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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   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   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若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檢   察官本即應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若疏未注意而仍起訴   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縱令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案件繫屬於法院前,告   訴人始撤回告訴者,因案件繫屬於法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   仍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應為不受理判決。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薛幼銘告訴被告陳文乾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檢察官雖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 年12月3 日繫屬本院,有本   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前於113 年11月27日即   已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撤回告訴,亦有刑事撤回告狀   狀附卷可憑,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於案件繫屬本院前,   其訴追條件即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欠缺,揆諸前開說明,   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89號   被   告 陳文乾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乾於民國113年4月1日14時58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 沿新北市汐止區汐科路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峰 路口,本應注意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 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薛幼銘沿秀峰路往大同路方向行走 在行人穿越道上,其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右側車身與薛幼銘 發生碰撞,致薛幼銘因而受有左胸壁挫傷、手腳擦傷、左肋 骨骨裂、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幼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乾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到上開路時燈號由綠燈轉為紅燈,伊騎得很慢,剛好轉頭一下,沒看到告訴人,就撞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薛幼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腳踏自行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處,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合康診所113年4月1日診斷證明書、榮誠骨科診所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交易-945-20241213-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俊材 選任辯護人 陳漢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俊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俊材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關渡橋引 道機慢車道方向行駛,行經關渡橋引道前(臨390032號燈桿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有 陳金城附載羅美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仍貿然前進而自後撞擊陳金城所騎乘上開機車,致陳金 城、羅美雲均人、車倒地,陳金城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右前臂 擦傷、顏面挫傷、左小腿挫裂傷、酸痛、頭部挫傷、左髖部 挫傷等傷害,羅美雲則受有右踝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右肘 擦傷、顏面撕裂傷、右足內踝、外踝、後踝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嗣何俊材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城、羅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何俊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審交易卷第58頁至第59頁、交易卷第39頁至 第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何俊材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與告訴人陳金城附 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 上揭傷勢等情(交易卷第34頁),然矢口否認涉有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當時是對方變換車道超車,才發生事故,對方 超車時,距離我很近,才會反應不及云云(交易卷第34頁) 。被告辯護人則以:本件車禍發生係因告訴人2人所騎乘機 車突然切入車道,致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等語 ,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30日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關渡橋引道機慢 車道方向行駛,行經關渡橋引道前(臨390032號燈桿處)時 ,自後撞擊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均人 、車倒地,告訴人陳金城因而受有左小腿及右前臂擦傷、顏 面挫傷、左小腿挫裂傷、酸痛、頭部挫傷、左髖部挫傷等傷 害,告訴人羅美雲則受有右踝挫傷併遠端腓骨骨折、右肘擦 傷、顏面撕裂傷、右足內踝、外踝、後踝粉碎性骨折之傷勢 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交易卷第34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第99頁)、證人 即告訴人羅美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士林地檢署11 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99頁)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當事人登記聯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 第19頁)、告訴人羅美雲之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31528867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 卷第24頁)、告訴人羅美雲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2年9月30 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 號卷第25頁)、告訴人陳金城之廣福診所診斷證明書(士林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26頁)、告訴人陳金城之 亞東紀念醫院診字第1131528785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士 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1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士林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道路監視器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37頁至第53頁)、 車輛、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 號卷第61頁至第6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36 頁至第38頁、第53頁至第6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存在 ,本院認定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1」,勘驗結果如下:   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參圖1至圖2紅圈 處),行駛在被告(頭戴白色安全帽)前方(參圖1至圖2黃 圈處),可見兩車距離甚近,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較被 告騎乘之機車略靠左邊(參圖2),並無超車之狀況。   1秒後,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仍行駛 於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機車前方略靠左處(參圖3), 畫面可見兩車在同一車道內,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駛 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其行向係由左朝右行駛(參圖3 至圖5),從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參圖3紅圈處)行駛至 被告機車正前方(參圖5紅圈處)。   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頭追撞前方告訴人陳 金城騎乘機車車尾(參圖6),兩車碰撞後,可見被告機車 之後輪騰空、車身向左傾倒(參圖7),被告隨即煞停,地 上因而出現煞車痕跡(參圖8黃圈處)。   被告騎乘機車撞擊前方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後,向左摔倒 在地,後方機車因而停下,地面可見被告機車煞停留下之車 痕(參圖9至圖10)等情。  ⑵檔案名稱:「2」,勘驗結果如下: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07至10:10:08,告訴人陳金城騎 乘機車附載告訴人羅美雲(以紅圈表示),行駛於被告騎乘 機車(以黃圈表示)之前方,可見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 與被告騎乘之機車間距離尚遠(參圖1至圖2)。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09,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持續行 駛於被告所騎乘機車之前方,兩車距離拉近(參圖3)。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0,告訴人陳金城騎乘機車仍行駛 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兩車距離更近(參圖4)。   2秒後,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向偏左,行駛於被告騎 乘機車之前方靠左處(參圖5及圖6)。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3至10:10:14,告訴人陳金城騎 乘之機車均行駛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略靠左處(參圖7至 圖10)。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5,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行駛 於被告騎乘機車之前方略靠左處(參圖11至圖12),其行向 由左朝右,由被告騎乘機車略靠左前方處行駛至被告騎乘機 車前方(參圖13至圖14)。   