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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收養丁○○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生母乙○○於109年12月9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發展出父女之情誼,為使其等間之父 女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4月10日訂立收 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 謄本、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及服務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查:被收養人丁○○係滿18歲之已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 甲○○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 養人生母乙○○及配偶施傑凱之同意,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其生母乙○○於本院113年6月27日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 ;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年0月00日生之 已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 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 父自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離婚後,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且給付 扶養之費用等情,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上開期 日到庭陳述甚明;而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丙○○應於同年 9月12日及11月7日到庭,然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 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丙○○同意。 四、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有婚姻關係,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將收養人視 為父親;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且被收養人之經濟 能力亦足以扶養照顧收養人,此有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及 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案(參上開 訊問筆錄);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 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12

TCDV-113-司養聲-86-20241112-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 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 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 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 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 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 ,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 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收養人)之配偶甲○○之子,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且本件出養並無不利於被收 養人生父、母之情形,兩造於113年4月26日訂立收養契約書 ,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 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被收養人係滿18歲之未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間確有 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甲○○ 之同意等情,有前開證據附卷可稽,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之生父到庭陳述無訛,而被收養人生母丁○○亦到 庭表示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筆錄參 照)。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之事實,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間之互動關係良好,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 養人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 係成立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 人與被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年4月26日簽 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1-12

TCDV-113-司養聲-97-20241112-2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1 3年9月16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收養人甲○○地址「河內市○○縣 ○○鄉○○村」之記載,應更正為「河內市○○縣○○鄉○○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08

TCDV-112-司養聲-148-20241108-3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被收養人乙○○,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生 母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 定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健康檢 查表、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收養調查表、客戶資產明細 報告書、存款餘額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 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 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 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1項、第3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 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依第17條第2項第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 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 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 第3項及第4項亦定 有明文;而我國收養制度,自古以降, 雖其最初之目的,或出於「為宗」,即欲延續宗嗣,使祖先 血食不斷;或出於「為家」,即為保持家產,俾能家旺;或 出於「為親」,即為充實勞力、慰娛晚景或養子待老。惟近 代收養制度,因兒童福利觀念蓬勃發展,收養制度已改變昔 日為宗、為家、為親之目的而更易為「為子女利益」之收養 。我國民法親屬篇於74年6月3日即是本此時代趨向而修正公 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88年度家抗字第1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為養子女利益,係現代收養法之目標,而本於兒童福 利之立場,以未成年人收養為中心而展開,亦為現代收養法 之動向之一。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為未滿7歲之未成 年人,於113年6月19日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丙○○ 、生母甲○○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 約,固有上開書證可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 生母於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出養之意 願可據。惟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辦理本件收養之原因 為因為我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我的弟弟怕我以後變成孤獨 老人,如果我老了,被收養人可以照顧我(本院113年10月2 4日訊問筆錄參照)。被收養人生父丙○○於本院訊問時陳述 :因為我希望被收養人以後可以照顧我姊姊,我家經濟條件 沒有問題,是很正常的家庭,我純粹希望我姊姊以後有人可 以陪伴及照顧,被收養人現在都跟我們住,有時候會讓她去 收養人家裡培養感情等語(本院113年10月24日訊問筆錄參 照)。依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父所述,被收養人之家庭功能 健全,經濟狀況穩定,本件收養之目的係以收養人將來年老 ,被收養人可以照顧和扶養收養人為主要考量,並非基於被 收養人照顧所需,非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與目前 收養制度立意不符,故本件聲請並無出養必要性,未符合被 收養人最佳利益。因此,本件不予認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07

