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騙手法欄「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依右列轉
帳時間、金額,匯款至左列黃雅如名下金融帳戶」補充更正
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將林易欣前開帳戶
內如右列所示款項,轉帳至黃雅如-台新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信以為真,黃雅如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更正為「應允交付帳戶
,黃雅如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
一、㈢第4行「旋即騰挪移轉他處」更正為「附表編號1款項
因帳戶經及時警示圈存故未經提領轉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黃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自述為借貸款項而交付
帳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案因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受害之被害人僅林易欣1人
,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林易欣受損害之
500元完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復參酌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餐飲業,月薪約2萬5,000元
,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完畢,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被
害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
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經提領或轉帳,有黃雅如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
偵字第111號卷第25頁、第29頁),尚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
,正犯既未構成洗錢犯行,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
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得1萬3,000元犯罪所得
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偵訊中係供稱:王馨樟叫
伊把欠他的錢還他,這錢是在伊提供帳戶前一週跟他借的。
伊原本只借3萬元,王馨樟實際拿給伊1萬3,000元等語(見1
12年度偵字第43804號卷第132頁),是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
,係指被告於本案前曾向王馨樟借款,尚非本案之報酬,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
第708號
被 告 王馨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雅如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樟、黃雅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均不以為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王馨樟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前不詳時間,與某詐欺集團內
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
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
(二)王馨樟擔任「收簿手」,負責為詐欺集團蒐集他人名下金融
帳戶充當犯罪工具,佯裝辦理資金借貸為名徵求帳戶,使附
表所示帳戶名義人彭耀邦(另案偵辦)、黃雅如信以為真,黃
雅如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聽從指示依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名下金融帳戶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予其提供詐欺集團用以不法。
(三)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前述金融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
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行騙各該資金被害人致陷於錯誤,聽從
指示按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匯款至前述
黃雅茹、彭耀邦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騰挪移轉他處,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資金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警,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帳戶名義人、資金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
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馨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僅供稱:被告黃雅如及告訴人彭耀邦因借貸往來云云。 2 被告黃雅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證述。 否認犯行。 1、辯稱:因有資金需求,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王馨樟。 2、其原稱分毫未得,後改稱貸款5萬元、實拿約1萬3,000元等語,堪信應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不法所得。 3 1、告訴人彭耀邦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2、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8號起訴書。 1、告訴人彭耀邦證述因資金需求,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交出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手機SIM卡等資料提供予被告王馨樟。 2、彭耀邦提供上開資料,造成詐欺集團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因此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4 告訴人林易欣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暨其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易欣於附表編號3所載受騙匯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案擷取照片12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乙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如附表一編號1提款卡影本各乙份。 證明被告王馨樟以借貸資金為由,誘騙告訴人兼被告黃雅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陳依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監視畫面擷圖、165諮詢電話紀錄查詢結果各乙份。 1、證明被害人陳依萍倖免於附表編號4所載受騙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隨意轉走其帳戶存款。 2、左列證據堪信被害人陳依萍確曾險些為詐欺集團騙取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幸行員報警及時制止,否則豈會平白無故留下報案紀錄? 7 告訴人張佑瑋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張佑瑋於附表編號6所載受騙匯款之事實。 8 被害人莊輝陽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乙份。 證明被害人莊輝陽於附表編號5所載受騙匯款之事實。 9 附表編號2所示另案被告彭耀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之資金流向。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6月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瞎騙」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甲嗣於110年7月3日取得一個
包裹裡有 A、B的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甲交付予「瞎騙」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後,詐騙集團分別於詐騙被害人C、D、E匯
款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A及B的帳戶內。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
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且 A、B 交付提款卡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則法院就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依受詐欺交付帳戶
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因詐欺集團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2、若提供帳戶之A及B,經檢察官另案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聲請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則A、B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
,非因甲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甲成立3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
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詐騙集團再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前,即為警查獲
並扣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其是否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犯行,而應論以「未遂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11月2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
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
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審查意見及
研討結果參照)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馨樟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二)擔任取簿手取得告訴人黃雅如、彭耀邦
帳戶、手機SIM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2、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造成附表編號3至6所示資金被害人受
騙匯款:
(1)詐欺告訴人林易欣、張佑瑋及被害人莊輝陽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2)詐欺被害人陳依萍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2、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3、又其:
(1)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2)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
(3)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與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黃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其:
1、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其銀行存摺交付予不
詳詐騙集團,俾利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認屬參與該等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理由參照)。
2、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其於偵訊時供稱因提供帳戶所獲1萬3,000元即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彭耀邦雖指控遭被告王馨樟詐欺而另行交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惟查告訴人彭耀邦於偵訊時
陳稱:之前於111年時就開始與被告王馨樟有借貸,因為他
一直跟我說不會有問題等語,顯認告訴人彭耀邦仍係基於長
期往來之信任關係,而交付前揭車輛,自難認被告王馨樟涉
犯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帳戶名義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SIM卡 資金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黃雅如 (提告) 112年09月11日 14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雅如-台新帳戶) 3 林易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帳號「望陳」結識林易欣,佯稱:可在蝦皮化妝品賣場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需租用蝦皮帳號,並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使信以為真,遂依指示交出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易欣-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依右列轉帳時間、金額,匯款至左列黃雅如名下金融帳戶。 112年09月21日 08時27分許 500元 【113偵70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 【113偵111】 2 彭耀邦 (提告) 112年07月19日15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弄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合庫帳戶) 4 陳依萍 擔任機房成員使用LINE暱稱「阿慶」佯稱:需至第一銀行辦理網路帳號密碼以為貸款使用,並需綁定左列彭耀邦名下金融帳戶。 112年07月17日 19時許 為警勸阻而不遂 【112偵4380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簡稱永和分局)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玉山帳戶) 112年08月04日 16時05分許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富邦帳戶) 5 莊輝陽 先於臉書發佈交友資訊,再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莊輝陽聯絡,佯稱介紹買賣普洱茶可獲利,致莊輝陽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9時40分續匯款41萬5,000元至謝佩琴(為警另案調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依右列轉匯時間、金額,匯款141萬4,000元至彭耀邦左列帳戶。 112年08月17日 14時08分許 141萬4,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聯邦帳戶) 6 張佑瑋 (提告) 於交友軟體派愛認識暱稱「阿浩」之機房成員,依其指示購買「倫敦金」外幣賺取匯差,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13時50分許匯款90萬元至花蓮一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依右列轉匯時間、金額,匯款至左列彭耀邦名下金融帳戶。 112年08月17日 14時08分許 90萬9,800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新光帳戶) 無165報案紀錄 112年08月09日 17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無165報案紀錄
TPDM-113-審簡-2135-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