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提起抗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簡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何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裕春 相 對 人 余陳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代書陳宥利於民國83年間向抗告人 說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可以 貸款,陳宥利幫忙介紹及買賣,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餘款130萬元待所有費用完成後再一次付清。嗣88 年間發生九二一地震、90年間陳宥利死亡,至今已30餘年抗 告人均未取得餘款130萬元;至抗告人欲出售土地時,方知 系爭土地遭陳宥利設定抵押予相對人,而有最高限額200萬 元之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致系爭土地無從出售 。抗告人確實僅取得20萬元之貸款,而系爭土地自設定系爭 抵押權起至今30餘年間,相對人從無聲請查封、拍賣等強制 執行程序,應已放棄,故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 ,但因抗告人因地震而難以取得相關人、證物,遭本院南投 簡易庭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53號裁定駁回訴 訟(下稱原裁定)。然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確 實已屆滿,為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 35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本件被告之真 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本件訴之聲明。㈢本件之訴訟標的。 ㈣依前項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 判費。㈤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 有權及他項權利部,權利人資料請勿遮隱)。該裁定並於11 3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於113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同 居人(即訴訟代理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27、29頁)。然而,抗告人僅補正㈠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㈤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含所有權及他項權利部,權利人資料請勿遮隱)。及繳納 裁判費1,000元,並未依上開裁定意旨補正㈡本件訴之聲明。 是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原審於113年7月2日以抗告人未具 體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起 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04

NTDV-113-簡抗-7-20241204-1

簡抗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承租國有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葉東淵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下旬因久未接獲本院 南投簡易庭(下稱原審)112年度投簡字第587號判決書(下 稱原審判決),於113年4月30日致電詢問,經書記官告知已 送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 所)保管,抗告人因此於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前往延平派 出所領取,才知郵局於113年4月初投遞2次抗告人住所,皆 未見人,亦未留下送達通知書,即逕送延平派出所保管,然 延平派出所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致使抗告人延誤上訴 期日提起上訴,遭原審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 87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延誤期日,係郵局及延 平派出所之失誤所致,並非抗告人故意為之,請求准抗告人 再提起抗告,再度詳細審酌,並駁回原審判決,另作適當處 置,給予抗告人基本生活之權利等語。 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 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 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 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而係委 任朋友陳秀岡到庭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其受送達之權限 ,因此原審於113年3月18日為判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32 條之規定,對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秀岡(下稱陳秀岡) 之住所為送達。惟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陳秀岡,亦無得付與 原審判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3月25日將原審判決 寄存上開送達地之延平派出所,且在送達證書上蓋印有「寄 存延平派出所」字樣,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陳 秀岡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上開寄存送達業據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上 勾選明確,並蓋印有送達時間之日期及寄存機關之簽收戳章 可憑。又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下稱南投 郵局)查詢後,南投郵局於113年9月26日函覆本院,並提供 郵件查詢表及寄存延平派出所簽收清單,依該郵件查詢表及 寄存延平派出所簽收清單記載可知,郵務人員於113年3月21 日、22日兩次投遞均未妥投,於113年3月25日依規定辦理寄 存送達,有南投郵局函文暨附郵件查詢表及寄存延平派出所 簽收清單附卷可憑,堪予採信,是應認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 合於前揭規定,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抗告人雖稱郵局就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未留下送達通知書於 其住所,延平派出所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云云,主張原 審判決之寄存送達程序不合法。然而,上開送達證書既屬公 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況郵務人員已在法院送達證書所載 「送達方法」欄內勾選合於寄存送達規定之情形,足佐送達 通知書應已黏貼於抗告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秀岡住所門首 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抗告人未就本件 送達通知書未黏貼於陳秀岡之住所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等情舉證,即不得任意推翻送達證書之記載。況本件 亦經南投郵局函附郵件查詢表及寄存延平派出所簽收清單如 上,益證本件已依法定程序為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因其於原 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故,原審自不會將原審判決寄送至抗告 人之住所,是抗告人以郵局未就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於其住 所留下送達通知書,延平派出所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原 審判決云云,主張原審判決寄存送達程序不合法,尚無憑採 。 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審判決於113年3月25日寄存 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陳秀岡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 力,即於113年4月4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準此,抗告 人對於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4月4日起算20日,及 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4月27日前就原審 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方屬適法。抗告人於113年5月15日固 提出民事上訴狀,惟已遲誤上訴期日,可認抗告人之上訴不 合法,則原審依上開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自屬合法 。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上訴人遲誤上訴 期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2-04

