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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汾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簡上字 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2月25日,遭上訴人脅迫 而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7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縱認 無脅迫情事,上訴人依訴外人莊俊雄(000年0月00日死亡)   指示,於107年2月1日、5月17日、6月15日、9月20日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97萬5000元、140萬元、100萬元(共 367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該等匯款與伊無 涉,兩造間無消費借貸合意,亦無借款之交付。爰求為確認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伊之系爭款項票據債權不存在之判 決(第一審法院判決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逾系爭款項 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 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未受脅迫,被上訴人與 莊俊雄於107年間共同向伊借款,伊將系爭款項陸續匯至系 爭帳戶,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償還借款債務,其訴請確認 系爭款項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判如其上 揭聲明,係以: (一)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 被上訴人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且當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 立、已否消滅之事項有所爭執,即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 (二)依莊俊雄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調查筆錄,上訴人 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莊俊雄未在場見聞,無從證明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受上訴人脅迫。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本票基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上訴人亦稱:是莊俊雄與被 上訴人共同借款等語,足認系爭本票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為消費借貸。 (三)上訴人提出莊俊雄背書之支票,僅能證明莊俊雄向其借款, 上訴人雖匯款至系爭帳戶,然徵諸匯款、授與票據之原因多 端,佐以被上訴人於最後匯款歷5個月後,始簽發系爭本票 ,難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合意。再者,參以上訴人自承斯 時被上訴人未提及要清償莊俊雄之借款,堪認被上訴人未同 意承擔莊俊雄之借款債務。 (四)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或被 上訴人同意承擔莊俊雄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 款項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 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 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 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 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 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 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 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 之效果。 (二)被上訴人主張:當初是莊俊雄借款,上訴人脅迫其簽發系爭 本票,上訴人匯入系爭款項之帳戶為莊俊雄使用等語(見一 審卷第57頁,原審卷第82至83頁);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 簽發系爭本票未受脅迫,系爭帳戶是莊俊雄與被上訴人共同 使用,其2人前來借款等語(見一審卷第58頁,原審卷第84   、114頁)。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有爭執,自應 由被上訴人先就其所主張遭脅迫而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舉證,至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陳述,縱 經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仍不因此發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其不能證明上訴 人脅迫其簽發系爭本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被 上訴人即應負票據責任。原審見未及此,遽以上述理由而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可議。又系爭本票共7紙,金額各1 00萬元,到期日均不相同,被上訴人經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 ,究為何紙本票債權,尚有未明,爰發回由原審更為調查審 理。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4-12-31

