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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士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39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 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 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及第37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為民 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之立法理由:「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 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 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 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 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 等語,以及受送達人於寄存之日起10日內領取受送達文書者 ,於實際領取之日發生效力(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1項規定參照),堪認民、刑事訴訟文書以寄存送達 方式為送達者,因受送達人非必得即時領取而知悉文書內容 ,故法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惟若受 送達人於10日內已實際領取寄存文書,因受送達人自實際領 取之日起,即處於得知悉文書內容之狀態,則於受送達人實 際領取該文書之日起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仍自寄存之日起經 過10日始生送達效力。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士齊(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 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1號判決後, 於同年月2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住所地即「基隆市○○區 ○○路000號9樓」,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寄存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並由 郵務人員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嗣 經抗告人於113年8月28日前往上開安樂派出所簽名具領收受 而合法送達,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及上開安樂派出所受理訴 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傳真各1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83頁, 本院卷第73頁),是被告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 書者,應以其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並以此計算上訴期 間。  ㈡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其前往安樂派 出所實際領取判決之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算20日,又被告 住所係在基隆市安樂區,並非原審法院所在地,應加計在途 期間4日(星期假日遞延),原上訴期間應至113年9月23日 屆滿,被告遲至同年9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理 由狀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本院卷第35頁),已 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揆之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HM-113-上訴-5706-2024110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2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5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55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 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之職權行使,苟無濫用 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被告李宗憲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足 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 執行羈押,茲經原審審理後,考量本案已審理終結,且本案 律師是被告母親替其選任,參以被告所述,可認其家庭能支 持尚存,又已羈押近2個月,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得 以命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之手段,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旨 。經核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羈押原因既然是有事實足認為被 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即使審理終結,尚待宣 判,邏輯上並無法導出被告不會再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結 論。至辯護人雖係被告母親為被告選任,亦無法推論得出被 告所屬家庭具有避免被告再度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功能之結論 。被告係遭警逮捕後,再度長距離移動至新北市犯案,其犯 罪意志堅定,且係所屬犯罪集團之即戰力,受到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高度信任,被告無法解決債務之問題,有再擔任同一 詐欺集團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高度可能,被告所述黑 道威脅、報警無用之說,只是認罪之餘希望輕判的卸責之詞 ,顯然並未深刻反省,而有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高度可能 等語,指謫原審裁定不到。核其上開所陳被告有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之高度可能,為羈押原因之認定,與被告有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性審查判斷無涉,至其上開所指本案訴訟進行程度 、被告之家庭功能支持等因素,無從導出被告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性等情,則係就原裁定依憑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被告已 經羈押之期間以及被告自身之家庭支持功能等事證綜合研判 所為之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相異之評價, 指謫原裁定違法、不當,依上說明,均無可採。綜上,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抗-2232-2024110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家閎 指定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1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41號、第16311號),針對量刑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毀損他人物品罪(歐特儀公司繳費機台)之宣告刑暨 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家閎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家閎(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6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案發時未就職,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又因患有安非他 命濫用、性格疾患、衝動控制疾患,一時思處不周而犯本案 ,現懊悔不已,被告已坦承所有犯行,並反省己過,願賠付 告訴人金錢,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8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3 