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4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黃兆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9月24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300764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兆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萬5,0
00元。
扣案摺疊刀2把沒入。
事實理由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9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2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
㈢扣案物照片2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
人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上開違序行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所生之危害暨被移送
人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另扣案之摺疊刀2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本法行為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審酌扣案摺疊刀2把之價值及被
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所生危害,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寧華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TYEM-113-桃秩-143-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