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松霖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周政輝
訴訟代理人 鄭敏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
第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捌佰
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壹元
由反訴被告負擔,並給付反訴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
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伍仟伍佰柒
拾玖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
參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
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
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提出反
訴,依民法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其因
同次互相毆打行為所致損害,核其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其
本訴訴訟標的之防禦有牽連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反訴
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建商僱用之拆除工程人員,上址因辦理
都市更新而需拆除。原告於112年8月4日14時41分許,欲進
入上址取物,被告見狀阻擋時,拉斷原告所背背包背帶,因
而與被告發生衝突並相互拉扯,被告以肢體壓制原告,並徒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
、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
以下損害: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36元。②112年8
月4日起至112年8月6日全日看護費用:7,500元。③精神慰撫
金:50萬元,共計514,336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4,33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簡易判決處刑書可知,本件係原告先動手毆打
被告臉部,被告才徒手反擊原告侵害,應屬正當防衛。就原
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但否認原告有看護費損失,且係
原告攻擊在先,其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被
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被告雖辯稱係原告先毆打被告
,被告是基於正當防衛才反擊原告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
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
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
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
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
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
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前揭案件警詢及偵查時既自承係因遭原告
出拳揮打其臉部致眼鏡破裂傷及眼周而還手毆打原告等語,
顯見其出手毆打原告時,原告之不法侵害已過,被告之行為
自始即非出於防衛意圖,已非屬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
反擊行為,乃係出於傷害故意而非正當防衛之目的,核與前
述正當防衛之要件亦屬有間,是被告所辯,尚難憑取。又原
告所受上開傷害既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所致,則被告
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對原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
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並支出
醫療費用6,83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於馬偕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6,836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於112年8月4日起至112
年8月6日住院治療,由親屬全日看護,故請求被告賠償看護
費用7,500元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且原告未就上開事實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復於到庭時自陳並無看護費支出
收據,沒有請人看護(本院卷第229-230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看護費7,500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本件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左眼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及左眼結膜下出
血等傷害,且多次至淡水馬偕醫院就診,精神上必感到相當
之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
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高中畢業,現無收入,名下
有不動產;被告高職畢業,業商,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業
經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可參,並審酌本件事發之
經過,原告受傷之程度,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
之損害為9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50萬元,核屬過高,超過
部分,不能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96,836元(6,836
元+90,000)。
四、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96,83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本訴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
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
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爰引本訴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並主張:反訴原告係依
法執行拆除工作,反訴被告滿身酒味欲強行闖入妨害反訴原
告工作,反訴原告基於安全考量而阻擋反訴被告進入。然反
訴被告以言語及肢體挑釁,並先出手攻擊反訴原告,反訴被
告始徒手反擊。反訴原告並因反訴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側
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害,且反訴原告之眼鏡及白金項鍊亦於衝
突中遭扯斷受損,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744元、眼鏡受損
費用3,000元、白金項鍊受損修復費用19,000元等損害,並
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22,744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爰引本訴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並辯以:反訴原告謊稱
兩造互毆部分不實,反訴被告並未主動攻擊反訴原告,係反
訴原告猛烈攻擊反訴被告頭部,反訴被告被反訴原告掐住脖
子,才會去推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在無法看見的情況下不慎
造成反訴原告眼鏡破裂及造成眼睛周圍擦傷,但過程中有無
拉扯項鍊無法確定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因前揭事實涉犯傷害案件,經本院刑
事庭以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誤,是反訴原
告主張反訴被告有出手攻擊其臉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自
屬有據。反訴被告雖辯稱其並無主動攻擊反訴原告云云,惟
反訴原告於警詢時陳稱略以「李松霖先生躲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0號3樓喝啤酒……我請他離開3樓,他執意要
進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我有阻擋他,然後
拉他,不小心把他的背包拉斷,然後我們開始有推扯動作,
之後李松霖先生開始攻擊我的眼睛,將我眼鏡打破,眼鏡破
裂地方將我左眼角刮傷……」等語,核與前揭案件現場監視器
畫面擷圖相符,有上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現場監視器勘驗報
告附於前揭刑事案件卷宗可稽。參以反訴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略以「……周姓建商不讓我進入房內拿遺落的中華電信網路現
,他就拉著我,把我背袋扯斷,第一時間我將他手撥開,他
以我先動手打他,所以持續攻擊我頭部及左眼……。我用手去
推他,來拉開我們之間的距離……」等語,且反訴被告亦於本
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同意認罪(見本院前揭刑事卷第70頁
),堪認本件事故係因反訴被告當時欲進入上址取物,經反
訴原告見狀阻擋時,不慎拉斷反訴被告之背包背帶,兩造因
而發生衝突相互拉扯,反訴被告並有出手毆打反訴原告臉部
,是反訴被告辯稱其並無出手攻擊反訴原告,洵非有據。又
反訴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既係遭反訴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所
致,則反訴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故反
訴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要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反訴被
告自應對反訴原告負賠償責任,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損
害賠償,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反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擦傷之傷
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44元等情,業據反訴原告提出新北市
立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反
訴被告所不爭,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於聯合醫院
支出之醫療費用7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眼鏡及白金項鍊費用:反訴原告主張其因遭反訴被告毆打臉
部並拉扯,致其眼鏡及白金項鍊受損,反訴被告應賠償眼鏡
費用3,000元及白金項鍊費用19,000元等,並其提出購買單
據及維修單為憑。而反訴被告既有出手毆打反訴原告之臉部
,則反訴原告之眼鏡因此遭受撞擊而毀損,自屬常情,且反
訴被告亦不否認其於拉扯過程中有碰撞到反訴原告之眼鏡,
雖其辯稱當時係因被反訴原告掐住脖子,才會去推反訴原告
,在無法看見的情況下不慎造成反訴原告眼鏡破裂云云,然
其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則反
訴原告主張其眼鏡有遭反訴被告不法過失毀損,反訴被告應
賠償其眼鏡受損之費用3,000元,自屬有據。另關於白金項
鍊之部分,因反訴被告否認有拉扯反訴原告白金項鍊致其斷
裂受損,且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維修單亦僅能證明其有送修白
金項鍊並支出19,000元,尚不能證明其白金項鍊之受損確係
遭反訴被告故意或過失扯斷所致。而反訴原告復未能就反訴
被告有何不法故意或過失毀損其白金項鍊之事實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修復白金
項鍊之費用19,000元,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反訴原告因遭反訴被告出手毆打其臉部,致受
有左側眼眶周圍擦傷之傷害,其精神上自會感到痛苦,則其
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參酌
兩造前述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本件事發之經過及反訴
原告所受之傷勢,認反訴原告所受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
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反訴原告請求50萬元,核屬過高,超
過部分,不能准許。
⒋綜上,反訴原告所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3,744
元(744+3,000+10,000)。
四、從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4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730元
合 計 5,730元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51元(13,744/522,744×5,730,元以
下四捨五入)、反訴原告負擔5,579元(5,730-151)。
TPEV-113-北簡-7885-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