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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兆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764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兆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5,0 00元。 扣案摺疊刀2把沒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 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扣案之摺疊刀2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審酌扣案摺疊刀2把之價值及被 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0-22

TYEM-113-桃秩-143-20241022-1

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心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心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心維與洪辰瑄、楊子儀、蔣秉育、許哲瑜、陳柏榮(上5人已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林玟綺、李芳 渝等人,於民國111年1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一同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京星港式飲茶店」,於步行上樓梯至2樓時,與 羅浚瑀、王藍鋒等人發生肢體接觸及眼神互視,因而發生衝突, 李心維竟基於恐嚇人身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及出腳踹羅浚瑀、 王藍鋒,並將其等推入電梯內,以折疊刀之刀柄毆打羅浚瑀、王 藍鋒頭部(傷害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 訴處分),更對其等恫稱「信不信我弄死你」等語,致羅浚瑀、 王藍鋒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李心維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易緝 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羅浚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61-64頁、第69、70頁、第287-294頁)、王藍鋒之指訴 (偵字卷第71-74頁、第287-294頁,下合稱告訴人2人)大 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115頁、第119 -131頁)等件在卷可證,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 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 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 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 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告訴人2人就傷害罪部分已經撤回告訴,有 撤回告訴狀(偵字卷第301頁)在卷可查,然被告係為加害 被害人身體之目的而實行前揭犯行,此部分已欠缺訴追條件 ,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因 欠缺訴追條件而未予論罪,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自 不生吸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 危險行為予以裁判。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方式處理日常生活糾紛,竟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2人,已 侵害其等之意思決定及意思形成自由,其犯罪之手段、因之 造成之危險,已達相當程度,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 狀,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得為其量刑有利之參酌 因素。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 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復考量告訴人2人本案 所受傷勢之傷害,雖屬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外之損害,惟與被 告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均有密切關聯,其與告訴人間就傷 害部分具體關係修復之舉措,仍應資為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 。參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無人需 要扶養、於通訊行工作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語(本院卷 第48頁)及關於量刑之被告問卷表(本院卷第23、24頁)等 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DM-113-易緝-23-202410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世龍 羅德䔰 甘霖 張簡文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世龍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德䔰、甘霖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簡文凱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9行「且手持摺 疊刀逼近」刪除【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蕭世龍、羅德䔰、甘霖、張簡文凱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均為智識正常之人 ,縱對員警執行職務之過程有所不滿,亦應循理性合法之方 式表達自身意見,卻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率爾以附件 所示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4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等之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態樣;並考量被告蕭世龍前 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 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檢察官未主張構成 