NTDV-113-簡抗-4-20241204-1

南簡聲
臺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黃學文 相 對 人 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富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該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有準 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上述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應 由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 法院管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依同條 第3項規定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須經法院審酌得否由其 提供擔保後准許之,此所謂「法院」,應指受理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之受訴法院而言,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就是否 命供擔保、如何之擔保始為相當並無審究之權,自不得就停 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837號裁 定為執行名義,就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421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業就前揭執行名義所記載之本 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雄補字第2598號事件受理等情,有該事件影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觀諸聲請人所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起訴狀,並非主張本票係偽造或 變造,故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依前揭規 定及說明,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 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受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為之(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聲請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4-12-04

TNEV-113-南簡聲-62-20241204-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黃士修 相 對 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亦可參 照。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且依聲請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可知係本於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營業損失及慰撫金,其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 區,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呈報單存卷可按, 俱非本院所轄,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4

PCEV-113-板簡調-201-20241204-1

板事聲
板橋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事聲字第22號 異議人即 聲 請 人 陳聖凱 相 對 人 蘇宥珉 周俊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蘇宥珉、周俊利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 促字第2502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25028號民事裁定, 係為處分性質,該處分業已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於113年11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 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丙○○請求部分:   異議人已於113年9月10日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予債務人丙○○,並於113年9月13日向原裁 定法院陳報已寄發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丙○○債權讓與一 事,並檢附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執據,且經異議人查詢郵件 投遞情況,系爭存證信函亦有投遞成功,顯已足釋明請人已 合法通知相對人丙○○債權讓與一事,惟原系爭裁定卻以異議 人未提出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將債權讓與合法通知 相對人丙○○之證明為由,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請求,顯有違 誤。  ㈡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甲○○請求部分:  ⒈本件系爭借據所載債務人雖僅有丙○○,惟丙○○未按約定還款 後,熊晶晶於113年4月30日向甲○○說找不到丙○○,甲○○消極 要熊晶晶等過一兩天再與丙○○聯繫,而在對話當下,甲○○亦 表示自己有在林案24萬元借款中有抽成獲取利息。嗣後,熊 晶晶因多次無法聯繫上丙○○,因此將債權讓與異議人並由異 議人與甲○○聯繫。  ⒉由於系爭借款保由甲○○所促成,然而丙○○至今未能退款,故 甲○○(電話號碼0000-000-000)向異議人承諾會代丙○○清償系 爭24萬元借款,而達成清償之約定,此有雙方於113年5月22 日上午11時11分與異議人電話中,甲○○有下列表示可證:   乙○○:6月12日以前、7月12日以前、8月12日以前,每個月 就是1萬   甲○○:就6、7、8月阿   乙○○:對,然後   甲○○:嘿阿   乙○○:9月開始就一個月2萬   甲○○:對一個月2萬阿   乙○○:然後到24萬為止   甲○○:對24萬阿,我算過大概是明年的6月全部 over 啦   乙○○:那如果其中一個月超過12日以前沒匯,那就是直接去 找你一次收   甲○○:找我啊,然後就直接車賣了,直接拿剩下的給你   嗣後,異議人為確保雙方還款內容,便於當日下午2時36 分 ,再次以文字訊息向甲○○確認退款内容,足證甲○○確實與異 議人達成由甲○○負責清償系爭24萬元借款債務之約定,而負 有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存在。  ⒊再者,異議人於113年9月10日通知LINE名稱「周小黑」即甲○ ○系爭借據債權轉讓事宜時,甲○○回覆:「我是見證人並沒 有承認要幫蘇佑民先生還款⋯⋯⋯」等語,由此,已顯足以證 明LINE名稱「周小黑」即為甲○○,雖甲○○於事後以係因被異 議人騷擾為由被迫同意替丙○○還款,不承認其先前同意要幫 丙○○還款伊是,惟依聲證4電話錄音,甲○○同意還款之方案 時並無任何受強迫之語氣,其不僅附和異議人所提之方案更 向異議人表示預計明年6月能將債務清償完畢,甚至額外表 示願意賣車清償債務,事後異議人以文字訊息向其確認還款 協議時,亦未提出任何異議,故甲○○確實同意替丙○○清償系 爭借據之債務。  ⒋是就異議人提出之聲證3之LINE通話錄音、聲證4支段話錄音 以及聲證5、聲證6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甲○○確實負有清償 系爭借據之義務,且不論是熊晶晶亦或異議人從頭到尾聯繫 之人皆為 LINE 名稱「周小黑」即甲○○,且該LINE的大頭貼 照片亦為同一人,又LINE帳號之大頭貼僅帳號之持有人得以 設定、變更,並非對話另一端得隨意加以更改,是依實務見 解,「釋明」僅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 心證,即為已足,本件異議人已提出關事證釋明本件支付命 令之請求依據,惟原裁定卻以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軟體,且 對話人名稱可以自由更改,或於傳送後予以刪除,而認定無 法明瞭雙方於對話時之真意,即認定異議人對甲○○的債權不 存在,駁回異議人對甲○○之請求,無異在相對人否認系爭借 據債務前,加重異議人之證明義務,顯有事實認定及裁定違 背法令之違誤,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   異議人主張其受讓債權而聲請對相對人丙○○、甲○○發支付命 令,請求新臺幣240,000元及其利息,並提出第三人熊晶晶 與相對人丙○○簽立、相對人甲○○為見證人之借據,以及第三 人熊晶晶與債權人簽立之債權轉讓合約書各一紙,惟未提出 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已將債權讓與合法通知相對人丙 ○○之證明,亦未提出得向相對人甲○○請求之約定或法律依據 ,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通知命異議人補正債權釋明文件、 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等資料;異議人陳報相對人甲○○雖於借 據上記載為見證人,然為實際之借款人,因相對人丙○○未還 款,故以LINE通訊軟體向相對人甲○○表示「弟弟今天講的6. 7.8月每月匯一萬給你姐然後9月開始每月12日日前匯2萬匯 給你姐匯到104年7月12日止共24萬元整」,相對人甲○○則回 以「沒錯的」;嗣異議人向相對人甲○○表示上開債權已讓與 異議人,並主張相對人甲○○有向異議人表示清償約定存在及 由相對人甲○○負責清償債務等語。惟上開借據「借用人」欄 載明係相對人丙○○而非相對人甲○○,又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 軟體,且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改,或於傳送後予以刪除,故 僅憑嗣後提出之部分對話內容截圖,實難以明瞭雙方於對話 時之真意,自難以之認定異議人對相對人甲○○之債權存在。 再本件債權讓與既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丙○○,依上開說明,異 議人對相對人丙○○之請求亦無理由。故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 條定有明文。而該條釋明請求之增訂,乃為免支付命令淪 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 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 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 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強化債 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自 得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104 年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修正理由參照)。是以,債權人依督促 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為即時之形式上審查,若非得即時調 查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者,即難認已盡釋明之責。 五、復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是債權讓與, 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 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 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 ,縱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 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 ,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 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 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 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 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本件異議人 雖主張有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丙○○債權讓與一事,並 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之執據及國內快捷/ 掛號/包裹查詢結果網路資料為證,然該國內快捷/掛號/包 裹查詢結果網路資料僅顯示投遞成功,未載明該存證信函係 就何人、何址以為送達,亦無如郵件收件回執有收件人之簽 收紀錄,自難認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丙○○是否確已受債權讓 與之通知,仍屬不明,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就異議人對相 對人丙○○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裁定駁回,於法無違。 六、又異議人雖提出113年4月30日熊晶晶與相對人甲○○對話錄音 譯文、113年5月22日異議人與相對人甲○○電話錄音譯文、LI 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惟細繹異議人所提之113年5月22日異 議人與相對人甲○○電話錄音譯文,雖於113年5月22日對話內 容為:「乙○○:6月12日以前、7月12日以前、8月12日以前 ,每個月就是1萬」、「甲○○:就6、7、8月阿」、「乙○○: 對,然後」、「甲○○:嘿阿」、「乙○○:9月開始就一個月2 萬」、「甲○○:對一個月2萬阿」、「乙○○:然後到24萬為 止」、「甲○○:對24萬阿,我算過大概是明年的6月全部 ov er 啦」、「乙○○:那如果其中一個月超過12日以前沒匯, 那就是直接去找你一次收」、「甲○○:找我啊,然後就直接 車賣了,直接拿剩下的給你」等語觀之,雖可推認兩造間有 金錢往來等事實,然對話中所提及相對人甲○○向異議人表示 「24萬」、「找我啊,然後就直接車賣了,直接拿剩下的給 你」等語,目的是否為相對人甲○○同意負責清償丙○○所借貸 24萬元債務   ,尚屬未明,異議人以上開對話遽稱此筆24萬元款項即屬相 對人甲○○同意負責清償丙○○所借貸24萬元借款,其釋明尚嫌 不足。又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軟體,且對話人名稱可自由更 改,或於傳送後予以刪除,故僅憑嗣後提出之部分對話內容 截圖,實難以明瞭雙方於對話時之真意,自難以之認定異議 人對相對人甲○○之債權存在。此外,異議人並無補正其他有 權向相對人甲○○請求之約定或法律依據之證明文件,基上所 述,既綜觀本件異議人所提全部資料,仍無法確認異議人所 指之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及其確切金額,即難認其已就其主張 對相對人甲○○有系爭債權存在乙事,已盡釋明之責。是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法就異議人對相對人甲○○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 ,予以裁定駁回,於法無違。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PCEV-113-板事聲-22-202412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3號 原 告 何宗訓 法定代理人 謝先萍 被 告 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5,285元及美金6,300元 ,理由略以被告於113年7月14日無故拒絕原告登機前往美國 ,爰訴請賠償機票修改費、原告於美國居住處之租金、與美 方人員通訊費用及精神損失等語。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主 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且卷內亦無資料顯示本院就本件訴訟得依特別審 判籍之規定取得管轄權,故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2024-12-04

