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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煜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煜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注意之情況」,應予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無號誌、行車分向線附標記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 ,其嗣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單 行道行使時,不按遵行方向順序行使,致告訴人TAMAKI H ANAKO受有傷害,並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 已出境無法洽談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肄 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65號   被   告 劉煜堃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煜堃於民國113年1月1日凌晨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段147巷5 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在單行道行駛時,應 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注意之情況,竟逆向行駛,適行經該巷弄11號前之際, 不慎撞及行人TAMAKI HANAKO(中文名玉城花子),致其受 有頭部挫傷及右前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TAMAKI HANAKO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煜堃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TAMAKI HANAKO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照片、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攝錄畫 面截圖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7

TPDM-113-交簡-1032-20241107-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4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御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尹御為蘇玉龍租屋處屋主之兒子,因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 凌晨0時23分許,見蘇玉龍、李奕鵬(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 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發生 扭打,竟與蘇玉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到場先行架開 李奕鵬,並徒手毆打在地之李奕鵬,致使李奕鵬受有疑似鼻 骨骨折併流鼻血、上唇撕裂傷(約1公分)、右臉(嘴巴上方) 撕裂傷(約0.5公分)、頭部、頸部、左肘、雙膝擦挫傷等傷 害。嗣經李奕鵬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奕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尹御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0月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因本院認本案係應 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奕鵬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證人即另案被告蘇玉龍、張 語晨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驗筆錄、畫面翻攝照片、三軍 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另案被告蘇玉龍就本案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到庭表示已 與被告和解成立,請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追加起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7

TPDM-113-審易-2225-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守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守仁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等語。惟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 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 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 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 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 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仍不思以正當 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熊慧行管理之捐款箱內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4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 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竊取物品價值、犯罪手段 ,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得之現金400元,未據扣案,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02號   被   告 陳守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守仁前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7月,經本 署檢察官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40 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13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113年1月2日凌晨0時13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 之8熊慧行經營之「度母之家」,進而趁其內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參贊箱內現金約新臺幣3、400元得手,旋逃離現 場。嗣經「度母之家」志工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現參贊箱 內現金遭竊,始由「度母之家」志工周雪青報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熊慧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守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度母之家志工周雪青於警詢時指訴之 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攝錄檔案與截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4-11-07

