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21-230 筆)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上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上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新北市蘆洲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為證;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 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上,屬交通要道, 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 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多為瘀傷等 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 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告 訴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 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便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又被告 駕車肇事致他人受傷,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 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告訴人無法獲得即時 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已年逾七旬,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給予機會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惟竟未予履行而遭撤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7號   被   告 郭上林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上林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7月13 日1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 市蘆洲區信義路271巷往信義路方向行駛,並於左轉進入信 義路而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前行,適右側有林欣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往信義路222巷方向直行 至此,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致林欣潔人車倒地,林欣潔因 而受有右肩膀挫瘀傷、右小腿挫瘀傷、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郭 上林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 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對林欣潔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 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 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欣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上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仍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2份、事故現場與車輛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與翻拍照片共10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然被告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1份 告訴人受有右肩膀挫瘀傷、右小腿挫瘀傷、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4-12-13

PCDM-113-審交簡-615-20241213-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67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 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 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 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6708號   被   告 陳炳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良於民國112年5月5日1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光華路方向行 駛,行經同路段與中正路263巷巷口,欲右轉進入中正路263 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向右切欲往中正路263巷口之7-ELEVEN蘆正門市行駛 ,適其同向後方有李陳素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因而與陳炳良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受有左側 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嗣陳炳良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 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自首犯行, 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陳素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炳良與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陳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同向後方知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形。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 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 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12

PCDM-113-審交簡-590-20241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2至6行「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11 3年7月31日15時22分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補充為「仍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在新 北市板橋區聯合醫院附近某便利商店內,分別以針筒施打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之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預約回診單(毒偵卷第33頁)」、「被告劉彥均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5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 行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憑。則被告本案所犯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未 逾3年,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之。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上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癮,仍有施用毒 品之犯行,顯見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施用毒品行為, 本質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 於本院訊問時終知悔改而坦承犯行,又其有主動至醫療院所 進行戒癮治療,有其提供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預約回診單1 紙在卷可參(毒偵卷第33頁),其僅因下班時間趕不上門診結 束時間無法喝美沙冬時,方以施用毒品尋求身體舒坦之動機 ;兼衡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本院卷 第9至41頁)、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調查筆錄受調查人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欄,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各罪侵害法益雷同且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等情而 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53號   被   告 劉彥均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民國 110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竟仍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11 3年7月31日15時22分為警採尿時點向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7月31日15時22分 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5樓因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 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彥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 犯嫌,然其有於本件驗尿前在不詳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節,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 編號: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在卷可證,故被告上揭犯嫌,應可認定,核其所辯顯係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 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請論罪。被告上揭施用不同種類毒品 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2024-12-12

TPDM-113-簡-4222-20241212-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佳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佳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趙佳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 「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後補充「被告駕駛執照經註 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前往三重交通分隊製作筆錄並 接受酒測,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第45頁),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同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更正為 「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不得認被 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徹底戒除酒後駕 車之惡習,又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3 毫克,有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情形下, 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案 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 予非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 其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 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 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 萬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55號   被   告 趙佳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佳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7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2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駕駛執照先 前業經註銷,於113年3月30日2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上班地點內,飲用啤酒12瓶後,竟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9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該日10時8分 許,沿新北市三重區中央南路由重新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 ,行經中央南路與福和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茂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福和街由福德南路往文化南路方 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口時,兩車即發生碰撞,致陳茂凱因此 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內踝移位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 場,於同日10時44分許,測得趙佳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茂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佳郁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茂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 (2)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行車紀錄器、案發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所駕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於案發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且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原因之過失等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之事實。 5 被告之駕駛執照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之事實。 6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 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異,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2024-12-12

PCDM-113-審交易-1340-20241212-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90號 原 告 李明峻 被 告 周昱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7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4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7時1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 路與成功路口50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身體受傷,系爭機車亦有受損,因此受有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984元、修車費用2萬0,200元及精神慰撫 金4萬8,816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1紙、兩造LINE對話紀錄12紙、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 卷佐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事 實及所受損害,應堪信實。  ㈠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84元,並提 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長慎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各1紙在卷為證,應予准許。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萬0,200元(均為零件費用) ,並提出聯順維修紀錄單1紙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車係 於110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 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 自出廠日110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6月15日,已 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66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3, 76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堪認亦受有相當之精神 痛苦,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於審理中 所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教育程度、 家庭狀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參照),並 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限閱卷)作為認定兩 造經濟能力之參考,復參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情形,造成 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慰撫金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萬4,750元(984元+3,7 66元+20,000元=24,7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54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200×0.536=10,8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200-10,827=9,373 第2年折舊值    9,373×0.536=5,0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73-5,024=4,349 第3年折舊值    4,349×0.536×(3/12)=5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349-583=3,766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90-20241212-2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 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18號   被   告 吳俊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賢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3段往民生路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43號前,欲左轉往文化路方向時,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打方向燈,貿然欲跨越雙黃 線左轉行駛,適同向後方有陳芊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見狀煞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後人 車倒地,陳芊樺因而受有右手部、右大腿部及左膝部擦傷併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芊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已經上救護車又跳下來,現場沒感覺她有受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芊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騎乘機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未打方向燈,貿然欲跨越雙黃線左轉行駛,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車損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份 證明本案發生車禍之經過。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 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4-12-11