PCEV-113-板簡-3083-2024120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信用卡帳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000號 抗告人 即 被 告 陳紅玉 相對人 即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本件移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之裁定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院前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 爭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而觀諸系爭契約第31條已載明:因 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等內容,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支付命令卷第2 0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首揭說明,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等事由,而於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裁定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 :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1條固約定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且上開約定 條款係依其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 形顯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較不利而有失公平,矧被告之 住所地及工作地均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爰依抗告人 即被告之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2024-12-04

PCEV-113-板簡-3000-20241204-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3103號 原 告 李玟霆 被 告 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宏騰 被 告 張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 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3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逢毅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 區、被告張淑燕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另本件支票所載付 款地為在臺北市中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之規定,自應 由共同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04

PCEV-113-板簡-3103-20241204-1

屏勞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勞簡字第2號 原 告 黃文潭 被 告 宗億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乾 被 告 賈書恒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賈書恒 被 告 陸軍第八軍團 法定代理人 呂坤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 屏勞補字第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20元,該裁定已送達於原告, 有該裁定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均未補正, 有卷存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清單、收費答詢表 查詢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03

PTEV-113-屏勞簡-2-20241203-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4170號 原 告 長隄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彥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美華(歿)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 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美華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起訴前,已於113 年7月20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件復無從 命其補正。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魏賜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3

PCEV-113-板小-4170-20241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