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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宏基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穎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裁 判費而未繳之情形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 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上訴人 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 件有欠缺者,原第一審法院得不命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上訴人有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指上訴人已委任律師為上訴審訴訟 代理人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委任施清火律師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於 民國114年2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及委任狀於114 年2月20日到院,有上訴人民事上訴狀暨後附民事委任狀、 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觀之上訴人上訴聲 明記載:「一、原判決不利於被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足徵上訴人係對本院第一審判決被 告敗訴之金額即新臺幣581,747元本息全部提起上訴,此等 金額清楚、明確,而上訴人提起上訴須繳納裁判費,既屬法 定程式,自為嫺熟法院事務之律師於專業上所應知悉者。詎 上訴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預納裁判費用,且直至上訴 期間屆滿均未補繳,有本院南投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爰不 定期間命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 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3-06

NTEV-112-投簡-242-20250306-4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78號 原 告 蕭賢德即明光水電材料行 被 告 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750號裁定 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690元,而 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頁),惟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桃園簡易 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 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8頁至第15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簡-378-20250306-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79號 原 告 吳冠慶 被 告 張嘉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688號裁 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470元, 而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迄今未補繳,有本院桃 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 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2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4-桃簡-379-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02號 原 告 林瑞德 被 告 周基煌 王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 ㈠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 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 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⒈被告周基煌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 上同段15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全部,以買賣為原因, 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於113年9月 4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就上開系爭土地及因分割增加之1203- 1、1203-2、1203-3、1203-4、1203-5、1203-6、1203-7、120 3-8、1203-9、1203-10、1203-11、1203-12、1203-13、1203- 14、1203-15、1203-16、1203-17、1203-18、1203-19等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1203-1至1203-19地號土地)全部,曁其於113 年9月4日以基地號變更為登記原因,就坐落同段1203-2、1203 -3、1203-4、1203-5、1203-8、1203-10、1203-11等土地上系 爭建物全部所為之基地號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⒉被告王宇 宸就坐落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 全部,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3月28日、登記日 期113年5月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又備位 聲明一係請求:⒈被告周基煌與王宇宸間就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 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全部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周基煌就系爭土地 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全部,以買賣為原 因,於113年7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於113年9月 4日以分割為登記原因,就上開系爭土地及因分割增加之地號 即系爭1203-1至1203-19等土地全部,曁其於113年9月4日以基 地號變更為登記原因,就坐落於同段1203-2、1203-3、1203-4 、1203-5、1203-8、1203-10、1203-11等土地上系爭建物全部 ,所為之基地號變更登記,均應予塗銷;⒊被告王宇宸就系爭 土地全部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曁其上系爭建物全部,以買賣 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3年3月28日、登記日期:113年5月 2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應予塗銷。備位聲明二係請求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原告先位聲明1、2係依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登記、基地號變更登記,上開2聲明 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各該部分訴訟之最終目 的均為一致,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據,則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25,132元 【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1,070.28平方公尺×民國113年1月 公告土地現值6,9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系爭建物1 13年房屋課稅現值340,200元)=7,725,132】;原告備位聲明 一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分割登記、基地號變更登記,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亦應 以系爭不動產價額7,725,132元為據;另原告備位聲明二之訴 訟標的金額則為1,800萬元。經核,原告先、備位聲明因具預 備合併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較高之 備位聲明二核定為1,8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0,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06

TCDV-113-補-3102-202503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不動產役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3號 原 告 徐政彰 被 告 徐俊雄 徐水宗 徐明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不動產役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地役權涉訟,如係地役權人 為原告,以需役地所增價額為準;如係供役地人為原告,以供 役地所減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亦有明定。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原告對臺中市○○區○○段○○○段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不動產役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聲明第2項則請求被告等人應容忍原告辦理 不動產役權登記等語,核其兩項聲明之利益均係為得以使用或 通行系爭土地,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 價額毋庸併算其價額,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定之,即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所分管之土地(即需役地)因使用或通行系爭土 地所增價額為準,然原告起訴並未記載所分管之土地因使用或 通行系爭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為何,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何,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一審裁判費數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 定後7日內,具狀向本院陳報其所分管之土地因使用或通行系 爭土地而增加利益之數額,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並提出 相關證據資料供參,據為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之認定基準,倘原告無法陳報,則屬訴訟標的不能 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為20,80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依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06