1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1 08年度竹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8年度竹簡字第7 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4案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177號案件,裁定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 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侵害之法 益不同,罪質有所差異,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㈡另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責等語,然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經查,本件被告所 犯之毀損2罪並均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是 當無援引辯護人所請求之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四、上訴駁回部分之理由(毀損機車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無故持漆潑灑告訴人葉縵琳之機車,所為實不 可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其經濟狀況及目前身心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 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上訴後 雖改為坦承犯行,然也是在原審為事證調查後,見其犯行明 確而為,且本件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量刑因子並未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 訴主張此部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云云,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毀損繳費機台部分):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歐特儀公司調解 成立並依約全數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13年9月12日113年度 附民字第1737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16日公務電話紀 錄及被告所提出其履行調解匯款紀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05-106頁、第123頁、第127頁),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宣 告刑及原審所量定之應執行刑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繳費問題即無故對告訴人歐特儀公司之繳費 機噴漆,所為實不可取,惟衡及被告對毀損告訴人歐特儀公 司之繳費機一事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歐特儀公 司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之犯後態度,已見其悔意,並參酌其 自陳貧寒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及其身心狀況(見原 審卷第87頁、105頁),以及告訴人歐特儀公司代理人於本院 陳述願給予被告較輕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31

TPHM-113-上易-1133-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7號、第418號、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59號、 第57243號、第59009號、第62947號、第68883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0號;112年度偵字第57 879號、第60502號、第62338號、第63692號、第65918號、第777 60號、第790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8477號、第29565號、第4113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呂學瀚(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7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 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 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 故認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 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高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但已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故被告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 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應減輕其刑,此部 分屬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故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所示各罪,量處如其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 刑之修正規定,以致就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犯行,未能 依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刑之 裁量審酌,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而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復與如其附 表一編號11、13所示告訴人吳沛喬、許晉和調解成立並依約 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9月2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824號和 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85-186頁、第189頁),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 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陳弘澤」、「 林志明」等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不實說詞取得其帳 戶使用,並利用其容任詐欺所得款項轉入其帳戶並配合提領 、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竟為成功貸款以 取得資金之利益,而心存僥倖,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 金豐金融顧問」、「陳弘澤」、「林志明」、「梁育仁」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致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並製造 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前開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再 考量被告犯後未自始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而與吳沛喬、許晉和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款項,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適用之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行為所生損害暨其 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第247號 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亦接近,是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被告於本院雖已坦承犯行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件被 害人數眾多,可見被告犯行並非偶一為之,況尚有諸多被害 人並未獲得被告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宣告緩刑。 六、退併辦之說明: 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3973號、第13974號、第1 3975號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陳旭華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0-31

