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P JIA LIANG(中文名:葉家良)
住NO.0B.Jalan Layang 0.Taman Perling 00000 JB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258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YAP JIA LI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YAP JIA LIANG(下稱葉家良)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自民國113年9月24日入境我國前之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MCCM」、「小六」(下分稱「MCCM
」、「小六」)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工作。謀議既定,葉
家良即與「MCCM」、「小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
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
稱「怪老子理財.」、「陳艾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等帳號,向鄧榮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惟因
鄧榮純已察覺遭騙,便配合警方假意欲於113年9月27日下午
2時30分,在彰化縣鹿港鎮某星巴克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再由葉家良依「小六」之指示,先於同日中午1
2時30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鹿和門
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某身分不
詳成員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代表人「彭蔭
剛」等印文於其上)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各1張
,並在該收據上填寫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內容,及在
「經辦人員」欄上蓋用其事先向「小六」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章並簽署「王宇文」之署名,藉此偽造上開私
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前往向鄧榮純取款。嗣葉家良依「小六
」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抵達彰化縣○○鎮○○路000
巷0號附近向鄧榮純取款,並提供、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彭蔭剛及王宇文後,即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葉家良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鄧榮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現場蒐證照片、告訴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某身分不詳之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
,再由「小六」指示被告前往面交取款,已如前述。而被告
供稱其若向被害人取得款項,「小六」便會另行派員收取等
語(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可知在被告完成取款後,尚
會有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前來收水,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組
織縝密、分工精細,當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尚非隨意組
成而立即犯罪,且成員至少有被告、「MCCM」、「小六」及
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乃「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甚
明。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
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
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
刑即可,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頁)及其
餘事證,可認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
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即應就其本案
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不知道本案詐欺集
團是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48頁),且詐欺
手法眾多,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知悉參與本案詐欺
犯行之共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為之,或對此情有
所預見,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所定加重要件,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且僅屬加重條
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公訴意旨就被告
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
,應僅起訴法條之漏載,且上開罪名與起訴書記載所犯法條
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
所及,檢察官亦已當庭補充更正所犯法條如上,復經本院告
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23頁、第47-4
9頁、第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審理。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彭蔭剛」之印文,及偽造「王宇文」印章、印文
、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㈤被告所為具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
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MCCM」、「小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之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詐欺犯罪,經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
行(偵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2-23頁、第48頁、第62頁),
且無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仍
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⒋被告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其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此想像競
合輕罪之減刑規定不符,自無從於量刑時為有利之評價,附
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卻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參與詐
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助長犯罪猖獗,嚴重侵害財產法益,
更影響人與人間彼此互信,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在犯行
分工上,尚非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復於偵審中自
白其未獲取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之
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擬向告訴人取款之
金額,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扶養父母、從事
汽車修理工作、月薪3萬多元、須按月償還銀行貸款7萬元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宣告驅逐出境: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此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
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85頁),考量被告入境後未能遵守我
國法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並考量被告自承
其入境我國之目的本為從事詐欺車手工作(偵卷第27頁),
暨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秩序之虞,已
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王宇文」印章1個既屬偽造,爰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22-23頁、第28
頁、第108頁;本院卷第23頁、第49頁),爰均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收據上偽造之「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彭蔭剛
」、「王宇文」等印文,及偽造之「王宇文」署押,既隨同
該偽造之私文書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偵卷第108頁;本院卷第2
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確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
㈣其餘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150萬元,經扣案後已由警發還告訴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憑(偵卷第65頁),爰不
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卷內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1張 欄位 填寫內容 儲匯日期 113年9月27日 儲匯方式 現金儲匯 金額 1,500,000 金額(大寫) 壹佰伍拾萬元整 2 「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王宇文」之工作證1張 3 「王宇文」印章1個 4 手機1支(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5 藍牙耳機1組 6 現金150萬元 7 現金4,000元 8 黑色背包1個
CHDM-113-訴-1061-20241219-1