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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22號 原 告 沈鎂樺 訴訟代理人 陳瓊如 陳怡靜 被 告 謝成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正階 被 告 謝又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成階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3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 二、被告謝成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4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謝成階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訴外人謝郭 蓮只為被告,然謝郭蓮只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5 月30日死亡,謝郭蓮只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成階、謝正階、謝 又芬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謝成階、謝正 階、謝又芬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擴張請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捨棄原第二項聲明之請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謝 又芬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引用其如附件民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本院卷第11至 25頁、第187頁)及民國113年7月8日、113年9月9日、113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 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 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及第3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 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 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亦有明 定。又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 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物內部之設備 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建築物之成分 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除非工作物所有人 能舉證證明上開法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 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謝成階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 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3樓房屋,原為被繼承人謝郭蓮只 所有,謝郭蓮只死亡後,繼承人即被告謝成階、謝正階、 謝又芬協議由被告謝成階單獨取得所有權)漏水至其所有 之同址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等節,業據其提出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照片為證。本院經原告聲請送台灣營 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本案研判2樓 房屋廚房天花板漏水原因為3樓房屋廚房地坪防水層有老 化、或損加上洗水槽有縫隙、樓板有裂縫,致使3樓房屋 廚房(含洗水槽)長期用水時,水分會沿防水層破損、縫 隙處往下流滲至3樓房屋廚房樓地板(即2樓房屋廚房天花 板)滲入而造成內部含水量增加,致使2樓房屋廚房天花 板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 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鈉,而這些氫氧化合物由 濕氣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 酸鹽結晶體(如稱壁癌、白華)及長期生長白色膨脹之碳 酸鹽結晶體而造成油漆剝落、壁癌、滴水等滲漏水現象等 語,此有上開協進會113年5月20日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 足徵系爭2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系爭3樓房屋所致,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謝成階應將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不 漏水狀態及就系爭2樓房屋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 有據。 (三)又原告主張為修復系爭2樓房屋,依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 進會鑑定之修復方式修繕,需支出修復費用50,400元等情 ,有上開113年5月20日鑑定報告書可參,被告謝成階、謝 正階固辯稱否認鑑定之修復費用,要自己找抓漏公司處理 云云,然衡諸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為中立鑑定機關, 鑑定人員為專門技術人員且具鑑定之專門知識,其等所為 前開鑑定報告係依據其等建築專業經驗所為判斷,並經到 場實際勘查檢測系爭2、3樓房屋情況,被告復未舉證本件 鑑定有何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被告空言憶測之 詞,殊難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謝成階給付系爭2樓房屋 修繕費用50,400元,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等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謝成階部分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建簡-22-20241212-3

簡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謝沅庭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嚴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3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超過新臺 幣134,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 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 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非基於個人 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 人(共同訴訟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杜立德、黃新翔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49,000元本息,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杜立德、黃新翔則未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 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庸將杜立德、 黃新翔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裕煥於民國110年5月7日指示訴外人黃世豪擔任址設 臺中市○○區○○里○○○街00號1樓「詠詮物業企業社」名義負責 人,訴外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嗣吳裕煥於110年5月 27日前某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杜立德、黃新翔、上訴 人撥打電話與原告見面,由黃新翔冒充公證人,上訴人、杜 立德向被上訴人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 清潔費、賠償盜用公款、繳交違約保證金等理由,致被上訴 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2日交付17,000元予上訴人;1 10年6月17日交付8萬元予上訴人、黃新翔;110年7月12日交 付52,000元予杜立德(下稱系爭詐欺取財行為),因而受有 計149,000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駁 回上訴。  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⒈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⒈上訴人係由詠詮物業企業社老闆黃世豪邀請加入微信通訊軟 體「成就未來」及「詠詮物業」群組,兼差推銷殯葬產品, 僅於有需要時,才會看群組有無適宜行銷之客戶對象,客戶 有需要購買殯葬產品時,上訴人會向黃世豪取貨。上訴人僅 認識群組中的杜立德、黃新翔、黃世豪,其餘成員均不認識 ,是上訴人並未加入詐欺集團。  ⒉上訴人由「詠詮物業」群組訊息中,得知被上訴人有殯葬產 品擬出售,乃前往拜訪,嗣後上訴人不曾再與被上訴人接洽 ,亦未收取任何金錢,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⒊被上訴人固提出其於110年6月17日提款共計8萬元之紀錄,然 上訴人並未收取此部分款項,該提款紀錄尚不能據為被上訴 人有交付款項之證明。又吳致維住處所扣得之記錄表(下稱 系爭紀錄表)上雖記載「日期6/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 額17000,業務姓名,謝」、「日期6/17客戶姓名嚴振發, 契約金額8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7/12客戶姓名 嚴振發,契約金額52000,業務姓名,謝翔」,然上訴人並 未收取上開金額,其上「謝」字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且 上訴人因未參與收取金額,亦未分得任何利潤。