累犯或加重其刑),被告羅德䔰、甘霖、張簡文凱各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及斟酌被告4人各於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9號   被   告 蕭世龍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德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簡文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世龍、羅德䔰、甘霖與張簡文凱於113年7月6日凌晨,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KLASH」店內消費,於同日4時 許,警方接獲報案陳稱上開處所有打架情事,即派由正在附 近擔任守望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 所警員沈倚霆前往現場察看處理,蕭世龍、羅德䔰、甘霖、 張簡文凱均明知沈倚霆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在上開處所門口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蕭世龍、張簡文凱分別以「幹 你娘機掰」、「幹你娘」等穢語辱罵沈倚霆,蕭世龍並徒手 攻擊沈倚霆且手持摺疊刀逼近,羅德䔰、甘霖、張簡文凱則 不斷叫囂助勢,而共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沈倚霆施以強暴行 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蕭世龍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世龍坦承本件犯行之事實。 2 被告羅德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羅德䔰坦承本件犯行之事實。 3 被告甘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甘霖坦承本件犯行之事實。 4 被告張簡文凱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簡文凱坦承本件犯行之事實。 5 證人沈倚霆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蕭世龍、羅德䔰、甘霖、張簡文凱妨害公務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密錄器檔案光碟 佐證被告4人本件全部犯行。 7 警製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 同上。 二、核被告蕭世龍、羅德䔰、甘霖、張簡文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毛麗雅

2024-10-21

KSDM-113-簡-4093-20241021-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鈺晨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施鈞富告訴被告石鈺晨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3號   被   告 石鈺晨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鈺晨於民國113年1月5日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友蔡昀臻,沿臺北市北投區大度 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度路1段31號台北聯合汽車 駕訓班前時,適有施鈞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雙方因超車使用方向燈及鳴按 喇叭發生行車糾紛,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停等紅 燈時,發生口角爭執,石鈺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折疊刀 朝施鈞富胸部刺1刀,致施鈞富受有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及 胸部挫傷等傷害。嗣石鈺晨於同日9時40分5秒致電110報案 自首,經警到場並扣押石鈺晨之犯案折疊刀1把而查知上情 。 二、案經施鈞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鈺晨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坦承持折疊刀於上開時、地刺告訴人施鈞富胸部1刀之事實。 2 告訴人施鈞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蔡昀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持折疊刀刺傷告訴人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被告發生肢體衝突。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扣案兇刀照片、告訴人機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43)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於事發後有報警自首之事實。 6 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石鈺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坦承有上開傷害事實而自首 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 (一)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即其 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 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 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 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 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 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 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 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 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折疊刀刺傷告訴人胸部,惟辯稱:我與 告訴人停車後,我便抓住他的衣領,告訴人也抓住我的衣領 ,之後告訴人叫我放手我就鬆手,但告訴人不願放手,加上 告訴人動手導致我女友跌倒,我才持刀要威嚇告訴人,沒有 想要持刀刺他,是扭打過程中刺到的,我當下就知道錯了, 並有打電話報警自首且在原地等候員警到場等語。 (三)經查:證人蔡昀臻即被告石鈺晨之女友於警詢證稱:告訴人 騎乘機車打左轉燈卻往右靠,被告騎車經過告訴人機車時因 此按了一下喇叭,嗣告訴人與被告在停等紅燈時有爭執,2 人互抓衣領,告訴人要被告放手,但被告放手後,告訴人仍 未鬆手且表示要報警,叫我們不要離開,並動手要拔被告機 車的鑰匙,我見狀就握住他的手想要阻止告訴人,告訴人就 大力將我甩開致我跌倒在地,被告見狀上前欲搶回鑰匙,告 訴人就將鑰匙丟入草叢,被告與告訴人便扭打在一起,被告 因此拿折疊刀出來想要威嚇告訴人,但僅有手持刀柄,告訴 人見狀想要回車上拿東西,被告便將刀片亮出來,後續2人 又扭打在一起,過程中被告不小心刺向告訴人胸口上方位置 ,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趕緊叫告訴人將傷部壓著,告訴人 就說要叫警察來等語,核與被告所辯雙方係因行車糾紛致生 口角及肢體衝突經過大致相符。 (四)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互不相識,係因偶然發生之行車糾 紛而有本件肢體衝突,並無其他仇恨,且被告持折疊刀刺告 訴人胸部1刀後,立刻停手不再繼續攻擊,復任由告訴人撥 打110報警及請求聯繫救護車到場,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 有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是故應可認被告前開所為,尚 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犯意,尚難論以殺人未遂罪。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起訴犯行屬同一行為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8

SLDM-113-審易-1250-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O XUAN THANH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又犯殺人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NGO XUAN THANH(中文名:吳春成,下稱吳春成)與DINH V AN TUYEN(中文名:丁文宣,下稱丁文宣)係朋友,DINH T IEN HOANG(中文名:丁仙黃,下稱丁仙黃)則係丁文宣之 友人。緣吳春成、丁文宣有金錢糾紛,並以簡訊相互謾罵, 遂相約於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公司宿舍談判。嗣 吳春成飲酒後,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晚上9時53分許先抵達 上址宿舍,並自房內拿取折疊刀1把,藏放於外套之右側口 袋內,丁文宣則偕同丁仙黃搭乘由張喜利駕駛之計程車前往 上址宿舍,待抵達現場後,丁仙黃先自計程車下車,並徒手 向吳春成揮拳,詎吳春成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旋自外套右側 口袋取出上開預藏之折疊刀,持刀砍向丁仙黃腹部,致丁仙 黃因閃躲、後退而重心不穩倒地,過程中丁仙黃抬起雙腳踢 向吳春成,欲阻擋吳春成繼續砍殺,然仍無法阻止,吳春成 再持刀不斷砍向丁仙黃腹部,丁文宣見狀亦下車阻止,吳春 成則另基於殺人之犯意,亦持刀砍向丁文宣頭部、腹部,過 程中丁文宣多次閃避、逃跑,吳春成仍繼續在後追趕,致丁 仙黃受有撕裂併穿刺傷,且深至腹腔、並傷至胃部及胰臟等 傷害;丁文宣則受有左臉、胸部、腹部及左腋窩穿刺傷,及 輕微休克等傷害。經將丁仙黃、丁文宣送往醫院急救,始未 致生死亡之結果,吳春成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摺疊 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仙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春成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中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113年度訴字第335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98頁 、第199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持扣案摺疊刀砍向告訴人 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致渠等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傷害他們,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應係告訴人丁仙黃使用棍 棒類器物,先對被告發動攻擊,被告因而反擊力度較大,且 過程中被告並無嶄露殺意之言語,又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不 相識,與被害人丁文宣亦無重大恩怨,是被告實無殺人之犯 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因與被害人丁文宣有金錢糾紛便相約見面,被告在飲 酒後,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扣案摺疊刀,先後砍向 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頭部與腹部,造成告 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2頁、第197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丁仙黃、被害人丁文宣、證人即計程車駕駛張喜 利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113年度偵字第9830號 卷【下稱偵卷】第45至47頁、第61至63頁、第147至149頁、 第173頁正反面、第177至1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下稱平鎮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丁 仙黃指認被告之照片、丁仙黃之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 院)之診斷證明書、丁仙黃及丁文宣之傷勢照片、現場皮夾 、手機及衣服沾染血跡之照片、被告之照片、被告所穿著之 褲子及鞋子沾染血跡之照片、扣案之摺疊刀照片、案發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丁文宣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28日 桃警鑑字第1130043041號DNA鑑定書、本院就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所為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21至27頁、 第29頁、第49頁、第53頁、第67至101頁、第151頁、第161 頁、本院卷一第42-1頁、第211至214頁、第385至388頁、第 393至414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 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 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 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殺人未遂與傷害 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 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 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殺意之有無,雖亦不 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 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 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 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 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 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 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⒊就本案衝突經過,依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 像(檔名:0000000000000,本院卷一385頁至第388頁), 結果略以:  ⑴於21時53分07秒時,可見身穿深色上衣之被告從畫面上方之 建築物走出。