TPHM-113-上訴-3799-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2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建滈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建滈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建滈(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0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於偵審之歷次供述實已符合「自白」之要件,是應於刑 法第57條量刑審酌時,併予衡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從輕量處被告之刑。被告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後,考量被告積極面對自身責任並盡力彌補被害人 損害,請求予以從輕量刑,並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 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113年8月2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 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 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 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 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尚未獲得財物 即遭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雖主張其於偵查中對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要構成要 件有所自白,請於量刑時衡酌減輕其刑之事由等語。惟被告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聲羈庭訊問時陳稱對於其行為均不知悉 與詐欺集團有關而否認犯行等語(見偵卷第14-2頁至第19頁 、第119頁至第124頁),故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自 無112年6月16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此規定較被告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利)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適用,被告此 部分主張,於法不符。  ㈢至被告另主張請考量其於遭拘捕時坦認不諱,前無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因擔任卸貨司機,微薄薪水無法負擔家中開銷 ,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本案僅屬未遂,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 害,被告僅為組織低層之車手角色,迄今未獲取任何報酬, 現有穩定工作,積極面對自身錯誤,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件被告主張其係因收入不敷使用而犯下本案,難認其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其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依未遂犯規定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實無情輕法重之顯可憫恕情況,是其主張依 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亦無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刑之 修正規定,以致就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犯行,未能依較 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刑之裁量 審酌,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凃韋君調解成 立並依約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69號和解筆 錄及本院113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9頁、第109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 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從事詐 欺集團車手、監控工作,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偽造收據向告 訴人行騙,欲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及被 告無前科之素行及事後坦承犯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欲詐騙告訴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50萬 元,但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目前仍有按約履行,兼 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從事貨 櫃司機、其母親患有糖尿病、心臟病等疾病並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見原審卷第110頁、第119-123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至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惟被告事後 雖與告訴人和解,仍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37頁),故 被告有多次詐欺犯行而非偶發或過失之情形,仍有接受相當 刑罰之必要,而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 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PHM-113-上訴-3373-202410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 明被告劉邦圻有公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尚難 遽以該罪相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 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不否認有於民國111年3月12日 晚間請其友人李冠銳至楊崇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找東西,且依李冠銳偵訊時稱 :被告請我到本案自小客車上找1個「方型盒子,用塑膠袋 裝起來」的東西,放在副駕駛座下方,當時楊崇彥有問「要 找什麼東西」,我有說要幫被告找1個盒子,但後來我找不 到,楊崇彥就叫我不要找了,然後他就離開等語,可知其受 被告委託尋找之物品,係用紙盒包裝,再包覆1層塑膠袋, 核與員警其後於翌(13)日凌晨1時許,在本案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腳踏墊上所查扣之15顆有殺傷力子彈(下稱本案子彈 )之包裝外觀特徵相同,佐以李冠銳與被告較為熟識友好, 當無陷害被告之可能,堪認本案子彈確係被告所有並帶上本 案自小客車後遺留車內無疑。原審疏未詳察,遽予採信被告 辯詞,容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楊崇彥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證)述、李冠銳於偵訊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及112年7月12日函附鑑定書,認定員 警有於111年3月13日凌晨1時許,在楊崇彥所駕駛之本案自 小汽車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本案子彈,且楊崇彥有於111年3 月12日晚間載被告外出後又返回被告住處,讓被告下車後駕 車離開,其後再應被告來電而第2次返回被告住處,並讓受 被告委託尋物之李冠銳上車找尋物品約15分鐘,惟未尋得等 客觀事實。又楊崇彥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指稱本案子彈為 被告所有並帶上本案自小客車後遺留車內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兩人各執一詞,且查楊崇彥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係 稱:被告係於「打電話叫其第2次返回被告住處時」告知本 案子彈在其車上云云,惟於第2次偵訊時則稱:被告在其開 車載往○○○○路途中,就有說帶子彈云云,其就被告係於何時 以何方式告知其有帶子彈上車乙節,前後供述不一,且依李 冠銳於偵訊時稱:被告請我到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找東西 時,楊崇彥有問我「要找什麼東西」等語,可知楊崇彥當時 應不知李冠銳上車欲找「何物」,否則何出此問,此與其上 揭所述亦有齟齬。