監視器畫面時間10:10:16至10:10:17,被告騎乘之機車 撞擊前方告訴人陳金城騎乘之機車(參圖15至圖16,告訴人 陳金城騎乘之機車遭被告騎乘機車遮蔽),可見被告騎乘機 車之車身因而向左傾斜摔倒在地(參圖17至圖20)。   依上開勘驗所見,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機車均行 駛在被告機車前方等情。  ⒉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交易卷第36頁至第3 8頁、第53頁至第62頁)在卷可稽,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於發生車禍當下 ,係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行駛至被告機車正前方,其機 車始終係在被告機車前方位置,而被告於其後方騎乘機車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即包含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 雲所騎乘機車之狀況),卻未注意至此,導致告訴人陳金城 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騎乘機車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行駛 至其正前方時,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致本件車禍發生 ,顯見被告騎乘機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⒊復觀諸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行車鑑定, 經該處鑑定之結果,認為:依據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資料,認 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金 城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2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799900號函所附新北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18號卷第103頁至第106頁) ,亦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有上開過失 之責,且為肇事原因甚明。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辯護稱:本件起因為告訴人陳金城變換車道 超車,且超車時,距離被告太近,始致車禍發生云云。惟依 本院前開勘驗所見,可證告訴人陳金城附載告訴人羅美雲所 騎乘機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始終位在被告所騎乘機車前方 ,其自被告機車前方略靠左處騎乘至正前方時,其均在同一 車道內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附卷可參(交易卷第36 頁、第53頁至第55頁),足認告訴人陳金城並無被告所指超 車或變換車道之情事,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案發路段,依天候晴、路面係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行駛,以致 肇事,則其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此一 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均受有傷害,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傷害 罪。  ㈡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 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 718號卷第57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且不因被告否認過 失與本院認定事實有所歧異,即認其無自首而受裁判之意, 爰審酌其犯罪之具體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過失肇致本案事 故,為肇事原因,使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各受有本案傷勢 ,侵害他造身體法益,生有相當實害,所為應值非難;兼衡 被告否認犯行,又其雖尚未與告訴人陳金城、羅美雲達成和 解、調解,但已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1000元款項( 計算式:32萬1000元+8萬元【意外險理賠】=40萬1000元) 予告訴人2人(交易卷第47頁、第50頁至第51頁),暨被告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49頁),被告並無前案 紀錄之素行(交易卷第9頁)、本案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SLDM-113-交易-123-20241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佑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7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佑安於民國111年7月2日1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甲),沿新北市鶯歌區 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鳳鳴路與龍七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穿越該路口,適李鎮 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乙 ),沿新北市鶯歌區鳳鳴路往鶯歌路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見 狀避煞不及而失控打滑,致李鎮全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 腕遠端橈骨關節內骨折、頸部挫傷、肩膀擦傷、腕部挫傷、 髖部擦傷、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鎮全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1號卷〈下稱交上易字卷〉 第129至131頁、第279至281頁),被告林佑安於本院稱:告 訴人李鎮全所述不實;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的車禍鑑定地點是錯誤的, 告訴人在該路口沒有受傷,他平安離開等語(見交上易字卷 第129頁、第131頁、第279頁),顯然係爭執證明力,而非 爭執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就供述證據部分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核無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甲沿 新北市鶯歌區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未 停等即駛出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乙沿新北市鶯歌 區鳳鳴路往鶯歌路方向亦行經本案路口並打滑摔車,並受有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在路口沒有跌倒,他跌倒的地方離我很遠,是 在路口再往前6、70公尺的地方跌倒,與我無關,當時地上 有個慢字標記,告訴人在路口完全沒有任何損害,原審認定 告訴人摔車地點是錯誤的,我否認犯罪,我沒有過失,在原 審時,法官當庭有看錄影帶,我也有看,錄影帶有還我清白 ,當時告訴人沒有自摔,法官當時放的錄影帶是正確的,我 有看過,告訴人摔車地點是錄影帶之外的地點;我一直在龍 七路上,我沒有在別的路上,我不知道對方是不是當事人, 因為他一直在狀況外,他行經路口沒有跌倒,我在龍七路上 就聽到他的車子故障聲音很大聲,我是依照龍七路上的標線 行駛,龍七路的停止線是凹進去的,無法看出鳳鳴路是大路 還是小路,到了路口我才發現鳳鳴路是大路,我看到對方車 子故障,所以我就停車讓他通行,他通過我的時候是直直通 過平安離開,他往前在鳳鳴路上自摔,跟我都沒有關係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2日17時57分許,騎乘本案機車甲,沿新北市 鶯歌區龍七路往鳳一路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路口時,逕自駛 出穿越該路口,適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乙,沿新北市鶯歌區 鳳鳴路往鶯歌路方向亦行經該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失控打 滑,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腕遠端橈骨關節內骨 折、頸部挫傷、肩膀擦傷、腕部挫傷、髖部擦傷、膝部擦傷 等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鎮 全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 第132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頁、第26至28頁),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 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 明書、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 見他字卷第10至11頁、第12頁反面至16頁、第32頁、原審11 2年度交易字第301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155至157頁),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就其本案騎乘機車甲沿少線道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暫停讓由告訴人所騎乘而多線道行駛之本案機車乙 先行,導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乙節,存有過失, 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說明如下 :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 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 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 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 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鎮全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本案路口的 前一個路口綠燈剛起步,我騎在內側車道,行經本案路口時 沒有紅綠燈,我有看到對方從龍七路騎出來,但因為他車速 不快,我判斷對方應該比我晚到路口,所以我應該過得去, 後來到本案路口時我發現對方沒有減速騎至路口,我就緊急 煞車,車子就打滑,人、車倒地,當時沒有跟對方發生擦撞 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未暫停,告訴 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騎煞車燈亮起,告訴人車輛駛過枕木 紋後逐漸傾斜隨後倒地,被告於已行駛超過停止線而進入告 訴人行向之外側車道,且告訴人已駛過枕木紋後,雙腳方從 腳踏墊伸出,被告之車輛因而暫停,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見交易字卷第155至157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0至16頁),核 與告訴人前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所述本案車禍 發生經過乙節應堪採信,足見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而於本案 路口緊急煞車,其所騎乘之車輛亦隨之失控打滑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至為明確。  ⒊再者,觀諸被告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被告於本案路口之行 向並未設有「停」之標線或標誌,有該照片在卷可憑(見原 審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0號卷〈下稱審交易字卷〉第101頁、 交易字卷第105頁),然於此未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之本案路口時,仍應依上開規定,由少線道車應 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準此,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並騎乘 本案機車甲行駛於道路上,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 負有注意義務,且應具有注意能力至明;參以卷存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天 候、光線、路面等外在情狀,被告肇事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且被告之行向僅有單線道,告訴人之行向有雙線道,而 被告於駛出本案路口時未先暫停等情事,亦經原審勘驗屬實 (見交易字卷第155至157頁),並經被告自承如前,則被告 騎乘機車行駛至本案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未暫 停禮讓行駛於多線道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先行,貿然駛出 穿越該路口,致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後打滑倒地, 並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⒋本案經原審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本案行 車事故發生原因,鑑定意見認:「一、林佑安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二、李鎮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審交易字卷第4 9至53頁),是本案行車事故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亦同 此認定,益徵被告就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又告訴 人因本案車禍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手腕遠端橈骨關節內 骨折、頸部挫傷、肩膀擦傷、腕部挫傷、髖部擦傷、膝部擦 傷等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確實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  ⒌另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 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 分,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明確。又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開始 時,告訴人自畫面右下方之路口駛出,於影片時間3秒時, 告訴人駛入本案路口並於被告前方人、車倒地,而告訴人於 影片中行駛之路段車道線共有6段線段等情,有原審勘驗筆 錄存卷可佐(見交易字卷第155頁)。可見告訴人於影片顯 示之3秒期間,至少已行駛60公尺(實際行駛距離仍須加計 自停止線至被告當時行駛車道之距離),則告訴人當時之時 速至少為72公里(計算式:60公尺/3秒=20公尺/秒=1200公 尺/分鐘=72公里/小時),又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0頁 反面),堪認告訴人當時亦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惟告訴 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依速限行 駛等過失,然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既有如前所述之過失, 自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㈢未採信被告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原審認定告訴人摔車地點是錯誤的,我有停車 讓告訴人通行,告訴人通過我時是直直通過平安離開,他往 前在鳳鳴路上自摔,跟我都沒有關係,我沒有過失云云,惟 其所辯核與告訴人證述內容不符,亦與原審勘驗前揭監視器 所攝得之影像內容顯示:「被告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前未暫停,告訴人行經本案交岔路口前騎煞車燈亮起, 告訴人車輛駛過枕木紋後逐漸傾斜隨後倒地,被告於已行駛 超過停止線而進入告訴人行向之外側車道,且告訴人已駛過 枕木紋後,雙腳方從腳踏墊伸出,被告之車輛因而暫停」等 情相悖,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原審時,法官 當庭有看錄影帶,我也有看,法官當時放的錄影帶是正確的 ,我有看過等語(見交上易字卷第128頁),是其前揭所辯 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我在龍七路上就聽到他的車子故障聲音很大聲 云云,惟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當時有該等情狀,且被告所辯 此情,亦不影響被告有未於本案路口前暫停並禮讓告訴人先 行之過失,及該過失與告訴人受有傷勢之因果關係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履勘現場、將前揭鑑定意見書送交覆議,惟本 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案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資料,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 見他字卷第17頁),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陳稱:我沒有自首,我跟 警察說我不是肇事人,我不是當事人幹嘛對我做酒測,我是 請路人幫他叫救護車云云(見交上易字卷第280頁),惟被 告此部分所陳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 載情形不符,且尚難排除被告或因不諳法律用語而誤解「自 首」之定義之可能性,佐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對被告有 利之減刑規定,是被告固自陳其未自首云云,本院仍適用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同前開有罪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就自首減刑部分詳加說明,並審酌被告 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 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出穿越該路口,因而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應予 以非難;兼衡告訴人亦有過失、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須扶 養父母(見交易字卷第152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犯 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辯解 何以不足採憑,除經原審予以審認論駁,復經本院析論理由 並詳列證據認定如上,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2

TPHM-113-交上易-221-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90號 原 告 李明峻 被 告 周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7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4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 路與成功路口50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因此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984元、修車費用2萬0,200元及精神慰撫 金4萬8,816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1紙、兩造LINE對話紀錄12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 卷佐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 實及所受損害,應堪信實。  ㈠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84元,並提 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長慎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各1紙在卷為證,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0,20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並提出聯順維修紀錄單1紙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 於110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 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5日,已 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6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 7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 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審理中 所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參照),並 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限閱卷)作為認定兩 造經濟能力之參考,復參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情形,造成 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萬4,750元(984元+3,7 66元+20,000元=24,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54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200×0.536=10,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200-10,827=9,373 第2年折舊值    9,373×0.536=5,0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73-5,024=4,349 第3年折舊值    4,349×0.536×(3/12)=5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49-583=3,766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90-20241212-2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59號 原 告 陳雅珍 陳逸超 陳逸靜 陳逸建 陳秀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淑華律師 被 告 侯文樟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 複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 附民字第105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陳雅珍、陳逸超、陳逸靜、陳逸建、陳秀玲新 臺幣2萬5,961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雅珍、陳逸超、陳 逸靜、陳逸建、陳秀玲(以下合稱原告,分則稱原告5人) 各新臺幣(下同)67萬7,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提出民事減縮訴之聲明、陳述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狀 ,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人各40萬3,021元,及 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5日6時29分許,以逾50公里/小時之車 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往民安西路方向行駛,行經西盛街 400號前即西盛街與光華街無號誌之T字路口(下稱系爭T字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而於系爭T字路口撞擊騎乘自行車(下稱系 爭自行車)橫越馬路之被害人余陳月桃,致陳余月桃人車倒 地,因此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頸椎、 右側髖臼及薦骨、左側脛骨及腓骨、左側第七至十肋骨、右 側第六、七、十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 醫院(下稱輔仁醫院)救治,仍於同年10月18日10時0分,因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死 亡。