被上訴人是 否有支付該等金額,與上訴人無涉,自難遽令上訴人負責。  ⒋黃新翔、杜立德與被上訴人間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黃新翔、杜立德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合 意情狀下,自難將渠等所為令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與杜立德 、黃新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9,000元,及自112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杜立德、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吳裕煥於110年5月7日指示黃世豪擔任詠詮物業企業社名義負 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27日 前某日,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代售靈(納)骨塔 位事宜。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 杜立德、黃新翔、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 處如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上訴人上訴後,系 爭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㈢杜立德已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中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黃新翔、上訴人則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 解。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將我的資料交給黃新翔 公證,才能完成交易。我找杜帝宏(即杜立德之匿名)詢問 塔位的問題及向他索取我的資料,他事後沒有跟我見面。我 於110年5月27日13時55分在家裡接到上訴人的電話,內容提 及有人要買塔位,問我說有無塔位要賣,我告訴他說我身上 有龍巖跟福田妙國的塔位權狀,他就約110年5月31日14時38 分在水安宮捷運站見面,當時他將名片(公司名稱:詠詮公 司、名字:謝沅庭、電話:0000-000000)交給我後,我把 權狀拿給他看,他說把權狀影印後交給他。我們於110年6月 2日12時50分在台中家樂福文心店斜對面的水溝平台見面, 上訴人拿塔位買賣的合約書給我簽名,並要我將影印的權狀 交給他,向我收取服務費17,000元,之後跟我到玉山銀行大 墩分行,我先領取1萬元,再到家裡拿7,000元,與上訴人相 約在水安宮捷運站見面,我當場將現金17,000元交給上訴人 。我於110年6月17日11時在臺中家樂福文心店斜對面水溝平 台與上訴人、黃新翔見面,黃新翔自稱他是公證人後就先離 開,上訴人向我索取132,000元的清潔費,並跟我說公證人 即黃新翔說一定要繳這筆錢才能買賣,我到玉山銀行大墩分 行領錢並交付8萬元給上訴人,當時因錢不夠無法一次繳清 ,我要上訴人先幫處理我不夠的部分。我於110年7月12日之 前某日,接到一通電話,內容提及他是上訴人的主管,他說 上訴人盜用公款,要我把上次繳交的清潔費不足額52,000元 補足才可以買賣。我於110年7月12日10時至玉山銀行大墩分 行領取6萬元,當天下午14時騎機車到他們公司,在公司裡 交付52,000元給杜帝宏,他跟我說再過兩天就可以辦理買賣 。我於110年7月14日14時30分在水安宮捷運站接到黃新翔的 電話,他說因為我有牽涉到詠詮公司的盜用公款部分,沒辦 法買賣,要我交付25萬元盜用公款違約保證金給他,等成交 後會將錢還給我,之後我就回家,當時我沒有交給他。回家 後我與杜帝宏聯絡,我跟他說違約金的部分,他說公司出一 半我出一半,我當下覺得好像被騙了,就跟杜帝宏說我不要 做買賣,要他退還我交付給詠詮公司的權狀及相關資料。後 來我偶爾會打電話給杜帝宏索取資料,他就說資料及錢都在 詠詮公司,沒辦法給我,之後就沒有消息了。聯繫後,我更 加確信被騙等語(本院卷第84-86頁)。被上訴人對於歷次 聯絡、交付款項之對象、時間、地點、過程均能明確交代細 節,且與收款證明(嚴振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杜立德、謝沅庭)、扣押物品照片( 杜立德、謝沅庭)、黃新翔手機聯絡人資料、手機畫面擷圖 、被上訴人存簿內頁影本、通聯譯文(杜立德跟嚴振發)、 黃新翔手機畫面擷圖對照後(本院卷第88-123、193-210頁 、偵七卷第164-183頁),核與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 符,堪信被上訴人之證述應屬實在。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經集 團內負責業務之人即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以代為銷售靈 骨塔位為由共同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 物共149,000元。  ⒊偵查機關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吳致維住處扣得之系爭紀錄表及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其中系爭紀錄表記載「日期6/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17000,業務姓名,謝」、「日期6/17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8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7/1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52000,業務姓名,謝翔」;系爭筆記本記載「7/6杜收180000、給翔27000、給沅27000」、「7/12杜收52000、沅客、給杜7800、給沅7800」(本院卷第275、295-300頁),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歷次交付之金額、時間與收款人,及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收受詐欺所得後,如何分配報酬。吳致維並自陳:我承認犯罪,我是負責記一樓、二樓的帳,我知道共犯從事詐欺行為,幫他們記帳,他們收錢,我再記帳。系爭紀錄表是我寫的,記錄公司的生活開銷,其中「謝」是上訴人,「黃」是黃新翔,杜是杜立德;系爭筆記本的「沅」是上訴人,「翔」是黃新翔,杜是杜立德,他們是詠詮物業企業社的業務。這些人的薪水獎金是吳裕煥從保險箱內查出來交給我,叫我拿給他們。至於他們外出詐騙的方式,我沒有參與,並不知道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84-85頁、本院卷第281、284-287、290頁),可知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之詐欺所得與內部分贓過程,均經吳致維記錄甚詳。  ⒋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另有訴外人即系爭刑事共同被告 王冠智、林㤈輝、黃世豪、黃新翔之自白可憑,渠等供述如 下,足以勾勒出本件詐欺集團從事塔位買賣詐欺之內部分工 及運作方式:  ⑴王冠智陳稱:我有加入成就未來群組,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我 有招募總機小姐,吳裕煥說要找塔位持有人,後來說正常方 式比較難找,才想說走偏一點的,找投資客塔位轉賣、或買 靈骨塔、生前契約,事實上沒有找買家找塔位等語(系爭刑 事一審卷一第154頁)。  ⑵林㤈輝自陳:我跟吳裕煥對接,我當時說有買家要購買塔位並 收取費用,但我還沒找到買家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6 6頁)。  ⑶黃世豪陳述:吳裕煥招募我加入,讓我當詠詮物業人頭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是吳裕煥,我負責打雜及清潔環境,一個月 給我1,800元。我只知道他們拿空白合約書給我簽,我沒有 要買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78頁)。  ⑷黃新翔陳稱:我是奇恩公司業務人員,公司有在幫忙代賣靈 骨塔,客戶資料本來就有在公司,例如我跟吳裕煥說有塔位 要推銷,他那邊有人就會給我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4 2頁)。  ⑸基上,可知本件塔位買賣詐欺之內部分工及運作方式,係由 吳裕煥成立群組,提供客戶資料,由黃世豪擔任詠詮物業企 業社之人頭負責人,集團內負責業務之人輪流接觸被害人, 以話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⒌綜合上開事證,本案詐欺方式係由吳裕煥成立群組,並提供 客戶資料,由集團內負責業務之人分別由不同人或部分成員 重疊,輪流與被害人接觸、以不同之話術諸如:謊稱有買家 欲購買靈骨塔需支付相關費用、公司業務員代墊客戶款項而 遭開除需更換業務員、及代銷靈骨塔尚須其他費用等理由, 以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另由吳致維負責記 帳,黃世豪則為詠詮物業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其中被害人 即被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確有經集團內負責業務之人即 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以代為銷售靈骨塔位為由共同施用 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共149,000元。系 爭刑事一審、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15-131頁、本 院卷第329-488頁)。堪認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之上開 行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49,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參與詐欺行為,也無收取被上訴人 任何款項。