密 的母子親情關係,恐不利於其身心健全發展,由其擔任未成 年子女親權人,恐非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反觀,相對人 之身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能力等皆 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其親權意願積極、未來撫育規劃 具體,能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且與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 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建議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復衡酌未成年子女現於彰化就讀國中2年級, 已適應該校之學習環境,且將於114年5月參與國中會考。若 兩造同意,建議未成年子女國中畢業再遷居至相對人現居所 並就讀北部學校,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 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並綜合原審及本院卷內事 證(含未成年子女於社工、家事調查官訪視及原審法官訊問 時陳述之意見),認抗告人未能親自照顧甲○○,使甲○○受祖 父母隔代教養,父女關係疏離,而未成年子女已屆青春期, 在學習與行為上並非祖父母能管理、協助,此由抗告人之兄 長曾以通訊軟體對相對人稱:「我跟爸媽都擔心因為你倆狀 況影響到采穎身心狀態…但她現在卻對阿公阿媽態度越來越 不耐煩,都不理的」、「一旦爸媽生氣講話一大聲她就流淚 或自己關在房間…甚至有一次晚上被爸唸完自己就跑出去讓 爸急到都要去報警了…」、「要她寫功課也要一直催..睡覺 也因為用電腦看抖音也一直催…催到幾乎2-3天我就得接倆老 電話讓我把電腦鎖上或跟妹妹說去幹嘛的…倆老是對她沒輒 了」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64、65頁),抗告人雖透過中華 電信設定住所網路晚間10時斷線服務,約制未成年子女之網 路使用行為,然目前未成年子女晚間8時至10時許多在抗告 人堂妹住處聊天與遊戲,此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可參, 顯見依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狀態,確需年紀、輩份相當於父母 之長輩在旁陪伴、照顧、關懷,及與年齡相仿之手足分享生 活點滴,由祖父母隔代教養未成年子女確有不足,堪認抗告 人忽略未成年子女本身之發展需求,親職成效不彰。又兩造 於111年3月1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達成會面交往方式之調 解後,抗告人仍未依約履行,相對人於111年11月間提出本 件聲請,至原審審理期間112年7月起,甲○○始與相對人及胞 姐正常會面交往等節,有原審訊問筆錄為據(見原審卷第18 1至183、205至207頁)。抗告人雖辯以110年間因疫情嚴重 ,其才帶甲○○回彰化,並尊重甲○○意願報考私立中學,並非 不顧甲○○之想法,渠亦沒有阻礙甲○○與相對人會面等語,然 抗告人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陳:相對人4年前太過份 ,110年9月迄今兩造已無聯繫,不想接收相對人訊息,不知 道相對人有無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且抗告人表示只重視未 成年子女之課業,曾告訴未成年子女「若成績上不來,暑假 不能回臺北(即相對人居所)那麼多天」,並期望未成年子 女成績平均達70分以上,若未達標準,僅能於每年7月1至15 日與相對人會面,其他時間需用以上課、學習等語,堪認抗 告人仍以未成年子女之成績高低為可否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 條件,忽視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乃基於親子關係所 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 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友善父母態度尚有不足。參 以甲○○於社工訪視提及監護議題及照顧者時立即哭泣落淚並 久久無法回應,經社工安撫情緒始可平靜陳述,可信甲○○長 期捲入兩造忠誠議題,出現憂鬱低落情緒,已剝奪未成年子 女享受另一方親屬之關愛及受照顧之權利,使未成年子女陷 於兩難,影響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及人格形塑,實違反民法 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之子女最佳利益,故抗告人確有未盡 保護教養之義務,並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已符合 前揭改定親權人之要件。  ㈣反觀相對人身心狀況、生活經濟狀況、家庭支持系統和親職 照顧能力皆未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事,且親權意願積極,未 來撫育計畫具體,能親自照料甲○○,且與甲○○關係緊密,並 無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考量未成年子女 與同性別的母親及姐姐關係良好,生理與心理均可給予未成 年子女適當之成長指引,兼衡未成年子女受照顧之個人意願 ,宜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與指引,較符合其利益 等節,從而,相對人為此請求改由其為未成年子女甲○○之親 權行使人,應屬有據。抗告人雖以未成年子女繼續留在彰化 就讀私校,對未成年子女之日後成就較有助益,改定親權並 非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等語。然抗告人並未在彰化實際保護教 養未成年子女,而使未成年子女隔代教養,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身心發展已如前述,且未成年子女如有學業上精進之念想 與態度,北部地區亦多有適合之公私立高中職,並非留在彰 化始為其最佳利益,抗告意旨認未成年子女正值國高中重要 階段,不宜貿然改變現狀云云,難認可採。  ㈤綜上,原審裁定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無違誤。抗告 意旨委無可採,應予駁回。  ㈥另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已改定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 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未成年子女 仍須父母雙方的關愛,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健全發展 及滿足其孺慕之情,建立親子倫常關係,以彌補其因父母離 異,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關愛之缺憾,並使抗告人仍得與 未成年子女維持良好之互動,爰酌定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如附表所示。 六、綜上所述,本院經綜合審酌兩造陳述與所提事證、社工訪視 報告、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全卷證據資料等一切情狀後 ,認原審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行使及負擔改由相對人 單獨任之尚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其餘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 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附表: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時間、方式暨兩造應 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抗告人得於每月第2、4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 的星期六上午10時,至未成年子女居所接取會面交往,至當日 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如當週 預定返回彰化住處(即抗告人父母住處),則改至翌日即星期 日晚上8時前,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 ㈡抗告人得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116年…,以此  類推)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的農曆除夕上午10時,至未成 年子女居所接回子女共度假期,至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成年 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如當次春節期間預定返回彰化 住處(即抗告人父母住處),則改至大年初二晚上8時前,將 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偶數年的其餘春節 期間,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如逢 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會 面交往停止實施。 ㈢抗告人得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例如民國115、117年…,以此  類推)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的農曆大年初三上午10時,至 未成年子女居所接回子女共度假期,至當日晚上8時前,將未 成年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如當次春節期間預定返回 彰化住處(即抗告人父母住處),則改至大年初五晚上8時前 ,將子女送回前開處所交還相對人。民國年份為奇數年的其餘 春節期間,未成年子女則與相對人共度假期。前開春節假期, 如逢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抗告人依㈠所示會面交往時 間會面交往停止實施。 二、方式: ㈠非同住父母(即抗告人)應自行前往約定地點(地點得由兩造  協議變更)接送子女,如因故無法自行前往接送子女,得委由  其父母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親屬代為接送,但應於事前通知同  住父母(即相對人),同住父母沒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㈡非同住父母在非會面期間得以電話、視訊、通訊軟體、書信、  傳真、電子郵件、參與學校親子活動等方式與子女聯繫交往,  但不得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及傳送有礙其身心健康發  展的訊息。 ㈢父母應共同確實遵守子女與父母會面交往的時間,避免孩子產  生情緒的失落感、不信任及不安全感,以協助子女適應父母離  婚後的生活。 ㈣非同住父母因緊急或無法排除的事故,無法於會面交往日前往  約定地點與子女會面交往,至遲應於會面交往日前 3日通知同  住父母,除同住父母同意延展外(延展時間由雙方共同協商)  ,視為非同住父母放棄當日的會面交往。