TPSV-113-台簡上-50-20241231-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蔡瑩莉 訴訟代理人 林憲聰律師 被 告 林世一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湯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9紙(下 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113年度司 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兩 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起因於原告於110年間因經營裝修業務 工作室資金缺口,每次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 開立支票,有時屆期無法償還以新支票換舊支票,嗣因支票 回籠率不足,被告也有舊支票未歸還,經被告要求須簽立本 票,原告為防跳票,只好簽立本票,但被告並未依約交還舊 有支票,並以要讓手中支票跳票為由要求原告給付利息。系 爭本票債權產生之緣由,係原告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告借款 120萬元,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6日各匯款6 0萬元進入原告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告於111 年2月間簽發附表二編號13至20之8張支票每張30萬元共計24 0萬元,後來卻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總金額變為295萬元, 且只歸還附表二編號13至15之3紙支票,尚有附表編號16至2 0票款共150萬元之支票未歸還。是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係屬惡 意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原告每次借款為30萬元 ,系爭本票出現34萬5000元、36萬元、20萬元,超過法定利 息部分應無請求權。況且,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 24日匯給原告之借貸金額24筆共計815萬元(如附表三所示 ),自110年7月19日至111年1月25日原告合作金庫嘉義分行 帳戶、台灣銀行嘉南分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 帳戶(以下分稱合庫、台銀、企銀帳戶)由被告女兒林姿涵 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代收還款之支票88筆共計2595.4萬元 (如附表四所示),早已超過借貸金額3倍有餘,足見系爭 本票債權顯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原告否認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為此,爰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1年2月初在被告公司簽發附表二編號13至20所示之 支票合計240萬元擔保上開債務,因原告表示仍無法還款, 原告復於111年2月間再簽署系爭本票9紙,並取回附表二編 號13至15支票,兩造約定以發票日及到期日所載日期做為原 告分期還款之日期及金額,故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始均相同 。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確 實存在。  ㈡原告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限縮為110年7月15日及110年7 月26日之120萬元並主張已清償並非事實,兩造借貸模式早 於107年已成立,即被告自107年起陸續借貸金額至原告帳戶 ,不爭執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24日匯款至原告帳 戶合計為989萬元,被告支票託收之款項係被告另行匯入同 等金額至原告帳戶,以避免原告支票跳票,故原告並未清償 任何款項。被告本人長期在大陸地區,不清楚帳戶金流狀況 ,總共原告積欠金額就是系爭本票金額297萬5,000元。  ㈢綜上,原告之請求,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 否有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狀態 復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參諸前開判例意旨,自 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自得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 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 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 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 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 ,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 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 ,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 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 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次按「票據乃 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 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 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 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揭明斯旨。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 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 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可參)。是以, 主張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人自應就其業已清償債務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若債務人已舉證清償債務之情,債權 人欲爭執該清償款項乃係清償其他債務,則需由債權人舉證 說明其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存在一事。  ㈢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立交付與被告,被告持以聲請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 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 宗核閱無訛,上情堪以認定。原告曾簽立如附表二所示支票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換回附表二編號13至20支票(票款 金額240萬元),被告僅交還附表二編號13至15支票(票款 金額90萬元)與原告,尚未交還附表二編號16至20支票(票 款金額15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亦堪以認定。 原告主張本案緣起於被告於110年7月15日向被告借貸120萬 元,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5日、110年7月26日各匯款60萬元 至原告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15日至111年1月24日匯至原告 帳戶之如附表三之借貸金額815萬元,但被告以支票託收至 訴外人林姿涵帳戶代收還款之支票共88筆總金額為附表四所 示之2595.4萬元,並有本院調取之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 年4月1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9861號函附訴外人林資 涵帳戶自110年7月至112年2月之交易明細清單及113年10月1 5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119060號函附110年1月至111年2 月交易明細清單在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業清償 完畢,已為相當舉證,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上開支票代收是 被告存入同等金額至原告帳戶以避免原告支票跳票,原告並 無清償任何債務云云,但被告迄今並未說明匯入原告帳戶款 項與被告支票託收由原告帳戶兌領至被告女兒林芷涵帳戶金 額兩者金額懸殊差距之緣由,所為辯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系爭本票既是附表二編號13至20支票(票款金額 240萬元)之換票,則系爭本票票款總金額何以變更為297萬 5000元?經本院當庭諭請被告提出系爭本票9紙之債權本金 、利息金額及計算方式,被告迄今未能說明債權本息存在之 事實,且被告無法提出原告上開以支票託收還款之款項係用 以清償兩造間他筆債權債務之證明,空言辯解,無法採信。 準此,原告所簽發之本票總金額為297萬5,000元,但被告已 自原告帳戶以支票託收方式領取2595.4萬元,則該等金額自 足以清償前開債務,堪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 清償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 在,應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 定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一: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0021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0 111年2月24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4日 111年2月24日 CH932077 0 111年2月25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5日 111年2月25日 CH932078 0 111年2月26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6日 111年2月26日 CH932079 0 111年2月27日 345,000元 111年2月27日 111年2月27日 CH932081 0 111年3月8日 345,000元 111年3月8日 111年3月8日 CH932083 0 111年3月10日 345,000元 111年3月10日 111年3月10日 CH932084 0 111年3月11日 345,000元 111年3月11日 111年3月11日 CH932085 0 111年2月28日 360,000元 111年2月28日 111年2月28日 CH932086 0 111年2月11日 200,000元 111年2月23日 111年2月23日 CH932087 合計 2,97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銀行 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 0 110.7.19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已兌現至林資涵玉山銀行帳戶 0 110.7.20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 110.7.20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 110.7.28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7.28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7.3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7.3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8.6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 110.8.1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0 110.8.10 合庫 30萬元 EA0000000 00 110.8.16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0.8.16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8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原告已取回 00 111.2.10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11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15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被告持有中 00 111.2.16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00 111.2.21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0 111.2.22 企銀 30萬元 ZF0000000 00 111.2.23 臺銀 30萬元 AQ0000000 合計 600萬元 附表三:原告借款與被告之金額(轉帳匯款) 編號 匯款日期 銀行 金額 備註 0 110.7.15 企銀 60萬 0 110.7.26 合庫 60萬 0 110.8.23 台銀 30萬 0 110.9.2 台銀 30萬 0 110.9.6 台銀 30萬 0 110.9.9 合庫 17萬 0 110.9.16 台銀 30萬 0 110.9.17 台銀 30萬 0 110.9.22 台銀 35萬 00 110.9.24 台銀 30萬 00 110.9.27 台銀 30萬 00 110.10.8 企銀 27萬 00 110.10.12 合庫 50萬 00 110.10.15 合庫 30萬 00 110.10.20 台銀 30萬 00 110.10.26 台銀 30萬 00 110.10.29 台銀 30萬 00 110.11.8 合庫 56萬 00 110.11.15 台銀 30萬 00 110.11.16 台銀 30萬 00 110.11.17 台銀 30萬 00 110.11.18 台銀 30萬 00 110.11.25 合庫 30萬 00 111.1.24 台銀 30萬 合計 815萬 附表四:被告還款金額(代收本交、交換票) 編號 兌現日期 銀行 支票號碼 金額 備註 0 110.7.19 企銀 ZF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 0 110.7.20 企銀 ZF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2 0 110.7.20 企銀 ZF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3 0 110.7.28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4 0 110.7.28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5 0 110.7.3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6 0 110.7.3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7 0 110.8.6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8 0 110.8.1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0 00 110.8.1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9 00 110.8.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1 00 110.8.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附表二編號12 00 110.8.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8.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8.24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8.25 台銀 AQ0000000 16.5萬 00 110.8.3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8.3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17 企銀 ZF0000000 20.9萬 00 110.9.2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4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9.2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1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4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5 企銀 ZF0000000 28萬 00 110.10.7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8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0.12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12 合庫 EA0000000 20萬 00 110.10.13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1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0.2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0.2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5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5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1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1.24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1.2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1.26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1.29 企銀 ZF0000000 30萬 00 110.12.1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2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3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6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8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0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3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4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6 合庫 EA0000000 30萬 00 110.12.1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1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2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4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7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0.12.2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3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6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18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19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20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24 台銀 AQ0000000 30萬 00 111.1.25 合庫 EA0000000 30萬 合計 2595.4萬