黃新翔、杜立德與被上訴人間之行為與上訴人無 涉等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134,000元:  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 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 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 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 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 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 ,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 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 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⒉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49,000元,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杜立德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中與被上訴人以52,000 元成立系爭調解,並已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為被上訴人 所自認(本院卷第138、507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杜立 德之匯款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8、500-502頁)。依上開說 明,杜立德之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被上訴人就杜 立德應分擔之部分不生免除效力;又杜立德已清償被上訴人 15,000元,上訴人於上開15,000元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134,00 0元(計算式:149,000-15,000=134,000),應屬有據。逾 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13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 酌系爭調解及杜立德之後續清償情形,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就此部分,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2-11

NTDV-113-簡上-5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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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 原 告 葉彥妤 被 告 林逸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08 號),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 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或申辦網路 銀行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使用,有供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且轉匯一空的 可能,而致被害人追索不能一事,因而對所提供的帳戶可能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及犯罪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其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 邦商銀帳戶,與中信商銀帳戶合稱本案2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本案2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某日,以交友軟體Sw eetring暱稱「Loki」之帳號,結識原告並佯稱為國安局人 員,有一國際福彩娛樂城博弈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5日11時48分許、110 年11月5日11時49分許、110年11月5日11時50分許,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5萬元,合計30萬元至系爭 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110年11 月5日11時51分許、110年11月5日12時20分許,將轉匯金額2 9萬元、8萬元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以製造金流斷點。原告因而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為詐欺集團所詐騙,而匯款30萬元至 系爭帳戶,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致其受有30萬元之損失等事 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林逸 竣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 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 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簡-232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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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251號 原 告 徐立穎 被 告 劉星呈 訴訟代理人 詹哲誌 羅凱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86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841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3年9月1日2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起駛時未注意 其他車輛、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686元(零件費用5,590元、工資費用1 3,096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16,155元。系爭車輛進廠維修9日,以公會核 定營業收入每日1,795元計算,總計請求16,155元(計算式: 1,795元x9日=16,155元。)  ⒊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4,841元(計算式:18,686元+16, 155元=34,841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聲明所示。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是紅線違停,伊繞過被告車輛,被告駛出碰撞到伊,伊   無法閃避。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鑑定研判表所載 ,被告負百分之50之肇事事責任,僅就該肇事責任範損害賠 償之責。  ㈡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686元應依法折舊。  ㈢原告應就薪資損失負舉證責任。  ⒈原告未就其薪資損失提供相關證明,是否有薪資損失之事實 仍待查證,且原告系計程車司機,收入非屬經常性薪資,應 舉證每日工資6,000元之依據。  ⒉另原告雖主張車輛進廠維修期間為112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 月7日止合計9日,惟原告所提單據未載明修繕天數,原告不 能僅以個人陳述連向被告請求,應就其主張之天數負舉證責 任。且通常原廠修車日數應該是4日。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 和服務廠估價單及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 照、駕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被告對此復 不爭執,堪信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本 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 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為11 1年9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至 112年9月1日車輛受損時,使用以1年計,零件部分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零件 費用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3,1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3,096元, 無折舊之必要,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復費用,共 計16,238元(計算式:3,142元+13,096元=16,238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㈡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具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受損而進廠維修9日,惟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工作傳票 ,並無載明入出廠維修時間,被告復陳稱通常原廠修車日數 應該是4日等語,原告復未就實際修復天數部分為舉證,本 院認因系爭事故而需維修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日數應為4 日,另依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公會核定每日營收為 1,795元,是原告合計受有營業損失為7,180元(計算式:1, 795元×4日=7,180元)。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7,180元 ,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3,418元(計算式:16,238元 +7,180元=23,418元)。  六、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基於過 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經查,觀諸卷附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 劉星呈:1.涉嫌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行人)。2.在劃有紅線 路段臨時停車。徐立穎:涉嫌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雙方肇事經過及原因力之強弱,認 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30%及70%。據此折算原告與有 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393元 (計算式:23,418元×70%=16,3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93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7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90×0.438=2,4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90-2,448=3,142