原告5人均為陳余月桃之子女,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 年5月1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886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 (下稱成大鑑定報告),被告之過失責任為65%-75%,被告 辯稱其於碰撞前有煞車,然依成大鑑定報告,被告有超速過 失。又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下 稱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要被害人靠近中線,被告才有注意 義務部分,顯然違反交通法規相關規定,被告並非絕對路權 ,且事故地點在T字路口,被告本來就應該要減速到可以隨 時煞停的速度,但刑事第二審判決只以被告沒有違反限速50 公里/小時,就漠視被告上開減速的注意義務,沒有審酌他 的可歸責性。另證人黃國平於刑事第二審證述被害人完全沒 有辦法迴避掉被告的撞擊,被告只要稍微偏一點就可以避過 被害人,而迴避本件車禍發生,故認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 。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請求醫療費及喪葬費共計38萬6,564元、精神慰撫金原 告5人各100萬元,並按被告過失比例75%計算,再扣除原告 已領取強制保險202萬4,820元後,原告5人各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為40萬3,021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人各40 萬3,021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 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新北鑑定意見書)、 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 見書(下稱新北覆議意見書),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7 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 二審判決認定結果,被告僅負次要肇責。被告不爭執就本件 車禍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因而未有充分反應時間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論被 告是否有超速,被告行駛於主幹道,本應擁有優先路權。又 被害人騎乘系爭自行車未暫停禮讓主幹道先行,且斜穿道路 逆向行駛,應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既為次要肇責,就本件 車禍應僅負2成過失比例。是原告已受領202萬4,820元強制 汽車責任險理賠,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已給付完畢, 原告不得再行請求。  ㈡成大鑑定報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及肇事原因認定,有偏 離法規範而不為刑事第二審判決所採,難以作為民事責任與 有過失之判斷依據。成大鑑定報告就被告行車時速認定為46 .29公里/小時,除逕以未經校正時間之錄影畫面判斷,恐有 爭議外,鑑定人黃國平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坦言無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超速情形,故認有全憑主觀價值臆測及偏頗之情形 。又鑑定人忽略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中顯有相當具體明顯之違 規情節(未禮讓幹線道車輛、未依規定轉彎行駛、逆向行駛 ),逕以法無明文之「誰的迴避能力較強」概念,便判定肇 責比例,逸脫法規範之判定範疇,應不足採。   ㈢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部分,對於醫療費及喪葬費 用共計38萬6,564元不爭執,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過高。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行經系爭T字路口時 ,適陳余月桃騎乘系爭自行車,沿支線道即光華街駛出斜穿 幹線道即西盛街至西盛街400號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 陳余月桃受有上開傷害,經送輔仁醫院救治,仍因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與蜘蛛膜下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於同年10月18 日10時0分死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9至44頁), 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涉犯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第一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無訛,有上開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又原告5人 為陳余月桃之子女等事實,亦有渠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 果份在卷可參(交附民卷第41頁),亦堪認定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過 失騎車肇至本件車禍,致生陳余月桃死亡之結果,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 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本件車禍 之肇事原因,及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及被告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慢車行駛至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參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畫面 各1份(新北檢偵字卷第14至16頁、第19頁),並經本院當 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認「⑴畫面開始時間為110 年9月25日6時27分41秒,被害人及被告尚未出現。⑵畫面時 間自6 時27分48秒起,被害人騎乘系爭自行車出現在畫面左 上方中的光華街,且系爭自行車的前輪位於停止線上並向前 行駛。⑶畫面時間自6時27分51秒起,系爭自行車騎過光華街 路口地板水溝蓋前輪微向右斜,未經路口中心即向右彎往西 盛街右側車道方向前進。⑷畫面時間自6時27分54秒起,系爭 自行車前輪位於西盛街行車分向線上,並往西盛街右側車道 方向前進,被告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左下角西盛街右側 車道靠近行車分向線。⑸畫面時間自6 時27分55秒起,被告 系爭機車撞擊到系爭自行車中間偏前輪處。⑹畫面時間自6時 27分56秒起,系爭自行車與系爭機車因碰撞而倒地。」(本 院卷二第346至347頁)。可見被告騎乘系爭機車直行行經上 開路段,於通過無號誌之系爭T字路口時,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故撞擊陳余月桃系爭自行車之右前側,其就本 件車禍應有過失責任。又陳余月桃騎乘系爭自行車,於行經 系爭T字路口時,亦有因未注意行駛至支線道應暫停讓直行 車先行,即自支線道之光華街駛出至上開交岔路口,逕行斜 穿幹線道之同市區西盛街欲至對向車道之情形,其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復審酌本件車禍發生時路權之歸 屬,被告為幹線道車、直行車;陳余月桃為支線道車,逕自 斜穿通過系爭T字路口,及渠等違反交通安全法規之注意義 務等情形,認本件應由余陳月桃負主要肇事責任、被告負次 要肇事責任,新北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本院刑事第一 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審判決均為相同認定,有新 北鑑定意見書、新北覆議意見書、刑事第一審、刑事第二審 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新北檢偵字卷第34至36頁、第59至60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至23頁、卷二第281至307頁)。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本件車禍陳余月桃應負60%、被告應付40%之 肇事責任為適當,兩造各自主張之肇事責任比例,均無足採 。  ⒊原告雖援引成大鑑定報告,並聲請傳喚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 黃國平,主張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等語。查:  ⑴成大鑑定報告雖認被告、陳余月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 失,此部分殊值認同,惟就渠等過失比例部分,則認:「… (二)本鑑定分析鑑定結果:本鑑定分析在釐清本交通事故 的相關疑問後,認為本件車禍『一、侯文樟騎乘GDT-219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光線良好、視線良好,西盛路車流量極低的條 件下,有充分的觀察與反應時間(2.333秒+侯文樟重機車進 入監視器畫面至撞擊前的0.8秒=3.133秒);侯文樟重機車 在沒有反應與迴避的情形下,便直接撞擊陳余月桃腳踏車的 右側車身,為肇事主因,與二、陳余月桃雖以低速騎乘腳踏 車於西盛路沒有橫向車流的情況下欲穿越西盛路,但是光華 街畢竟是支線,西盛路是幹線,陳余月桃缺乏警覺為肇事次 因。㈡事故責任:…侯文樟-65-75%(於光線良好、視線良好 ,有充分反應與應變時間條件下,未加以迴避便直接撞擊低 速騎乘陳余月桃腳踏車右側車身…)。陳余月桃-25-35%(於 橫向道路沒有車流條件下,低速行駛欲穿越橫向幹線,於前 輪到達道路中央黃虛線時,未警覺與避讓右側行駛而至的侯 文樟重機車…)」(本院卷二第117頁)。  ⑵惟以被告有充分觀察與反應時間,在沒有反應及迴避的情形 下,直接撞擊系爭自行車,固有過失,然與被告支線道未讓 幹線道先行,斜穿橫越道路之明顯違反交通規則相比,該鑑 定報告為何認為被告是肇事主因?顯有疑問。證人黃國平於 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稱:「(問:可否總結判斷雙方過失輕 重的情形為何?)判斷過失輕重第一要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路權有絕對路權與優先路權 ,本案是優先路權,第二要看雙方車速差異為何,如果今日 兩輛都是機車快速從支線道出來,速度差不多,基本上來說 被告的責任就會小非常多,本件案例中,因為可以釐清雙方 速度,所以我才會有這樣肇事責任鑑定。(問:所以是否以 雙方車速及迴避可能性來判斷?)是。(問:所以你認為本 案被告迴避可能性比較高,所以他應該要負比較大的責任, 是否如此?)因為被告的秒數有3.133秒,就我們來講,迴 避一個交通事故3.133秒是非常充分的。」等語(本院卷二 第243至244頁),可知成大鑑定報告認被告應負肇事主因, 係認被告車速較快、並有充分的3.133秒反應時間,迴避可 能性較高為關鍵原因,然參以該鑑定報告所稱被告觀察與反 應時間2.33秒,係自陳余月桃出現在西盛街北往南進入監視 器畫面(事發影片125)起算至其前輪到達道路中央黃虛線 止(事發影片160),然上開起算時點時,余陳月桃僅在西 盛街路口,尚未穿越道路,被告如何觀察並作出反應?再者 ,成大鑑定報告所推論被告當時車速為46.29公里/小時(本 院卷二第114頁),並認被告當時並未超越速線50公里/小時 ,然被告既未有超速情形,又為何加重其過失責任?況以道 路交通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道路交通安全規範, 對於各類用路人(包含車輛、行人等)均課予相當之注意義 務,並規範車輛行進、轉彎時路權之歸屬,僅需用路人遵守 各項規範及依其路權秩序行駛,應得最大限度的避免交通事 故發生,目前司法實務以路權歸屬作為判斷過失責任之依據 ,雖非毫無缺點,但以既有的道路交通規範作為標準,仍不 失為適法可行的判斷依據,此觀諸鑑定人黃國平上開所證: 第一要根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語 ,應認鑑定人亦同意應以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為判斷肇責之首 要依據。