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  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權利,該翌日的會面  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日遲到超過1 小時者,除有正當理由並  在會面交往日前 3日通知同住父母,或經同住父母同意外,視  同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同住父母及子女毋庸在場繼續等候。  但翌日為會面交往日者,非同住父母仍得於翌日行使會面交往  權利,翌日之會面交往自上午10時起至原定終止時間。 ㈥會面交往日逢子女學校活動日、學校返校日或必須參加的學校 輔導日者,除兩造另有協議外,當次之會面交往得順延實施。 非同住父母如有共同參與該活動亦同。順延之日期,由非同住 父母另行擇定於其他休假日實施,除擇定之日為學校活動日、 學校返校日、學校課業輔導日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外,同住父母 不得拒絕。 ㈦子女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安排子女參加安親班、才藝班、補習  班或其他活動時,應避開非同住父母的會面交往時間。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父母應致力維持現時對於會面交往的相關約定,讓孩子保有充  分的信賴感及安全感,若有彈性變更的需求,宜待子女身心適  應後共同協議,並向子女妥為說明,務必防範孩子產生失去親  情的不安全感。 ㈡任何一方父母應尊重他方就其與子女共同生活期間所訂立的教  養規則,例如就寢時間和飲食。父母宜秉持彼此尊重的態度,  進一步努力維持子女於兩個家庭生活規則的一致性,以協助子  女心理及行為上的適應。 ㈢雙方及雙方家人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亦不得對子  女灌輸敵視、抗拒對方的觀念,或以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方  法,令子女做出任何關於會面交往的抉擇。 ㈣父母應建立「溝通」、「有同理心與寬容心」的模範,並關注  孩子天性上對於父母親情及和諧關係的需求,合作(夥伴關係  )使子女的身心發展合於其最佳利益。 ㈤非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善盡對於子女的保護教養義務,  遇子女患病或發生事故時,應立即為必要的醫療措施,並盡速  通知同住父母。同住父母於會面交往期間,亦應善盡對於子女  的保護教養義務,不得因與對方間的衝突而波及子女的身心安  全。 ㈥子女的健保卡應於兩造接送子女時隨同子女交付。 ㈦雙方應互相告知子女的生活作息、就學、醫療、醫囑事項、身  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面對一方的詢問,他方至少應簡短扼要回  覆,不得無故拒絕應答。 ㈧子女居住處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異動,同住的親權人  或主要照顧者應應於變更後3日內(始日不計入)通知他方。 ㈨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未遵守交付子女義務或違反前開應行注意 事項時,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改由 抗告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抗告人如無正當理 由違反前開探視時應行注意事項或未準時交還子女時,相對人 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請求法院裁定禁止抗告人繼續 探視或減少探視之次數。

2025-01-14

CHDV-113-家親聲抗-4-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DINH TUNG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1 20號、第547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DINH TUN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至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並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NGUYEN DINH TUNG(越南籍,中文名:阮廷松)於民國113年5 月間(5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之分工。NGUYEN DINH TUNG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顏綾等12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頭帳戶中,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司機將NG UYEN DINH TUNG搭載至如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附近,並將人 頭帳戶提款卡轉交NGUYEN DINH TUNG,由NGUYEN DINH TUNG 依「大哥」指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復將款項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 顏綾等12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DINH TUNG於審判中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72頁、第82頁、第87頁),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起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部分記載告訴人吳雅涵受詐後,於11 3年5月18日12時5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中,惟告訴人吳雅涵稱前開匯出5,000 元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非其所有等語,有本院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參,故難認該款項為告訴人吳雅涵所匯出,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爰更正此部分事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 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雖於警詢、偵訊時均未 告知洗錢罪名,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 或適時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故被 告嗣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之要件,惟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行為時法 自白減刑規定,然不符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則適用舊法之 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自白減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不符自白減 刑,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舊法 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6年11月以下」,較新法所規 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為重,經綜合整體比 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12次犯行,與「大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各係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1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 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 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 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 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告本案未繳回 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要件不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擔任提領款項之分工,其所為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整 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 目的,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數額,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等和 解;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與其自陳國中肄業,先前在工廠從事組裝機臺工 作,月收入2至3萬元,育有3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7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 外國人,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原為行方 不明之移工,有其居留資料在卷可考,其於廢止居留許可期 間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其因本案已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 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㈠被告自承每日獲得2,000元之酬勞等語,而其本案於113年5月 18日、5月22日進行提領分工,共獲得4,000元,為其本案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又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文字,似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至於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 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 