TPDM-113-簡-2723-20241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雅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騙手法欄「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依右列轉 帳時間、金額,匯款至左列黃雅如名下金融帳戶」補充更正 為「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右列時間,將林易欣前開帳戶 內如右列所示款項,轉帳至黃雅如-台新帳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至4行「信以為真,黃雅如遂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更正為「應允交付帳戶 ,黃雅如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犯罪事實欄 一、㈢第4行「旋即騰挪移轉他處」更正為「附表編號1款項 因帳戶經及時警示圈存故未經提領轉帳」。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雅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黃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 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自述為借貸款項而交付 帳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本案因匯款至被告帳戶而受害之被害人僅林易欣1人 ,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賠償告訴人林易欣受損害之 500元完畢(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復參酌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餐飲業,月薪約2萬5,000元 ,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 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完畢,彌補告 訴人之損害,足見悔意,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 宣告,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被 害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 因及時警示圈存而未經提領或轉帳,有黃雅如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 偵字第111號卷第25頁、第29頁),尚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之效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正犯已著手於洗錢犯行 ,正犯既未構成洗錢犯行,被告自無成立幫助洗錢之餘地。 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得1萬3,000元犯罪所得 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偵訊中係供稱:王馨樟叫 伊把欠他的錢還他,這錢是在伊提供帳戶前一週跟他借的。 伊原本只借3萬元,王馨樟實際拿給伊1萬3,000元等語(見1 12年度偵字第43804號卷第132頁),是依被告於偵訊中所述 ,係指被告於本案前曾向王馨樟借款,尚非本案之報酬,起 訴意旨容有誤會,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04號                    113年度偵字第111號                          第708號   被   告 王馨樟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雅如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8              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馨樟、黃雅如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 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簡稱人頭帳戶),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均不以為意,而為以下行為: (一)王馨樟於民國112年7月17日以前不詳時間,與某詐欺集團內 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彼此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實施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 組分工進行犯罪各階段,製造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 而為以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集團式詐欺犯罪行為 。 (二)王馨樟擔任「收簿手」,負責為詐欺集團蒐集他人名下金融 帳戶充當犯罪工具,佯裝辦理資金借貸為名徵求帳戶,使附 表所示帳戶名義人彭耀邦(另案偵辦)、黃雅如信以為真,黃 雅如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聽從指示依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名下金融帳戶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等資料,予其提供詐欺集團用以不法。 (三)該詐欺集團一面取得前述金融帳戶,另則由擔任機房成員以 附表所示時間、手法行騙各該資金被害人致陷於錯誤,聽從 指示按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戶,匯款至前述 黃雅茹、彭耀邦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旋即騰挪移轉他處,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 (四)嗣附表所示資金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警,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帳戶名義人、資金被害人等訴由附表所示警察 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馨樟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否認犯行,僅供稱:被告黃雅如及告訴人彭耀邦因借貸往來云云。 2 被告黃雅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證述。 否認犯行。 1、辯稱:因有資金需求,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被告王馨樟。 2、其原稱分毫未得,後改稱貸款5萬元、實拿約1萬3,000元等語,堪信應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不法所得。 3 1、告訴人彭耀邦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2、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8號起訴書。 1、告訴人彭耀邦證述因資金需求,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時間、地點,交出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手機SIM卡等資料提供予被告王馨樟。 2、彭耀邦提供上開資料,造成詐欺集團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因此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4 告訴人林易欣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暨其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易欣於附表編號3所載受騙匯款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辦詐欺案擷取照片12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乙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如附表一編號1提款卡影本各乙份。 證明被告王馨樟以借貸資金為由,誘騙告訴人兼被告黃雅如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陳依萍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銀行監視畫面擷圖、165諮詢電話紀錄查詢結果各乙份。 1、證明被害人陳依萍倖免於附表編號4所載受騙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隨意轉走其帳戶存款。 2、左列證據堪信被害人陳依萍確曾險些為詐欺集團騙取臨櫃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幸行員報警及時制止,否則豈會平白無故留下報案紀錄? 7 告訴人張佑瑋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張佑瑋於附表編號6所載受騙匯款之事實。 8 被害人莊輝陽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各乙份。 證明被害人莊輝陽於附表編號5所載受騙匯款之事實。 9 附表編號2所示另案被告彭耀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附表編號4至6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匯款之資金流向。 二、按: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 」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 、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 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 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 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 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理由參照)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6月加入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瞎騙」詐騙集團組織 ,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甲嗣於110年7月3日取得一個 包裹裡有 A、B的銀行帳戶提款卡2張,甲交付予「瞎騙」詐騙 集團之其他成員後,詐騙集團分別於詐騙被害人C、D、E匯 款入該集團成員所指定之A及B的帳戶內。則:(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11年11月16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 意見與研討結果參照) 1、若法院審理結果認事證明確,且 A、B 交付提款卡部分業經檢 察官以不起訴處分,則法院就甲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依受詐欺交付帳戶 及匯款之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因詐欺集團具備一定規模犯罪 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而共 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 2、若提供帳戶之A及B,經檢察官另案以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聲請 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則A、B縱交付提款卡之物件 ,非因甲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致,亦即詐欺 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未完全實現,仍無礙於甲成立3人以上 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往昔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祗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 行後,與修正前規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 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 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 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85、229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9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詐騙集團再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前,即為警查獲 並扣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其是否已「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洗錢罪犯行,而應論以「未遂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11月24日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 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 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 ,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 ,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 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 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 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 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審查意見及 研討結果參照)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王馨樟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二)擔任取簿手取得告訴人黃雅如、彭耀邦 帳戶、手機SIM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2、就犯罪事實一、(三)即造成附表編號3至6所示資金被害人受 騙匯款: (1)詐欺告訴人林易欣、張佑瑋及被害人莊輝陽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2)詐欺被害人陳依萍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規定而犯第14條第2、1項洗錢未遂等罪嫌。 3、又其: (1)與參與本件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2)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 (3)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與 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4)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黃雅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暨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其: 1、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將其銀行存摺交付予不 詳詐騙集團,俾利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惟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認屬參與該等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裁定理由參照)。 2、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3、其於偵訊時供稱因提供帳戶所獲1萬3,000元即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另告訴人彭耀邦雖指控遭被告王馨樟詐欺而另行交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情,惟查告訴人彭耀邦於偵訊時 陳稱:之前於111年時就開始與被告王馨樟有借貸,因為他 一直跟我說不會有問題等語,顯認告訴人彭耀邦仍係基於長 期往來之信任關係,而交付前揭車輛,自難認被告王馨樟涉 犯詐欺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帳戶名義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之金融帳戶/SIM卡 資金被害人 行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證出處】 警察機關 1 黃雅如 (提告) 112年09月11日 14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雅如-台新帳戶) 3 林易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帳號「望陳」結識林易欣,佯稱:可在蝦皮化妝品賣場工作,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需租用蝦皮帳號,並指定銀行帳戶云云,致使信以為真,遂依指示交出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易欣-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嗣該集團不詳成員於依右列轉帳時間、金額,匯款至左列黃雅如名下金融帳戶。 112年09月21日 08時27分許 500元 【113偵70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簡稱松山分局) 【113偵111】 2 彭耀邦 (提告) 112年07月19日15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弄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合庫帳戶) 4 陳依萍 擔任機房成員使用LINE暱稱「阿慶」佯稱:需至第一銀行辦理網路帳號密碼以為貸款使用,並需綁定左列彭耀邦名下金融帳戶。 112年07月17日 19時許 為警勸阻而不遂 【112偵4380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簡稱永和分局)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玉山帳戶) 112年08月04日 16時05分許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富邦帳戶) 5 莊輝陽 先於臉書發佈交友資訊,再利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與莊輝陽聯絡,佯稱介紹買賣普洱茶可獲利,致莊輝陽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4日9時40分續匯款41萬5,000元至謝佩琴(為警另案調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依右列轉匯時間、金額,匯款141萬4,000元至彭耀邦左列帳戶。 112年08月17日 14時08分許 141萬4,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聯邦帳戶) 6 張佑瑋 (提告) 於交友軟體派愛認識暱稱「阿浩」之機房成員,依其指示購買「倫敦金」外幣賺取匯差,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17日13時50分許匯款90萬元至花蓮一信(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依右列轉匯時間、金額,匯款至左列彭耀邦名下金融帳戶。 112年08月17日 14時08分許 90萬9,800元 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彭耀邦-新光帳戶) 無165報案紀錄 112年08月09日 17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無165報案紀錄