然本件成大鑑定報告雖試圖以「迴避可能性」來替 代路權歸屬,用以判斷本件車禍肇責主、次因,然迴避可能 性為十分不確定的概念,就算是同一駕駛人駕駛同一車輛, 也可能因個人或外在環境不同,而影響其判斷,更遑論本件 僅憑被告騎乘機車、被害人騎乘自行車,即認被告迴避可能 性較高,並以此作為認定雙方肇責之依據,顯有臆測之嫌, 是成大鑑定報告所為被告及被害人肇責比例之鑑定結論,自 難為本院所採信。  ⑶至被告聲請傳喚鑑定人黃國平作證部分,因鑑定人黃國平已 就作成成大鑑定報告之理由,於刑事第二審審理中證述綦詳 ,且本院認為被告、余陳月桃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比例, 已經明確,應無再行通知上開鑑定人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及喪葬費:   原告主張被害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送醫不治,因此支出醫療 費及喪葬費共計38萬6,56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 第10頁),應堪認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5人均為陳余月桃之子女, 渠等原得以共享天倫之樂,詎因本件車禍使原告5人遭受喪 母之痛,對原告5人精神確造成極大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 慰撫金。查:本院審酌兩造於審理中所稱之學經歷、職業、 經濟狀況等情形(本院卷一第00至00頁、第00頁),又依職 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行存放),作為認定兩造之經濟能力之參考資料,並審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手段、兩造過失情形、被 告事發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5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共計500萬元),尚屬適當。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被告、 陳余月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被告 占4成、陳余月桃占6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陳余月 桃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被告過失 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共計215萬4,626元【計算式:(386,564元+5,000,000元 )×40%=2,154,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 202萬4,820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5人 各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5人各2萬5,961 元【計算式:(2,154,626元-2,024,820元)÷5=25,96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原告5人各得請求2萬5,961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 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訴-2859-2024121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陳詩萍 訴訟代理人 張家齊 被 告 蔡○○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石○○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暄 (真實姓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1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蔡○○(真實姓名詳卷)於本 件事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 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又被 告兼法定代理人石○○為被告蔡○○之祖母,被告訴訟代理人蔡 ○暄與被告蔡○○有親屬關係,若揭露渠等姓名將因此可得推 知被告蔡○○之身分,故被告之姓名均予以遮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蔡○○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9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新 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行經文聖街與文聖街 89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 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而直接從交岔路口前方路旁欲左 轉往文聖街89巷方向騎乘,適同向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訴外人即其子陳柏 安,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板路方向直行,行經該交岔 路口時,因煞車不及,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 蔡○○騎乘之腳踏車,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擦挫傷、雙 手挫擦傷、左足挫擦傷之傷害。又被告蔡○○於行為時係限制 行為能力人,由被告石○○為其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7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30元、交通費 用45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萬9,2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 3,000元、手機支架損壞1,600元、手機維修3,500元、精神 慰撫金2萬9,600萬元,共計14萬2,182元。並聲明:⒈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4萬2,182元及自起訴狀本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對於原告請求車損部分,有折舊問題。對於請求不能工作損 失部分,需提出原告的公司證明及所得資料。請求手機支架 毀損部分,有爭執,且有折舊問題。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 高。原告沒有駕照。被告蔡○○表示不知道腳踏車要待轉,她 也不願意發生這種事,被告石○○快70歲還要供蔡○○讀書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 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 被告蔡○○騎乘腳踏車有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 傷害及財物毀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 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兩造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 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 下列規定行駛:三、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 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 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蔡○○騎乘腳踏車,行經 文聖街與文聖街89巷閃光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繞越路口 中心處,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往萬 板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 擊被告蔡○○騎乘之腳踏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 少調字第2638號案卷所附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數張在 卷可參,且為被告蔡○○、原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本院審酌 本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 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被告蔡○○、原告均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致生本件車禍 ,渠等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蔡○○為肇事主因、 原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 刑事判決、本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調字第2638號宣示筆錄 ,均採相同之認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刑事判決書、宣示 筆錄在卷可查。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渠等過失比例應以 原告占30%、被告蔡○○占70%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830元,並 提出三軍總醫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數紙、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 3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7頁),應堪採 信。  ⒉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前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452元,並提 出UBER行程收據數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至4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應堪認定。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3個月無法工作,依每 月最低工資2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萬9,200 元,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薪 資工作證明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3、51頁)。查上開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受傷後宜休養三個月」等語,又 原告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8歲,顯有工作能力,且參諸上開薪 資工作證明所載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是原告主張以勞動 部所發布之112年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為計算不能工 作損失之標準,並無過高之情形。準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 之損失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月=79,200元), 應予准許。  ⒋財物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手機、手機支架因本件車禍毀 損,請求機車維修費用2萬3,000元、手機支架費用1,600元 、手機維修費用3,500元,並提出購買手機支架交易明細、 德誼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誼公司)完修工單、GO GORO報價單各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5、53、55頁)。