幾經轉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查本案告訴人等所匯 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並未查 扣,亦無證據證明該洗錢財物為被告所得管領、支配,依前 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2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向告訴人顏綾表示購物下單失敗,並傳送客服連結,客服表示要簽署三大保證資料,並要依指示輸入代碼認證云云,致顏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2時42分、44分、46分、47分、48分、50分 4萬9,983元、2萬8,126元、2萬4,983元、1萬3,102元、9,103元、6,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成功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張安萍 113年5月22日12時53分、54分、5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 6萬元、6萬元、1萬2,000元 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上刊登貸款廣告訊息,告訴人林巳郁於113年5月22日上午10時4分瀏覽後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要繳納材料公證費,致林巳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3時30分 9,015元 張安萍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13時38分 臺中市○○區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鼎好門市 9,000元 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5時50分許,假冒友人林柏輝以LINE向告訴人楊勝傑表示其網銀限額無法轉帳,要求幫忙轉帳,致楊勝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22日15時55分 1萬元 張安萍郵局帳戶 113年5月22日15時59分 臺中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米魯門市 9,000元 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1時許,假冒網路買家佯稱向告訴人莊惠茹經營之網路商城下單失敗,並傳送客服連結,客服表示要依指示處理才能解除認證,致莊惠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1時32分 4萬9,97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阮進黃 113年5月18日11時39分、41分、44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2萬元、2萬元、9,000元 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5日,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吳雅涵購物,雙方約定以交貨便交易,113年5月16日買家表示已下單匯款完成,但表示賣貨便帳號有問題,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對方要求至網上貸款,致吳雅涵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20分、22分、31分、43分 1萬元、1萬元、2萬9,985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26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2萬元 113年5月18日12時50分 1萬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阮氏車 113年5月18日12時52分 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1萬元 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22時14分許,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葉盈盈購物,雙方約定以交貨便交易,對方表示賣貨便帳號有問題,並提供賣貨便客服網址,客服要求葉盈盈簽署保障服務協定,致葉盈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1分 3萬955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35分、37分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2萬元、1萬元 7 告訴人薛月娥於113年4月13日在抖音社群媒體上觀看賭石直播,並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表示可匯款方式賭石,如於直播過程洗出寶石即會匯款至薛月娥帳戶,致薛月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38分 3,000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39分、42分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1,000元、3,000元 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8日12時31分許,假冒告訴人謝紫玲友人,以IG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表示有急用要借款,致謝紫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45分 2萬元 阮進黃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46分、48分 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2萬元、1萬3,000元 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假冒臉書買家向告訴人丁子涵購物,又表示其未聯繫客服簽署保障協議,並提供網址,丁子涵連結後,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1時41分、11時42分 4萬9,987元、4萬9,981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1時50分、51分、52分、53分、54分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修平店 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1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專區貼文,表示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蔡宜彣於113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瀏覽前開貼文後,欲向對方購買門票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49分 5,000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50分 OK便利超商大里修平店 900元 1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門票專區貼文,表示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陳幸俞於113年5月18日,瀏覽前開貼文後,欲向對方購買門票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2時52分 3,000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2時55分 統一超商修平店 1萬9,000元 1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專區貼文,表示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詹文瑄於113年5月18日12時許,瀏覽前開貼文後,欲向對方購買門票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5月18日13時8分 6,000元 阮氏車郵局帳戶 113年5月18日13時8分 萊爾富超商大里光正店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附表一編號8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NGUYEN DINH TU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 編號 卷證 1 《證人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顏綾   113.05.22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29頁至第31   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巳郁   113.07.02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33頁至第34   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楊勝傑   113.05.24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35頁至第36   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莊惠茹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33頁至第36   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涵   113.05.19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37頁至第38   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葉盈盈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39頁至第41   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薛月娥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43頁至第48   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謝紫玲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49頁至第50   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丁子涵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1頁至第54   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彣   113.05.18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5頁至第56   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幸俞   113.05.19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7頁至第58   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詹文瑄   113.07.22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59頁至第62   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47120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47120號卷第17頁)  2.