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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耿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 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人即被告劉耿安(下稱被告)提出之羈 押抗告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規定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 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規定甚 明。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 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 救濟方法,被告雖具狀表明抗告之旨,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 更為抗告,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 聲請,先予說明。 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 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監獄或 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條,為抗告及準抗告程序所準用 。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並於第416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第 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審理中,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9 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始到案,有逃 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必要, 而當庭諭知羈押,並於同日送達押票與被告,此經本院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規定,聲 請撤銷或變更之期間為10日,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1 日起算,計至113年9月30日(該日為星期一,非例假日或國 定假日)期間即已屆滿。則被吿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向監所 長官提出書狀聲請撤銷處分,有羈押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 署臺中看守收狀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屬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黃奕翔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CDM-113-聲-3427-20241021-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郭慶龍 住嘉義縣○○○○○里○○000 號 相 對 人 郭素 關 係 人 郭俊岳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就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代為完成協議價購及徵收作業之處分;前述處分所得之款 項應全部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甲○○於嘉義縣太保市農會,戶名 :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負擔 。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3 年度監宣字 第186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郭俊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 請人已會同郭俊岳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因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嘉義縣太保市公所辦理「太保都市計畫 區10M-6計畫道路新闢工程」之用地範圍,該市公所辦理協 議價購相對人所有該不動產,因參與協議價購需填寫協議價 購支付方式申請書,並取得法院同意書始得辦理,除符合公 益目的外,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依法聲請准許聲請 人代為處分等語。 二、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因此,監護人為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聲請 ,應以該處分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倘併為預告處分之 方式者,尚須監護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使該處分之結果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 已據提出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186 號裁定確定證明書、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3 年2 月15日嘉太市工字第1130002257號函暨所附太保都市計畫區 10M-6計畫道路新闢工程土地清冊(私有地)影本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監宣字第186 號民事卷宗核 閱無誤,應可信為真實;又聲請人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即關係人郭俊岳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 備查在案,亦有前述民事卷宗可憑。則該市公所協議價購相 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可使該土地有效為公益利用 ,變賣後所得價金亦可供做照護相對人之用,應認符合受監 護宣告人之利益。因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 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再者,監 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 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又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 人之財產狀況,亦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 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等即監 護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妥適管理, 並使用於相對人生活照護所需等費用。又為保障受監護人之 利益,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存入相 對人如主文所示於嘉義縣太保市農會之帳戶內,並用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聲請人於完成前述處分後30日內 ,應提出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附表:(113 年度監宣字359 號) 編號 種類 財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 262.00 公同共有2 分之1

2024-10-21

CYDV-113-監宣-359-202410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瓊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 服,提出準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值班受託法官經訊問後所為,核係受託法 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 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 ,聲請人即被告劉瓊文(下稱被告)雖提出「刑事聲請撤銷羈 押狀」,惟係誤聲請撤銷,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 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係本案車禍之被害人,並無逃亡之必要 ,而且被告家中有養狗,狗會在家餓死,希望可以讓被告回 家,處理狗的事情,並出去找車禍當時的證據資料,請以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替代羈押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羈押係於民國113年9月25日由 值班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託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 ,又聲請人於1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尚未逾法定 期間,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四、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與 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要件,無須 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 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 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 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 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苟此項裁 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 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 予法院之職權,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五、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以113年度交訴字第33號案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值班法官 訊問後,被告否認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 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犯 罪嫌疑重大,又本案係經通緝始到案,且係該案第2次通緝 ,而有逃亡之事實,審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 且反覆遭通緝,本院具體審認前情,認依現實情狀,被告若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縱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之方式,亦無法取代羈押之執行。而採取羈押之強制處分 ,已屬保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追求真實發現之最後手段, 本案既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之,本院 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為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 不僅仍然存在,依比例原則具體審酌,認客觀上仍具羈押之 必要。綜上所述,本院受託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 之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綜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至被告所主張關於需回家照顧小狗、出去尋找車禍當時之 相關證據等情事,則無從解免其於受羈押處分時,確屬罪嫌 重大,並具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情形,聲請意旨徒以上 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4-10-21