TCDV-113-司養聲-146-20241107-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代 理 人 陳鴻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煦斌 劉斯思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郭燕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六日收養乙○○為養子,應予認 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 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 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 方子女;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 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 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收養人甲○○為被收養人乙○○之母丙○ ○之配偶,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庸經收出養謀合並檢附收出 養評估報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 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為中華民國人民 ,而被收養人為大陸地區人士,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後揭戶籍 資料及出生證明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即應分別適用臺灣地 區及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法律。 三、再按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 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 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 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 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 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 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 力,民法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6之 2第2、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一、已有子女或養 子女者。二、同時收養2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 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亦有明文。另依大 陸地區收養法第4條、第5條、第6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 前段等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如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 棄嬰和兒童,可以被收養。孤兒的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可 以作送養人。收養人應同時具備無子女、有扶養教育被收養 人的能力、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 滿30歲等條件。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收養 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 四、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乙○○(男、西元2016年即民國000年0月0日生、大陸 地區人士)之母丙○○已於108年9月12日結婚,收養人與被收 養人已共同生活5年餘,互動良好,為使父子關係得以正名 ,收養人乃於113年1月16日,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陳煦斌 、丙○○之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書面契約書,由收養人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財產 證明、在職證明(以上均影本)、健康檢查報告、經公證並經 海基會認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登記證、收養協議書、被 收養人出生證明、親屬關係公證書、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 生父陳煦斌之同意送養聲明書等為證 五、經查:   ㈠本件被收養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 養關係已於西元2024年即民國113年1月19日經大陸地區民 政部門核准登記,此有經公證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收養登記 證附卷可憑,可認本件收養依大陸地區收養法應可成立。   ㈡又被收養人乙○○(000年0月0日生)係滿7歲之未成年人, 其於113年1月16日與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兩造間確 有收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煦斌、丙○○ 之同意,可堪認定本件收養並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 之5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且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65條之規定無違,聲請人間已合法成立收 養關係,有前開證據在卷可憑,並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母丙○○於本院113年7月18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養意願 可據。   ㈢本件收養,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⒈ 出養必要性:本案件為繼親收養類型,被收養人生母與收 養人有婚姻關係,意見一致,未來即便收養認可後,被收 養人生母也會與收養人共同照顧被收養人,應無需討論被 收養人生母之出養必要性;而被收養人生父居住在中國, 建請鈞院再為衡酌有無出養必要性。⒉收養人現況:收養 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與被收養人生母結婚 、同住約5年,溝通、互動型態應屬穩定,其等在收養認 可通過後亦有相關照顧計畫。收養人稱其不管甚麼狀況皆 不會提出終止收養,評估收養人有收養承諾度,應具收養 合適性。⒊試養情況:被收養人現年8歲,據收養人及被收 養人生母所稱被收養人健康、學習及作息狀況皆屬穩定, 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已共同生活約5年,平時由收養 人、被收養人生母及其外婆共同照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 與收養人及生母間應無親子衝突或負面相處之議題。另被 收養人語言表達能力良好,願意表達受照顧狀況,據與被 收養人訪談了解,其與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等家人互動 上皆屬正向。⒋綜合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 皆屬穩定,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5年,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生母稱被收養人整體生活、作息穩定,且其等對被收養 人有相關照顧及教育規劃,故認收養人應具收養合適性等 語,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19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73號函 暨所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執此,本院綜 合上情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同住多年,親子關係緊密融洽,且收養人之教養能 力亦足以教養被收養人。而本件收養成立後被收養人之生 活環境並無更易,於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形,是本件收 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3 年1月16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2024-11-06