TCDV-114-補-503-20250306-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租佃爭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字第114號 原 告 李聖芬 被 告 蔡燕城 蔡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如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蔡燕城、蔡瑞源間租佃爭議事件,經 屏東縣政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本院審理 ,惟原告仍應依規定提出記載前揭法定事項之起訴狀,否則 本院無法審理。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以114年度潮 補字第58號裁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補正如附表所示 事項,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3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惟原告就如附表所示應補正事項迄未補正,有案 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是應認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㈠、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㈡、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陳報該訴訟標的之價額。 ㈢、提出坐落屏東縣○○鄉○巷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㈣、提出所主張事實之相關證明。

2025-03-06

CCEV-114-潮簡-114-20250306-1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保險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妙茹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6款、同項但書所 明定,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狀雖 記載被告為「林妙茹」,惟未記載其年籍資料,本院爰職權 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函覆 略以:本案發生地點為私人停車場,非屬道路範圍,無法依 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流程分析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又經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上所載「林妙茹」之 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之用戶資料,顯示用戶姓名為「阿發 」,且該號碼已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停用,此有該號碼之資 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置於個資卷),而名為「林妙茹」之 人不只1人乙情,復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 置於個資卷),是本件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被告「林妙茹」 究為何人,自應補正。嗣經本院於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 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被告「林妙茹」之年籍資料、真 正住居所,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於114年1月 7日送達,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3-06

TYEV-113-桃保險小-820-20250306-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李柏霖 被 告 張凱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返還借款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嗣本院以 114年度桃補字第9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 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 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 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06

TYEV-114-桃簡-444-2025030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4號 再 抗告人 大鴻優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雚榆 再 抗告人 施向豪 黃月雲 林柱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  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 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 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關於委任 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規 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 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已繳納再抗告裁判費,然未依前揭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爰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05