PCDM-113-審交易-1531-20241211-1

審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隆 生前住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緝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查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 下同)113年7月29日提起公訴,113年8月5日繫屬本院,惟 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3年9月28日死亡等情,有上開起 訴書及該署113年8月5日新北檢貞知113調偵緝178字第11390 98215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 查,是如上述,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78號   被   告 王嘉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隆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11時2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前往臺北市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側 同向步行之蔡瑞霞發生碰撞,致蔡瑞霞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 、頸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足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胸壁、背部、雙膝、 左小腿、左足挫傷等傷害。詎王嘉隆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 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 告,即置蔡瑞霞於不顧,反逕騎車逃逸,嗣經蔡瑞霞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瑞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嘉隆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我有看看告訴人沒事才離開云云。 2 告訴人蔡瑞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撞擊倒地,被告未有採取任何照護措施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共21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肇事責任之事實。 2、證明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對告訴人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資料,即逕行離開現場之事實。 3.被告之機車駕照遭吊銷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有駕籍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罪名有異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4-12-11

PCDM-113-審交訴-182-20241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耀賢 蘇毓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94 4、3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因 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人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其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 其對被告2人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4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45號   被   告 謝耀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毓晟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耀賢與鄭翊廷間,因故滋生糾紛。詎謝耀賢竟與友人蘇毓 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時4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鄭翊廷外出時,謝耀賢 、蘇毓晟即上前毆打鄭翊廷,謝耀賢另持彈簧刀刺傷鄭翊廷 ,致鄭翊廷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嗣謝耀賢、蘇毓晟旋即逃逸離去。 二、案經鄭翊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謝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謝耀賢承認上開犯嫌。 ㈡ 被告蘇毓晟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蘇毓晟承認有於上揭時地,拉扯告訴人鄭翊廷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鄭翊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㈣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大腿開放性傷口、左側後胸壁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㈤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嫌。 二、核被告謝耀賢、蘇毓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2-11