TCDV-113-司養聲-50-2024110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七日收養丁○○為養子,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丁○○(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姑姑,於113年7月7日,經被收養人丁○○法定代理人 即生父乙○○及生母甲○○同意,與被收養人丁○○訂立書面收養 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依法聲請認可;並提出收養契 約書、戶口名簿、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 錄證明及收養調查表為證。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 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 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 女最佳利益為之;又按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 響;法院認可兒童收養事件,應考慮兒童之最佳利益,決定 兒童之最佳利益時,應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 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之紀錄決定之;法院認可收 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其他兒童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 查報告及建議。民法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合法成立收養關係,被 收養人丁○○為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已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 父乙○○及生母甲○○同意,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到庭陳明收養、被收養及同意出養之意願(本院11 3年8月23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書附 卷可憑。(二)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 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1.出 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母目前因罹患子宮頸癌,而進行切除 手術,正在休養中,目前生活開銷全仰賴過往之存款,也無 親友可協助經濟及照料被收養人,另就本會了解被收養人生 母於被收養人1歲左右便再無與被收養人見面,也從未負擔 過被收養人之費用,因此被收養人生母對被收養人目前生活 、學校狀況皆不了解,且被收養人生母也因為經濟狀況不佳 ,故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生母親職能力較 為薄弱,實際上從未承擔照料責任,也從未與被收養人見面 、互動過,被收養人生母雖稱因收養人方從不願讓其與被收 養人見面,然被收養人生母也未有實質上積極之行為,綜上 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生母未盡到親權人責任,本會評估被收養 人生母已具備出養之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目前身心狀況尚 屬穩定,然被收養人生父於104年12月因運輸毒品案入監服 刑,目前無經濟收入,無法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親職時間, 且被收養人之生父過去雖曾擔任被收養人主要照顧者,並且 對被收養人之現況尚屬了解,但被收養人生父長達10年未親 自照料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生父認為收養人實際擔任被收 養人主要照顧者多年,被收養人生父目前無法照顧被收養人 ,因此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本會認為被收養人 生父目前在監服刑中,現階段確實難以行使、負擔其親權責 任,親職能力也屬薄弱,故本會評估被收養人生父應具備出 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身心、支持系統穩定,職 業為房仲人員,收入扣除支出尚可儲蓄,收養人稱自被收養 人約1歲起便承擔照料被收養人之責任,亦全額負擔被收養 人之費用,並與被收養人相處融洽,被收養人自小也認定母 親的角色為收養人。而收養人欲收養被收養人,乃是因為被 收養人大多由收養人照顧,但近日被收養人需遷移戶籍時, 收養人才發覺無法替被收養人辦理法定事項,因此收養人才 會向法院聲請本案。另收養人表示,其未來無終止收養計畫 ,並且會持續親自照料被收養人,收養承諾度高。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互動自然,被收養人對於收養人的話皆會聽從,且 收養人對於被收養人之生活作息、學校情形皆屬了解,並對 被收養人之未來有相關之規劃,本會認為收養人關心被收養 人,且收養態度堅定、積極,而收養認可後亦可利於收養人 處理被收養人之各項法定事項,本會評估本案應有收養之合 適性。3.試養情形: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狀況良好,生活及就 學穩定。被收養人自小便與收養人共同生活,並且自被收養 人生父入監服刑後,便都由收養人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照顧 費用、提供穩定生活,收養人也關心被收養人之就學與生活 狀況,其等互動自然,故應無收養後適應問題。被收養人能 理解收養之關係,並能理解親權人角色於生活上、法律上之 變動,被收養人亦認為一直以來照顧自己的都是收養人,所 以希望讓收養人當自己親權人,方便媽媽處理事情。4.綜合 評估:收養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應尚屬穩定,收養人表 示對收養後權利義務變動有所理解,未想過終止收養,評估 收養人收養態度尚屬積極,收養人對收養被收養人後被收養 人之居住及就學皆有所規劃,評估收養人具收養合適性。被 收養人生父長年處於無法行使親權之狀況,被收養人生母對 於身為親權人之義務及責任態度皆屬消極,並且被收養人生 父母未來也無實際照料被收養人之計畫,故本件應具備出養 必要性。本會評估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建議法 院宜認可本案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9 月24日財龍監 字第113090102號函暨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彼此間相處融洽,且照 顧情形良好,收養人有足夠之教養能力,足以教養被收養人 ,復斟酌收養人所能提供之環境、資源、健康及一切情狀, 均足以對被收養人為妥善之照顧,收養人顯然可以提供被收 養人穩定之成長環境。另被收養人丁○○係7歲以上之未成年 人,其於接受訪視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由收養人收養 ,子女意願應予以尊重。另綜觀全案卷證及主管機關訪視報 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自應予 認可,並溯及於113年7月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1-04

TCDV-113-司養聲-93-20241104-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2 關 係 人 黃毓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3月26日收養A01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 被收養人A01(女、000年0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A02提 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收 養人之在職證明、財產證明、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 明、收養調查表等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A0 2於本院113年9月20日、生母乙○○於本院113年10月30日訊問 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 生父之胞姐,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為姑姪關係,係屬旁系血親 在六親等以內且輩分相當,且綜觀全案卷證及財團法人台中 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報告亦認本件具收養 合適性,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 於被收養人之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 ,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3月26日收養契約成立 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01

TCDV-113-司養聲-65-2024110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甲○○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及被收 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 健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無犯罪紀錄證明等證物為證,復 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丙○○於本院113年9月4日訊問 時到庭陳明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綜觀全案卷證所 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 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 的之重大事由等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 及於113年7月23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01

TCDV-113-司養聲-175-2024110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丙○○ 丁○○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收養人丙○○、丁○○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共同收養甲○○為養女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丁 ○○(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被收養人甲○○(女、000年 00月0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乙○○、戊○○提出之認可收養聲請 狀所載。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上課時數證明、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在職證明書、勵馨社會 福利事業基金會收出養服務家庭訪視評估報告等為證,復經 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生母)於本院113 年9月20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出養之意願,此有本 院訊問筆錄、出養同意書附卷可稽。綜觀全案卷證及勵馨社 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收出養服務家庭訪視評估報告所示,堪認 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之 情事,又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 確定時起,溯及於112年10月6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01

TCDV-113-司養聲-191-20241101-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即 收 養 人 乙○○ 聲 請 人即 被 收養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乙○○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收養丁○○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收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及 被收養人丁○○(男、00年00月00日生)提出之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 健康檢查報告、財力證明等證物為證,復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被收養人生母丙○○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 同意(收)出養之意願可據,且被收養人生父甲○○亦提出經 公證之出養同意書在卷。而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堪認本件收 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查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 務、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等 情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9月11 日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2024-11-01

TCDV-113-司養聲-107-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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