TCDV-114-抗-34-20250305-2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農藥管理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09號 抗 告 人 謝慶陽 代 理 人 黃士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 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謝慶陽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105年2月24日104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刑事確定判決(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號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原判決或本案),向原審聲請再審,聲請意旨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略以: ㈠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坦認其與台灣正豐農科研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正豐公司)均未領有農藥加工許可證,仍自100 年11月起至102年5月30日止,向臺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興 農股份有限公司或達貿易公司取得農藥原體後,在南億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億公司)工廠內,加工四氯異苯腈、 益滅賽寧、加保扶等偽農藥,併同相關檢驗報告及扣案物, 認抗告人犯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加工偽農藥罪(想像 競合犯同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販賣偽農藥罪)。 ㈡抗告人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 局;現已改制為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100年2月14日防 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據5)、南億公司與聯利農 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公司)100年4月6日委託加 工分裝合約書(新證據6)、100年5月4日委託加工同意書( 新證據6-1)、100年5月18日委託加工分裝合約書(新證據6 -2)、100年5月27日委託加工同意書(新證據6-3)、嘉義 縣政府104年3月20日府農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證據8 )等事證,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 再審。惟抗告人前以相同事證聲請再審,已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聲再字第184號裁定認其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 本院以107年度台抗字第193號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 告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規定。 ㈢抗告人所提出之新證據1、2、10,至多僅可證明抗告人詢問 防檢局、經濟部等各主管機關提出假設之情形,並未考量本 件原判決所採證之證據資料;新證據3、附件1僅為農藥許可 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6條附件之相關規定列印資料;新證據4 為台灣正豐公司於農藥登記管理系統之資料,網頁頁面上雖 文字顯示附件有標示樣張兩份、商標證明文件、經銷之販賣 業執照影本,僅是說明台灣正豐公司在防檢局登錄相關資料 ;新證據7之支票2紙,抗告人稱係100年9月9日彰茂機械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南億公司設備簽立粉劑設備訂購買賣合約 之付款支票,然支票發票人為台灣正豐公司,亦與抗告人本 件聲請意旨一改前詞主張抗告人直接經營南億公司乙節有違 ;新證據9即防檢局95年3月6日函所附之95年3月2日之檢查 紀錄係防檢局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及 嘉義縣政府至南億公司之農藥工廠檢查之結果,亦記載知95 年3月2日南億公司工廠檢查當時,粒劑設備老舊不再使用, 實驗室老舊之情形,與抗告人一再陳稱南億公司均未停止營 業活動之情況相違;新證據11僅係本件農藥四氯異苯腈先前 之農藥標示包裝;新證據12、13係主管機關發函南億公司, 抗告人並據以主張南億公司始終未停止營業活動等語。惟經 主管機關核准取得農藥許可證之主體為南億公司,主管機關 發函之對象自需以南億公司名義,而南億公司回覆主管機關 調查問卷,難以證明南億公司當時仍有營業活動,又或者是 抗告人為直接經營者。附件2之農業許可證,抗告人欲以青 山公司舉例證明農藥許可證是可授權租借等情。惟本件係處 罰抗告人違反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藥之行為,並非借牌之行 為;附件3為經濟部統計處工廠校正及營業調查簡介網頁列 印資料;附件4、附件5分別為102年5月30日南億公司有農藥 成分問題經嘉義縣政府發函通知之函文、104年3月31日南億 公司於103年1月20日製造之農藥鐵甲砷酸銨產品發函向世全 農業資材行回收不合格之產品之函文,抗告人欲證明原判決 認為抗告人所為會破壞農藥主管機關對農藥的管理,容有誤 會。惟如上所述本件係處罰抗告人違反未經核准擅自加工農 藥之行為,與南億公司之農藥是否受農藥主管機關之控管無 涉;附件6係南億公司100年欠稅通知單,無法看出繳納費用 之狀況,難以證明此部分是否為抗告人所稱其為直接經營者 ;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0號判決,係南億 公司產製之培丹五十%可溶性粉,經抽檢結果,認屬劣農藥 ,彰化縣政府依法處罰緩,然南億公司不服,提起之行政訴 訟案。然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100年11月起至102年5 月30日止,與該判決所指之90年間至92年3月5日發生之行政 爭訟,難證南億公司有任何營業活動。至於新證據A之會員 大會會員代表簽到、紀念品領訖登記冊,雖可證明南億公司 會員代表101年3月22日第十七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時會員代表 變更為抗告人,惟無從憑以判斷抗告人即為南億公司之直接 經營者。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113年3月4日訊問時雖提出 南億公司100年4月13日農藥許可證展延申請表、100年4月6 日及100年4月26日農藥許可證核復通知等資料(見原審卷第 167至181頁),主張原判決誤解證人吳新閏的證詞,南億公 司當時都還有在營業。惟上開證據僅係對於農業許可證展延 申請及核復通知,與營業活動有別,無法證明南億公司仍有 營業活動;且法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 採,何者不可採之證據,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屬於法院之 職權,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以此爭執原判決對於吳新 閏證詞之取捨,委無可採。