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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祈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 度撤緩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聲字第67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迄民國112年6月16日止,受刑人潘祈涵(下 稱受刑人)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僅賠償被害人李玉菁新 臺幣(下同)7500元(應賠償12萬元)、被害人羅聖寧3萬2 500元(應賠償5萬元)、被害人羅淑芬1萬6000元(應賠償7 萬8000元)、被害人陳柔霏1萬1000元(應賠償2萬5000元) 、被害人陳曉芬1萬餘元(應賠償4萬8900元)、被害人林榆 涵1萬2500元(應賠償20萬元)、被害人李坤明4000至6000 元(應賠償29萬6000元)等情,有被害人李玉菁陳報狀、被 害人林榆涵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參。本件經聲請撤銷緩刑後,受刑人又再清償被害 人羅聖寧、陳柔霏全部賠償,被害人羅淑芬已賠償3萬0125 元(尚有4萬7875元未賠償),被害人林榆涵已賠償2萬8500 元(尚有17萬1500元未賠償),被害人李玉菁已賠償2萬250 0元(尚有9萬7500元未賠償),被害人李坤明已賠償2萬333 0元(尚有27萬2670元未賠償),被害人陳曉芬已賠償2萬20 00元(尚有2萬6900元未賠償),可知受刑人就被害人羅淑 芬未履行部分有4萬7875元、就被害人林榆涵未履行部分有1 7萬1500元、就被害人李玉菁未履行部分有9萬7500元、就被 害人李坤明未履行部分有27萬2670元、就被害人陳曉芬未履 行部分有2萬6900元,可見受刑人確有未依約履行,雖然受 刑人仍持續部分給付賠償,然而受刑人前既已評估自己之資 力,同意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被害 人損害賠償之義務,詎其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 負擔尚有57萬3355元未清償,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 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則應 審酌上揭各該情節,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原裁 定僅以受刑人確有勉力依調解程序筆錄償還部分金額為由駁 回撤銷緩刑聲請尚有違誤,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 之裁定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 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 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 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 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 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 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 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 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 222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按附件調解筆 錄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4年 內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及參加4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嗣於11 1年5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迄116年5月3日止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㈡就關於前開被害人等人之給付情形,受刑人迄112年6月16日 止,未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僅給付被害人李玉菁7500元(   應賠償12萬元)、被害人羅聖寧3萬2500元(應賠償5萬元) 、被害人羅淑芬1萬6000元(應賠償7萬8000元)、被害人陳 柔霏1萬1000元(應賠償2萬5000元)、被害人陳曉芬1萬餘 元(應賠償4萬8900元)、被害人林榆涵1萬2500元(應賠償 20萬元)、被害人李坤明4000至6000元(應賠償29萬6000元 )等情,有被害人李玉菁陳報狀、被害人林榆涵聲請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788號卷第269至331頁),並經 原審認定明確。受刑人雖未按期履行,惟受刑人於113年12 月26日原審訊問時陳明:「(問;之前為何沒依照約定履行 ?)那時候不穩定,家裡要用錢,4月有去臺中講」等語( 見原審卷第41頁),經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 緩字788號執行卷宗,受刑人有提出112年7月15日苗栗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2年8月4日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後報案)、 國泰人壽理賠簡訊證明其當時發生車禍,以及受刑人阿嬤彭 傅嬌妹之113年3、4月照護費用明細表證明受刑人阿嬤二度 中風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788號執行 卷第377至385頁),是受刑人因家庭、經濟狀況突生變故, 致於一定期間內無充足資力支付賠償金額,仍在情理之中, 難認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財產、故意不履行 、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佐以,受刑 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原審法院傳喚,亦均能遵期到庭 說明其無力繼續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緣由,且受刑人於000 年00月00日生產,又於113年4至12月間仍依其經濟能力持續 還款給被害人等人之情形,並於原審提出還款證明、出生證 明書佐證(見原審卷第43至57頁),業經原審論述綦詳(見 原裁定理由欄三、㈢),是受刑人主觀上仍有繼續履行之誠 意,而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徒有口惠而無 實際作為,受緩刑宣告後即不為任何清償甚或避不見面等惡 意不給付之情形,顯屬有別。再衡以受刑人之緩刑期間係自 111年5月4日起至116年5月3日止,目前尚餘近2年多之緩刑 期間,若受刑人能於緩刑期間持續履行賠償,並儘速補齊不 足之金額,對被害人等人應無不利。  ㈢至抗告意旨謂受刑人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原確定判決緩 刑宣告所定負擔,竟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惟受刑人於調解成立當時表明 願接受之履行期限,乃受刑人依其當時之經濟狀況對未來進 行評估後所得之結果,本無從排除因家庭、健康乃至事業經 營等突發狀況以致經濟能力改變之情形,尚不能以受刑人嗣 後未能遵期履行之單一事實逕行推論認定受刑人係出於惡意 ,否則不啻認為受刑人一有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即屬情節重 大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應非立法本意。是由以上受刑人 履行情況、已支付金額及未能繼續履行之原因等,依比例原 則綜合衡酌,無從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負擔已達「情節重大 」之程度,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難認有據,原審駁回 檢察官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HM-114-抗-151-20250307-1

智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歐亞定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東洲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吳凱玲律師 被 告 王麒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智易字 第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違反著作權法、商標法 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 院為之;審理上開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違反 著作權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依法須自為裁判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麒傑盜用原告歐亞定傳媒有限公司享有著 作權之7部視聽著作(下稱系爭視聽著作),系爭視聽著作 中所含畫面及文字內容,均係原告耗費精神及資源所製作而 成,並具備相當之原創性,被告未經原告授權,便擅自使用 系爭視聽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故 意侵害原告就系爭視聽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原告 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 以1部影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金額,請求賠償共計7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合理使用系爭視聽著作,並無任何侵權之 事實,且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授權,而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 視聽著作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 產權等事實,業據本院以113年度智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 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 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 、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 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 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 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係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 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故無損害亦無賠償可言。因 考量著作權人有時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著作權法第88條 第3項規定被害人固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 惟仍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 時,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 52號民事判決)。本件被告侵害原告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已見前述,原告自可依上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損害。  ㈢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方式暨其數額,茲探討如後:  ⒈關於損害賠償之計算,因系爭視聽著作係由原告聘僱員工親 臨現場拍攝、經取得他人授權及同意,或取用自國會頻道之 立法院公開質詢影片後,再由員工進行剪輯、文字加工及圖 像位置編排,所花費成本、價值難以具體估計,而被告擅自 重製系爭視聽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其所經營之Youtube頻道供 不特定人觀覽,且網際網路具有流通對象無法特定之特性, 可能影響原告以其著作收取授權金及獲得交易之潛在經濟價 值,是原告所受損害顯難以估計,則原告主張其不易證明其 實際損害額,請求本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侵害情節酌 定被告應賠償之數額,應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前述著作財產權之方式,係以重製及 公開傳輸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視聽著作之方法為之, 及系爭視聽著作之數量為7部,被告所經營Youtube頻道之規 模,侵害權利之時間為113年3、4月間,衡酌依被告當庭提 出之該頻道預估收益資料所示,被告上傳至該頻道之影片, 每部之平均收益約為300元,尚非甚高,及其利用系爭視聽 著作之目的等侵害情節,及被告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玩具 買賣業,需扶養母親之資力等情,認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清償期 限或特定利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既經本院於113年1 2月3日寄存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應於113年12月1 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合法 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遲延利息之 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查本判決 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以一定金額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 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 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 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 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PCDM-113-智附民-16-20250307-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A01 A02 A03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馨旻律師 複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原 告 A04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告 A05 A06 A07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佩儀律師 王俐棋律師 黃博駿律師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 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 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1項、第2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A05、A06、A07和甲○○、乙○○為被告, 原起訴先位請求:㈠確認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 ○○間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 與關係不存在。㈡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 年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 記,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 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備 位請求:㈠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間於103年1 2月30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就附表所 示土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稅籍登記行 為均應撤銷。㈡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 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 ,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㈢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人 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次備 位請求:㈠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 同)863,563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原告嗣於112年7月10日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追加並擴張 訴之聲明為:   ㈠第壹項部分: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間於103年12月 30日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 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    ⑶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A05、A06、A07與被告甲○○、乙○○間於103年12月30日 就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所為之贈與行為、就附表所示土 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稅籍登記 行為均應撤銷。    ⑵被告甲○○、乙○○應將就附表所示土地於104年2月4日經新 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及附表所示房屋經板橋稅捐稽徵處之稅籍登記, 被告甲○○權利範圍三分之二、被告乙○○權利範圍三分之 一之贈與登記均予以塗銷。    ⑶被告A05、A06、A07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所示土 地及房屋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⒊次備位聲明    ⑴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及被告A05、A06、A07)13,817,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等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第貳項部分:   ⒈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 被告A05、A06、A07)42,000,000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原告A04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   經核上開訴之追加、擴張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 本於原告主張渠等具有繼承權,而請求被告應返還遺產中之 租金債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法相合,依 據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又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聲請撤回部分 聲請暨更正狀,撤回上開原告112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 聲請狀所載之訴之聲明第壹項部分,並經被告A05、A06、A0 7和甲○○、乙○○,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有本 院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06 頁),依據前開法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即生撤回之效力 ;且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聲請撤回部分聲 請暨更正狀,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A05、A06、A07應連帶 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5、A06、A07)40,49 4,996元,暨自112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准予假執行。核原告訴之減縮,與上開 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人之父丙○○於53年4月23日經被繼承人丁○○書面認領為長 男,被繼承人丁○○於97年11月13日死亡,繼承人原為原告之 父丙○○、被告A05、A06、A07及訴外人戊○○○、己○○、庚○○, 然因丙○○前於77年4月13日死亡,故由原告A01、A02、A03及 A04代位繼承,而戊○○○、己○○、庚○○則已辦理拋棄繼承,是 繼承人應為兩造,且原告等人之應繼分各為1/16、特留分各 為1/32;被告A05、A06、A07之應繼分各為1/4、特留分各為 1/8。  ㈡再者,原告人之父丙○○於53年4月23日經被繼承人丁○○書面認 領為長男,並具有真實血統之聯繫,原告得代位繼承被繼承 人丁○○之遺產,業已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 號判決所認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號裁 定上訴駁回確定,兩造均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被告不得 就此再為爭執。  ㈢緣訴外人辛○○、壬○○、癸○○(殁)、子○○、被繼承人丁○○及 訴外人寅○○等兄弟六人(下稱劉家兄弟六人),曾共同出資 購買坐落新北巿板橋區○○段○(下稱系爭99地號土地)、○、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平均分配予上 開劉家兄弟6人。又劉家兄弟6人將座落新北巿板橋區○○路○ 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百貨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百貨公司),且將租金平均分為6份,被 繼承人丁○○即收取其中1份,是系爭房地之1/6縱然未登記於 被繼承人丁○○名下,然仍由被繼承人丁○○管理、使用、處分 而存有借名登記之權利,且屬於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在遺 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亦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房地1/6之租金收取權益,然被告竟排除原告 對於系爭房地1/6之占有、管理及事實上處分權之繼承權利 ,以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地1/6租金收取權利。  ㈣又依○○百貨公司113年2月17日之回函所附補充說明書、給付 簽收單、被告之扣繳憑單所載,據以計算系爭房地1/6租金 總額為40,494,996元。是故,上開房地之1/6既然屬於被繼 承人丁○○之遺產,被告排除原告而為使用收益,使原告受有 損害,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 9條及民法第11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鈞院擇一有理由而下 判決,向被告A05、A06、A07請求連帶賠償原告,並應返還 兩造即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共40,494,996元。  ㈤並聲明:1.