2024-11-07

TPDM-113-審簡-2135-2024110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龍 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35、1783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3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龍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林志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士養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三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圍籬 下方,潛入」補充為「圍籬安全設備下方,爬行潛入」、第 5行「破壞」更正為「撬開」、第8行「噴黑破壞」補充為「 噴黑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譽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志龍、陳士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窗 、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所 謂毀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 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 係從圍籬下方爬進案發地點,而圍籬可將工地隔絕內外,自 可供作防盜之用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2人由圍籬下面 爬進案發地點工地,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 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援引同條項第2 款加重要件,然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事實,且上開部 分僅加重條件之增減,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林志龍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被告林志龍、陳士養2人如附表編號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被告陳士養如附表編號 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2人因著手竊盜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為竊盜、毀損犯 行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 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均表示目前無能力 賠償被害人等語,告訴人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 表示意見,兼衡被告林志龍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之前 做過水泥工,當時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 祖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陳士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父母及罹癌之 兄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林志龍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 一部分,被告林志龍將竊得之物品變賣換取現金2萬元,與 共犯陳士養(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一人一半,業據被告 林志龍供陳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17839號卷第103頁), 則其變價所得之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 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志龍共同犯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竊盜部分 林志龍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士養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毀損部分 陳士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7839號   被   告 林志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龍因缺錢花用,竟與友人陳士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陳 士養未在起訴範圍,另簽分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8日晚上9時40分許 ,一同潛入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與長泰街交岔路口「東園國 小捷運運動中心」地下1樓工地,由林志龍徒手破壞工地內 庫房門板,再與陳士養一同進入庫房內,竊取電力纜線6捲( 每捲400公尺)、5.5平方單芯線(300公尺)、8平方單芯線(30 0公尺)、14平方單芯線(400公尺)、22平方單芯線(300公尺) ,隨後一同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而得手。嗣林志龍、陳士養 將上開竊得電線,持往不詳地址、名稱之資源回收廠變賣, 得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平分贓款。 二、林志龍與陳士養於113年3月24日凌晨3時30分許,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自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圍籬下方,潛入工地內部,並由 林志龍持現場發現,客觀上對人生命、安全具有危險性,可 充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工地內工務所門鎖,再與陳士養 一同進入工務所內,著手開始翻找財物。過程中陳士養為避 免遭監視器攝錄,竟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現場取得之噴漆 ,將工務所內監視器鏡頭噴黑破壞。嗣林志龍、陳士養因未 覓得財物,遂逕自逃離現場而未遂。 三、案經李俊龍、劉譽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志龍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士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士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李俊龍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全部犯罪事實。 4 「東園國小捷運運動中心」地下1樓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5 告訴人劉譽叡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二全部犯罪事實。 6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工務所及周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7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工務所門鎖、監視器毀損情形蒐證影像1份。 二、核被告林志龍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嫌。被告林志龍 、陳士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 告陳士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林志龍、陳 士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有行為之分擔與犯意聯絡, 請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士養犯罪事實欄二所涉毀損監視 器行為,核為其行竊時為避免事後追緝所為,與竊盜罪嫌有 部分重合,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嫌論處。被告林志龍所涉毀越門扇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嫌,行為各別,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所涉 攜帶兇器竊盜行為,因未竊得財物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審酌減輕其等之刑。被告林志龍犯罪事實欄一 變賣贓物所得1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07