提領一覽表(偵字第47120號卷第19頁)  3.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阮廷松提領畫面,地點位於臺中市○○區○○○○○00000號卷第37頁至第42頁)  4.【顏綾】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47120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  5.【林巳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4712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6.林巳郁之轉帳交易明細表【於113年5月22日下午1時30分轉帳9,015元】(偵字第47120號卷第51頁)  7.【楊勝傑】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7120號卷第55頁至第59頁)  8.楊勝傑與LINE暱稱「科阿」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47120號卷第61頁)  9.楊勝傑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22日下午3時55分轉帳1萬元】(偵字第47120號卷第62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54783號卷  1.員警職務報告(偵字第54783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  3.NGUYEH TIEN HOANG(阮進黃)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4783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  4.NGUYEH YHI SE(阮氏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字第54783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  5.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阮廷松提領畫面,地點位於臺中市○里區○○○○○00000號卷第75頁至第82頁)  6.【莊惠茹】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83頁至第89頁)  7.莊惠茹與網路商城Popchill買家暱稱「yuping7」、LINE暱稱「中國信託-徐紹軒」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商城Popchill商品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91頁至第93頁)  8.莊惠茹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32分轉帳4萬9,977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92頁)  9.【吳雅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10.吳雅涵手寫匯款資料(偵字第54783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吳雅涵與臉書暱稱「黃偉豪」、LINE暱稱「陳晨程」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06頁至第110頁)  12.吳雅涵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10頁至第115頁)  13.【葉盈盈】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14.【薛月娥】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25頁至第131頁)  15.薛月娥之轉帳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偵字第54783號卷第133頁至第135頁)  16.薛月娥與LINE暱稱「客服江江」、「六六大順」、「金融業務諮詢」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17.【謝紫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18.謝紫玲之IG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45頁)  19.謝紫玲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18日轉帳2萬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45頁)  20.【丁子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21.丁子涵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於113年5月18日上午11時41分、42分各轉帳4萬9,987元、4萬9,981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52頁、第155頁)  22.臉書暱稱「Hannah Ting」於臉書社團「蘋果Apple iPhone.Mac.ipad.Apple watch.Tv新/二手交流拍賣」公開貼文翻拍照片(偵字第54783號卷第156頁)  23.丁子涵與臉書暱稱「趙啟翔」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網頁暱稱「FmilyMartd客服」、LINE暱稱「楊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67頁、第162頁至第164頁、第165頁至第166頁)  24.丁子涵之手機通聯紀錄擷圖【手機號碼0000000000撥打數通電話給丁子涵】(偵字第54783號卷第169頁)  25.【蔡宜彣】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26.臉書公開社團「台灣演唱會門票【售票/求票/讓票/換票】專區」頁面、臉書暱稱「Rebolo Ceasar」主頁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7.蔡宜彣與臉書暱稱「Rebelo Ceasa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LINE ID「puyy6」【暱稱目前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81頁至第185頁)  28.蔡宜彣之交易記錄擷圖【於113年5月18日下午12時49分轉帳5,000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87頁)  29.【陳幸俞】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189頁至第194頁)  30.陳幸俞與LINE暱稱「小嘻嘻」【暱稱目前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LINE ID「puyy6】之對話紀錄擷圖、與臉書暱稱「Rebelo Ceasa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196頁至第198頁)  31.陳幸俞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於113年5月18日下午12時52分轉帳3,000元】(偵字第54783號卷第199頁)  32.陳幸俞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200頁)  33.臉書公開社團「台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Blackpink/紅髮艾德Ed Sheeran/Coldplay/藝聲/IU/燦烈/TaylorSwift」頁面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201頁)  34.【詹文瑄】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54783號卷第203頁至第211頁)  35.詹文瑄與臉書暱稱「Rebelo Ceasar」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字第54783號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阮廷松   113.06.26警詢(偵字第47120號卷第23頁至第27   頁)   113.06.26警詢(偵字第54783號卷第27頁至第32   頁)   113.11.13偵訊(偵字第47120號卷第95頁至第98   頁)

2025-01-14