被告A05、A06、A07應連帶給付丁○○全體繼承人( 即原告及被告A05、A06、A07)40,494,996元,暨自112年7 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准 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父丙○○與丁○○間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其丁○○先前所為 認領行為亦因違反民法第1065條規定而自始、當然無效,原 告自不得以渠等為丁○○之繼承人主張代位繼承。 ㈡且觀諸建物謄本以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8月22日回 函,顯見丁○○自始並無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紀錄,被 告3人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及○號等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31號及33號房屋)之應有部分各1/18, 係於101年7月23日自訴外人己○○處以買賣取得,並非自被繼 承人丁○○處繼承取得。另被告等3人於103年5月20日至109年 5月19日,自○○百貨公司所收取之租金,係基於租賃契約之 出租人地位依法取得,並無侵害任何人權利,是上開租金收 益,並非丁○○之遺產,縱原告等4人為丁○○之繼承人,然渠 等並無系爭房屋租金收取權。 ㈢且原告A01、A02、A03遲至112年7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暨擴張 聲明狀,並對○○公司之租金提出請求,顯踰越2年請求權, 已罹逾時效;原告A04於106年9月5日起訴租金損害賠償時, 僅為一部請求暫予主張375,913元,故踰越上開原起訴聲明 範圍部分不因此中斷時效。況原告既自陳於104年10月間始 知悉租金損害一事,卻遲至112年始追加租金損害賠償金額 ,並擴張金額至40,494,996元、損害計算期間變更為99年至 112年,顯已踰越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被告自得 行使時效抗辯。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是否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   原告主張丙○○為丁○○之長男,渠等均為被繼承人丁○○之繼承 人,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準此,當事人在 前訴訟就重要爭點予以爭執,既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於不 同之後訴訟,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對之審理時 ,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前訴訟判斷相反之主張及舉證,法院 亦不得為與前訴訟矛盾之判斷,始符合程序法上之誠信原 則。   ⒉經查,原告另案主張丙○○為丁○○之長男,渠等均為被繼承 人丁○○之繼承人,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被告 於辦理被繼承人丁○○遺產繼承登記時,排除原告之繼承權 ,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家訴字第4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上訴, 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判決原判決 廢棄,被告應塗銷該判決附表一至四號所示土地之繼承登 記,再經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90 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 第95至123頁,其中「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5 號判決」以下以「前案確定判決」稱之),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⒊又前案確定判決則以:丙○○雖非被繼承人丁○○之婚生子女 ,然於53年4月22日經丁○○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且丁○○ 亦扶養丙○○至20歲為止,甚而丙○○過世後,丁○○、己○○並 按月給付3萬元,作為原告之扶養費,直至原告20歲為止 ,另曾購買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審酌我國社會重視血 緣傳承之傳統思想及習俗,衡情丙○○若非丁○○所親生,丁 ○○實無可能扶養丙○○至長大,且丁○○及己○○亦無於丙○○過 世後,仍願協助照料安排原告生活之理,認定丙○○與丁○○ 有真實血緣關係。又依照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110 年1月26日調科肆字第10903378470號鑑定書內容與被告A0 5、A06之親緣關係指數復未達研判標準而無從確認或排除 彼此間有無叔(伯)姪之血緣關係,因此,本件雖無法透 過醫學上之檢驗而直接證明丙○○與丁○○間血緣關係,然仍 得斟酌其他相關事證,確認丙○○確為丁○○所生,其間確實 具有父子之血緣關係等情,有前案確定附卷為據(見本院 卷二第62至6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確定判決卷宗核閱 無訛。   ⒋而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同一,前案確定判決將「丙○○經丁○ ○認領,視為婚生子女」列為前案之重要爭點,列為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 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 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如上所述,被告應就該事實之最終判 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 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渠等亦為被繼承 人丁○○之繼承人,而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之理 由,與前案判決所指之理由相同,則本件之重要爭點即「 原告之父丙○○經被繼承人丁○○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乙節 ,既經兩造於前案確定判決中予以爭執,充分攻防,並經 法院審理及判斷,且該判斷亦無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本 院審理以同一爭點為本件訴訟重要先決問題時,被告並無 於本案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 令、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故兩造對 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 本院亦不得再作相反之判斷,而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 之拘束。是本件自應認定丙○○與丁○○有父子之真實血緣關 係,且丙○○既經丁○○認領,視為婚生子女,丁○○係於97年 11月13日死亡,原告亦屬被繼承人丁○○之繼承人,而得代 位丙○○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無訛。而被告抗辯:丙○○ 與被繼承人丁○○並無真實血緣關係云云,然未能提出前案 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證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兩造即被繼承人丁○○全體繼承人租 金損害40,494,996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百貨公司所承租之租賃物為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 區○○路○段○號至○號1樓、○號至○號2樓及○號至○號3、4樓 房屋(即系爭房屋),又觀諸系爭房屋於100年5月20至10 3年5月19日之租賃契約,出租人為丑○○、寅○○、卯○○、A0 7、辰○○;另於103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之租賃期間 之租賃契約,出租人則為A05、寅○○、丑○○、乙○○、辰○○ ,承租人則均為○○百貨公司等情,有上開房屋租賃期間自 103年5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自100年5月20至103年5月 19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百貨公司113年2月17日回函暨 補充說明書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165至195頁、本院卷三 第35至37頁)。   ⒉經查,依遺產稅繳款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載, 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段○號、○號、○號建物即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 均非登記為其所有,有遺產稅繳款證明書、門牌號碼新北 市板橋區○○路○段○號、○號、○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即異 動索引附卷可查(見本院106年度板司調字第616號卷第57 至58頁、本院卷四第257至399頁);次查,門牌號碼新北 市板橋區○○路○段○號、○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經本院 函詢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函覆 :初始納稅義務人為辛○○、壬○○、子○○、寅○○、辰○○、己 ○○,各持分1/6,依次電腦檔,查無丁○○為旨揭房屋納稅 義務人之資料等語,且依該函所附契稅申報書內容所示, 被告係於101年7月23日向訴外人己○○買受門牌號碼新北市 板橋區○○路○段○號、○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1/6 ,並由被告3人分別持有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路○段○ 號、○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各1/18等情,則有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8月22日新北稅板二字第113571 0418號函暨契稅申報書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21 至55頁)。   ⒊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云云, 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附舉證 責任。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百貨公司,經○○百貨 公司函覆:○○百貨公司承租系爭房屋,自○○百貨公司承租 承租開始,由寅○○召集劉家兄弟共6房代表,本房地為6個 兄弟共同持有,租金依6個兄弟其中之一寅○○指示分為6份 ,丁○○為其中一份,97年11月13日丁○○先生往生後,寅○○ 先生告知本公司從98年起,將原先給付予丁○○先生的租金 交由A05、A06、A07共3位共同收取等語,有○○百貨公司補 充說明書、98年至111年給付簽收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三第477頁至第499頁),是被繼承人丁○○生前雖有收取○○ 百貨公司所給付之租金,然○○百貨公司向何人給付租金, 係依照訴外人即出租人之一寅○○之指示,僅依照○○百貨公 司回函所述內容,實難以此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被 繼承人丁○○生前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之一。況按,第三人 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 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 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 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條 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因此,○○百貨公司雖依照寅○○ 指示而給付租金予租賃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即被繼承人丁○○ ,然查,上開租賃契約第四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貳拾 日以前繳納,每年應於當年伍月貳拾日前預繳壹年期,以 各該當月貳拾日銀行保付支票支付甲方(以每月租金平均 開立肆張,全年計肆拾捌張;另兩戶以匯款方式支付), 以後各年均依照本約定支付,乙方不得藉詞拖延,否則視 同終止本契約。」