2024-12-11

PCEV-113-板小-3251-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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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42號 原 告 吳怡珍 被 告 林綺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日遺失apple watch一只(下稱系爭手 錶),隨即於隔日至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派出所報案,但因 當時南勢角分局受疫情影響,該派出所暫時關閉,留守警員 指示本人須至附近景安派出所報案,本人隨即至景安派出所 報案完成,受理員警張婷鈞稱,要是有人撿到我的東西就會 通知我,但至今未獲任何回覆...  ㈡但是111年5月22日下午突然有陌生訊息傳至本人臉書信箱, 詢問本人是否有遺失apple watch一只,因其母在拾獲,並 交至中和南勢角派出所,由於已經過6個月公告,中和分局 通知其母已因時效完成,取得該物品之權力,但由於該物品 裡面資料有本人姓名及密碼,尚無法使用,想向本人商量, 補貼本人些許金錢,讓其母完成該物之使用本人在驚訝中和 分局警員竟大膽將本人報案遺失之物,肆意當成禮物送給拾 得人,將本人已先報案之權利視為無物,感嘆警紀渙散,對 於善意取得權利之人又覺得很無奈。  ㈢原告於113年5月1日至貴院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提起國賠 訴訟(113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於113年7月1日開庭進行 言詞辯論,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所提供之答辯資料之被 證3,書函說明三即清楚載明告知被告林綺如君:如拾得之 遺失物係屬電子器材等含有個人資料之物品;因涉及個人資 料保護,故公告期滿無人領後即銷毀,不予發還拾得人。被 告明知該手錶為電子器材,竟於111年3月31日至該警察局, 將本人含有個人資料之電子手錶領取並於111年5月22日下午 向原告聯絡告知其已擁有本人手錶之所有權並要求原告幫其 解鎖,原告於110年6月1日即遺失該電子手錶,被告於110年 6月1日即拾得本人之電子手錶,但110年6月11日才送至南勢 角派出所,又其早已於拾得原告之遺失物時已收受新北市警 察局中和分局發給被告之函文,明知電子手錶含有原告之個 人資料,本應於無人認領後即銷毀,還向新北市警察局中和 分局認領並向原告聯絡,要求原告幫其解鎖,因非善意,而 個資外洩令原告十分惶恐,至今原告之手機常常仍不時跳出 手錶需要更新之訊息,令原告十分困擾,再再提醒原告不能 姑息讓被告嚴重侵占遺失物並不當得利及侵害原告之人隱私 權!   ㈣原告在113年8月12日向法務部部長信箱電子郵件詢問:遺失 物為電子手錶(Apple Watch),裝置內含有個人資料,警 察機關可否因招領公告期滿,讓拾得人領取該手錶?該部亦 已於113年8月16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其中已闡明:基於人 格權保護之要求,拾得人雖依上開規定而原始取得該遺失物 所有權,惟並不包括該遺失物上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 料,俾據以維護遺失人之隱私權。  ㈤依法務部105年7月18日法律決字第10503510430號函釋,該函 釋亦已強調拾得人雖屬原始取得動產所有權,惟並不包括動 產上所含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基於對遺失人即原告之 隱私權維護,行政機關尚不得由拾得人即被告簽屬聲明書而 免除侵害個資之責任。           ㈥依所附手錶相關遺失畫面所示,原告手機常不定期收到手錶要求更新的畫面,連出國期間及晚上睡覺至今都不得安寧,造成本人身心極大困擾及其提及因原告手錶內容已得知原告之健康數據資料,造成個資外洩而壓力山大,每日均活在恐懼之中。                   ㈦依法務部民法拾得遺失物之常見Q&A11拾得人如不依法處理遺 失物,卻將遺失物據為自己所有時,不但不能合法取得所有 權,在民事上則構成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或不當得利 (民法第179)條。        ㈧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具有原告隱私個資之電子手錶並且 賠償本人這幾年因不能使用該手錶造成生活上之各種不便及 因個資外洩所造成之心理壓力所生之精神賠償共計新臺幣( 同)10萬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就其拾得原屬本人內有個人資 料之智慧型手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本人 所失利益之責。⒉被告應返還原本具有原告個資之手錶及賠 償因其不當得利領取期間被因侵占遺失物而使原告無法使用 該手錶之任何功能所帶來之不利益及非法聯繫並侵害原告個 人資料等人格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拾獲物品於110年6月11日即依法依規送交至中和分局南勢派 出所,交由警方透過官方正確渠道辦理遺失物之公告,其拾 得物名稱為(智慧型手錶)且特徵處亦註明其外觀特徵。111 年3月31日依民法807條,拾得遺失物價值500元以上公告6個 月後,若無失主領回,該物之所有權由拾得民眾取得,收受 通知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領回。警方表示 該物品未經通電尋找失主,故於拾獲逾半年以上才自警局領 回由我方將物品通電操作並進一步嘗試尋找其原失主。  ㈡被告係委託親屬處理即操作該物品,由被告之女兒表明該物 品為上鎖狀態並無法做使用,經詢問專業人士應如何尋找其 原持有者,透過該APPLE WATCH 的健康卡功能得知原持有者 姓名,方以FACE BOOK尋找其同名同姓者一一詢問是否丢失 物品,並無原告主張之有在手錶內設置遺失公告電話可供聯 繫、與撥打電話要求其解鎖之事實。  ㈢聯繫過程中有詢問原告是否有意向將物品取回,或是若不取 回的話可以透過付費方式購買,原告針對此兩問題皆刻意迴 避不答、顧左右而言他,交渉過程中也無提供其他如地址及 返還方式,僅表示需要向警方確認該物品的歸屬並要求警方 居中協調。不存在原告表示強硬的非善意要求解鎖要取得物 品使用權,至此皆無再更進一步溝通或是協商任何處置方式 。  ㈣依照原告之認知拾得人依規定而原始取得遺失物所有權,不 包括該遺失物上所含之他人隱私資訊或個人資料。求證APPL E公司設定之解除綁定APPLE WATCH 程序之中需由原綁定手 機端APP中解除、或是經由輸入原綁定帳號之個人密碼解除 ,因此我方無權要求也無法執行解開甚至清除資料之行為, 故擱置等候原告通知為當時唯一之解方。  ㈤原告提出之期間不停收到手錶更新通知造成其寢食不安、夜 不能寐,故生活於壓力及恐懼之中,訴請精神賠償10萬元。 我方已請求APPLEE公司官方技術支援,確認用戶綁定過後之 周邊設備若版本過舊即會通知有更新版本可提供更佳用户體 驗,此通知不代表、也無法證明是由手錶端進行操作解鎖。 原告若是認為不堪其擾可主動做解除綁定或關閉通知,我方 無法為其提供其他幫助,且原告於ETtoday新聞內容中提及 考量拾獲者當初拾物報案之美意決定解鎖供拾獲者做使用, 實際也因物品沒有充電使用無法做查證,倘若原告真的有執 行解鎖的話即不會在此期間收到設備之通知訊息,是否為有 意煽動輿論變造事實之行為不得而知。  ㈥原告於訴狀内提及拾得人不依法處理遺失物卻據為己有即構 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該物品於110年6月11日即依法交由 警方處理,故不存在不依法處理之事實。  ㈦原告請求返還物品並賠償期間受身心壓力之精神賠償10萬元 。返還物品一事因事發久遠、物品體積較小,歷經幾次更換 住址有遺失可能,但可以嘗試尋找並贈與。精神賠償部分為 原告自身臆測、不作為所導致,並非被告有意為之,故其主 張不合理且沒有依據。  ㈧該物品自遺失後一直為鎖定狀態,意即無法使用其任何功能 。因此期間不可能有網路連線導致其進一步通知遠方的原告 ,並且因無人佩戴也無法接觸到原告本人故更不可能獲取原 告之生理數據,再者以上資料皆無法使人獲利,故不存在不 當得利之事實。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法務部部長信箱113年8月16 日電子郵件函覆內容、法務部歷次針對遺失物內有個人資料 物品之相關函釋、本院113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判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物收據、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04648999號書函(稿)、領 取拾得物領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 1114657549號函本案相關剪報、原告報案畫面、本物申報所 得稅價值、被告向原告要求解鎖之手機訊息、遺失物報案登 記畫面、智慧型手錶鎖定遺失畫面、拾得人因不返還而屢次 要求手錶更新之書面至113年8月17日、法務部網站關於民法 拾得物常見之Q&A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案自應審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㈠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訂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揭明斯旨。又「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 領之日起逾六個月,未經有受領權之人認領者,由拾得人取 得其所有權。警察或自治機關並應通知其領取遺失物或賣得 之價金;其不能通知者,應公告之。」,民法第807條第1項 訂有明文。  ⒉查系爭手錶係被告所拾獲並於110年6月11日依送交至中和分 局南勢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並於110年6月21日於警政 署網站公告招領,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 刑字第1104648999號書函(稿)在卷可稽,依上開書函(稿 )說明第二點載明「請拾得人於公告6個月期滿(110年6月2 1日)後,先以電話洽承辦人該遺失物品有無人認領,若無 人認領,請攜帶國民身分證至本分局偵查隊領取。」