CHDM-113-聲-1196-202410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佳和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6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羈押禁 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佳和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 證據清單,並無共犯「哲維」之供述,且起訴後所審理者乃 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而非輔助檢察官偵辦「哲維」之犯行, 自不得以共犯「哲維」未到案為由,作為羈押之理由。又聲 請人之犯行已有起訴書所載證據為佐,絕非得與共犯「哲維 」串證後,即得使案情陷於隱諱不明,以勾串證據作為羈押 理由實屬無稽推論。另聲請人自偵查起即積極配合,於今更 期待受妥適審理,況聲請人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應無積極 逃亡、規避制裁之動機。另聲請人之父母年邁、女友已論及 婚嫁,有高度親情羈絆與支持,實無任何逃亡之利與欲,爰 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或改以具保輔以限制住居替代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本罪最輕 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重 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且共犯「哲維」尚未到案,有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 ,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復有共犯尚未到案,若被告具保或 限制住居,仍可能與共犯聯繫,經權衡比例原則,考量被告 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受命法官經訊 問後,對聲請人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下稱原處分),應以 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 請人於受命法官為前揭羈押處分後,於113年9月13日提出「 刑事撤銷、變更羈押處分聲請(準抗告)狀」,核於上開規 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 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 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 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 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 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 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 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 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確保嗣後刑罰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 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 形予以斟酌決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 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其所為裁量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之 人日常生活經驗,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 嫌疑重大,且有如前揭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13 年9月12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6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 涉犯上開罪嫌,確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憑,應認被告之 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雖於起訴後坦 承犯行,惟重罪伴隨逃亡乃人之本性,且有共犯尚未到案 ,本案亦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審理終結前是否仍坦 承犯行,尚待日後審理程序予以確認,且就檢察官所起訴 犯罪事實之有無及犯罪情節等,仍需就證人間之證詞相互 勾稽,本件既有共犯尚未到案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 共犯之虞。再者,刑事審判程序是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例 外允許傳聞證據,且須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同案被 告、證人於起訴後,仍有於審判程序調查之可能性。本案 相關證人或共犯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 完全掌握,若經被告與證人或共犯勾串而使證人於審判中 翻異前詞,縱使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仍將因不一 致、矛盾之證詞存在,而使真相陷於混沌不明,影響事實 之認定,故不能僅因偵查程序已有相關證據,即認無保全 之必要。從而,原處分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故本件聲請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聲-3163-2024102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蔡蘇淑子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00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提起訴訟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 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將其建物跨越於原告所有坐落於嘉義市○路○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紅色所示地上建物一角( 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然原告未於起訴時表明系爭地上物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面積若干,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爰裁定命原告依限陳報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如 占有之實際面積尚待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確認,仍請陳報遭占 有之預估面積),並按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 值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面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按其 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並繳納應繳納之裁 判費。 三、原告應提出坐落嘉義市○路○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姓名均勿遮蔽),並應提出全體被告 之最新戶籍謄本(如記事資料與訴訟當事人本人無關得予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18

CYDV-113-補-520-20241018-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李昆峰 代理人(法 扶律師) 江昱勳律師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昆峰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11、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職證明、薪資明細表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8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 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 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4-10-18

CYDV-113-消債更-191-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他字第45號 原 告 林建名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 被 告 瑞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聶勝雄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 ,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下同)22,015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12元,及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 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雖然由國庫暫時墊付,但是法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因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上開訴訟 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 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67分 之4,餘由原告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訟 費用並分別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徵收。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9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710元,及自 各月給薪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應給付原告465,410元(含醫療費11,666元、工資補償7 0,452元、失能補償383,2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補字 第2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988,010元(計算式 :3,522,600元+465,410元=3,988,010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0,501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無法工作之工資補償70,452元 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640元,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即24,427元(計算式:36,640元×2/3=24,42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16,074元(計算式: 40,501元-24,427元=16,074元)。嗣原告於審理中撤回訴之 聲明㈢中醫療費用11,666元部分,是依前揭判決訴訟費用之 諭知,應由被告負擔減縮部分除外(即3,988,010元-11,666 元=3,976,344元)之訴訟費用40,402元67分之4即2,412元( 計算式:40,402元×4/67),餘由原告負擔即37,990元(計 算式:40,402元-2,412元=37,990元,至於減縮部分之訴訟 費用差額即40,501元-40,402元=99元亦應由原告負擔),因 原告已暫繳16,074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24,427元,應分別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412元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2,015元(計算式:37,990元-16,074 元+99元=22,015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2024-10-18

CYDV-113-他-45-202410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侯玉山 訴訟代理人 賴柔樺律師 被 告 黃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得第一 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2024-10-17

CYDV-113-補-510-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08號 抗 告 人 顏瑞德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2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本件抗告人顏瑞德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19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向本院 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駁回其抗告 後,復具「刑事抗告狀」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上 述說明,自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908-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07號 抗 告 人 戴昌葳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戴昌葳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38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 ,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 等情,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復提出抗告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 許。 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7

TPSM-113-台抗-1907-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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