,有上開租賃契約附卷可考(本院卷二 第169頁、第185頁)。故細譯上開房屋租賃期間自103年5 月20日至106年5月19日、自100年5月20至103年5月19日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百貨公司113年2月17日回函暨補充說 明書內容,均無任何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 條款,因此,○○百貨公司縱然曾向被繼承人丁○○給付租金 ,然此係本於第三人利益契約或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 給付關係,依現有卷證資料並無從判定,自難僅以寅○○指 示○○百貨公司向被繼承人丁○○給付租金之事實,而推論被 繼承人丁○○因此而成為租賃契約之出租人,或取得直接向 ○○百貨公司請求給付之租金之權利。   ⒋據上,觀諸系爭房屋之上述所有權登記及稅籍登記,均不 足認定系爭房屋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而依上開○○ 百貨公司承租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內容,出租人除曾歷經 變動,且出租人與系爭房屋所有人存有差異,出租人更未 包含被告全體3人,故僅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 以及卷內所存之上開資料,無從認定○○百貨公司與被繼承 人丁○○曾存有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且該租賃法律關係於 被繼承人丁○○死亡時仍未終止,而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範疇。本件亦無從以寅○○指示○○百貨公司向被繼承人丁○○ 給付租金之事實,驟然推論租賃契約之雙方約定民法第26 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被繼承人丁○○於生前即 取得向○○百貨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之權利,或該等第三人利 益契約於被繼承人丁○○死後仍有效存在。因此,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公同共有對○○ 百貨公司之租金債權云云,因其舉證尚有不足,礙難憑採 。   ⒌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地之1/6為被繼承人丁○○借名登記他人 名下之遺產云云,並舉被告與訴外人寅○○、巳○○、午○○、 未○○、申○○、酉○○於105年9月3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為據( 本院卷二第141至143頁),惟細譯上開協議書文字,僅記 載:「茲因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與毗鄰之新北 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雙方主張均為 辛○○之兄弟共六大房的家族成員共同出資取得。」、「現 由乙方自父親丁○○繼承取得,座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其中156平方公尺之範圍,甲 方寅○○主張係其借名登記於乙方之父丁○○名下。」等語, 被告復於協議書表示:「同意將其繼承自丁○○之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其中15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訴外 人寅○○、巳○○、午○○、未○○、申○○、酉○○等情,而訴外人 寅○○、巳○○、午○○、未○○、申○○、酉○○雖依上開協議書, 另案訴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經本 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判決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座落新 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313平方公尺中所有權應 有部分498402/0000000,面積為15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 予訴外人寅○○、巳○○、午○○、未○○、申○○、酉○○確定,有 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三第321至348頁)。然依上開協議書記載,僅足認定就被 繼承人丁○○遺產中之系爭99地號土地,其中156平方公尺 部分,屬於寅○○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丁○○名下。但就被繼 承人丁○○生前有何部分之不動產借名登記於何人名下,上 開協議書並未論及,且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 決內容亦未有任何審認,遑論以上開協議書及本院106年 度重訴字第300號民事判決逕行推論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範圍。況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之1/6為被繼承人丁○○借名 登記他人名下之遺產云云,過於空泛、籠統,其所主張之 「系爭房地1/6借名契約」之當事人主體、契約必要之點 等均付之闕如,更無從判斷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是 否存在,難認原告已善盡其具體化主張義務並盡其舉證責 任。再者,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 ,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 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 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據上,本件無從以原告此 部分尚待明確之主張,而驟然認定○○百貨公司自98年起至 112年間給付予被告3人之租金,亦屬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未能證明○○百貨公司自98 年起至112年間給付予被告3人之租金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 及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A05、A06、A07應連帶 給付丁○○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被告A05、A06、A07)40,49 4,996元,暨自112年7月10日民事準備暨擴張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附表: 種類 財產 權利範圍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號 甲○○:應有部分2/3 乙○○:應有部分1/3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 甲○○:應有部分2/3 乙○○:應有部分1/3

2025-03-07

PCDV-107-家訴-9-20250307-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856號 原 告 許宗偉 被 告 劉立心 訴訟代理人 陳靜蓉 複代理人 黃于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殷澤宛於民國99年10月23日登記結 婚,至今婚姻關係仍存續。然原告於113年8月1日發現被告 與訴外人殷澤宛發展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訴外人殷澤宛於 同日將相關對話訊息交付原告。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為台北 市威斯汀六福皇宮同事,被告明知其已婚,甚至曾參加原告 與訴外人殷澤宛婚宴,仍持續與其以通訊軟體Line頻繁討論 情色話題、討論性生活狀況、相約出遊,往來過從甚密。自 原告登記結婚起迄原告發現止,被告持續與訴外人殷澤宛有 不正當之男女交往關係,時間跨度長達十餘年,嚴重破壞原 告對婚姻之信賴,造成莫大身心痛苦。被告甚至出言對原告 配偶表示:「當我想擁抱妳或是親妳的時候不要拒絕我。」 本件被告明知訴外人殷澤宛已婚之情況下,仍與其存有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親密交往,已破壞原告與 訴外人殷澤宛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幸福之期待, 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精神上蒙受 痛苦,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討論雙方於訴外人殷澤 宛結婚前發生性行為之經過係緬懷過去,並無與訴外人殷澤 宛再續前緣之意;關於訴外人殷澤宛詢問被告與其他異性發 生性行為之經過係因六福宮同事性觀念多較為開放,故同事 間聊天慣常提及個人情事、性事;關於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 相約見面亦僅係一般朋友間相約見面;訴外人殷澤宛要求被 告:「這輩子不管如何你都不能不理我」云云,被告所回覆 :「妳拒絕跟我上床啥的我沒話說,但是當我想擁抱妳或是 親妳的時候不要拒絕我。」,係為讓訴外人殷澤宛知難而退 ,不再糾結於要求被告作出做不到的承諾。訴外人殷澤宛之 後也表示:「昨天跟你聊完是不是大部分男生都可以和不愛 的人來一下。」,顯然清楚被告對其並無感情,若被告有與 其發展不正當男女關係之意圖,理當對其以甜言蜜語哄騙, 而非故意使其失望,大聊與其他異性之情事性事。原告明顯 無法據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於原告婚前之性行為,主張被告 侵害原告配偶權,更無法證明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跨度為十 餘年,且被告對於有意圖發生性行為之對象,聊天內容與訴 外人殷澤宛完全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 經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1頁) ,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其中於111年11月23日被告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訴外人殷 澤宛傳送:「我是說,妳拒絕跟我上床啥的我沒話說,但是 當我想擁抱妳或是親妳的時候不要拒絕我XD」之訊息內容( 見本院卷第21頁),顯見被告與訴外人殷澤宛間存在逾越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之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 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認侵害原告基 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亦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等判決意旨可 參。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 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 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已如 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 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見本 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07