2024-12-31

CYEV-113-嘉簡-180-20241231-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吳以琳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立偉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09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張秉廉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82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准許在案,其後因訴外人吳裕豐與張秉廉間有投資開發 契約存在,吳裕豐與張秉廉間約定於548萬元範圍內由吳裕 豐承擔張秉廉之債務(包含系爭本票債務),吳裕豐業於11 1年10月18日清償完畢,且被上訴人亦聲請查封吳裕豐於新 雙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雙北公司)之出資額,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 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 得持系爭裁定及確認證明書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之判決( 原審就上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 定證明書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僅為擔保張秉廉對 被上訴人之60萬元借款,實則上訴人亦有向被上訴人借款90 萬元,另15萬元為借款利息;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由上 訴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且吳裕豐與系爭本票債務無關,亦 未代為清償任何債務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上訴人為本票債務人,以自己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 對抗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基礎原因事實負具 體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張秉廉於110年5 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 上訴人112年6月7日起訴時所提出張秉廉與被上訴人之對話 記錄中,張秉廉稱:110年5月20日我又因為急用錢向你借60 萬元,你叫我提供擔保我一時誤信你的話術就叫我朋友吳以 琳將她新竹的房子的權狀及寫了一張165萬元的本票交給你 作為我的保證,這次實際只向你借了6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 8頁),堪認張秉廉確有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且被上訴人 已交付款項之事實。至於證人張秉廉於原審中證稱:我於11 0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26頁),核 與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借款數額及上開張秉廉傳送之對話記錄 不符,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12日答辯狀亦稱:上訴人代張 秉廉向被上訴人借款6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34頁反面),無 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自認債權僅有50萬元之事實,審酌張秉 廉於上訴人起訴前以對話記錄一再強調僅向被上訴人借款60 萬元,非50萬元,且其同為借款人與上訴人間有同居關係( 原審卷第25頁反面),上訴人執張秉廉於原審中之證詞改稱 張秉廉僅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自難採信。另就上訴人簽 發系爭本票其中105萬元之原因事實,上訴人於112年9月5日 具狀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其中115元係張 秉廉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債務(原審卷第20頁),後於112年1 0月12日具狀改稱:依張秉廉所稱該100萬元是替友人背債, 15萬元是利息等語(原審卷第30頁),所述先後不一,顯非 完全、具體,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就簽發系爭本 票基礎原因關係未盡主張及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無就其主張 之原因事實舉證之義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僅擔保張秉廉 向被上訴人之借款50萬元等語,難認為真。  ㈢上訴人另主張吳裕豐於111年1月22日簽立承諾書及面額548萬 元之本票,系爭本票債務已由吳裕豐承擔,吳裕豐已於110 年10月18日清償債務,且被上訴人亦聲請查封吳裕豐於新雙 北公司之出資額,上訴人所負票據債務不存在等語,並提出 承諾書、手機內協議書照片、張秉廉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記錄 等件為憑(原審卷第7、61至62、67至68頁)。經查,觀之 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被上訴人單方面將協議書及承諾書 以手機傳送圖片給張秉廉,協議書內容提及上訴人新竹房地 及借款165萬元,其後吳裕豐簽立承諾書、548萬元本票並同 意為連帶保證人,拖欠至今已9個月等語,堪認吳裕豐簽立 之承諾書或548萬元本票債務確係包含系爭本票債務在內, 惟依上開內容及承諾書之記載,吳裕豐為連帶債務人、張秉 廉為債務人,上訴人稱吳裕豐承擔系爭本票債務,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於原審稱:我是局外人、擔保人,簽個名而已, 吳裕豐已經清償的事,請求傳喚張秉廉作證(原審卷第25頁 反面);及證人張秉廉證稱:被上訴人知道我有一個投資案 ,就要合夥人吳裕豐承擔債務,吳裕豐就寫承諾書給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也已經查封吳裕豐的出資額等語(原審卷第26 頁),是就吳裕豐於111年10月18日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乙事 ,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另被上訴人執吳裕豐簽發之上開 本票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吳裕豐之財產及於新雙北公司之股 份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2 年度司執字第4481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張秉廉 為該案之併案債權人,執行程序中扣押吳裕豐於新雙北公司 之股份,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院鑑定總價值為 0元,且無其他執行標的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及臺北地院113 年4月30日函附於該執行卷內可參,難認吳裕豐已清償系爭 本票債務,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務因債務承擔、吳裕豐清 償債務而不存在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上訴人 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通知證人吳裕豐到庭作證以明債 務承擔之經過(本院卷第55、97頁),即無調查必要。又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亦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票據號碼 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TH0000000 1,650,000元 110年5月25日 110年7月24日 110年7月24日

2024-12-31

TYDV-113-簡上-171-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6號 抗 告 人 蕭廷安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陸續均有還款事實,目前僅餘新 臺幣(下同)6萬7,920元,抗告人業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為債務前置協商程序,已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並當庭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 債務更生程序中,相對人應不得再聲請本票裁定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強制執 行,尚有未恰。又因兩造住所均非本院管轄所在地,系爭本 票之管轄法院是否非屬本院管轄,亦非無疑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復按執票 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者,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 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按對於債務人 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 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 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48條第 2項本文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 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足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換言之,如 債務人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後,法院仍未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即無礙債權人權利之行使,本票執票人仍得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再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 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 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提示催討未獲付 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 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 形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就其中7萬9,240元強制執行,於法並 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 ,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 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 人固主張其已向士林地院聲請為債務前置協商程序,並於11 3年11月28日調解不成立時當庭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等語, 惟抗告人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一情,有消債破產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抗字卷第 31、33、37頁),故本件尚無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本文所 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適用;況本院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 後,相對人尚須持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有結 果,始有受償可能,倘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保全處 分,強制執行程序亦因此停止,不致影響抗告人其他債權人 之受償,自無庸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經士林地院裁定前,即預 慮該裁定結果,而不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 取得執行名義。另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已記載付款地為「 高雄市○○區○○○路00號6樓」(見司票卷第9頁),本院自有 管轄權,抗告人主張本院是否無管轄權云云,洵無足採。再 者,抗告人主張目前僅餘6萬7,920元乙事縱然屬實,亦為實 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 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⒈ 110年10月27日 27萬1,680元 113年9月27日 113年9月28日