另依員警查扣本案子彈時之現場照片,可 知本案子彈係裝在1個淺色方形盒子內,放在副駕駛座腳踏 墊上,以其色差及所在位置而言,客觀上並無難以尋找之情 形,然李冠銳卻花費15分鐘猶未尋得,則楊崇彥稱上開遭警 查扣之紙盒即為被告帶上車後遺留云云,是否屬實,更非無 疑。此外,員警查獲楊崇彥當時車內僅有楊崇彥及其女友宋 玉珍,此時距被告下車已有一段時間,且除本案子彈外,尚 扣得海洛因1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子彈確係被告所有 並帶上車後遺留之情形下,尚難僅憑楊崇彥上揭有瑕疵之指 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因仍存在合理懷疑之空間,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 相符,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李冠銳於偵訊時係稱 :被告跟我說他有東西忘記在本案自小客車上,並說東西放 在副駕駛座座椅的下方,是「方形盒子,用塑膠袋裝起來」 等語(見偵緝字卷第121至122頁),嗣於原審時則稱:被告 沒有跟我說要找什麼東西,只說是用1個塑膠袋裝起來,放 在副駕駛座那邊,沒有講說是用盒子裝起來;我雖於偵訊時 回答「方形盒子,用塑膠袋裝起來」,但當時我在監獄裡服 用精神用物,頭腦不是很清楚;被告確實只跟我講塑膠袋裝 起來,沒有講到方形盒子,也沒有說塑膠袋是什麼顏色等語 (見原審卷第228至231頁)。亦即針對被告有無告知該物係 裝在「方形盒子」乙節,前後證述歧異,且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時均稱:我是跟李冠銳說我有1袋東西沒有拿到,請他去 幫我拿等語(見原審卷第235頁,本院卷第107頁),而未敘 及該物係裝在「方形盒子」,則被告究竟有無請李冠銳到本 案自小客車上尋找1個「方形盒子」的東西,即非無疑。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自難僅憑李冠銳上揭偵訊所言 與員警查扣本案子彈時之包裝外觀特徵相同,遽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遑論以此推翻原審上揭認定。是檢察官上揭主張, 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積極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犯行,尚難遽以該罪相繩,因 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邦圻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邦圻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祈明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詎其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迨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某時許,被告將其所有之子彈 置於紙盒內,並打電話予證人楊崇彥至其在桃園市中壢區某 址住處載其外出,被告將前述裝有子彈之紙盒帶上證人楊崇 彥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證人楊崇彥將 車駛至桃園市○○區○○路附近時,被告友人打電話與其聯絡, 證人楊崇彥於是將被告載回上址住處後旋即駕車離去,然被 告下車不久後,即打電話予證人楊崇彥,告知其車上有子彈 ,楊崇彥復將車子駛回被告住處,被告則委請證人李冠銳下 樓與證人楊崇彥在車內尋找,然證人楊崇彥與證人李冠銳並 未覓得,楊崇彥即再度駕車駛離被告住處,迨於翌(13)日凌 晨1時許,楊崇彥駕駛前述自用小客車時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復經證人楊崇彥 同意搜索,當場在該車內扣得被告置於該車內之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15顆,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經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無罪所採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本 判決毋庸論敘證據能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見偵緝卷,第105-106頁)、證人楊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字第13815號卷,第25-26頁;第27-32頁;第99- 100頁;見偵緝字卷,第21-23頁、第85-87頁)、李冠銳於 偵訊中之證述(見偵緝卷,第121-12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13815號卷,第49-55頁)、 查獲現場及密錄器照片 (見同上卷,第57-59頁)、扣案物照片(見同上卷,第59- 60頁)、被告住所照片(見同上卷,第61頁)、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8日刑鑑字第1110034970號鑑定書( 見同上卷,第111-114頁)、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審訴卷, 第7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2日刑鑑字第1 120091439號函(見同上卷,第57頁),資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劉邦圻堅詞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嫌, 並辯稱:警方在搜扣到的子彈不是我的,我沒有放子彈在證 人楊崇彥的車上,子彈被搜到時,我根本不在車上,我因為 女朋友的事和證人楊崇彥有糾紛,我認為證人楊崇彥是挾怨 報復,證人楊崇彥把我約出去的時候,我有提一個吃的東西 ,我那時回去肚子痛,急著去廁所,沒拿上樓,後來我請證 人李冠鋭下樓去車上拿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179 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證人楊崇彥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於其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腳踏墊處,為警扣獲裝有子彈15顆之方 盒紙盒1個及該批子彈送鑑後均具有殺傷力、暨被告曾於證 人楊崇彥遭查獲前一日曾搭乘過證人楊崇彥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且證人楊崇彥先搭載被告出門後,再駛回被告住處後, 被告有委請證人李冠銳下樓至證人楊崇彥所駕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尋覓被告所遺留之物等情,均有前揭肆、公訴意旨所據 之證據資料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則上情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前揭事證,認被告涉有本件持有子彈罪嫌,然 查:  ㈠前揭公訴意旨所執書證,僅能證明證人楊崇彥為警查獲時, 有自其所駕車輛扣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5顆,尚無從認定該 批子彈為被告所有,則自應審視本件其餘證據是否足認認定 該批子彈為被告所有。  ㈡本件起訴意旨固以證人楊崇彥、李冠銳2人所證,認被告為本 件15顆子彈之持有人。查證人楊崇彥固於警詢時及遭查獲之 同一日偵訊時指證其遭查扣之子彈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有打 電話告知有遺留手槍子彈在其車上,並有叫友人阿瑞(即證 人李冠銳)下樓在車上找15分鐘,但沒找到,其認為是開完 笑就走了,不知道子彈在車上等語;然其於第二次偵訊時則 改稱當天其應被告要求開車去被告住處載被告出門,後來開 車到一半,在○○○○路之前,被告就說他有帶子彈,但其不理 會,後來被告的朋友打電話來說他不在家,就載被告回住處 後就離開,但被告後來打電話來說車上有子彈,其就開回去 被告住處,被告有叫一個人下來找,那個人在車上找不到, 其就打電話叫被告自己下來找,但被告也找不到,後來開車 到楊梅後才被警方查獲子彈等語。則依證人楊崇彥之先後證 述可知證人一開始稱其接到被告回家後的電話,才知道車上 有子彈,其原本根本不知車上有子彈,其後於偵訊時則改稱 其載送被告開車到一半時其就知道被告聲稱其有帶子彈到車 上,且被告之友人及被告自己下來車上找,均不曾找到本案 遭查獲之子彈等語,則觀諸其證述內容就其係何時知悉被告 有拿子彈上車乙情已有明顯之歧異,且衡情本案查扣子彈處 為車內副駕駛座腳踏墊(見同上偵字卷第58頁查獲照片編號4 所示),依該物遭查獲時之狀態,可知一般人均能明確觀察 到有一淺色方形盒子出現在副駕駛座之藍色腳踏墊上,且位 置及色差均極為明顯,彷彿怕人找不著似的,幾近達於猶如 刻在額頭上明顯之程度,如係有意在副駕駛座下方尋找目標 極為明確、具體且突出之物,顯然只消花費數秒鐘即可輕易 覓得,殊難想像會有刻意找尋而找不到之可能性,是依證人 楊崇彥證述情節中被告委託之證人李冠鋭找了15分鐘,及被 告本人到車上副駕駛座找,均找不到被告所遺留在車上之物 乙情以觀,僅能合理認定「經被告及證人李冠銳2人親自確 認下,車上並無被告所遺留於副駕駛座之物品」,否則如何 能解釋此情?  ㈢再者,證人李冠銳固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有請其去樓下證人楊 崇彥的車上內去拿一方形盒子東西,是用塑膠袋裝的,說東 西放在副駕駛座下方,但不知那盒東西是什麼,其有下樓去 找,證人楊崇彥有問是要找什麼東西,其向證人楊崇彥說是 要幫被告找一個盒子,其就找找找,但找不到,證人楊崇彥 就叫其不要找了,其就離開了等語以觀,然此僅能認定被告 曾請證人李冠銳至楊崇彥的車上副駕駛座下方找一方形盒子 ,並不能認定被告所稱之方形盒子之內容物為何,而依證人 李冠鋭所證對照證人楊崇彥所述,如被告確實有打電話告知 證人楊崇彥車上所遺留之物為子彈,其何需再向證人李冠銳 確認「是要找什麼東西」等語,則證人楊崇彥證述被告有以 電話向其供承車上遺留物為子彈乙情,亦應存疑,且如前述 ,本件證人李冠銳下樓後,始終未曾找到任何方形盒子之物 ,則本案為警查獲之方盒紙盒究竟是否為被告所遺留之方形 盒子,當屬有疑,則以證人李冠銳所證,自無從作為補強證 人楊崇彥證述之證據,或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進者,本案證人楊崇彥遭查獲子彈一批時,被告本人並不在 場,而「被告搭乘本案自小客車後離去、甚至車輛開回被告 住處後經證人李冠銳、被告本人尋覓確認車上無遺留被告所 稱之物後」迄至「該自小客車遭證人楊崇彥駕駛並拾載其女 友宋玉珍而遭查獲15顆子彈」之間,是否另有被告以外之人 可能置放本件遭查扣之子彈於副駕駛座下方,亦非不可能之 事,此觀車上同遭查獲其餘毒品等違禁物乙情以觀即明,且 本件遭查獲時,坐在副駕駛座之人為被告女友宋玉珍(見被 告第2次警詢筆錄,第2頁,見偵13815號卷,第28頁),其客 觀上係對該批遭查扣子彈,最具有支配管領可能性之人,竟 未能發現如此明顯之方盒在其所坐之副駕駛座腳踏墊處而將 此情告知駕駛者之證人楊崇彥?究係其渾然不知,或明知之 下,有意為自己或他人隱暪,猶未可知,益見被告是否為本 案子彈持有人乙節,確存有可疑之處。  ㈤末者,本件除前述公訴意旨所本之事證外,並未提出其他可 供本院審酌之客觀科學事證(如指紋等)可資認定被告曾接觸 本案扣案方盒或子彈,則單憑被告曾搭乘證人楊崇彥車輛及 曾遺落某物於該車上、甚至曾由被告委由證人李冠銳或本人 親自尋覓等情,均不足令本院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認之 犯行,況本件證人楊崇彥除所證內容有前述疑點外,其更屬 本案子彈經警查獲之際的在場者,且遭查獲子彈之座位乘坐 人為其女友,則就本件非法持有子彈罪嫌,其實際上與被告 同為犯嫌,而有顯然對立之利害關係,更無從以憑證人楊崇 彥上揭可疑且非無瑕疵之證詞,遽認扣案之子彈與為被告所 持有而由其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內。  ㈥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所 臚列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指出證明之方 法,客觀上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即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得以建立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即應 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 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柒、沒收與否之說明   扣案之子彈15顆具殺傷力乙節,固經送鑑後確認無誤,有前 述鑑定書、函文可參,本屬違禁物,而被告被訴前揭犯行, 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對上開違 禁物宣告沒收,原可由本院依法單獨諭知沒收。然本案扣獲 之子彈15顆,已全數試射完畢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847-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鄧彥宏 桃園市○○區○○街000號 (即法務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鄧彥宏(下稱抗告人)因 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系爭裁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38號抗告駁回確定,惟抗 告人仍認桃園地院未考量其恤刑利益,將原合計8年5月之刑 期僅予以減免為7年,不符比例原則,希望重新定其應執行 刑,爰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提出聲明異議。綜觀抗 告人聲明異議狀,係針對桃園地院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有所 質疑,然上開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難指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況 定應執行刑之刑期酌定有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非 聲明異議救濟之範疇,抗告人若對上開裁定有所爭執,自應 循抗告程序救濟,又該裁定業經抗告人提起抗告並經本院駁 回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抗告 人所提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案件提出聲明異議,業經 桃園地院駁回,然檢察官執行有不當之處,且桃園地院於定 應執行刑時,未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等其他法院裁 定,均將多數刑期合併定應執行降低甚多,原裁定結果明顯 過苛,並參見黃榮堅(誤載為「聖」)教授構想,應將總刑 期乘以0.69而得出合理之刑度,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 適之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2項)。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 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 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 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按定應執行刑之 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 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 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 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最高法院 最近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4號裁定參 照)。另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 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 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 。換言之,就個別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裁定而言,倘無上揭 例外,即不得再行定應執行刑,亦不因受刑人針對個別確定 裁定之指揮執行單獨聲明異議,而有所不同。另外,關於數 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 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 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 求,即以重新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 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 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竊盜等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系爭裁定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6 38號抗告駁回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上開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抗告人雖 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依前揭法律規定與說明,系爭裁定 先前既經抗告人提起抗告,由本院駁回確定,則檢察官據以 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可言。  ㈡縱使抗告人認為有「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 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 形,而應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者,依前開說明,其聲請權 人仍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 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 ,無從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是關此部分,抗告人本件聲 明異議程序上即不合法。