TPEV-113-北簡-11856-20250307-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10號 原 告 杜忠恩 被 告 王財良 訴訟代理人 黃政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1,93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1,93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定區台19線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國道八號側車道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碰撞同向 前方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挫傷 合併腰椎椎間盤突出及小面關節損傷、纖維環撕裂傷等傷害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涉 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9號判決 有罪確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4,880元、看護費8,4 00元(由親屬提供看護)、就醫交通費1萬0,630元(由家人 載送)、不能工作之損失5萬1,906元及精神慰撫金17萬5,81 6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1,63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答辯:   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沒有爭執,被告同意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惟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醫藥 費、看護費部分不爭執;就醫交通費部分,應由原告提出確 有支出交通費用之證據;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 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術後6週內需避免負重工作,惟原告未舉 證其需從事何種負重工作,不能因此認為原告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 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駕 駛之車輛、行進方向、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之結果,及被 告上開駕車行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判決有罪 確定等情,業據提出君銓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手術紀 錄、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評估紀錄單、急診護 理紀錄單、急診外傷病歷、門急診病歷附卷為證(交附民字 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48頁),並有本件車禍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埔里基督教醫院113年12月26日 埔基病歷字第1130024579B號函、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69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新簡字卷第21頁至第61頁、 第103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80頁至第81頁、第112頁),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考領有適當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存卷可按 (新簡字卷第31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在卷可考(新簡字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行駛在台19線,轉入右引車 道要往國道八號側車道往安南區方向,我以為前方車輛已經 移動了,但是對方是在停等注意左後來車,我一時沒注意就 撞上了等語(新簡字卷第33頁),及原告於警詢中陳稱:我 行經右轉引道要往安南方向行駛,當時我前方車輛還沒前進 ,我也是靜止狀態,對方就從我後方追撞等語(新簡字卷第 35頁),可認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即起步行駛,致與同向前方靜止停等之B車發生碰撞 ,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 故經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有「起步未注意安全」之肇 事因素,原告未發現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肇事因素索引表存卷可考(新簡字卷第31頁、第63頁) ,足認原告主張本件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確屬有據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 勢,可認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依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藥費: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至埔里基督教醫 院、君銓診所就醫,共支出醫藥費10萬4,880元等節,業據 提出君銓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表、手術紀錄、醫藥費收據 、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評估紀錄單、急診護理 紀錄單、急診外傷病歷、門急診病歷、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 證(交附民字卷第9頁至第48頁),經核均屬醫療上治療原 告所受傷勢及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 簡字卷第112頁),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在君銓診所進行椎間盤自 體血小板注射治療、小面關節高頻熱凝神經燒灼手術,術後 1週需臥床休息,並由專人照顧,共7日等情,業據提出君銓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交附民字卷第17頁),而原告主 張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亦與本院職務上所知聘請 專業看護所需費用,對照原告家屬提供之看護技術與內容換 算為金錢加以評價,尚屬相當,應為可採。基此,原告請求 看護費8,400元(計算式:每日1,200元×7日=8,400元),確 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由家人載送往返其住 處及埔里基督教醫院、君銓診所,依線上試算結果,受有就 醫交通費1萬0,630元之損害等語,惟並未提出相關計程車資 試算結果作為佐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 評估紀錄單記載(交附民字卷第37頁),原告主訴112年7月 6日晚間8時許開始後腰痛、左肩痛、左手微麻、暈到想吐等 症狀,惟仍係以駕駛自家車之方式到院,則原告本件所受傷 勢是否有致其不能自行駕車就醫,而有搭乘他人駕駛車輛之 必要,誠屬有疑,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認原告有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有就醫交通費1萬0,630元之損害,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尚非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從事果園百香果代送 及代售,及任職於勤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許宇承保 險經紀人)等語,惟僅提出勤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 服務證明書為證(新簡字卷第97頁),且依原告提出之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記載(新簡字 卷第87頁至第95頁),原告僅有自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許宇承保險經紀人、勤業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受領薪資及執行業務所得,應僅能認定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前,有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原告主張另有從事果園百 香果代送及代售等工作部分,則非有據。  ⑵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審酌原告提出之君銓診所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被告術後1週盡量臥床休息,專人照 顧,6週內宜避免負重工作」等語(交附民字卷第17頁), 及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建議休養1週 」等語(交附民字卷第35頁),及原告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 ,依其工作性質應無負重之需求等情,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 事故受傷,需休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週即7日。  ⑶另原告主張其每日薪資為1,235.8元部分,有前揭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新簡字卷第83頁),基此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 薪資損失金額,應為8,651元(計算式:每日1,235.8元×7日 =8,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挫傷合併腰椎椎 間盤突出及小面關節損傷、纖維環撕裂傷等傷害,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等人格法益,衡以原告受傷後,歷經 急診、住院、椎間盤自體血小板注射治療、小面關節高頻熱 凝神經燒灼手術及多次門診複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稽,衡情於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日常生活行動造成諸 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應堪認定,是 原告依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審酌 原告為71年次,高中畢業,從事保險經紀人工作,每月收入 約7萬元,已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名下有信用貸款之負 債(新簡字卷第82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 總額分別為49萬1,413元、58萬6,011元,名下有車輛之財產 ;被告為61年次,專科畢業,職業為商(新簡字卷第33頁、 第67頁),111年度及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22 4萬2,597元、224萬1,999元,名下有車輛、房屋、土地及多 筆投資等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 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按(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經過、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 及精神痛苦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㈤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萬1,931元(計算式 :醫藥費10萬4,880元+看護費8,400元+不能工作損失8,651 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7萬1,931元)。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 日起(依交附民字卷第4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4月30日送達於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 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審酌本件紛爭之 起因、兩造之勝敗程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簡-61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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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73號 原 告 蘇建僖 被 告 洪英洲 訴訟代理人 宋光榮 被 告 高群輝 訴訟代理人 黃仕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其中新臺幣貳仟玖佰貳 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因被告高群輝駕駛車號000-0000 號之自用客貨小貨車違規路邊停車,及被告洪英洲騎乘車號 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勝華街197巷37弄由東往西欲橫 越道路,遇原告蘇建僖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勝 學路由南往北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已依法提出刑事告訴。