,被告 因而於公告期滿後即111年3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領取拾得物,此有領取拾得物領據在卷可證。  ⒊此外,原告前以訴外人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為被告,就系 爭手錶因遺失而遭訴外人交給被告,原告主張受有損害,因 而提起提起113年度板國小字第5號國家賠償訴訟(下稱另案 判決),案經另案判決駁回原告請求。另案判決理由認定「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113年4月25日新北警中 行字第1135251836號函、被告113年4月24日113年中賠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原告與拾得人之對話記錄、原告報案紀 錄、拾得人報案紀錄、被告所屬督察組案件回復辦理通知、 報紙頁面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110年6月1日遺失系爭 手錶並至被告所屬轄區報案,嗣由拾得人林綺如拾得並於11 1年3月31日取得系爭手錶所有權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故 意或過失情形,….」、「承上所述,被告所屬公務員於最後 招領之日起逾六個月後通知拾得人前來領取並由拾得人取得 系爭手錶所有權,與民法遺失物拾得、認領及取得所有權及 前揭警察機關辦理拾得遺失物作業規定之程序相符,被告所 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合於法令規定,屬公權力之正 當行使。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至其侵害其權利應負國 家賠償之責任,尚屬無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屬 公務員有何行使公權力時之職務上之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 ,是原告主張即無可取。原告執此請求國家賠償,為無理由 。」云云,是系爭手錶既係被告本於民法第807條第1項規定 取得系爭手錶之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本於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手錶即無理由。  ㈡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這幾年因不 能使用該手錶造成生活上之各種不便及因個資外洩所造成之 心理壓力所生之精神賠償10萬元,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 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 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承前所述,被告取得系爭手錶係因民法有關遺失物取得相關 規定,於系爭手錶經公告招領後逾6個月未經原告受領,被 告方依法取得系爭手錶所有權。是被告並無加害原告對系爭 手錶所有權之行為。原告所提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有何侵權 行為,原告復未舉證不能使用該手錶造成生活上之各種不便 及因個資外洩所造成之心理壓力與被告依法取得系爭手錶所 有權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情 ,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 就其拾得原屬本人內有個人資料之智慧型手錶,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應負返還本人所失利益之責。⒉被告應返還 原本具有原告個資之手錶及賠償因其不當得利領取期間被因 侵占遺失物而使原告無法使用該手錶之任何功能所帶來之不 利益及非法聯繫並侵害原告個人資料等人格權,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付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3542-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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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260號 原 告 陳宏瑋 被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被 告 張仁威 簡秀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管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26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簡秀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秀華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秀華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116,240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日提 出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並變更聲明:被告張仁威、簡秀華應與追加被告華南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16,240元,及自112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於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16,240元,及均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應 予准許追加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簡秀華於112年11月15日0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 行駛時未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適停於該處之原告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送廠維修估價後,已支出修 復費用86,050元(工資費用43,000元、零件費用43,050元)、 預估修復費用29,500元(皆零件費用),及不能使用系爭機車 之損失690元,合計116,240元。  ㈡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被告簡秀華均以「出險絕對不會有問 題」、「理賠部分交由保險公司全權處理」為由,對後續調 解賠償進度漠不關心。又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 被告簡秀華之承保保險公司,被告張仁威為其雇員,原告先 前已於113年1月19日詢問被告張威仁是否通過審核,被告張 威仁向原告稱審核通過項目之承諾,可進行修復。詎原告於 113年3月11日再次向被告張仁威詢問保險金理賠,被告張仁 威推翻上開理賠之承諾,並告知將不予理賠;甚於之後於調 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簡秀華、被告張仁威皆均未出席, 改由他人代理出席,顯無法任何實質討論及賠償意願。是被 告張仁威欺騙原告之已通過核保通過之行為,及被告簡秀華 迄今仍不為賠償,原告因此受有前揭116,240元之損害。又 被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張仁威之僱用人,應 就被告張仁威欺騙原告已審核通過後又違反理賠承諾,致原 告受有損害乙節,負受僱人之連帶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 給付116,240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伊對於本件肇事責任不爭執,另原告所提修復 項目部分因與系爭事故無關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簡秀華,因行駛前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撞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 、估價單、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輪保車業出具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車損照片、113年度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全期使 用牌照稅繳款書、113年度全期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 書,及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書等件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 為被告簡秀華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簡秀華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查,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系爭機車已支出修 復費用86,050元(工資費用43,000元、零件費用43,050元)、 預估修復費用29,500元(皆零件費用),合計115,550元(工資 費用43,000元、零件費用72,550元)。參被告簡秀華於事故 調查表所述:「當時我行駛永豐街往太和街方向行駛,…因 當下有對向有車要過來,所以我就往右靠,但我一右靠就不 慎撞到對方的車…我有下車查看,但我確認沒有車損我才離 開」,有該事故調查表再卷可稽,足見被告簡秀華確實駕駛 前揭車輛撞擊系爭機車無誤。又依前揭估價單所載修復項目 ,核與卷附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遭擦撞之受損部位、監視器 影像內容畫面相符,是被告簡秀華駕駛前揭車輛撞擊系爭機 車,除可能車身表面產生肉眼可見之擦痕外,如造成其他零 件內部凹損變形亦非悖於經驗法則,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需 之費用,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堪以認定。