2024-12-30

KSDV-113-抗-236-2024123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8號 原 告 黃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訴訟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屆 期提示不獲兌現,迭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訴外人林程翔,在兩年多之前才登 記給張桂綿,公司實際的業務還是由林程翔處理,張桂綿只 是家庭主婦,並沒有管理經營公司,林程翔基於實際負責人 的地位,有權利簽發系爭支票對外借款,林程翔先前也曾經 簽發被告公司的支票向原告調借現款過,以前的支票都有兌 現,顯然林程翔是有權簽發系爭支票,不是偽造,被告應負 發票人責任。 ㈢、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   三、被告抗辯:   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林程翔所盜蓋簽發,屬偽造而無效,被告 對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被告公司於兩年前都是由張桂綿 擔任負責人,訴外人林程翔並沒有權限可以簽發票據,業已 對林程翔提起偽造文書之訴訟,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兌現 ,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支票面額負給付票款之責,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係文義證券,其在票據上簽名 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固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 惟此所謂簽名,係指真正之簽名而言。如該簽名出於偽造, 依同法第15條之規定,雖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要之被 偽造簽名之本人,究不負票據債務人之責任。本件被告既否 認系爭支票為其簽發,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主張請求給付 票款之原告,就上開系爭支票之簽名真正負舉證責任。又盜 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 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 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參看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 ㈡、經查,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一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 院卷44頁),惟抗辯票據上之印文係遭訴外人林程翔盜用且 金額為訴外人林程翔所書立等情,按就金額為訴外人林程翔 所書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就盜用印文 一節,業經證人林程翔到庭證稱:(有無見過此張票據?) 有,這張票是我開的。(如何簽發的?)字跡參佰萬元整是 我寫的。(大小章如何取得?)是我私自拿的。公司會計固 定幾號都會開發工程款,我趁他們不注意的時候私自拿的, 是在永泰昌公司辦公室會計的位置拿的。(有無問過你父親 或張桂綿是否可以使用支票跟大小章?)沒有。(原告有無 懷疑支票你沒有開立支票權利?)原告我知道我沒有權利開 這個票,但我拿出這個票就是會讓公司及原告不會產生後續 的麻煩,後續的麻煩就是跳票的意思,我會自己補錢進銀行 帳戶。(原告收票的時候知道你沒有權利開這個票?)應該 知道。(這次向原告借錢的時候,有沒有告訴原告這張支票 沒有經過公司同意?)有告知。(如何跟原告告知?)跟原 告說這張票公司負責人是我老婆,不是我的名義,是朋友認 識這麼多年,之前也有跟你借過錢,以朋友的方式向你借錢 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 ,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林程翔未經被 告同意及授權所簽發。而被告亦確有以其遭林程翔盜用印文 開立支票為由,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提 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1頁)。則綜合上情以觀,堪認應係林程翔因自身財務 需求,而持被告之印章盜蓋於系爭支票而為簽發,用以交付 原告,是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係林程翔盜蓋印章後所偽造簽發 等語,堪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訴外人林程翔有獲得被告之同 意,為有權簽發一節,為被告及訴外人林程翔所否認,原告 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從而其主張系爭支票係被 告簽發,支票應屬真正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支票之簽名真正,且系爭支 票係林程翔盜蓋被告之印章後所偽造簽發,業如前述,原告 自不得執系爭支票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本息。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113年3月23日 300萬元 113年7月9日 SCAB0000000