據此,抗告人所執其他個案比較、 學理見解等重定執行刑比例之實體問題,即無從審酌。 五、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結論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抗-1936-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5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益民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前因 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 33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2533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14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1年2 月及2年2月確定在案(依順序下稱A、B、C裁定,各內容案 件如附表一、二、三),且均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 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其中有部分犯罪經依非常上訴、再 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經赦免、減刑,致原定執行刑之基 礎已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上開案件各裁定均 已確定而發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 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案件所定各裁定 接續執行共計6年8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 上限相距甚遠,難認有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 續執行,致刑期極長之情形,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示「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條件不符,況拆解重新組合定刑之法院將來裁定 結果尚難預料,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亦難認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是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 法並無不合,難認其執行指揮為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之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在監執行時收到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其上並無明確記 載那些案件已執行完畢或未執行,且勾選選項僅有「是」與 「否」,無法選擇那些案件要合併或不要合併。又前開調查 表係透過監所轉交予抗告人,並要求盡速回傳,致抗告人在 資訊不充足且沒有充分時間思考之情形下,做出不利之決定 ,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對於憲法上所保障之人身自由影 響甚鉅。  ㈡抗告人所犯如①A裁定所示之罪之刑期共3年4月(扣除罰金已 執行完畢1年之部分,尚餘刑期2年4月)、②B裁定所示之罪 刑期共1年2月(扣除已執行完畢1年1月之部分,尚餘刑期1 月)、③C裁定所示之罪刑期共2年2月(扣除罰金已執行完畢 1年之部分,尚餘刑期1年2月)、④抗告狀所稱D裁定所示之 罪之刑期共3年3月(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 726號裁定),合計刑期共9年11月,若重新將A部分行期抽 出與B、C重行定應執行刑,並接續與D裁定執行、扣除已執 行完畢之部分,合計刑期為6年11月。其中差異對抗告人在 監所受累進處遇責任分數、假釋新制評分量表等,影響甚鉅 ,責任總分計算結果相差多達144分,6年11月相較9年11月 ,亦能更早獲得縮刑,於假釋評分量表上更相差達2個等級 之評分。又A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與B裁定、C裁定附表 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最後事實審均為原審 法院,原先A裁定、B裁定、C裁定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 結果,反而對抗告人更為不利,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為維護 及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爰請求撤 銷A裁定、B裁定、C裁定原本各自所定之應執行刑,扣除已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之罪刑,並將A裁定附表編號4、5之 罪,與B裁定及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後, 再分別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D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接續執行,以落實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等語。 三、管轄: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第2項)。又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 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 4條),倘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 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 定參照)。準此,本件抗告人聲請就A裁定編號4、5所示之 罪與B、C裁定所示之罪重新組合後定應執行刑,再分別與A 裁定編號1至3所示之罪、抗告狀所稱D裁定接續執行,依前 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應由A、B、C裁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即桃園地院(原審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審受理聲明異議 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 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 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再 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 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 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 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不得就已確定裁 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0 4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㈠抗告人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2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附表一A裁定 );②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0年 度聲字第2533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2月(附表二B裁定),嗣 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③又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等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475 號裁定應執行刑2年2月確定(附表三C裁定);④再因洗錢防 制法等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726 號裁定應執行刑3年3月確定(抗告狀所稱D裁定),上情有 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㈡抗告人先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編號4、5所示之罪予以拆出,與 B裁定、C裁定組合,重新定應執行刑,再分別與A裁定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D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4日以桃檢秀丙112執更 2800字第1139025660號函否准其請求。