TCDM-113-金訴-4166-20250114-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8756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5633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志堯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中市豐原區中 陽路住處(地址詳卷)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通訊軟體 LINE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雨初晴」(下稱暱 稱「夏雨初晴」)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 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暱稱「夏 雨初晴」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廖志堯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之),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被 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該款項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芸慧、李昱成、龍忠民、洪豪總、楊逸先、林曉齡分 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志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如 附表「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頁詳如附表「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暱稱「夏雨初晴」通訊軟 體頁面1張(見第35633號偵卷第11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本案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以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規定,本案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於偵訊時未坦承犯行, 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依該等規定減輕其刑,故就 此部分即不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 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出詐欺取財款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 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⒋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 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 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 ,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暱稱「夏雨初晴」使用,惟 被告僅與暱稱「夏雨初晴」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 ,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 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 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 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上 開告訴人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 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633號移送併 辦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即如附表編號5、6所示, 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因被告係提供同 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使用,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併 予審酌。  ㈥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行 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致使前述告訴人蒙受上開數額之財產損失,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前 揭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之情況,兼衡上述被害人受損 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甲帳戶資料而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 入甲帳戶之金錢,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均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 供上開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 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移送併辦,檢察官 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林曉齡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暱稱「股票雷速學習交流」、「良益官方客服-月美」群組聯繫林曉齡,詐稱:可匯款並參與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林曉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廖志堯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 112年12月21日13時25分許匯款238,687元 1.告訴人林曉齡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8756號偵卷第67至72頁) 2.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756號偵卷第53至55頁) 3.林曉齡於112年12月21日匯款238,687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18756號偵卷第81頁) 4.林曉齡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8756號偵卷第83至85頁) 2 楊逸先 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透過網際網路廣告及通訊軟體暱稱「陳曉倩」聯繫楊逸先,詐稱:可在「DRONENERDS」網拍網站買賣獲利云云,致楊逸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2年12月23日13時34分許匯款38,000元 1.告訴人楊逸先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8756號偵卷第87至89頁) 2.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756號偵卷第53至55頁) 3.楊逸先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8756號偵卷第99至102頁) 4.楊逸先於112年12月23日匯款38,000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1紙(第18756號偵卷第100頁) 3 洪豪聰 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前某時,透過社群體抖音廣告及通訊軟體暱稱「陳羽曦」、「X8集思廣益」群組聯繫洪豪聰,詐稱:可下載「TAI-HE」手機軟體操作申購股票並買賣獲利云云,致洪豪聰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2年12月15日11時25分許匯款861,465元 1.告訴人洪豪聰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8756號偵卷第103至108頁) 2.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756號偵卷第53至55頁) 3.洪豪總於112年12月15日匯款864,465元之匯款執據1紙(第18756號偵卷第113頁) 4.洪豪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18756號偵卷第115至118頁) 4 龍忠民 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暱稱「.竹君」、「編織夢想」群組聯繫龍忠民,詐稱:可儲值帳戶參與股票抽籤獲利,欲出金需繳交利潤分成云云,致龍忠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2年12月19日1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1.告訴人龍忠民於警詢時之陳述(第18756號偵卷第119至121頁) 2.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8756號偵卷第53至55頁) 3.龍忠民於112年12月19日匯款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4紙(第18756號偵卷第131頁) 4.龍忠民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1紙(第18756號偵卷第132頁) 112年12月19日1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12年12月19日14時8分許匯款5萬元 5 李昱成 詐欺成員於112年9月1日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暱稱「林嘉茵」、「D14股運興隆愛心貢獻社」等群組聯繫李昱成,詐稱:可下載「新城投資」、「兆皇投資」等手機軟體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昱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2年12月18日15時7分許匯款668,520元 1.告訴人呂昱成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633號偵卷第67至76頁) 2.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633號偵卷第83至8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李昱成相關報案資料(第35633號偵卷第77至80頁) 6 王芸慧 詐欺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暱稱「黃天安」聯繫王芸慧,詐稱:可購買虛擬貨幣USTD存在TRUST錢包,並連結TATHER官網賺取利息云云,致王芸慧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甲帳戶中。 112年12月19日10時53分許匯款39萬元 1.告訴人王芸慧於警詢時之陳述(第35633號偵卷第35至44頁) 2.甲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5633號偵卷第83至85頁) 3.王芸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虛擬貨幣交易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第35633號偵卷第51至56頁)

2025-01-14