於21時53分08秒時,可見被告之雙手均未插入 外套口袋。於21時53分09秒時,被告即將右手再次放入外套 口袋,並以右手插在外套口袋之方式行走在空地上。  ⑵於21時53分15秒時,一台計程車駛入畫面之中。  ⑶於21時53分20秒時,計程車停車,被告右手插在外套口袋站 在計程車之右後方不遠處。  ⑷於21時53分22秒時,計程車之右側車門開啟,身穿黑色鞋子 之告訴人丁仙黃旋即下車,並走向被告。於21時53分24秒時 ,告訴人丁仙黃向被告揮拳,於此同時,可見被告之右手從 外套口袋拿出,被告之右手旋即也向告訴人丁仙黃揮去(此 為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 ⑸自21時53分26秒至21時53分28秒間,被告向告訴人丁仙黃攻 擊(此為被告第二次以右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告 訴人丁仙黃閃躲。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發生衝突所在之水溝 蓋上,出現不明黑色條狀物,而該物品並非告訴人丁仙黃所 穿之鞋子。 ⑹於21時53分29秒時,告訴人丁仙黃因後退重心不穩跌倒,被 告旋即上前攻擊。自21時53分30秒至21時53分34秒間,告訴 人丁仙黃躺於地面,因被告之攻擊而向後閃避,被告則不斷 攻擊告訴人丁仙黃,並可見乾燥地面開始出現液體(21時53 分29秒至30秒間,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被告第三次以右 手朝告訴人丁仙黃腹部揮去。21時53分32秒時,告訴人丁仙 黃在地上時,被告第四次以右手朝其揮去。21時53分33秒時 ,告訴人丁仙黃在地上時,以兩腳朝被告踢,被告的右手有 稍微往後,並身體微向後傾,旋即往前欲朝告訴人丁仙黃揮 去,但告訴人丁仙黃順勢再將腳抬起,而被告右手未有接觸 到告訴人丁仙黃身體)。21時53分34秒至36秒間,告訴人丁 仙黃在地上不斷以兩腳朝被告踢且往計程車方向移動,被告 右手再次往後舉,被告第五次以右手朝在地面上的告訴人丁 仙黃揮去,右手未往下接觸告訴人丁仙黃身體。  ⑺於21時53分35秒時,計程車之右側車門開啟,身穿白色鞋子 之被害人丁文宣旋即下車,並走向被告及告訴人丁仙黃。 ⑻於21時53分37秒時,被告見到被害人丁文宣旋即上前攻擊, 被害人丁文宣有閃避之動作。於21時53分38秒時,被告再度 攻擊被害人丁文宣,被害人丁文宣旋即轉身向後逃跑,於21 時53分40秒時,被告再度攻擊被害人丁文宣,被害人丁文宣 旋即再度轉身逃跑(21時53分37秒至38秒間,被害人丁文宣 從計程車下車後,被告第一次以右手朝被害人丁文宣揮去, 被害人丁文宣不斷後退)。21時53分39秒至40秒間,被害人 丁文宣不斷後退,被告則繼續跟著,並第二次以右手朝被害 人丁文宣腹部揮去。被告與被害人丁文宣奔跑繞過計程車, 告訴人丁仙黃有捂著腹部並看向自己腹部之動作,告訴人丁 仙黃發現被告與被害人丁文宣奔跑過來亦向前逃跑。於21時 53分51秒時,三人均跑離畫面之中。 ⑼於21時54分04秒時,計程車之駕駛座車門打開,張喜利下車 ,站在計程車旁。  ⑽於21時54分10秒時,被害人丁文宣跑進畫面之中,並馬上跑 到計程車處從右側上車,張喜利則走至畫面右上方有液體處 拾起地面之不明物品,並打開計程車右側車門將前開物品交 給計程車內之人。  ⑾於21時55分17秒時,被告出現於畫面之中,其走至計程車右 側車門處,將該側車門打開,被害人丁文宣旋即從計程車另 一側下車。於21時55分29秒時,被告有一手比過去之動作, 被害人丁文宣馬上轉身逃跑,被告則走在其後。  ⑿自21時53分37秒至21時56分37秒間,畫面中未見被告有攻擊 告訴人丁仙黃或被害人丁文宣之情形。   從上開勘驗結果得悉,被告係先將扣案之折疊刀預藏於身著 之外套右邊口袋內,始前去赴約,並在告訴人丁仙黃等抵達 時,先將右手伸入口袋握住該折疊刀,當面對告訴人丁仙黃 之攻擊,被告旋取出該扣案之折疊刀朝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 揮去而與之扭打,嗣在告訴人丁仙黃遭壓制於地並已有明顯 傷勢時,被告仍未就此罷手,而係待被害人丁文宣下車,被 告始停止攻擊告訴人丁仙黃,並持該扣案折疊刀另對被害人 丁文宣發動攻擊等情,堪以認定。  ⒋據上,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丁文宣約我談判後,我 從外面回到宿舍,這之間約有一個多小時,我回到房間後, 扣案折疊刀在我桌上,我就直接拿來塞在我的口袋內等語( 本院卷二第137頁),足認被告在與被害人丁文宣見面前已 有預謀行兇之計畫,又辯護人雖辯護稱係告訴人丁仙黃先持 棍棒類器物攻擊被告等語,惟告訴人丁仙黃乃徒手朝被告揮 拳,業經本院勘驗如上,是此辯解明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 亦隨持該折疊刀反擊,縱在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扭打過程中 ,確有出現不明黑色條狀物,然告訴人丁仙黃既已倒地,其 反擊及閃躲能力已大幅降低,加之證人即被害人丁文宣於偵 查中證稱:我下車後看到丁仙黃倒在那邊,我就拜託吳春成 不要再打了,但吳春成不理我,反而追趕我等語,及證人即 告訴人丁仙黃證稱:我是被傷到腹部才倒下去,當天有遭吳 春成持刀追砍等語(偵卷第177頁背面),是被告在本案衝 突初期,應已取得優勢地位,卻未就此罷手,繼而在其等後 方追趕,並先後刺擊告訴人丁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 腹部、頭部等人體重要部位,且刺擊數共達5次乙情,亦經 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確認無訛,蓋此已係 告訴人丁仙黃奮力抵禦,及被害人丁文宣積極閃避欲保護自 己之結果,顯見被告已無視於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 生命之存亡,至臻明確。  ⒌次就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傷勢程度,其等分別經 醫生診視及治療結果如下:  ⑴告訴人丁仙黃之部分:   告訴人丁仙黃送往聯新醫院後,經施以胃縫合術、腹腔鏡、 腹壁修補手術及輸血之急救,在手術過程中,發見告訴人丁 仙黃左上腹部有8X3釐米之刺傷,且已穿透腹膜腔,另一處 穿透臍部左側之傷口則有1釐米,胃部亦有2釐米穿透性傷口 ,胰臟則有1釐米淺之傷口等情,有上開聯新醫院診斷證明 書、聯新醫院113年4月23日聯新醫字第2024040074號暨所附 告訴人丁仙黃病歷資料影本可考(偵卷第53頁、本院卷一第 45頁至第183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就相關傷勢及其 深度函詢聯新醫院,經聯新醫院以113年7月4日聯新醫字第2 024060238號函覆略稱:「...二、經診治醫師回覆:丁君腹 部所受之傷害為『撕裂併穿刺傷』,深至腹腔內,並傷至胃部 及胰臟」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43頁)。  ⑵被害人丁文宣之部分:   被害人丁文宣遭刺傷後,隨即先送往聯新醫院急救,然因傷 口深度過深,而轉送至長庚醫院乙節,有平鎮派出所員警出 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13頁)在卷可考。