查 :  ⑴上開手機支架交易明細、德誼公司完修工單,僅得證明原告 於112年7月19日購買手機支架,及於同年10月24日持手機前 往維修,然其購買手機支架距本件車禍已逾1個月,送修手 機則逾4個月餘以上,原告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所有之手 機支架及手機係因本件車禍損壞,故認原告請求手機支架、 手機毀損部分,尚難准許。  ⑵就原告請求系爭機車毀損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 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萬2,924元(含工資3,445元、零件19, 479元),有上開GOGORO報價單可證,而系爭機車係於108年 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 至112年5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以上,惟材料費係以新 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因系爭機車之折舊 年數已逾3年,則其修復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94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393元(計算式:1,948 元+3,445元=5,39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 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蔡○○之過失程度、原告與有過 失情形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5,000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被告 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萬413元【計算式: (4,830元+452元+79,200元+5,393元+25,000元)×70%=80,4 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萬41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簡-2040-20241212-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王柏為 被 告 林順宏 訴訟代理人 楊凱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 字第8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14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訴之聲 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6,335元及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 於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維修費3萬9,480元部分不再請求 (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變更為22萬6,855元(計算式:266,335元-39,480元=22 6,85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 新北大道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 ,沿對向化成路往五股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突見被告之A車左轉而煞避不及,致與被告駕 駛之A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舺骨閉 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扭傷及左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55 元、⑵不能工作損失12萬3,000元、⑶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 計22萬6,855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聲明:1.被告應 給付原告22萬6,8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但被告已請領強制汽車則 保險給付2萬2,915元,應予以扣除。就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依111年5月3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紀載,原告休養期間 時實為1個半月,非原告主張之3個月,又每月平均工資應為 2萬6,267元。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予以 酌減。  ㈢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 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1.原告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2.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 行經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與化成路口,未注意有無直行車而 左轉彎,適有原告騎乘B車直行而來,反應煞車不及因而滑 倒並碰撞A車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所附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40頁),且 為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 ,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 ,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生本件車禍,應有過失。然被告 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堪信兩造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 原因,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本院112年度 審交易字第635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65號 刑事判決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均採相同之認定,亦採相同之認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 至19頁、第67至69頁),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兩造過 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0%、被告占70%,應屬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855元 ,業據提出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德心診所醫院費用收據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輔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 可證(審交附民卷第9頁、第11至16頁),且被告不爭執, 應堪認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僱於北國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國霖公 司)受僱人,每月薪資4萬1,000元,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共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3,000元,固據提 出北國霖公司薪資證明書2紙、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雙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卷第10頁、第17 至19頁、第23至23-2頁)。就原告每月薪資部分,觀諸上開 薪資證明書所示,查原告車禍發生前3個月(即110年12月、 111年1月、2月)之平均薪資為4萬346元【計算式:(42,45 0元+36,571元+42,018元)÷3=40,3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得作為計算原告不能工作損失之標準。至被告辯稱應 以原告於111年4、5月間之薪資平均數計算,然原告既因本 件車禍所受傷害有前往就醫,可能影響其工作,此觀之上開 2個月薪資明顯偏低即知,以上開2個月薪資為計算標準,難 認公允。又被告辯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是1.5個月,雙和 醫院椎間盤突出無法證明是車禍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 ),原告於審理中亦自承:我當時有問輔大及雙和醫院跟車 禍是否有關,因時間有落差等語,並同意本件不能工作期間 以1.5個月計算(本院卷第74、75頁),是本件原告所得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萬0,519元(計算式:40,346元×1.5月 =60,5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本院 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 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 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9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成、被告 占7成,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萬8,062元【計算 式:(3,855元+60,519元+90,000元)×70%=108,06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⒌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表示已領得共22 ,915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自 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得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萬5,147元(計算式:108,062元-22,9 15元=85,14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5,147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7日 (審交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 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簡-2041-2024121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錦綉 被 告 吳佳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佳舫於民國110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富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富貴路111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 適林錦綉徒步行走在富貴路旁人行道時,本應注意行人於設 有人行道路段,應行走於人行道,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違規行走在車道而步行至上開地 點,吳佳舫因疏於閃避而撞擊林錦綉後人車倒地(下稱本案 事故),致林錦綉受有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腳內踝骨 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吳佳舫則受有雙手、雙膝、 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吳佳舫、林錦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錦綉、吳佳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2人有罪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吳佳舫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舫於原審審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錦綉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 3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08839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 日新北交安字第112149593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50985號偵查卷第11至15、25、27、33至 36、61至63、73至76頁、原審卷第50至51、179至182頁); 而告訴人林錦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 右腳內踝骨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等情,亦有天主教輔仁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9至21頁 )。