TCDM-113-金訴-2929-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佳瑜犯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佳瑜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於社群軟體TikTok(下稱抖音)上看到姓 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淑淑」上傳之家庭代工影片,即經由 「淑淑」介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 回復」(即「早10.-晚7.30開工」)聯繫,為獲取「上班囖馬 上給您回復」所聲稱提供一個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補助款,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8月26日某時許 ,依「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指導,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彰化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 帳戶,以上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方式, 提供給「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 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及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假冒巧連智出版社及銀行之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吳苑榛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將從 其帳戶內扣取他人之消費款項,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上開 設定云云,致吳苑榛陷於錯誤,匯款至謝佳瑜提供之帳戶內 (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吳苑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起訴 及論告罪名引用起訴書,不主張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嫌, 有檢察官提出之論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 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至88 、122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 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依「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指導,將本案4 個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上班囖馬上給您回 復」,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 「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暨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後,又 向吳苑榛詐騙,吳苑榛乃依指示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是上網找家庭代工,對方 要求我提供帳戶,說是要給工廠登記使用,要申請拿貨以及 補助款,我也是被騙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實,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另有告訴人吳苑榛 之指訴、被告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彰化銀行帳 戶及聯邦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至22 頁)、被告與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即上班囖馬上給 您回復)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至52頁、偵卷第81 至133頁)、與暱稱「淑藝」(即「淑淑」)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見偵卷第21至79頁、原審卷第51至75頁)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犯罪,然: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1項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 法模式,對於違反第1項規定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 條第2項),然如有期約或收受對價(同條第3項第1款)、交付 或收受對價而犯之(同條第3項第2款)、經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同條 第3項第3款)之情形,則逕依刑罰處斷。觀諸該條之立法理 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 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 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 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 ,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 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現 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 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 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 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 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 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 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 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 罰,併此敘明」。被告向金融機關申辦帳戶,自應善盡保管 之責,竟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僅知綽號之「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使他人能 任意利用被告之帳戶進行金錢進出,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 人,應認已符合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要件,本案應審認 者,為被告此舉是否有正當理由而可阻卻違法。  ⒉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之供述,可知被告 於112年8月20日左右,在抖音上看到暱稱「淑淑」之女子上 傳徵求家庭代工之訊息,被告加入後,「淑淑」除講解代工 內容外,又提供出貨老闆娘即LINE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回 復」予被告,被告加入後,老闆娘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稱 要拿去給工廠登記進貨,又稱提供金融帳號可以申請津貼, 一個金融帳戶可以申請6000元,最多可以提供4個金融帳戶 申請津貼(或補助),被告即將名下之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 郵寄予「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34至36頁、本院 卷第129至132頁)。而以多數人之生活經驗,應徵工作並無 需交付提款卡,更何況被告又提供密碼,所為已悖離常情。 縱認被告係誤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係為了購買代工材料,然 最多亦僅需一個帳戶即已足,何需一次提供4個。又依卷附 之LINE對話紀錄,「上班囖馬上給您回復」向被告表示,「 用代工個人帳戶購買材料可以減少政府對公司收取的稅金  減下來的費用是在6000元 公司會將減少的稅金6000元給到 代工…」(見警卷第24頁),姑且不論現實社會中,公司以他 人名義進貨,能否達到少繳所得稅之目的,以被告主觀上之 認知,係為了協助他人逃漏稅而提供帳戶,並進而可獲取每 個帳戶6,000元之代價,惟逃漏稅捐明顯非合法行為,另被 告甫獲得代工,尚未提供任何勞務,豈有可能獲取一個帳戶 6,000元之津貼(或補助),況再對照暱稱「上班囖馬上給您 回復」向被告解釋之工作內容及報酬:「我們手工是國際貿 易進口髮夾包裝 1箱10袋 機車可以載1箱 數量10000個 薪 水6500…」(見警卷第23頁),足見僅提供帳戶,每個帳戶即 可獲得接近工作1萬個髮飾包裝之利得,不合常理顯然可見 ,被告為上開原因及目的而交付本案4個帳戶,自難認屬正 當理由。  ⒊至於被告雖提出報案證明(見偵卷第135頁),以證明被告係受 騙而交付本案4個帳戶資料。然被告係誤以為可獲得「上班 囖馬上給您回復」所應允之錢財,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及目 的並未誤認,主觀上與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之要件 已相符。況再由卷附被告與被「淑藝」之LINE對話,被告於 112年8月26日傳送「我朋友一直跟我說那代工是騙人的,我 聽了就覺得好煩,也很怕自己是不是真的會被騙」(9:51) 、「聽到朋友這樣說有點不開心」(10:07)、「我朋友還一 直傳代工詐騙的影片給我看」(10:28)等訊息,可知被告已 多次經友人提醒,自己也有點擔心,然仍財迷心竅,執著於 前述不合法之原因及不合理之目的,自不以被告事後未拿到 預期之利得,而混淆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主觀 犯意之認定。  ⒋綜上所陳,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 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核與被告 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從事家庭代工為由,詐騙本 案帳戶,誤信其提供本案帳戶具有正當理由,對於構成要件 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認固非無 見。