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3號
原 告 何宗訓
法定代理人 謝先萍
被 告 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5,285元及美金6,300元
,理由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4日無故拒絕原告登機前往美國
,爰訴請賠償機票修改費、原告於美國居住處之租金、與美
方人員通訊費用及精神損失等語。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
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且卷內亦無資料顯示本院就本件訴訟得依特別審
判籍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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