2024-12-30

CCEV-113-潮簡-718-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原 告 呂世芳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英富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亦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肆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九百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亦即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屬之。經查,被告 執有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 請本院以民國113年5月7日113年度司票字第171號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 告私法上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簡碧雲受詐騙集團詐稱因其資金不足無 法合售靈骨塔云云,而與原告一同至臺中向詐騙集團推薦之 被告,以借款之名義取得新臺幣(下同)3,525,300元後, 隨即將被告所交付之3,525,300元轉交予詐騙集團,實際上 原告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原告雖有經被告之要求而簽立系爭 本票、空白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受領證明書, 惟被告並未交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400萬元予原告,兩造 間自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原告係受詐騙始簽立系爭本票 、系爭借款契約書並將原告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 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借款、不動產抵押設定及簽 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與受領證明書之意思表示,則兩造 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於112年10月27日委由證人陳浚璋代書前往基隆地政事 務所,原告則偕同其妻許碧雲到場並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本 票,兩造約定由被告借款400萬元予原告,月利率百分之1.8 ,對保簽約當日證人陳浚璋亦明確向原告逐條說明系爭契約 之條文內容以確保兩造權利。而因原告要求被告需將款項以 現金方式進行給付,兩造遂約定以112年11月1日為撥款日, 並由原告及許碧雲至被告公司進行點交及拿取現金400萬元 ,且當日原告在證人陳浚璋提醒說明現今詐騙猖獗,經原告 了解後切結表示其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同意其經深慮後所為 金錢借貸若涉及投資、詐欺或其他刑事犯罪致其金錢損失時 ,仍應清償對被告之借款及利息等債務,而簽立受領證明書 及切結書。原告雖主張其係受詐騙集團之詐騙,惟被告並不 認識原告所稱之詐騙集團成員,亦不知悉原告受第三人詐騙 之情形。原告雖稱陳稱被告並未交付400萬元借款,惟依系 爭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代為支付本件 借貸所生之手續費、仲介費及代書費,上開費用已發生與現 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應認被告已完成借款之交付,故本件原 告稱被告未給付400萬元全額而不成消費借貸契約云云,並 不可採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27日簽發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被告嗣於113年5月3日執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1號卷核 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未實 際受領400萬元借款之交付,及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而已 合法撤銷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 審酌者為:㈠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有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並交付400萬元借款?㈡原告得否以受詐欺為由撤銷發 票行為之意思表示?㈢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 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 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 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 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金錢借貸屬 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此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 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倘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 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 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 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民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當事人為系爭 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為 原因關係之抗辯,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 之合意及其已交付借款400萬元給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則應就其主張係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撤銷原因,負舉 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 理證明單為證,其上記載訴外人許碧雲報警陳稱向被告借款 4,000,000元,僅實領3,525,300元、手續費456,000元,還 款2個月利息144,000元,因而對被告提出刑事重利罪告訴之 事實。然查,由被告所舉之下列證據,已堪認兩造間已達成 消費借貸之合意,且被告已交付3,784,000元借款與原告:  ⒈兩造當事人於112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借款 予原告(契約書上未載數額),原告則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其借款債務,有借款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被證一),原告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並參以證人 陳浚璋於本院證稱:系爭契約之借款事宜是伊所經手的,原 告與被告有達成借款之合意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2頁),足見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簽 發系爭本票以供借款之擔保。  ⒉原告主張僅有收到3,525,300元現金等情,被告對此並無爭執 (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而被告辯稱: 被告已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代原告交付120,000元手續費予 海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仲介費120,000元予林崑達及代書 費18,700元予大潮地政士事務所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交易憑 證影本為憑(被證9至11),並觀之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同意由甲方(即被告)代為支付手續費、仲 介費及地政士代辦費用。」等語,則被告辯稱此部分款項合 計258,700元(計算式:120,000元+120,000元+18,700元=25 8,700元)亦屬交付借款之一部等情,可此採認。 此外,被 告並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證明尚有其他交付借款,或依原告指 示而交付借款予第三人之情形,則本件交付借款金額堪認為 3,784,000元(計算式:3,525,300元+258,700元=3,784,000 元)。  ⒊綜上,堪認兩造間僅成立借款3,784,000元之消費借貸契約。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784,000 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 無從准許。  ㈢原告雖主張係受詐騙而依詐騙集團之推薦向被告借款等情, 經查,原告雖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其上載有訴外人許碧雲報案稱於112 年8月5日下午5時許,遭1名自稱「吳柏慶」之男子以仲介塔 位買賣為由詐欺,而遭詐騙7次、損失共計6,789,300元之事 實(見基簡卷第19頁)。惟查,原告提出之上揭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僅能證明訴外人許碧雲曾報案指稱其遭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仲介塔位買賣之詐術詐欺而 受有損害之事實,尚無從進而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對原 告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原告 係受第三人即詐騙集團詐欺,向被告借款、簽屬系爭本票及 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 告自不得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其以民 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被告,撤銷其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3,784, 000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3年度基簡字第642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1 112年10月27日 4,000,000元 112年10月29日 112年10月28日