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茲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之駕駛執照,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依上開規定盡其注意 義務,且本件車禍事故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各情,有前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5頁),參 以前揭勘驗之結果,足見被告吳佳舫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 之情事。然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倘被告吳佳舫有注意前方路 況,應可看見前方之告訴人林錦綉,顯見於案發當時被告吳 佳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自 後方與告訴人林錦綉發生碰撞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當屬明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錦綉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足 認被告吳佳舫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關於被告林錦綉部分   訊據被告林錦綉固然承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佳舫發生 本案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吳佳舫受有雙手、雙膝、左踝擦挫 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的確 是因為派出所旁有工地,伊才往下靠路邊走而發生車禍,但 伊沒有走到馬路中央,是靠著馬路紅線走云云。惟查:  ⒈被告林錦綉於110年12月31日13時22分許,徒步行走於新北市 新莊區富貴路之馬路外側,遭告訴人吳佳舫騎乘之本案機車 撞擊而致告訴人吳佳舫人車倒地,告訴人吳佳舫因而受有雙 手、雙膝、左踝擦挫傷等情,業據被告林錦綉供述在卷,且 經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舫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揭偵 查卷第7至9、61至6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 貼紀錄表及原審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11 至15、17、25、27、33至36、61至63、原審卷第50至51頁)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件確因被告林錦綉違規行走在車道而步行至上開地點,致 告訴人吳佳舫撞擊被告林錦綉後人車倒地,茲分述如下:  ⑴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定有明文 。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舫於談話紀錄表、偵查中均證稱:伊過路 口經過派出所後,看到有個行人(即被告林錦綉)在前面,伊 繼續行駛,那個行人突然往左邊偏向過來,伊就撞上了等語 (見前揭偵查卷第9、62頁)。  ⑶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80至181、185至190頁),結果顯示:  ①檔案名稱:「00000000」   被告林錦綉於影片時間7秒時,沿著人行道,往馬路與人行道之交界處行進,於影片時間14秒時,告訴人吳佳舫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被告林錦綉於影片時間15秒時,抵達馬路與人行道之交界處,影片時間16秒時,告訴人吳佳舫騎乘機車行駛,同時被告林錦綉自人行道走至馬路上,並跨越路邊紅線走至車道上往畫面右方直行。  ②檔案名稱:「00000000」   畫面中均未見工地及施工之情形。於影片時間1秒時,被告 林錦綉自人行道走上車道,跨越紅線,持續行走於車道範圍 內,往畫面右上方直行,並有抬頭往上看之情形,於影片時 間5秒時,告訴人吳佳舫騎乘機車自畫面左方之柱子後方出 現行駛,於影片時間6秒時,自被告林錦綉之背面撞擊被告 林錦綉。  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林錦綉原行走於新北市新莊區富 貴路旁人行道,後逐漸往富貴路車道位置行走後直行,遭告 訴人吳佳舫騎乘本案機車自後方撞擊,而當時人行道並未見 有任何障礙物或施工的情形。  ⑷依告訴人吳佳舫之證述及前揭勘驗之結果,被告林錦綉於本 案事故發生前,於劃設有人行道的路段上,違規行走於汽車 行駛的馬路上,且當時客觀情況,人行道上並無施工或障礙 而阻礙被告林錦綉行走於人行道上之情形,足認被告林錦綉 上開行走於車道上之行為,具有過失。  ⑸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鑑定機關 亦同認:吳佳舫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主因;行人林錦綉,未走人行道,為肇事次因等語,有新 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2月23日新北裁鑑字第11156 08839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附件可考(見前揭偵查卷第73至76頁),經送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維持上開鑑定會 之鑑定意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9月20日新北交安字 第1121495930號函及所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足按(見原審卷第179至182頁),益證 被告林錦綉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  ⒊被告林錦綉雖辯稱:當天是因為派出所旁有工地,伊才往下 靠路邊走而發生車禍,且伊沒有走到馬路中央,是靠著馬路 紅線走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當時人行道上並未 見有任何施工及障礙物一節,已如前述。被告林錦綉雖提出 照片欲證明繼續行走於人行道上前方確有工地將人行道封住 而無法通行(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13、199至201頁),然依卷 內之現場照片及前揭勘驗之結果,均未見案發當時之人行道 確有因工地圍籬而封閉人行道之情事,而被告雖提出昌平派 出所旁之昌平國小多功能樂活館工地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 199至201頁),然該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2年7月15日,距離 案發已經過一段時間,難認此工地圍籬之設置情形與案發當 時相同,使被告林錦綉於案發當時有窒礙難行之情事,縱使 被告林錦綉認為當時確有不得不行走於車道之情形,亦仍應 在步行進入車道前及車道內隨時注意後方有無直行車輛,並 隨時靠邊行走,以免因佔用車道致後方來車不及閃避而造成 交通事故。惟依前揭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林錦 綉當時行走的位置,並未緊靠車道旁之紅線行走,且於進入 車道及行走於車道上時,均未注意後方來車等節,有本院前 揭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錦綉行走於車道上 時,亦未依照規定行走於道路邊,且步行進入車道時,亦未 能隨時注意後方車輛狀況,是其上開違規行走於道路上的行 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⒋被告林錦綉前述之過失行為既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則告訴人吳佳舫雖亦有過失,仍不影響被告林錦綉因其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吳佳舫受傷所應負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  ⒌被告林錦綉確有上述過失,且因有上開過失致釀本件交通事 故,並導致告訴人吳佳舫受有上開傷勢,其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吳佳舫受傷之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之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可憑(見前揭偵查卷第29頁),參以被告2人事後並未逃避 偵審之事實,應認被告2人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2人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吳佳舫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的安全,竟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釀成本件事故,致告訴人林錦綉受有傷 害,行為並非可取;另被告林錦綉未能依照規定行走於人行 道上,反恣意行走於汽機車行駛的道路上,導致行車風險增 加,使告訴人吳佳舫騎乘本案機車疏於防範而致生本件事故 ,並造成告訴人吳佳舫受傷,其行為亦值非難;考量被告吳 佳舫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佳,被告林錦 綉則始終不認為自己的行為有過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復 參以被告吳佳舫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林錦綉受有右腳脛腓骨粉 碎性骨折、右腳內踝骨裂、頭部及四肢擦挫傷之傷害,損害 非輕,被告林錦綉之行為則致告訴人吳佳舫受有雙手、雙膝 、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另衡酌被告2人因彼此過失責任及賠 償金額沒有共識而無法和解的情狀;兼衡被告吳佳舫自承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未婚,須扶養 母親、子女及弟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告林錦綉自承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會計主管、已婚,須扶養父母之家 庭及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林錦綉、吳佳舫2人之意見,就被 告吳佳舫、林錦綉分別量處拘役50日及30日,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林錦綉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經 本院論駁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就車禍經過仍存有爭執,並 審酌被告2人各別傷勢輕重、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險、損 害,事後能否達成民事和解及犯後態度各有不同,原審判 決依證據所為事實認定及對於被告2人量刑允當與否,非無 再行斟酌餘地云云。經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於科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 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 ,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 撤銷之事由可言。  ⒊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宗甫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1