是抗告人對此否准之 指揮執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核程序合法。  ㈢惟依據前開說明,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罪,業經A、B、C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即生實質確 定力,又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 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 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則各該已確定之 定執行刑裁定基礎即無變動之情形。況且,抗告人因A、B、 C確定裁定接續執行共計6年8月(3年4月+1年2月+2年2月=6 年8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相距甚遠 ,亦難謂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則抗告人所指 均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不符,無從再透過聲明異議 程序,各自變動已確定並生實質確定力之定應執行刑裁定。 是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  ㈣至抗告意旨雖另指摘先前選擇定應執行刑時,有若干程序疑 義,惟上開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業已確定(已如前述),抗 告人如認上開確定裁定有違背法令之事由,應另循非常救濟 程序處理,非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程序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 六、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於 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一(A裁定,本院111聲2336,應執行3年4月):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5年5月29日 105年8月21日 105年5月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595號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59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6176號 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判決日 105年10月3日 106年6月29日 107年4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5年度簡字第6176號 105年度訴字第1123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381號 確定日 105年11月4日 106年8月8日 107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重傷害未遂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4年2月12日 105年6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530號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124號 判決日 108年4月17日 110年5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5893號 確定日 109年8月6日 110年10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2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空白 附表二(B裁定,新北地院110聲2533,應執行1年2月):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6年5月18日 106年6月27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106年6月4日2時4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7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8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5690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 判決日 106年9月26日 106年12月27日 106年12月1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5690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268號 確定日 106年11月11日 107年1月31日 107年2月2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2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2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790號 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畢)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日期 106年5月3日 106年6月1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00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 判決日 108年5月9日 110年4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260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8號 確定日 108年5月9日 110年6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9108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5757號 編號1至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已執畢) 附表三(C裁定,桃園地院112聲1475,應執行2年2月):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2次)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①106年12月3日②106年12月20日 107年7月25日 107年2月25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804、180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759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判決日 107年7月17日 107年12月28日 108年7月2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3759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確定日 107年8月21日 107年12月28日 108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742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3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1707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至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已執畢) 編號1至5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①有期徒刑3月 ②有期徒刑4月 ③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23日 ①107年8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 ②107年8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 ③107年8月15日至同年月16日 107年5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077、378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74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2號 109年度訴字第938號 判決日 109年5月12日 109年6月29日 110年1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600號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222號 109年度訴字第938號 確定日 109年6月23日 109年6月29日 111年1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是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4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53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701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1至5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0-28