惟本件 機車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536,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機車於104年10月出廠,此有 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在卷足稽,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日即   112年11月15日止,使用已逾3年,而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耐用 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故系爭機車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 後金額為7,255元(計算式:72,550元1/10=7,255元),另 加毋庸折舊之工資4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簡秀華給付 系爭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50,255元(計算式:7,255元+ 43,000元=50,2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㈣另原告雖請求系爭機車修復期間無法使用之損失690元,惟據 原告所提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件, 汽車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 捐,不論車輛有無使用,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繳納 ,即屬原告須負擔公法上之義務,亦難認屬可歸責於被告侵 權行為所致之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要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㈤至原告另以被告張仁威欺瞞系爭機車已通過理賠審核,被告 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不予理賠,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被 告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基於與被告簡秀華間之保險契約, 對保險事故發生及保險金給付,屬其契約內容之履行義務; 原告復無其他舉證被告張仁威、被告華南產物保險有限公司 有其他違反其契約內容之情事,致原告所受損害間具任何相 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請求,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簡秀華給付   50,255元,及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 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2260-2024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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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481號 原 告 侯青延 被 告 林宴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40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 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詐欺集 團實施財產犯罪或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坊間每每發 生有人遭詐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 能一事,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 犯罪有預見,且對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足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亦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透過網路將其個人身分 證影本及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雲凡(榮凡)執行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述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佯稱「虛擬貨幣投資、股票投資 、交友軟體詐騙、虛假之蝦皮網站」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9月12日晚上8時44分,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100,000元之損失。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93號刑事 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 案,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 已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小-248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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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蔡智宇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被 告 顏侑正 訴訟代理人 葉俊麟 被 告 永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德仁 訴訟代理人 王妙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顏侑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顏侑正以新臺幣伍萬肆仟 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顏侑正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工 地門口,欲倒車進入工地,本應注意避免占用車道臨停,妨 礙他車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 意,於倒車調整之際占用車道臨停;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正路往金城路方 向直行駛至本件工地門口,因而撞擊被告顏侑正所駕駛之前 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 左側胸部挫傷、雙膝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原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0,267元。⒉工作損失385萬元。⒊勞動能力損失50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㈡本件前雖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 結果為:一、蔡智宇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主因。二、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調整之際占用 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三、陳正松駕駛自 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惟占用人行道未依順向停車,有違 規定。惟被告顏侑正應為本案肇事主因,是本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被告顏侑正 行車記錄器並載明偵訊筆錄者而論,本件經過應為:1、被 告顏侑正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2.被告顏侑正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緩緩往前開,而後停止。3.訴外人陳正松之自用小貨 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4、隨即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碰撞被 告顏侑正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故原告駛自用小客車,於 中正路直行往金城路,當時前方右側有訴外人陳正松之自用 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前方一輛自用車經肇事地點,不 到3秒,原告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發生本案車禍(因被 告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 開,而後停止)。是被告顏侑正先駕駛自用小客車倒車, 其並無路權。被告顏侑正之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 ,而後停止亦無路權。被告顏侑正於工地倒車,明知無交通 引導人員情況下仍為倒車之行為;復因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 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情 況下,其仍執意仍先倒車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 ,完全不顧前方直行車輛通行,致生車禍,被告顏侑正當然 為本案肇事主因。復訴外人陳正松除駕駛自用小貨車逆向停 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情況下,使其先倒車 後,再駕駛自用小客車緩緩往前開,完全無法看到前方直行 車輛之通行狀況;其上開行為,同時亦遮擋直行享有路權之 原告視線,致生車禍,訴外人陳正松當然為本案肇事次因。  ㈢原告就本案無肇事原因,是就本件狀況而言,原告為行駛於 直線路線,享有路權;顏侑正並無路權,應禮讓直行車輛之 原告。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 遮檔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同時亦遮擋直行享有路權之原告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損而直行並遵守車速況下,不 到3秒時間,原告跟本無法反應,自無過失可言。退百步言 ,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縱有過失 ,僅為肇事次因,當非肇事主因。  ㈣另本件鑑定意見書亦有其缺失,其中鑑定意見書所載「陸、 其他:一、顏侑正『警訊略…我駕駛自小客車,我於中正路旁 的工地裡面車頭向馬路,我要移車留通道給人下貨,當時我 看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所以我停著等待,等到 一丰時我的左前就突然被撞。肇事當時行車速率:靜止。… 查調筆錄…中正路86號旁的工地,事故發生前我的車輛停於 工地門口,因為有車要進入,我便調整停車位置,我車尾已 入人行道,車頭向中正路,要倒車調整車子位置於工地裡, 但因為我要把右側的空間留多一點,還沒到最終位置,我看 學府中正路號誌還是綠燈,且我左側也有路邊停車,所以我 停下等待」云云。惟,訴外人陳正松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逆向 停在人行道上,遮擋被告顏侑正左邊視線,同時亦遮擋直行 享有路權之原告視線情況下,被告顏侑正焉能稱:當時我看 中正路往金城路方向號誌為綠燈…我看學府中正路號誌還是 綠燈之荒謬情事?。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1日 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並無有車要進入,被告顏侑正係先倒 車後,再緩緩往前開,何來事故發生前所稱:「我的車輛停 於工地門口,因為有車要進入,我便調整停車位置,我車尾 已入人行道,車頭向中正路,要倒車調整車子位置於工地裡 」之荒謬情事?另鑑定意見書:「陸、其他:三、陳正松『 警訊略…我停於該處下車進入工地,突然聽到聲音才之道。 沒有撞到我皐子。…調查筆錄『…我當時剛到中正路86號工地 外的人行道上,我下車呼喊警衛,請工地警衛開大門』」。 惟查勘驗結果,當時並無警衛,亦無工地警衛開大門之情事 。  ㈤本件係何人享有路權,被告顏侑正係先倒車後,再駕駛自用 小客車緩緩往前開享有路權,抑或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 享有路權?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況 下,何以係肇事主因?又享有路權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 方另一台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不到3秒,原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發生本案車禍,原告能否反應?原告有 無過失?原告享有路權直行並未超速狀況下,縱有過失;是 否僅為肇事次而非肇事主因,不無疑問。且人行道是否係供 行人通行之用,可否供自用小貨車停車之用。依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及112年6月1日開庭偵訊時當場勘驗,訴外人陳正 松所駕自用小貨車逆向停在人行道上,既然同時遮擋被告、 原告之視線致生車禍,二者之間有無因果關係,其行為有無 過失行為?被告顏侑正工地倒車,是否須交通引導人員指揮 ,其本無路權且明知無交通引導人員情況下,仍為倒車再緩 緩往前開,是否係重大過失並肇事主因?承上所述,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對上開爭點及 證物並未調查、論斷,率爾認定,是故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覆議、當然有違背證據法則及經驗法 則,而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㈥享有路權之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直行,因可信賴參與交通行 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 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 義務。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方一輛另一自用小客車經肇事 地點後不到3秒,原告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該地點,因被告顏 侑正、訴外人陳正松上揭之行為致生本件車禍。原告已遵守 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並無法在短短3秒內作出適當 之閃避措施,自難認原告有未注意採取防禦性駕駛措施,原 告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㈦又被告顏侑正受雇於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於執行職務中 駕駛前揭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導致原告上開系爭傷 害,故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與被告范智浩負連帶賠償責任。  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⒈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1,9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顏侑正則辯以:  ⒈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不予爭執,惟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載,原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亦有過失 ,並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過失責任。  ⒉原告請求均未提出適當之證明,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三、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則辯以:原告所主張醫療費用、工作 投失、減少勞動能力、精神慰撫金等,均未提供任何證據, 在原告善盡舉證責任之前,實無法為實質答辯。如原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説,應予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顏侑正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顏侑正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嗣經被告顏侑正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交上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   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   刑事、偵查卷宗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查明屬實,且為被告   顏侑正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再參以前揭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偵查中檢察官亦當庭勘驗B   車(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   錄器畫面及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路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勘   驗結果如下:(B車部分)一、檔案全長29秒。二、畫面   為蔡智宇車輛直行。三、檔案時間9秒處,蔡智宇車輛通 過  中正路與學府路路口,畫面可見右前方工地大門處有一 自  用小貨車(即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訴外人陳正松 所  駕駛)停於路邊人行道上,後方有黑色自用小客車(即 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顏侑正所駕駛)車頭緩 慢  朝路面駛出。四、蔡智宇車輛繼續向前直行,直接撞擊 上  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路人部分)一、檔案全 長2  7秒。二、畫面為蔡智宇車輛後方車輛直行。三、檔案 時間  10秒處,畫面可見右前方工地大門處有一自用小貨車 停於  路邊人行道上,後方有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緩慢朝路 面駛  出。四、檔案時間12秒處,上述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止 ,後  續該車靜止未移動,蔡智宇車輛繼續向前直行,直接 撞擊  上述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左側,後續蔡智宇車輛右側 車身  再與黑色自用小客車車頭碰撞等情(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20668號偵查卷宗第187、188頁)。足 見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應負十  分之七肇事責任;被告顏侑正駕駛自用小客車,倒 車調整  之際占甲車道臨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 應負十  分之三肇事責任,亦堪認定(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  議會亦採相同見解,該會新北覆議第0000000號鑑 定覆議意  見書參照,前揭偵卷第286頁)。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原告  另聲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事故  之肇事責任與肇責比例,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顏侑正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26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 要費用等情,固據提出新北市土城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影本乙 紙、門診費用收據影本4紙、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影本15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其中新北市土城醫療醫 療費用單據,共計支出1,810元,堪認均治療系爭傷害之必 要費用;又原告另所提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 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涉及腦部、胸腔等部位,衡 情其前往該院之神經外科、胸腔內科治療尚未悖於常情,故 此部分支出之7,155元,肯認亦屬治療之必要費用。