TPDM-113-審簡-2129-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昱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昱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任意竊取娃娃機台內之零錢,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 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所竊取物品 之種類與價值(現金為新臺幣4,720元),且迄今尚未適當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生活狀況、有竊盜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遭員警扣押,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 偵查機關本應將該扣押物返還予被害人,且因該等物品業遭 扣押,被告未因此實際保有犯罪所得,依法自不能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72號   被   告 葉昱和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              00樓             居○○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昱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13日22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以專門解鎖娃娃機台鑰匙開啟 杜佳航置放在上址之機台(無編號)後接續竊取保冷袋1個及 新臺幣(下同)4,720元(10元硬幣472枚),得手後將上開零 錢共計4280元放置於上開行竊所得之保冷袋內,其餘440元 零錢,則置放在葉昱和外套口袋內,恰為林子淵發現後報警 ,為警於同日23時21分許,在上址以現行犯逮捕葉昱和,並 在保冷袋內查獲上開4280元、在葉昱和外套口袋內,查獲44 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杜佳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昱和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對於上開犯行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杜佳航之指訴,及證人林子淵之證述均屬 相符,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各乙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偵辦竊盜案照片擷圖(包含監視器畫面)共17張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文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並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沒收犯罪所得4720元,若無法沒收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2024-11-07

