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51號
原 告 徐立穎
被 告 劉星呈
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86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41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9月1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起駛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686元(零件費用5,590元、工資費用1
3,096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16,155元。系爭車輛進廠維修9日,以公會核
定營業收入每日1,795元計算,總計請求16,155元(計算式:
1,795元x9日=16,155元。)
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4,841元(計算式:18,686元+16,
155元=34,84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是紅線違停,伊繞過被告車輛,被告駛出碰撞到伊,伊
無法閃避。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鑑定研判表所載
,被告負百分之50之肇事事責任,僅就該肇事責任範損害賠
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686元應依法折舊。
㈢原告應就薪資損失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未就其薪資損失提供相關證明,是否有薪資損失之事實
仍待查證,且原告系計程車司機,收入非屬經常性薪資,應
舉證每日工資6,000元之依據。
⒉另原告雖主張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為112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
月7日止合計9日,惟原告所提單據未載明修繕天數,原告不
能僅以個人陳述連向被告請求,應就其主張之天數負舉證責
任。且通常原廠修車日數應該是4日。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和服務廠估價單及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
照、駕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對此復
不爭執,堪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1
1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2年9月1日車輛受損時,使用以1年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零件
費用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3,1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3,096元,
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
計16,238元(計算式:3,142元+13,096元=16,238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受損而進廠維修9日,惟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工作傳票
,並無載明入出廠維修時間,被告復陳稱通常原廠修車日數
應該是4日等語,原告復未就實際修復天數部分為舉證,本
院認因系爭事故而需維修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應為4
日,另依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
1,795元,是原告合計受有營業損失為7,180元(計算式:1,
795元×4日=7,18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7,180元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3,418元(計算式:16,238元
+7,180元=23,418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經查,觀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
劉星呈:1.涉嫌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行人)。2.在劃有紅線
路段臨時停車。徐立穎:涉嫌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
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及70%。據此折算原告與有
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93元
(計算式:23,418元×70%=16,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9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7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90×0.438=2,4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90-2,448=3,142
PCEV-113-板小-3251-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