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右側腳踝創傷及撕裂傷後沾黏僵直之 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賠償醫療費用22,304元、交通費9,180元、看護費用3 6,000元、機車修理費(同意折舊)6,189元、工作損失1,150, 536元、精神撫慰金150,000元及其他雜費70,000元。又本件 事故,以原告肇責負擔15%,故請求賠償1,235,569元等語。  ㈢原告經營三丸子鐵板串燒,是老闆兼廚師,燒烤店生意頗佳 ,外帶及內用顧客絡繹不絕,受傷後修往期間,營業損失不 僅是平台收入,還有內用之營業損失,如以投保薪資25,250 元計算工作損失,並非合理,至少應以二個外送平台每月工 作損失各3萬元,以每月6萬元計算作損失。至於雷射治療費 用,係因原告工作需長時間站立,事故所受之右側腳踝之創 傷及撕裂傷後沾黏僵直,導致無法長時間站立,醫師建議雷 射治療,否則腳會漸進萎縮。醫師建議雷射治療6至10次, 原告配合先施打二次,第一次治療費用7,812元,第2次費用 5,170元,因費用太高,且需要自費,原告負擔不起,故要 請求治療費用去作後續治療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35,569元;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刑事判決已確定,對於要負賠償責任不爭執,至於肇事責任 同意由原告負擔四成,被告負擔六成之比例。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22,304元:同意賠償。    2.交通費用9,180元:同意賠償。    3.看護費用36,000元(30日/每日1200元):同意賠償。    4.機車修理費用6,189元:同意賠償。    5.工作損失1,150,536 元( 月薪143,817 元/8個月) :全     部不同意賠償。        6.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過高。         7.其他雜費70,000元:二次雷射治療原告有出具收據,費 用合計12,000元,同意賠償。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發生交通事故之經過,及其因事故造成 身體受傷、騎乘機車受損之事實,係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含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 圖及事故現場照片供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及經本院調閱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號刑案案卷核閱無誤,可信為真實。茲 由上開事證,本件事故經鑑定,被告洪英洲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少線道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 為肇事次因;被告高群輝駕駛自用小貨車,佔用車道臨時停 車,妨礙交通,同為肇事次因。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 ,則被告二人肇事原因雖有不同,但就原告身體所受傷害及 機車受損,核屬共同之不法侵害,該當共同侵權行為無誤,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業據提出相關之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崇明診所診斷證明書、台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門診費用明細收據、報價單、就診醫療機構 至住家距離及存摺內頁供參。嗣經被告核對後,於113年12 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22,304 元、交通費用9,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機車修理費用6 ,189元。復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賠償原告二 次實施雷射治療費用12,000元,其餘賠償則有意見,此有上 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2 ,304元、交通費用9,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機車修理 費用6,189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150,536 元(月薪143,817元、 期間8個月)、勞動力減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雷射治 療費用70,000元,均為被告所爭執,爰就兩造有爭執之賠償 項目及費用,調查及論述如下:  ⒈工作損失:原告主張經營燒烤店,每月收入143,817元,受傷 後無法工作期間達8個月,請求賠償1,150,536元,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及存摺內頁為據。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及依診斷證明書記載,休養期間為3個月,應以投保薪資2 5,250元計算損失。經查:本院檢視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於111年10月23日急診送往臺南市立醫院,經診斷「右下 肢鈍挫傷皮膚壞死撕裂傷6公分」,進行縫合手術10針,醫 囑建議休養一個月。嗣因傷口疼痛,於112年4月25日前往奇 美醫院門診,診斷「右側腳踝創傷、撕裂傷後沾黏僵直」, 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即日起需再休養一個月,需復 健及門診追蹤治療。」,於112年5月23日再度前往奇美醫院 門診,醫囑「…需專人照護一個月,即日起需再休養一個月 ,需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依三紙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合理休養期間為3個月,原告就超過3個月之休養需要,僅片 面陳述,自非可信。至於原告提出存摺內頁,雖有外賣平台 匯款事實,但每月收入不一,且原告表示與太太一起開店, 受傷後做做停停,兒子也有一起營業,有時候兒子有開店等 語,難以認定停止營業日數及減少之營收。被告主張以投保 薪資每月25,250元計算,則屬過低,亦非合理。爰參考104 人力銀行網站提供之薪資情報,中餐廚師平均年薪55.5萬元 ,月薪46,250元,認以此標準計算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較 為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工作損失138,750元,認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可採,不予准許。      ⒉勞動力減損:雖原告於請求明細列有勞動力減損之項目,但 無求償金額,亦未提出勞動力減損之相關證明,實難以認定 原告之勞動力減損程度,亦無從審酌其請求金額是否合理。 及被告已明白表示拒絕賠償,是原告關於勞動力減損之請求 ,自不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 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查被告二人 之過失行為,導致原告「右下肢鈍挫傷皮膚壞死撕裂傷6公 分」之傷害,經縫合手術及休養,傷口仍有疼痛,且因「撕 裂傷後沾黏僵直」,無法久坐久站,需復健治療,影響生活 作息,需多次往返回診治療及換藥,造成時間及金錢之花費 ,造成相當精神壓力,精神上顯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 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 有據。爰審酌原告因下肢多處擦挫傷,及本院依職調閱兩造 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再斟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情 狀及原告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 0,000元,並無過高,應予准許。   ⒋雷射治療費用:原告主張所受右側腳踝創傷、撕裂傷後沾黏 僵直,醫師建議雷射治療,否則腳會漸進萎縮,建議雷射治 療6至10次,原告已配合治療二次,共計花費12,000元,為 此請求10次治療費用70,000元乙節,並提出奇美醫院於112 年7月1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被告則僅願賠償二次治 療實際支出費用12,000元。茲經本院審閱該紙診斷證明書, 係治療本件事故之右踝外傷疤痕,可認為本件事故所受損害 之必要支出。費用方面,二次治療費用已包含在上開請求賠 償醫療費用22,304元內,後續治療費用,依診斷證明書記載 次數最多10次,扣除已施打2次,剩餘8次雷射治療所需費用 ,以實際治療之收費(即2次費用12,000元)計算,應為48,00 0元。故原告請求賠償後續雷射治療費用48,000元,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予准許。      ㈤小計,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為醫療費用22,304元、交通 費用9,180元、看護費用36,000元、機車修理費用6,189元、 工作損失138,7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及疤痕治療費用 48,000元,合計410,423元【計算式:22,304+9,180+36,000 +6,189+138,750+150,000+48,000=410,423】。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著有規定。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兩造固不爭執系爭事故經鑑定之 結果,兩造均有行車疏失,且被告洪英洲為肇事主因,原告 及被告高群輝,同為肇事次因。原告認其應負擔之肇事責任 比例為15%,被告則同意負擔六成。本院檢視上開事故之鑑 定結果,被告二人屬於共同侵權行為,疏失程度應合併計算 ,認以原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被告負擔,較為合理。是本 件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肇事責任比例減輕後,賠償金 額為328,338元【計算式:410,423×80%=328,338.4,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 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申領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 保險理賠金53,717元,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記明於 筆錄。是被告賠償金額,扣除已受領之保險理賠金,應為27 4,62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金額為410,423元,再依上述肇事責任比例減輕被告 之賠償責任及扣減原告受領之強制險理賠金,最終被告應賠 償原告274,62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74,621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定有明文。本 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13,276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3,276元,並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各應負擔之 金額。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諭 知原告供擔保。另原告其餘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假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3-07