惟原審疏未考量,被告對於交付本案4個帳戶之原因及 目的並未誤認,所誤認者僅係以為可獲得預期之利益,而被 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並無正當理由,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即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以期適法。 四、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 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僅為己私欲,無視政府打擊詐 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 交付、提供4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 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 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造成 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導致告訴人吳苑榛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兼復考量被告前未因案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未 能坦認犯行,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含被告母親)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 告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本案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提供本案4個帳戶受有報酬或其他 利益,自無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又被告提供本案 4個帳戶之金融卡,固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然此 等物品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 用,是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31日17時21分許 99,987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112年8月31日17時23分許 99,988元 聯邦銀行帳戶  3 112年8月31日17時40分許 49,989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8月31日17時42分許 49,990元 112年8月31日18時許 49,990元  4 112年8月31日17時57分許 99,987元 郵局帳戶 112年8月31日17時58分許 49,989元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1638-20250114-1

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林秀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3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林秀鳳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紀林秀鳳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次修正前)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 後之法定刑雖然較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確較 為嚴格,經綜合比較結果,本院認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 附件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件附表編 號1至2之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或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2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判中 坦承不諱,均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犯行,被告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領,製造金流 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去向,助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 意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 ;兼衡各被害人所受損害數額,暨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經濟 狀況貧困,無業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轉帳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 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紀林秀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紀林秀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號   被   告 紀林秀鳳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林秀鳳依其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使用自己 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而不受阻礙,若無堅實理由卻盤算欲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甚至要求協助出面代為提領款項,極有可 能係實施詐騙者遂行犯罪及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 無故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金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 提領該款項並交付給他人,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為賺取提領金額百分之4之 佣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交軟體抖音暱稱「Jonathan Scott」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紀林秀鳳提供其不知情之胞姐林秀美 (業經本署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不知情之友人黃寶清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予 「Jonathan Scott」,復由「Jonathan Scott」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聯繫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附表所示 之金融帳戶,紀林秀鳳再依「Jonathan Scott」之指示,於 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 ,並轉匯至「Jonathan Scott」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共 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張穎愷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林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合庫、郵局帳戶之帳號予「Jonathan Scott」,並依其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以為是合法的,伊沒有扣傭金,就直接提款轉給「Jonathan Scott」等語。 2 證人林秀美、黃寶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2人基於與被告間之親屬關係或情誼,各別將申辦之合庫帳戶、郵局帳戶無償提供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穎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穎愷遭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合庫帳戶或郵局帳戶之經過。 4 證人即被害人吳麗琪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吳麗琪遭詐欺而陷於錯誤,進而依據指示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然因郵局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故幸未匯款成功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穎愷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訊息紀錄截圖、合庫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郵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8463號、第9409號案件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因提供合庫帳戶並提領轉匯至「Jonathan Scott」指定之金融帳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嫌;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應屬誤認。再被告與「Jona than Scott」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修正後第19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各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洗 錢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各異 ,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聯繫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張穎愷(提告) 112年4月間某日起 佯裝為阿拉伯皇室,以通訊軟體What's APP與左列之人假意交往,進而訛稱:要給付貨物等稅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或網路銀行匯款 112年6月6日11時42分許 郵局帳戶 15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5分許 15萬5,000元 (含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 ⑴112年5月18日15時許 ⑵112年5月22日11時46分許 ⑶112年5月24日10時37分許 ⑷112年5月29日12時15分許 ⑸112年5月31日13時52分許 合庫帳戶 ⑴20萬元 ⑵10萬元 ⑶12萬元 ⑷15萬元 ⑸5萬元 ⑴112年5月19日9時56分許 ⑵112年5月22日12時9分許 ⑶112年5月25日9時44分許 ⑷112年5月29日15時15分許 ⑸112年6月1日9時23分許 ⑴20萬元 ⑵10萬元 ⑶12萬元 ⑷15萬元 ⑸5萬元 2 吳麗琪 (未提告) 112年6月19日某時起 佯裝為外國軍官,以通訊軟體LINE假意與左列之人交往,進而訛稱:因深陷牢獄之災,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釋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臨櫃匯款,幸因郵局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匯款成功 112年6月19日10時許 合庫帳戶 5萬元(未匯款成功)