以上均與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事 實無關,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自難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 ㈣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既有未合,故其請求向改制後之農業部動 植物防疫檢疫署調閱⑴100年2月14日防檢三字第0000000000 號函(即上開新證據5),函南億公司100年2月1日南億字第 000000000號之去函,以及102年5月20日以前南億公司函防 檢局之所有去函;⑵相關本案扣案農藥許可證展延變更登記 申請書,南億公司之去函及其附件;⑶關於南億公司91年起 至103年止所有相關之市售農藥檢查報告等上開相關資料; 以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聯利公司負責人陳吉昌,應無再調查之 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間並非「委託經營」關係 ,應屬無據。因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並未明確定義「委託經 營」及「出租全部營業」之特性或要件;且依國有非公用財 產委託經營實施要點第2條第1項,明確定義「委託經營」係 指委託人將財產委託受託人經營,由受託人支付訂約權利金 及經營權利金,並自負經營盈虧(抗證2)。原判決僅憑經 濟部93年10月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抗證1 ,即聲請再審狀新證據10),認定台灣正豐公司與南億公司 間並非「委託經營」關係,即嫌速斷。並補充提出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供參。 ㈡抗告人係自然人,既非公司,亦非工廠,本無可能成為農委 會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之權利人;況抗告人擔任負責人之 台灣正豐公司,既未生產無許可證之農藥,亦未在主管機關 無從管理之地下工廠生產農藥,而係支付費用予南億公司之 名義負責人,取得使用南億公司工廠、設備、農藥許可證之 權利後,在南億公司之工廠,加工生產各該許可證上記載之 農藥。本件加工生產之農藥,顯非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 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抗告人所為亦非修法後欲以刑罰處罰 之加工、販賣行為。 ㈢依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該扣案物之外觀標示品名為「 加保扶75%(淺灰白色粉末)」,雖經檢驗有效成分,但檢 驗報告卻未記載濃度。而依正豐冬(加保扶)之農藥標示樣 張(抗證5)及農藥許可證所示(聲請再審狀舊證據11)所 示,抗告人加工生產之農藥「正豐冬(加保扶)」應為3%粒 劑,顯與扣案物記載為不符。則此扣案物究為抗告人已加工 生產之「成品農藥」,或僅係尚待加工之「農藥原體」,自 生疑義。退萬步言,縱認抗告人所為仍構成加工偽農藥罪, 原判決並未論及何以此扣案物為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農藥, 而非尚未加工之農藥原體,則前述各該新事實、新證據,經 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得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判決, 使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加工偽農藥「未遂」罪 。 四、惟按: ㈠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 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倘認原確定判決有 適用法律不當或違法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程序之範疇,並 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抗告意旨主張本件加工生產之農藥, 並非修正後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之偽農藥,抗告人所 為亦非修法後欲以刑罰處罰之加工、販賣行為等情,係爭執 原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依前述說明,難認係合法之 再審事由。 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經查,抗告人本件聲請之 部分,曾經其於另案再審聲請時提出,並經法院認為聲請無 理由而予駁回,抗告人仍就同一原因提出於本件聲請,已經 原裁定認定明確。其次,原判決認定抗告人共同犯加工偽農 藥之事實,係依憑抗告人及同案被告之陳述,以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及獨資合夥事業登記資訊、公司董監 事及經理人名單、公司營業項目資訊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檢驗報告及扣案四氯異苯腈等證據資 料,為其論斷依據。關於抗告人以台灣正豐公司名義向南億 公司承租加工農藥許可證及廠房後,自行獨立加工生產農業 ,且南億公司於91年前即已無任何營業活動,亦未聘僱有任 何員工,100年2月1日起於南億公司廠房實際從事農藥加工 之員工,均係台灣正豐公司自行聘僱、指揮監督之認定,亦 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詳述其理由。有關抗告人否認犯行及所 辯各節,亦經原判決指駁、說明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本件 抗告人之部分聲請,係就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 己見,再事爭執,難認係法律規定之新事證。又聲請意旨之 部分主張或提出之證據雖未經原判決審認,而可認具有嶄新 性。然該等事證或主張,與本案事實之認定並無直接關連, 已經原裁定論斷、說明,抗告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何以無必要 亦說明其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原裁定有如何之 違法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自有未合。抗 告意旨另主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之記載與扣案物不符,且 原判決並未論及何以此扣案物為業經加工完成之成品農藥, 而非尚未加工之農藥原體各節,經核均屬未曾於原審提出, 未據原裁定加以審酌,其逕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 ,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05

TPSM-113-台抗-1709-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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