SSEV-113-新簡-673-20250307-2

新簡
新市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79號 原 告 董林秋娥 訴訟代理人 楊鎮謙律師 被 告 楊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0,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0,2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下午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上進機車 行」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妥在該處路肩欲進 行維修,並站立道路邊線右側之路肩範圍內,被告駕駛之A 車遂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 骨折、頸部、背部及骨盆挫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因本件 車禍事故現場之道路未劃設人行道,原告已盡量靠右行走於 道路邊緣,並無違法,且依我國交通狀況,行人行走於未劃 設人行道路段之道路邊緣或道路上,實乃正常,被告仍應注 意車前狀況行駛,不得謂行人站在路邊或行走在道路上,均 得不顧行人生命安全、任意直行衝撞行人,故本件車禍事故 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專人照護費用新臺幣(下同)22萬5, 000元、復健治療1年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2,820元、往返醫院 之計程車車資費用1,180元、醫療用品及食品費用1萬元、車 禍初期營養補充品費用7萬4,365元、出院時之行動輔具費用 3萬1,350元、無法工作損失7萬5,750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0,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我自前一路口綠燈剛起步,跟在其 他車輛後面行駛,自右側超越前方同向同車道之貨車,突然 看見原告從停放在路肩之B車左側下車,並往外側車道走, 我煞車不及因而發生碰撞,碰撞當時,原告是站在車道上, 且A車只有碰撞到原告,沒有碰撞到原告的B車,如果原告是 站在道路邊線右側之路肩範圍,還與A車發生碰撞的話,原 告的B車應該也會被撞到受損。原告當時下車站在車道上, 已嚴重影響到我的路權,故應由原告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 方駕駛之車輛、行進方向,及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勢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3頁 至第27頁),並有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 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21頁至第155頁);又原告前就被 告上開駕車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有無過失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 而以113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95號案件 駁回再議確定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再議 駁回處分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9頁至第39頁),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 簡字卷第27頁、第108頁),此等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係站立在該處道路 邊線右側之路肩範圍內等語,惟亦自承現場並無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資佐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7頁),且觀諸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新司簡調字卷第125頁),原告於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前,係將B車斜向(略呈車頭朝東南、車尾朝西北 方向)停放在路肩,車尾緊貼在道路邊線右側,此情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09頁),依其停放位置對照被告 所述原告停車後係自B車左側下車之情形,B車左側與路面邊 線間之路肩空間範圍已極為狹小,是否仍足供原告完成自B 車下車之動作並站立在該處,已屬有疑;參以目擊證人李先 民於上開偵查案件中具結證稱:當時我聽原告說她的車剛停 在路邊,她人下來,機車就撞她了,我看到原告當時,原告 人是站在線的外面,就是在車道上(在照片上畫圈),她突 然走出來,我前面的機車(指被告)就緊急煞車等語(新簡 字卷第97頁至第99頁),對照卷附李先民在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所圈出之位置(新簡字卷第103頁),已明確證稱原告當 時係站立在車道上,顯與原告所稱其當時係站立在路肩範圍 內等語不符,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被告辯稱碰撞當 時,原告是站在車道上等語,較為可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 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超車時, 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者,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 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 臥、蹲、立,阻礙交通。行人在道路上,不在劃設之人行道 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者 ,處500元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第1項前段、第 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 明文。末按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路肩在一般道路 部分,目前尚無明確之使用規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 4條規定,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 面邊線以外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此亦據交通部路 政司94年8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釋在案(新簡 字卷第91頁),基此可知,路肩雖非屬「車道」,然仍屬可 供慢車行駛之「道路」範圍,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依前揭規定,應靠「道路」邊即路肩最右側行走,不得在仍 屬「道路」範圍之路肩或車道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查兩造 均考領有適當之駕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 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27頁),對於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理應 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126頁),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竟自 「右側」超越前方同向同車道之貨車,於加速行駛超越前車 之狀態下,致超越後見前方站立在車道上之原告時,已不及 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煞車不及因而發生 碰撞;而本件車禍事故路段之道路並未劃設有人行道,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25頁),原 告將B車停放在該處路肩、自B車左側下車後,已站立在車道 上,顯未遵循前揭規定,靠「道路」邊即路肩最右側行走, 反任意站立在車道範圍內,阻礙交通,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 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爰審酌被告之行車狀況、兩造違反 行車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 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定兩造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 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 勢,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財產上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受有專人照護費用22萬5, 000元、復健治療1年之醫療費用2萬2,820元、往返醫院之計 程車車資費用1,180元、醫療用品及食品費用1萬元、車禍初 期營養補充品費用7萬4,365元、出院時之行動輔具費用3萬1 ,350元、無法工作損失7萬5,750元等財產上損害等情,業據 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大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及收據、車資證明單、銷貨單 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客戶對帳明細表、統一發票、營業人銷 售額稅額申報表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25頁、第41頁至 第10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112頁),堪認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財產上損害共計44萬0,465元( 計算式:22萬5,000元+2萬2,820元+1,180元+1萬元+7萬4,36 5元+3萬1,350元+7萬5,750元=44萬0,465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 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 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金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第五蹠骨閉鎖性骨折、頸 部、背部及骨盆挫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勢,經送往奇美醫院 急診,後續歷經5次門診,受傷後需助行器輔助行走,專人 照護1個月,左腳受傷後3個月內不宜久站及負重工作,需門 診持續追蹤治療,另至大橋復健科診所門診20次、復健與治 療117次,惟徵狀尚未痊癒,需繼續復健治療1年,平日需休 息靜養,期間不宜做激烈運動或工作等情,有前揭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大橋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新司簡 調字卷第25頁、第41頁),依其受傷部位分布在頸部、背部 、骨盆及左下肢,衡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生 活及行動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 節,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44年生 ,未就讀國小而不識字,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擔任慶 豐實業社之負責人,協助配偶處理營業事務(新簡字卷第75 頁),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34萬5, 979元、1萬1,385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被 告高職畢業,從事飲料店工作,每月領取法定最低薪資,未 