至原告 另前往雙和醫院眼科、骨科門診費用,顯已與原告所受治療 患部不同,復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費用係為治療本件 事故所受上開傷害之必要醫療行為之事實,故此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應與扣除。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8,965 元之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可採取;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委無可取。  ⒉工作損失385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而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 等情,業據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原告自系爭事故 發生之日起,確實有休養兩個星期之必要,故因而受有無法 工作之損失。是業據原告所提111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 憑單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該年度薪資為550,000 元,每月薪資約為45,833元,每日薪資約為1,804元(計算式 :【550,000元12個月】30天=1,5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應為21,392元 (計算式:1,528元14天=21,392元),核屬有據,為可採取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酌,難認有據,無可採取。  ⒊勞動力減損500萬元部分:   未據原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委無可 取。矧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原告急診之診斷證明書 係記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側胸部挫傷;雙膝挫傷; 雙下肢挫傷」、「病患於111年12月11日14時03分,於本院 急診求診,初步診斷如上,經診斷後於111年12月11日15時 離開急診,宜休養兩周及門診追蹤。」等語(前揭偵卷第45 頁),此外,依原告所提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亦不足認定原 告確有勞動力減損之情事,復無鑑定必要,併予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被 告顏侑正侵權行為態樣、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 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顏侑正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0 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 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⒌綜上總計,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顏侑正賠償之金額應為180,3 57元(計算式:8,965元+21,392元+150,000元=180,357元) 。  ㈢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應與被告顏侑正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 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 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 圍,並享受其利益,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 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惟 查,被告顏侑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身除未顯示被告永曄企業有限公司之字樣,該車之所有人 亦為被告顏侑正;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公路監理WebSrvice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客觀上 是否具有執行職務之外觀,尚屬可疑,原告亦未進一步舉證 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委無可取。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應負十分 之七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對於系爭事故之損害擴大仍 有肇事原因。故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 重,本件原告僅得就其請求之十分之三即54,107元(計算式 :180,357元3/10=54,1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 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顏侑正 給付原告54,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簡-177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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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2366號 原 告 譚伃珊 被 告 莊翔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236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 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 戶使用,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 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 斷點。依莊翔麟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 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 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 及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 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 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 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其在網路認識之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李子浩」之人之要求,且為賺取「李子浩」告知提供一金融 機構帳戶每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即 先依「李子浩」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號設定,於民國(下同) 111年8月10日15時38分許至同日15時48分許,及翌日15時14 分許至15時18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 稱本案2家金融帳戶資料),接續交予「李子浩」,「李子 浩」於取得2家金融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 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0日起,不詳詐欺成 員透過TINDER、LINE暱稱「一銘」與原告聯繫,佯稱至「中 國香港大樂透」交易平台入金投資獲利頗豐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15日14時4分臨櫃匯款200,000 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嗣經「李子浩」或不詳詐欺成員操作 被告之網路銀行轉匯至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200,000元 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75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使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業已 審認如前,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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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886號 原 告 黃哲泰 被 告 陳彥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新建企業社回收廠」,乘無人注 意之際,自大門處以攀爬鐵欄杆之方式踰越安全設備進入該 處,徒手竊取黃哲泰所有、放置於上址內之廢銅線、廢電線 (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88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0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廢銅線、廢電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認被告以前開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犯竊盜侵權行為之 事實,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固未據原告舉 證證明,惟原告確受有前揭損害,堪認原告請求3,000元, 應與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內容相當,而被告亦未就該求償金額 為爭執,故應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2-10

PCEV-113-板小-3886-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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