TPHM-113-交上易-219-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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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093號 原 告 廖雅玲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成功街與復興街(成功水門) 口處時,因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 ,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5,975元。  ⒉工資損失:事故當日原告因驚嚇過度故請親弟到警局協助安 撫情緒進行備案求償113年1月24日當晚未營業之損失3,500 元,原告於11.年2月2日請假2.5小時至車輛原廠領車之損失 500元、2月份全勤損失2,000元,合計6,000元。  ⒊系爭車輛折價損失:3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8,000元。  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49,975元(計算式:5,975元+6,00 0元+30,000元+8,000元=49,975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9,9 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  ⒈雖交通事故初判表描述被告可能肇事原因為「疑迴轉時未看 清無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然係爭交通事故發生當天實際 情況係為被告駕駛直行返家方向,且行駛道路為單行道,並 無迴轉可能。此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請見原證),與被證1( 行車方向示意圖) 可據。  ⒉由頂埔派出所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請見原證)其地點標註 為「成功街與復興街口」,然實際位置非復興街口,被證2( 事故現場Google地圖) 可據。交通事故初判表因交通事故現 場圖之地點標註有誤而造成誤判不無可能。  ⒊原告雖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之2條為其請 求權基礎。然查:  ⑴承前所述,被告對於損害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且被 告並未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存在,因此被告並不構 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⑵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為慢速行駛,時速低於10 公里/小時,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亦 應符合民法第191之2條但書之規定,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⒋因此,被告之行為並未構成侵權行為,先予敘明。  ㈡退步言之,縱 鈞院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對於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仍有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經查,係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原告亦有「路口未減速」之 過失存在,原告穿越堤防水門處為十字路口,本易因涵洞視 線死角發生交通事故。原告就未減速可能造成事故乙節,有 客觀上具預見可能性,而違反應注意義務之情事。  ⒉衡諸係爭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原告本身亦有過失,對於損害 之 發生亦有條件關係與預見可能性,原告有與有過失之適 用,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與衡平原則,被告對原告應 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被告否認)應負擔之比例應 以50%為宜,是原告之主張超過此部分者,應不可採。  ㈢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則原告據 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並不合理:  ⒈經查,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126,120元, 其中76,1 45元委由保險公司代位求償云云。  ⒉就原告自行求償部分,分項答辯如下:  ⑴交通費用支出(5,975元): 所列多為個人私務,如上下班、接 送小孩、回娘家等。本項應不可採。  ⑵薪資損失(6,000元): 系爭交通事故並未造成原告任何身體傷 害而導致不能工作。本項應不可採。  ⑶精神撫慰金(8,000元):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係爭交通事故僅為擦撞,並無造成法條規定項 目中之損害。本項應不可採。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 系爭車輛行照、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估價單、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理賠申請告知書 、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土城分局調閱系爭肇事資料查明無訛,附卷可稽。另本件 事故經被告聲請鑑定結果:「一、陳冠宇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廖雅玲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10月16日新北裁 鑑字第1135070782號函暨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是被 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 如下:  ㈠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修車期間支出交通費用5,975 元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遽認原告此部 分有受損害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工資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為處理系爭事故 而委請親弟到警局協助安撫情緒進行備案、因至車廠取車請 假及請求全勤獎金等情,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然訴訟風 險為一般國民均可能遭遇,此種風險係獨立於被害人所受身 體或物之侵害之外,舉凡受偵查、開庭、抑或所支出之攻擊 防禦費用,涉及訴訟而必須經歷之各種過程,乃當事人依法 應到庭為訴訟行為,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係其為確保自身 財產權所為,縱其因選擇請假而或受有薪資損失,究非本件 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二者間復無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薪資損失6,00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系爭車輛價值折損(交易上貶值)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但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物之毀 損在技術上雖經修復,但交易相對人往往因對於其是否仍存 在瑕疵或使用期限因而減少,存有疑慮,導致交易價格降低 ,此即所謂交易上貶損,被害人若能證明此貶損之存在,參 照前揭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其貶損之價額亦為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本件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但該車價值 貶損,計受有交易上貶損30,000元之損失乙節,業據其提出 上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書為證;參系爭 車輛原正常車況現值480,000元,修復後現值450,000元,足 見系爭車輛之價差折損約為30,0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原告雖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惟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未受傷 等語,復未提出本件車禍發生日前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是 被告所侵害者僅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人格權 並未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元,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 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70%、30%,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1,000元(計算式:30,000元x70%=21 ,000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42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2093-20241211-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犯公 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兹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9號   被   告 陳羿璇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羿璇(所涉誣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0月4日19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三峽區民權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民權街19 3號對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氣雨,夜間,路面為柏油路,濕 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而貿然 超越同車道前行由許木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自行車,不慎撞到許木榮騎乘之自行車 ,致許木榮人車倒地,受有上唇人中部位、左手腕、右前臂 、左膝、右小腿處多處挫傷及擦傷合併瘀血、左腳第二趾挫 傷合併撕裂傷等傷害。詎陳羿璇於肇事後,為躲免刑事責任 ,未留下聯絡方式、等待司法警察到場或獲得許木榮同意即 任意離去。 二、案經許木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羿璇於警詢、偵訊供述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雖知悉告訴人有受傷,但未經告訴人同意、留下聯絡方式或等待司法警察到場即逕自離去等事實。 2 告訴人許木榮於警詢、偵訊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掌電字第C39A808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附於光碟袋內)及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現場照片、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1、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證明被告案發後肇事逃逸之事實。 4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 逸罪嫌,行為可分、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2024-12-10

PCDM-113-審交訴-224-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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