2024-12-30

KLDV-113-基簡-642-2024123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吳啓勝 訴訟代理人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乙節 ,為原告所是認,而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本票債權存在,足 見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 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需錢孔急,向被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並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後卻未依約給 付任何借款,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縱認被告係自 訴外人處受讓系爭本票,惟依被告自述,被告明知系爭本票 所擔保者為10萬元債權,仍收受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顯 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且不能證明確有交付10萬 元借款與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是以系爭本票原 因關係瑕疵不中斷,是被告應繼受前手的瑕疵,故不得享有 票據權利。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竟 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498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受理,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裁定附表所示之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與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陳述略以:對於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借貸且借貸金額為10萬元一節 不爭執,然伊係因收購債權始取得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主張 其實際上並未收受10萬元等情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乙情,業 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98號民事裁定,而兩造對於 系爭本票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 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 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 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 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 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與 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不一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其抗辯之原因關係事由負舉證責任,待該票據原因關係確定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仍有所爭執時,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㈡原告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本院卷第4頁),系爭本票應記 載之事項均已填載,業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即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兩造之主張觀之,原告 主張係因其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簽立系爭本 票,然被告未交付借款等語,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係其因收 購債權取得,否認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等語,足見 兩造所各自主張之原因關係並不完全相同,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㈢而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受款人,屬無記名之本票,自得僅依 交付而轉讓,不生判斷背書是否連續之問題,本件尚無從以 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被告現為執票人之客觀事實,遽 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  ㈣又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存在系爭借貸一節,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為佐,且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111年6月間曾與被 告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10萬元,始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且被告並未交付借款一節,尚難遽採。  ㈤次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 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 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 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 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68 年台上字第3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又主 張:縱認被告為向他人收購債權始取得系爭本票,惟依其陳 述,被告明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僅有10萬元,難認被告 有以高於10萬元收購該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之可能,被告 顯係以無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即不得享有優於 前手之權利云云,然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以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並非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僅係 執票人即人的抗辯並不中斷,是縱認被告被告係以不相當對 價取得系爭本票,亦非不得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然原告就 其主張系爭借款關係不成立等情,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復不能舉證被告之前手有何權利瑕疵存在,其即應依票據文 義負發票人之責。是原告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難認有理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即向被告借 款而將系爭本票交與被告),復未能舉證被告自身或繼受前 手之票據上權利有何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交付借款云云 ,請求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與利息 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發票人   票號 1 111年11月4日 30萬元 未記載 未記載 原告 CH0000000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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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9號 原 告 謝宏旻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又瑋律師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黃龍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 強制執行,而經原告聲請閱卷後始知悉系爭債權憑證係以鈞 院民國96年度促字第1519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另附有向被告(合併前為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 本票及授權書各1紙,上載原告之地址均為「桃園縣○鎮市○○ 街00巷00號」,惟該址從非原告之戶籍地,故被告於96年間 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該址,自不生送達效力,被告以 無確定力之支付命令所取得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法不 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  ㈡上開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 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其上記載之年籍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 ,原告亦未授權第三人代為簽名,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 授權書均係屬偽造,原告否認負連帶給付債務之責。是以, 系爭支付命令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存在,被告自無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責,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規定甚明。偽簽他人 簽名為發票行為,屬票據之偽造,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 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 抗一切執票人。本件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親簽,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據此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洵屬有據。  ㈣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 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 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 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 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因其發票日為95年12 月20日,其票據上之權利自斯時起算,迄今已逾3年間不行 使而時效消滅,原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故原告主張被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 之債權不存在,應屬有理等語。  ㈤並聲明:⒈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 人冠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家安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給付判決一經確定,即為有執行力之執行( 債務)名義,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 ,得有該執行名義不適於執行之判決,執行法院自應依法照 判執行(參見本院二十二年抗字第五九八號判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附呈 附件一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乙份)。  ⒉次按「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項修 法前已確定者,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如未經其後之確 定判決予以廢棄,縱令內容不當,在債務人對其提起再審之 訴予以變更前,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按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修正施行前確定 者,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仍適用修正 前該條項之規定,於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具有既判力及執行 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2159號分別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債權人持上開於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因該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故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 意旨,該確定之支付命令除經再審法院廢棄,或經債務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除 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外,並無法藉由提起確認之訴,逕 予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力,其法理至明。  ⒊第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 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 明文。經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日盛銀 行)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12年1月18日金管銀控字第00 000000311號函核准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被告)合併,被告為存續公司,是原日盛銀行之權利義務關 係,即由被告概括承受。  ⒋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與原日盛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約 定授信額度為340萬元,授信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 2月20日止,並由林家安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冠新公司 、林家安及原告等另共同簽發金額為340萬元、到期日為96 年1月21日之本票乙紙,而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提出授 信動用申請書向原日盛銀行申請撥貸340萬元,惟冠新公司 僅清償本金264,913元及至96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 3,135,087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雖屢 經原日盛銀行催討均未獲清償,原日盛銀行遂於96年3月22 日檢附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單等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聲請 鈞院 依督促程序發給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債務人未於送達 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異議,故而於96年6月4日確定在案。  ⒌再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既未經異 議而於96年6月4日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即發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而具既 判力及執行力,故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後續換發之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財產,自屬於 法有據,而原告充其量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 事由提起異議之訴,經法院為除去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判 決,始得除去該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之執行力, 原告並無法藉由確認之訴,逕予除去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效 力,要無疑義。  ⒍原告主張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為否認系爭授信 合約書及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云云,惟上開事由縱然屬實,均 係發生於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成立且確定前,自與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之要件 不符,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主張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之本 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惟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擔任系 爭授信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冠新公司負同一 履行責任,且檢附之證據為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 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而非依系爭本票債權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此參上開被證四支付命令聲請狀即明,是被告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乙事,並不影響被告持 系爭執行名義所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故原告請求確認 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自難認原告 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予以駁回。  ㈡系爭執行名義為被告基於對於原告行使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責任法律關係之債權所取得,且該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系爭執行名義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2766號強制執行程序,亦無理由:  ⒈按「原審因系爭支付命令之相關送達證書已逾保存年限銷毀 ,惟系爭支付命令經法院發給確定證明後,債權人多次持以 對於各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游靜惠於二十餘年後始爭執未 合法送達,而認力興公司主張該支付命令合法送達予游靜惠 乙節,已有相當之證明,游靜惠為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之 責,其空言爭執,應認其抗辯不可採,而為其不利益之裁判 ,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稽。  ⒉原日盛銀行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於96年7月12日向 鈞院 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包含原告所有坐落桃園 縣○鎮市○○段000地號及93建號之不動產,而原日盛銀行於該 次鈞院96年度執字第36421號強制執行程序中,亦曾於96年1 0月12日陳報原告之戶籍謄本,而依當時原告之戶籍謄本所 載原告戶籍地即為「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是原告 稱其從未將戶籍地設於「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云云 ,顯然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嗣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 月29日定於97年7月10日就原告所有上開不動產進行特別變 賣程序,該通知正本亦寄送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惟因該次 拍賣無人應買,且原日盛銀行當時並未承受該拍賣之不動產 ,故該次執行視為撤回,鈞院即於97年9月18日發給96執字 第3642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後原日盛銀 行獲悉原告上開不動產經其他債權人執行拍賣,原日盛銀行 即於98年3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合 併執行程序,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3月24日同意合併 執行程序辦理,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月25日通知原告所 有上開不動產經拍賣執行所得為1,333,000元,並作成分配 表乙份,原日盛銀行僅受分配25,547元,尚有2,620,054元 未受分配。  ⒊又原日盛銀行再於103年11月28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准予 換發債權憑證,並於103年12月12日依 鈞院民事執行處之通 知補正原告之最新戶籍謄本,並陳報原告係於98年10月20日 自「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遷入當時新戶籍地桃園縣○ ○市○○街000巷0號4樓,嗣後原日盛銀行再於106年12月27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調原告之郵局存款 。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與原日盛銀行合併後,被告為存續公 司,被告並於113年7月1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建物門牌為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不 動產為強制執行,即本次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66號強制 執行程序。  ⒋綜上,被告即原日盛銀行均依 鈞院民事執行處之諭示陳報原 告當時最新之戶籍謄本,被告既已多次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 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所有之不動產為強制執 行,原告所有之桃園縣○鎮市○○段000地號及93建號之不動產 更於98年8月間經鈞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司執字第71273號執 行程序拍賣,惟均未見原告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未為合法送達 ,則原告迄今始爭執「桃園縣○鎮市○○街00巷00號」從非原 告之戶籍地,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依上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付 命令未為合法送達乙事,負舉證責任,要無疑義。  ⒌再者,系爭執行名義為被告基於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責任法律關係之債權所取得,而消費借貸債權之時效期 間為十五年,而被告即原日盛銀行分別於96年3月22日聲請 系爭支付命令、96年7月12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 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9月18日發給系爭債權 憑證、98年3月17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103年11月28日聲請換發系爭債權憑證、106年12月27日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113年7月16日以 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行為依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1款、第5款規定,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被 告對於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顯然並未罹於時效,故系爭執 行名義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27 66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法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日盛銀行向本院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 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以及授信合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 ,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位,記載之年籍 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因其發票日為95年12 月20日,其票據上之權利自斯時起算,迄今已逾3年間不行 使而時效消滅,故主張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並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經合法送達?㈡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授 信合約書等是否偽造?㈢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㈣被告得否聲請強制執行?經查:  ㈠系爭支付命令是否確定部分:  ⒈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與原日盛銀行簽訂授信合約書,約 定授信額度為340萬元,授信期間自95年12月20日起至96年1 2月20日止,並由林家安及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冠新公司 、林家安及原告等另共同簽發金額為340萬元、到期日為96 年1月21日之本票乙紙,而冠新公司於95年12月20日提出授 信動用申請書向原日盛銀行申請撥貸340萬元,惟冠新公司 僅清償本金264,913元及至96年1月20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 3,135,087元及自96年1月21日起算之利息未依約清償,雖屢 經原日盛銀行催討均未獲清償,原日盛銀行遂於96年3月22 日檢附系爭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務明細查 詢單等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依督 促程序聲請發給支付命令,此有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 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附本院96年度促字第15191號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核閱屬實。  ⒉嗣經本院於96年4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向桃園縣平鎮 市(現改制為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址送達原告之系爭 支付命令時,原告戶籍址係設於上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既設籍於上址,堪認本 院對於原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應屬合法送達,原告收受系爭 支付命令之送達後,並未於20日內提出異議,依104年7月1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為與系爭支付命令意旨相 反之主張,其否認為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亦無可採。  ㈡系爭支付命令所憑之授信合約書等是否偽造而導致債權不存 在?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104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事訴 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 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 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雖刪除第521條第1項關於確定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規定,惟依該法施 行法第4條之4第2 項規定,修正前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仍得 依修正前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觀之,修正前已確定支 付命令,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 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 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 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 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 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 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 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 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 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 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 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復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間 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既經認定如前,則系爭支付命令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具既判力,已不容當事人事後就同 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並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再為爭執,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 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授信合約書之 連帶保證人欄位,本票發票人欄位、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 位,其上記載之年籍資料均非原告所親簽,原告亦未授權第 三人代為簽名,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授權書均係屬偽造   系爭授信合約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等事實,系爭支付 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云云,因已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既 判力所及,本院自無從據為與系爭支付命令為不同認定,其 主張應無可採,原告請求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真偽, 核無必要。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為無 理由: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所明定。而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 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其 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因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同一之效力。時 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 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 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強制執行可發生中斷 時效之效力,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 起算,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 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原告於95年12月20日為冠新公司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原日盛銀行係以消費借貸之授信合約書等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時效期間為15年。原日盛銀行被告並執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96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獲得清償,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98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獲部 分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原日盛銀行 續於103年、106年聲請強制執行均未獲任何清償等情,有被 告提出系爭授信契約書、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系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頁至12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支付命令經本 院核發後送達原告,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 ,且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全 額債權滿足,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故原告 仍對被告積欠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務,應堪認定。  ⒊嗣原日盛銀行對原告等為強制執行,而依序分別於96年間執 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院聲請96年 執行事件,本院於97年9月18日核發桃院永96執字第36421號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97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98年11 月11日以97年度司執字第7127號執行並在系爭債權憑證註記 ;向本院聲請103年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5日在系 爭債權憑證註記;向本院聲請106年執行事件,於107年1月1 0日執行終結;向本院聲請111年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28日 執行終結;被告(被告於112年1月18日與原日盛銀行合併, 被告為存續公司)於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 。則自系爭支付命令於96年6月4日間確定時起重新起算時效 ,至被告113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止,原日盛 銀行或被告於96年、97年、103年、106年、111年、113年等 執行件,因聲請執行而核發或換發債權憑證即開始強制執行 而時效中斷,消滅時效期間先後於系爭債權憑證核發或換發 日即97年9月18日、98年11月11日、103年12月15日、107年1 月10日、111年6月29日之翌日重行起算,至被告於113年7月 17日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期間間隔均未逾15年,是系爭支付 命令所載請求權經被告接續聲請強制執行中斷時效,均尚未 罹於15年之時效,應堪認定。又被告於97年執行事件部分受 償後,尚餘未受償部分本金262萬54元未受分配等情,有系 爭債權憑證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可 參(見本院卷第123至126、135至137頁)。則被告就系爭債 權憑證所示債權,既未罹於時效,其自非不得執系爭債權憑 證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已罹 於時效,被告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其為強制執行云云, 洵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支付命令雖 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 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10 4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 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 之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⒉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僅得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事由,對被告 提起異議之訴。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未受償部分之本金等債 權並無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原告以系爭借款債權已罹於 時效,以及授信合約書等被偽造等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應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之強制執行 程序,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因無法送達原告而失其效力, 並已確定而得為執行名義,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未能獲債權滿足,而經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被告之系爭強制執行聲請並無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2024-12-27

