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日收養丁○○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
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
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
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認收
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
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款、第1076條
之1第1項、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生母乙○○於109年12月9日結婚而為夫妻關係,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發展出父女之情誼,為使其等間之父
女關係得以正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113年4月10日訂立收
養契約書,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
謄本、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及服務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查:被收養人丁○○係滿18歲之已婚成年人,其與收養人
甲○○間,確有收養之合意,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並經被收
養人生母乙○○及配偶施傑凱之同意,業據收養人、被收養人
及其生母乙○○於本院113年6月27日到庭陳明收、出養之意願
;收養人為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則係00年0月00日生之
已婚成年人,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等事實,亦有戶籍謄
本及收養契約書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被收養人之生
父自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離婚後,未曾探視過被收養人且給付
扶養之費用等情,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母於上開期
日到庭陳述甚明;而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丙○○應於同年
9月12日及11月7日到庭,然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
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在卷可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
之規定,本件自毋庸經被收養人之生父丙○○同意。
四、本院審酌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母間有婚姻關係,且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互動關係佳,被收養人亦已將收養人視
為父親;被收養人之健康狀況尚稱良好,且被收養人之經濟
能力亦足以扶養照顧收養人,此有被收養人之健康檢查表及
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被收養人到庭陳明在案(參上開
訊問筆錄);是本件收養並未尊卑失序,亦查無被收養人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其收養關係成立
對其本生父母並無不利,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前開說明,本件收養符合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之利益,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舒涵
TCDV-113-司養聲-8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