嗣被害人丁文宣經 轉診至長庚醫院急診,施以縫合治療(部位:臉部、右側胸 部、左側胸部)、剖腹探查手術(可能行腸道穿孔縫合或腸 道切除及吻合手術)及輸血之急救,經診斷為左臉穿刺傷、 腹部穿刺傷合併腹部出血及休克等情,有上開長庚醫院診斷 證明書,長庚醫院113年4月2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450412號 所附被害人丁文宣之病歷資料影本可參(偵卷第151頁、本 院卷第一第217頁至第363頁),另經本院於審理時,再就被 害人丁文宣於急診時有無休克乙節函詢長庚醫院,經長庚醫 院以113年9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29號函覆略稱:「 ...經診斷為左臉、胸部、腹部及左腋窩穿刺傷。依丁君於 急診就醫期間之生命徵象評估,其並無嚴重休克表現,惟因 其仍有心搏過速及乳酸指數輕微異常情形,顯示當時應有輕 微休克之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21頁)。  ⑶基上,可知上開2人遭被告持扣案摺疊刀攻擊後,均有多處穿 刺傷,且部位又為人體重要部位,被害人丁文宣更有輕微休 克之症狀,核其等傷勢均屬嚴重,而確有危害其等生命之可 能,輔以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及上開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 13頁、第67頁至第81頁),顯示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 宣均有明顯外傷並血流不止,且被告、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 人丁文宣之衣著、隨身物品等多處沾有血跡,足認被告之攻 擊力道猛烈,下手慎重,苟非告訴人丁仙黃於倒地後以腳踢 抵禦,及被害人丁文宣之極力閃避,可想而知其等所受之傷 勢自當更為嚴重。 ⒍再者,扣案之折疊刀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刀鋒尖銳,有 扣案之折疊刀照片在卷可按(偵卷第81頁背面),若以之刺 向人之身體要害部位,當足以致人於死,此依通常經驗法則 本為一般人可預見,何況被告於行為時係年已34歲之成年人 ,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業(偵卷第15頁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資料欄),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故對上情要 難謂不知。從而,本院自上開衝突經過、被告下手情形、力 道輕重、攻擊次數與部位、所執兇器、致傷結果等因素,參 互以觀,認被告主觀上應確有殺人犯意,並據此犯意而實施 上開行為甚明。  ㈡至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丁仙黃素不相識,與被 害人丁文宣原為朋友關係,本案僅為細故,當不足引起殺人 之動機,且被告於行為時亦未出言要置人於死地等語。惟衡 諸常情,殺人犯罪之行為人除有因長期仇怨或預謀多時而心 存殺意者外,亦不乏因一時衝動或突發衝突而萌生殺意者, 且殺人動機事由多端,原難僅因雙方有無認識或仇恨,逕論 是否具有殺人之犯意,仍應依被告與被害人衝突發生之過程 、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手段、下手部位、攻擊力道等 一切情狀相互勾稽判斷。是以,自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丁文 宣之證述,可知其等於案發前係因金錢問題而有嫌隙,並互 以簡訊謾罵,終致案發當日相約以為談判,然被告因擔心被 害人丁文宣約人前來尋隙,遂將扣案之摺疊刀預藏於身,嗣 果在見面後遭告訴人丁仙黃攻擊,衡諸當時情狀,應已足致 被告怒氣難平,而無視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命之 存亡,亦無暇顧及後續刑責訴追,起意持利刃戳刺告訴人丁 仙黃之腹部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腹部、頭部,而使告訴人丁仙 黃及被害人丁文宣生命有發生高度危險之可能,且本院依前 揭事證,既已足認定被告於持刀朝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 文宣戳刺當時有殺人之故意,尚不得以渠3人過往無深仇大 恨、或不熟識、或無致人於死之言論,即謂被告無萌生殺害 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故意或動機。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其前 開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之行為, 惟未造成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人丁文宣死亡之結果,核屬未 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發生摩擦時不思 妥善處理,訴諸暴力解決,恣意攻擊他人之身體而著手於殺 人行為,雖未造成死亡之結果,然被告所為忽視人命價值, 破壞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殊值 譴責。暨被告犯後僅承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 在案發時係先遭到告訴人丁仙黃徒手攻擊,在酒精與一時受 刺激之情緒影響下,鑄成大錯,幸未造成無可挽回之慘劇, 及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丁文宣新臺幣8,500元,告訴人丁 仙黃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與之調解等節,有本院113年5月28日 刑事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24頁),並經本院當庭撥打電話予被害 人丁文宣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134頁、第135頁),且被告 在我國未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15頁、第16頁),佐以被告自陳為高中畢 業、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 另參酌被害人丁文宣表達請從輕量刑等意見(本院卷二第13 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   侵害者為高度專屬性之生命法益,且侵害法益有別,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 籍之外國人,既因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 宣告,並考量其僅因係細故即持刀刺擊告訴人丁仙黃及被害 人丁文宣,實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且其居留期限已於113 年8月12日屆至,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 勞)-明細內容可參(偵卷第39頁),是依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質及情節,應認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 ,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犯本案殺人 未遂罪之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 (偵卷第165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37頁),爰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凌于琇、吳亞芝、詹佳佩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YDM-113-訴-335-20241014-3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3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浩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43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浩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31日7時45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㈢員警微型攝影機擷取畫面。  ㈣扣案之折疊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 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 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 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合 先敘明。 四、經查,折疊刀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危險物品,常有危害於 一般安全情形,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係昨天晚上本來要去露 營但伊去喝酒所以隨身攜帶摺疊刀1把等語,惟衡諸社會通 念,並無隨身攜帶折疊刀之必要,被移送人所辯,難認係正 當理由,自不足採,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3條第1項第1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爰審酌被 移送人違反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非行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其 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 之折疊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0-14

PCEM-113-板秩-233-20241014-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楊喬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8 月9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132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楊喬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喬任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⑴時間:民國113年7月24日下午3時5分許。   ⑵地點:新竹縣○○市○○○路000號前。   ⑶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⑵警製職務報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讓與扣留 保管物所有權同意書、扣案之摺疊刀照片。   ⑶扣案摺疊刀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 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 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 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械行為,而使該時空 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 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 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本條款 所謂之「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自然界之物質外,依 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品。 四、經查:扣案之摺疊刀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為攻 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本件審酌被移送人斯時身處環 境,並無隨身攜帶摺疊刀置於身旁之必要,益徵其持有該摺 疊刀1支實無正當理由。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 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另扣案之摺疊刀1支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 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 入。 五、另按被處罰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得捨棄其抗告權;前項 捨棄,應以書狀向原裁定機關為之;捨棄抗告權、撤回聲明 異議或抗告者,喪失其聲明異議或抗告權,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以書狀向本院陳 明捨棄其抗告權,有捨棄抗告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 定,被移送人喪失其抗告權,不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 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被移送人不得抗告;移送機關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4-10-11

