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47號、第418號、第50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59號、
第57243號、第59009號、第62947號、第68883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430號;112年度偵字第57
879號、第60502號、第62338號、第63692號、第65918號、第777
60號、第790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8477號、第29565號、第41137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呂學瀚(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7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
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
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
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
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
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
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
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
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
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
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
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
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
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
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
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
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雖本件被告已明示為科刑上訴,但因想像競合所犯之一般洗
錢罪,已修正公布施行,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
故認此部分仍為上訴效力所及,應就罪刑為新舊法之比較。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
該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高法定刑度,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刑之減輕說明:
㈠關於刑之減輕屬於責任個別事由,依上說明,自得與上開罪
刑割裂,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
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被告行為後
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之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件被告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但已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故被告仍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
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前),應減輕其刑,此部
分屬於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故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附表一所示各罪,量處如其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法定
刑之修正規定,以致就此部分想像競合所犯洗錢犯行,未能
依較輕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刑之
裁量審酌,且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而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被告復與如其附
表一編號11、13所示告訴人吳沛喬、許晉和調解成立並依約
賠償款項,有本院113年9月26日113年度附民字第1824號和
解筆錄、本院113年10月2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85-186頁、第189頁),此均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
利量刑因子,其刑之裁量,難認允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陳弘澤」、「
林志明」等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不實說詞取得其帳
戶使用,並利用其容任詐欺所得款項轉入其帳戶並配合提領
、轉交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竟為成功貸款以
取得資金之利益,而心存僥倖,猶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
金豐金融顧問」、「陳弘澤」、「林志明」、「梁育仁」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致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並製造
金流斷點,使告訴人、被害人等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前開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再
考量被告犯後未自始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而與吳沛喬、許晉和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款項,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則未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其有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減輕其刑適用之有利因子;
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情形、行為所生損害暨其
素行與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金訴字第247號
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亦接近,是責
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
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
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至被告於本院雖已坦承犯行並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本件被
害人數眾多,可見被告犯行並非偶一為之,況尚有諸多被害
人並未獲得被告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認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宣告緩刑。
六、退併辦之說明:
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13973號、第13974號、第1
3975號犯罪事實,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
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偉、陳旭華追加起訴,
檢察官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犯罪事實 原審諭知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6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7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8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9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0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1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其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3 呂學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學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TPHM-113-上訴-3799-20241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