2025-01-13

NTDM-113-埔原金簡-21-20250113-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右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041號、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余右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右彬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以下更正、 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關於「竟以 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記載,應 更正為「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於民 國113年3月6日16時8分(匯款時間)前某時許」之記載,應 更正為「於民國113年3月初至屏東縣萬丹鄉某超商,以交貨 便之方式」。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關於「依 指示匯款至余右彬郵局帳戶內」之記載後,應補充「,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持余右彬所交付之提款卡、密碼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  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關於「 訊據被告余右彬矢口否認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 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且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5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 正。  ㈢被告以提供其申辦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告訴人雷安平、邱献文、翁亭婷、安秋琴及被害人蕭 智誠、吳文清之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字第631 4號卷第23頁背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 ,解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判決書附卷可按,理應 知悉不得未經查證即隨意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詎 以相同手法再犯本案,任由詐欺集團取得其中華郵政帳戶之 資料後,充作本件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致告訴人4人及被 害人2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並造成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 犯行者及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不可 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得告訴人4人及被害人2人財產 上金額不低,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告訴人4人、被害人2人受詐騙後匯款至被告郵 局帳戶如附件附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該等詐欺贓款 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郵局帳戶予 詐欺集團而獲得報酬,難認被告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 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041號                    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被   告 余右彬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右彬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 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6 日16時8分(匯款時間)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向雷安平、邱献文、翁亭婷、安秋琴、蕭智 誠、吳文清等人,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行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余右彬郵局帳戶 內。嗣雷安平等6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雷安平、邱献文、翁亭婷、安秋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右彬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一個 在國外做紅酒買賣的女子「潘桂玲」,她說要匯5萬元美金 到我的郵局帳戶,但款項被「外匯管理局」扣住,「外匯管 理局」的李專員要我把提款卡寄給他才可以解決云云。經查 : ㈠、被告提出其與「李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但僅有片段而非 完整,且被告並未提出其與「潘桂玲」之LINE對話紀錄,以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尚無從完整說明被告提供提款卡 之前因後果,是被告上開辯詞,尚欠實據可憑,未可盡信。 即便被告所述屬實,然被告與「潘桂玲」認識僅約1週,素 未謀面,亦不知悉「潘桂玲」之真實住處及年籍資料,僅因 對方幾句「老公」,便妄圖與該美豔富商在臺灣以5萬元美 金共享甜蜜戀愛生活,於是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可能 遭利用為人頭帳戶,明知政府機關人員不可能要求民眾以7- 11交貨便提供提款卡,仍置種種疑點於不顧,未做任何查證 ,執意寄出提款卡予「李專員」,且以郵局帳戶內並無存款 而自以為安心,可見其抱持容認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不在 乎心態,其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此外,並有告訴人雷安平、邱献文、翁亭婷、安秋琴及被害 人蕭智誠、吳文清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郵局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在洗錢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利益未達1 億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雷安平(提告) 詐欺集團在臉書上以暱稱「陳偉峰」,並以交友名義結識告訴人,誘使告訴人加入名為「無國界投資平台」,佯稱投資買賣貨品,賺取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8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紀錄截圖、臉書網頁截圖 113年3月8日10時29分許 5萬元 2 邱献文 (提告) 詐欺集團在LINE上以暱稱「Soucy及TelforMall」,並假借交友名義認識告訴人,誘使告訴人加入投資拍賣網站,佯稱投資買賣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6日16時8分許 7萬元 交易明細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蕭智誠 (未提告) 詐欺集團在【交友軟體Litmatch】認識被害人,誘使告訴人加入投資tiktok shop(抖音商城),佯稱投資買賣貨品賺取差價,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7日13時3分許 3萬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4 吳文清 (未提告) 詐欺集團在LINE以暱稱為「小雨」,並以交友名義認識被害人,誘使告訴人投資虛擬貨幣,佯稱要協助其投資並操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8日16時9分許 3萬3000元 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紀錄截圖、投資虛擬貨幣網頁截圖 5 翁亭婷 (提告) 詐欺集團在IG以暱稱為「gujyiou(雯雯)」,以交友名義加告訴人為好友,並誘使告訴人一起加入做網拍,佯稱要開設網路賣場須先申請會員並存款,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3年3月9日16時9分許 1萬元 賣場網頁截圖、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113年3月9日16時10分許 1萬元 6 安秋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認識告訴人,詐稱可依指示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金額,至被告帳戶內。 113年3月6日16時11分許 3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紀錄截圖

2025-01-13

PTDM-113-金簡-456-2025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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