TYDV-113-訴-2309-2024122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 原 告 呂紹安 訴訟代理人 林家琪律師 被 告 夏琳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 發如本院113年司票字第88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所示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 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被 告已就系爭本票對原告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告因被 告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 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再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 告持有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 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本 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簽 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 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5115號 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7 頁),核屬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12年中旬,因受被告邀約,前往被告所經 營之賭場賭博,因而積欠被告賭債新臺幣(下同)170萬元 (下稱系爭賭債),嗣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向原告追討系爭 賭債,原告因無力清償,始簽發系爭本票交與被告收執。詎 被告竟持之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 裁定准許在案。原告雖簽立系爭本票,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 ,係因賭博所積欠之賭債,賭博行為乃法令禁止之行為,因 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自無請求權。為此,爰訴請判決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 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 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否認有開設賭場,兩造間雖然確實有賭債,然系 爭本票債權與賭債無涉,均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原告先後 共計向被告借款金額達170萬元,否則原告不會願意簽立系 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 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 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 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 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 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查系爭本票係由被告簽發 後交付原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原告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告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 予原告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 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 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 ,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 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 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 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 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 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㈡查,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 直接前後手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頁反面)。 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 持之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85115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  ㈢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收執,被告執有系爭本票確屬 真正乙節,既為兩造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6頁),執票人即 被告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原告作成之事實,即已 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原告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又原告主張因其至被告經營之賭場 賭博,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償還賭債之擔保,亦即所 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則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規定,自應由原告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 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有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以 為舉證,而觀諸該對話紀錄中被告向原告表示:「您跟我借 的現金加上我倆一起玩牌的錢不就是200多萬嗎?拜託你有 點男子氣概別把我借給你的現金,說成什麼最多也就是一起 玩牌的錢」等語(本院卷第8頁),可見被告仍一再強調兩 造間為借貸關係,並未提及系爭本票係為清償賭債乙節,則 系爭本票與兩造間賭債是否有何關聯,已有可疑;此外,原 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本院卷第15頁反面),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即難遽信為真 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 存在,併請求返還系爭本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據號碼 發 票 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1 112年5月18日 CH0000000 呂紹安 170萬元 112年5月18日