TPDM-113-簡-316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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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錫榮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錫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錫榮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26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 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 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其等犯罪時間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 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又 附表編號1及2所示罪刑前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13年8月16日 繫屬法院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2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該案現尚未確定(下稱前案 ),而本案則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 ,並於113年11月5日方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5日北檢力切113執聲2069字第1139111787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頁),然前案既尚未確定,即不生實質確定力, 且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較前案增加附表編號3所示 之罪刑,二者範圍不同,故本案聲請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情形。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1 及2所示罪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726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5日等節,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 對於上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 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考其立法意旨,所謂 「顯無必要」,包括「受刑人原執行指揮書所載刑期即將屆 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 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之 情形。查受刑人現於法務部○○○○○○○○○○○執行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刑,該案刑期並即將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8至19、24 頁),從而若本案依循法定程序將檢察官聲請書送達受刑人 ,並待受刑人回覆或逾期未回覆始行裁定,受刑人原執行指 揮書所載刑期恐將屆滿,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 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故揆諸前述說 明,本院認本案具有急迫情形,得無庸徵詢受刑人意見即逕 行裁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DM-113-聲-2627-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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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群元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0樓之0選任辯護人 蔡尚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5963號、調偵字第11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完 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表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之方法,妨害其醫療業務執行罪(被告所犯刑法第27 7條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部分,均經告訴人萬芳醫院、 丙○○、甲○○等人撤回告訴,並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審酌被告因罹患有思覺失調症,因病住院期間,於本件事 發時,於凌晨4時50分許,逕至護理站內徒手奪取護理師 配掛識別證,經攔阻後,徒手毆打等強暴行為妨害醫護人 員執行醫療業務,並致護理人員受傷,不僅妨害醫療業務 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協議履行完畢,兼衡 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依卷內資料所 載被告之身心健康情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罹有思覺失調症,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對於醫事人員所造成傷害、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情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家人協助與告訴人等人均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告訴人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本院訊問筆錄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遵守醫療院所相關規定,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2、查被告長期罹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身心狀況,因病識 感不佳,而有拒絕服用藥物且有暴力攻擊傾向等情狀,有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2年9月13日 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8078號函附被告就診病歷、職能治 療評估表、門診紀錄單、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及 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病歷摘要、診斷證 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按,審酌上開資料囑 所載被告身心狀況,然因缺乏病識感,並有暴力行為,及 強制住院治療,被告雖於112年4月13日出院,但仍有持續 回診追蹤治療之必要甚明,並為免類似暴力行為情形再度 發生,被告應積極規律接受相關醫療院所治療及追蹤,足 認被告有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定,被告應依執行檢 察官之指示,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 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 度之立意。   3、被告如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 法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63號 112年度調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7日至112年3月22日間,住院在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萬芳醫院 )內,依院方規定未施打3劑疫苗之病患無法會客,乙○○因 欲與其家人會客,而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 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護理師 丙○○所配戴之識別證,待丙○○向乙○○追討該識別證時,乙○○ 竟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傷害之犯 意,徒手接續毆打丙○○之臉部及頭部,致丙○○摔倒在地,因 而受有左臉、右肩、左前臂挫傷、口內創傷性潰瘍之傷害, 並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妨害丙○○執行醫療業務。原在進行查 房業務之護理師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乙○○,乙○○ 可預見任意揮拳、踢擊反抗,可能導致護理人員受有傷害, 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接續踢擊甲○○ 頭部,甲○○因而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嗣乙○○經院 方安排以束帶約束四肢,並安置在院內保護室,於同日6時1 7分許,在上開保護室內,被告竟自解約束,另基於毀損器 物之犯意,拆卸保護室內廁所馬桶蓋,致令不堪使用,並持 續以手推病床方式撞擊保護室大門,致病床床板及保護室大 門門板破裂、保護室大門強化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 告訴、丙○○、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因未依院方規定施打3劑疫苗無法會客,其因欲與其家人會客,而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待告訴人丙○○向被告追討該識別證時,被告並攻擊告訴人丙○○。 ⑵被告因上開原因遭約束在保護室後,有破壞保護室內馬桶蓋,並以病床撞擊保護室大門。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並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及頭部,致其受有傷害,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乙○○之事實。 3 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被告,被告為反抗便踢擊告訴人甲○○頭部2下,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 ⑵案發當時,告訴人甲○○、丙○○均在執行醫療業務中。 ⑶被告於行為當時,有表示欲攻擊告訴人甲○○等人。 4 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告訴人丙○○受有左臉、右肩、左前臂挫傷、口內創傷性潰瘍之傷害。 ⑵告訴人甲○○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 5 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2張、員警秘錄器影像畫面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員警秘錄器影像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3月22日4時50分許,進入萬芳醫院13樓精神科護理站內,搶奪正在照護其他病患之告訴人丙○○所配戴之識別證,並徒手接續毆打告訴人丙○○之臉部及頭部。原在進行查房業務之告訴人甲○○見狀,即偕同院內警衛壓制被告,被告為反抗便接續踢擊告訴人甲○○頭部。 ⑵被告於同日6時17分許,在上開保護室內,拆卸保護室內廁所馬桶蓋,並持續以手推病床方式撞擊保護室大門,致病床床板及保護室大門門板破裂、保護室大門強化玻璃碎裂。 6 受損物品照片、海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1份 證明保護室廁所馬桶蓋、病床床板、大門門板、大門強化玻璃遭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事實。 7 萬芳醫院112年9月13日萬院醫病字第1120008078號函暨所附病歷紀錄資料1份 證明被告診斷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第1項之毀損器物罪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 人員以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而被告就告訴人 丙○○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及對於醫事人員以 強暴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對於告訴人丙 ○○、甲○○所為行為及毀損器物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06

TPDM-113-審簡-1447-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5時4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民生西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進 入民生西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 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清晨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右轉,適邱麗琴自本案路口西南角由南往北方向徒 步沿行人穿越道旁穿越本案路口,王俊人因閃避不及而與邱 麗琴發生碰撞,致邱麗琴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右恥骨聯合 下支)、腹部及背部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暨顱骨骨 折等等傷害(下合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邱麗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 諱(調院偵卷第31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麗琴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5至17頁、調院偵 卷第31至34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含A2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監視器 影像擷圖12張、現場照片10張等,偵卷第27至62頁)、告訴 人於112年12月12日、同年月30日在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 明書各1份(偵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案告訴人並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業如前述,本案 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其本案 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之犯罪手段及所生損 害;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 人就賠償金額有落差而未能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佐以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 第9至11頁);兼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營業駕駛人、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下罰 金。

2024-11-06

TPDM-113-交簡-1166-202411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禮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禮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煙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禮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 二級毒品,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扣案電子煙1支,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 麻酚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3年6月 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毒偵卷 第82頁)。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該毒品成分與電子煙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1-06

TPDM-113-簡-3438-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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