PCDM-113-審易-3478-20241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松霖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政輝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 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 由反訴被告負擔,並給付反訴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仟伍佰柒 拾玖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 參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提出反 訴,依民法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 同次互相毆打行為所致損害,核其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其 本訴訴訟標的之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建商僱用之拆除工程人員,上址因辦理 都市更新而需拆除。原告於112年8月4日14時41分許,欲進 入上址取物,被告見狀阻擋時,拉斷原告所背背包背帶,因 而與被告發生衝突並相互拉扯,被告以肢體壓制原告,並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 、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 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36元。②112年8 月4日起至112年8月6日全日看護費用:7,500元。③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共計514,33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33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本件係原告先動手毆打 被告臉部,被告才徒手反擊原告侵害,應屬正當防衛。就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看護費損失,且係 原告攻擊在先,其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被 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毆打被告 ,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反擊原告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 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 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案件警詢及偵查時既自承係因遭原告 出拳揮打其臉部致眼鏡破裂傷及眼周而還手毆打原告等語, 顯見其出手毆打原告時,原告之不法侵害已過,被告之行為 自始即非出於防衛意圖,已非屬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 反擊行為,乃係出於傷害故意而非正當防衛之目的,核與前 述正當防衛之要件亦屬有間,是被告所辯,尚難憑取。又原 告所受上開傷害既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所致,則被告 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原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 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支出 醫療費用6,83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馬偕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83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112年8月4日起至112 年8月6日住院治療,由親屬全日看護,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用7,5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未就上開事實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復於到庭時自陳並無看護費支出 收據,沒有請人看護(本院卷第229-230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看護費7,500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 血等傷害,且多次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精神上必感到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 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高中畢業,現無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業商,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業 經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可參,並審酌本件事發之 經過,原告受傷之程度,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 之損害為9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5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 部分,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6,836元(6,836 元+90,000)。  四、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6,8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本訴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爰引本訴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並主張:反訴原告係依 法執行拆除工作,反訴被告滿身酒味欲強行闖入妨害反訴原 告工作,反訴原告基於安全考量而阻擋反訴被告進入。然反 訴被告以言語及肢體挑釁,並先出手攻擊反訴原告,反訴被 告始徒手反擊。反訴原告並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 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害,且反訴原告之眼鏡及白金項鍊亦於衝 突中遭扯斷受損,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44元、眼鏡受損 費用3,000元、白金項鍊受損修復費用19,000元等損害,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2,744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爰引本訴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並辯以:反訴原告謊稱 兩造互毆部分不實,反訴被告並未主動攻擊反訴原告,係反 訴原告猛烈攻擊反訴被告頭部,反訴被告被反訴原告掐住脖 子,才會去推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在無法看見的情況下不慎 造成反訴原告眼鏡破裂及造成眼睛周圍擦傷,但過程中有無 拉扯項鍊無法確定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誤,是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出手攻擊其臉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自 屬有據。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主動攻擊反訴原告云云,惟 反訴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李松霖先生躲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3樓喝啤酒……我請他離開3樓,他執意要 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我有阻擋他,然後 拉他,不小心把他的背包拉斷,然後我們開始有推扯動作, 之後李松霖先生開始攻擊我的眼睛,將我眼鏡打破,眼鏡破 裂地方將我左眼角刮傷……」等語,核與前揭案件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相符,有上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現場監視器勘驗報 告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參以反訴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略以「……周姓建商不讓我進入房內拿遺落的中華電信網路現 ,他就拉著我,把我背袋扯斷,第一時間我將他手撥開,他 以我先動手打他,所以持續攻擊我頭部及左眼……。我用手去 推他,來拉開我們之間的距離……」等語,且反訴被告亦於本 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同意認罪(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70頁 ),堪認本件事故係因反訴被告當時欲進入上址取物,經反 訴原告見狀阻擋時,不慎拉斷反訴被告之背包背帶,兩造因 而發生衝突相互拉扯,反訴被告並有出手毆打反訴原告臉部 ,是反訴被告辯稱其並無出手攻擊反訴原告,洵非有據。又 反訴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既係遭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所 致,則反訴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故反 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反訴被 告自應對反訴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擦傷之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44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反 訴被告所不爭,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於聯合醫院 支出之醫療費用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眼鏡及白金項鍊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其因遭反訴被告毆打臉 部並拉扯,致其眼鏡及白金項鍊受損,反訴被告應賠償眼鏡 費用3,000元及白金項鍊費用19,000元等,並其提出購買單 據及維修單為憑。而反訴被告既有出手毆打反訴原告之臉部 ,則反訴原告之眼鏡因此遭受撞擊而毀損,自屬常情,且反 訴被告亦不否認其於拉扯過程中有碰撞到反訴原告之眼鏡, 雖其辯稱當時係因被反訴原告掐住脖子,才會去推反訴原告 ,在無法看見的情況下不慎造成反訴原告眼鏡破裂云云,然 其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反 訴原告主張其眼鏡有遭反訴被告不法過失毀損,反訴被告應 賠償其眼鏡受損之費用3,000元,自屬有據。另關於白金項 鍊之部分,因反訴被告否認有拉扯反訴原告白金項鍊致其斷 裂受損,且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亦僅能證明其有送修白 金項鍊並支出19,000元,尚不能證明其白金項鍊之受損確係 遭反訴被告故意或過失扯斷所致。而反訴原告復未能就反訴 被告有何不法故意或過失毀損其白金項鍊之事實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修復白金 項鍊之費用19,000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因遭反訴被告出手毆打其臉部,致受 有左側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會感到痛苦,則其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參酌 兩造前述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本件事發之經過及反訴 原告所受之傷勢,認反訴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反訴原告請求50萬元,核屬過高,超 過部分,不能准許。  ⒋綜上,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3,744 元(744+3,000+10,000)。  四、從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4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51元(13,744/522,744×5,730,元以 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負擔5,579元(5,730-151)。

2024-12-09

TPEV-113-北簡-7885-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18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丁○○於112年10月3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號公車站前,因代號AD000-H112777女子(真實姓名 地址詳卷,下稱甲 )認丁○○對其性騷擾(所涉違反性騷擾 防治法部分業經甲 撤回告訴而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而 步上公車向司機丙○○請求協助,丙○○隨即下車並向丁○○告稱 警察將會到場處理等情,詎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 打丙○○頸部、頭部等部位,致丙○○受有頭部鈍傷、頸部挫傷 、唇擦傷等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8181號卷【下稱偵卷】第11、59頁 、112年度審易字第4180號卷第55頁、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乃公車司機,係協助甲 處理其涉嫌性騷擾之事,其竟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乃第 1類中度身心障礙人士(見偵卷第29頁身心障礙證明),於 面對問題時較未能同一般智識正常人之理性,前未曾有傷害 前科,此次係其一時情緒失控而犯之,犯後迭於警、偵及本 院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告訴人之傷勢、告訴人 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暨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目前因另案於彰化秀傳醫院強制治療中,自陳 高職畢業、經濟來源是政府提供之身心障礙補助、家人不會 支援其經濟方面的問題、經濟狀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6

PCDM-113-簡-5461-202412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