CPEM-113-竹北秩-52-202410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晉宏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8時58分許,在彰化 縣○○鎮○○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頂美店(下稱全家頂美 店)內,因故與蘇浚澤口角後,蘇浚澤仍停留該處,而郭晉 宏竟返回彰化縣○○鎮○○路000號居處拿取折疊刀1支,再來到 全家頂美店,與蘇浚澤在該店停車場理論。郭晉宏旋基於恐 嚇之犯意,於同日19時6分許,在全家頂美店停車場,取出 上開折疊刀朝蘇浚澤揮舞,使蘇浚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逮捕郭晉宏,並扣得上開折疊刀1支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郭晉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浚澤、證人李榮宗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3年8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速偵卷第17至20頁)。 ㈣現場照片、折疊刀照片、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截圖、全家 頂美店監視器影像照片(速偵卷第23至29頁)。  ㈤扣案之折疊刀1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能控制情緒、理性解決問題 ,因細故與告訴人口角而對告訴人為上開恐嚇犯行,及其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 作散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折疊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恐嚇告訴人 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44頁反面被告之供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1

CHDM-113-簡-1822-20241011-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盈團 被移送人 陳建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8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853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團、陳建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 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長形冰鏟壹枝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7月2日8時5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與鎮南街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陳盈團持折疊刀     壹把,陳建彰持長形冰鏟壹枝)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 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 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 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 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 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 、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 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分別持折疊刀1把、長形冰鏟1枝在 上開地點附近追逐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1至12、20、27至45、53至59頁),自堪認定 。而扣案折疊刀之刀刃及長形冰鏟均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 ,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刺擊或揮擊,足以傷人性命 ,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被移送人陳盈團於警詢時固辯稱 :陳建彰跟我發生糾紛,爭吵過程中,我從包包內拿出1把 短刀,他看見後就拿出長形冰鏟,我就開始往外跑,我當時 手持短刀是為了要防身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被移送人陳 建彰則於警詢時辯稱:我去找陳盈團理論,到後面我真的很 生氣,才會拿長形冰鏟要嚇嚇他,我沒有要傷害他的意思等 語(見本院卷第20頁),惟在法治社會,本應思以理性、和平 方式排解糾紛或循司法途徑尋求協助,而非自行攜帶刀械作 為解決紛爭之用,且被移送人各自攜帶具殺傷力之折疊刀及 長形冰鏟在上開地點附近追逐,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 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以,足認被 移送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器械之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 難,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五、另扣案之折疊刀1把、長形冰鏟1枝各據被移送人陳盈團、陳 建彰自承為其所有,且為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 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0-09

FSEM-113-鳳秩-56-20241009-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4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被移送人 蔡宇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9月27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166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宇恩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宇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13年8月25日8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錢櫃忠孝店)。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 ㈡被移送人於警察局調查時之自白。 ㈢蒐證照片3紙。 ㈣扣案之折疊刀1把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該行為。 四、經查,扣案之折疊刀1把,全長約21公分、刀身長度9公分、 刀柄長度12公分,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刃扁平銳利, 顯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傷力,有蒐證照片1紙在卷 可稽。本件被移送人自承:我當時係以手持方式攜帶器械等 語;且扣案之折疊刀1把殺傷力甚強,通常做為攻擊武器使 用,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犯情節及 年齡、智識程度、品行、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09

TPEM-113-北秩-24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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