2024-12-27

TYEV-113-桃簡-1593-2024122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李冠龍 訴訟代理人 蘇美蘭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日前接獲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及被告所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狀 ,至感錯誇而覺權益受損。原告曾於民國110年間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向訴外人盧德育借款,嗣後由母親即原告訴訟 代理人蘇美蘭代向盧德育清償借款並達成和解,盧德育同意 原告與其往後互不相欠。盧德育意竟於和解後將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本票交付被告,由被告持該本票再向 原告索取,實為一債二討,毫無誠信。盧德育為向原告索取 更多金額,而與被告串通於與原告和解後由被告持本票行使 權利,此由被告於113年7月1日聲請執行時已逾3年時效期問 足以得知,故原告實得以被告取得本票係出於惡意,訴請確 認被告對本票無債權、請求權存在。並聲明:㈠先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不認識訴外人盧德育,被告是向一個綽號 叫「三」的人收購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大約是113年4月5 月收購的,有透過綽號叫「阿文」的中間人拿給被告,綽號 「阿文」的中間人被告現在也找不到他。被告是以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取得本票還有借據,資料都是阿文交給被告 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已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裁定准許在案 ,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之先位聲明: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 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 得權利而言。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再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對於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不爭執,惟主張其是因向訴 外人盧德育借款而簽發該本票,原告就該借款已經清償完畢 ,盧德育與被告串通向原告一債二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 本票等情,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惡意取得本票之 情,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雖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 849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和解書為證, 然上開文書部分為執票人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證據,餘則 屬原告與盧德育間之法律關係,非能執以認定與被告有何關 聯性,更無法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待證事項。是 以原告就被告係惡意取得本票乙節,其舉證並未可足,原告 自不能以其與盧德育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主張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無依據,難 以准許。 (三)原告之備位聲明: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 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 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 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權人始為請求者,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  ⒉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6月1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票款請求權時效分別於113年6月14日即已完成。然被告係 於113年7月間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調 閱之113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事件卷宗所附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3年期間,無由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 ,均未提出任何主張與證據,證明其就該本票之權利行使, 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 於消滅時效。乃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 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經原告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 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又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敗訴部分為經濟目的 同一之先位聲明,故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15日 40,000元 未記載 CH137829 備註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2024-12-26

TNEV-113-南簡-155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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