TPHM-113-抗-1852-2024102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萳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對於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9號、112年度 執助字第1636號、112年度執字第50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萳橒(下稱受刑 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2罪),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6月並確定在案;又受刑人另案亦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共1罪),經本院以112年交上易字第2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檢察官卻未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執 行之規定,將上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予以減輕其刑之 機會,故請求法院重新審理,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 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而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 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 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 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 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 第93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確定,應以 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 定其應執行刑,在該首先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 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 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1039號 裁判要旨參照)。再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 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 執行刑,僅檢察官有聲請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等案,先後經①本院以111年交上易 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確定在案,嗣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執字第209號執 行之;②本院以112年交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確定在案,嗣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執助字第1636號執行 之;③本院以112年交上易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並確定在案,嗣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執字第5054號執行之 。嗣由檢察官將上開①、②部分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20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且確定在案,並經士林地檢署以 113年執更助字第70號換發執行指揮書,有上開判決書、裁 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 3、27至37頁)。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依本院確定判決所 定之宣告刑,或依本院確定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揮執行 受刑人前揭刑期,其執行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之 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㈡聲明異議意旨執以前詞,主張將系爭確定裁定附表編號1、2 之罪(即上開①、②部分)及③部分確定判決所示之罪(共計3 罪)應合併定應執行刑,則其首先判決確定日為系爭確定裁 定附表編號1之111年11月29日,然③部分確定判決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即112年2月15日)係在上開首先判決確定日後所 犯,揆諸上開說明,則本件受刑人所主張之定刑組合與刑法 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規定要件迥然不符,受刑人猶執前詞提出 聲明異議,係對於上開法律容有誤解,顯非有據。另依上開 說明及規定,向聲請法院定刑,乃檢察官之職權,受刑人欲 聲請定刑,自應向檢察官聲請,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聲明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 指揮之不當,並請求撤銷本院系爭確定裁定而重新審理定執 行刑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PHM-113-聲-2773-202410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字宇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62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字宇(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第8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 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請求從 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教唆,竟駕車猛踩油門高速衝撞告訴人之住處 鐵捲門,致令鐵捲門、在住處內所停放之機車、腳踏車、鞋 櫃、鐵櫃等多項物品遭汽車衝撞而損壞,以及告訴人飼養之 犬隻1隻因遭衝撞而死亡,不僅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損害 甚重,且被告駕車高速衝撞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時,倘告訴人 恰巧在鐵捲門後或不遠之位置,被告行為甚至可能導致告訴 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所為所生危害重大,應予嚴 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 解,但告訴人表示無意與其調解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 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 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認原審量 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 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 ,因事證已明所使然,且被告上訴後表示需待出監後始有賠 償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其損失,難認被告有何誠摯努力悔改之意,故量刑因子並未 因被告之自白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4

TPHM-113-上易-977-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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