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111年度、112年度申報之所得 給付總額分別為3萬3,300元、13萬3,200元,名下有車輛之 財產,有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資料可憑(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 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得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54萬0,465 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44萬0,465元+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54萬0,465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兩造應各負百分之 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7萬0,233元(計算式 :54萬0,465元百分之50=27萬0,2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給付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 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16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 繕本於113年9月25日寄存於被告居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 於113年10月5日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 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審酌兩造勝 敗比例,依職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 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3-07

SSEV-113-新簡-779-202503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張蕙纓 被 告 鄭崇益 鄭佳峰即宏鑫工程行 日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淑戀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彥良 林亭宇律師 張簡宏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南簡字第91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 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次按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2項所規定。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旨在使交通事故受損害之 人獲得即時保護,避免犯罪所生損害繼續擴大,以補民事侵 權行為制度之不足,並非使受損害之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外,另立名目獲得賠償。故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 特別補償基金(下稱補償基金)補償請求權人之金額,應在 交通事故賠償義務人對請求權人應負之損害賠償範圍內。換 言之,賠償義務人是否對請求權人負有損害賠償義務,當屬 補償基金可否對賠償義務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之先決問題。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崇益於民國111年7月9日無照駕 駛鏟裝機(俗稱山貓,下稱系爭山貓)沿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前之路肩由西往東方向起駛,因過失發生交通事故( 下爭系爭事故),致陳炳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腦挫傷、 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室内出血、雙臂、掌多處擦挫傷併局部 感染等傷害,被告鄭崇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 爭事故發生時,被告鄭崇益客觀上為被告鄭佳峰即宏鑫工程 行、日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宏鑫工程行、日群公司) 之受雇人,故被告宏鑫工程行、日群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補償陳炳旭778,987元,爰代位陳炳旭對被告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查陳炳旭就系爭事故另以被告鄭崇益 、宏鑫工程行、日群公司等人為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現由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13年度南簡字 第917號審理中,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 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案審理結果所認定被告鄭崇益、宏鑫 工程行、日群公司是否對陳炳旭成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 本件原告得否就已核發之補償金向被告求償之先決問題,從 而,本院認在該訴訟判決確定前,自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07

TNDV-113-訴-502-2025030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1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號 原 告 何佩芬 訴訟代理人 張智偉律師 被 告 陳雅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吳紹賢為配偶,育有三女。詎被告明 知吳紹賢已婚,竟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搭乘吳紹賢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一同前 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愛之星汽車旅館(下稱系爭 旅館),停留約2小時30分鐘後方一同搭乘系爭車輛離開系 爭旅館。又被告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發送「對不起,我 愛你愛的太深,與其失去你,我自己走會快樂點」、「老公 你放心,我還是很愛很愛你,但你答應事繼續愛我要做到。 我不會離開你。」之簡訊予吳紹賢,侵害伊配偶權情節重大 ,致伊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與吳紹賢僅係同事關係,未有任何不當接觸, 復無原告所稱妨害家庭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是以明知他人有配偶卻故意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 交行為,並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 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  ㈡查原告與吳紹賢為夫妻,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見本院個資卷 ),而被告明知吳紹賢有配偶,竟於112年5月16日搭乘吳紹 賢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一同前往系爭旅館,並停留2小時30 分鐘後始搭乘系爭車輛返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駛 出系爭旅館之照片、112年5月16日系爭車輛行車記錄器影像 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40頁至第44頁); 又被告分別於同年月19日、20日發送「對不起,我愛你愛的 太深,與其失去你,我自己走會快樂點」、「老公你放心, 我還是很愛很愛你,但你答應事繼續愛我要做到。我不會離 開你。」之簡訊予吳紹賢,有吳紹賢之手機簡訊翻拍畫面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 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程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與吳紹 賢有男女親密交往行為乙節,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明知吳 紹賢有配偶,仍與吳紹賢為前述不正當交往,已逾越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 幸福,堪認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 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 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自應審酌被害人及 加害人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並被害人所受精神痛 苦之程度等各種情事,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身分法益與人格 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 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 參考。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 況(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 列載公開),及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侵害致精神上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20,000 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利率,則被 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算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07

TYEV-114-桃簡-17-20250307-1

家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1號 原 告 鄭慧虹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伯瑋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之聲明: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 分,屬財產權訴訟,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 ,則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即應核定為6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用6,500元。 ㈡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前揭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與其家事起訴狀實體事項㈡ 所載損害賠償金額不符,是命原告應一併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7日內,具狀更正或減縮之(如有減縮或變更訴之聲明, 原告亦應於期限內補繳按其減縮或變更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 算所應補繳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用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2025-03-07

NTDV-114-家補-41-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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